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孟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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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11號、第240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林益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末行所載「竟仍與『傑克』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 15日前某日時許,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寄送至附 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林益潮再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 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轉交予 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最後再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人名下上開帳 戶。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竟仍與蔡孟哲(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胖胖』)、『傑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 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益潮與蔡孟哲(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胖胖』)、『傑克』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交渠等申 設之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門市(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寄交時地、受騙帳戶、指定門市,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再由林益潮依指示擔任取簿手分別前往上開指定門 市領取渠等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領取時地,詳如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後,將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帳戶提款卡包裹 置於指定之臺北市西門捷運站置物櫃,暨前往新北市○○區○○ ○○○○○○○○○號1帳戶提款卡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  ㈡林益潮與蔡孟哲(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胖胖』)、『傑克』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 揭由林益潮所領交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受騙帳戶(詐欺時 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假冒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 法,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林益潮因此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共2,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林益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 8至79頁、第118頁、第122至126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儲字第1130050747號函 暨其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8月21日彰作管字第1 130062118號函暨其檢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林益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所指「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其 他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 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 警詢中對於依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胖胖」者(即蔡孟哲 ,見下述)指示將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帳戶提款卡包裹置 於指定之臺北市西門捷運站置物櫃,暨前往新北市○○區○○○○ ○○○○○○○號1帳戶提款卡包裹交予指定之人等事實供認在卷( 【附表一編號1】:見偵字第23611號卷第18至19頁;【附表 一編號2】:見偵字第24049號卷第8至9頁);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118 頁、第122至126頁),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分局查獲被告 林益潮,依據被告警詢筆錄內容,業已查獲Telegram暱稱「 胖胖」之指揮車手集團運作犯嫌「蔡孟哲」到案;本分局查 獲被告林益潮前,尚無相關蔡孟哲之犯罪事證,係依據被告 林益潮於筆錄中自白循線查獲,本分局業於113年8月19日以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164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函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25日北市警內分 刑字第1133075487號函暨其檢附之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3至99頁);上開移送案件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73號偵辦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準此,被告本案各次洗 錢犯行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惟被 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其上開各次洗錢 犯行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一 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 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 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 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 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是以多數人 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 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 成立共同正犯。至有無犯意聯絡,乃存在於各行為人內心之 事實,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客 觀事證認定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 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 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 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 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 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 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 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 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 ,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 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即取簿手工作,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洗錢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4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持由被告所領交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以冒充該等帳戶申設人本 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方法,提領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前開帳戶款項,按上說明,被告 此部分所為當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  四、核被告就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更正後犯罪事 