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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冠群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冠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4-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可預 見俗稱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經吳博 舜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9時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 AM向其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後,竟意圖營利,基於縱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犯意,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並與 該不詳成年人形成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而居中磋商、議妥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價格販 賣1,000包之毒品咖啡包予吳博舜後,蘇冠群與吳博舜相約 於110年7月23日19時36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之85大樓前碰面,隨後蘇冠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灝云,帶同吳博舜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宜潔,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停車場處。嗣於同日某時許,前揭不詳成年人騎乘車牌號碼 不詳之重型機車搭載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0包到場,並將之交付予 吳博舜,吳博舜則當場給付11萬元價金予該名不詳成年人而 完成交易。後因吳博舜涉有另案毒品案件,經警於110年8月 11日14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博 舜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述 毒品咖啡包270包(已於另案宣告沒收),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冠群 (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7頁),依 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吳博舜 有與其聯繫,及其與不詳成年人洽妥由吳博舜以11萬元之價 格購買毒品咖啡包1,000包,其並陪同吳博舜於事實欄所示 時間、地點完成交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吳博舜聯繫我說想購 買毒品咖啡包,問我有無認識的貨源,拜託我聯繫,我才會 聯絡毒品上手,雙方談妥以11萬元交易1,000包毒品咖啡包 ,因彼此擔心黑吃黑,才由我出面帶同吳博舜與上手交易, 我沒有從中獲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吳博舜因沒 有貨源,才會聯繫被告,請被告介紹賣家給他,賣家後來也 有到五虎廟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依被告自承,其係單純基 於朋友情誼才會幫忙,且因吳博舜與賣家互不認識,雙方擔 心會有黑吃黑之情形,才不得已由被告出面陪同,被告未從 中獲利,至多成立幫助持有或幫助施用毒品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經吳博舜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其表示欲購買毒品咖 啡包後,被告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由被 告居中磋商並議妥以11萬元販賣1,000包之毒品咖啡包予吳 博舜;110年7月23日19時36分後某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灝云在高雄市○○區○○○ 路0號之85大樓前與吳博舜碰面,隨後帶同吳博舜、蔡宜潔 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停車場處。嗣於同日某時許,有 一不詳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搭載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 ,000包到場並交付予吳博舜,吳博舜則當場給付11萬元價金 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訴緝卷第113頁),核與證 人吳博舜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028154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117至119、129至13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562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至29頁;原審 訴緝卷第216至237頁)、證人蔡宜潔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 為證述(見警一卷第191至193頁;原審訴緝卷第237至251頁 )大致相符,復有吳博舜所提供之手機截圖(見警一卷第7 、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儲字第1100 951399號函暨所附蔡宜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 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附卷可稽。上揭吳博舜購得之毒品咖 啡包嗣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另案遭員警查獲(黑色包 裝4包,粉色小雞包裝266包),經抽驗黑色包裝、粉色小雞 包裝各1包、5包,檢驗結果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843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 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5至31 頁)、110年9月22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見警一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參,足認前述扣案之同 一包裝毒品咖啡包內摻雜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自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  1.