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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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翰 選任辯護人 蔡宗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翰於民國112年10月8日0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水林鄉新興 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南路與水林路路口時,本 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 入路口,適告訴人吳立安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水林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腿及左足跟撕裂傷(約10公分)、 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ULDM-113-交易-421-202412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7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森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益輝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安泰登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敦仁 訴訟代理人 趙炳元 蔡宗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 玖元管理費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否認被 告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267,039元之管理 費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即 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及同年月19日,透過強制執 行拍賣程序,得標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6樓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房屋 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房屋(以下合 稱系爭房屋),並分別於112年12月1日及113年1月5日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原告本欲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事宜 ,卻遭被告以被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6項為由,拒絕原告 於繳清系爭房屋之前手即訴外人黃圓映共積欠管理費1,26 7,039元(即系爭債權)前發給原告裝修許可,被告此舉 已限制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能。 (二)又民法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所指稱者, 乃契約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區分所有權後所應 生權利義務,悉依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具 體已發生之給付義務,故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在原告無 明確表示承擔債務時,被告應就系爭債權向原告之前手請 求清償,原告並無清償之義務。 (三)再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並無公示方法,亦無為任何登 記,而於系爭房屋之拍賣程序中,拍賣公告僅有記載系爭 房屋之現況,該公告不具任何確定私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效 果,不得以此要求原告承擔債務,且拍賣公告亦無詳細、 確定的欠費資料,並已載明不處理相關欠費問題,故原告 對於前手是否有積欠管理費、管理費數額為何等事項,在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實難得知,因此原告實無繼受 系爭房屋前手之管理費債務之理。 (四)復民法第826條之1係屬於民法所有權章第4節「共有」之 規定,係針對分別共有人讓與其應有部分時為規範對象, 與區分所有權之移轉不同;故原告係受讓系爭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當無適用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之餘地,原告在受 讓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後,僅依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承 繼因規約所生之法律關係。 (五)基此,被告強加訴外人黃圓映之清償責任予原告,使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為顯得已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 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間,就建物之共有部分,亦為分別共 有關係,針對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 分、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之情形,亦包括共有物應 有部分之讓與在內,因此就管理費之負擔,相當於民法第 822條內容之債務,而原告為訴外人黃圓映之後手,故依 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等規定,就系爭房屋之前手即訴外 人黃圓映所積欠之管理費,原告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因此 系爭債權對原告係有效存在。 (二)又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欲受讓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之人,應於受讓前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閱 覽社區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 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則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共有部分之管理費或其他負擔,對於 擬受讓該等區分所有權之受讓人具有公示性,使受讓人連 帶清償該等負擔,並無使受讓人承擔不測風險,而有害交 易安全之可能。況且,於系爭房屋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 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執行拍賣程序時,已依法公布系 爭房屋拍賣公告,並已註明系爭房屋有欠繳管理費之情形 ,則原告於受讓前應已經得知系爭債權之存在,令原告就 系爭債權擔連帶負清償責任,並無使原告受有何不可測知 風險,因此系爭債權對原告係有效存在。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先後於112年10月3日及同年月19日,透過強制 執行拍賣程序,得標買受系爭房屋,並分別於112年12月1 日及113年1月5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而士林分署拍 賣公告上有載明系爭房屋於拍賣時有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 理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士林分署士執庚105房稅執字第0 0000000號第三次拍賣公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件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872號卷第27至55頁),且未據 被告所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是否應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之規定,與訴外人黃 圓映就系爭房屋所積欠之管理費連帶負清償責任:   1.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 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 ,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 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動產共有人間 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 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 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共有物應有部分讓 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 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民法第826條之1固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26條之1為98年1月23日新增之條文,其立 法理由記載:「共有物之管理或協議分割契約,實務上認 為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使用、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 本法修正條文第820條第1項所為之決定,亦應做相同之解 釋。又上述契約、約定或決定之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 安定性,特賦予物權效力,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 釋,並仿外國立法例,於不動產為上述約定或決定經登記 後,即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又經由法院依第820條第2項、第3項裁定所定之管理, 屬非訟事件,其裁定效力是否及於受讓人,尚有爭議(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參照),且該非訟事件裁 定之公示性與判決及登記不同,故宜明定該裁定所定之管 理亦經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始 具有效力,爰增訂第一項,以杜爭議,並期周延」、「共 有人間就共有物因為關於第一項使用、管理等行為之約定 、決定或法院之裁定,在不動產可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 受讓人等有知悉之機會,而動產無登記制度,法律上又保 護善意受讓人,故以受讓人等於受讓或取得時知悉或可得 而知其情事者為限,始對之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方為持平 ,爰增訂第二項」、「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 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例如協議分割 或禁止分割約定等)所生之負擔(第822條參照),為保 障該負擔之共有人,應使受讓人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惟為免爭議,俾使之明確,爰增訂第三項。