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任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事 實
一、陳禹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2日7時8分許,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
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扁鑽各1支,至李元盛所
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林桑手串本家」,以
拔釘器破壞窗戶進入上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持扁鑽
撬開店內抽屜竊取新臺幣(下同)61,293元現金,得手後
隨即離去。
㈡於113年11月15日5時13分許,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
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扁鑽、老虎鉗各1支,至鄭
國政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慕梵美容沙龍」
,自未上鎖大門進入上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持扁鑽
撬開店內抽屜竊取20,000元現金(起訴書誤載為16,000元
,業經檢察官更正),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於113年11月15日5時50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
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
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扁鑽、老虎鉗各1支,至劉宇倫所經
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清心福全冷飲站(瑞源
店)」,自未上鎖之保險櫃竊取15,124元現金,得手後隨
即離去。
二、案經李元盛、鄭國政委由張耀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元盛、告訴代理人張耀明、被害
人劉宇倫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桑手串本家」
遭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慕梵美容沙龍」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清心福全冷飲站(瑞源店)」遭竊現
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1月15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暨扣案之拔釘
器、扁鑽、老虎鉗各1支及現金25,706元可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持拔釘器破壞窗戶入內行竊;就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打開大門進入室內行竊,均使各該處之
門窗失其原有防盜功能,皆該當於毀越、踰越門窗之加重要
件。另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時,均有攜帶扣案拔
釘器、扁鑽、老虎鉗各1支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明確(本院卷第118頁)。前開物品皆屬質地堅硬、金屬材
質之器械,倘持以揮擊人體,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可構成嚴重威脅,俱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為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均有使用前揭兇器,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而就事實欄一、㈢所
示竊盜犯行,縱未實際使用所攜帶之拔釘器、扁鑽、老虎鉗
,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該條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成立。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
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除構成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外,同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毀越門窗之加重條件。然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稱:我到「清心福全冷飲站(瑞源店)」時,見該
店側邊帆布有空隙,鑽進去店內的等語(警卷第14頁;本院
卷第119頁),而該帆布亦非如門窗足以防盜之設備,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開啟、踰越、毀壞門窗等方式進入「
清心福全冷飲站(瑞源店)」之行為,是應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並非踰越門窗或安全設備,因而尚不符合該條項第2款
之加重條件。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等語,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以攜帶兇器、
毀越門窗(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安全治安,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當庭向事實欄一、
㈡所示告訴代理人張耀明道歉(本院卷第124頁),所竊得之
財物亦已發還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害人劉宇倫,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參(警卷第47頁),
就犯罪所生損害已部分減輕,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及除其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罪
質、犯罪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
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之拔釘器、扁鑽、老虎鉗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於
其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時隨身攜帶,並有供其於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中實際使用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而
屬其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
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分別竊得之現金61,293元、20,000元
、15,124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事實欄一、㈢所竊取
之現金15,124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劉宇倫,已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係於
113年11月15日6時25分許即事實欄一、㈢案發後經警查獲並
當場扣案現金25,706元,此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113年11月15日6時2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
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取現金6
1,293元已花用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是可認被告經
扣案之現金25,706元,其中20,000元為被告事實欄一、㈡竊
得之金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61,293元尚未
扣案,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所餘扣案之現金5,706元尚乏證據足
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被害金額61,293元)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拔釘器、扁鑽、老虎鉗各1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1,29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被害金額20,000元)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拔釘器、扁鑽、老虎鉗各1支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被害金額15,124元)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拔釘器、扁鑽、老虎鉗各1支均沒收。
KSDM-113-易-605-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