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佩玲

共找到 27 筆結果(第 11-2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8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祥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張梅、蔡承恩、蔡聰鑫、蔡佩玲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8,5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03

TPEV-112-北簡-6801-20250203-4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貳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2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21,3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5

TPDV-114-司票-1464-20250115-1

雄建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簡字第19號 原 告 貝德系統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玲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被 告 王純恊 訴訟代理人 王致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萬2,305元及自113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萬2,305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請伊施作○○市○○區○○○○路000號0樓新購住宅 (下稱系爭住宅)之裝修工程,工程期間自112年3月27日至 112年10月31日,報酬為473萬5,750元,嗣後追加工程款7萬 5,980元,總工程款481萬1,730元(下稱系爭工程),系爭 工程已施作完畢,截至113年1月尚有54萬9,554元工程款未 給付,因偕同被告多次驗屋、修繕,被告再行付款21萬7,25 0元,尚有33萬2,305元未給付,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4、5款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3萬2,305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揭報酬金額間有1元誤差,係因系 爭契約約定各期報酬金額時,以百分比計之,並四捨五入, 因而加計後有1元之誤差,見本院卷第16頁)。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預留15天之完工寬限期,且將週六、 日、國定假日及其調休日,未安排施工,而系爭工程至今未 完成驗收,更無出具保固書,是僅定兩造一起至系爭住宅大 樓管理室撤銷施工申請之113年1月18日為交屋日,嗣後即不 列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遲延違約金之計算,但原告所訴 仍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之施工何時完成:  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 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 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 ,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12年11月30日大致施作完成,被告辯稱 系爭工程迄今仍有「主臥室廁所門無法關上」、「洗碗機門 片尺寸不合」、「油漆色差」、「餐廳插座未接電」等瑕疵 ,因而未完成驗收。然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未完成之理由,所 謂「主臥室廁所門無法關上」,表示門已裝好,僅被告認為 有無法關上之瑕疵,「洗碗機門片尺寸不合」表示洗碗機門 片已裝好,僅有尺寸不合之瑕疵」,「油漆色差」表示油漆 已漆畢,僅有色差之瑕疵,「餐廳插座未接電」,亦表示插 座已施作完成,僅接電部分有瑕疵,而上開所述僅屬系爭工 程施作之瑕疵,依上開實務見解所示,尚難據以直指系爭工 程未完工,此外,被告並未質疑系爭工程如原告之主張,於 112年11月30日已大致施作完成,則堪認系爭工程於112年11 月30日業已完工。至被告辯稱原告112年12月、113年1、2月 仍有施工部分,至多屬瑕疵之修補,尚難認系爭工程尚未完 工,併予敘明。  ㈡系爭工程是否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及被告可否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自系爭工程報酬中扣除遲延違約金:  ⒈非因可歸責於乙方(指原告)所致之延遲或停工,乙方得向 甲方(指被告)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其天數由雙方協議之; 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1‰之 遲延違約金予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 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第16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9頁)。  ⒉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工程曾因樓上鄰居管線有漏水情事,需與 之溝通請其修復,而於112年6月15、20、29日、7月31日至8 月19日停工等候,合計停工18個工作天;又施工期間遇颱風 ,同年9月4日、5日、10月5日經行政部人事總處公告停班停 課,合計停工3個工作天;另休假日因節日調整為補班日, 社區不容許施工,計有112年6月17日、9月23日,合計停工2 個工作天,總計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停工23個工作天,依約 應准延展工期,依約延展後,截至112年11月28日通知被告 施作完畢時,工作期限尚未屆至之事實(週六、日非工作日 ),已提出施作進度表、Line對話紀錄、行政院行政人事總 處公告、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 68頁、第267至276頁),經核相符,被告雖辯稱112年7月31 日至8月19日樓上施工,不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然觀之上 開施作進度表,在此期間,原告僅有4日施作水電及空調配 管,並無法於該段期間前後一般持續施作木工工程,則堪認 因樓上鄰居之施工,確實對原告之施工造成絕對性之影響, 是該所辯當難作為不應同意原告延展工期之理由。從而,依 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尚難認系爭工程有延遲完成之情形, 則被告當不得就系爭工程之報酬中扣除遲延違約金。  ⒊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 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 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0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亦不得以系爭工程 是否已驗收完成,作為判定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及何時完工之 標準,併予敘明。  ㈢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金額及利息:    ⒈工程施工期間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工程完 工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0%計47萬3,575元(未稅);上述 各款付款,甲方應自約定付款日起5日內,以現金、即期票 據或雙方合意之方式支付,如甲方遲延給付者,應自遲延之 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給乙方,系爭契約第4條、第6 條第4、5款、第16條第2款前段亦有明訂(見本院卷第16頁 )。  ⒉如上所述,系爭工程已依約定時間完工,被告不得就報酬扣 除遲延違約金,而兩造不爭執在不扣除遲延違約金之情形下 ,被告尚有33萬2,305元未給付,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3 3萬2,305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7