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 素之評估,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 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 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 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 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否認其有營利之意圖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 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 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 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 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查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第三級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 易,毒品交易又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 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與吳博舜 僅是單純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之關係,彼此間除交易毒品外 ,別無其他來往,沒有聚餐或家庭聚會等情,已據證人吳博 舜、蔡宜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緝卷第217、2 45頁),被告對此亦稱:我跟吳博舜、蔡宜潔大約見過2、3 次而已,我們見面的時候會聊天,但沒有一起出去玩過等語 (見原審訴緝卷第262頁),可徵被告與吳博舜、蔡宜潔間 ,僅係普通朋友關係,非屬具有特別深厚情誼之莫逆之交, 亦非至親關係,難認被告有何無償為吳博舜探詢毒品來源, 進而協助其購買毒品之行為動機存在。  3.據證人吳博舜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交易當 天我跟被告聯絡後,我們是在85大樓集合,之後到鳳山某處 民宅,等了約1、2個小時,才又前往五虎廟,隨後等了大約 半小時,毒品上手才過來,過程中我有一直催促被告,詢問 為何還沒到等語(見警一卷第129至131頁;偵一卷第27至29 頁;原審訴緝卷第228頁),及證人蔡宜潔於警詢、原審審 理時亦一致證稱:我和吳博舜於110年7月23日大約19時、20 時許先去領錢,領完錢後先到85大樓集合,隨後到第一個地 點等了約1、2個小時後,我們才前往五虎廟,停了大約30分 鐘後,才有一名機車騎士載著毒品咖啡包來等語(見警一卷 第191至193頁;原審訴緝卷第239至240頁),經比對上揭證 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當日與吳博舜、蔡宜潔會合後,係先 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民宅等待約1、2小時後,其等又前往高 雄市○○區○○街000號前停車場處(即五虎廟前)等候大約半 小時,毒品交易才完成。足認被告在本案除負責居中聯繫, 談妥吳博舜所欲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價格外,另於110 年7月23日晚間,陪同吳博舜先後於鳳山區某民宅、天興街1 99號停車場等處等候,過程中,吳博舜尚持續催促其聯繫毒 品上手,可見進行此次毒品交易所須耗費之時間、心力非少 ,然依被告與吳博舜、蔡宜潔之關係,豈有單純基於普通朋 友情誼,即不惜耗費時間、心力,甚至甘冒重典無償為吳博 舜張羅取得,完成本案毒品交易之理?足見被告辯稱其僅是 單純基於朋友情誼出面幫忙,顯與一般社會通常經驗相違。    4.觀諸吳博舜提出其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 卷第9頁),吳博舜於110年7月25日傳送「還是你不打算處 理」、「兩可以說一下 不然我這邊會卡住」予被告時,被 告僅回稱「你幹嘛死要眉角我勒」、「你算一下禮拜日到現 在找到我的有幾個」、「說幾次了 我不舒服」、「啊不然 都不要處理」,吳博舜則覆稱「好」、「不要處理」、「那 就這樣」後,封鎖被告之帳號,而被告對此於警詢時自承: 上述對話是吳博舜向我反應毒品咖啡包之品質不佳,想要退 貨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可認前揭對話內容確實為吳博 舜與被告間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討論無疑。參之吳博舜於 對話中係以「還是你不打算處理」等詞語向被告表示不滿, 被告也未對此有所異議,衡諸常情,若本案毒品咖啡包並非 被告所販賣,且被告也未從中獲取利益,其為何未向吳博舜 表示此並非其可處理,甚至向吳博舜陳明其僅是基於朋友關 係代為聯繫,並將毒品上手聯繫方式提供予吳博舜,由吳博 舜逕向毒品上手反應?況且,倘被告僅是居中代為聯繫,立 於買家角度,為吳博舜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角色,被告無非是 為吳博舜解決毒品來源之恩人,於此情境下,吳博舜理應以 懇求、委託之口吻,請求被告協助代為處理毒品咖啡包之退 貨事宜,怎會反以上揭語氣質疑被告?且由被告後續僅以「 死要眉角我」等語回覆,而非以此並非其之過錯或疏失,推 拒吳博舜等節,亦可見一斑。在在可徵前揭被告單純僅係基 於幫助持有之犯意,為吳博舜聯繫交易事宜等辯解,容與客 觀事證相違,難以採信。被告上訴固主張倘吳博舜認定被告 為販賣者,豈有輕易不再追究之理,然毒品交易本屬違法行 為,難循合法途徑主張權利,且每個人應對事情之處理方式 不盡相同,在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已一再表示不舒服、未積極 回應情形下,吳博舜迫於無奈,選擇接受現況,難認悖於常 情,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所辯可採,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5.被告上訴又主張其有告知吳博舜關於毒品上游之資訊,未阻 斷吳博舜與毒品上游見面接觸之機會云云。惟依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陳稱:當初我有要將毒品上手之聯繫方式直接告知吳 博舜,由吳博舜自行聯絡,但吳博舜拒絕,因此本案是我負 責居中聯繫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64頁),足認吳博舜實 不知悉被告所稱毒品上游之聯繫方式,故關於本件毒品咖啡 包之購買數量,交易價格、時間、地點等情,均由被告與吳 博舜接洽。易言之,本案吳博舜得以接洽聯繫之對象僅有被 告,整個毒品交易接洽過程僅存於被告與吳博舜之間,且依 證人吳博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向何人拿毒 品,不僅不認識被告供稱之上游,也不知道該人任何聯繫資 訊,我只針對被告而已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36頁),顯 見被告事實上已阻斷吳博舜與毒品提供者間磋商交易內容之 機會,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而居於唯一控制毒品交易、上下游間聯繫管道之關 鍵地位。縱該不詳之成年人有到場交付毒品,然吳博舜與該 人未洽談交易相關事項,此據吳博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 認識載咖啡包來的人,是被告找來的,沒有跟那個人談到話 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21至222頁),是被告仍為吳博舜就 本案毒品交易唯一磋商、溝通之對象。