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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少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89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符少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 向超吉興業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 玖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符少凡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挪用 其所持有前揭各該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 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逕自以前揭手段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超 吉興業有限公司受有前開損失,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能按時為部分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 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迭坦認犯罪,又 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能按時為部分賠償,此後亦 別無犯罪紀錄,尚有悔悟之意,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 所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 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尚須履行上開 調解內容,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尚 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 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 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8萬9,394元,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59至60頁、簡卷第 11頁),足認被告於此範圍內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之;至其餘 6萬9,394元(計算式:8萬9,394元-2萬元=6萬9,394元)未 經扣案,因告訴人就此部分尚未實際受償,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未經全數剝奪,是被告於此範圍內之犯罪所得,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倘被告嗣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繼續履行,則於其實 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無異,無庸再執行 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賠償金額及方式(新臺幣) 備註 符少凡應賠償超吉興業有限公司玖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易卷第59至60頁)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   被   告 符少凡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少凡受僱於超吉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擔任宅配運送貨物之人員,負責送貨至客戶處及向客戶 收取貨款之工作。符少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起至112年9月22日,陸續向客 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以下同)8萬9394元 後,未將上開款項交回超吉興業有限公司,而將上開款項占 有入己。 二、案經超吉興業有限公司委由巫宏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符少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巫宏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宅配 單查件6張、收款發票清單、台灣宅配通繳費清單及LINE對 話紀錄截圖各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符少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雖 長達2月,但均係利用同一職位、同一身分、同一職務遂行 侵占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超吉興業有限公司之法益,其各 次侵占告訴人公司財物之犯行,既係居於同一職務所為,不 能或難以分割,被告上開數次之業務侵占犯行核與接續犯性 質相符,請論以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8萬9394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 220元 2 112年8月 4981元 3 112年8月 1400元 4 112年9月19日 1萬1290元 5 112年9月19日 9600元 6 112年9月20日 7700元 7 112年9月20日 1萬8448元 8 112年9月22日 5600元 9 112年9月22日 1萬0155元 10 112年9月22日 2萬元

2025-01-24

TCDM-113-簡-1982-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7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0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犯罪,從而,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不得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即其申設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 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 入之款項一旦提領,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烤漆工作、月收 入約3萬2,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身 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34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之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前某日,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5、6月間要領錢時發現提款卡不見,隔天便去申辦遺失,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係陳稱因親戚向其借款,才於113年3月間發現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不見,後又於偵查中表示是同年5、6月間需領款時始發現上情,前後說詞不一,足認被告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2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常用及最近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國信託、林家明」名片照片各1份 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3 ⑴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欺165系統自我檢核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告訴人甲○○、被害人乙○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綜合本案情節,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22時26分許起,以LINE暱稱「張以柔」佯為買家,並向告訴人甲○○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經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23時3分 4萬9,972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2月27日23時5分 4萬9,970元 113年2月27日23時14分 9,987元 113年2月27日23時15分 9,986元 113年2月27日23時16分 9,985元 113年2月28日18時21分 4萬9,972元 113年2月28日20時45分 3萬8,108元 2 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22時許,以LINE暱稱「張以柔」佯為買家,並向告訴人乙○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經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23時13分 1萬2,093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2024-12-31

TCDM-113-金簡-676-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森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森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森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 車輛時起至同年8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 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再懸掛於該車車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36號   被   告 黃森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0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森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牌(下稱本案自 小客車)照前因超速而經監理機關予以吊扣處分,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在蝦皮 購物網站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 車牌)後,將之懸掛在本案自小客車之前、後方,而自斯時 起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於道路及國道上行駛而行使上開偽造之 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森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AMA-2978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查 詢系統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刑案照片、扣押筆 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罪嫌。扣案之偽造特種文書即車牌2面,係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4

