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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79號 原 告 伊雲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宏 代 理 人 廖瑋博 原告因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台灣天氣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611元,應 繳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83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1

TCEV-114-中補-879-2025031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邱琦恩 被 告 蔡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30日結婚,並育有2子。被 告竟基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於113年3月5日起,帶原 告以外之女子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房屋過 夜,並於同年4月7日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下稱 A女)及兩造之小兒子(下稱B童)開車出遊。被告與A女之 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男女交往之分際,顯然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令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A女僅係於113年4月7日前來應徵B童之英文家教 老師而已,她是我在FB上1個高雄的家教社團裡面找的,但 因為我是直接打電話聯絡,並無對話紀錄可以佐證,但我後 來也沒有錄取她。我當日開車載A女出門,是因為剛好要帶B 童出去玩,才順道帶她去坐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所謂配 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 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 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 其他親密接觸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圓滿及幸福,而有違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 因此,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仍與對方於情感 上糾葛不清,親密交往及身體接觸,顯將動搖對方家庭生活 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對於他方之配偶自 應構成侵權行為,並不以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必要,先予敘 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而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主張被告家暴之部分 ,有另案請求賠償,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係針對被告侵害 配偶權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因原告提出 之證據摻雜其主張遭受家暴及被告侵害配偶權等部分,根據 原告起訴意旨,本院於本件訴訟中,僅審酌與侵害配偶權相 關者,合先敘明。  ㈣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翻拍照片,至多僅有 被告與A女、B童一同搭乘電梯至停車場開車之畫面,但過程 中僅可見A女輕撫B童頭部,與被告完全無任何肢體上之接觸 ,又因前開影片並無錄音,無從證明當時被告與A女有何曖 昧對話(見證物袋內光碟檔名:000000000.728366、000000 000.421857、000000000.978883、000000000.199475、0000 00000.508376影片及本院卷第11頁)。復觀諸被告與不知名 女性(無法確定是否為A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僅能看見被告關心該名女子稱:「下午過後會比 較冷喔!」、「感冒不要太晚睡了, 晚安喔!」、「有沒 有好一點」等語,該名女子亦曾向被告稱:「你的生日先跟 我說~~」等語,被告答稱:「要幫我慶祝嗎?哈哈」等語, 該名女子又稱:「哈哈哈可以幫你買1個蛋糕」等語,被告 亦曾祝賀該名女子:「生日快樂」等語。此外亦有被告邀約 該名女子外出用餐,但該名女子以已經在吃了為由拒絕之情 形,此有被告與不知名女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13頁)。  ㈤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曾函詢原告 :依照目前證據,僅能看出被告與原告所稱之「小三」一同 搭乘電梯,無法看出有何足以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親密舉動, 如有其他能證明被告與「小三」間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 諸如曖昧對話、親密照片),請提供到院(見本院卷第109 頁)。惟原告僅補正其所單方陳述之事實經過1份到院,並 未檢附任何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133至189頁)。  ㈥綜合上情,根據卷內現有之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與A女有任 何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曖昧對話或其他親密接觸行為。 而被告與不知名女性之對話間,亦僅有關心身體健康、給予 彼此生日祝福、邀約用餐未成等互動,均尚屬於社會對於一 般異性朋友間之行為所得容許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尚難舉證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其請求被告賠 償,並無理由。  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既稱A女係從FB上1個高雄 的家教社團裡面找的家教老師,則使用上通常會先以FB聯絡 對方,而非直接打電話聯絡,是被告表示無對話紀錄可以佐 證,且不知道對方姓名(見本院卷第198頁),顯然有違常 理,是其抗辯應不可採信。然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使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如原告 不能正面提出證據,以舉證侵權行為成立,亦應駁回原告請 求,法理上不得僅以被告之抗辯不合理,即反推原告之請求 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本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更 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又某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 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 之事實,或期盼從其調查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 評價之資料,則不應被容許,此即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 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請鈞院調閱被告之手機聊天 紀錄,可發現外遇之事實。