從而,被告顯非單純 為吳博舜轉達毒品交易訊息給毒品上游,難認係立於買方立 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而應係基於賣方地位參與買 賣、聯繫交易重要事項,此與便利他人施用、持有而居間代 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或幫助持有等情形已大不相同。被告此部 分所辯不足為採。  6.基此,本案依照一般毒品交易常態,參酌被告阻斷吳博舜與 其毒品上游接洽之管道,並全權掌握與吳博舜交易時關於毒 品價量等買賣必要之點之重要訊息,更親自費時費力在場陪 同,以完成毒品交易,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所為僅係出於助 人善意,不計成本、無畏曝露在高度風險下,單純協助他人 取得毒品施用或持有,而毫無營利之意圖。 (三)此外,被告所辯亦有下列不可採之處:  1.吳博舜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懷疑被告稱他沒有賺 錢一事,因為他講得非常誠懇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29至2 30頁),然其同時證稱:我沒有被告所稱毒品上手之聯繫方 式,我認為被告不直接將聯繫方式交給我,可能是基於利益 關係,因為我算下游,如果認識到這麼上游的人,中間的人 就沒有利益賺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35至236頁),細譯吳 博舜上開證述內容,其僅聽聞被告陳述未獲利一事,然其既 不知所購得毒品之進價,與被告之毒品來源間亦無聯繫管道 ,如何得知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實際成本或被告有無與毒品上 游間朋分利益?換言之,因被告係立於賣方立場,壟斷毒品 提供者與毒品購買者即吳博舜間之聯繫管道,故吳博舜所認 知之毒品價格,僅係源自於供應一方即被告之片面所言。而 在一般商業交易過程中,販售者為促成交易,宣稱以「最低 價」、「成本價」銷售之情形時有所聞,自無從徒以吳博舜 轉述被告曾提及未從中賺取利潤等情,即遽認被告未從中賺 取分毫利潤,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持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2.又按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 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人類對於事物之 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 ,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 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 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 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 、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 亦易產生差異。查吳博舜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跟 被告先在鳳山某處等候一段時間後,改到五虎廟前交易,我 們等了約30分鐘後,有個人騎機車出現,腳踏板處用紙箱裝 一袋咖啡包,我打開確認裡面是毒品咖啡包,由被告將毒品 咖啡包搬到我車上後,我就將11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再將11 萬元交給那名不詳男子等語(見警一卷第129至131頁;偵一 卷第27至29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在民 宅就把11萬元交給被告,但我也無法確認,如果被告堅稱是 我直接交給那名男子,也是有可能的。而搬運毒品部分,是 我跟被告一起搬的,因為那名男子不認識我,他不會讓我自 己一個人搬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31至233頁)稍有不同, 然審以吳博舜就其如何與被告聯繫,當日其等先後碰面之經 過,以及當日其有交付11萬元價金購得1,000包毒品咖啡包 等情證述始終一致;且吳博舜於113年3月12日在原審審理作 證時,距本案發生之110年7月23日已逾2年,衡情實難期待 吳博舜可清楚記憶全部交易過程,證人對交付價金對象之印 象,隨時間經過而記憶漸趨模糊以致所述未盡一致,要非與 常情有違,無法憑此即認吳博舜之證述不具憑信性。  3.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僅構成幫助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云云。惟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 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 核心行為。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 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 於賣方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 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 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 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 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 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 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 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 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 屬被告自己之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 、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 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若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 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而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 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 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購成要件 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 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上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 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6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主觀上明知吳博舜欲購買毒品,不詳 毒品上游則從事毒品販賣,乃同時與買賣雙方聯繫,更替吳 博舜洽定交易時、地及磋商議價,分擔、參與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與該毒品上游間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仍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責任。