又所積欠之 債務雖明定由讓與人與受讓人連帶負清償責任,則於受讓 人清償後,自得依第280條規定定其求償額」等語。   2.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826條之1之規定,為保持共 有物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使債權行為對第三人發生效 力,在動產因無登記制度,故以受讓人於受讓或取得時知 悉或可得而知其情事者為限;在不動產,應以登記之公示 方法,使受讓人有知悉之機會;即不動產為共有物之約定 或決定經登記後,始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 人,具有效力,其效力並包括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 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 擔連帶負清償責任。即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 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負擔連帶負 清償責任之要件,於動產以受讓人於受讓或取得時知悉或 可得而知其情事者為限;於不動產以登記為限。再就民法 第826條之1規定,就共有物之約定或決定對第三人發生效 力,仍須保護善意受讓人之立法目的觀之,不動產在未經 登記之情形,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應有部分之 受讓人不受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等約定或決定 之拘束,若反而須承受前手因共有物之使用、管理或其他 情形所生債務負擔,顯然輕重失衡;且如此將不利於不動 產之交易活動,使受讓人之財產面臨不測之損害,當非立 法者之本意。是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共有物應有部 分受讓人對讓與人,就不動產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 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仍應以於「地政機關登 記後」或「法院裁定之管理經登記」之情形為限。經查, 士林分署士執庚105房稅執字第00000000號第三次拍賣公 告上雖有註記系爭房屋積欠管理費之金額,然此部分目的 應在於記載拍賣物客觀事實,以促應賣人注意,依法不具 任何確定私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況該公告上亦註明「 以上調查僅供參考,至於詳細欠費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 明清楚。本件拍賣標的如有積欠工程受益費、水費、電費 、瓦斯費及大樓管理費等費用,應由拍定人自行與相關單 位洽商解決,並注意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問 題,本分署不代為處理」等字句,益見公告上之註記內容 ,並未具備法律上之效力,僅為提醒之性質:而共有物應 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 其他情形所生負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要件,於不動產以登 記為限,已如前述,是上開拍賣公告註記,自不具確定私 權之效果;復被告亦未就系爭房屋前手積欠管理費已具備 「於地政機關登記」,或「法院裁定之管理經登記」等節 舉證說明,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須連帶負清償責任,要無 可取。 (三)原告是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之規定,與訴外人 黃圓映所積欠之管理費負清償責任: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 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 ,係指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關於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 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之事項而言,例如依 規約設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專用權 (法定空地如何使用 、頂樓應如何使用等等) ,又如依規約所定管理費之計算 方式,對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亦有拘束力。惟對於繼受 人前手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此項債權債務關係 原係存在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積欠管理費之前手區分所有 權人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 求,且其法律關係早已明確,不在前開法條規範範圍內。 再者,依現行法規定,管理委員會對住戶積欠管理費一事 ,並無公示方法,縱使透過拍賣公告將此資訊揭露於第三 人,若將此義務強加於後手區分所有權人,亦會對法院拍 賣程序造成不利之影響,減低有意承買者之意願,導致抵 押權人無法充分受償,妨害經濟發展和資源之利用。又自 法律規定之體例而言,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係規定於民法所有權章第二節之「不動產所有權 」中(第799條至第800條之1),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係規定於民法所有權章第四節「共有」,區分所有 建築物所有人之權利義務,自應優先適用區分所有之相關 規定,惟該規定中並無受讓人應就前手欠繳之管理費應連 帶負責之規定,僅於第799條之1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 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 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 知者,亦同」。該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 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之規定相仿, 而實務上向來均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指 規約對於繼受人發生拘束力,至於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給 付義務則不在此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 談會彙編,頁105-107、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 號、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30則參照) 。   2.查本件原告分別於112年12月1日及113年1月5日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原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圓映 前所積欠之系爭債權,已屬具體發生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 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之 適用,被告復未舉證原告與訴外人黃圓映就系爭管理費有 債務承擔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應連帶清償系爭債權, 亦屬無據。 (四)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 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分別於112年12月1日及113年1月5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狀,業如前述,因此原告就112年11月30日及113年1月4 日前屬於原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圓映所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管理費部分,並無清償之義務,且被告並未應允承擔 訴外人黃圓映所積欠之上開管理費,依前述說明,原告就 訴外人黃圓映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即不負清償責任。被 告應向訴外人黃圓映請求積欠之債務。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就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應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573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本訴原告 請求確認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而反訴原 告即本訴被告則於113年8月5日具狀主張反訴被告即本訴原 告應給付如附件所示之管理費予反訴原告,則其反訴與本訴 之請求內容均為兩造間之前開管理費所生,足見其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相同,而有牽連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其此部分反訴即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圓映就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計算至 112年11月及113年1月4日為止,所積欠之費用已達1,356,33 8元,承前所述,依據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4條等規定,反訴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繼受人,自應承 繼訴外人黃圓映所積欠之管理費,並與訴外人黃圓映連帶負 清償之責任,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338元 ,及分別按附件「管理費債務利息起算日整理表」中「起算 日(年.月.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承前所述,反訴被告並無與訴外人黃圓映連 帶負清償上開管理費債務之義務,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2.如 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應承繼 訴外人黃圓映就系爭房屋所積欠之上開管理費等語,然承前 所述,反訴被告並無理由就上開管理費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 任,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反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 訴原告敗訴之判決。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5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 同為上開管理費債務是否存在,依上開說明,不另徵收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建物號碼 門牌號碼 被告主張積欠之期間 被告主張積欠之金額(新臺幣) 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 110年2月至112年5月 136,164元 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 103年11月至112年5月 570,352元 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103年11月至112年5月 560,523元 總計 1,267,039元                             附件:(即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附表1之「管理費債務利息起算日 整理表)