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五、被告與蔡孟哲、「傑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八、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至2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暨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依指示擔任取簿手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包裹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8頁、第117頁、第121頁);且因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復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示相關證據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九、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屬詐欺犯罪,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然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因其自白而查獲之蔡孟哲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洗錢犯行部分,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並因其自白而使員警查獲蔡孟哲為本案共犯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罪數競合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併考量其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和解情形」欄所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供稱:我在113年10月15日前分別要給1萬元、5,000元,我明天應該會拜託我母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期都有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惟其並未如數給付款項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此外其迄今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職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於全家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約1萬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領取每件包裹報酬為1,000元,本案共2次,共獲2,000 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79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卷內迄今並無證據 證明已自動繳交;參以被告固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惟迄 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給付款項與被害人,是此部分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仍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 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 金額,附此敘明。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依指示領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款項,係渠等犯罪所得、暨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置於指定之臺北市西門捷運站置物櫃(見偵字第24049號卷第9頁)、前往新北市○○區○○○○○○○○○○○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交予指定之人(見偵字第23611號卷第1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物品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 物,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掌控,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寄交時日 (/地點) 受騙帳戶 領取時日 (/地點)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許毓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6時2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毓蓉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及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許毓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到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3年5月13日19時19分許 (/臺南市○○區○○○○道0號統一便利商店九份子門市) 許毓蓉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 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松山門市) 未和解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嬿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嬿晴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及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陳嬿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到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3年5月13日15時32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87號統一便利商店礁溪門市) 陳嬿晴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6日 09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松德門市)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嬿晴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1 沈雯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沈雯欣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沈雯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由林益潮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5月15日 15時45分許 /3萬5,05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3年5月15日 ①15時58分許 /3萬元 ②15時59分許 /3萬元 ③16時00分許 /3萬元 ④16時00分許 /3萬元 ⑤16時01分許 /1,000元 ⑥16時20分許  /2萬0,005元 ⑦16時21分許  /9,0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沈雯欣1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程政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程政薰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程政薰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由林益潮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5月15日 16時08分許 /3,012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同上 未和解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戴之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戴之逵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戴之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由林益潮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5月15日 ①15時47分許  /4萬9,989元 ②15時49分許  /3萬6,188元 ③16時12分許  /2萬6,1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同上 未和解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蕭楹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蕭楹菁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蕭楹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由林益潮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5月16日 