被告與其辯護人雖 辯稱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未分擔收款、交貨等行為, 應僅屬幫助行為云云,縱被告於共犯結構中未分擔收款、交 貨行為,仍無礙其立於賣方立場並分擔前揭洽定交易時、地 及磋商議價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認定,自無徒憑行為 分擔之異同,而遽認其所為僅係幫助販賣毒品行為,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惟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 多,且販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 不窮,電視媒體、報刊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 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 ,也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 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販所持有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為 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更遑論實際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經 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24號卷第21頁),其雖 未必明確知悉毒品咖啡包內容物之成分種類,然應可得而知 該等毒品咖啡包係毒品上游任意添加數量、種類均不詳之毒 品後混合而成,裡面之毒品成分難以掌握,縱同時含有本案 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足為奇,堪認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固稱被告 具有直接故意等語,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毒品 咖啡包之確切成分,是此部分容有誤會,爰逕予更正被告主 觀犯意如事實欄所載。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因卷內無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自不生持有為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前述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前5條之罪(包括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毒品來源僅稱:我是使用TELEGRAM與毒品 上手聯繫,而當天載送咖啡包到場的人長得矮肥短,騎乘白 色魅力110,短髮,大約30歲等語(見警一卷第4至5頁), 而未提供任何與毒品上手之聯繫方式,或有關住居所、年籍 資料等資訊供警方追查,是被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 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正值 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 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與 他人共同販賣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 好,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原審訴緝卷第266頁),再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所販賣毒品之數 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因被告供稱購毒價金11萬元已由毒品上手收取等語,爰不 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7

KSHM-113-上訴-488-2024121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9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1

TPDV-113-司消債核-6968-20241211-1

司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吳蔡宜潔即吳信昭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公示催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0月30日通知債權人於五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13年11月 1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4-12-11

SCDV-113-司催-326-20241211-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954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七六二公克,併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聲請書誤用舊法用語「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宜潔於民國113年7月15日4時33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聲請人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65公克、驗餘淨重:0.762公克 ),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安非他命 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 、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 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 15日凌晨4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信二、義二路口, 為警查獲,並於被告身上搜獲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案。被告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嗣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由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113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 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前開經搜獲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淨重0.765公克、驗餘淨重0.762公克),此有該公司113 年8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見該扣案物品 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裝之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 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聲 請就上開毒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1-30

