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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5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57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04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添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許添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 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 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後得宣告 之最高刑度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 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自白 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規定適用,是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使用之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人士對告訴人連于萱、黃聖棻、李昱廣、曾月 鳳、陳慶瑋、李惠梅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57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五)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 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3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 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 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 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 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 ,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 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 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 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 替手段等規定。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連于萱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3,800元、告訴人黃聖棻匯款1萬5,000元、告 訴人李昱廣匯款1萬3,000元、告訴人曾月鳳匯款2萬元至被 告之大甲農會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慶瑋 匯款10萬元、告訴人李惠梅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均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 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 酌被告於本案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 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 、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 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 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 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31531號   被   告 許添丁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添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23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興安 路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大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連于萱 、黃聖棻、李昱廣、曾月鳳(下稱連于萱等4人),以附表 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連于萱等4人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將其等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前揭大甲農會帳戶,旋遭提領。嗣因連 于萱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于萱、黃聖棻、李昱廣、曾月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許添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有寄交其所有前開大甲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於警詢時先辯稱:當時伊於臉書認識暱稱「陳慧嫻」之女子,說她在越南胡志明市從事美容,要回臺灣開公司買房子,要從國外匯款繳訂金回臺灣需要一個帳戶,要向伊借帳戶使用,伊就依對方指示,將大甲農會帳戶金融卡寄出給「張瑞鵬」之人云云;嗣於偵查中辯稱:伊於臉書交友認識暱稱「陳慧嫻」、「張瑞鵬」,他們說要匯款新臺幣150萬元給伊,伊就將大甲農會帳戶金融卡寄出,因為伊手機壞了,伊與「陳慧嫻」、「張瑞鵬」LINE對話紀錄都不見了云云;旋即改口辯稱:伊手機送去臺中市大甲區的遠傳電信門市修理,門市人員將伊與「陳慧嫻」、「張瑞鵬」LINE對話紀錄都刪除了,但是伊與其他朋友LINE對話紀錄都還在云云。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幽靈抗辯。 0 證人即告訴人連于萱、黃聖棻、李昱廣、曾月鳳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連于萱、黃聖棻、李昱廣、曾月鳳遭詐騙,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開大甲農會帳戶之事實。 0 ①告訴人連于萱提出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之廣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擷圖、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②告訴人黃聖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李昱廣提出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之廣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 ④告訴人曾月鳳提出轉帳交易紀錄、臉書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葉少傑」之擷圖。 同上。 0 被告前揭大甲農會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該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前揭告訴人連于萱等4人受騙款項均轉入該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前揭告訴人連于萱、黃聖棻、李 昱廣、曾月鳳等4人,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時間 方式 轉入被告帳戶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0 連于萱 是 假買賣、真詐財。 113年4月5日16時46分許 跨行轉入 前揭大甲農會帳戶 1萬3800元 0 黃聖棻 是 假買賣、真詐財。 113年4月5日18時2分許 同上 同上 1萬5000元 0 李昱廣 是 假買賣、真詐財。 113年4月5日17時57分許 同上 同上 1萬3000元 0 曾月鳳 是 假交友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27日17時28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45576號   被   告 許添丁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113年 金訴字第3041號案件,捷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添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匯款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 甲區興安路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大甲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甲農會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同時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陳慶瑋、李惠梅行 騙,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 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上揭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慶瑋、李惠梅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慶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許添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係同時寄交提供本件郵 局帳戶及前案之大甲農會帳戶等帳戶資料)。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慶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李惠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許添丁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申設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紀錄等相關資料、被告與對方聯繫並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告訴人陳慶瑋及被害人李惠梅 提供其等與對方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轉帳交易明細 相關資料、其等遭詐騙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相關資料 。 三、所犯法條: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 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 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時提供上開同一之大甲農會帳戶資料 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1531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3年 金訴字第3041號案件,捷股),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稽。又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同一之郵 局帳戶及大甲農會帳戶等資料之一幫助行為,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正犯向本件之告訴人陳慶瑋、被害人李惠梅及前案 之告訴人連于萱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案號 0 告訴人陳慶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告訴人陳慶瑋聯繫佯稱:告訴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虛擬貨幣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16時17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576號 0 被害人李惠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被害人李惠梅聯繫佯稱:被害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股票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7日17時45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576號

2025-03-28

TCDM-114-金簡-42-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易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易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易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而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 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劉易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 編號3、5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 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 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 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 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中院平刑捷114聲117字第117號函, 及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7頁)等一切情 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僅就有期徒刑4月部份聲請】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9日至112年3月3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3月31日) 112年8月24日 112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136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76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51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6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1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5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9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6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1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5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884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30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5058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7日 113年2月1日、113年1月1日至13日之某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1月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51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504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113年度易字第338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10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113年度易字第33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1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50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6744號 (編號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2025-03-28