TCDM-113-中簡-3100-202412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合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合荃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證據部分增 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合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前某日起至為警查 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網路購入偽造之 車牌,並懸掛在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駕駛於國道等道路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於檢察官偵訊中當庭向告訴代理人陳威廷賠償新臺幣6000 元,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關判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無訛(見偵卷 第19、86頁)。考量該物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 ,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39號   被   告 陳合荃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1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合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牌(下稱本案自 小客車)照前因超速而經監理機關予以吊扣處分,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前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入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後,將之懸掛 在本案自小客車之前、後方,而自斯時起駕駛本案自小客車 於道路及國道上行駛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之車主陳怡每、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陳怡每發 覺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3年5月12 日起至同年月31日間有異常通行國道之紀錄,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每委由陳威廷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合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BUP-5353號自用小客車國道通行明細、遠通電收通行費明 細、刑案照片、扣押物品相片、車行紀錄截圖各1份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合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1項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嫌。扣案之偽造特種文書即車牌2面, 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7

TCDM-113-中簡-1991-202412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28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桂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桂蘭(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查被告於審理時業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被告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傳喚後並未到庭,可知被告並無於偵訊時自白之機 會,自應從寬解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而認為只要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即有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 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其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 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 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再由不詳詐欺 正犯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接續匯款3萬430 0元、3萬元及13萬元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中,復由被告依 照指示自上開帳戶將款項領出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 不詳詐欺正犯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則被告與不 詳詐欺正犯前開提領贓款、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及轉發虛擬貨 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不詳詐欺正犯「Mgr J Luois 家豪」,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訊時並無自白之機會,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貪圖獲取報酬(並無證據證明實際上已取得報酬),而為上開提供人頭帳戶、代為提領詐欺贓款、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佐(見金簡卷第1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空中大學肄業,目前從事仲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需要扶養孫女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有從提領之 贓款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見偵卷第24頁),堪認該筆款項 為被告所掌控、支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其餘之詐欺贓款 19萬2300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此部分之 款項,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 ,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 及追徵此部分之款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02號   被   告 林桂蘭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Mgr J Luois 家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事證 尚無法證明人數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桂蘭於民國112 年6月22日前某日,將其向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Mgr J Luois 家豪」做為不 法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20時許起,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國王麥克爾」結識阮氏河川 ,並向其佯稱:欲寄送之包裹內有人民幣,需要支付稅金等 語,使阮氏河川陷於錯誤,遂於112年6月22日0時9分許、11 2年6月24日9時51分許、112年6月26日10時24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以下同)3萬4300元、3萬元及13萬元至上開郵局 帳戶內。待上開款項匯入後,林桂蘭再依「Mgr J Luois 家 豪」之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22日15時57分、112年6月22日 18時43分、112年6月24日14時15分、112年6月24日17時14分 、112年6月26日11時41分許及112年6月26日11時50分許,提 領3萬1000元、1200元、5萬元、1000元、12萬4000元及9000 元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號樓B8之臺中比 特幣ATM,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復轉入「M gr J Luois 家豪」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bclqgfz89y3789 g5nand8c0zumq366wpp99xy68c5r),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阮氏河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桂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林桂蘭固不否認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並依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本案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結識暱稱「Mgr J Luois 家豪」之網友,其向伊表示需借用伊之銀行帳戶以供生意往來之朋友匯款,伊才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對方,且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電子錢包,伊並無詐欺、洗錢等語。惟查,參以被告僅需提領款項,復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錢包,無須任何專業,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顯與一般工作報酬之常情有違。且被告亦無從提出與「Mgr J Luois 家豪」間之對話紀錄以佐其說。是被告所辯,為飾卸之詞,顯不足採。 2 告訴人阮氏河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乙份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暨交易明細表乙份 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匯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復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使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匯入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用於購買等 值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電子錢包,以此隱匿、掩飾其等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要件相合。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 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 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僅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作為匯入贓款使用,嗣本案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騙 後,被告更著手從事提領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本案電子 錢包等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 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Mgr J Luois 家豪」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及洗錢2罪間,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TCDM-113-金簡-565-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6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年齡作為加 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兒童或少年之 年齡為必要。經查,本案共犯黃○達為00年0月生;李○洋為0 0年0月生;何○宥為00年00月生,於被告行為時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 95、119頁)。惟被告供稱:我不知道他們的年紀,係在這 件事發生後才知道他們未成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 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 得而知黃○達、李○洋、何○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有少年參 與本案犯行,故本件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公 訴意旨認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應屬無據。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暴力相向毆打告訴人王○翔,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執行前從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 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少年黃○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傷害罪嫌部分,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李○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何○宥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 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王○翔(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朋友。緣王○翔因機車維修費用 問題而與張于甚發生口角,雙方約定於112年4月26日23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大甲火車站碰面協商,王○ 翔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召集乙○○、黃○達、李○洋、何○ 宥前往上址,渠等到場後,便步行至臺中市大甲區水美路96 巷內,王○翔旋向張于甚恫稱:「朋友係幫派人士」、「要 攻擊孩童」等語,並自李○洋所騎機車內拿取球棒揮舞叫囂 ,乙○○、黃○達、李○洋、何○宥見狀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用腳踹王○翔,並搶下其手中球 棒,利用球棒攻擊王○翔手臂及背部,黃○達、李○洋、何○宥 見狀亦利用一旁竹竿、石頭等物攻擊王○翔,致王○翔因而受 有雙側後胸壁挫傷、雙臂手肘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肩膀挫 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手指擦傷、雙側足部擦 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勢。嗣因王○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王○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球棒攻擊告訴人王○翔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黃○達、李○洋、何○宥等人毆打而受有傷勢之事實。 3 證人黃○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4 證人李○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5 證人何○宥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6 證人張于甚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7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黃○達、李○洋、何○宥等人毆打,而受有雙側後胸壁挫傷、雙臂手肘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手指擦傷、雙側足部擦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8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召集被告及黃○達、李○洋、何○宥等人前往上開地點。嗣因被告不滿告訴人所為,而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 少年黃○達、李○洋、何○宥,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黃○達 、李○洋、何○宥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鬥毆 罪嫌。惟查:該條既規定在妨害秩序罪章,須有妨害秩序之 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 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 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衝突起源於突發特定事件,況佐以案 發時間係凌晨,案發地點亦屬非人潮擁擠之偏僻處,且衝突 時間甚短,僅造成告訴人受傷,未波及無關之他人。是被告 、黃○達、李○洋、何○宥等人所為,雖在公眾場所聚眾3人以 上,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核與刑法第150 條之公然聚眾鬥毆罪構成要件不符,然如成立該罪,與前開 起訴之傷害罪部分係以同一行為犯之,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1-14