KLDM-113-單禁沒-245-202411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4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702、262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志賢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 被告承認在寄出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前,已經意識到要求他寄 出提款卡的人,有可能用他的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但仍然寄出帳 戶資料,顯然抱持著就算別人拿他寄出的提款卡去犯罪也不在乎 的想法。且被告的辯解與證據資料不相符合而無法採信,因此認 為被告有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罪。   犯罪事實 一、崔志賢依照生活經驗,可以想到如果把金融機構帳戶隨便交 給別人使用,有可能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為犯罪和躲避查緝的 工具,但仍抱著就算人家拿他所提供的帳戶去騙錢並躲避查 緝也無所謂的念頭,於113年3月31日,前往台南市○○區○○街 000號「7-11康樂門市」,把他的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詐騙集 團成員(並告知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和躲避查 緝的工具。 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土地銀行帳戶之後,先後以附表所記錄的 方式,對同表所列告訴人們進行詐騙行為,使告訴人們因而 受騙而把附表記載的金額轉帳到土地銀行帳戶。   理  由 一、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   ①我的一個人在國外的朋友,說她沒有臺灣的帳戶,叫我先 借給他用,等她回到臺灣去銀行申請到臺灣的銀行帳戶之 後再還給我。   ②我的想法太單純,我沒有想到借給她會有什麼後果,我沒 有辦法判定這個借給人家會傷害到我自己,我不知道帳戶 不可以隨便給別人來使用。  2.辯護重點:   ①被告是因為受到網友「蘇曉曉」感情詐騙才會出借土地銀 行帳戶提款卡。蘇曉曉對被告說想要回臺灣生活,需要向 被告借用帳戶的說詞,導致被告難以察覺這是詐騙集團的 話術。他的主觀認知中,並不是交付帳戶資料給一個沒有 信賴關係的陌生人,而是交付帳戶資料給一個他重視、情 感上有連結的重要女性來使用。   ②被告的智識程度不高,國小畢業之後就在工地打零工沒有 再就學。且都是從事木作工作,職場單一且單純,薪水也 多是收現金,少有跑銀行的機會。況且被告也未曾出國, 沒有兌換外幣的經驗,所以對於外匯的存匯流程毫無概念 。因此被告對於蘇曉曉及「李明漢」關於要開通帳戶外匯 功能的複雜說詞,難以警覺到他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恐怕 會遭到詐騙集團利用來收贓。被告難以預見他的行為將會 被用於幫助他人來做詐騙跟洗錢犯罪,因此不能認為他有 幫助詐欺和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的土地銀行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的工具  1.告訴人們分別收到詐騙訊息,在附表所記載的時間把錢轉帳 進被告的土地銀行帳戶,已經過告訴人們在警局報案時詳細 說明,並且提供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明細加以證明 。而上述帳戶的開戶及交易資料中,也顯示了這個帳戶是被 告所開戶,以及告訴人們匯款的過程。  2.依據被告的陳述,可以確認上述土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是 被告於113年3月31日前往「7-11康樂門市」寄出(警卷第4 頁)。  3.根據以上的證據,可以確認被告的土地銀行帳戶,在告訴人 們被騙期間,已經成為詐騙集團接受轉帳的工具。   三、被告在寄出提款卡前已有警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  1.被告在審理時,接受檢察官詢問時,陳述:「(你交出去之 前沒有覺得不安心或覺得緊張嗎?)也是有的。(那交帳戶 這件事情為什麼會讓你覺得緊張或不安心?)我也不知道要 怎麼說。(你會不會怕帳戶被人家拿去做不好的事情?)會 。(所以你的緊張或不安心是指這件事情嗎?)是」(本院 卷211-212頁)。等同於承認在寄出土地銀行提款卡之前, 有意識到要求他寄出提款卡的對方,有可能把提款卡作為「 不好事情」的工具,但他仍然寄出提款卡。  2.被告陳述他之所以寄出提款卡的原因,是蘇曉曉以「回台灣 開服裝店」需用帳戶(本院卷212頁),並要求被告和自稱 是「外匯管理交易人員李明漢」連繫後,他才依李明漢方指 示寄出提款卡(警卷第4頁),並提出他與李明漢的LINE的 對話紀錄為證(警卷7-21頁),且說明他已將自己和蘇曉曉 的對話紀錄刪除(警卷第5頁)。然而,被告與李明漢的對 話紀錄中,並未提及蘇曉曉之人,而多是李明漢告知被告如 何操作外匯,並教導被告回答銀行詢問時,需回答「卡片一 直都是自己在使用虛擬數據生意」(警卷12-14頁)。因此 ,被告的辯解與他所提出的「李明漢對話紀錄」並不吻合, 難以採信 四、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人家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1.所謂的不確定故意:   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不然原則上刑事法律 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知道行為後 的可能結果,並且亟力促成結果的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 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 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 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例如心裡知道近距離瞄準人家胸口 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對著人家的胸口射擊的情形, 我們認為是「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如果持槍的人沒 有瞄準人家的身體,只是遠遠對著50公尺外的群眾隨興開了 一槍洩憤,他知道子彈射擊出去後可能會打到人,但他還是 開了槍,心想就算打到人也沒關係,這種情形我們就認為是 「不確定故意」。因為是「以故意論」,所以心裡存著不確 定故意而做出犯罪行為,也是刑法所規定必須加以處罰的一 種形態。  2.