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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蔡佳純 被 告 彭宥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4-審附民-4-202501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宥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 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 6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彭宥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補 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彭宥恩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林北黑人」、「林樂樂」之人(下合 稱「林北黑人」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 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 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再由彭宥恩擔任提款車 手,依「林北黑人」指示前往提領上開受騙款項;復依指示 將其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連同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收水成員「林樂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彭宥恩因此獲得報酬共計新 臺幣(下同)1萬6,000元(見後述)。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彭宥恩於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71頁、第224至225頁、第286至287頁、第290至29 6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儲字第1130014895號函 暨其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2日北檢銘贊112偵字第46213 字第1139017149號函暨其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13年2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72540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45至9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 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 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彭宥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規定之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因被告自白而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 破獲者而言。是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固不以所供之 人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之指述具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始足當之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中對於依指示提款交與收水「林樂樂」之事實供認不諱(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390頁、第301至302頁);復於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24至225頁、第286至287頁、第290至296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案並無查獲犯嫌彭○恩所供述共犯「溫駿騏、方志軒」等2人,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092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各次洗錢犯行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林北黑人」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意旨雖未就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 人將上開編號「匯款金額」欄㈡③、㈣部分所示受騙款項匯入 指定帳戶;暨被告依指示於上開編號「提領時日(/提領地 點)」欄㈡③、㈣部分所示時地提領受騙款項(上開㈣部分即移 送併辦部分;上開㈡③部分,詳見本院卷第97頁、第171頁) 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編號已起訴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7罪)。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7罪),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節,已如前述,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供稱:我有想跟被害人和解, 但是我前面的案件還在還,目前手邊可能沒有多餘的錢去賠 償,加上奶奶第四期癌症要做相關治療。我雖然有這個心, 但是目前沒有辦法繳納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第225頁),是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 未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角色之涉案程度 ,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小孩尚 未出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7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 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同年月24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而分別拿到3,000元報酬(共計6,000元)暨於同年11月12日提領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拿到1萬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是上開1萬6,000元乃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繳交,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被害人,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依指示所提領之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已依指示交與收水「林樂樂」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 ,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供被告與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然分屬各該帳戶申設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 且被告已將上開提款卡交與收水「林樂樂」一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8頁),已非被告持有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王巧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蔡佳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6時12分許前,致電蔡佳純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蔡佳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23日 ①18時25分17秒 ②18時26分30秒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7元 潘淑卿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 ①18時29分18秒 ②18時30分40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興安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6萬元 ②3萬9,000元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游錡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6時49分許,致電游錡昕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游錡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㈠112年10月23日  18時34分43秒 ㈡112年10月23日 ①17時38分54秒 ②17時42分04秒 ③17時52分20秒 ㈢112年10月23日 ①18時45分21秒 ②18時50分58秒 ③18時52分31秒 ㈣112年10月24日 ①00時01分31秒 ②00時09分20秒 ③00時10分38秒 ㈠2萬9,985元 ㈡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㈢ ①2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③2萬0,123元 ㈣ ①1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0,123元 ㈠潘淑卿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石念祖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㈣潘淑卿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2年10月23日  18時39分14秒 ㈡112年10月23日 ①17時43分25秒 ②17時46分32秒 ③17時58分04秒 ㈢112年10月23日 ①18時57分05秒 ②18時57分52秒 ③18時58分34秒 ④18時59分21秒 ⑤19時00分04秒 ㈣112年10月24日 ①00時04分52秒 ②00時15分13秒 ③00時15分55秒 ④00時16分33秒 ⑤00時17分07秒 (/㈠㈡㈢: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興安郵局自動櫃員機;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自動櫃員機) ㈠3萬元 ㈡ ①6萬元 ②3萬9,000元 ③5萬元   ㈢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㈣ ①1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陳婕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8時30分許,致電陳婕綸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陳婕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23日 ①19時21分59秒 ②19時23分10秒 ①4萬9,985元 ②8,123元 