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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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季琴 選任辯護人 楊斯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季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季琴於民國91年8月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起訴書誤載為 91年8月5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受雇於高雄市聯結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下稱高雄聯結 車駕駛工會)擔任會計人員,負責收取該工會會員所繳納之 健保費、向健保局繳納代收之會員健保費用、受領健保補助 款等健保相關業務,以及收取商港服務費之相關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接續犯意,利用其負責經手代收會員至高雄聯結車駕駛工 會所繳納之健保費之職務上機會,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 12月31日止,接續將其所代收由會員所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健 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47萬3,816元私自予以挪用,而均 未存入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下稱玉山銀行)(健保專戶)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籬子內分行 (下稱華南銀行)(健保專戶)帳戶(帳號資料均詳卷)內,而變 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高雄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季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 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季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 易卷第45、47、57、65頁) ,核與證人即高雄聯結車駕駛工 會之代表人何清南於偵查中(見偵卷第63、64頁)、證人黃雅 娟於偵查中(見他一卷第213至215頁;見偵卷第45至48頁)、 證人吳明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案件審理中(見他一 卷第404至409頁)、證人詹佳樺於偵查中(見他一卷第203至2 07、493、494頁) 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於105年12月31日提出之辭呈(見他一卷第110頁)、喬治亞會 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會計鑑定報告(見他一卷第63至102頁)、 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所有玉山銀行共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他二卷一第15至21頁)、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所有華南銀行 健保專戶之交易明細(見他二卷一第23、24頁)、本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見他一卷第221至236頁)、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21 至36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1號裁定(見偵卷第87 至8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當足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 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 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侵占 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 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刑事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期間,擔任高雄聯結 車駕駛工會之會計人員,並負責代收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會 員所繳納之健保費及相關費用等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陳甚詳(見他一卷第439頁);詎被告明知其負責上開代 收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會員所繳納健保費等業務,且應將其 所經手代收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會員所繳納之健保費及相關 費用,存入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所申設之健保專戶帳戶內, 竟於前揭期間,利用其為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經手代收該工 會會員所繳納之健保費之職務上機會,陸續取得該工會會員 所繳納之健保費後,並未將其所代收而取得之健保費存入高 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所申設之健保專戶帳戶內,竟變易持有為 其所有之意思,而陸續將其所經手收取之健保費予以挪為己 用之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規定之業務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甚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 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 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則規 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以 ,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36條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 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 輯一致性(修正說明理由參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均無變更;故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本案裁判時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又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利用其經手代 收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會員所繳納之健保費及相關費用之職 務上機會,將其所代收由該工會會員所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健 保費,陸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可認被告應係基於業務侵 占之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 ,且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既係擔任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之會計人員職務, 而負責代收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會員所繳納之健保費及相關 費用等業務工作,本應善盡員工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且其 明知負責上開業務,而應將其所經手代收由該工會會員所繳 納之健保費存入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所申設之健保專戶帳戶 內,詎其為圖一己私利,罔顧雇主之信任,而違反職務上義 務,並未將其因經手代收健保費之職務上機會而取得持有該 工會會員所繳納之健保費存入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所申設之 健保專戶帳戶內,竟將其所代收持有之健保費,擅自挪用而 予以侵占入己,可見被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缺乏尊重他 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造成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及該工會會 員均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 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 於雙方民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後,已將其所侵占之健保費全 數賠償予告訴人乙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陳明在卷(見審易卷第4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憑(見審易卷第71頁) ,足認被告本案犯 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已獲得彌補;兼衡以被告本案侵 占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高 雄聯結車駕駛工會及會員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審易卷第65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乙節 (見審易卷第49、67頁);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 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 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一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 案犯行,並已將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侵占款項全數賠償 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非無理 由;惟審酌被告本案所侵占款項金額甚高,且其侵占犯罪期 間長達約5年之久,除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外,亦恐影響該 工會會員繳納健保費之權益;況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其本案侵占健保費之民事訴訟案件 長達數年始判決確定,且被告於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期間均否 認犯罪,而被告係待民事判決確定後,才願意全數賠償該民 事判決所認定侵占款項,造成告訴人耗費相當訴訟程序,認 被告犯後態度欠佳,希望量處重刑,且堅稱不同意給予被告 緩宣告之機會等意見(見審易卷第47、67頁);由此可見被告 雖已全數賠償其所侵占款項,然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寬宥 ,故本院斟酌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所犯造成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情狀及告訴人上述意見,認尚不宜給予 被告緩刑之諭知;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 許,附此述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前揭期間,將其所代收由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會員所 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健保費共計447萬3,816元,變易持有為所 有而予以侵占入己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基此,可認被告所侵占取得之健保費447萬3,816元,核屬被 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將其 所侵占之前開健保費包含利息共計652萬7,045元全數返還予 告訴人等情,有前揭被告提出之 政匯款單據在卷為憑,已 如前述;從而,可認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返 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年度 健保費專戶(玉山健保費專戶及華南健保費專戶)存款之實際金額(新臺幣) 鑑定報告查核認健保費專戶應有之金額(新臺幣) 健保費短缺金額(新臺幣)  備 註 000 150萬8,624元 12萬1,980元 138萬6,644元 鑑定報告附表9-1 000 144萬6,846元 44萬3,211元 100萬3,635元 鑑定報告附表9-2 000 65萬9,206元 54萬619元 119萬9,825元 鑑定報告附表9-3 000 61萬7,400元 4萬5,302元 57萬2,098元 鑑定報告附表9-4 000 10萬5,726元 41萬7,340元 31萬1,614元 鑑定報告附表9-5 合計 447萬3,816元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01號偵查卷宗(稱他一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902號偵查卷宗(稱他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卷(稱審易卷)。