2024-12-05

SLEV-113-士簡-872-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余政賢 楊凱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0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球棒壹支沒 收。扣案之本票參張,朱建菱與余政賢、楊凱鈞、鄭浩卿共同沒 收。 余政賢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本票參張, 余政賢與朱建菱、楊凱鈞、鄭浩卿共同沒收。 楊凱鈞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本票參張,楊凱鈞與余政賢、朱建菱、鄭浩卿共同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鄭浩卿(另行審結)與蔡宗軒為 朋友關係。蔡宗軒積欠朱建菱等四人新臺幣(下同)65,000 元,朱建菱等四人因而心生不滿,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6月24日17時許,先由朱建菱指示余政賢聯絡邀誘 蔡宗軒至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2段一帶見面;朱建菱與楊凱 鈞、鄭浩卿等三人見蔡宗軒的車輛到場後,隨即趨前包圍蔡 宗軒,朱建菱、鄭浩卿徒手毆打蔡男,楊凱鈞則持朱建菱所 有之棍棒毆打蔡宗軒後,拆除蔡宗軒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朱建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蔡宗軒不得不就範配合上車,行動自由自 此遭剝奪;在車上蔡宗軒坐在後座中間,楊凱鈞、鄭浩卿分 坐蔡宗軒左右邊,各拉著蔡宗軒手,控制蔡宗軒,余政賢則 駕駛另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WISH車輛回到新竹後,再會合搭 上朱建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並於 同日20時許,一同抵達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0號之租 屋處(蔡宗軒承租供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鄭浩卿等四 人使用);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鄭浩卿等四人明知蔡 宗軒僅積欠65,000元,卻接續毆打蔡宗軒,楊凱鈞甚至持棍 棒毆打,強要蔡宗軒償還30萬元,致蔡宗軒受有四肢多處挫 傷併右小腿擦傷,亦致蔡宗軒心生畏懼,惟恐再持續遭剝奪 行動自由或施暴等惡害,而簽立面額顯不相當之10萬元本票 3張給朱建菱等四人。蔡宗軒趁隙以行動電話傳訊給其女友 告知遭人擄走乙事,其女友轉而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前往上 址,當場查獲上情,救出蔡宗軒,並扣得蔡宗軒之行車紀錄 器1台、本票3張、球棒1支。 二、案經蔡宗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三人辯解之整理  ㈠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就下列事實坦承不諱或不予爭 執:   1.被告朱建菱、楊凱鈞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告訴人蔡宗 軒之犯行。   2.被告朱建菱駕車,中途會合被告余政賢上車,被告楊凱鈞 、鄭浩卿坐於後座,告訴人坐在後座中間,五人一同至彰 化縣○○鄉○○村○○路000巷000號之租屋處。   3.告訴人蔡宗軒在上址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3張。  ㈡惟余政賢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任何犯行,並辯稱 :「我幫朱建菱約蔡宗軒出來,因為蔡宗軒要跟我拿3萬元 ,所以才約在西濱那邊」云云。被告朱建菱、楊凱鈞雖坦承 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犯行,辯稱:「我們沒有強 拉蔡宗軒上車,蔡宗軒騙我們錢,蔡宗軒之後跟我們聯絡說 還差3萬元就可以借到怪手,所以才約在西濱」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宗軒於警詢指訴:「因 為我欠余政賢及朱建菱7萬元,當時他們交付我7萬元要租怪 手,後來沒租到,所以他們兩人要跟我要這7萬元,但因為 我沒錢還對方,所以余政賢及朱建菱約楊凱鈞跟鄭浩卿去押 我至他們在彰化福興的住處…我在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2段一 帶,台61線下西濱路2段橋下被押走…當時楊凱鈞拉我的衣領 ,用拖的將我拖上車…余政賢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要再拿 錢給我去租怪手,叫我去找他拿錢,所以我就駕車(我名下 的BLD-1255號自小客車)前去,在111年6月24日17時40分許 到達約定地點下車後,余政賢下車過來找我,叫我聯絡租怪 手的人,突然朱建菱、楊凱鈞、鄭浩卿就從另一台車下車過 來毆打我,楊凱鈞拿棒球棍打我,朱建菱、鄭浩卿徒手毆打 我,之後朱建菱、楊凱鈞、鄭浩卿就押我上他們的車,余政 賢上另外一台車,然後2台車先開到新竹南寮一帶會合,余 政賢就上我們這一台車(坐在副駕駛座),之後我們一車五 人就到他們在彰化福興的住處…朱建菱開車,我坐在後座中 間,楊凱鈞、鄭浩卿坐在我的左、右邊,兩人各拉著我的手 控制我…在路程中楊凱鈞、鄭浩卿在車上曾徒手歐打我的臉 ,造成我鼻子流血…彰化福興是我租的,因為我以前跟他們 一起工作時,我租給他們四人住,我沒住過但去過…被押到 彰化福興後,他們就在客廳不斷毆打我,過程中楊凱鈞、鄭 浩卿、朱建菱拿棍棒毆打我,余政賢徒手毆打,我身體、四 肢、臉都有被打…後來余政賢坐在我旁邊玩手機,楊凱鈞及 鄭浩卿出去買東西,朱建菱上樓洗澡,然後余政賢叫我聯絡 租怪手的人,我就趁這個機會傳訊息給我女友,我傳地標給 她,我怕他們會看手機,所以訊息刪掉沒有留存…除了被毆 打外,他們一直打我,逼我簽3張10萬元的本票…行車紀錄器 是楊凱鈞所拔下,他也有拿棍棒…」等語甚詳(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0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5-51 頁)。且有下列證據可佐,堪認屬實:  ㈠被告余政賢(綽號葫蘆)之行動電話內存有其與告訴人蔡宗 軒(綽號小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余 政賢於案發當天傳訊要拿35,000元給蔡宗軒,要求蔡宗軒趕 快準備租怪手,彼此發送地標相約碰面(最後一則訊息是告 訴人於當日17時18分許發送地標給余政賢,地點即告訴人遭 帶上車之地點)等情甚明(偵字卷第79-85頁),可佐告訴 人蔡宗軒指稱當天由被告余政賢佯邀見面交代承租機具乙事 有據。  ㈡告訴人蔡宗軒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另有車輛駛至高架橋 下後,朱建菱、鄭浩卿、楊凱鈞(手持棍棒快速衝下車)靠 近告訴人車輛,楊凱鈞抓住告訴人衣領拉進車內後座,另兩 人則指揮余政賢將告訴人車輛停妥,告訴人車輛停妥熄火 後即再無影像等情甚明(偵字卷第67-70頁),可佐告訴人 指稱在西濱公路下遭被告朱建菱、鄭浩卿、楊凱鈞暴力相向 ,再遭強行帶上車載走等節有據。告訴人既遭被告朱建菱、 鄭浩卿、楊凱鈞暴力相向,被告楊凱鈞又抓住告訴人衣領, 告訴人豈敢不從?從而被告朱建菱、楊凱鈞辯稱沒有強拉告 訴人上車,是請他自願上車云云,顯然與上揭事證扞格,不 足憑信。另衡以:被告余政賢將告訴人約出來碰面,隨即被 告朱建菱、鄭浩卿、楊凱鈞共乘車輛駛抵現場下車毆打告訴 人,被告余政賢不但在場全程見聞,待告訴人被拉進車內, 行動自由受控後,還在其他共犯指揮下將告訴人車輛停好等 情節,彼此事前若無協議建立默契,實無以為此,被告余政 賢辯稱只是單純將告訴人約出來見面等語,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於安然脫身後即當日之22時28分許經送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發現其四肢多處 挫傷併右小腿擦傷,有該院診斷書附卷為據(偵字卷第87頁 ),併參扣案之球棒1支,可佐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朱建菱、 鄭浩卿、楊凱鈞施暴等情有據。告訴人傷勢雖未分布於頭部 、驅幹,應該是告訴人遭受暴力相向時,出於本能反應抱頭 或緊縮蜷曲所致,所以傷勢才集中在四肢部位。  ㈣警方於當日21時31分許,接獲女性報案稱友人蔡宗軒被押走 毆打等情並告知遭押處所,警方隨即派員前往處理,此有彰 化縣福興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存卷足稽(本院卷一第163-1 64頁)。可佐告訴人指稱趁隙向女友求救等情有據。如果告 訴人是自願和被告一行人上車,前往彰化福興上址,豈會趁 被告一行人在屋內注意鬆懈時,傳訊女友求援、迂迴報警? 如果被告余政賢只是單純和告訴人相約見面,又何以本案一 開頭到結尾,除了中途短暫離開,幾乎和其餘同案被告一起 行動?顯見被告余政賢上揭所辯、以及被告朱建菱、楊凱鈞 辯稱告訴人自願上車隨同前彰化福興云云,越發不可信。  ㈤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於偵訊一致 證稱告訴人積欠他們四人總共65,000元,該筆錢為被告余政 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公家的」等情 甚明(偵字卷第187-193頁),彼此互核一致,較告訴人所 述的7萬元稍低且告訴人所述金額尚無佐證,故應以被告余 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證稱告訴人積欠65 ,000元等節可採。  ㈥扣案之面額10萬元之本票3張,為警方據報後至彰化福興上址 營救告訴人時當場扣得,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存卷足憑,可佐告訴人指稱其受迫簽發該等本票等情有 據。