TCDM-113-簡-1935-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宗立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宗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 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承認犯罪,其有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回(詳後述), 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罪及第23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告訴人胡菲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 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又被告於起 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多次領款之行為,係基於收取同一告訴人 遭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侵害之法益同一, 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贓款之 行為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查被告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上揭前 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 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有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回,故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罪 ,其有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回,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之要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附件 所示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 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符合自 白減刑規定,但迄未賠償損害;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之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 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該1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 自動繳交扣案,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48號收據存卷為憑,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 主導犯罪之地位,又依被告供稱其所收取之款項,扣除前述 之報酬1000元後,餘款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 卷第65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 被告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案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51號   被   告 洪宗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立(所涉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2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 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收水之工作。洪宗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5日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胡菲茜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希望 以好賣家平臺進行交易,再表示訂單遭凍結,需依照指示操 作處理等語,致胡菲茜陷於錯誤後,遂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內。待胡菲茜匯款完成後,洪宗立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領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胡 菲茜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菲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宗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領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胡菲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及轉帳憑證各2份 告訴人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易並冒用機構之詐欺手法詐騙,遂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蒐證照片10張 1、告訴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宗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04月05日19時12分 11萬810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佳玲;所涉幫助詐欺等罪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0007號偵辦中) 113年04月05日19時16分 113年04月05日19時16分 113年04月05日19時17分 113年04月05日19時18分 113年04月05日19時19分 113年04月05日19時19分 113年04月05日19時20分 113年04月05日19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 113年04月05日19時14分 3萬2101元