2025-02-05

KSDM-113-審易-231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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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千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金千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時44分許,徒步前往戴光瑞所 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沙灘吧酒吧」時,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在該處路旁 所撿拾於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撬開該 酒吧之後門門栓而破壞門鎖後,進入上開酒吧內,再徒手竊 取戴瑞光所有置於該酒吧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物品等物 得手,隨即徒步逃離現場。嗣經戴光瑞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 ,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呂金千到案說明時, 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電風扇1臺(業經警發還戴瑞光領回),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光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金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43、44頁;審易卷第59、61 、69、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光瑞於警詢中所證述遭 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15、16頁),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高市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至22頁)、告訴人113年6月18日出 具之高市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7頁)、上 開酒吧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0張(見警卷第31至39 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警卷第29頁)、案發現 場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41、43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 竊得之電風扇1臺(業經警發還戴瑞光領回)扣案可資為佐;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 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及「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則住宅之窗戶即屬安全設備 ;然現行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修正為「毀 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是現行法規定即不再將窗 歸類為「其他安全設備」。又本款所稱「毀越」指毀壞與踰 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窗、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然本款所謂「越」係指越入或踰越者而 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最高 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復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 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 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 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 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 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係持其在路邊所拾得之剪刀1把 撬開告訴人所經營上開酒吧之後門門栓,並破壞門鎖後,再 進入酒吧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物品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有如前述;而觀諸 該把剪刀應係屬金屬製品,且既能撬開該酒吧後門之門栓, 並破獲門鎖,衡情可認該把剪刀之質地應屬堅硬,且若任意 持之揮舞,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從而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 所攜帶之該把剪刀,顯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再者, 被告持剪刀撬開該酒吧後門門栓,既而破壞門鎖等行為,已 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且已使該門扇達到毀壞之程度;由 此足認被告上開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攜帶兇器毀越 門扇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1 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16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 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 在卷(見審易卷第73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 第73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 所犯竊盜案件,其罪質及及罪名相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而被告明知於此,竟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 後,仍再次違犯同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堪認其 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 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 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先 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資為參;詎其猶不知警惕,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 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率爾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剪 刀破壞告訴人所經營之酒吧後門門鎖之方式,而侵入其內竊 取財物得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法紀觀念 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嚴重破壞社會安全 秩序,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另酌以被告所竊得部分物品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致告訴 人所受損失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 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審易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物品等物 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已如 前述;是以,可認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物品等物,均核屬被 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電風扇1臺,經警扣押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乙節,此有前 揭告訴人出具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存卷可按;由此可見被告 此部分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竊得之物品,本院自無庸為 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述明。  ⒉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9,000元及價值1,00 0元之飲料數瓶等物,現金部分業經被告花用殆盡,飲料亦 已飲用完畢等情,已據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警卷第5頁;審易卷第61頁);而被告迄今亦尚未將此部分犯 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 ,且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竊得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已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 剪刀1把,係被告在竊盜現場附近路邊所拾得,並非為被告 所有之物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 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44頁;審易卷第59頁);而該把 剪刀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 或追徵之諭知,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及數量(犯罪所得) 備  註 1 現金新臺幣(下同)玖仟元 宣告沒收 2 飲料數瓶(價值約壹仟元) 宣告沒收 3 電風扇壹臺 已扣案,並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