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被告在寄出提款卡前意識對方可能會做「不好的事情」,但 他仍然寄出提款卡,他顯然是抱著就算人家拿他的帳戶去犯 罪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寄出的提款卡去犯罪 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本院在前面說明的另一種要加以處罰 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  3.結論:   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構成犯罪。他的行為, 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來加以處罰。 五、論罪  1.所謂的幫助犯:   刑法上所說的幫助犯,是指原本沒有打算要犯罪,但心裡存 著幫助別人犯罪的想法,給真正實行犯罪的人(也就是「正 犯」)實質上的協助,但自己並沒有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的 情形。例如甲知道乙要殺丙,還拿把槍借給乙(但並不參與 殺害丙的行為),協助乙完成殺人的情形。  2.被告的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①本案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讓詐騙集團成員可以 用來詐騙告訴人們,雖然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參與實 施詐騙行為,但不容否認的,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是因為被 告的幫助(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才可以順利騙到告訴人 們的錢財,並進而達到掩飾身分不被查獲的目的。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的處罰比較重,本院認為新法比較 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新 法。   ③被告的行為,是屬於幫助別人(詐騙集團成員,也就是正 犯)詐騙告訴人們而獲得錢財及洗錢,構成了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的幫助洗錢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 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罪 ,會按照「正犯」的刑罰,予以減輕)。。  3.罪數:   ①被告的行為雖然造成4位告訴人被騙轉帳,但被告只有一次 交付帳戶的行為。被告的幫助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且造成附表所記載的告訴人們被騙轉帳 。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 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 像競合犯,應該在數個罪之中選擇處罰最重的罪名,也就 是「幫助洗錢罪」加以處罰(從一重處斷)。   ②也因為如此,附表編號3-4的告訴人被騙的部分,雖然一開 始沒有被起訴(移送併辦部分),但既然都是因為被告的 單一幫助行為造成的結果,本院仍然應該一併審理。 六、量刑    1.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   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及 ,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 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 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連絡),而需要親自到場 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連絡時,常 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 貴時間。因此,若說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遲延了台灣社會的 進步,或說台灣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往後退步十幾年 ,都不為過。於是,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的正犯,以及協助詐 騙集團成員的幫助犯,本院都認為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被告個人的量刑因素: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 ⑴被告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的負責 。⑵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4位告訴人分別受到新臺幣(下同 )3至10萬元以下的金錢損害。⑶被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偵 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正犯」。⑷被告的幫助行為「直接 而且有效」。⑸被告的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決 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經檢察官同意,可以1,000元折抵入 獄1日,或提供社會勞動替代入監執行,每6小時換算1日) 、併科罰金6,000元(可以入獄1日折抵1,000元)。   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宣示 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及劉修言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林雨鋗 於113年4月5日9時7分許,透過IG網站之回收娃娃廣告吸引林雨鋗點擊加入某LINE回收群組,誆稱與電商有合作,加入白金業務,可賺差價云云,致林雨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21分許 20,8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2 陳楷雯 於113年3月27日,透過IG網站之求職廣告吸引陳楷雯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誆稱認購要提供財力證明云云,致陳楷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0時43分許 20,8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3 陳鉅錚 於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鉅錚,並向其佯稱:可認購產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16、22、25分許、 3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4 蔡宜潔 於113年3月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7時5、17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2024-11-12

TNDM-113-金訴-109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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