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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庭 選任辯護人 蔡如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4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11時53分 前某時,因告訴人丁○○不慎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遺留在其車 上而取得告訴人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被告明知依告訴人 當時年齡、身分及日常生活所必須,提領、使用本案帳戶之 存款與否,毋須經其法定代理人羅紹薰之允許,然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持有 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於112年2月6日上午11時53 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港郵局,偽以告訴人 名義,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在該提款單上盜蓋「丁 ○○」之印鑑章,用以表示其欲自本案帳戶內取款之意,而偽 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之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自上開帳戶 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經告訴人授權提 款,而從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上開郵局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時、證人羅紹薰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 羅紹薰間之Line對話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儲字第1120191037號函及檢 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年10月3日儲字第11 21229834號函及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被告提領本案帳 戶之郵局監視器影像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告訴人本案帳戶內提領2萬5000元,然 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略以:該等款項是 告訴人的父親羅紹薰要求我提領的,因為羅紹薰說不要讓告 訴人的帳戶內留那麼多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依被告與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持告訴人印章、 存摺前往郵局取款確有取得法定代理人羅紹薰之同意;且被 告係臨櫃以存摺、印鑑章取款,需要輸入存簿密碼,告訴人 曾證稱他未曾告知被告存摺密碼,顯見應如被告所稱,係由 羅紹薰告知密碼;另一般大多數人都會認為未成年的法定代 理人能夠代為處理事務,被告主觀上就是認定已經得到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羅紹薰的同意及授權去提領款項,被告主觀 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查被告有於112年2月6日上午11時53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臺中港郵局,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在提 款單上蓋用「丁○○」之存戶印鑑章,交予郵局承辦人員,而 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5000元,且其並未事先告知告訴人此事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32、85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時(見偵卷第58、109頁)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臨櫃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2年2 月6日11時51分至11時52分,時間誤差約2分鐘)、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儲字第1120191037號函檢送告訴 人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中管字第1121800432號函檢送112年2 月6日交易影像資料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0月3日儲字第1121229834號函檢送告訴人本案帳戶之 提款單影本(見偵卷第41至43、73至79、95至97、211頁) 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 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2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 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 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 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 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 無製作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 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 委託而製作者,亦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均不成立該條之罪 。蓋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明知其對於該文書 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 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自 始並無犯罪之認識,亦無明知而仍故意為之的犯罪故意可言 ,不應構成犯罪,而無庸逕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課以刑責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6 95號判決、105年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始終供稱其本案自告訴人帳戶領款,係因受告訴人父親 羅紹薰所託,其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而觀諸被 告與羅紹薰之對話記錄(見偵卷第37頁),被告確有於112 年2月6日晚間8時33分許向羅紹薰表示:「爸爸下午你要我 保管仕名的25000已經在我身上了」、「我要怎麼給爸爸」 ,經羅紹薰回覆以「先放著我回臺中再找你」、「萬事都麻 煩你處理了!真的很對不起你」等語,且被告與羅紹薰於前 一日(2月5日)晚間有時長1時29分57秒之語音通話(見本 院卷第65頁),於領款當日(2月6日)下午亦有5分46秒、2 6秒、1分39秒、26秒之語音通話(見偵卷第125至126頁), 亦核與被告前開訊息內容稱羅紹薰下午要其保管告訴人款項 之時序相合,可見被告於該日上午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後 ,於同日晚間即向告訴人父親羅紹薰提及此事,而羅紹薰更 向被告稱款項先放著,而未曾詢問該款項之由來、金額,足 認被告辯稱其提款係有得告訴人父親同意,並非子虛。堪認 其因取得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紹薰同意,而誤認有權提領告 訴人帳戶內款項,確屬可能,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 故意。 (三)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固證稱,當時在跟被告對話時,有2 、3件事情攪在一起,所以被告當時在講哪件事情其搞不清 楚(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另就被告是否曾向其提及要 將告訴人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乙事,雖先證稱:沒有印象、沒 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而表示被告事先 未曾詢問;然嗣又證稱略以:被告有向我提及告訴人帳戶裡 有一筆錢,被告好像有跟我講說要保管告訴人帳戶裡面的錢 ,但我回被告說帳戶內的1萬多元是我剛匯給告訴人要繳學 費的,另外1萬元是告訴人打工的錢,我們都沒有權利動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而改口稱被告曾提過要領出 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但其有表示拒絕,然依上開對話記錄, 羅紹薰對於被告於對話中表示「爸爸下午你要我保管仕名的 25000已經在我身上了」、「我要怎麼給爸爸」,其僅回以 要被告先放著、回臺中再找被告等語,而未曾反對或質疑稱 其並未要被告代為保管金錢、亦未詢問何以金額為2萬   5000元,顯見羅紹薰嗣前開證稱被告未曾詢問、被告曾詢問 但其表示拒絕之意,均核與上開對話內容不符,應非事實。 再者,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於該年除夕前2天,曾 在被告家交付現金5萬元,農曆大年初四、初五的時候,又 親手交3萬元給告訴人,由告訴人將3萬元交給被告,補足8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亦與告訴人前於偵訊 時就交付被告購買機車款之過程、數額之內容有明顯歧異( 見偵卷第192至193頁),益徵羅紹薰所為證述之憑信性確值 懷疑。