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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94號 附民原告 蔡佩姍 附民被告 張文明 上列被告張文明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7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894-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8 0號、112年度偵字第20714號、112年度偵字第27830號、112年度 偵字第28597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23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被告竊取被害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用意,在於盜領該帳 戶內之款項,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 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 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㈡、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及二㈢詐騙行為 ,時間密接、均係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分別以單一犯意接續 為之,爰分別論以接續犯。 三、又被告起訴書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四、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23號移送併辦事 實,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 理。     五、爰審酌被告張文明居無定所,無正當職業,為籌措生活花費 所需,明知無給付或歸還之真意,有多次利用交友軟體,向 不特定女性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紀錄,涉犯侵占、詐欺等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難認素行良好,本 案仍依其模式,不僅未對提供住處之胡芷菱感恩,反而竊取 其提款卡進而盜領款項23000元、多次向司機高孟澤詐得不 法利益、向告訴人劉鳳玲詐得6500元、向告訴人楊蓁宜詐得 8000元、向蔡佩珊詐得10000元,對各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及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被告時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服務業、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張文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張文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張文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張文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張文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張文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80號                   112年度偵字第20714號 112年度偵字第27830號 112年度偵字第28597號   被   告 張文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興龍里13鄰東溪山莊             1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明與胡芷菱因使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而認識,張文 明與胡芷菱前曾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胡芷菱 住處。張文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5日8時38分前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趁胡 芷菱未注意之際,未經胡芷菱同意或授權,徒手竊取胡芷菱 所有之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 卡1張得手後,旋於同日8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 0號全家超商(全家永康新南台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款項之犯意,將上開 郵局提款卡置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上開提款卡密碼,由 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胡芷菱所有存放於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款 新臺幣(下同)23,000元。嗣經胡芷菱發現帳戶內短少23,000 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㈠張文明明知其無力支付白牌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 群組「799/尊榮Twinese叫車代駕群」上與白牌車司機高孟 澤聯繫叫車,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地點搭乘白牌車,佯稱身上無足夠車資,事後 匯款付清云云,致高孟澤陷於錯誤,代為墊付上開車資費用 及載送張文明至指定地點,張文明以此方式獲得無償乘車之 不法利益。㈡張文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交友軟體「探探」上與劉鳳玲聊天,佯裝成刺 青師並誆稱可代為安排刺青服務,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支付 刺青訂金、尾款云云,致劉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 月26日9時6分許、112年5月27日23時55分許,分別匯款5,00 0元、1,500元至高孟澤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然張文明未安排刺青服務予劉鳳玲。㈢張文明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至6所 示時地搭乘高孟澤之白牌車,佯稱錢包遺失、沒有錢買高鐵 票,索回先前匯款至高孟澤上開帳戶之5,000元、1,500元, 之後再匯款付清車資云云,致高孟澤陷於錯誤,當場交還5, 000元、1,500元予張文明,載送張文明至指定地點,張文明 以此方式獲得無償乘車之不法利益。嗣高孟澤聯繫銀行始知 匯款人為劉鳳玲,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張文明與楊蓁宜因使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而認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楊蓁宜佯稱 其可幫忙投資股票賺錢,投資8,000元兩天後保證獲利6、7 萬云云,致楊蓁宜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9日18時30分許至 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國民門市, 與被告當面洽談投資事宜,而將8,000元現金當場交付予被 告。