TCDM-114-聲-117-20250328-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定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定緯於民國109年5月22日15時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沈家榮), 沿臺中市大里區吉隆路19巷往福大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 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吉隆路19巷與中興路2段日新巷交岔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充足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未減速查看路口情形時, 即貿然通過路口。適告訴人謝佳甄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後座乘客告訴人張惠萍沿臺 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日新巷往日新路方向行駛,與被告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謝佳甄 受有右腰部、右手肘、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及告訴人張惠 萍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 致告訴人謝佳甄、張惠萍均倒地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停留現場亦未主動救護,而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方 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案件經檢 察官起訴繫屬於管轄法院後,被告始行死亡,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5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案件經檢察 官起訴而尚未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被告早已死亡,因訴訟 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 ,此情形則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 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4年2月21日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0日中檢介雲113偵緝2995 字第1149033953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按,惟查被告於11 4年3月14日即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4-交訴-76-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佑威 選任辯護人 張恩鴻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蔡添芬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蔡添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佑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指定被告以2萬元具保,惟嗣後被 告以1萬元具保,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由具保人蔡添芬 (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其 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刑事被告現 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 存款收款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 上揭案件經偵查終結起訴而繫屬本院,本院依法傳喚被告未 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遷移戶籍或現在監在押紀 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 在監在押簡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 卷可查。佐以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協同被告於114年2月20日 14時40分前來本院出庭應訊,惟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應 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逃 匿無訛,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3-訴-1897-20250326-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永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0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永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永芳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 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提供利 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 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得以預見代他人提領 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 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能達成逃避執法人 員循線追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惟仍基於 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庭安」之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庭安」),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而與「庭 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庭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 盧永芳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盧永芳再依「庭安」之 指示,將上開帳戶內金額提領、轉存至「庭安」指定帳戶或 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入「庭安」指定之虛擬錢包,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春蘭、張詠欣、 趙于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春蘭、張詠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盧永芳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4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金簡 上卷第47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卷第250頁、本院金簡上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春蘭於警詢(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 詠欣於警詢(見偵卷第71頁至第8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趙于 霆於警詢(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被告盧永芳與暱稱「0-庭安_BitoPro」 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趙于霆與詐欺集團成員iMessage、LINE對話紀錄、趙于 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被告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7 頁至第45頁、第85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7 頁至第116頁、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31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可預見 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仍將該帳 戶資料提供予「庭安」,並由「庭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指示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帳戶,再由被 告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內金額提領、轉存至「庭安」指定帳戶 或購買虛擬貨幣,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 頁、本院金簡上卷第51頁至第52頁),而其收受詐欺贓款並 交付之行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足認其所為已合致於詐欺取財罪中取得財物, 及一般洗錢罪中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被告前揭參與部 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 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 定。是被告與「庭安」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 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並刪除 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 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 元,於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是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庭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轉匯被害人遭 詐騙所匯入款項,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㈥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係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 無見,然被告所為已合致於詐欺取財罪中取得財物,及一般 洗錢罪中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所犯係成立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處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業如前所述,檢察官亦起訴被告所犯係成立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正犯,原審認被告所犯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並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顯有違誤;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綜 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誤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見解及說明亦有未合, 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本件雖係由 被告上訴,惟原審有前開適用法則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 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任意提供系爭 帳戶供「庭安」使用,復將匯入系爭帳戶之詐欺贓款提領轉 存或購買虛擬貨幣,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 ,損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 ;及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情;暨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學識為大學畢業,自陳自 105年從越南返國後就沒有工作,女兒會寄錢給我(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55頁),被害人等遭詐欺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本案宣 告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 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 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到1萬元報酬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249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上開金額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轉存「庭安」指 定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 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被害人等 遭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後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 罪名及宣告刑 0 劉春蘭 112年6月1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告訴人劉春蘭遭列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使其受騙匯款。 112年6月1日20時23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日20時36分許6萬元 ②112年6月1日20時37分許6萬元 ③112年6月1日20時37分許3萬元 盧永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張詠欣 112年6月初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創業廣告,使告訴人張詠欣受騙,匯款做為儲值金所用。 ①112年6月9日13時38分許 ②112年6月10日12時29分許 ③112年6月11日15時26分許 ④112年6月12日14時1分許 ⑤112年6月12日14時13分許 ⑥112年6月15日11時53分許 ⑦112年6月15日11時55分許 ⑧112年6月16日21時22分許 ①500元 ②700元 ③1,000元 ④1,000元 ⑤500元 ⑥1萬4,000元 ⑦1,000元 ⑧1萬5,000元 ①至⑦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⑧匯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至②112年6月10日12時38分許 ③112年6月11日15時32分許 ④至⑤112年6月12日14時26分許至14時29分許 ⑥至⑦112年6月16日11時48分許 ⑧112年6月16日21時59分許 盧永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趙于霆 112年6月2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創業廣告,使被害人趙于霆受騙,匯款做為儲值金所用。 ①112年6月13日14時4分許 ②112年6月13日14時5分許 ③112年6月14日9時51分許 ④112年6月14日20時21分許 ⑤112年6月15日13時26分許 ⑥112年6月16日11時37分許 ⑦112年6月16日12時52分許 ⑧112年6月16日20時3分許 ⑨112年6月19日10時9分許 ①488元 ②2元 ③2,000元 ④1,400元 ⑤3,000元 ⑥1萬元 ⑦3,000元 ⑧6,000元 ⑨1萬1,000元 ①至④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⑤至⑨匯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至②112年6月13日15時12分許至17時29分許 ③112年6月14日14時46分許至15時38分許 ④112年6月16日11時48分許 ⑤112年6月16日9時20分許 ⑥112年6月16日12時15分許 ⑦112年6月16日16時02分許至16時06分 ⑧112年6月16日21時59分許 ⑨112年6月19日18時14分許 盧永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TCDM-114-金簡上-14-20250326-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劉兆天 被 告 張綜麟 陳煜凱 陳竑愷 陳柏凱 施佩函 邱宥瑀 李俊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是若當事人並 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二、經查,被告張綜麟、陳煜凱、陳竑愷、陳柏凱、施佩函、邱 宥瑀、李俊晨(下稱被告張綜麟等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0號審理在 案,然依該案起訴書所載,原告係受被告廖柏俊詐騙(該部 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並非受被告張綜麟等人 被訴詐欺犯行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 告自不得對被告張綜麟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其等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4-原附民-2-20250326-2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劉兆天 被 告 廖柏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4-原附民-2-20250326-1