甚者,被告於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後,旋於同日( 2月6日)將其與告訴人父親羅紹薰之對話有提及「爸爸下午 你要我保管仕名的25000已經在我身上了」、「我要怎麼給 爸爸」等語之內容截圖翻拍傳送予告訴人(見偵卷第71頁) ,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被告於112年2月6日晚上有以   LINE通話跟告訴人說,羅紹薰要求被告領取帳戶內的2萬   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8頁),顯見被告本案提領告訴人帳 戶內之款項後,於同日晚間即告知告訴人,則被告倘係藉以 經羅紹薰同意之虛偽情事,擅自領取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其 豈會於領款項即將經羅紹薰同意乙事告知告訴人,而不擔心 避免告訴人與羅紹薰聯絡發現,且告訴人又豈會得知後未爭 執、異議,遲至雙方關係生變後,方於112年3月29日提告爭 執此事(見偵卷第57至58頁),益見被告所辯經羅紹薰同意 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情,較為可信,且羅紹薰、告訴人 所為之證述,具有與對話記錄不符、互核不一致等瑕疵,實 不足證明被告所辯上情為虛構,甚或推認被告具偽造文書之 故意,自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訴-426-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 原告 廖秉豐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視 同 再審 原告 廖瑋騰 何俊毅 再審 被告 何俊澄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1月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35號、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廖秉豐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若前訴訟程 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 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 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 告予以裁判。查再審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 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下稱原一審確定判決)、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686號裁定(下稱原三審確定裁定)確定。再 審原告廖秉豐就原一、二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依照前揭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同造之共有人廖瑋騰 、何俊毅(下與廖秉豐分稱姓名,合稱再審原告),爰將其 等併列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廖秉豐對於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原三審確 定裁定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 3年6月19日送達廖秉豐,有送達證書(原三審卷第125頁) 可佐。廖秉豐於113年7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蓋 於民事再審之訴狀之收狀章(本院卷第3頁)可稽,未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三、廖瑋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部分:  ㈠廖秉豐主張:  ⒈原一審確定判決主文載明,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亦應予變價分 割,而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經佳宏不動產估價師鑑 定結果,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0萬6,000元。前訴訟程 序之第一、二審均未命再審被告補繳增建部分之裁判費,再 審被告就增建部分之訴不合起訴程式,屬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須將第一審 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或自為判決,然原二審確定判決未廢 棄原一審確定判決,而駁回上訴,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⒉本件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物包含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原一、 二審確定判決未查明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 屬,逕認該增建部分為兩造共有,予以變價分割,亦有適用 法規錯誤之違誤。  ⒊原一、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一、二審確定判決均 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㈡何俊毅主張:   系爭建物原本即為兩造共有,伊不同意廖秉豐之主張。  ㈢廖瑋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再審被告辯以:  ㈠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係依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系爭建物 之價額,該價額已包含增建部分,裁判費計算並無違誤,且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㈡系爭建物係兩造所共有,為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爭執,且 為原一、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未曾為不同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其指摘原一、二審確定 判決有未據調查之適用法規錯誤,並不可採。  ㈢答辯聲明:  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廖秉豐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 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78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一、二審確定判決裁判分割 共有物之範圍,已包含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有原一、二審確 定判決書(本院卷第7至37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嗣廖秉豐不服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經本院前訴訟程序於113年2月20日裁定核定包含系 爭建物增建部分在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8萬2,195元,並命 廖秉豐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萬5,206元,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且據廖秉豐如數繳納,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前揭民事裁定 、送達回證(原三審卷第43、49、50、53至57頁)為證,依 照前揭規定,本院前訴訟程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既已 確定,法院及兩造即應受其拘束。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核算之 訴訟標的價額既同為428萬2,195元,再審被告亦依此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3,471元,有裁判費審核單、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原一審卷第9、43頁)可稽,自無廖秉豐 所稱再審被告未補繳增建部分裁判費而不合起訴程式之情事 。廖秉豐就前訴訟程序已核定且裁定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復 行爭執,並主張: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未命再審被告補繳 增建部分之裁判費,且原二審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項規定廢棄第一審判決,發回第一審或自為判決,有 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云云,自無可採。  ㈡廖秉豐另主張:本件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物包含增建部分, 原一、二審確定判決未查明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歸屬,逕認該增建部分為兩造共有,予以變價分割,有 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就原一、二審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調查證據,指摘為錯誤或欠周,依照前揭說明,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廖秉豐主張原一、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3-再-15-20241210-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986號 原 告 王予亭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茂軒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1頁第18至19行中關於「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被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04

TCEV-113-中簡-2986-202412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7號 原 告 林忠信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占傑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8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8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29