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或脅迫話語, 使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雖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 然此部分之債務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為對於被害人 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必須是 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有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如 顯不相當或行為人片面認定為債務,仍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查:  ㈠告訴人積欠被告四人之款項不過為65,000元,業如前述,被 告四人亦知之甚詳。告訴人遭被告一行人共同控制行動自由 帶往彰化福興,期間又受施暴毆打,若非惟恐再遭施暴或行 動自由繼續受剝奪等惡害,豈會簽發面額總計高達30萬元的 本票?顯然是受迫任人予取予求所致。  ㈡告訴人簽發本票最直接的受益對象正是債權人即被告余政賢 、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又是在被告余政 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控制行動的情況 下所為,再者被告朱建菱更指示被告楊凱鈞外出購買空白本 票等情,業據被告朱建菱於警詢供承甚明(偵字卷第24頁) ,核與被告楊凱鈞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偵字卷第37頁),被 告余政賢於警詢亦供稱本票是用來逼告訴人還錢等語明確( 偵字卷第31頁),可見告訴人簽發本票乙事,和被告余政賢 、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有密切關聯,不脫 其等四人共同意思範圍內。審理時被告余政賢辯稱這是告訴 人自己簽的、被告朱建菱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有簽什麼本票、 被告楊凱鈞辯稱當時在二樓洗澡對於簽本票一事不知情云云 (本院卷一第231頁),紛紛撇清迫簽本票一事,均與上揭 事證迥異,為卸責之詞,毫不足憑。而告訴人因此受迫簽發 面額高達30萬元之本票,遠逾積欠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 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之債務數額65,000元,兩者顯不 相當,欠缺合理依據,其等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所辯不足為憑,業 指駁如前,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於檢察官、被告朱建菱、余政賢均聲請傳喚告訴人蔡宗軒到 庭詰問(本院卷一第221、232、233頁),然告訴人蔡宗軒 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自屬客觀上不能調查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應認為無 調查必要,其等聲請均應駁回,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三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 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嗣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之1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修正後之規定明顯更不利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 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 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 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 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 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 ,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 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不論。  ㈡次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 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 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犯罪 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故核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告訴人自桃園市大園區起遭 被告控制行動帶至彰化縣福興鄉,經移動相當距離,期間無 法任意離去,同日即獲警方營救回復自由狀態,並非拘禁在 固定處所相當期間,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認為被告等 人構成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引述同條項的其他構 成要件類型,容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且尚無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均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余政賢、朱建菱 、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為催討告訴人積欠之65,000 元,由余政賢約出告訴人,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 卿上前施暴控制告訴人行動,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 、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和告訴人一同前往彰化福興上址,期 間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或在車上 、或在上址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再由被告朱建菱指示被告楊 凱鈞中離外出購買空白本票回來,迫使告訴人簽下遠逾債務 數額、面額共計30萬元之本票,業經認定如前,其等就本案 犯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朱 建菱、余政賢、楊凱鈞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依同法第33條、第35條之比較基準,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之主刑有期徒刑最高均為5年,但恐嚇取財罪之主刑有期徒刑最低為6月,故以恐嚇取財罪為重,應以之為處斷。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楊凱鈞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於109年3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本案情節,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朱建菱為高職畢業,離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入監前從事環保業,月收入約1至2 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弟弟;被告余政賢高職畢業,未婚, 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家中尚有兄、妹;被告楊 凱鈞國中畢業,已婚,和妻分居中,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 因詐欺案入監前無業,曾駕駛白牌計程車,月收入約3、4萬 元,家中尚有母親,各據其等於審理供承甚明,且有其等之 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考,均是至少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其等卻不思以和平合法方式獲取財物、處理債務,不惜 分工計誘友人蔡宗軒出面,旋即當場施暴,剝奪其行動自由 ,迫使簽發30萬元本票,所為均值嚴加非難,而且構成數項 罪名,罪質相當重,其等施暴工具尚含球棒,更是多人施暴 模式,情狀往往容易失控,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更加危險 ,自應從重量處。被告余政賢全盤否認犯行,被告朱建菱、 楊凱鈞雖坦承傷害輕罪,惟就其餘犯行矢口否認,其中被告 楊凱鈞於審理陳稱此舉是「情義相挺,我是正義使者」(本 院卷一第231頁),除了對於節省司法資源無所助益外,迄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見何悔意,犯後態度均屬惡劣。 暨斟酌被告各自之素行(被告楊凱鈞構成累犯之前案除外, 不重複評價),彼此分工參涉之程度不同,被告楊凱鈞並非 主謀,及其等犯案時所受之刺激、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朱建菱所有,供共犯即被告楊凱鈞毆打 告訴人所用之物,核屬被告朱建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 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 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受迫 簽發扣案之本票3張,有如前述,該扣案之本票3張為被告余 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等四人之犯罪所得 無誤,但未及分配即遭警方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該本票3張 已由特定被告或共犯支配持有,故僅能認定是由其等四人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說明,本案犯罪所得扣案之本票3張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被告朱建菱、 余政賢、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等四人,共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HDM-112-訴-1075-202412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4 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軒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達成和解,惟迄未履行和解條 件,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一份可憑,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現金5,250元,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48號   被   告 蔡宗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軒於民國111年9月間,應允益得工程行負責人黃玉堂將 前往擔任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某處工地3日之臨時工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未有 給付工資之真意,仍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軒軒(強森)」在「好朋友怪手會」 群組中發布徵求臨時工至前開工地工作之貼文,致王耀慶見 聞後陷於錯誤,而依蔡宗軒之指示前往前開工地,取代蔡宗 軒擔任共1日半之臨時工。