KSEV-113-雄建簡-19-2025010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38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周明嘉 訴訟代理人 馮維彥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謝國成 謝宗欽 蔡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1,777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27

GSEV-113-岡簡-386-20241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49號 原 告 王芊云 李啟三 蔡佩玲 黃銘偉 黃子佳 何文萍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被 告 劉舒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 陳君如 李毓萱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 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對於被告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 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 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 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 堯、吳廷彥、陳振坤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 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陳振 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 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 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已更名為呂汭于)、陳君如 、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 振坤等人(下稱被告陳振中等2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分別經本院刑事 庭認定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決可稽 ,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本院認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前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 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499頁),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01至505頁),是原告對被告陳振中等23人起訴部 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3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李凱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原名:李意如)  5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0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1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呂明芬(更名為呂汭于)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6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7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1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振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024-12-27

TPDV-113-金-149-20241227-2

旗保險小
旗山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蔡佩玲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上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 下,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0條、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 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 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次按金融 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評議之 申請經不受理者,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21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 年1月6日確認新冠肺炎陽性,另於同年5月25日因與新冠肺 炎個案接觸而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要求於是日至同年月29日 應居家隔離,有檢驗結果數位證明及隔離通知書在卷可按, 是原告至遲分別於111年1月6日、111年5月25日即知保險事 故(確診、隔離)發生,而可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原告於 起訴前雖曾數次向被告請求理賠(原告並未提出有向金融消 費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之證據),但經被告拒絕後,並未 於6個月內起訴,遲至113年7月15日才提起本件訴訟,依據 上開法律條文所示,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4