嗣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未與楊蓁宜聯繫,楊蓁宜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張文明與蔡佩姍因使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而認識,竟於 111年12月3日前某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蔡佩姍佯稱其要買二手IPhone11手機,需要 借款6,000元,嗣又佯稱本欲購買之手機已被賣掉,故需再 借款3,000元以改買另外一支手機云云,致蔡佩姍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3日19時43分許、111年12月4日21時23分許, 分別匯款6,000元至凌佳妤(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凌佳妤之中 信帳戶)、匯款4,000元至汪楚恩(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汪楚 恩之中信帳戶),凌佳妤於111年12月3日20時50分許,提領 6,000元並交予張文明;張文明另將匯入汪楚恩中信帳戶之 款項用以清償汪楚恩陪玩遊戲之費用。嗣蔡佩姍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高孟澤、劉鳳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楊蓁宜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蔡佩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112年度偵字第2071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文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於上開時地,被告竊取被害人胡芷菱上開郵局提款卡1張之事實。 ㈡坦承於上開時地,被告持被害人胡芷菱之上開郵局提款卡提款23,000元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胡芷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害人胡芷菱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持提款卡盜領被害人胡芷菱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23,000元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112年度偵字第2783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文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時地向告訴人高孟澤聯繫叫車,未付清車資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指示告訴人劉鳳玲匯款5,000元、1,500元至告訴人高孟澤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5至6之時地搭車時,索回先前匯款至告訴人高孟澤上開帳戶之5,000元、1,500元之事實。 0 1、證人即告訴人高孟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高孟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張。 ㈠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時地搭乘白牌車,未付清車資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劉鳳玲於上開時間先後匯款5,000元、1,500元至告訴人高孟澤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5至6之時地搭車時,佯稱錢包遺失、沒有錢買高鐵票,索回先前匯款至告訴人高孟澤上開帳戶之5,000元、1,500元之事實。 0 1、證人即告訴人劉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劉鳳玲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照片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張、交友軟體「探探」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佯裝成刺青師並誆稱可代為安排刺青服務,指示告訴人劉鳳玲於上開時間匯款5,000元、1,500元至告訴人高孟澤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112年度偵字第2859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文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向被害人楊蓁宜佯稱投資而收取款項,實際上未投資之事實。 0 ⒈被害人楊蓁宜於警詢之指訴 ⒉被害人楊蓁宜提出與被告張文明間之對話紀錄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楊蓁宜遭被告詐欺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0 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楊蓁宜有於112年5月29日18時30分至19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國民門市,當面洽談投資事宜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四(112年度偵字第658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文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蔡佩姍借款購買手機,指示告訴人蔡佩姍匯款上開款項至凌佳妤之中信帳戶及汪楚恩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0 1、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蔡佩姍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照片2張、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3、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證明告訴人蔡佩姍遭被告詐騙後,匯款上開款項至凌佳妤之中信帳戶及汪楚恩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同案被告凌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借用證人凌佳妤之中信帳戶收受告訴人蔡佩姍匯入6,000元之事實。 0 證人即同案被告汪楚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蔡佩姍匯入證人汪楚恩之中信帳戶4,000元作為支付陪玩遊戲費用之事實。 