惟蔡宗軒事後持續推遲給付王耀 慶應有之新臺幣(下同)5,250元報酬,經王耀慶詢問工地 負責人黃玉堂後,發覺蔡宗軒早已向黃玉堂收取全部報酬, 王耀慶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耀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找告訴人王耀慶前往西藏路工地擔任臨時工,且並未給付告訴人工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耀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玉堂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玉堂於111年9月間僱用被告作為3日之臨時工,工資每日3,500元,被告第1日實際僅至工地做2個小時,第1日下午及第2日均請告訴人去做,第3日則請另一名友人前往,然被告仍主動前往證人黃玉堂所在處所將全數報酬共10,500元領走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犯罪 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DM-113-審簡-2112-202411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盈福 代 理 人 蔡宗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87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宋宜昆身上刀傷種類為撕裂 傷,與刀械直接砍傷之情並不相符;且在本案現場,依聲請 人林盈福家中之金爐蓋上有遭被害人持以隔擋打鬥之跡證, 可知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林信利(下逕稱林信利)並無法揮刀 攻擊被害人,其等擊打之目標為被害人手持之金爐蓋,亦可 推知被害人所受傷害為雙方打鬥過程中因過失擠壓造成之撕 裂傷口,即被害人身上之撕裂傷乃鈍器撞擊所產生,並非聲 請人與林信利持刀劈砍所造成;且聲請人身上並無血液噴濺 跡證,可證聲請人並無殺人故意;再者,證人洪名章(下逕 稱洪名章)與A1就本案凶器為何,證述之刀具種類落差過大 ,且聲請人家中亦未曾擺放大型刀具或類似裝飾品,聲請人 並未持有「武士刀」類之刀具,是被害人與證人洪名章、A1 等人之證述互有矛盾,並與卷附證物不合;本案並無兇刀扣 案,且應鑑定上述金爐蓋與聲請人身上有無血液噴濺跡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35條第1、 2項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 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 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 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 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 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 ,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本件聲請人與林信利2 人因被害人至聲請人住處尋釁而氣憤難平,心有不甘,明知 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開山刀、似武士刀之長刃型刀械(略 稱為長刃),均甚為鋒利,若持之朝人體頭、頸、肩、胸等 部位揮砍,可能傷及大腦、頸動脈、主動脈等重要器官,致 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殺人 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10日16時7分許,聲請人與林信利 2人,自聲請人住處內分別取出開山刀及外型似武士刀之長 刃各1把後,林信利先衝向屋外持開山刀揮砍被害人,聲請 人繼而步出屋外持長刃追砍被害人,其間洪名章見被害人受 攻擊後居中阻擋,林信利、聲請人仍趁隙輪番朝被害人之頭 、頸、胸、肩、手臂等部位揮砍攻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撕 裂傷、臉部撕裂傷(約10×1×2公分)併血管、神經、肌肉受 損、頸部撕裂傷(約3×1×1公分、6×1×1公分、10×1×1公分) 併肌肉受損、胸部撕裂傷(約9×1×1公分)併肌肉受損、右 肩撕裂傷併骨折、右臂撕裂傷(約6×1×1公分)併肌腱及肌 肉受損、左臂撕裂傷(約6×1×1公分)併肌腱及肌肉受損等 傷害,嗣因洪名章居中阻擋,被害人趁隙逃離現場並自行前 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醫,因多處撕裂傷合併休克, 出血約1,000CC,為生命危險狀態,經新光醫院施以緊急手 術救治而倖免於難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聲請人與林信利2人 於本院之供述、被害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洪名章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A1、證人蔡進福 (下逕稱蔡進福)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被害人傷勢照片、 新光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08年2月1日(108)新醫 醫字第0217號函及其檢附之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病歷資料、 108年3月14日(108)新醫醫字第0405號函及其檢附之醫療 查詢回復記錄、108年4月3日(108)新醫醫字第0562號函檢 附之醫療回復記錄、就醫傷勢照片等證據綜合研判,認定聲 請人確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並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詳 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 卷核對無訛,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 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前開辯解何以不可採信 ,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㈡、㈢、㈣分別就此詳予 說明理由,略如下述:  1.「證人宋宜昆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要去找林盈福,到他家 門口就碰到林信利,伊等就起爭執扭打,後來林信利去拍林 盈福家的門,洪小隊長(按即洪名章)就開門,林信利就進 去裡面拿刀子,林盈福也跟著出來,兩人就輪流砍伊的手部 、頭部、脖子、胸部,之後伊就自己離開。伊的手是被他們 拿開山刀砍的,林盈福拿武士刀砍,林信利拿開山刀,兩人 拿不同的刀輪流砍,1個從左邊砍,1個從右邊砍,當時洪名 章有擋在伊前面,伊身上的血是用噴的,伊的手受傷比較嚴 重,肌腱都斷裂,伊當天有低血容性休克,伊是先開車到伊 等公司,再由同事載伊去醫院,到醫院後伊就沒有意識,醫 生跟伊說伊當天至少噴了2公斤的血,很危急,差一點就死 掉,伊頭部右邊及脖子都有傷口,頭部這刀沒有砍到骨頭, 右肩那邊有被削掉一塊骨頭,醫生說頸部失血300CC以上等 語綦詳(見偵卷第152至155頁);核與證人洪名章先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連家偉在爆料公社說他被恐嚇毆打 ,他說有結怨的人是林盈福,所以伊就在案發當天15時55分 到林盈福家去做查訪,不到5分鐘時間就聽到門外有人在打 架的聲音,伊打開門看到宋宜昆在打林信利,林信利臉上有 血,伊就把他們推開,跟宋宜昆說來這邊幹什麼,宋宜昆說 林盈福亂講話,伊就說伊不是回來處理,要宋宜昆先回去, 宋宜昆彎腰撿手機,林盈福以為宋宜昆不肯走,又要發生衝 突,伊就把林信利、林盈福推進去,沒想到林盈福的老婆看 到這一幕,覺得宋宜昆又要惹事,又跟宋宜昆發生拉扯,伊 又趕快出去,被告2人就從伊後面衝出去,拿刀追砍宋宜昆 ,伊確定2人都有持刀,伊就在中間擋,後來伊看到宋宜昆 右手臂流血,伊就說要幫他叫救護車,宋宜昆說不用就開車 走了;伊之後馬上通知士林分局偵查隊派車前來等語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20至121頁;原審卷第215頁);復經證人A1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當社區保全,聽到外面很大 聲,就跑出去看一下,發現有人在打架,開賓士車來的人被 2個人砍,2個人手上都有持刀,有一支刀比較長,類似武士 刀,另一把刀伊就沒看到,伊看到他們就是拿刀隨便亂砍, 大約1、2分鐘,有個比較壯碩的人有在中間阻擋要他們不要 再打,被害人手、胸口都有流血,砍人的好像穿黑白條紋的 衣服,被害人後來自己開賓士車走了,2個人都有砍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125至126頁;原審卷第243至246、249頁); 參以被告林信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前開時間、地點, 係持開山刀揮砍宋宜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4頁),是 被告林信利持開山刀、被告林盈福持似武士刀之長刃揮砍被 害人宋宜昆,致被害人宋宜昆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  2.「證人蔡進福於偵查中證稱:伊、洪名章、林信利進入屋內 ,林盈福本來就在屋內,隔幾分鐘後就聽到林盈福太太的呼 救聲,在裡面聽到的時候會以為宋宜昆有打林盈福的太太, 實際上伊等再出去看,是林盈福的太太將宋宜昆擋在門口, 不讓宋宜昆進到屋內,當時林信利就帶開山刀衝出來,伊就 叫宋宜昆趕快跑掉,宋宜昆就拿燒金紙的鐵製蓋子抵擋,伊 當時沒有注意到林盈福有沒有砍人,因為林信利第一個衝出 來,伊負責護送林盈福的太太趕快離開現場到2樓去,因為 現場太亂,伊也怕事情,怕惹禍上身;伊將林盈福的太太帶 到2樓樓梯口之後,伊就站在2樓樓梯口,沒多久伊又走到林 盈福家門口,就看到宋宜昆手臂有流血,伊就叫他趕快去醫 院,這段過程中,伊沒有特別注意到林盈福在做什麼等語( 見偵卷第186至188頁)。」  3.「證人宋宜昆於偵查中證稱:林信利去拍林盈福家的門,洪 小隊長就開門,洪小隊長出來後,有1個女的(按指顏曉君 )出來拉伊,伊沒有對那個女的怎麼樣,伊跟洪小隊長講一 下話,林信利就突然從裡面拿刀衝出來,林盈福也跟著從屋 內拿刀出來砍伊,兩人就輪流砍伊的手部、頭部、脖子、胸 部,林盈福拿武士刀,林信利拿開山刀,兩人拿不同的刀砍 伊,兩人都有砍、輪流砍,洪小隊長就阻擋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152至155頁),核與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那天 看到2把刀,2個人手上各拿1把刀,都有砍被害人等語(見 原審卷第245至246頁)、證人洪名章先於偵查中證稱:伊不 確定被告2人是不是共有1把刀,但伊確認被告2人都有持刀 ,就是亂砍等語(見偵卷第121至1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抓著林盈福的手的時候,有親眼看到他曾經拿著刀 子,他應該是有刀子。