TCDV-113-補-286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曾宇世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梧棲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溫國宏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已於民國111年4月2 5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拒絕賠償,雙方協議不 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7-30頁),則原告已符合上開協議先行之程序規 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說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萬42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暨準備(四)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 萬5792元及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 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位在臺中市梧棲區八德東路旁人行道及其上行道樹( 下合稱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機關,依法應善盡管理及維護責 任。詎原告於111年2月23日1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八德東 路由北往南行駛,經八德東路與八德一路路口(下稱系爭交 岔路口)時,因用以區隔系爭人行道及車道之植槽即人行道 上之路樹已遭移除,留下三個深度達10至15公分之樹坑,且 因當時下雨、視線不佳,致系爭人行道與柏油路面車道之分 界不清,騎乘至上開路口之原告,誤以為八德東路之道路拓 寬,靠右行駛時,誤駛至系爭人行道上深達14公分之樹坑而 摔車(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左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 折、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因被告為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機關,就系爭人行道上之樹坑, 未依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即時補植或 填平,周圍亦無放置相關警示用品(如交通錐、交通錐連桿 或夜間反光照明設備等),足見系爭人行道之管理顯然有所 欠缺,被告之管理亦有疏失,且與原告之系爭傷害間有因果 關係。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19萬5792元 :   1.醫療費用共計17萬4995元。   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共計11萬5950元(交通費用4萬950元+ 看護費用7萬50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9萬3500元【計算式:休養4個月X每 月收入損失4萬5000元+(4萬5000元/30日)X住院9日=19萬3 500元】。   4.勞動能力減損共計70萬3104元。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6.電動機車修復費用8243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5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責任成立之要件事 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又,經被告於111年5月29日19 時51分至系爭交岔路口實地測量,該處之照度為8.8LUX,符 合內政部營建署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9章道路 照明第19.2節表19.2.2道路照度住商混合區次要道路之標準 ,且被告查詢111年2月1日至2月23日間之路燈故障通報,系 爭交岔路口之路燈並無損壞、太暗需修繕或增設之紀錄;而 臺中市梧棲地區於111年2月23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之降雨量 總和為14毫米,系爭事故發生前1至2小時之時雨量僅為0.5 毫米,客觀上無從產生積水情形。且依臺灣汽車駕駛人多會 於前擋玻璃黏貼隔熱紙之常情,於下雨天時,其視線清晰程 度必然較機車駕駛人為弱,然依系爭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前,其餘往來車輛均無任何偏移情形, 且原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前(被告仍否認該機車騎士為原告 ),亦可正確行駛於車道上,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 並無原告主張「光線不良」、「雨天積水」而導致無法辨認 系爭人行道與道路分界之情形。況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原告為系爭事故後始報案,並有移動現場,無從認定原告 所受損害與被告間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並且,縱認原告確 有於111年2月23日18時1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並 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假設語),亦屬原告車速明顯過快、自 招損害,而與被告無關。  ㈡退步言,倘鈞院認定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責任( 假設語),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之意見如下。關於原告所 提出111年3月3日之門診收據及111年4月12日、8月18日「其 他費用」之門診收據,未見原告證明與治療有何關聯或必要 性,111年4月12日、8月18日門診收據所列之證明書費亦非 治療所需,均不應採計。原告提出之111年4月12日光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一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並無 任何醫療專業意見證明原告有持續回診及復健必要,是原告 追加請求111年8月30日起迄113年5月15日間之醫療費用共計 6880元、就醫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3萬2500元,被告均予 否認。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有全天看護 之必要,應僅以半日費用11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從事麥當勞工作及兼職外送員每月收入約 4萬5000元云云,惟未據提出確實之客觀收入證明,且外送 員為承攬性質工作,所得報酬非屬經常性收入,難認該當原 告每月之工作收入。勞動力減損之部分,依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13年6月18日院醫行字第1130009297號函所附鑑定意 見書,僅係從事餐飲業或外送員方存有勞動能力減損,然殊 難想像原告日後仍必然從事餐飲或外送業至法定退休年齡, 則此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精神慰撫金之部分,依相關判 決先例,參照被告所受損害程度,應以5萬元為當。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原告未提出修繕完成之發票,無從證明原告有 此部分之財產損害,且零件價值亦應予以折舊。又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受保險理賠金範圍內,對於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依法應由保險人代為行使,原告主張之金額, 自應扣除保險理賠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而 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應屬可採: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 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 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 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主張系爭人行道(包含其上之行道樹)之管理機關為 被告,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堪認為真。 又,據原告所提出系爭人行道於101年、103年之Google地圖 街景照片,顯示系爭人行道與車道交界處均種有行道樹,並 以該行道樹區隔人行道與車道(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則 被告就該行道樹自應妥善維護,使該行道樹能達到區隔人行 道與車道之功能,否則應認就該行道樹之管理有所欠缺。  ⒋而就原告是否確有於111年2月23日18時1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於經系爭交岔路口後,隨即於系爭人行道發生系爭事故一節。經查,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27日以中市消護字第1120072727號函檢附之救護案件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顯示該局梧棲分隊有於111年2月23日18時22分許接獲民眾撥打119電話,表示於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有人受傷,經該局消防人員到場,確認傷患為原告,發現原告有肢體外傷,並送往光田醫院急診,且該局人員有通報警察到場處理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2-436頁)。又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以112年8月9日中市景清分交字第1120031493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承辦員警紀振育之職務報告,顯示該局梧棲分駐所有於111年2月23日18時24分接獲指派而派員警紀振育至臺中市○○區○○○路00號現場進行處理,紀振育到場後有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拍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並製作調查報告表,至於對於原告之詢問筆錄,則係待原告於111年3月8日自醫院出院後方至交通隊製作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9-339頁)。復原告確有於111年2月23日18時43分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並經診斷有系爭傷害之情形,亦據原告提出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77頁)。又據本院勘驗系爭交岔路口於111年2月23日18時15分44秒至111年2月23日18時18分47秒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於畫面時間2分17秒有一機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向畫面左上方行駛,經過十字路口後,行駛在路旁之人行道上,隨即該機車尾燈發生上下跳動,經三次跳動後,消失於畫面上方等情,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卷二第18-19頁)。是綜據上開事證,可認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23日18時1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八德東路由北往南行駛,經系爭交岔路口後,行駛至系爭人行道上,並經過3個坑洞後而摔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應屬事實。  ⒌至於原告主張上開系爭人行道上之3個坑洞為被告原種植之行 道樹遭移除後所留之坑洞之情,據原告提出系爭人行道於10 1年、103年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以及原告於事發後於11 1年2月24日、同年3月6日、同年4月25日、同年6月7日於現 場所拍攝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67、293頁), 亦堪認為真。而既系爭人行道上之行道樹其功能之一為區隔 人行道與車道,並參現場之車道與人行道間之高度相當,並 無人行道明顯高於車道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55、57頁), 則系爭人行道因其上原種植之行道樹遭移除,所遺留之坑洞 或不平整狀況,當應儘速由管理機關即被告維護處理,如補 植、填平或者於周圍設置警告標示等措施。惟觀諸原告於11 1年2月24日、同年3月6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人行道上 確實存有行道樹遭移除後之坑洞狀態,且周圍並無任何警告 標示(見本院卷一第39-49頁),且依上開事證可認原告確 係因行經該坑洞而摔車,並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就系爭人 行道(公有公共設施)維護之欠缺與原告身體受損害間,當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 定,就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應屬可採。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 109萬2874元,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自111年2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5 日止,至光田綜合醫院接受手術、住院、治療、復健及請領 收據、證明文件,共支出17萬4995元,詳細細目時間、金額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等語。被告則對於附表一編號1、5至 7,附表一編號8中除證明書費用350元以外之部分,附表一 編號11至19,附表一編號20除證明書費用150元以外之部分 不爭執,其餘部分則予以爭執等語。  ②查,附表一編號2之費用15萬4285元,係原告至光田綜合醫院 接受手術,所需使用之特殊材料費用(包含肘部互鎖式骨板 系統15萬4000元),附表一編號3之20元、編號9之110元、 編號21之200元則係開立收據費用,有光田綜合醫院於113年 1月3日以光醫事字第11300009號函檢附費用明細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46、516頁),堪認為真。又附表一編號4之6720 元為原告於111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3日接受手術、住院之部 分負擔費用,附表一編號8其中350元、編號10、編號20其中 150元則均為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費用收據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4、98、100、111頁),可認 為真。而既上開費用支出係屬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之手術、 住院或材料費用,以及為取得收據、證明書以證明其所受損 害之費用,均可認屬損害之範圍,又被告對於其餘附表一之 項目則不爭執,則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1共16萬8115元之 請求,為有理由。  ③至於附表二之項目部分,被告均爭執,又原告未能提出相關 診斷證明書,載明附表二所示之復健、治療確實與系爭傷害 有關,且確實後續有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等意見,則實難認 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0等項目共6880元之醫療費用支出, 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⑵交通費用:   本院既認定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之費用請求唯有理 由,又其中編號5至8、11至20等日期,原告均有至光田綜合 醫院就診、日期亦不同,復被告亦不爭執單趟交通費用支出 以325元、來回為65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11頁),則原 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5至8、11至20等各次交通費用共計8450 元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關於原告就附表二交通費用共3萬2 500元之請求部分,因本院已認定原告就附表二之就診費用 請求為無理由,則原告就該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亦無理由。  ⑶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自111年2月24日接受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 因此按全天專人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共30日,請求被告賠 償其看護費支出7萬5000元(計算式:30日×2500元=7萬5000 元)等語。被告則辯以應以半日看護且半日費用1100元計算 方為適當等語。  ②查就原告主張主張於111年2月24日接受手術,且術後有專人 照顧1個月之需求,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又依光田綜合醫院113年1月3日 以光醫事字第11300009號函,函覆表示上開看護係指專人全 日看護,同院又以113年9月30日以光醫護字第0011300847號 函檢附該院專人全日看護價目表,顯示全日班費用為2600元 等情,均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6頁,卷二 第323-325頁)。是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個月之看護費 支出,按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7萬5000元等語,應屬可採 ,被告所辯則不可採。  ⑷住院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麥當勞餐廳之前半年每 月平均收入為2萬5742元,加計原告亦有兼做外送平台服務 ,如全心投入每月收入應可達2萬元,其每月收入約有4萬50 00元,是根據醫院所建議術後休養4個月加計手術住院期間9 天,原告於此段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計19萬3500元等語【 計算式:休養4個月X每月收入損失4萬5000元+(4萬5000元/3 0日)X住院9日=19萬35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提確實 之客觀證據,且外送員為承攬性質工作,所得報酬非屬經常 性收入,難認該當原告每月之工作收入等語。  ②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麥當勞餐廳之前半 年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5742元,並主張其曾自110年9月起至1 11年2月23日近6個月期間加入外送平台UberEats,每月平均 收入約為1萬109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麥當勞餐廳開立之 在職證明書、原告存摺內頁、外送平台UberEats服務收入截 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123、124頁,卷二第23-31、23 1-233頁),並經原告提出與其檢附收入情形相符之計算表 格為佐證(見本院二第32-33頁),又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 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機車確實掛有外送平台UberEats之外送箱 (見本院一第195-19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 考量目前我國社會確有相當數量民眾以從事外送平台服務為 收入來源之一,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收入,以上開 任職麥當勞餐廳及從事外送平台UberEats之前半年之每月平 均計算,尚屬可採。  ③是以,既原告所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 原告於111年2月24日後宜休養4個月,又原告確於111年2月2 3日起至同年3月3日共9日住院(見本院卷一第75頁),並本 院認定原告之收入以3萬6837元計算(計算式:2萬5742元+1 萬1095元=3萬6837元)為可採,則原告請求此段期間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於15萬8399元【計算式:休養4個月×每月收入損 失3萬6837元+(3萬6837元/30日)×住院9日=15萬839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⑸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有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為8%,而原告係於111年3月3日 出院,按醫囑需休養4個月,是原告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時 間至111年7月2日,斯時原告為40歲5個月29日(原告00年0月 0日出生),距其依勞基法規定於65歲強制退休為止,尚有勞 動年齡24.5年,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 為4萬5000元,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勞動能力減損計70萬3104 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每月平均薪資達4萬5000元,並稱 依中國醫藥大學之鑑定意見,僅從事餐飲業或外送員方存有 勞動能力減損,然殊難想像原告日後仍必然從事餐飲或外送 業至法定退休年齡等語。  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件受有系爭傷害,並致其勞動能 力減損乙節,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 定結果認: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原告未來收入 能力降低、受傷時所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 百分比為8%,亦即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率為8%等語,有 該院113年6月18日院醫行字第1130009297號及檢附之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70頁),堪認原告確因系 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依上開鑑 定結果,認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8%。