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趙于霆 被 告 盧永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4-簡上附民-15-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銘熹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銘熹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並禁止與本案之共犯、證人聯繫、接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讓我交保,我願意提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的金額具保,我會配合法院調查,交保出去 後不會跟證人黃柏橋聯絡,日後開庭也會遵期到庭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即聲請人江銘熹(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 事實,再參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於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提出其老闆為「黃柏橋」 ,並於114年3月18日經被告指認,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 上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惟本案尚未行審理程序,被告前開 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審酌其犯罪情節,認被告如能履行如 主文所示之具保條件及限制住居,應足以替代羈押而無羈押 之必要性,爰命被告提出10萬元供擔保,限制住居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禁止與包括 黃柏橋在內之本案共犯、證人聯繫、接觸。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 2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4-聲-896-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祈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 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 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以與 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訴訟合法要件。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 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 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廖祈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724號等號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7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 前案),本案與前案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等語。惟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4年3月17日繫屬本 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7日中檢介昃114偵942 9字第114903263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與追加起訴書在 卷可憑,然前案已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 4年3月20日宣判,有前案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檢察 官本案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揆 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29號   被   告 廖祈祥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370號案件(審理股別:捷股,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57724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而得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祈祥(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5772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追加範圍)於民國 113年11月21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西風2.0」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 日,在社群網站「YOUYUBE」上以暱稱「柴鼠兄弟」上傳不 實之股票投資獲影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鐘屘在瀏覽後不 疑有他,遂點擊該影片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隨後即有在通 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劉羿妃」、「隆利營業員」聯繫鐘屘 ,並向其佯稱:交付款項儲值「隆利」旗下投資APP後下單 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使鐘屘對渠等所稱之投資內容陷於錯誤 而約定交款,而Telegram暱稱「西風2.0」經「劉羿妃」、 「隆利營業員」告知上情後,即將偽造印有姓名「張泳棠」 之工作證及盜用「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所偽造之空 白收據傳送予廖祈祥,指示廖祈祥列印後持有之,廖祈祥復 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張泳棠」之印 章1顆,再依Telegram暱稱「西風2.0」之指示依約於113年1 1月21日13時8分許,前往鐘屘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所旁與鐘屘碰面,確認彼此後假冒「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部專員張泳棠」之廖祈祥,即提出預先偽造之「張泳 棠」工作證及上揭收據,並在上揭不實收據偽簽「張泳棠」 之姓名並蓋印「張泳棠」之印章於經辦人欄位上,並填寫收 款日期、金額,偽造上開收款收據之私文書,旋交付鐘屘以 行使之,持以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生損害於「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泳棠,廖祈祥再「西風2.0」 之指示,將甫向鐘屘詐得之50萬元攜往不詳點交付予「西風 2.0」指派前來收水之人,以此回水予「西風2.0」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嗣鐘屘警覺有異,警處偵辦,經警調閱劉祈祥 收款之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鐘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祈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鐘屘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手機LINE與詐騙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8紙(按含偽造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影 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徐敏傑出具之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詐騙款項之路口監視器擷圖5紙及蒐證照片2紙在卷可證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工作證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部分)、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非鉅額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與共犯即Tele gram暱稱「西風2.0」、LINE暱稱「劉羿妃」、「隆利營業 員」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 造成被害人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建請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2025-03-21

TCDM-114-金訴-105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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