伊拉住林盈福的手之後,衝突還沒結 束,林盈福也有掙扎,有掙脫伊,伊抓住林盈福2、3次以上 ,伊沒有辦法確認他哪一次有刀、哪次沒有刀,但其中有一 次是有刀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97、299至300頁),是 被告林盈福前開辯稱:伊沒有持刀追砍宋宜昆云云,不可採 信。」,足見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詳述本件係因聲請人與 林信利2人因被害人至聲請人住處尋釁,分別遭林信利手持 開山刀、聲請人持似武士刀之長刃揮砍被害人,被害人為抵 擋之故而持聲請人家中之金爐蓋用以格檔,益見聲請人與林 信利2人確係分持開山刀及類似武士刀之長刃攻擊揮劈被害 人之事實,甚為明確。 4.「被告2人分別持開山刀及似武士刀之長刃揮砍被害人宋宜 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觀之被害人宋宜昆所受傷勢 照片、新光醫院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及診斷證明書等所示( 見偵卷第142、213至225頁),可知被害人宋宜昆右臉受有 自耳朵上方至臉頰長達10公分、寬1公分、深2公分之傷口, 頸部有長3、6、10公分、寬、深各1公分之3處傷口,前胸有 長9公分、寬、深各1公分之傷口,左前臂長各6、7公分、寬 、深各1公分之2處傷口,右前臂長6公分、寬、深各1公分之 傷口,並造成顏面神經斷裂、肌肉損傷、6條伸指及手腕肌 腱及2條伸腕肌腱、1條肱橈肌肉損傷等重要器官組織受損情 形,以此肌腱、神經、血管斷裂,深可見骨,併右肩骨折等 情,足見被害人宋宜昆所受創傷深鉅,顯見被告2人下手之 力道非微,且所攻擊之部位均集中於頭、頸、肩、胸、上臂 處;又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他們就是拿刀亂砍, 伊看到被害人的左右手臂、胸口都有刀傷等語(見偵卷第12 2、126頁)、證人蔡進福於偵查中亦先證稱:伊看到林信利 拿刀往宋宜昆的頭砍下去,有砍到宋宜昆的頭,就是將手舉 高往宋宜昆的頭揮下去,事後伊有問林信利說這樣砍下去會 鬧人命等語(見偵卷第18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看到林信利砍宋宜昆的頭,出來的時候看宋宜昆的手就這樣 晃啊晃的,很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證人洪名章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架著林信利時,林盈福就衝過去要砍 宋宜昆,當時就是追砍宋宜昆,伊當時制止林信利是因為林 信利有繼續攻擊的動作,所以才想要制止他,不然傷勢會更 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228至232頁),可見被告2人絕非單 純教訓、傷害或擊退被害人宋宜昆之意,否則不會在洪名章 已退卻被害人宋宜昆之際,被告林信利旋自屋內持刀衝出發 動攻擊揮砍被害人宋宜昆,被告林盈福猶立即跟上持刀追砍 ,且被告2人於洪名章居間阻擋時仍輪番上前攻擊,足見被 告2人共同實施加害行為時,應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殺人直接 故意及犯意聯絡至明。」 5.「被告林信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本案持以攻擊被害人宋宜 昆之開山刀為伊所有、於105或106年清明掃墓後置於被告林 盈福住處內進入和室內之倉庫,伊自倉庫門旁的鞋櫃下方取 出等語(見原審卷第320、322頁);又當被害人宋宜昆與被 告林信利第一次於屋外發生爭執扭打,經洪名章排解制止, 並催促被害人宋宜昆快行離開,且將被告林信利推入屋內等 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斯時原衝突已歇,然被告林信利 竟再自屋內倉庫和室內鞋櫃下方取出已放置被告林盈福上開 住處多年之開山刀衝出門外朝被害人宋宜昆攻擊,被告林盈 福旋持似武士刀之長刃接續攻擊,足見當時因被害人宋宜昆 登門挑釁,致被告2人情緒激憤難耐,遂進入屋內尋得刀械 後再朝被害人宋宜昆攻擊等情甚明。復由被告2人係自屋內 取出銳利、堅硬之刀械,連續在原地攻擊被害人宋宜昆僅約 1、2分鐘,卻造成被害人宋宜昆如此嚴重之傷勢等情觀之, 可見被告2人當時力道甚為猛烈,益徵其等殺意甚堅;再佐 以上述醫院相關之救護紀錄、病歷及傷勢照片,均可知被害 人宋宜昆當時傷口受創嚴重,命在旦夕,以被害人宋宜昆受 揮砍位置、力道,實難認被告2人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 。縱使被告2人於前開行為後,在洪名章在場之情形下,任 由被害人宋宜昆駕車離去,而被害人宋宜昆或因不願事端擴 大或另有考量而拒絕洪名章提供救護之協助,然此均無礙於 被告2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下手實施之認定。」,是原確定 判決復於理由中詳述聲請人與林信利2人確有殺人之犯意, 且其等係自聲請人家中取出開山刀及似武士刀之長刃攻擊被 害人等節,甚為明確而無疑義。  ㈢聲請意旨雖執前詞置辯,然依卷內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被害 人係受有顏面神經斷裂、肌肉損傷、6條伸指及手腕肌腱及2 條伸腕肌腱、1條肱橈肌肉損傷等重要組織受損之傷害,並 有受有前揭長度、寬度、深度非輕之諸多撕裂傷,業如前述 ,此等傷勢與前揭證人所述係聲請人與林信利以兩種刀刃揮 砍造成乙節,並無不合,且有傷勢照片存卷可參(偵卷第21 2-225頁),而卷附之醫療回覆查詢紀錄紙亦未表示被害人 之傷勢並非刀刃所造成(偵卷第159-160頁),則聲請意旨 未提出客觀資料而徒憑己見指稱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為鈍器 造成之撕裂傷,難認有據。其次,聲請意旨雖提出金爐蓋照 片1紙(再證1),欲證明聲請人無殺人犯意,然被害人於案 發時縱曾持金爐蓋抵擋,然無法證明聲請人與林信利只朝該 金爐蓋揮砍;況聲請人與林信利若只朝金爐蓋揮砍,被害人 怎會受有上揭多處嚴重之傷勢;再上開金爐蓋照片未見多處 明顯之凹陷情形,亦與聲請意旨上開假設並不相符。又聲請 人就醫過程確有嚴重出血情形,身上亦有大量血跡,有前述 病歷資料、醫療查詢回覆紀錄紙及傷勢照片附卷為憑(偵卷 第214-225頁);而本案卷內固無聲請人身上之血液噴濺跡 證,然此亦可能係其與被害人之角度位置所造成,亦有可能 係檢警未及採證或認無必要所致;再聲請人與林信利係基於 共同犯意而應相互承擔彼此之分工行為,是聲請意旨執此認 為聲請人毫無持刀傷害被害人之舉,亦不可採。至前述目擊 證人之證詞何以可採,亦據原確定判決詳述如前,是聲請意 旨未再提出其他具體明確證據資料,徒憑己見認目擊證人所 述矛盾,自不足採。聲請意旨又稱本案並未查扣兇刀,然被 害人及前述目擊證人均明確證稱聲請人確有持刀傷害被害人 ,又員警之職務報告載明案發時現場混亂,搜尋附近未發現 兇器,案發後警方帶同林嫌至現場尋找兇器,然林嫌拒不配 合,僅交付一把陳年生鏽開山刀,顯非本案兇器,故不予查 扣,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141頁),足見聲請 人與林信利並未配合相關偵查動作,則本案縱未扣得兇刀, 亦無法以此反推目擊證人所述不實。至聲請人聲請鑑定金爐 蓋與血跡噴濺跡證等,然本案案發時間距今已將近6年,且 聲請人所提之假設均尚乏具體明確佐證,自無從進行鑑定並 依此方式發現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 意見再事爭辯,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係原確定判決審理終 結前業已存在之資料,且與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之證據資料 並無顯然矛盾之情,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從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之情形,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再審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 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 回。至再審聲請人雖未到庭,然其代理人業已到庭陳述意見 ,並稱無庸再傳訊聲請人到庭,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PHM-113-聲再-304-202411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許萬相 被 告 蔡宗軒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徐瑄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1、24 6、24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3226、14977、27687、35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瑄凰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同月14日,分別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蕭靖庭」之人(下稱「蕭靖庭」)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帳戶供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 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㈡被告蔡宗軒自111年12月 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7,500元之 報酬受僱於「蕭靖庭」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多元世有限公司 (下稱多元世公司)之會計助理兼提領款項之車手,該詐欺 集團尚有自稱「林雨彤」(下稱「林雨彤」)、「李佳薇Jo wen」(下稱「李佳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蕭靖 庭」與蔡宗軒約定每次提領款項有1,000元之車資及餐費報 酬。蔡宗軒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松竹郵 局(下稱郵局)帳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供他人匯款之用,共同以提領或轉交廠商貨款為幌子, 實則為詐欺集團洗錢,藉以從中牟利。蔡宗軒即與該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 日,先後向告訴人吳萬風、許麗雲佯稱親友借錢,使該2人 陷於錯誤,各匯款10萬元至徐瑄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蕭靖庭」即分別指示徐瑄凰、蔡宗軒(合稱徐瑄凰2人) ,命徐瑄凰提領贓款交予蔡宗軒。徐瑄凰知悉後,提升其犯 意為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徐瑄凰 2人即分別依「蕭靖庭」指示,由徐瑄凰①於111年12月14日 下午前往臺中市北區五權路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10萬元;②於同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北區尊賢街22之3號全家便 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9千元,再於同日下午,前往臺 中市北區五權路267號之85度C咖啡店,將提領之款項共19萬 9千元交予依「蕭靖庭」指示前來收款之蔡宗軒。