我覺得被告不敢把手機拿給法官 看就是證據等語,聲請本院勘驗被告手機,但均經被告拒絕 (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未能 明確指出欲調閱被告手機內之何項內容、與何人之對話或何 項影音、文件資料,核屬欠缺明確性之摸索證明無訛,應屬 法理上所禁止之範疇,爰不予調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3,2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簡-1280-2025022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131號 原 告 蔡佳宏 被 告 徐淇玥(原名:徐玉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584號,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2-07

PTDM-112-附民-1131-202502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王天俊 相 對 人 蔡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60,000元,利息 自發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4.5%(年息16.425%),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1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7

TPDV-114-司票-1687-20250207-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1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務 人 蔡廣龍即蔡佳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07

TNDV-114-司促-1815-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黃宇成 被 告 謝坤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被告已表明對管轄權不爭執 ,同意由本院管轄(本院卷第65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則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3, 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5日至112年3月16日陸續向原告 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75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詎 料被告於112年7月開始避而不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編號1、編號2之部分,伊否認有購買蟲洞 給酷有限公司(下稱一店)股份及來杯好品企業社(下稱二店) 股份,亦未指示原告匯款;就附表編號5之部分,不爭執有 向原告借款,然伊已清償;就附表編號3、編號4、編號6至 編號10之部分,不爭執原告匯款之帳戶為伊所有,惟否認伊 向原告借款,且因為時間久遠,無法確定原告各個匯款原 因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 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 ,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 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 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 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 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雖不爭執原告曾將部分款項匯至其名下帳戶,惟抗辯匯至他 人帳戶之款項與其無關,且系爭款項非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關係而交付,伊因時間久遠而不能確定是否曾向原告借款 ,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款項兩造間具有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附表編號1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向其借款200,000元,用於向 訴外人林郁荃(即一店股東)購買公司股份,並指示其將200, 000元直接匯款至林郁荃帳戶,其於110年12月20日及21日分 別匯款50,000元各四筆至林郁荃帳戶等情,並提出被告與紀 寬東(即一店股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9頁) ,其內容為原告與被告分別向宏文(即當時一店股東林弘文) 、大白(即當時一店股東林郁荃)購買一店股份,及兩造於臉 書商談購買前開股份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9頁 );又證人紀寬東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伊是一店股東,占股20%,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被告 向林郁荃購買一店股份20%,買賣價金約為200,000元。111 年1月20日被告有通知伊去簽股權轉讓同意書。伊聽原告說2 0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的,由原告匯給林郁荃等語(見本 院卷第170、171頁);復經證人林郁荃於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期日證稱:當初與原告、被告三人協議由伊轉讓一店之 股份20%予被告,三方於Line通話中談的,轉讓金200,000元 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匯款予伊(見本院卷第192、193 頁),復有原告提出之其與林郁荃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149頁),內容為林郁荃確認原告將200,000元之款項 匯款至其帳戶。且依原告提出之一店股權轉讓同意書上紀載 ,原告與被告之原有股權比例分別為20%、0%,經股權轉讓 後變更為40%、20%、林郁荃與林宏文之原有股權比例各為20 %,經股權轉讓後各變更為0%(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綜 上各情,已足資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000用於購 買一店股分,並經被告指示將款項匯予林郁荃等情屬實。被 告雖辯稱其不知此事,並無向林郁荃購買股份,然未舉證以 實其說,僅泛稱林郁荃係將股份轉讓予原告、現營業登記上 所載之股東無被告、被告亦無收到股東會開會通知,其非一 店股東云云。