二、 (一)犯罪事實一(112年度偵字第20714號)   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涉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得被害人胡芷菱上開郵 局提款卡後,即冒充為被害人本人持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自屬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竊取被害人金融帳 戶提款卡之用意,在於盜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二者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 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被告於本案竊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盜領之23,000元,均 屬其犯罪所得,其中23,000元,被告尚未歸還,業如前述,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害人之提款卡1張,雖外觀上亦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 之物品,然提款卡僅有輸入正確之密碼才得以提領現金或轉 帳,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無法任意轉換為金錢使用,且 被害人於案發後亦得以變更密碼之方式,讓被告無法再行使 用,是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 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詐得等同 車資即2,16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及現金5,000元、1,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又被告之詐欺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又被告之詐欺所得1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表: 編號 時間 上車地點 車資(新臺幣) 0 112年5月17日 20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420元 0 112年5月20日 14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210元 0 112年5月20日 17時29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 230元 0 112年5月22日 15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280元 0 112年5月26日 11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640元 0 112年5月29日 12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380元 總計 2,160元

2024-12-31

TNDM-113-簡-3171-20241231-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1號 原 告 蔡佩姍 上列原告與被告正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民國113年8月至10月之薪資差額,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 ,62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 :1,000元—667元=333元)。另原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 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所用書證)。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及按 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所用書證),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8

PCDV-113-勞補-341-202412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75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佩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壹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5月 7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99%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90,61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16

PCDV-113-司促-35750-2024121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忠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永濠 被 告 蔡武男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原告派駐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龍 華天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保全人員,自民國107年3月 1日起擔任管理組長一職,負責代收、保管管理費、支付廠 商費用及保管保證金之工作,詎被告於109年7月6日起至同 年10月1日止,接續利用其組長職務經手上開大樓管理費、 各項代收支及保管等款項業務之機會,將其所收取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156所示本應存入龍華天寶大樓管理委員會名下陽 信銀行帳戶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2,777元、附 表編號157大樓住戶寄放現金1,872元、附表編號158應支付 監視器廠商之款項8,000元及附表編號159裝潢保證金1萬元 等款項侵占入己,上情經查獲後,原告已賠償系爭大樓管委 會上述款項合計422,649元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6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出獄後才有辦法處理,另其最後一個月的薪水 沒有領到,有一筆8000元的款項印象中好像有返還等語,資 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3 號刑事判決可參,且被告對事實經過並未爭執,其主張堪屬 可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述 金額,核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其有無領薪水與 原告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二事,至於其所稱返還8000元部 分,經本院向其確認細節,其又稱已忘記、太久了等語,且 未提出具體事證或聲請調查,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226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代收管理費日期 門牌號 住戶姓名 管理費繳款月份 單據 號碼 金 額 (新臺幣) 1 109年7月6日 216-4-1 高春和 6-7月 2931 3270元 2 109年7月6日 216-8-1 林盈倩 7 2932 1635元 3 109年7月6日 236-6-1 蔣金蓮 7 2933 2097元 4 109年7月7日 216-7-3 朱萍綠 7 2934 2588元 5 109年7月7日 220-8-1 王盛聰 7 2935 2066元 6 109年7月7日 236-6-3 巴祥帆 7 2936 2221元 7 109年7月9日 220-8-2 陳美滿 7 2937 2568元 8 109年7月10日 236-7-1 陳永康 6-7月 2938 4194元 9 109年7月11日 216-5-1 葉葇茜 7-8月 2939 3270元 10 109年7月11日 220-3-2 陳秀鳳 7 2940 2568元 11 109年7月11日 216-3-2 江淑紫 7 2941 1686元 12 109年7月12日 236-3-1 柳玉萍 7 2942 2494元 13 109年7月13日 16號店16 林漢儀 7 2943 872元 14 109年7月13日 230-4-1 楊阿織 7 2944 