2024-11-08

TCDM-113-金訴-2274-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 18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安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蕭安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其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貸款,以告訴人林 秀雲名義偽造本案私文書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以及 裕富公司,所為實不足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害;又審酌被告之前 科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業已交付 裕富公司以行使之,非其所有之物,對該等偽造私文書無從 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然如附表所示,該等私文書上之6 枚偽造之署押,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應沒收之署押 編號 文件 簽名之位置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請蓋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欄 「林秀雲」署押1枚 偵卷第21頁 2 銷售契約 「立契約人:賣方」欄 「林秀雲」署押1枚 偵卷第23頁 3 銷售契約 「立契約人 甲方即賣方」欄 「林秀雲」署押1枚 偵卷第23頁 4 買賣契約 「立契約人:買方」欄 「林秀雲」署押1枚 偵卷第25頁 5 買賣契約 「立契約人 乙方即買方」欄 「林秀雲」署押1枚 偵卷第25頁 6 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 「立書人(出賣人即債權讓與人)」欄 「林秀雲」署押1枚 偵卷第2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76號   被   告 蕭安伶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安伶與林秀雲係母女關係。詎蕭安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林秀雲之同意,即於民國112年5月5日20時 許,自行在「裕富數位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銷 售契約」、「買賣契約」及「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之貸 款文件上,偽簽「林秀雲」之簽名共6枚,用以表示林秀雲 與蕭安伶間有買賣黃金之契約,蕭安伶再持上開文件向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請以購物分期付 款之方式借貸款項,足生損害於林秀雲及裕富公司。嗣因林 秀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安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秀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峯勝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銷售契約、買賣契約、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裕富公司113年6月3日函文暨撥付款項明細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 度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為已足。被告所偽造之「林 秀雲」署押共6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2024-11-07

TCDM-113-簡-195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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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蔡正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威士忌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於翌(14)日上午8 時45分前某時,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第1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08號   被   告 蔡正儀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儀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其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   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於翌(14)日上午8時45分前某時   許,駕駛牌照號碼ARK-9773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   其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4日   上午8時55分許,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   二中隊豐原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6

TCDM-113-中交簡-1536-202411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翰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吳孟翰為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虛偽不實之證述,該虛偽 證述內容雖原係維護另案被告楊淼、陳鈺欣而對其等有利, 惟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已自承此係不實證述,且攸關另案有 無販賣毒品之重要事項,無論對當事人是否有利,均不影響 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後之113年5月24日檢察官偵 訊時,已當庭坦承上開所述不實在之情,有該偵訊筆錄附卷 可按(見偵卷第50頁),而其所證關於另案被告楊淼、陳鈺 欣被訴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3143、13144、1314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 13年訴字58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楊淼、陳鈺欣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既係在該案 判決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證人,本應誠實作 證,對於上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妨害司法公正且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 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已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43號   被   告 吳孟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翰明知楊淼、陳鈺欣2人(因涉嫌販賣毒品,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43、13144、13145號提起公訴) 於民國113年3月4日0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吉品釣蝦場前」,共同以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之價格,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吳孟翰。詎吳孟翰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13年3月21日14時32分許,在本署第14偵查庭,以 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經具結後證述:「當天並無交易3包 毒品咖啡包,伊是要還楊淼錢」等語,而為虛偽陳述,足以 影響裁判之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孟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鈺欣、楊淼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3月4日0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吉品釣蝦場前」,有以1200元之價格,向證人陳鈺欣、楊淼購買毒品咖啡包3包之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143、13144、13145號起訴書、本署113年3月21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上揭犯嫌,請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2024-10-25

TCDM-113-中簡-147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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