又本院認以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6個月平均收入3萬6837元為計算基礎, 應屬適當。則依上開鑑定結果,並以3萬6837元為基準,原 告每年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3萬5364元(計算式:3萬6837元 ×12×8%=3萬5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一次請求被 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自111年7月3日(即原告主張 休養期間屆滿日之翌日)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 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36年1月4日滿65歲),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57萬5569元【計算方式為:35,364×16.00000000+(35,3 64×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575,569.000 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5/365=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勞動能力減損57萬556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  ③至被告雖辯稱難想像原告日後仍必然從事餐飲或外送業至法 定退休年齡云云。然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率為8%,業經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根據客觀檢查及病情出具專業之鑑定 意見,至於原告目前從事之職業僅為該院之參考因素之一, 既被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以反駁上開鑑定意見,本院仍認 應以上開鑑定意見為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佐證依據,被 告所辯並不可採。  ⑹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摔車,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合計共8243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僅提出 報價單,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財產損害,又原告係請求回 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意即回復至當初之應有狀態,是零件部 分亦應予以折舊,而非請求全新零件之賠償金額等語。  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摔車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事故 現場照片顯示原告之系爭機車確因摔車而有受損(見本院卷 第19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為修復系爭機車之必 要費用,當屬有據。  ③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記載,系爭機車係於110年10月6日 領牌,維修工資估計1159元、零件計6901元等情,有上開報 價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則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 日110年10月6日,迄系爭事故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23日日 ,已使用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8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901÷(3 +1)≒1,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901-1,725)×1/3 ×(0+5/12)≒7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901-719=6,182】。是 原告就維修系爭機車之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工資1159元加零 件費用6182元,共計734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⑺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 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並因此住院、手術、接受診療, 且勞動能力減損達8%,其身體及精神顯遭受相當之痛苦,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屬有據。爰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於事發前從事麥當勞餐廳 、外送服務平台工作,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並參酌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顯示 所得、財產情況(見本院卷二第257-263頁);復參酌系爭 事故之事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輕重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對其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範圍內,尚屬允適,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⑻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9萬2874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6萬8115元+交通費用8450元+看護費用7 萬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8399元+勞動能力減損57萬5569 元+機車修復費用7341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09萬2874元)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09萬2874元為有理由,如上所述,又被告對於原告 之該損害賠償債務為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為112年2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固抗辯原告車速過快,且事發 當時並無天色昏暗、雨量過大情形,又除原告以外其他車輛 亦能遵照車道行駛等語。然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以112年8月9日中市景清分交字第1120031493號函檢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其中調查報告表有記載下雨情形, 並且視距不良,承辦員警紀振育之職務報告亦載明當時為雨 天,且觀諸當時事故照片,天色亦甚為昏暗(見本院卷一第 329、331、337頁),是甚難期待原告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 時,能清楚辨別系爭人行道與車道之區別,並能閃避人行道 上之坑洞,則被告所辯亦不可採,本院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情形,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9萬2874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 編號 看診日期 (民國) 就診醫院 醫療費用項目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交通費用(元) 1 111年2月2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急診外科 600 2 111年3月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住院費用 154,365 3 111年3月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20 4 111年3月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6,720 5 111年3月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220 325X2=650 6 111年3月15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360 650 7 111年3月2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8 111年4月1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1,310 650 9 111年4月1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其他 110 0 10 111年4月1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不分科 100 0 11 111年4月1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0 12 111年4月29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13 111年5月1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360 650 14 111年5月1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15 111年5月3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16 111年6月9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360 650 17 111年6月2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18 111年7月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19 111年7月25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20 111年8月1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510 650 21 111年8月1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其他 200 0 合計 168,115 8,450 附表二 編號 看診日期 就診醫院 醫療費用項目 醫療費用(元) 交通費用(元) 1 111年8月3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 111年9月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 