蔡宗軒收 受後,將贓款轉交予「蕭靖庭」指定之不詳成員收受,以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㈢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111年12月24日某時起,自稱外甥「何晉霖」,撥打 電話向告訴人張○木佯稱:伊投資口罩、酒精,當日必須給 付廠商45萬元,擬借款一天就還等語,致張○木陷於錯誤, 依指示委託他人於同月26日下午在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蔡宗軒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蔡宗軒即依「蕭靖庭」指示,分別於同日下 午在某處,持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在ATM提領9萬元現 金及以ATM轉帳9,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並於 同日下午某時,將9萬元現金當面交予「蕭靖庭」指定之廠商 人士。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25日下午2時許起, 假冒姪子「謝凱各」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侯曾○○佯稱 :因手機遺失,更新手機門號等語,又以LINE暱稱「有夢最 美」向侯曾○○佯稱:因做生意週轉需要錢,擬借30萬元,致 侯曾○○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10萬元,遂依「有夢最美」之指 示,於同年月26日在臺南市北門區之郵局,臨櫃無摺存款10 萬元至蔡宗軒之郵局帳戶(與何光正遭騙匯入款8萬元混同, 未經起訴),蔡宗軒即依「蕭靖庭」之指示,於同日中午在 臺中市北屯區郵局,持金融卡在ATM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 、5萬元現金,及以ATM跨行轉帳3萬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蔡宗軒復自其中國信託銀行提領3萬元後,於同日下午 將18萬元,當面交予「蕭靖庭」指定之不詳人士(自稱旺寶 祥有限公司〈下稱旺寶祥公司〉員工)。㈤因認徐瑄凰2人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徐瑄凰2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徐瑄凰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徐瑄凰2罪刑、蔡宗軒4罪刑)暨分別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之判決,改判諭知徐瑄凰2人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以證明徐瑄凰2 人有上揭犯行,亦詳加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 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徐瑄凰2人 均否認犯罪,皆辯稱係上網求職被騙等語。而交付、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 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 、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 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非為刑事處罰之範圍 。無從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性及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交付之人有犯罪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 、歷程為積極之證明。依卷附徐瑄凰2人提出其等求職及工 作經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確有多元世公司在網路上 徵會計助理,徐瑄凰2人均是與「林雨彤」聯繫後,上傳個 人簡歷,「林雨彤」並向徐瑄凰2人詢問如果錄取何時可上 班,請徐瑄凰2人留下LINE ID,並表示隔天會有人事主管與 其2人聯絡。其後即由「李佳薇」分別與徐瑄凰2人聯絡,表 示其是多元世公司的人事主管,並傳送多元世公司僱用契約 書給徐瑄凰2人,要求蔡宗軒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且傳 送「蕭靖庭」之LINE連結,表示之後「蕭靖庭」為其2人之 主管,負責安排相關工作內容。其後再由「蕭靖庭」分別與 徐瑄凰2人聯絡,詢問其2人何時可開始上班,且傳送上班相 關規定予徐瑄凰2人。而徐瑄凰即自111年12月1日開始上班 ,蔡宗軒則自111年12月7日開始上班,且每日按時向「蕭靖 庭」打卡上下班。以上有蔡宗軒提出之多元世公司於通訊軟 體FACEBOOK徵才廣告擷圖、其與「林雨彤」於通訊軟體MESS ENGER(下稱MESSENGER)之對話紀錄、與「李佳薇」、「蕭 靖庭」於LINE之對話紀錄、多元世公司僱用契約書列印資料 ,及徐瑄凰提出其與「林雨彤」於MESSENGER之對話紀錄、 與「李佳薇」、「蕭靖庭」於LINE之對話紀錄、多元世公司 僱用契約書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徐瑄凰2人提出之僱用契 約書列印資料內容相同,「林雨彤」、「李佳薇」、「蕭靖 庭」分別與徐瑄凰2人聯繫應徵工作之內容大致相同,且「 蕭靖庭」傳送予徐瑄凰2人之工作相關規定亦同,足認徐瑄 凰2人辯稱是上網求職,與「林雨彤」、「李佳薇」、「蕭 靖庭」等人聯繫後,應徵多元世公司之會計助理等事實,非 不可採。而現今社會通訊發達,加以自109年起受新冠疫情 影響,遠距上班方式已屬通常,因此徐瑄凰2人透過網路找 尋工作,而經線上面試錄取,實際上亦確有多元世公司之存 在,有多元世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其等找工作之方式, 尚非顯然違背常情。徐瑄凰經多元世公司錄取後,即每日以 LINE向「蕭靖庭」打卡上下班,該人並向徐瑄凰表示多元世 公司要在臺中地區設立新據點,指示徐瑄凰整理搜尋中部地 區販售電子材料設備之商家,及尋找辦公室設備,甚至傳送 徐瑄凰詢價「1傳真影印機/大台的 2碎紙機 3打卡鐘/指紋 4投影儀 5飲水機 6 24吋電腦螢幕含主機報價 7櫃子 桌子 椅子」等物,徐瑄凰也依指示搜尋相關電子材料設備之商家 ,並依「蕭靖庭」指示欲購買之辦公設備訪價,並實際至各 商家實體店面拍照回傳「蕭靖庭」,記錄其至各商家之實際 里程,有徐瑄凰提出與「蕭靖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 實際走訪商家並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查。足認徐瑄凰確有依「 蕭靖庭」指示,在每日上班時間從事相當之工作,其因此誤 認自己的確為多元世公司從事會計助理之工作。其後「蕭靖 庭」向徐瑄凰表示多元世公司有向聯可裝修實業有限公司購 買辦公室設備,並於111年12月7日傳送購買合約書予徐瑄凰 ,指示徐瑄凰列印,向徐瑄凰表示日後再與廠商約見面及交 付款項,多元世公司會先將購買設備之款項匯入徐瑄凰的薪 轉帳戶,由徐瑄凰領取後交付廠商並開立載明購買商品明細 及價格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嗣吳萬風、許麗雲匯款至徐瑄 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蕭靖庭」即指示徐瑄凰取出並交 付廠商即蔡宗軒,亦有相關對話紀錄、購買合約書、收據在 卷可查。由此行為過程之外觀觀察,徐瑄凰辯稱是依「蕭靖 庭」指示將多元世公司購買辦公室設備的款項交付出賣之廠 商,確有相當之證明。至於蔡宗軒經多元世公司錄取後,即 依其指示整理搜尋中部地區販售電子材料設備商家之資料, 及提供薪轉帳戶及生活照片供公司建檔,蔡宗軒即上傳各該 資料,且依「蕭靖庭」指示走訪約20處商家,製作EXCEL檔 案上傳,並分別拍攝商家外觀照片上傳「蕭靖庭」,記錄其 當日手機GOOGLE地圖時間軸顯示之里程,亦有蔡宗軒提出與 「蕭靖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實際走訪商家並拍攝之 照片、EXCEL檔案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查。足認蔡宗軒確有依 「蕭靖庭」指示,在每日上班時間從事相當之工作,其因此 誤認自己為多元世公司從事會計助理之工作。其後蔡宗軒於 111年12月14日上班打卡後,「蕭靖庭」指示蔡宗軒前往○○ 市○○路000號85度C咖啡店向廠商即徐瑄凰收款,並向蔡宗軒 表示回到家時報一下公里數,可幫蔡宗軒向公司申請油資補 貼等語。同年12月20日「蕭靖庭」指示蔡宗軒前往臺南向自 然甜公司收取款項,蔡宗軒自行購買高鐵票前往;同年12月 21日指示蔡宗軒先待命,之後指示整理製作花蓮電子材料行 EXCEL檔上傳;同年12月22日原指示蔡宗軒購買查詢高鐵班 次,先是表示可否坐10:20的班次,後表示不用去了;嗣指 示蔡宗軒整理製作臺中資源回收EXCEL檔上傳;同年12月23 日指示蔡宗軒整理製作物流公司資料EXCEL檔上傳。在上開 上班期間「蕭靖庭」不斷指示分派蔡宗軒工作,嗣於同年12 月26日始要求蔡宗軒上傳其郵局帳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前已上傳供薪轉帳戶之用),稱多元世公司因作業需要 會由廠商將款項匯至蔡宗軒帳戶,再由蔡宗軒領出後交付旺 寶祥公司,蔡宗軒始傳送其郵局帳戶存簿封面予「蕭靖庭」 ,該人並稱貨款是要交給「旺寶祥公司 統編:28750046 日 期:111/12/26」、「台中市大里區仁化里工業九路33號」 、「代包裝貨款」,及指示蔡宗軒寫書內容為「多元世公司 交付旺寶祥公司現金貨款___元整」收據,並表示簽名要簽 「蕭靖庭」之名。嗣於侯曾○○、張○木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蔡 宗軒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蕭靖庭」即指示蔡宗軒 領取並填寫收據後交付廠商。且蔡宗軒依指示交付款項時, 亦分別拍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所填寫之收據照片上傳「 蕭靖庭」,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及收據照片、EXCEL檔案列印資料及蔡宗軒實際走訪商家並 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查。可見蔡宗軒辯稱是依「蕭靖庭」指示 為多元世公司將貨款交付廠商等情,確有相當之憑據。再者 ,徐瑄凰2人應徵多元世公司後均有實際工作相當日數,卻 僅分別提領、轉交1筆或數筆款項,於行為時並分別提出貨 款收據,其中111年12月14日是由徐瑄凰提領後轉交蔡宗軒 ,若徐瑄凰2人乃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對於所從事之犯罪 行為自應有所認識,其等既係從事犯罪行為,何必實際進行 相關商家之搜尋整理工作,甚至不辭辛勞前往商家進行實地 查訪,顯然是多此一舉。且如其2人均是車手共犯,於車手 共犯轉交收水時,另填寫多元世公司收據,應無必要。以上 情節均與實務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水」角色之行 為人,大相逕庭。至於徐瑄凰雖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蔡 宗軒則有獲得3,000元之報酬,惟依徐瑄凰2人與「蕭靖庭」 之對話可知,「蕭靖庭」是以油資補貼之名義發給,徐瑄凰 2人在上班期間確實有至商家實地查訪,則其2人受此話術蒙 騙,認所取得之款項為多元世公司前往商家實地查訪之油資 補貼,並不悖於常情。另徐瑄凰於111年12月14日提領、轉 交吳萬風、許麗雲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之款項後,因接獲國 泰世華銀行人員之電話警示,隨即向「蕭靖庭」查證,因未 獲確切之說明,懷疑遭到詐騙,隨即於同年月15日前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案,亦有LINE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查,且經文正派出所警員即證人邱俊榮於第一審 證述屬實。