2668元 15 109年7月13日 236-4-3 陳宏達 7 2945 2221元 16 109年7月14日 220店11 蔡李芳美 5-6月 2946 2274元 17 109年7月14日 236-8-3 吳欣諭 7 2947 2221元 18 109年7月14日 220-6-2 張婉君 7 2948 2568元 19 109年7月15日 230-3-1 蕭丁維 7 2949 2668元 20 109年7月16日 232店5、230店6 蔡佩姍 7 2950 2187元 21 109年7月16日 220-4-1 謝君雄 7 2951 2066元 22 109年7月16日 216-7-2 楊麗玉 7-12月 2952 1萬116元 23 109年7月18日 216-6-1 林芳如 6-7月 2953 3270元 24 109年7月18日 230-4-2 黃敏惠 7 2954 2384元 25 109年7月18日 220-4-2 黃燕香 7 2955 2406元 26 109年7月18日 230-6-2 張啟隆 5-6月 2956 5092元 27 109年7月20日 216-8-2 詹雅竹 7 2957 1686元 28 109年7月20日 236-6-2 劉素月 7 2958 2237元 29 109年7月21日 226店8 旭憶 7 2959 1326元 30 109年7月21日 222店10 王茂雄 7 2960 1038元 31 109年7月22日 15店15 廖雅芳 7 2961 1039元 32 109年 216-3-1 陳萬發 7 2962 635元 33 109年7月23日 240店1 熊珮芯 6-7月 2963 2420元 34 109年7月24日 224店9 張惠如 7 2964 1068元 35 109年7月24日 216店13 吳李金雀 6-7月 2965 2510元 36 109年7月26日 230-8-1 吳清葉 7 2966 2668元 37 109年7月27日 236-4-1 林樵揚 6-7月 2967 4194元 38 109年7月27日 236-5-1 陳進瑞 7 2968 2097元 39 109年7月31日 230-5-1 陳永豫 6 2969 2668元 40 109年8月1日 236-5-3 蔣裕民 8 2970 2221元 41 109年8月1日 236-3-3 葉榮文 8 2971 2221元 42 109年8月1日 216-6-3 周惠德 8 2972 2588元 43 109年8月1日 230-5-2 陳文蓉 8 2973 2646元 44 109年8月2日 236-7-3 劉乃瑜 8 2974 2121元 45 109年8月3日 236-4-2 陳清吉 8 2975 2499元 46 109年8月4日 236-3-1 柳玉萍 8 2976 2494元 47 109年8月4日 230-6-1 王湖生 8 2977 2668元 48 109年8月4日 236-8-1 張簡梅玉 8 2978 2097元 49 109年8月4日 230-3-2 蘇惠珠 8 2979 2646元 50 109年8月5日 216-6-2 饒紫瑜 7-8月 2980 3372元 51 109年8月5日 220-7-1 陳昭旭 8 2981 1966元 52 109年8月5日 220-3-1 楊錦雄 8 2982 2478元 53 109年8月5日 216-8-1 林盈倩 8 2983 1635元 54 109年8月6日 230-7-1 吳芬瑩 8 2984 2930元 55 109年8月6日 16號店16 林漢儀 8 2985 872元 56 109年8月6日 236-6-3 巴祥帆 8 2986 2221元 57 109年8月6日 216-7-3 朱萍綠 8 2987 2588元 58 109年8月6日 216-4-2 李叡穎 8 2988 1686元 59 109年8月7日 220-5-1 陳昭溢 8 2989 2066元 60 109年8月7日 236-7-1 陳永康 8 2990 2097元 61 109年8月8日 220-3-2 陳秀鳳 8 2991 2568元 62 109年8月9日 216-4-3 林品秀 8 2992 2588元 63 109年8月9日 236-3-2 林亞倫 8 2993 2855元 64 109年8月9日 230-7-2 蔡港 8 2994 2646元 65 109年8月9日 220-6-1 鄒國村 8 2995 1966元 66 109年8月10日 230-4-2 黃敏惠 8 2996 2384元 67 109年8月10日 216-3-3 陳俐潔 3-6月 2997 1萬1640元 68 109年8月11日 216-7-1、 236-5-2 黃登煌 8 2998 4134元 69 109年8月11日 220-8-1 王盛聰 8 2999 2066元 70 109年8月11日 216-5-2 洪崇傑 7-8月 3000 3372元 71 109年8月12日 220-8-2 陳美滿 8 *0001 2568元 72 109年8月12日 230-3-1 蕭丁維 8 *0002 2668元 73 109年8月12日 216-2-1 黃桔花 8 *0003 1685元 74 109年8月12日 216-3-2 江淑紫 8 *0004 1686元 75 109年8月12日 236-6-1 蔣金蓮 8 *0005 2097元 76 109年8月14日 216-2-2 李秋青 8-9月 *0006 3372元 77 109年8月14日 220-4-1 謝君雄 8 *0007 2066元 78 109年8月15日 236-8-3 吳欣諭 8 *0008 2221元 79 109年8月15日 230-4-1 楊阿織 8 *0009 2668元 80 109年8月15日 230-8-1 吳清葉 8 *0010 2668元 81 109年8月15日 220-4-2 黃燕香 8 *0011 2406元 82 109年8月15日 220-6-2 張婉君 8 *0012 2568元 83 109年8月16日 236-6-2 劉素月 8 *0013 2237元 84 109年8月16日   金尚煥 7-9月 *0014 3498元 85 109年8月18日 230店5、232店6 蔡佩珊 8 *0015 2187元 86 109年8月19日 220店10 王茂雄 8 *0016 1038元 87 109年8月19日 228店7 莊輝璨 8 *0017 1124元 88 109年8月19日 234店4 商景全 7-8月 *0018 2140元 89 109年8月20日 220-7-2 莊宗仁 8-12月 *0019 1萬3340元 90 109年8月21日 15店15 廖雅芳 8 *0020 1039元 91 109年8月23日 236-4-1 林樵揚 8 *0021 2097元 92 109年8月26日 224店9 張惠如 8 *0022 1068元 93 109年8月27日 236-5-1 陳進瑞 8 *0023 2097元 94 109年8月28日 238店2 沈吳美惠 6-7月 *0024 2544元 95 109年8月28日 236店3 許儷齡 7-8月 *0025 2140元 96 109年8月29日 216-6-1 林芳如 8 *0026 1635元 97 109年8月31日 230-5-1 陳永豫 7 *0027 2668元 98 109年8月31日 218店12 黃金城 7-8月 *0028 2132元 99 109年8月31日 216-7-1、236-5-2 黃登煌 9 *0029 4134元 100 109年9月1日 230-7-2 蔡港 9 *0030 2646元 101 109年9月1日   林漢儀 9 *0031 872元 102 109年8月31日 226店8 旭憶 8 *0032 1326元 103 109年9月1日 220-8-1 王盛聰 9 *0033 2066元 104 109年9月2日 228店7 莊輝璨 9 *0034 1124元 105 109年9月2日 230-5-2 陳文蓉 9 *0035 2646元 106 109年9月2日 216-5-3 張蘇炎秋 8-9月 *0036 5176元 107 109年9月2日 236-3-1 柳玉萍 9 *0037 2494元 108 109年9月2日 236-8-1 張簡梅玉 9 *0038 2097元 109 109年9月3日 230-7-1 吳芬瑩 9 *0039 2930元 110 109年9月3日 216-4-2 李叡穎 9 *0040 1686元 111 109年9月3日 236-5-3 蔣裕民 9 *0041 2221元 112 109年9月4日 220-7-1 陳昭旭 9 *0042 1966元 113 109年9月4日 236-7-3 劉乃瑜 9 *0043 2121元 114 109年9月4日 236-3-3 葉榮文 9 *0044 2221元 115 109年9月4日 236-4-2 陳清吉 9 *0045 2499元 116 109年9月4日 220-5-1 陳昭溢 9 *0046 2066元 117 109年9月4日 216-6-3 周惠德 9 *0047 2588元 118 109年9月4日 216-7-3 朱萍綠 9 *0048 