惟依證人林郁荃所述,被告未登記為一店股東 之原因係因其怠於向經濟部申請股份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1 93頁),自不能僅因股東名簿尚未為變更登記而否認股份轉 讓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準此,就附表編號 1之部分,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附表編號2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欲購買二店6%股份,入股資金為300,000元, 並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又因為二店之公司戶尚未建立, 故原告將借款300,000元直接匯款至二店裝潢設計師蔡佳宏 帳戶,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21、117頁),惟被告否認有購買二店股份,並 辯稱其未向原告借款等語。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兩 造LINE對話紀錄,僅見被告表示「我6%」等語,並無被告認 購二店股份或金額之記載。又原告自承其匯款至訴外人蔡佳 宏帳戶而非被告帳戶,且原告於112年3月18日轉帳3筆金額 各10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備註欄分別記載 「咖啡機」、「小賴」、「0000000000000000」等情,顯見 其匯款目的均非為交付被告借款,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 300,000元,已非無疑。又證人楊育寬雖到庭證稱:被告有 認股二店6%股份,及持有二店的技術股,伊不知道被告6%肌 份出資額是何時給付或給付予何人(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證人蔡佳宏亦證稱:伊有裝潢二店室內工程,簽約及裝潢 過程都是與原告接洽。被告亦常在店裡,他是負責電路部分 。伊都是跟原告請款,後面裝潢的執行由被告以店長及股東 身分與伊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然上開證人所 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亦為二店股東,惟就被告股款已繳付 否或其股款資金來源為何均屬未明,自難資為被告向原告借 款之證據。況原告本身亦為二店股東,則其上開匯款亦可能 為公司給付之工程款或貨款。從而,原告既無法提出被告有 向其借款300,000元之證據,則其就附表編號2所為借款之主 張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附表編號3、8、9及10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日、111年11月1日、111年12月5 日、112年1月1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50,000元、38,000元、30 ,000元、17,000元,固據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109、111、113頁),被告雖不爭執匯款帳戶為其所有,惟 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合意。則原告自應就前開款項兩造有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兩造間就此4筆款項已達成借貸意思之合致,且匯款原因 諸多,實無法僅憑匯款紀錄,即認兩造見就附表編號3、8、 9及10之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其係本於消費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匯款予被告,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3、8、9及10所示之款項, 尚乏所據。 (四)附表編號4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3,000元,並提 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被告向原告表示「跟 你借一萬可嗎」、「欸那你先匯53,000元給我好了」,原告 回答「可」(見本院卷第23頁),足證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互 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又提出匯款紀錄以證實其已交付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4之款項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至被告僅抗辯附表編號4之款項為店面之租 金、管理費,與原告間非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稱要回去確 認伊匯款給房東的金錢是多少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然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之 款項,為有理由。 (五)附表編號5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業據提 出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77頁),被告不 爭執有向原告借款,然抗辯該借款其已於110年4月7日還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經查原告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 ,被告於110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時表示「你那有沒有四萬 可以借我下禮拜二還你」(見本院卷第25頁),數日後即11 0年4月7日確有一筆40,000元之款項存入原告之帳戶,有原 告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原告 借款予被告之借款數額相同,堪認被告抗辯伊已將附表編號 5之款項還款予原告等情為可採。準此,被告既已清償此筆 借款,則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即 無理由。 (六)附表編號6之部分:   原告街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向其借款15,000元,業據 其提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依該對 話紀錄內容,被告向原告提出銀行帳戶,並表示「先借15,0 00」,原告回「轉了」,被告又說「OK」、「謝啦」,已足 證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互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又提出匯款 紀錄以證實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兩 造間就附表編號6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至被告抗辯其與原 告一同經營公司而有支出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店 何費用係由被告之帳戶支出,即難以證實原告匯款給被告之 款項係用於支出公司費用。是被告之抗辯難以採信。 (七)附表編號7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5日向其借款10,000元,業據提出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該對話紀錄截圖之 內容為被告向原告提出銀行帳戶,並表示「你轉1萬喔」, 原告回「恩」,可堪認定兩造間有借貸互相意思表示合致, 原告亦有提出匯款紀錄以證實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67頁),足證兩造間就附表編號7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被告辯稱其係因為當時疫情關係公司需要週轉,與原告 間非有消費借貸合意,惟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 (八)準此,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之款項,即如附表編號1、4、5 、6、7,共318,000元為可採,惟其中附表編號5之借款40,0 00元被告業已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於278,000 元(計算式:318,000元-40,000元=278,000元) 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無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 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0 110年12月20、21日 四筆各50,000元,共200,000元 0 112年3月18日 三筆各100,000元,共300,000元 0 112年1月1日 50,000元 0 109年11月13日 53,000元 0 110年4月2日 40,000元 0 110年10月31日 15,000元 0 109年6月15日 10,000元 0 111年11月1日 38,000元 0 111年12月5日 30,000元 00 112年1月17日 17,000元

2025-02-03

SCDV-113-訴-228-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醫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4號 原 告 陳修蓉 蔡欣杰 蔡佳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志賢、周孟蓁、劉氏珠、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施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醫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67萬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23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24

TCDV-113-補-2574-202501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王天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佳宏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實繳1,000元,請補繳 500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修正條文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 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6

TPDV-114-司票-1687-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馨慧 選任辯護人 劉宛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馨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馨慧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 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 領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日,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某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我知道網站程式漏洞, 可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云云,向告訴人李山林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14時18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經該人通知後,從幫助之 犯意升高,相續與該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 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月1日)上午,由被告接續在新北市○ 里區○○路0段000號、113號便利商店,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提領殆盡,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之 供述;②證人蔡佳宏之證言;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794號不起訴處分書;④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⑤便利商店、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據資 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蔡佳宏說他的帳戶被凍結, 有朋友要轉帳給他,我就借給他。後面我想說裡面是否有我 的錢,所以才去領錢,當時大家都可以領6,000元,我怕6,0 00元被蔡佳宏領走,所以領出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 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 於感情、失業、恐慌或經濟拮据情形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 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被告患有「思覺失 調症等精神障礙」,且其整體智能落於非常低程度,故其認 知及決定能力顯然遠低於常人,先予敘明。被告出於信任友 人蔡佳宏為特定用途出借帳戶,亦不難想像,揆諸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245號等判決意旨,被告既出於信賴蔡佳宏而提供 本案帳戶供其使用,難遽謂被告主觀上對於該帳戶係供詐欺 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故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領 取之5,000元係因被告認為係為其所有,故領取後花用,並 不具有詐欺幫助之故意。