17時16分59秒 /6,012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3年5月16日 17時31分28秒 /6,005元 未和解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11號                         第24049號   被   告 林益潮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傑 克」之人聯繫後,得悉「傑克」所提供之工作係至指定地點 領取包裹,且可獲得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其明知現今快遞 、物流、郵政業者,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 配送體系,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包裹之必要,且應不 詳人士要求先至指定地點代為收取不詳內容包裹後再轉交予 指定不詳人士,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從中獲取高額報酬 ,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且該包裹極可能裝有他人詐 欺所得之相關資料,是應可預見代替該不詳人士出面至指定 地點收取包裹後再轉交予指定不詳人士,極可能因此使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與「傑克」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15日前某 日時許,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 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寄送至附表一所 示便利商店後,林益潮再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 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最後再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人名下上開帳戶。嗣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益潮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高額報酬,自113年5月15日前某日時許起,加入不詳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復將該包裹轉交予該集團另名不詳成員等事實。 (二) 1、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三) 1、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相關匯款單據或擷圖資料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二所示上開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林益潮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802號、第29089號、第31055號等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林益潮所為,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就附表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6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取得帳戶手法 帳戶內容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1 許毓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9時1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毓蓉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及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許毓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9時19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道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九份子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松山門市)」 113年5月15日5時30分許 2 陳嬿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5時3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嬿晴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及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陳嬿晴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5時32分許,至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87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礁溪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松德門市)」 113年5月16日9時10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帳戶 詐騙金額 1 沈雯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沈雯欣佯稱:須依指定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使沈雯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15時45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毓蓉) 新臺幣(下同)3萬5,050元 2 程政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程政薰佯稱:須依指定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使程政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16時7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毓蓉) 3,012元 3 戴之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戴之逵佯稱:須依指定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使戴之逵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15時47分許、同日15時49分許、同日16時12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毓蓉) 4萬9,989元、3萬6,188元、2萬6,100元 4 蕭楹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蕭楹菁佯稱:須依指定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使蕭楹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6日17時1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嬿晴) 6,012元

2025-01-02

TPDM-113-審訴-1668-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8號 原 告 黃秀雅 被 告 黃寶賢 蔡石雄 蔡文宗 蔡文欽 蔡秀戀 翁蔡秀津 蔡秀滿 蔡忠益 蔡忠興 蔡裕豐 蔡瑞昌 蔡佳璋 蔡孟哲 蔡仲欣 蔡育展 蔡凱婷 蔡俊銘 蔡俊吉 蔡豊坤 蔡耀德 蔡耀仁 蔡文和 黃寶徹 黃寶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萬5,021元【936.7 3平方公尺(原告請求分割之坐落西港區双營段1154地號土地面 積)×7,900元/平方公尺(該土地民國113年度公告現值)×8分之 1(原告權利範圍)=92萬5,021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31