111年9月6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4 111年9月9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5 111年9月1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6 111年9月16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7 111年9月3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8 111年10月4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9 111年10月7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10 111年10月11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11 111年10月14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12 111年10月1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13 111年10月21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14 111年10月2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15 111年11月1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16 111年11月4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17 111年11月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18 111年11月11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19 111年11月15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0 111年11月1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1 111年11月25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22 111年11月29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3 111年12月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4 111年12月9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5 111年12月1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6 111年12月2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7 111年12月2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28 111年12月27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9 111年12月3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0 112年1月6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1 112年1月1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2 112年1月17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3 112年1月27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34 112年1月3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5 112年2月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360 650 36 112年2月1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7 112年2月14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8 112年2月21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9 112年3月7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40 112年3月14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41 112年3月16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360 650 42 112年3月21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43 112年3月3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240 650 44 112年4月6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360 650 45 112年4月1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760 650 46 112年6月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47 112年6月6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48 112年6月9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49 112年6月1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50 113年5月15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120 650 合計 6,880 32,500

2024-11-29

TCDV-112-國-8-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17號 原 告 顏廷芳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被 告 黃郁期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5,05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15,05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93,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3頁),嗣具狀並於本 院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9,010,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 5、1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5月27日7時7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中興街285 巷往明義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7分許,行經明義街與美村 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美村路時,本 應注意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 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 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且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標線繪製清晰,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有原告自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中興街285巷往明 義街方向步行欲穿越美村路,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 因而在原告所行走之行人穿越道上不慎撞擊原告身體,致原 告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顱內 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導致中樞神經系 統及認知機能障礙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語言功能不流暢、 表達能力受損、認知能力衰退、大小便失禁、行動能力亦有 明顯障礙,且恢復原狀之機會渺茫,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 大難治傷害程度之重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藥費用91,675元〈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38,410 元(急診550元、住院37,860元)、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50,654元(醫療住院49,111元、 中醫1,483元)、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 院)2,611元〉。  2.後續醫療費用1,869,010元〈依光田醫院113年5月23日(113 )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所示「…需固定回診追蹤」,及1 12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目前雙側偏癱需門診復 健治療,一周五次至康復為止每次費用600元,需要輔具輪 椅便盆椅病床。」,依內政部111年簡易生命表,國人男性 平均壽命76.63歲,原告於112年3月26日滿60歲,尚有餘命1 6餘年,以16年計算,每年156,600元(600元×5次×52週), 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共計為1,869,010元〉。  3.看護費用492,800元(自111年5月27日起至11月27日止,於 澄清醫院、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期間,需24小專 人照護,共計492,800元)。  4.後續看護費用12,244,414元〈原告因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 腦膜下血腫及顱内血腫,致中樞神經系統及認知機能障礙, 經治療失能症狀殘存,下肢乏力,需專人照護,於000年00 月00日出院,依光田醫院113年5月23日函所示「顏君於113 年5月受傷至今將近兩年,已超過黃金復原期,依醫療專業 評估已無康復可能性;而其受傷後因失能狀況顯著,故需專 人照護且有需使用文中提及輔助器材之必要性,同時亦有憂 鬱情緒困擾,需固定回診追蹤」。原告為59歲8個月,距國 人男性平均壽命76.63歲,尚有16餘年,以16年計算,每日 看護費用以2,800元計算,每年尚需1,022,000元,依霍夫曼 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共計 為12,244,414元〉。  