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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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蔡佳樺 相 對 人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 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記得有簽立中古機車貸款契約,不 記得有簽發系爭本票,簽契約時相對人遮掩系爭本票,指示 抗告人於指定位置簽名即可,簽完合約後也沒有給抗告人合 約資料,且貸款之金額僅15萬元,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0萬 元亦不符。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 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⑵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 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故依前揭說明,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 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之過 程是否有瑕疵等情,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應審究,抗告人應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利率 本票 號碼 1 112年11月3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3日 年息16% 未記載

2024-12-06

SCDV-113-抗-94-20241206-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蔡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公示催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就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 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鈞院96年度財管第42號民事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處分處(下稱國產局臺南分處)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同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84 9號民事裁定撤銷,因國產局臺南分處已不具備當事人資格 ,既然當事人不適格,自無法依據民法第1179條規定行使公 示催告權利、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另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 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 有效果,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情事變更原則,民法 第227條之2亦有類似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職此,原審裁定 之謂公示催示係以公告方式,通知確實存在,但未能知悉之 利害關係人(即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 表明身分或陳報債權,目的係為求法的定性,將與被繼承人 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確定,以便於清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是公示催告之期間經過後,即產生一定法律上效力云云, 亦因與鈞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之撤銷遺產管 理人而失其附麗。遺產管理人就其管理遺產完成公示催告程 序,並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剩餘遺產即當然歸屬國庫 ,非僅客觀存在之繼承人,連同一切繼承債權均歸消滅,亦 即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均不得對國庫原始取得之遺產 主張任何權利。此乃遺產公示催告之效力,於抗告人之真正 繼承人甚不公平,苟無法將鈞院96年家催字第268號民事裁 定予以撤銷,則鈞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撤銷 遺產管理人,以及原審裁定之謂因被繼承人確定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之設置已無實益云云,與完成公示催告之法律效 果衝突,產生矛盾現象,職此,苟不撤銷鈞院96年度家催字 第268民事裁定,無法保障抗告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 ,亦違背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應予保障之規定,此乃對於法 的安定性為最大之諷刺。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裁定鈞院 96年度家催字第268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二、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裁定之事實及理由外,另補 充: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日所為之96年度家催字第268號民 事裁定,業已裁准對被繼承人林黃留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 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併裁定該事件之聲請人 即國產局臺南分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 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被繼承人林黃 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 紙之日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 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被繼承人林黃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 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等內容,故於進入該公示催告程序期間 ,被繼承人林黃留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 承人雖得於公示催告之期間內向法院報明債權、是否為願受 遺贈或承認繼承等申報權利等之行為,然於公示催告期間經 過後,公示催告程序即為終結,而於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後, 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僅得就賸餘遺產 行使其權利,法院不得更以裁定撤銷公示催告程序,且若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被繼承人林黃留之遺產,被繼承人林黃留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故 即使予以撤銷上開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基上 ,原審駁回抗告人撤銷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 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2

TNDV-113-家聲抗-87-2024120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蔡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869元,及其中新臺幣87,708元自民國 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86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02

SLEV-113-士小-1174-20241202-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6號 原 告 江俊賢 訴訟代理人 蔡佳樺律師 被 告 王宗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1-18

KSDM-113-交簡附民-276-2024111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55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蔡佳樺 鍾佳勲 廖月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柒萬 壹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8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8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71,378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KSDV-113-司票-14551-20241113-1

交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蔡佳樺 被 告 吳宇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NTDM-113-交附民-65-20241101-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蔡佳樺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吳宇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 本院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5頁)在卷為 證,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因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左方幹道車先行而貿然直 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因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以 及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打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 見院卷第33頁),暨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 所搭乘機車駕駛亦同負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7號   被   告 吳宇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翔於民國113年3月2日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簡禾青,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 路451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左方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暫停確認幹道有無直行車通過路口即貿然直行,適 許志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蔡 佳樺,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一段慧音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嗣雙方同時行經碧 山路451巷與成功路一段慧音巷交岔路口時,不慎發生碰撞 ,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蔡佳樺受有上嘴唇表皮裂傷1.5公分 、右腿表皮裂傷1公分、右腳表皮裂傷2公分、左手肘、右大 腿、右小腿、左腳多處表皮挫傷等傷害(吳宇翔、簡禾青、 許志立受傷部分均未告訴)。經許志立報警,為警到場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佳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許志立於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 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NTDM-113-交易-244-20241101-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蔡佳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如於被繼承人有繼承 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需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 79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為避免因有無繼承人不明之狀態而 致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及事務久懸延宕,由遺產管理人依法取 得管理保存被繼承人遺產等權限,並同時以公示催告之方式 進行繼承人之搜索,以順利清理被繼承人所留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母親蔡廖杭為被繼承人林黃 留(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為仁德鄉如意段83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共有人 張玲媚於民國96年5月2日以被繼承人無其他繼承人為由,向 鈞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裁 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臺南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而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臺南辦事處臺 南分處以遺產管理人身份聲請公示催告,嗣經鈞院以96年度 家催字第26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現因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業經鈞院以 112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則系爭裁定亦 失所附麗,爰依法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112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監察院109 年1月17日台司字第1092630023號函等影本為證,堪予認定 。惟就民法第1179條第1 項所列事項以觀,遺產管理人之設 置,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此遺產管理 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 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或逕為剝奪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 ,此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可資參照。準 此,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撤銷遺產管理人,乃係因 被繼承人確實有繼承人(詳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裁 定理由),遺產管理人之設置已無實益,要非因遺產管理人 之存在有影響繼承人之身分而為撤銷。再者,公示催告係以 公告之方式,通知確實存在但未能知悉之利害關係人(即繼 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表明身份或陳報債 權,目的係為求法的安定性,將與被繼承人相關之權利義務 法律關係予以確定,以便於清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是於公示 催告之期間經過後,即產生一定法律上效力(例如清理遺產 後如有賸於即歸屬國庫),是縱經撤銷遺產管理人裁定,亦 不影響已進行之公示催告程序所生之效力。綜上,聲請人請 求撤銷系爭裁定一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30

TNDV-113-司家催-18-20241030-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蔡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 000年00月00日下午5 時宣判,惟原告具狀陳報本件已無訴 訟必要,有意撤回起訴,並聲請再開辯論,有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參,而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15

TYDV-113-原訴-42-202410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1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蔡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零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總資料查詢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附表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 息 起 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 息(百分比) 1 98,336元 113年8月23日 13.25% 2 318,884元 113年8月23日 14.75% 3 30,744元 113年8月23日 15%

2024-10-14

TPEV-113-北簡-821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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