TNDV-113-補-1138-20241231-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1號 原 告 盧彥旭 被 告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調元 訴訟代理人 孔令皓 吳尚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8583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7頁〕;嗣原告於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597 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3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分配於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擔任布品配送 員,約定每月薪資2萬8500元。惟被告於同年4月11日竟假借 原告表現不佳、上班玩手機遭人錄影檢舉為由,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然被告偽造解雇理由,欠缺實質工作規則依據與實體證據, 其解雇應屬違法,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在。爰依兩造間勞動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下列款項: (一)被告以遲到為由扣除之工資98元:   因原告無員工證可供識別,上班時需在入口處等待主管前來   才可進入,原告並未遲到,被告竟以遲到合計50分鐘為扣薪   。又原告每小時平均工資為119元〔(計算式:2萬8500元/30 日)/8小時=119元)〕,每分鐘平均工資為1.98元(計算式: 119元/60分鐘=1.98元),被告不當扣減50分鐘之薪資共98 元(計算式:1.98元x50分鐘=98元),此部分應返還。 (二)加班費449元:   原告自111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1日間,共加班合計170分鐘 ,屬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應按平日工資加給3分之1加 班費,故被告應給付加班費449元。 (三)111年4月12日起至4月30日止之薪資1萬9453元:   因被告之解雇不合法,故原告得請求4月12日起至4月30日止 之薪資1萬9453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萬8500元/30日x19日 =1萬8050元)。   合計應給付金額為1萬8597元(計算式:98元+449元+1萬805 0元=1萬859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597元 ,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1年3月14日起任職被告所屬台大醫院東 址被服室,擔任被服配送人員,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 下午4時,上班時間可緩衝5分鐘,加班達30分鐘起始計算加 班費。惟原告有上班違反工作規定滑手機、下班時間未完成 指定工作逕自下班,除未向主管回報工作未完成外,亦未將 使用的臺車歸位而留置在醫院走道上阻礙通行,且到職第2 天即遲到、第3天即請事假,未依勞工請假規則提供事、病 假證明等情事,經原告主管於111年3月17日約談並請原告改 善未果後,又於同年4月11日再次約談,並告知原告列不適 任人員,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又原告主張遭錯扣遲到費用98元部分,被告予以否認, 因原告本應排除可能影響上班時間之狀況。此外,依工作規 則之約定,需加班達30分鐘始計算加班費,故原告僅能請求 3月14日加班46分鐘之加班費122元。又原告在職期間共遲到 133分鐘,即使給予原告每日緩衝5分鐘時間,原告仍有遲到 計127分,應予扣薪250元(計算式:28500/30/8/60×127=25 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被告僅扣薪119元,故 原告主張應屬無理。另原告於111年4月6日至同年月8日期間 共請病假3日,因原告經被告要求後仍未提供診斷證明,原 應依事假扣薪2850元辦理,惟被告會計誤依病假僅扣薪1425 元,則加計前述原告遲到被告未扣薪之131元,及扣除被告 漏計之原告111年3月14日共加班46分之加班費122元,原告 尚應退還被告薪資1434元(計算式:事假未扣薪1425元+遲 到未扣薪131元-加班費122元=1434元),被告以此債權與原 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 (一)原告於111 年3 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布品配送員,    約定每月薪資2萬8500元。 (二)被告於111 年4 月1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事由    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三)被告之最後上班日為111年4月11日。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另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   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   為之,同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應屬合法:  1.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規範意旨在於: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以解僱勞工。造成此項合理經濟 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即 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怠忽工作,或違反 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均涵攝在內。又工作規則中就 勞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已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 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者,勞資雙方均應尊重並 遵守,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另 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與雇主解僱,在程度上應具相當對應性, 就具體事實之態樣、勞工到職期間、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 失、對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 等因素,綜合衡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要 旨參照)。    2.原告受僱於被告,並經分派至台大醫院擔任被服配送員,負 責衣物、棉被等布品的配送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台 大醫院為大型教學醫院,醫院內往來人員眾多,且多有年長 或體衰之人,而原告工作內容是穿梭於醫院配送布品,其工 作性質,除需有較高的配合度,以期於正確的時間將布品配 送至需用的單位外,亦應有足夠之安全意識,以防配送過程 因碰撞而發生意外。  3.原告雖否認其有被告所指不適任情形,然對於其主管蔡孟哲 曾於111年3月17日約談原告,促其改善工作情形,雙方並簽 立人員面談記錄表(下稱3月17日面談表)等情均不爭執。 而該3月17日面談表記載面談原因為「1.新進人員工作積極 度不足。2新進人員工作時滑手機。3新進人員工做配合度不 足。」;所載改善建議為「1.工作應積極詢問,了解現況, 並主動參與配送工作。2.嚴禁工作時間滑手機。3.上班時間 內,全力配合指導人員」,其上並有原告及蔡孟哲之簽名( 本院卷第53頁),而蔡孟哲亦到庭具結證稱:我們是由舊員 工教導新進員工,當時是有兩三個人教導原告,取決於配送 路線,員工指出原告在配送過程中滑手機、未依規定配送, 例如在什麼時間應該到哪裡配送,下班時間到了,沒有把工 作告一段落,亦即沒有將配送布品的鐵車放回被服室外面, 而是放在醫院走道,未將鐵車歸位,醫院會用鐵車沒有放置 定位會影響病患通路、逃生路線等來投訴。3月17日面談表 所載3點面談原因是其他員工回饋給我的狀況。原告知道改 善建議內容,因為原告有看過並簽名,且訪談過程中我有向 他提到等語(本院卷第81至85頁)。另名主管張維育亦到庭 證稱:我與蔡孟哲都是主管,當時因蔡孟哲還有同時管理其 他醫院,他不在臺大醫院期間是由我管理。有二名資深員工 向我反應原告工作態度有問題,例如原告學習態度差,且因 工作時除非緊急狀況,否則是不能使用手機,原告並沒有向 資深員工學習,自顧自滑手機。我有與原告談過,原告稱其 不適合原有配送路線,經更換配送路線,原告又表示不適合 等語(本院卷第87至90頁)。足認原告在工作上確實有較消 極、隨便、配合度低落之情形,未能符合工作基本要求,其 主管為此進行訪談並要求改善。而原告於111年3月17日與主 管面談後,猶未改善工作態度,被告遂於同年4月11日終止 契約等情,亦經證人蔡孟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2、83頁) ,並有其制作之111年4月11日面談紀錄表(本院卷第37頁, 下稱4月11日面談表)附卷可佐,應可認定。而原告雖提出 其與另名同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3頁),然對話內容 為原告詢問該同事有無向公司反應原告的事,該同事回覆「 沒有」,惟此至多僅能證明有此對話,與有無其他員工向被 告反映或原告是否適任無涉。此外,原告指稱證人蔡孟哲、 張維育之證述有不實之處,然蔡孟哲、張維育均經具結擔保 其證詞之信評性,二人為原告之主管,雙方並無糾葛,應無 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二人所述無明顯矛盾 不符之處,並與上開書證相符,所為證述應可採信。  4.原告有前揭不能勝任工作情事,業經主管蔡孟哲及張維育多 次勸諭改善,堪信被告已盡相當監督原告改善工作態度之責 ,然原告猶未配合服從管理,是以被告輔導作為並無法收實 效,顯見原告於經被告督促後已無改善之期待可能性。則按 被告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合理之經濟目的觀之,本件無從 期待被告採取其他改善手段以繼續與原告之勞動契約關係。 依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因原告不能勝任工作,其於111年4月 11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兩造間 之契約關係已合法終止等語,即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給付遭扣之工資98元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無員工證可供警衛識別,需等待主管至入口處 與警衛核對身分始可進入醫院,因而耽誤打卡時間,遭被告 扣遲到費98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自認稱:不爭執原告未遲到而遭扣薪98元等語(本院 卷第32頁)。被告嗣又改稱否認多扣遲到費98元(本院卷第 45頁),屬於撤銷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應得他造同意,然原告不同意其撤銷自認(本院卷第79頁) ,而證人蔡孟哲亦就原告因被告未提供可資識別身分之物使 其可自行進入工作場域,而需在醫院入口處等待主管接入等 情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未能證明自認之事實 與證據不符,自不得撤銷自認,故原告遭錯扣遲到費98元之 事實堪以認定,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98元,自屬有據 。 (三)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353元有理由;其餘加班費之請求無理 由: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另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 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 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 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 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 自有該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    2.原告主張其自111年3月14日起至同年4月1日間,有延遲下班 情形,主張各日加班時間如附表「原告主張加班時間」欄所 示,加班時間共170分鐘等語,並提出其打卡資料為證。而 被告不爭執上開打卡資料之真正,自可採為本件加班時間認 定之依據。惟查,打卡資料所示加班情形如附表「打卡資料 所示下班時間」欄所示,合計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起至同年 4月1日間之加班時間合計應為134分鐘。致原告所主張111年 3月31日及4月1日之加班情形,核與打卡資料所示不相符, 其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自不足採。  3.被告雖辯稱依工作規則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僅延長工時超 過30分鐘者始視為加班,未滿30分鐘者不計算加班費等語。 並提出工作規則截圖(本院卷第63頁)為證。然原告否認該 工作規則截圖之真正(本院卷第78頁),則該工作規則之內 容是否經兩造合意所約定,已非無疑,況其所載加班費計算 方式,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自屬無效,被告此部分 所辯不可採。又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每分鐘平均工資為1.98元 乙節不爭執,兩造並均以每分鐘1.98元之薪資計算原告得主 張之加班費(本院卷第45至46頁),則原告主張之加班費計 算方式應屬可採。另原告如附表所示加班情形均屬延長工作 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故原告請求應按平日工資另加給3分之 1之薪資自屬有據,是以本件被告應給付加班費為353元(計 算式:1.98元x134分鐘x1.33=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請求給付111年4月12日起至4月30日止之薪資1萬8050元 無理由: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11年4月11日經被告合法終止,業經認 定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4月12日起至4月30 日止之薪資1萬8050元,自屬無據。 (五)被告之抵銷抗辯不可採:   被告辯稱因原告上班遲到應扣薪,漏未扣除之薪水131元部 分原告應返還。另原告於111年4月6日至8日連續3天病假, 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故應以事假處理,需再扣薪1425元 。經扣除被告漏未給付之加班費122元後,被告得另向原告 請求1434元(計算式:1425元+131元-122元=1434元),故 主張以此抵銷原告之請求。惟查,原告未能準時打卡,實不 可歸責於原告,此經敘明如前,被告辯稱原告應返還漏未扣 除之薪水131元,自屬無據。另原告否認111年4月6日至8日 之請假事由為事假,並稱已提供病假證明予被告,是被告遺 失等語,又被告提出之請假單所載該期間請假事由為病假( 本院卷第51頁),而其於111年4月11日解雇原告並與其結算 該月份薪資時,亦是依病假扣薪之規定核算,有其提出之薪 資條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可信原告該期間之病假符 合規定,則被告於原告離職逾2年之本件訴訟審理中,始稱 原告未提出病假證明,應再扣薪1425元云云,實不足採,不 得請求返還。是以,被告之抵銷抗辯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1元(計算式:錯扣遲到費98元+ 加班費353元=451元)部分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 3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又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 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 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 早已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利息自兩造勞動調解不成立之日 起算,即被告應給付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1元 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等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酌定被告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金額:新臺幣/單位:元/日期:民國)      編號 日 期 (111年) 原告主張加班時間 打卡資料所示下班時間 加班時間 1 3月14日 46分鐘 16:46 46分鐘 2 3月15日 6分鐘 16:06 6分鐘 3 3月17日 7分鐘 16:07 7分鐘 4 3月21日 10分鐘 16:10 10分鐘 5 3月22日 12分鐘 16:12 12分鐘 6 3月23日 11分鐘 16:11 11分鐘 7 3月25日 12分鐘 16:12 12分鐘 8 3月28日 19分鐘 16:19 19分鐘 9 3月30日 11分鐘 16:11 11分鐘 10 3月31日 20分鐘 16:00 0分鐘 11 4月1日 16分鐘 16:00 0分鐘 合計 170分鐘 134分鐘

2024-12-27

TPDV-113-勞小-71-20241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83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蔡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7年8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7月16日受損時止,已使 用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47,880元(零件37,880元、烤漆6,800元、鈑金3,200 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烤漆6,800元、鈑金3,200元 十分之一即3,788元(37,88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烤漆6,800元、鈑金3,20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3,788元(計算式:3,788元+6,800 元+3,200元)。

2024-12-13

SJEV-113-重小-2837-202412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42號 原 告 游荐崴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被 告 楊孟哲 訴訟代理人 林慶豪 被 告 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驊穎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拾伍元,及被告楊孟哲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路易莎公 司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莎公司)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孟哲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貼有被 告路易莎公司顯著商標、標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興德路往頭前路方向行駛,行經興德 路12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57至72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駛於速限為50公里之上開路段,致碰撞原告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圈 此受有骨盆多處開鎖性骨折、左側第一到九肋骨多發性閉鎖 性骨折、右側第二到十一肋骨骨折並血胸、左側鎖骨閉鎖性 骨折、右腳內踝骨折等傷害,並受有如下損害:⑴車輛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49,400元,⑵醫療費用144,475元,⑶看 護費用98,500元,⑷往來醫療院所交通費用525元,⑸醫材支 出及營養品費用166,011元,⑹工作損失296,922元,⑺精神慰 撫金1,085,890元,共計1,841,723元。  ㈡被告楊孟哲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被告楊孟哲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外觀明顯具有被告路易莎公司之商標及標示,就客觀 而言,被告楊孟哲顯係為被告路易莎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被告楊孟哲既係於執行職務時造成原告之損害,則被告 路易莎公司為其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1,7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楊孟哲:對於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並不爭執,惟就肇事責 任而言,原告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且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 輛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因原告突然迴轉,無法減速,為肇事次因,應有3成之 肇事責任;不爭執醫療費用144,475元、看護費用98,500元 、往來醫療院所交通費用525元、醫材支出費用2,125元,然 原告已領強制險應予扣除;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請假 證明及薪資證明;系爭車輛並未修復,業已報廢,車輛維修 費用應予駁回,縱認為應給付車輛維修費用49,400元,也應 計算折舊;原告未能證明營養品費用163,886元與系爭事故 之關聯性,應予駁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路易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孟哲為被告路易莎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時 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 行駛,致碰撞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 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65號起訴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復為 被告楊孟哲不爭執,而被告路易莎公司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孟哲於執行職務時,因前揭駕 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楊孟哲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被告路易莎公司為 被告楊孟哲之僱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 療費用144,475元、看護費用98,500元及往來醫療院所交通 費用525元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應認此部分係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屬有據。  ⒉醫材支出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必須購買醫材及營養品加速復 原,共支出166,011元等情,固據提出訂購明細及發票等件 為證,被告則不爭執其中醫材費用2,125元部分,惟質疑營 養品之必要性,原告就此既未能另舉證證明,自難認購買營 養品之費用確為回復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必須支出之費用 ,是原告逾2,125元之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休養約3個月,自112年9月2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向公司請假102日,以日薪2,911 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296,92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凱撒衛浴股份 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請假證明、112年度所得清單暨財產 清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⒋車輛修理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49,400元( 均零件)等情,業據其提出機車修理估價單為證,被告雖以 系爭車輛並未修復,業已報廢等語抗辯,惟依前揭規定,原 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而系爭車輛為於 原告所有、100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2年9月21日受損時止,已 使用逾3年,其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 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940元,是原告得請求賠 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940元。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骨盆多處開鎖性骨折、左側第一到九肋骨多發性 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二到十一肋骨骨折並血胸、左側鎖骨閉 鎖性骨折、右腳內踝骨折等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 ,明顯影響原告的精神、身體及生活品質,其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 前擔任凱撒衛浴股份有限公司資訊安全部副理,112年所得 約76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貨車司機,112年度 所得約55萬元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稅務電 子閘門查詢資料可佐,復斟酌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原告身 心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5萬元 為適當,逾此金額為無理由。  ⒍基上,原告可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797,487元(計算式 :144,475元+98,500元+525元+296,922元+2,125元+4,940元 +25萬元=797,487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機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9條 第1項及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固有前揭過失,然原告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且迴 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 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60%, 被告之過失程度為40%,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減 為318,995元(計算式:797,487元×40%=318,99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68,950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 額,故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後,原告得再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0,045元(計算式:318,995元-168,950 元=150,045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楊孟哲自113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路易莎公司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准許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又被告蔡孟哲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06

SJEV-113-重簡-1642-202412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哲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孟哲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匯款/轉帳時間 欄「113年1月8日18時42分許」更正為「113年1月8日18時31 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第1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共同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 ,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 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 )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 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 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 所領取之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供該人前往收取,而與該 人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犯之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 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4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 ,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相符,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就本件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李國豪、劉祉𪋫、許 靈恩、汪彤恩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27至128頁)在卷可查 ,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告訴人等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116頁)、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 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 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只拿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可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為1,000元,雖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履 行分文,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該未扣案之前揭犯罪所得,仍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受騙款項,固係被告共 犯洗錢之財物,惟均係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控制下,非 於被告掌控中,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李國豪受騙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得、供為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所 用之物,惟既已由被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被 告持有、掌控中,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國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 蔡孟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祉𪋫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蔡孟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許靈恩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蔡孟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汪彤恩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蔡孟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41號   被   告 蔡孟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哲夥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 日時許,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 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李國豪 ,致使李國豪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將附 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 便利商店後,蔡孟哲再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上 開便利商店取件,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 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 ,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李國豪名下上開帳 戶。嗣李國豪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豪及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於113年1月間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再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置物櫃、草叢或廁所內等事實。 (二) 1、告訴人李國豪於警詢之指訴; 2、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李國豪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三) 1、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相關匯款單據或擷圖資料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告訴人李國豪名下上開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蔡孟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告訴人李國豪所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孟哲所為,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所犯1次詐欺取財及3次一般洗錢 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關於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取得帳戶手法 帳戶內容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李國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7時5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國豪佯稱: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處理帳戶設定事宜云云,致使李國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1月5日17時56分許,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鹿正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3號、65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萬東門市)」 113年1月7日7時27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1 劉祉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劉祉𪋫佯稱:如欲索取禮品,則先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劉祉𪋫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18時18分許 新臺幣(下同)4萬9,090元 2 許靈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許靈恩佯稱:如欲承租房屋,須將押租金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許靈恩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18時25分許 3萬元 3 汪彤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汪彤恩佯稱:如欲優先參觀出租之房屋,則須將訂金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汪彤恩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18時42分許 1萬元

2024-11-08

TPDM-113-審簡-2006-20241108-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31號 聲 請 人 勇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華 相 對 人 蔡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33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1月12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5日 CH158095

2024-10-25

TNDV-113-司票-4331-202410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哲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鼎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 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孟哲、程鼎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孟哲、程鼎翔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 上訴,惟未敘明上訴理由,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限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PCDM-113-金訴-1278-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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