準此,被告只是因信賴友人方為本 案行為,主觀上並無任何詐欺故意、幫助故意等,自不得僅 憑告訴人單一指控就構成本案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遭不詳之人佯稱知悉網站程式漏洞,可加入會員投資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0日14時18分,以 轉帳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嗣被告於112年3月30日20時2 4分、22時26分、4月1日6時33分、34分、35分,自本案帳戶 提領包含告訴人前開匯款之1,000元、1,000元、1,000元、2 ,000元、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 供述綦詳(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4號卷《下稱偵卷》 第12頁至第15頁、第66頁),並有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 2年5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1068號函暨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儲字第1120979260 號函暨本案帳戶代號中文說明、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 碼錯誤紀錄、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 卷可稽(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38頁至第41頁、 第47頁至第52頁、存放袋),且經被告坦承為上開提領行為 (偵卷第61頁)。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之 人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匯款提領,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且被告上開時間所提領之上開款 項,部分即為詐騙告訴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固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 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相異(同法 第14條第2項參照)。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 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 、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 「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 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其對於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 識(預見),仍執意參與,為不確定故意,惟倘有正當理由確 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而參與者,則至多為有認識過 失。本件被告固有前開提供帳戶進而提領之客觀行為,然刑 法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主 觀上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足成立,是被告於行為時,對 於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 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使用,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 倘有預見,究係出於容任其發生之意欲,抑或確信不會構成 犯罪?既攸關被告行為是否應以刑責相繩之評價,自應依嚴 格證明法則,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相互勾稽參照、整 體評價,尚不得僅因被告客觀上有上開行為,遽論以相關罪 刑。 (三)被告於113年4月10日接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檢驗, 認其當前整體智能落於非常低程度,在各項指數分數表現較 同齡者差,就症狀及情緒方面,整理會談、量表及行為觀察 資訊,被告近期幻覺及妄想症狀仍存,測驗中亦可觀察到其 自言自語、自問自答以及表示會有法術干擾作答等情況,另 外近期在身體症狀、難以擺脫之思考與行為、受阻礙的感受 等感到中度困擾,以及有輕度的憂鬱、焦慮、敵意、畏懼等 困擾,並於同年5月6日鑑定後,認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領 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 學新竹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等影本在卷可查(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584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又其於111年10月3 日至112年3月17日、112年9月25日至10月24日,分別至衛生 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就診,均自 述受廟宇控制、有幻聽徵候,而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12月23日院醫事字第1 130004974號函所附病歷影本、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 年12月26日八療病歷字第1130007974號函暨所附門診病歷影 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9頁), 足認被告之認知及判斷能力確可能較一般常人為低。 (四)而被告因另案經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112年4月 27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因患有安 非他命濫用、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及疑似思覺失調症,且 在精神症狀發作期間,會出現幻聽、幻視、被害妄想及情緒 激躁起伏等情況,推測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達因精神 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程度乙節,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卷彌封 袋),而該次鑑定時間與被告本件行為時相近,足徵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對於事物的理解、評估風險的能力均弱於常人, 而不能以一般健全成年人的標準,來判斷或檢視被告的行為 及認知。 (五)被告於112年5月3日警詢陳稱:大約一個月前,我的同事蔡 佳宏說他有一個「妹妹」要借他錢,但因為他的帳戶被凍結 無法使用,拜託我借他帳戶,於是我就同意借給他,便將郵 局帳戶帳號告知他。第一次借給蔡佳宏提款卡,他拿去用了 1至2天後,便將卡片歸還給我,隔約2至3天後,蔡佳宏又在 工廠宿舍向我借提款卡,但這次只有借幾十分鐘而已,當天 就歸還給我了。112年3月30日20時24分至4月1日6時35分, 我名下郵局帳戶有5筆提領紀錄是我本人提領,因為我以為 是我自己的錢等語(偵卷第5頁至第9頁);於112年9月14日 偵查中先稱:112年間我同事蔡佳宏向我借帳戶提款卡,我 不知借的原因,過3、4天蔡佳宏才還我提款卡。