潘淑卿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 ①19時25分54秒 ②19時26分39秒 ③19時27分31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興安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1萬8,005元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邱周秀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9時01分許,致電邱周秀燕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邱周秀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23日 ①22時09分37秒 ②22時11分45秒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90元 石敬堂申設之郵局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 ①22時17分14秒 ②22時17分57秒 ③22時18分37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興安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9,000元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葉喬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20時32分許,致電葉喬芸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葉喬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23日 20時59分53秒 4萬9,987元 潘淑卿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 ①21時03分01秒 ②21時03分48秒 ③21時04分36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興安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1萬0,005元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姝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21時43分許,致電陳姝慈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陳姝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23日 22時38分28秒 2萬4,089元 石敬堂申設之郵局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 ①22時46分07秒 ②22時47分37秒 ③22時48分43秒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安門市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4,005元 ③1,005元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莊文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20時32分許,致電莊文惠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莊文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1月12日 ①21時30分37秒 ②21時32分33秒 ③21時46分53秒 ①4萬9,989元 ②3萬4,058元 ③1萬3,088元 陳翠蓮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2日 ①21時35分30秒 ②21時36分48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興安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4萬9,000元 ②3萬5,000元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13號   被   告 彭宥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宥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林北黑人」、「林樂樂」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 報酬,竟與「林北黑人」、「林樂樂」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 「林北黑人」、「林樂樂」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 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 彭宥恩依「林北黑人」指示,先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上 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交予「林樂樂」將該提款卡變更 為特定密碼後,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林樂樂」所交付之 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 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林樂樂」。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純、游錡昕、邱周秀燕、陳姝慈、莊文惠、陳婕綸 、葉喬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彭宥恩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蔡佳純、游錡昕、邱周秀燕、陳姝慈、莊文惠、陳婕綸、葉喬芸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蔡佳純、游錡昕、邱周秀燕、陳姝慈、莊文惠、陳婕綸、葉喬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彭宥恩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680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彭宥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林北黑人」、「林樂樂」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蔡佳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8時25分前某時許,致電蔡佳純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蔡佳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8時25分許、同日時2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淑卿) 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7元 112年10月23日18時29分許、同日時39分許 臺北興安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3萬9,000元 2 游錡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7時38分前某時許,致電游錡昕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游錡昕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8時34分許 (同上) 2萬9,985元 112年10月23日18時39分許 (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23日17時38分許、同日時42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念祖) 4萬9,986元、4萬9,985元 112年10月23日17時43分許、同日時46分許 (同上) 6萬元、 3萬9,000元 112年10月23日18時45分許、同日時50分許、同日時52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淑卿) 2萬9,985元、4萬9,989元、2萬123元 112年10月23日18時57分至同日19時0分許間 (同上)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3 邱周秀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22時9分前某時許,致電邱周秀燕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邱周秀燕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22時9分許、同日時11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敬堂) 4萬9,989元、4萬9,990元 112年10月23日22時17分許、同日時18分許 (同上) 6萬元、 4萬元、 9,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尚包含於112年10月21日15時54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1萬元) 4 陳姝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22時38分前某時許,致電陳姝慈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陳姝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22時38分許 (同上) 2萬4,089元 112年10月23日22時46分至同日時48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興安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4,005元、 1,005元 5 莊文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21時30分前某時許,致電莊文惠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莊文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21時30分許、同日時32分許、同日時4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翠蓮) 4萬9,989元、3萬4,058元、1萬3,088元 112年11月12日21時35分許、同日時36分許 臺北興安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9,000元、 3萬5,000元 6 陳婕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9時21分前某時許,致電陳婕綸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婕綸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9時21分許、同日時23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淑卿) 4萬9,985元、8,123元 112年10月23日19時25分至同日時27分許間 (同上) 2萬5元、 2萬5元、 1萬8,005元 7 葉喬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20時59分前某時許,致電葉喬芸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葉喬芸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20時59分許 (同上) 4萬9,987元 112年10月23日21時3分至同日時4分許間 (同上)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2號   被   告 彭宥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彭宥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林北黑人」、「林樂樂」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 報酬,竟與「林北黑人」、「林樂樂」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 「林北黑人」、「林樂樂」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 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 彭宥恩依「林北黑人」指示,先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上 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交予「林樂樂」將該提款卡變更 為特定密碼後,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林樂樂」所交付之 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 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林樂樂」。