而吳萬風、許麗雲發覺遭詐騙及前往警局報案之 時間,均在徐瑄凰前往警局報案之後。可見徐瑄凰於提供帳 戶並依指示領款、轉交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時,主觀上應不 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蔡宗軒於 111年12月26日提領、轉交其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張○ 木、侯曾○○匯入之款項後,因多日聯絡不到「蕭靖庭」發覺 有異,隨即於112年1月6日16時42分前往警局報案,並說明 其有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之行為,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在卷可查。雖比侯曾○○、張○木之報案時間晚。然蔡宗軒 第1次以被告身分到案接受員警詢問之時間為112年1月11日 ,有蔡宗軒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可見蔡宗軒仍是在警方開始 調查本案前,即主動前往報案,亦非不得為蔡宗軒主觀上不 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有利依據 。現今金融機構及銀行自動櫃員機多設有監視錄影設備,出 入金融機構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多有錄影存證,提 領後,沿路居民、商家自設之監視器密集,司法警察機關可 輕易取得錄影畫面追查提領人之交通工具及離開路線。故擔 任詐欺集團領款之「車手」風險極大,苟非有利可圖,一般 人不會以身犯險,而使用「車手」自己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 提領不法贓款應較少見。然徐瑄凰2人均是提供自己的銀行 帳戶帳號資料予「蕭靖庭」,並未提供金融卡或銀行帳戶之 密碼,可認各該帳戶之管理支配權限並未交給他人,足認其 2人辯稱提供予多元世公司薪轉帳戶,係因求職被騙,而遭 詐欺集團利用,並無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等語,非不可採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使法 院形成徐瑄凰2人確有上開犯行之心證等旨。所為論斷,與 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 於不顧,仍執前詞,謂徐瑄凰2人均受過高等教育,依卷附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徐瑄凰曾在4家公司或商行 工作,就業年資合計達7年;蔡宗軒曾在6家公司工作,就業年 資合計亦達7年,況其2人皆供稱依過往工作經驗,均有面試 或面談,則縱使於線上應徵,自無可能僅以LINE互傳訊息即 完成受僱工作。另多元世公司與徐瑄凰2人簽立僱傭契約書之 方式,竟係由「李佳薇」先以PDF檔將合約書傳送其2人,再 要求其等簽名後以拍照方式回傳,且合約書上多元世公司之 用印竟採電腦列印,而非印章用印,與一般公司與員工簽約 之情形顯有不同。又公司與所屬員工為各自獨立之主體,公司 給付貨款予廠商時,除有非常特殊原因,一般係由公司帳戶 直接轉入廠商帳戶,均無必要先將貨款匯入員工個人帳戶, 再由員工領出後轉交廠商,是其2人應可預見多元世公司實際 上係藉由人頭帳戶之掩蔽來收取犯罪之不法贓款。原審之證據 取捨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判決適 法之取捨證據,再為爭辯,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395-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高長吉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林峻葳 訴訟代理人 蔡宗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底於臉書市場Marketpl ace社團張貼出售特施拉資訊,原告見文後,私訊向被告詢 問系爭車輛與販售相關細節,被告為能順利誘使原告購買車 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之系爭車輛以賺取不正 利益,故意隱瞞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向原告誆稱僅有 輕微事故,業已修復,致原告陷於錯次,同意以新台幣(下 同)210萬元購買該車。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即發生各種故 障與非正常使用之狀態,如雨天時系爭車輛鷹翼門漏水、行 李厢嚴重積水、行進中產生異音,致使原告相當困擾。嗣於 112年9月9日系爭車輛出現故障碼,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回原 廠檢查時,經告知系爭車輛電池左後方曾因嚴重外力造成破 裂,非保固範圍,必須自費更換電池,費用高達1,144,250 元。原告事後向原車主詢問,始得知系爭車輛曾經發生重大 事故,當時損害嚴重,維修費用高達180萬元,原告始得知 系爭車輛曾經發生達報廢程度之重大事故。原告得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所受領 之買賣價金,或依被告刻意隱匿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 銷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或依民 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電池之修理費用1,144,250 元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92規定提 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從事中古車買賣事業,不構成消保法第 2條第2項所稱企業經營者。雙方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已明 文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不負 擔相關民事上物之瑕疵之解約或減價等法律責任。被告於11 2年5月13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後至000年0月間,系爭車輛 行駛公里數已達53,000公里,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累積公 里數已達一般使用者之15倍,系爭車輛之耗損顯然與一般小 客車更甚。被告從未隱瞞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乙事,並提供原 告足夠資訊審酌締約,且被告自始未擔保系爭車輛無瑕疵, 自不負擔保之責。被告從未隱瞞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之事實, 且原告亦無事證得證明被告有何欺罔行為,故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第92條因詐欺撤銷意思表示亦無理由。系爭車輛於被告 交付原告之前,從無車輛電池故障修紀錄,因此原告主張物 之瑕疵擔保或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4日函覆本院之詢問 :「一、根據來函所詢Model X 100D車輛(原本車牌:00 0-0000,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0年底之維修工單等紀錄,查無系爭車輛高壓電 池受損之相關描述。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之維修紀 錄與系爭車輛MCU螢幕黃化、系爭車輛公差與異音關,查 無系爭車輛高壓電池受損之相關描述。三、系爭車輛於11 2年9月份因高壓系統故障警示(Isolation,即高壓系統 隔離值異常或阻抗異常)而至Tesla市政體驗中心進廠維 修,關注問題為「BMS Alert」。惟經診斷後發現系爭車 輛之高壓電池左方氣密檢測未通過,經檢測有破裂痕跡為 外力造成,因而無法提供保固。」(詳見本院卷第468頁 )。可見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時並無電池受損之情事 ,而原告受領系爭車輛行駛四個月,然公里數已達五萬公 里,顯見其行使已非一般情況,而原告主張乃是被告交付 系爭車輛時所存在之瑕疵,顯無可採。 (三)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直至9月間, 系爭車輛已經行駛53,000公里,依照特施拉公司之函覆資 料,系爭車輛分別於112年5月18日、5月25日、6月5日、9 月20日前往特斯拉公司維修廠檢測,其檢測結果有函覆資 料在卷可稽。系爭車輛於9月20日前往特斯拉公司維修廠 檢測始發生「系爭車輛之高壓電池左方氣密檢測未通過, 經檢測有破裂痕跡為外力造成,因而無法提供保固」,在 此之前之三次檢測均無有關電池之問題,因此系爭車輛於 9月20日檢測所產生之問題到底是何原因所產生,是何時 所產生,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交 付系爭車輛時即存有瑕疵,然為何系爭車輛前往檢測時均 未見顯示問題,如果交付車輛時有瑕疵,原告豈可能行駛 五萬多公里呢?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系 爭車輛之電池即存有瑕疵,顯無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者瑕疵擔保責任解除買賣契約 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系爭車輛出售時被告已經告知係事故車輛,原告亦不爭執 ,然到底系爭車輛毀損之程度為何,被告亦是向第三者購 買系爭車輛,且就事故車輛維修後價格較無事故車為低, 因此買賣雙方既然均已告知及知悉為事故車輛,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事故之情況為何?何謂重大事故,每人之定 義不同,系爭車輛被告既已告知為事故車輛,並且經維修 廠修復,原告確認後再向被告以210萬元購買,被告即無 和詐欺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被有詐欺之情況,撤銷雙方 買賣契約,顯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民法第92 條被詐欺解除契約或者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2,10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92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09

TYDV-113-訴-164-2024100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63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宗軒 李紹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 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7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131,62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4

TPDV-113-司票-2563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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