CSEV-113-旗保險小-1-20241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801號 原 告 林祥傳 被 告 蔡張梅(兼蔡崇德之承受訴訟人) 蔡承恩(即蔡崇德之承受訴訟人) 蔡聰鑫(即蔡崇德之承受訴訟人) 蔡佩玲(即蔡崇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崇德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蔡張梅、蔡承 恩、蔡聰鑫、蔡佩玲承受被告蔡崇德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侵占原告所有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6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卷第13頁)。 嗣於112年7月3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侵占原告所有 系爭37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共有人 全體,並拆除依附、侵入或封住系爭土地上原告所屬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22號房屋) 之各種器物、建物與設施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以 及拆除阻礙原告房舍修繕之阻絕物(含二道鐵門),並恢復 原告房屋之原有狀態,被告並不得再有侵占原告土地與侵害 原告房屋之行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卷第154 頁),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22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 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11號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11號房屋後側空地搭蓋違建,越界竊 佔伊所有之系爭376地號土地,越界寬度約12公分,且被告 違建物屋頂直接插入伊前開房屋牆壁,使雨水與汙水直接衝 入伊房屋牆壁,致伊前開房屋牆壁與地下室嚴重受損;又被 告前述違建物之固定物含鐵條、鐵釘、水泥、木板等及其依 附物如鐵門、排油系統、煙囪、電線等物,係直接釘入、侵 入、固定或依附於伊前開房屋牆壁,致伊房屋牆壁更進一步 受損;再被告封住伊房屋3個窗戶以利其營業,致伊無法正 常使用窗戶,室內無陽光、終日如黑夜,且空氣無法流通, 無法適居;另被告依附系爭22號房屋之前述排油系統日夜排 放汙氣進入伊室內,致伊室內長期空氣汙染、居住環境惡劣 ,更無法居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11號房屋,自建築完成迄今未曾 增建或改建,本件經臺北巿建成地政事務所再為複丈測量, 原告指界要求測量之紅線內A區範圍乃原告自己之建築牆壁 ,非被告之牆壁,被告並未占用原告土地,又被告已自動拆 除疑有爭議之雨遮部分,於拆除過程中均可見前開雨遮僅依 附原告牆垣、未有插入原告房屋牆壁之情,且系爭22號房屋 上所有排水管及電纜線等均為原告及樓上鄰居所架設之排水 明管及電纜線,全部非被告所有,系爭11號房屋無侵占系爭 376地號土地情事。另原告前述所指被告設置之物均在被告 自己的房子內,其等所依附者亦是被告自己房屋的牆壁;被 告封住的窗戶及其所在位置也分別是被告的窗戶、牆壁及土 地上,無原告所指依附其牆垣之情,本件並無致原告受損之 餘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 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為系爭2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該屋所坐落之系爭 376地號土地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1/4,被告則為系爭11號 房屋所有權人,該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378地號土地)上,上開2房屋、坐落土地相鄰,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照片、臺北巿建 成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佐( 卷第57、173-191、195、221、406頁),堪認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搭蓋之建物有越界約12公分,且所搭蓋建物之 固定物如鐵條、鐵釘、水泥、木板等及其依附物如鐵門、排 油系統、煙囪、電線等物,直接釘入、侵入、固定或依附於 原告之系爭22號房屋牆壁等情,固提出現場照片為據,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 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 須就被告所有之物有無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本 件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 所有之物有無權占用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2、本件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依原 告指界被告越界建築範圍為測量後,於112年9月25日所繪製 之複丈成果圖顯示(卷第221頁),原告指稱被告越界區域 所測繪之A、B兩區,僅其中A區部分(面積約0.38平方公尺 )位於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376地號土地;B區部分(面積 1.51平方公尺)則均在被告共有之系爭378地號土地上,足 認搭建於B區部分之建物,並無原告指稱之越界事實。 3、又被告所有系爭11號房屋外牆固有占用系爭376地號土地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共0.38平方公尺,而可認為系爭11號 房屋占用原告前開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然本件曾因原告對蔡 崇德、蔡張梅提起竊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1年10月14日會同建成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後 ,由建成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指訴被告竊占之處作成土地複丈 成果圖,結果顯示違建占用系爭376地號土地面積為0.16平 方公尺,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440號卷 查明,可見前後測量面積已有所誤差。兼衡以基於施測條件 之限制,如測量儀器之結構不良或校正不確而引起之儀器誤 差,或測量者所產生之人為誤差,以及由於觀測環境之變遷 如溫度、氣壓、折光等之影響而發生之天然誤差等,因此法 令本即規定有各項測量結果之容許誤差範圍(即俗稱之公差 ,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第76條、第90條、第127條 、第128條、第153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51條等規定 ,及內政部編印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 手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而 本件112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左上角顯示該圖製作比例 尺為1/500,依前開內政部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所定:「 十一、檢測標準:㈠圖根點至界址點之圖上位置誤差,不得 超過0.3公釐(即mm)」,以1/500比例尺誤差範圍為15公分 (計算式:500×0.3mm),併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條 第2項規定,求積誤差不得超過△F=0.2√F+0.0003F之限制(△ F為求積誤差,F為總面積,均以平方公尺為單位),以系爭 11號房屋建物之地面層總面積為90.18平方公尺(76.26公尺 +6.96公尺+6.96公尺,卷第406頁),以此計算求積誤差範 圍為1.9263平方公尺(0.2√90.18+0.0003×90.18平方公尺=1 .9263平方公尺,計算至小數點下4位),而依前開複丈成果 圖所示,如A所示範圍,占用376地號土地面積為0.38平方公 尺,在上開求積容許誤差值範圍之內,而無從排除係肇因於 測量誤差所致,即被告所有建物是否占用系爭376地號土地 ,已屬存疑,自難依此測量結果逕認被告有無權占用之事實 ,是原告尚無從舉證證明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 爭376地號土地。 4、至原告另主張系爭22號房屋搭建之固定物含鐵條、鐵釘、水 泥、木板等及其依附物如鐵門、排油系統、煙囪、電線等物 ,係直接釘入、侵入、固定或依附於其所有之系爭11號房屋 牆壁乙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卷第 205-216頁),無從判斷被告有如何將原告所指稱之鐵條、 鐵釘、水泥、木板等及其依附物如鐵門、排油系統、煙囪、 電線等物直接釘入、侵入、固定或依附於原告系爭22號房屋 牆壁之情事,且參諸被告提出之照片(卷第421-423頁), 亦無原告指訴之情節。又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阻礙原告房舍 修繕之阻絕物(含二道鐵門),然該鐵門並未占用原告之系 爭376地號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所有依附於系爭22號 房屋之系爭地上物及鐵門,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376地號土地部分,為無理由,難 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20