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游錡昕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彭宥恩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游錡昕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游錡昕向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彭宥恩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213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彭宥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林北黑人」、「林樂樂」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621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204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經核被告本件所涉罪嫌與上開案件 之間,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提領告訴人游 錡昕遭相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匯至相同人頭帳戶之款 項,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接 續實行,而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游錡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7時38分前某時許,致電游錡昕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游錡昕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0時1分許、同日時9分許、同日時10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淑卿) 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3萬123元 112年10月24日0時4分至同日時17分許間 玉山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025-01-09

TPDM-113-審訴-204-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佳純係告訴人蔡誼安之胞妹,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六張 街之住處,以嘴巴咬告訴人之手指,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中指 開放性咬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依首開說明,本院因此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易-1488-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15號、113年 度偵字第19、2224、3115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0號;移送併 辦案號: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6號、⑵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18號、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132號、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18 、16048號、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74號、⑹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 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俊廷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 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則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並有自白減 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 規定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2月,減輕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規定則為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時,修正前規定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 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適用修正後規定則是「1月15日 以上,4年10月以下」。又於適用修正前規定,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則於前述修正前「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宣 告有期徒刑5年,似亦難認於法不合。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 (即有期徒刑5年),仍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刑度(即有期徒刑4年10月),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 ,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 人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 之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 亦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 利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 舊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 周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 化,限縮其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 利之規定,而為其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被告於偵查雖 未坦認犯行,惟於原審、本院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二)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 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1)被告應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容有 未洽。(2)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 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 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 告於113年10月14日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 示告訴人蔡汶錡、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蔡佳純達成調解( 達成調解條件分別為45萬元、7萬元,均自114年1月起,分 期履行給付),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322號調 解筆錄、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324號調解筆錄等(見本院 卷第93至100頁)可考,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 之量刑情狀,難認允當。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達14人,且金額非少,惟此乃屬偶然 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自難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人 數及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則檢 察官循告訴人胡壽杞請求,以被告所涉詐欺金額甚大,影響 財產權甚大,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為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幫助行為,使本案詐 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人金錢後,得以在極短時間內提領款 項或將款項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受有相當影響,徒增附表所示之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 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附表所示之人 因此分別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 前已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原審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可按,卻再度為本案犯行,足見其犯罪意念相 對較強;考量被告雖已分別與附表編號1、12所示告訴人蔡 汶錡、蔡佳純達成調解(履行期間未屆,故尚未履行),惟 尚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又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達17人,且金額非少,然此實屬偶然 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自難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人 數及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酌以 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符合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已因本案獲取報 酬或利益,兼衡被告所陳其係為辦貸款而交出本案帳戶相關 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曾在光電工廠、空廚工作,目前則打零工賺錢 ,每日收入約900元,有殘障之弟需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 事訴訟法第364條:「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是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除行 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外,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 上訴案件於其上訴範圍為完全重覆之審理,就量刑事項,與 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故第一審判 決倘有違誤而經第二審予以撤銷者,除案件有同法第37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者外,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結果,對第二審並不產生定錨作用之拘束力 ,第二審仍得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改判。