2588元 119 109年9月5日 236-6-2 劉素月 9 *0049 2237元 120 109年9月5日 236-6-3 巴祥帆 9 *0050 2221元 121 109年9月5日 216-4-3 林品秀 9 *0051 2588元 122 109年9月6日 216-4-1 高春和 8-9月 *0052 3270元 123 109年9月6日 220-3-1 楊錦雄 9 *0053 2478元 124 109年9月7日 216-8-1 林盈蒨 9 *0054 1635元 125 109年9月7日 220-4-2 黃燕香 9 *0055 2406元 126 109年9月8日 236-3-2 林亞倫 9 *0056 2855元 127 109年9月8日 216-2-1 黃桔花 9 *0057 1685元 128 109年9月9日 230-3-1 蕭丁維 9 *0058 2668元 129 109年9月11日 220店11 蔡李芳美 7-8月 *0059 2274元 130 109年9月11日 220-3-2 陳秀鳳 9 *0060 2568元 131 109年9月12日 216-8-3 吳佩樺 4 *0061 2588元 132 109年9月13日 236-8-3 吳欣諭 9 *0062 2221元 133 109年9月13日 236-4-1 林樵揚 9 *0063 2097元 134 109年9月13日 236-6-1 蔣金蓮 9 *0064 2097元 135 109年9月14日 236-7-1 陳永康 9 *0065 2097元 136 109年9月14日 220-8-2 陳美滿 9 *0066 2568元 137 109年9月14日 222店10 王茂雄 9 *0067 1038元 138 109年9月15日 216-3-2 江淑紫 9 *0068 1686元 139 109年9月15日 236-4-3 陳宏達 8 *0069 2221元 140 109年9月15日 220-6-2 張婉君 9 *0070 2568元 141 109年9月16日 232店5、230店6 蔡佩珊 9 *0071 2187元 142 109年9月17日 230-4-1 蔡阿織 9 *0072 2668元 143 109年9月17日 220-4-1 謝君雄 9 *0073 2066元 144 109年9月17日 236-5-1 陳進瑞 9 *0074 2097元 145 109年9月18日 226店8 旭憶 9 *0075 1326元 146 109年9月18日 236-8-2 張秋女 6-12月 *0076 1萬5659元 147 109年9月19日 230-4-2 黃敏君 9 *0077 2384元 148 109年9月21日 15店15 廖雅芳 9 *0078 1039元 149 109年9月21日 216-3-1 陳萬發 8-9月 *0079 1270元 150 109年9月23日 230-6-2 張啟隆 7-9月 *0080 7638元 151 109年9月24日 224店9 張惠如 9 *0081 1068元 152 109年9月25日 236-4-3 陳宏達 9 *0082 2221元 153 109年9月27日 216-5-1 葉葇茜 9-10月 *0083 3270元 154 109年9月30日 234店4 商景全 9 *0084 1070元 155 109年9月30日 230-5-1 陳永豫 8 *0085 2668元 156 109年10月1日 230-5-2 陳文蓉 10 *0086 2646元 小計 40萬2777元(管理費扣除10月1日交接之管理費1277元) 157 109年10月1日 216-8-3 吳佩樺 1872元 158 109年9月6日 監視器貨款 王招賢 8000元 159 109年9月12日 裝潢保證金 林樵揚 1萬元 總計 422649元

2024-12-12

CDEV-113-橋簡-108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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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40號 原 告 葉怡伶 被 告 蔡佩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 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⒉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萬3,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又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 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 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並加計請求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繳納裁 判費。若原告無從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本院依其所陳報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3,000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規 定,據以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276萬元【計算式:2 3,000元×12個月÷10%】,加計前開請求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7萬5,900元【計算式:23,000×(3+9/30) 月=75,9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83萬5,900元 ,應徵裁判費2萬9,1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請原告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系爭房屋 及所坐落土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02

SJEV-113-重簡-2540-2024120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95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蔡佩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萬 伍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19,24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75,392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1

KSDV-113-司票-14956-2024112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4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蔡佩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 0000000 M A S T E R 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 ,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5,56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59,2 9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59,29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 ),應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 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293元、違約金雜費計1,980元、分期手 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9293元 民國 113 年 10月 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4