5.復健器材費用26,099元(依原告傷勢,需復健器材避免身體 機能加速衰敗)。  6.後續復健就醫交通費1,246,007元(依光田醫院113年5月23 日函所示,需持續門診復健治療,須搭計程車往返住處及光 田醫院沙鹿區,每趟以200元計算,每年需104,000元(200 元×2 次(來回)×5次×52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共計交通費為1,246,0 07元)。  7.輔具器材費用126,567元〈依光田醫院113年5月23日函所示「 …依醫療專業評估已無康復可能性;而其受傷後因失能狀況 顯著,故需專人照護且有需使用文中提及輔助器材之必要性 ,…」,原告有使用輔具之需要,而成人紙尿布無法重複使 用,每月以30片計算,每片單價18元,再以平均餘命來計算 使用時間,共計為103,680元(18元×30日×12月×16年)。其 餘輔助器材僅請求購買一次之金額,輪椅為15,120元、便盆 椅4,050元、助行器1,557元、 沐浴椅2,160元,合計126, 5 67元(103,680+15,120元+4,050+1,557+2,160=126,567)   。  8.工作損失2,278,640元〈原告於111年5月時之投保薪資為36, 300元,原告每月薪資以36,300元計算,每年工作損失為435 ,600元(36,300元×12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共計為2,278,640元〉。  9.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010 ,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係行人走在斑馬線上遭被告撞擊,初判表亦認定被告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後續醫療費用依原證7診斷證明書所載, 可再函詢光田醫院。看護費用每日2,800元,係目前看護之 行情,且應考量通膨因素。後續看護費用,以長照安養中心 之看護方式,每月亦至少需4萬元。復健器材費用醫生建議 原告在家復健,有無必要性,請鈞院斟酌。後續復健醫療, 依光田醫院113年8月14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716號函示 內容,足認原告仍有後續復健治療及支出交通費之需要。原 告碩士畢業,數學老師,在醒吾科技大學任職,後因父親失 智始回家照顧,同意以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以原告 傷勢需專人照護24小時,且無康復可能性,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並未過高。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金額共864,657元(134,657+730,000=864,657)。  二、被告抗辯:   事故當日下雨,但被告對於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對 於醫療費用91,675元、看護費用492,800元、輔具器材費用1 26,567元,及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領理賠金 864,657元,均不爭執。另對於後續醫療費用1,869,010元, 診斷證明書僅是建議,復健次數是否有必要每週五次,每次 金額600元均爭執,除非診斷證明書記載有終身復健之必要 。後續看護費用12,244,414元,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需專人 照顧,每日看護費用亦過高,且受重傷之人平均餘命亦不應 以正常人平均餘命計算。復健器材費用26,099元,非必要器 材,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價格之合理性。後續復健就醫交通費 1,246,007元,仍爭執是否終身復健,車資單趟200元沒有意 見,至於次數有爭執。工作損失2,278,640元,原告係退休 教師,掛名投保職業工會,請原告提出報稅或營收資料,原 告應該提出真正薪資證明,僅同意原告113年6月21日書狀以 最低基本薪資計算。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等 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9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重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 性硬腦膜下血腫、顱內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 腦出血導致中樞神經系統及認知機能障礙等傷害,經治療後 仍有語言功能不流暢、表達能力受損、認知能力衰退、大小 便失禁、行動能力亦有明顯障礙,且恢復原狀之機會渺茫, 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程度之重傷害一節,業據 其提出澄清醫院、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 1份為憑(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15-17、65頁 );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行,業經本院於112年1 1月2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2年12月19 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96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 16號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13-23、147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查閱無訛,足認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 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此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不慎碰撞行走於 斑馬線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 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91,675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光田醫院及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16號卷第15-17、23-65頁),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 ,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91,675元 醫療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持續治療必要,治療費用 1,869,01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 證(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65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光田醫院112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及113年5月 23日(113)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113年8月14日(113)光 醫事字第11300716號函所示,內容分別略以:「目前雙側偏 癱需門診復健治療,一周五次至康復為止每次費用600元, 需要輔具輪椅便盆椅病床」、「顏君於113年5月受傷至今將 近兩年,已超過黃金復原期,依醫療專業評估已無康復可能 性;而其受傷後因失能狀況顯著,故需專人照護且有需使用 文中提及輔助器材之必要性,同時亦有憂鬱情緒困擾,需固 定回診追蹤」、「顏君111年5月受傷後於111年6月28日至11 月27日入住沙鹿光田醫院積極接受復健治療,但因其傷勢嚴 重即使在黃金復健期積極復健後仍殘留嚴重失能之後遺症, 顏廷芳先生現今下肢嚴重乏力,步態顯著遲滯不穩容易跌倒 ,大小便經常失禁,雖然繼續復健治療無法讓其殘存之嚴重 後遺症獲得顯著改善,但仍有機會幫助其失能情形不因其行 動困難導致肌力持續減退。但因其發病日期已超過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服務給付範圍,如需復健治療需自費支付龐大的治 療費用,如經濟允許建議持續進行復健治療」等語(本院11 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85、115頁) ,足認原告所受傷勢確有繼續復健治療必要,且與本件事故 有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⑵依⑴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門診復健治療,一周五次至 康復為止每次費用600元,每年156,000元(600元×5次×52週 ),再參酌内政部公布之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1 51頁)所示男性平均壽命為76.63年,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 出生,其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3頁)請求時為60.64歲(60年7月又 19日),原告尚有平均壽命15.99年(約15年11月26日), 則原告得請求之後續醫療復健所需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867,932元【計算方式為:156,000×11.00000000+(156,00 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1,867,931.00 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26/36 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於澄清醫院、光田醫院及童綜 合醫院住院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共計支出看護費用49 2,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21紙為證(本院1 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67-77頁),堪信為真實。被 告對此不為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 出共計492,8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後續看護費用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之光田醫院113年5月23日(113)光醫事字第0000 0000號函、113年8月14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716號函 所示,分別略以:為「顏君於113年5月受傷至今將近兩年, 已超過黃金復原期,依醫療專業評估已無康復可能性;而其 受傷後因失能狀況顯著,故需專人照護且有需使用文中提及 輔助器材之必要性,同時亦有憂鬱情緒困擾,需固定回診追 蹤」、「顏君111年5月受傷後於111年6月28日至11月27日入 住沙鹿光田醫院積極接受復健治療,但因其傷勢嚴重即使在 黃金復健期積極復健後仍殘留嚴重失能之後遺症,顏廷芳先 生現今下肢嚴重乏力,步態顯著遲滯不穩容易跌倒,大小便 經常失禁,雖然繼續復健治療無法讓其殘存之嚴重後遺症獲 得顯著改善,但仍有機會幫助其失能情形不因其行動困難導 致肌力持續減退。