TPEV-112-北簡-6801-20241220-3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蔡佩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佩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佩玲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之 戶籍設於高雄市路竹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2-12

PTDV-113-司促-12255-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49號 原 告 王芊云 李啟三 蔡佩玲 黃銘偉 黃子佳 何文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耀鋒等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二「應徵裁判 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該原告對於被告陳 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 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 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潘 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 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 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 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 繼堯、吳廷彥、陳振坤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 皇楷、黃繼億連帶賠償其等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判決認定附表 一所示被告各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 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附表一編號1至22被告請見外 放之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刑 事判決書第192至193頁;附表一編號23被告請見112年度金 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書第3頁即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 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 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 二「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分別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 。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3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李凱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原名:李意如)  5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0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1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6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7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1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振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王芊云  2,197,166   22,780  2 李啟三   600,000    6,500  3 蔡佩玲   370,000    3,970  4 黃銘偉   500,000    5,400  5 黃子佳  2,699,000   27,730  6 何文萍  8,002,710   80,299

2024-12-10

TPDV-113-金-149-2024121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86號 原 告 周明嘉 訴訟代理人 馮維彥 被 告 謝國成 謝宗欽 蔡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並按 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補償。 被告謝國成、謝宗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佩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目 前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予以裁判分割。又系爭不動產 為2樓平房,且由數人共有,倘予原物分割,勢造成各共有 人無法使用,更破壞現有房屋價值,是原告認應以變價分割 為宜。其次,系爭不動產目前全部為被告謝國成、謝宗欽使 用,且未經原告同意,更未給付租金,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並使原告受損,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從111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共14個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958元等語。聲明:㈠、兩 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58元。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謝國成、謝宗欽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由被告謝國 成、謝宗欽以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再去找補其他共有人 等詞置辯。 ㈡、被告蔡佩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現 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使用 目的或使用情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 定等情,已據到庭共有人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 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頁),被告蔡佩玲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實。從而,兩造就系爭不 動產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⑵、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 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另分割共有物 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 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 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⑶、第查,系爭不動產依現況照片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資料, 可知該不動產乃一獨立透天建築,且客觀上係作整體使用, 而無區分不同使用區域、範圍等情明確(見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7159號執行卷影卷第31至35頁),是如強命兩造就原 已整體使用之系爭不動產再予分區使用,並採取原物分割予 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顯將造成系爭不動產之割裂,且使系 爭不動產原可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產生減損,更將造成系爭 不動產之權利義務關係複雜化,對於使用、交易俱屬不當, 而非妥適。又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謝國成、謝宗欽與家人共 同居住使用,經被告謝國成、謝宗欽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 21至122頁),而原告、被告蔡佩玲現雖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 人,但渠等係共同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權利,亦有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因此,系爭不 動產既係由被告謝國成、謝宗欽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情感依 附關係甚強,且原告、被告蔡佩玲係共同藉法院拍賣程序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此與被告謝國成、謝宗欽係長期 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情形顯然有別,則如逕採原告主張之變價 分割方案,毋寧將使在感情上或生活上與系爭不動產具有依 存關係之被告謝國成、謝宗欽暨其家人遭受劇烈變動,更易 肇生後續遷讓房屋等不必要之糾紛或訴訟,而難謂屬適當之 分割方法。