CTDV-113-司促-14645-20241114-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00號 原 告 蔡佩姍 被 告 巨勳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此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3 年10月18日對原告住所地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於113年10 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14

PCDV-113-勞小-100-2024111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翁偉賢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賴森耀 訴訟代理人 賴景誌 被 告 柯王秀琴 楊糯 王美氣 王姿蓉 王俊鎧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俊棨 被 告 蕭謝秀英 謝義輝 謝秀雲 謝義榮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義勝 被 告 謝有育 陳月香 陳興中 陳興科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月鳳 被 告 陳志光 陳貴顯 蔡榮華 蔡佩姍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佩洵 被 告 許瑞雲 許經榮 許美玉 許生材 許美珠 許玉瑛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威勳 被 告 謝忠昆 謝忠岳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慧美 被 告 張金雄 張志盛 張志印 張志進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春蘭 被 告 戴麗梅 張展榮 張傅智 陳梅子(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陳梅月(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陳梅玉(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陳泰吉(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陳泰安(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陳政旭(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附表二之被告應對於被繼承人賴金和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鄉 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三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記。 貳、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鎮○段000000000地號(面積: 921.4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 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1,958.23平方公尺;使 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土地予以 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2年8月4日員土測字第1236號標示,編號A1部分(614.3 1平方公尺)由原告翁偉賢單獨取得,編號B1部分(307.16 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森耀單獨取得,編號A2部分(979.12平 方公尺)由原告翁偉賢單獨取得,編號B2部分(979.11平方 公尺)由被告賴森耀單獨取得。  參、兩造應依附表三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賴森耀、王美氣、謝義輝、陳貴 顯、陳月香、蔡榮華、蔡佩姍、蔡佩洵等人外,其他被告經 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原告聲明:   ㈠附表二之被告應對於被繼承人賴金和所遺坐落於彰化縣○○ 鄉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三 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㈡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鎮○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921.4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1,958.23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 地)之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112年8月4日員土測字第1236號標示,編號A1 部分(614.31平方公尺)由原告翁偉賢單獨取得,編號B1 部分(307.16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森耀單獨取得,編號A2 部分(979.12平方公尺)由原告翁偉賢單獨取得,編號B2 部分(979.11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森耀單獨取得。   ㈢兩造應依附表三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系爭土地中512地號面積為921.47平方公尺、513地號面積為 1,958.23平方公尺,依被繼承人賴金和之應有部分比例三 分之一計算,各為307.16平方公尺、652.74平方公尺。而 賴金和之繼承人共計44人,若按其人數、應繼分比例予以 分割,恐徒然造成土地細分,自不宜全然依循應有部分比 例為原物分配,故由原告取得土地,非但可維持系爭土地 整體之完整性,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損土地價值,可避免 因原物分割後,共有人分得面積細瑣零碎之狹小土地,造 成管理使用收益之困擾,無法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之情事, 亦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謝義輝:保留意見。  二、被告王俊鎧: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被告賴森耀、柯王秀琴、楊糯、王美氣、謝義輝、陳月鳳 、陳志光、陳貴顯、蔡榮華、蔡佩姍、蔡佩洵、王姿蓉 、蕭謝秀英、謝秀雲、謝義勝、謝有育、陳月香、謝慧 美、謝忠昆、謝忠岳、張金雄、張春蘭、張志盛、張志 印、張志進、許瑞雲、許經榮、許美玉、許生材、許美 珠、許玉瑛:無意見。  四、除上列被告外,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鄉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陸、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合適?