但因其發病日期已超過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服務給付範圍,如需復健治療需自費支付龐大的治療費用, 如經濟允許建議持續進行復健治療」等語(本院卷第85、11 5頁),堪認原告主張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並未逾越上開 醫囑評估之看護期間,自屬合理有據,應認可採。又按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現今安養中心之看護費用每月約33,000元至 47,000元不等(本院卷第123-132頁),同意以長照安養中 心之看護方式為主,及每月看護費用至少以4萬元計算,核 與目前一般長照安養中心看護費用實際行情尚無明顯相違, 自屬可採。  ⑵依⑴所述,原告有終身需專人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以每月4 萬元計算,每年為48萬元(計算式:40,000×12=480,000) ,再參酌内政部公布之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151 頁)所示男性平均壽命76.63年,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 ,其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16號卷第3頁)請求時為60.64歲(60年7月又19日 ),原告尚有平均壽命15.99年(約15年11月26日),則原 告得請求之後續醫療復健所需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74 7,482元【計算方式為:480,000×11.00000000+(480,000×0. 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5,747,481.000000 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26/365=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復健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出院後需持續在家復健,有 購買復健器材之必要,支出器材費用26,099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臥式健身車購買證明1紙 為證(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81頁),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光田醫院112年10月31日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所載,略以「目前雙側偏癱需門診復健治療, 一周五次至康復為止每次費用600元,需要輔具輪椅便盆椅 病床」等語(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65頁), 足認原告所受傷勢確實有持續復健之必要,且原告購買上述 臥式健身車,係供其在家長期持續復健使用,自屬有據,被 告抗辯此部分支出無必要性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支付復健器材費用26,099元,核屬有據。   6.後續復健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所受傷勢後續治療復健往返醫院就診,每趟20 0元,共計需支出交通費用1,246,007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大都會車隊網路資料為證(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 卷第83頁),被告除對於每趟車資200元不為爭執外,其餘 均予爭執。惟承上2.⑴所述,依原告所受傷勢,客觀上確實 有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且與本件事故有關,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尚非有據。又交通費每趟以200元計算,每年需104,0 00元(計算式:200×2 ×5次×52=104,000),再參酌内政部 公布之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151頁)所示男性平 均壽命76.63年,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12年11 月13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 卷第3頁)請求時為60.64歲(60年7月又19日),原告尚有 平均壽命15.99年(約15年11月26日),則原告得請求之後 續醫療復健所需交通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45,288元 【計算方式為:104,000×11.00000000+(104,000×0.0000000 0)×(11.00000000-00.00000000)=1,245,287.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26/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7.輔具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購買輔具器材之必要, 支出輔具器材費用126,56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杏一醫療 用品目錄及價格表為證(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 第85-87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126,567元輔具器材費用之損害,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8.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擔任家庭理髮師,111年5月時之投 保薪資36,300元,應以每月36,300元計算其薪資,每年工作 損失為435,6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參 加勞工保險證明單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 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7頁),嗣兩造於審理時同意以111 年5月當時之勞基法最低投保薪資計算基本薪資(本院卷第14 4頁)。而原告係52年0月00日生,自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 5月27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即117年3月2 5日為止,原告可工作之期間應為5年10月;又兩造同意以11 1年度勞工保險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之標準,而依照行政 院勞動部公布之111年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5,200元(參考勞 動部網站資料,網址https://www.mol.gov.tw/1607/28162/ 28166/28180/28182/28184/29016/),則原告每年工作損失 之金額應為302,400元(計算式:25,200元×12=302,400),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581,866元【計算方式為:302,400×4.0 0000000+(302,4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 =1,581,865.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 +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9.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 顱內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導致中樞神 經系統及認知機能障礙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語言功能不流 暢、表達能力受損、認知能力衰退、大小便失禁、行動能力 亦有明顯障礙,且恢復原狀之機會渺茫,而達於身體、健康 有重大難治傷害程度之重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 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碩士畢業、受傷前在父親理髮店幫忙 ;被告係高職畢業、已退休、由配偶提供生活費(本院卷第1 44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不 詳予敘述),與被告駕車不慎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造成 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10.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79,709元(計算式   :91,675+1,867,932+492,800+5,747,482+26,099+1,2   45,288+126,567+1,581,866+1,000,000=12,179,709)。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承前 所述,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64,657元一節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7、144頁),被告對此亦 不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該等強制責任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從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金額中予以扣除。故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11,315,052元(12,179,709-864,657=11,315,052)。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 6號卷第95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 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1,315,052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及 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30

TCEV-113-中簡-71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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