112年3月30 日、4月1日是我提款畫面,我以為是自己的錢,原本帳戶沒 有餘額,我有向朋友借款,我以為是我朋友匯款給我等情, 後稱:(問:蔡佳宏稱3月30日他載你去提款?)好像是, 提款後我就交給蔡佳宏,我當時不知道那是什麼錢,蔡佳宏 說是他的錢等語(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於112年11月7日 偵查中稱:(問:為何告訴人李山林於112年3月30日14時18 分匯款5千元至你郵局帳戶?)我不知道,我不認識他,我 把提款卡借給他人,提款人是誰我不知道。我雖然有提款, 但我以為那是我的錢,不知道有人匯款給我,後來問我叔叔 ,他說他也不知道,要去警局問等語(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 );於113年3月13日偵查中稱:112年3月間,郵局帳戶是我 使用,後來借給室友蔡佳宏使用,他跟我借提款卡使用2次 以上,說有朋友要借錢給他,本來是他要去領錢,後來我也 有領過,我不清楚每筆錢的來源。3月30日、4月1日ATM監視 器影像中人是我,我的確有提領,但我以為是我自己的政府 補助金,但蔡佳宏說他朋友會匯錢來,我也覺得奇怪,此部 分要問蔡佳宏等情(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23號卷第 47頁至第48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錢到底是我自己提 自己用,還是交給蔡佳宏其實我也忘記了,當時我好像有去 提領,但是有花,因為我想裡面會不會有我的錢,因為畢竟 是我的卡片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另稱:蔡佳宏說他的 帳戶被凍結,向我借卡片,因為他有朋友要轉帳給他,我就 借給他。後面是我想說裡面是否有我的錢,當時大家都可以 領6,000元,所以我才去領錢,我不知道是蔡佳宏的錢還是 哪來的錢等語(本院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我有 郵局帳戶借給蔡佳宏,忘記什麼時候,我想說有普發現金不 知道是5,000還是6,000元,我怕錢在裡面被蔡佳宏領走,所 以才去領等情(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可見被告就提 領前開款項,係為借用本案帳戶之蔡佳宏提領,抑或係認為 自己之款項而提領,所述前後不一,然就曾將本案帳戶交給 蔡佳宏使用一節,陳述始終一致。 (六)證人蔡佳宏於偵查證稱:112年間我因為詐欺案件,帳戶都 被警示,因為「娜娜」說有匯款給我,我向被告借帳戶,是 我騎機車載被告去領的,被告提領完就交給我,當時我不知 道那些錢是不法所得等語(偵卷第62頁),另於本院審理中 結稱:我和被告認識3至4年,在人力派遣工作時認識被告, 112年3到4月間我有跟被告說有朋友要匯錢到她的郵局帳戶 ,當時玩網路賭博我跟我老闆都被騙了很多錢,我自己的帳 戶全部都被凍結,妹妹就是「娜娜」說我需要錢的時候跟她 講,我跟她講1、2次,她都有匯給我,我就向被告借帳號, 我記得應該是4次以上。因為我跟被告一起住在新北市,我 就叫被告卡借我去領,有一次是我載被告去領的,有一次是 我請被告自行去領,因為我們加班太累,我睡著,我跟被告 說如果「妹妹」有傳LINE告知要寄錢來再叫醒我,當時我可 能太累,她叫不醒我,問我可能是我的錢,我就說不然你去 幫我領,領出來5千元當時我們用來買生活日常用品。112年 3月30日、4月1日被告所提領的錢是都交給我,因為我們當 時住在一起,就買日常生活用品一起吃東西。被告不知道我 跟「娜娜」之間的事,她只知道我們兩個是兄妹關係而已等 情(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足徵被告前開一度陳述本 件為蔡佳宏向其借用帳戶,其幫忙提款後交付蔡佳宏等節非 屬虛妄。而被告與蔡佳宏為同事兼朋友關係,業據兩人陳述 如前,堪認彼此具有信賴關係,則被告基此信賴,因此同意 出借帳戶,並為蔡佳宏提領款項,尚未全然逸脫常情之外, 難認被告有何預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可能,並容任該等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七)再者,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預 算於112年3月25日經總統公布,國民可以「登記入帳」、「 ATM領現」、「郵局領現」、「直接入帳」及「特定偏鄉造 冊發放」等5種方式領取6,000元,並於同年月22日開放登記 入帳登記作業,並於同年4月6日起將陸續入帳,若未登記、 亦不符「直接入帳」及「特定偏鄉造冊發放」者,得於112 年4月10日至全國指定金融機構貼有「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識別標誌0之ATM機臺操作提領,此為公眾所知之事,則被告 於112年3月30日、4月1日提領前開款項時,前述特別預算尚 未發放,然以被告較一般常人為低之認知及判斷能力,似有 可能於前開特別預算公布後誤認已可領取,佐以被告所提領 金額為6,000元,亦與普發現金之數額相當,而帳戶內尚有 餘額5,022元,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查(偵 卷第52頁),是其辯稱為避免蔡佳宏借用其帳戶時誤領其部 分之普發現金,因而先提領等情,亦非不可採信,尚難以被 告所辯前後有所不一,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八)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依起訴書所載 ,僅能證明有其他被害人於112年3月28日因遭詐騙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且被告此部分行為,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6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自不足證明被告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進而提升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SLDM-113-訴-962-2025011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蔡佳宏 債 務 人 吳佳哲 一、債務人吳佳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747,337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7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 期。 二、債務人吳佳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74,030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7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 期。 三、債務人吳佳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370,412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1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 期。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4

CHDV-114-司促-43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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