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 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 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 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賴金和於6 年4月5日(即戶籍登記之大正6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上開事項有原 告所提之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存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 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權利範 圍」欄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 ,而共有人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到庭被告對 此亦未爭執,而其餘未到庭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據此,系爭土地依物 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 ,復無法協議以為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 規定,自屬有據。  三、民法第823條規定如下:「(第823條第1項)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824條第2項)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82 4條第3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824 條第4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第824條第5項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 亦應考慮在內。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於112年3月24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勘驗系爭土地,其中512地號土地臨私設巷道,坐落 三合院,有公廳及左、右護龍等建物,分屬原告與被告賴 森耀所有;其中513地號土地臨過溝三巷且種植葡萄;使 用現況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12年3月15日員土測字第376號標示(本院卷一第373頁) 。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相同,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即屬有據,又其中512地號面積為921.47平方公尺、513地 號面積為1,958.23平方公尺,依被繼承人賴金和之應有部 分比例三分之一計算,各為307.16平方公尺、652.74平方 公尺。而賴金和之繼承人共計44人,若按其人數、應繼分 比例予以分割,恐徒然造成土地細分,自不宜全然依循應 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故由原告及被告賴森耀取得系爭 土地,非但可維持系爭土地整體之完整性,不致因原物分 割而減損土地價值,可避免因原物分割後,共有人分得面 積細瑣零碎之狹小土地,造成管理使用收益之困擾,無法 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之情事,亦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 且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賴森耀單獨取得如附圖二所示之分 割方案,亦可保留其等建物有適當土地可供使用,再由分 得原物之原告及被告賴森耀各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較 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及利用,進而發揮其最大經濟效 益。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 定。另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查依附圖二方案分割之結果,被告賴金和之繼承人並無按 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原告自應依民法自第824條第3項規 定補償被告賴金和之繼承人,又分割後價值互有增減,原 告亦應補償被告賴森耀 ,始稱公允。而經本院囑託正心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計算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則 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為若干時,估價師事務所於系爭鑑定 書就一般因素分析、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分割 前後個別因素分析、分割後土地個別條件及利用情況及勘 估標的土地增值稅稅分析,並評估該等土地係整體使用, 前地與後地則因貢獻與寄存原則之發生而使價值提高等情 ,評估如各共有人分割後各編號土地單價與總價(見該報 告96頁),認依兩造分配前之應有部分折算價值,並計算 分配後取得土地之價值,得出兩造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 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即原告翁偉賢應補償被告賴金和之 繼承人及被告賴森耀上開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物之性質、各共 有人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 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二所示 之方案方割,應屬公允、適當。除依繼承法則命賴金和繼 承人辦理繼承外,爰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並就系爭2筆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金錢補 償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暨定兩造各共有人間應相 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八、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 仍無不同,故由原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 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如附表一「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彰化縣○○鄉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512地號 513地號 1 賴金和 3分之1 3分之1 33% 2 賴森耀 6分之2 72分之36 44% 3 翁偉賢 6分之2 72分之12 23% 附表二:原共有人賴金和之繼承人 編號 被告姓名 編號 被告姓名 1 柯王秀琴 23 許經榮 2 楊糯 24 許美玉 3 王美氣 25 許生材 4 王姿蓉 26 許美珠 5 王俊鎧 27 許玉瑛 6 王俊棨 28 謝忠昆 7 蕭謝秀英 29 謝忠岳 8 謝義輝 30 謝慧美 9 謝秀雲 31 張金雄 10 謝義勝 32 張志盛 11 謝義榮 33 張志印 12 謝有育 34 張志進 13 陳月香 35 張春蘭 14 陳興中 36 戴麗梅 15 陳興科 37 張展榮 16 陳月鳳 38 張傅智 17 陳志光 39 陳梅子 18 陳貴顯 40 陳梅月 19 蔡榮華 41 陳梅玉 20 蔡佩姍 42 陳泰吉 21 蔡佩洵 43 陳泰安 22 許瑞雲 44 陳政旭 附表三:互相補償表(新臺幣) 共有人 補償金額 應給付人 翁偉賢 7,770,503元 受補償人 賴金和之繼承人 (如附表二) 7,756,109元 賴森耀 14,394元

2024-10-29

CHDV-111-訴-983-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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