2025-02-05

KSDM-113-審易-2490-2025020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琨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琨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3年6月6 日6時某時許」更正為「民國113年6月6日晚上某時許」,第 8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 「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9至10行刪除「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第10行補充更正為「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110ng /mL、12270ng/mL,均高於50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冒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本次為毒駕初犯,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罐1罐,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54號   被   告 蘇琨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琨升於民國113年6月6日6時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1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行偵辦),其明知施用毒 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7日4時45 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5 分,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三多三路口時,因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1 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27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琨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Y113484)、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體編號Y11348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B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罐1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2025-02-03

KSDM-114-交簡-32-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任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事 實 一、陳禹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2日7時8分許,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 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扁鑽各1支,至李元盛所 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林桑手串本家」,以 拔釘器破壞窗戶進入上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持扁鑽 撬開店內抽屜竊取新臺幣(下同)61,293元現金,得手後 隨即離去。   ㈡於113年11月15日5時13分許,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 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扁鑽、老虎鉗各1支,至鄭 國政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慕梵美容沙龍」 ,自未上鎖大門進入上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持扁鑽 撬開店內抽屜竊取20,000元現金(起訴書誤載為16,000元 ,業經檢察官更正),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於113年11月15日5時50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 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 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扁鑽、老虎鉗各1支,至劉宇倫所經 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清心福全冷飲站(瑞源 店)」,自未上鎖之保險櫃竊取15,124元現金,得手後隨 即離去。 二、案經李元盛、鄭國政委由張耀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元盛、告訴代理人張耀明、被害 人劉宇倫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桑手串本家」 遭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慕梵美容沙龍」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清心福全冷飲站(瑞源店)」遭竊現 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1月15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暨扣案之拔釘 器、扁鑽、老虎鉗各1支及現金25,706元可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持拔釘器破壞窗戶入內行竊;就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打開大門進入室內行竊,均使各該處之 門窗失其原有防盜功能,皆該當於毀越、踰越門窗之加重要 件。另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時,均有攜帶扣案拔 釘器、扁鑽、老虎鉗各1支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明確(本院卷第118頁)。前開物品皆屬質地堅硬、金屬材 質之器械,倘持以揮擊人體,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可構成嚴重威脅,俱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為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均有使用前揭兇器,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而就事實欄一、㈢所 示竊盜犯行,縱未實際使用所攜帶之拔釘器、扁鑽、老虎鉗 ,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該條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成立。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 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除構成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外,同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毀越門窗之加重條件。然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稱:我到「清心福全冷飲站(瑞源店)」時,見該 店側邊帆布有空隙,鑽進去店內的等語(警卷第14頁;本院 卷第119頁),而該帆布亦非如門窗足以防盜之設備,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開啟、踰越、毀壞門窗等方式進入「 清心福全冷飲站(瑞源店)」之行為,是應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並非踰越門窗或安全設備,因而尚不符合該條項第2款 之加重條件。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等語,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以攜帶兇器、 毀越門窗(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安全治安,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當庭向事實欄一、 ㈡所示告訴代理人張耀明道歉(本院卷第124頁),所竊得之 財物亦已發還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害人劉宇倫,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參(警卷第47頁), 就犯罪所生損害已部分減輕,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及除其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罪 質、犯罪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 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之拔釘器、扁鑽、老虎鉗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於 其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時隨身攜帶,並有供其於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中實際使用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而 屬其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 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分別竊得之現金61,293元、20,000元 、15,124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事實欄一、㈢所竊取 之現金15,124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劉宇倫,已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係於 113年11月15日6時25分許即事實欄一、㈢案發後經警查獲並 當場扣案現金25,706元,此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113年11月15日6時2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 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取現金6 1,293元已花用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是可認被告經 扣案之現金25,706元,其中20,000元為被告事實欄一、㈡竊 得之金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61,293元尚未 扣案,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所餘扣案之現金5,706元尚乏證據足 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被害金額61,293元)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拔釘器、扁鑽、老虎鉗各1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1,29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被害金額20,000元)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拔釘器、扁鑽、老虎鉗各1支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被害金額15,124元)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拔釘器、扁鑽、老虎鉗各1支均沒收。