檢察官執前詞提 起上訴,本院雖認無理由,惟本院於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並 衡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事項而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後 ,認仍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為適當,附此敘 明。 六、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惟本院衡酌被 告前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原 審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可稽,並審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其雖已 與附表編號1、1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與附表編號1 至11、13、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為使 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 見本院卷第115頁),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5127-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清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清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 爆閃燈2顆,均已返還於告訴人蔡佳純,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參,堪認其犯行所 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 意不再追究刑事、民事責任等情,此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佐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 以勵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爆閃燈2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於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5號   被   告 葉清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清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1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 手竊取蔡佳純所有爆閃燈2顆(約值新臺幣200元,已發還) ,得手後騎車離去。嗣蔡佳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佳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葉清煌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蔡佳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11

CTDM-113-簡-2822-2024121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昌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刪除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時許」 ,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第12行「幫助」2字刪 除;第23行「轉匯一空」,更正為「提領近乎一空」。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待證事實⑵第2行「轉匯一空」,更 正為「提領近乎一空」。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2行「存摺」更正為「提款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昌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11 3年度台上字第362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⑶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 被告幫助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下 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 較結果。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從而,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 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 、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 女、父母均健在但無需其扶養(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83號   被   告 林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 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 ,致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 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佳純」之人使用。嗣暱稱「 蔡佳純」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5月間,簡嘉儀在臉書刊登「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 流」網頁,販售二手精品包包,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 「葉尊麟」之人,傳送訊息予簡嘉儀,向其佯稱:欲購買二 手GUCCI包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但需 使用「賣貨便」方式讓其付款下單,然需先繳交款項辦理註 冊驗證後,始能解鎖收受匯款等語,致簡嘉儀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於113年5月18日13時8分、1 3時13分、13時26分、13時27分、13時49分、14時19分許, 各匯款49,988元、49,989元、11,012元、7,508元、22,088 元、12,985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 因簡嘉儀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簡嘉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林昌於於警詢及偵  詢時之供述 ⑵被告與暱稱「蔡佳純」之人LINE對話內容截圖資料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佳純」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渠係為了辦理貸款10萬元,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對方說我提供帳戶之帳號給錯了,說錢都卡在該帳戶內,叫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他,才能做解凍的動作,將錢匯入帳戶云云。 2 ⑴告訴人簡嘉儀於警詢  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潭子東寶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1份、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2紙 證明告訴人簡嘉儀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3 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告訴人簡嘉儀遭匯入本案銀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之本案帳戶於告訴人簡嘉儀113年5月18日匯款前之同年月17日餘額僅剩6元之事實。  4 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322號等起訴書1份 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9年4月間,曾加入以游士興為首及不詳成年機房人員及提款車手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並由己擔任車手及收水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之事實,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佳純」之人使用時,主觀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 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 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 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 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 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 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 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 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 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 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 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 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 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 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 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又被告為智識正常、 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 。