因此,系爭不動產既不宜原物分割成數區予不同 共有人分別使用,亦不宜變價分割,則綜合考量上情,並參 酌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土地即高雄市路○區○○段0地號,乃被告 謝國成、謝宗欽之祖父謝清玉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 憑,並經其等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明顯與 被告謝國成、謝宗欽具有緊密關聯,暨衡以系爭不動產之經 濟效用、兩造意願、利益等一切情形後,本院認系爭不動產 如歸由長期使用,並有意願對其他共有人進行找補之被告謝 國成、謝宗欽共同取得(即附表二之分割方法),除能避免 上述流弊外,亦能將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與權利所屬,歸 於一致,而屬適當、公允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⑷、併予敘明者,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 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 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 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查系爭不 動產雖可區分為辦理保存登記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 ,但該二者依附存在,且該增建部分不具備構造上、使用上 之獨立性,並與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間,無可資區別之獨立 特徵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使用現況照片可查(見執行卷影卷 第31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3頁),是 徵諸上揭說明,該增建部分自不得視為獨立之物權客體,而 應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一部。從而,本院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分割方案效力,應及於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 ㈡、系爭不動產分割後之補償方式: ⑴、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 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4之1條 第1項、第8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 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 權。 ⑵、經查,系爭不動產依前述分割方法進行分割後,原告、被告 蔡佩玲均未受分配,且被告謝國成、謝宗欽之應有部分將從 原有各1/3,擴張為各1/2,故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謝國 成、謝宗欽以金錢予以補償原告、被告蔡佩玲。而本院審酌 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先前進行拍賣程序並使原告、被告蔡 佩玲共同拍定取得前,已函囑黃元璋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不 動產之市值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不動產考量坐落 土地型態、建物形式、使用現況、屋齡、鄰近市場供需、區 域狀況概要及個別因素等一切情況後,認系爭不動產權利範 圍即應有部分1/3之價值為596,839元等語,有不動產鑑估報 告書附卷足憑(見執行卷影卷第17至21頁);又兩造於本院 審理期間,均對本院直接引用上開市值鑑定結果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表示沒有意見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復 上開建築師於鑑定時,既已就系爭不動產之型態與鄰近市場 供需、區域狀況概要等因素予以綜合分析研判,核無違反技 術法規或經驗法則等情事,是系爭不動產進行分割並計算各 共有人間之找補金額時,自得以上開鑑定市值計算,應無疑 義。據此,被告謝國成、謝宗欽共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後,自須分別以該等鑑定價格為基準補償原告、蔡佩玲, 以符公平;換言之,因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之鑑定價值 為596,839元,則被告謝國成、謝宗欽以附表二之應有部分 比例各1/2維持共有後,其等換算價值將各自多分298,420元 ,並使原告應有部分1/15之換算價值119,368元、被告蔡佩 玲應有部分4/15之換算價值477,471元均未受分配,故命被 告謝國成、謝宗欽應按附表三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蔡佩玲 ,以符公平。 ㈢、被告謝國成、謝宗欽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3,958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已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同法第818條亦已明定。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 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且 民法第818條規定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 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 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此外,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且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目前全部為謝國成、謝宗欽使用,且 未經原告同意,更未給付租金,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並使原告受損一節,為被告謝國成、謝宗欽所不否認(見本 院卷第122頁),則被告謝國成、謝宗欽既僅為系爭不動產 之共有人,分割前,權利範圍各1/3,卻就系爭不動產全部 占有使用,致使原告無法就該屋為使用收益,依前述說明, 原告自可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其所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11 1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共14個月所獲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又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及金額,已經被告 謝國成、謝宗欽表明同意給付等詞甚明(見本院卷第122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謝國成、謝 宗欽應給付3,958元,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本院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 切情事,認系爭不動產應分歸由被告謝國成、謝宗欽以應有 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其等按附表三之金額補償其 餘共有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謝國成、謝宗欽應給付3,958元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所形成之法律 效果始生效力,而由當事人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判決主 文第1項核與假執行宣告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判決主文第2項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謝國成 、謝宗欽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比例甚微,且兩造係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無法 達成協議而涉訟,並為維護自身權益之行為,依上揭規定, 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 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1 高雄市路○區○○段0○號 ------------------- 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 ------------------- 樓層總面積:176.88    一層:74.80    二層:86.24    騎樓:15.84 原告:1/15 被告謝國成:1/3 被告謝宗欽:1/3 被告蔡佩玲:4/15 2 同上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 ------------------- 樓層總面積:105.60    二層:9.68    三層:95.92  附屬雨遮:21.78 一、左列未保存登記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一體性,附表一編號1建物之所有權範圍應擴張及於此部分。 二、左列未保存登記部分,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159號強制執行事件暫列建號為高雄市路○區○○段0000○號 附表二: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範圍及方法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範圍 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所示全部 原物分配;由被告謝國成、謝宗欽以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 附表三:共有人相互找補方式 (新臺幣) 應補償人與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 謝國成 謝宗欽 應受補償人與補償金額 周明嘉 (原告) 59,684元 59,684元 蔡佩玲 238,736元 238,736元

2024-12-05

GSEV-113-岡簡-386-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