2025-01-24

KSDM-113-易-605-202501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查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坤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72號   被   告 李坤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仁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市某工地飲用啤 酒、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6時50分許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 查,復經警於同日17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2025-01-22

KSDM-113-交簡-2767-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基於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博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物品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 告基於同一逃避警方攔檢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為躲避員警攔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上述危 險駕駛行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顧公眾 交通往來安全,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且駕 車衝撞警車,其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 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 且其衝撞警車之行為,亦對可能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生 命、身體造成受傷傷害之風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賠償警用汽車維修費,有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 5業);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及被告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46號   被   告 楊博顯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顯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詎楊博顯明知在供公眾車輛行駛之道路上駕車 無故闖紅燈、逆向,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 猝不及防,發生嚴重碰撞,對公眾之往來產生危險,竟基於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停車受檢,沿路 闖越紅燈管制號誌、逆向行駛、撞擊人行道及安全島,並駕 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汽車,致該警用汽車後方保 險桿及後廂蓋凹陷毀損,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鄭 榮濱施以強暴,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職務報告、警車行車紀 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 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 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 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 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 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 與刑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 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 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 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 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 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 5 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 ,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用車輛乃警員職 務上掌管並用以騎乘作為執勤巡邏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明知警員鄭榮濱係以 警用車輛欲攔阻盤查,竟為避免盤查,而駕車衝撞該警用車 輛以企圖逃離現場,造成該警用車輛多處毀損,其撞擊上開 警用車輛之舉,結果必影響且阻礙警員對其進行攔查職務之 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 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 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 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2025-01-17

KSDM-113-簡-4701-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霖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伍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臺幣12萬2 ,000元」更正為「新臺幣12萬2,200元」、第4至5行「詎林 佑霖收受該資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 侵占入己。」補充為「詎林佑霖收受該資金後,因需款孔急 ,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款項予以 侵吞入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出於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擅將告訴人盧嵩峻交付其購入羽球穿線機之現 金侵占入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陸續歸還 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8,135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訴 在卷(見警卷第5頁),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於警詢 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 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12萬2,200元(此據告訴人供承明確在 卷【見警卷第5頁】,並有卷附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警卷第9 頁】),其中8萬8,135元已歸還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因被告 已償還8萬8,135元,尚餘3萬4,065元(計算式:12萬2,200 元-8萬8,135元=3萬4,065元)為其尚保有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09號   被   告 林佑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霖與盧嵩峻於民國112年2月間商議合夥進行羽球穿線工 作,盧嵩峻遂於同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2,000元至 林佑霖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作為購買羽球穿線機之資金。詎林佑霖收受該資金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盧嵩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盧嵩峻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又按侵 占罪係屬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取 得上開款項後,尚有傳送收據照片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 其確有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羽球穿線機,可徵被告將上開款 項私自挪為己用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扣除被告以投資獲利為由返還之部分,尚有3萬4 ,065元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前開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然 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 告有搜尋羽球穿線工作相關之用品價格與告訴人討論,難認 被告自始即無履約真意,是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佐證被 告於行為初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洵難逕以詐欺罪 嫌相繩。另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之違背任務之犯罪, 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 ,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持有之資金費用侵占入己乙節,依上開 見解,即應以侵占罪處斷,而無再以背信罪相繩之餘地。惟 前開2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 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2025-01-02

KSDM-113-簡-4994-2025010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高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104年 、113年3月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4度於飲用酒類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 值高達每公升1.19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69號   被   告 高國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誠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 00號5樓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月26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與 北林路口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13時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國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2024-12-27

KSDM-113-交簡-2786-2024122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裕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邱裕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詎其仍不 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晚上8時許,在其 高雄市三民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晚上8時許,在其 高雄市三民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裕銘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坦承 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罪。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因施用方式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不同,施用之行為顯非同一,應非一行為 ,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 以被告此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且無 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 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施用毒品罪,罪質相 同,行為手段相同,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行為時間為同一日,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KSDM-113-審易-2279-20241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舜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自該處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舜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47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酒駕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05號   被   告 楊舜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舜智於民國113年9月5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享溫馨KTV巨蛋店」飲用百威啤酒5瓶後,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 2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篤敬路與昌盛路口前為警攔查,復 經警於同日2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舜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2024-12-23

KSDM-113-交簡-207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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