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 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 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 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 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 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 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 被告此等辯詞顯與一般常情有悖,足認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詐欺集團可能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 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一情並非無預見。復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可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並非其平常主要在使用之薪 轉、生活費之帳戶,而其交付之本案帳戶於被害人簡嘉儀11 3年5月18日匯款前之同年月17日餘額僅剩6元,可見被告於 交付上開本案帳戶前,已思及自身財損風險,而刻意先將所 有款項提領殆盡,確保帳戶內無存餘款項,財損風險已無損 失之虞後,為取得貸款而無正當理由將上開本案帳戶帳號交 付他人使用。被告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 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上開帳戶交 出,實難謂被告交付上開本案帳戶時毫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念,或謂不知系爭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況被告 前於109年4月間,曾加入以游士興為首及不詳成年機房人員 及提款車手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參與 該犯罪組織,並由己擔任車手及收水手,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 第14322號等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 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益徵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佳純」之人使用時, 主觀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 被告前揭之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洵 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2024-12-09

KLDM-113-基金簡-195-2024120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3號 原 告 蔡佳純 被 告 潘淑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4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CDM-113-附民-2053-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淑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淑卿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 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 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 施以一定助力,詎其為貪圖交付3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9,000元之不法利益,竟基於縱使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可能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9日16時17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蔡辰儀」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寄送方式,寄送予暱稱「蔡辰儀 」之人收受後,再以LINE將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密碼告知 「蔡辰儀」,容任「蔡辰儀」使用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 「蔡辰儀」取得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與不詳詐 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不 詳詐欺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匯款時 間及金額」及「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旋遭不詳詐欺 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游錡昕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婕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賴均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局、葉喬芸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潘淑卿及辯護人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 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06、101-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交帳戶給「蔡辰儀」,是因為要做家庭代工等語;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欠缺工作經驗,方會誤信「 蔡辰儀」話術,相信有真正的工作機會,而依指示交付帳戶 ,其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以自己名義申設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 帳戶,並依「蔡辰儀」之指示寄交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及以LINE提供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 「蔡辰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21-25、49-51、339-241頁,本院卷第114頁 ),並有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申設資料 (見偵卷第27、31、3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又「蔡辰儀」取得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 即與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 告訴人蔡佳純、游錡昕、陳婕綸、賴均祐及葉喬芸(下稱告 訴人蔡佳純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指示匯款至附表「匯款帳戶」所示帳戶,再由不詳詐欺成員 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純、游 錡昕、陳婕綸、賴均祐及葉喬芸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 欺之經過明確(見偵卷第101-105、167-174、229-231、259 -260、281-283、287頁),且有郵局帳戶112年9月1日起至 同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29-30頁)、臺灣銀行帳 戶112年9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3 頁)、第一銀行帳戶112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月25日交易明 細1份(見偵卷第37頁)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附 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確供不 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收取詐騙告訴人蔡佳純等5人所得款項 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 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 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 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 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 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 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 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衡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50餘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學歷, 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用提款卡領過錢,領錢時有看到 提款機附近有海報,也有宣導短片宣導不要交帳戶;伊先前 申請法律扶助被退件,也是因為家庭代工的問題,那時侯對 方叫伊交帳戶,伊覺得有問題,就沒有交帳戶等語(見本院 卷第114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對於不可將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 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 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情,實知之甚稔。  ⒉被告所稱應徵之家庭代工,係在未提供任何勞務工作前,即可以提供1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獲取1萬元、2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獲取2萬5千元、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獲取3萬元9千元之高額報酬,此實與一般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復參諸被告對於寄交提款卡之原因,先於警詢中供稱:「蔡辰儀」告知伊提供1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萬元的補助金等語(見偵卷第23、50頁),又於偵查中供稱:「蔡辰儀」說要買材料,提供越多帳戶金融卡就能領越多錢等語(見偵卷第340頁),可見「蔡辰儀」雖以申請補助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惟竟在完全無庸提供任何勞務之前,即可以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之方式獲取高額補助金,此種工作條件,明顯悖於一般勞動市場需以提供勞務獲取報酬之情,縱被告稱其先前並無工作經驗,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將3個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寄給「蔡辰儀」,他收到帳戶之後,才向伊要密碼,伊有問他為何要密碼,「蔡辰儀」說要實名購買材料轉帳,伊也覺得要密碼很奇怪,也不知道這樣要如何實名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徵被告亦已察覺「蔡辰儀」所為實有悖於常情;復觀諸被告於「蔡辰儀」要求其提供提款卡時,先後傳送:「為什麼要提供提款卡」、「如果要提供提款卡的話那我就不申請代工了」、「一來提款卡是私人使用」、「我也怕提款卡在外面被人當人頭使用」、「因為之前被騙過,所以會怕提款卡被不當使用」等訊息,有被告提出與「蔡辰儀」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76-81頁)附卷可查,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去申請法扶被退件,也是因為家庭代工,那時候對方要伊交帳戶,伊覺得有問題,就沒有交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益證被告對於應徵家庭代工,卻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乙節,實存有諸多懷疑,並認該舉不合常情,且可能因此涉不法情事,均已有所認識及預見。  ⒊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顯不合 常情並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既已有所認識 及預見,參以被告向「蔡辰儀」表示其因家中問題,經濟雪 上加霜,所以不得不找代工,養活自己與70幾歲的老母親等 語(見被告與「蔡辰儀」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8頁), 堪認其應係需錢孔急,始為貪圖提供3張提款卡及密碼即可 快速獲取39,000元利益,故而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 且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始不顧已明確預見交付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工具之可能性,猶依「蔡辰儀」之指 示將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人收受,並 容任對方使用,以獲取高額報酬。從而,被告寄交本案3家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時,主觀上應有縱收受本案3家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之人以該些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所稱之話術, 僅是「蔡辰儀」提供身分證翻拍照片截圖,並告知被告可以 報案云云,然被告亦稱:其並未與對方視訊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頁),足證被告並未確實查證對方身分,亦無法確定 身分證即為「蔡辰儀」本人;況且,「蔡辰儀」縱有以話術 引誘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惟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所提 供之帳戶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竟為獲取其所稱 之「補助」,仍率爾提供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終致成為本案告訴人蔡佳純等5人遭詐騙後匯款之人頭 帳戶,此種為圖快速獲取報酬而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僥倖心 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要難以其事後之報警行為,遽為 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執此為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均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⑶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 自白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蔡辰儀」,容任其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並得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蔡佳純等 5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之人 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係以1次提供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蔡佳純等5人之財產法益 ,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足 見素行尚佳,詎其為圖快速獲取報酬,率爾提供本案3家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 之氾濫,侵害告訴人蔡佳純等5人之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亦 未與告訴人蔡佳純等5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顯 見被告並無悔意,酌以被告犯罪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被害 人人數及遭詐騙之款項數額,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 助犯罪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詳詐欺成員而言,已 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 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 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然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 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證據清單 1 蔡佳純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6時12分許,以假網購真詐財之詐騙手法對蔡佳純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23日18時25分許,匯款49,989元 ⑵同日18時26分許,匯款49,987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99,976元部分為帳戶結存金額,應予更正) 郵局帳戶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99、107、109、111-113、117-119頁) ⑵蔡佳純手繪匯款明細1紙、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LINE暱稱「木木」對話紀錄截圖3張、與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對話紀錄截圖4張、與LINE暱稱「Carousell…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張、旋轉拍賣帳號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27、135、137-139、139-143、145頁) 2 游錡昕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4時50分許,以假網購真詐財之詐騙手法對游錡昕施以詐術,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8時35分許,匯款30,000元 郵局帳戶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偵卷第161、163、165、175-176、183、193-194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臉書暱稱「2023兔寶寶媽媽 BabyRabbit」首頁截圖1張、與LINE暱稱「中國信託」對話紀錄截圖4張、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對話紀錄截圖2張、與LINE暱稱「Ting Yu」對話紀錄截圖1張、與LINE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4張( 見偵卷第197、205、206-208頁) ⑴112年10月23日18時45分許,匯款30,000元 ⑵同日18時50分許,匯款49,989元 ⑶同日18時52分許,匯款20,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陳婕綸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8時30分許,以假網購真詐財之詐騙手法向陳婕綸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23日19時21分許,匯款49,985元 ⑵同日19時23分許,匯款8,123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221、223-224、225、227、239-240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2張、與LINE暱稱「客服專員-楊文鴻」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235、237頁) 4 賴均祐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7時57分許,以假網拍真詐財之詐騙手法對賴均祐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20時10分許,匯款2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249、251-252、253、255、257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臺幣扣款交易結果通知截圖1張(見偵卷第263-270、271頁) 5 葉喬芸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20時32分許,以假網購真詐財之詐騙手法對葉喬芸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20時59分許,匯款49,987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誤載為9,987元,應予更正) 臺灣銀行帳戶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291、293、295-297、299頁) ⑵葉喬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1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對話紀錄截圖2張、旋轉拍賣之賣家賣場無法下標結帳通知截圖1張、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首頁截圖1張(見偵卷第315、317、325-327、329、331頁)

2024-11-25

TCDM-113-金訴-226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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