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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百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4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百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陳百奇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7月4 日上午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A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由大湖一路106巷往文化三路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忠義路2段、忠義路3段、大湖路、復興街交岔 路口,欲左轉往忠義路3段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李庭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沿同市區復興街由文化三路往大湖路方向, 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速限規定行 駛,因閃避不及,A、B二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李庭 瑋受有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氣顱、左側膝 部與手指擦傷、左臉撕裂傷、左側眼眶底、顴骨及上顎骨閉鎖性 骨折、雙耳聽力障礙等傷害,並致右耳感音神經性聽損(右耳聽 力36.25分貝,正常值為25分貝以下),而達嚴重減損其一耳聽 能之重傷害結果。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百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33至336頁、第663 頁、第685頁、交易卷第202頁、第209頁),核與告訴人李 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35 至136頁、第66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受傷 之照片、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見他字卷第253至27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 57至5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憑採。  ㈡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外傷性顱 內出血、氣顱、左側膝部與手指擦傷、左臉撕裂傷、左側眼 眶底、顴骨及上顎骨閉鎖性骨折、雙耳聽力障礙等傷害,並 致右耳感音神經性聽損,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其聽力損 傷治療情形,該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11年7月4至8日期 間至本醫院急診住院,後陸續於本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就醫之 診斷,包含右側混合性聽損(傳導性聽損及感音神經性聽損 之結合),最近一次至耳鼻喉科回診時,仍有右側混合性聽 損之情形(最近一次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其右側聽力36.25 分貝,左側聽力6.25分貝,正常值為兩耳20分貝以內),且 依現況醫療技術,感音神經性聽損經治療後再進步之可能性 應不高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0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 30951143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39至184頁 ),可徵告訴人右耳所受聽力損害,確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 害程度。  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A車沿桃園 市龜山區大湖路由大湖一路106巷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忠義路3段方向時,即應注意禮 讓其他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外在客觀情狀,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 他字卷第369頁、第373至375頁),是被告行為時之視線、 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該路段其他人、車往來之 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禮讓直 行於對向車道之告訴人,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案事故,使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堪認被告之行為確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 ,亦有結果迴避之可能性,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 略以:被告無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2年8月28日桃交鑑字第1120007015號函暨所附該會桃市 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77至682頁 ,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顯具過失。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加重事由;並將原定為「應加重 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賦予法院裁量 加重行為人刑責與否之空間,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 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1至133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致重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並非故意犯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不符,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為累犯,容有誤會。  ⒉本院審酌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之直行車,未 予停讓即貿然左轉,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情節非輕 ,被告不惟漠視駕照考驗制度,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 全,對於道路交通往來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參(見他字卷第27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更疏未注意應讓 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釀成本案事故,考 量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之義務違反程度、告訴人對本案事 故之發生同有未依速限行駛之與有過失,而告訴人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尚非輕微,其重傷害部位對將來生活所 可能造成之影響情形等情節,兼衡被告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雖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舞台搭設之相關工作、需獨自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交易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1

TYDM-113-交易-259-20250321-1

海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字第7號 原 告 瑞典商雅科比碳業有限公司(Jacobi Carbons AB) 法定代理人 伊夫德瓦伊萊斯(Yves Jean Marie DEBAYLES)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被 告 日健應材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捌萬參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玖萬肆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美金貳拾捌萬參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 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在我國設有辦事處之外國公司 ,有經濟部商業司外國公司辦事處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外國公司辦事處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司促字 卷第15、17頁),原告並主張兩造間係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涉訟,故本件核屬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法定其管轄法 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 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仍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 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 ,且係以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既向我國法 院提起訴訟,即應按法庭地之我國法律定其國際管轄權歸屬 。惟我國涉外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且依該法第1 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則受訴法院自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100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 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我國私法人並設於本院所轄之臺北市中山 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司促 字卷第19頁),兩造就本院具有管轄權乙事亦表同意(見海 商字卷第39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就本件訴訟均同意適用我國法(見海商字卷第390頁),則 依上開規定,本件因買賣發生債之關係所生爭議,自應以我 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就其本件對被告之請 求,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具狀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 命令時,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兼唯一董事即訴外人陳家熙業 於112年5月14日死亡,無人可代表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訴訟行為,且有進行訴訟之必要,故本院先依原告之聲請, 於112年11月9日裁定選任周碧雲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見司聲字卷第25至26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3 0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4051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周碧雲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解任其特別代理人職務,原告亦向本院聲請另為被告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遂於113年10月18日裁定解任周碧雲 律師之上開特別代理人職務,並另選任朱宗偉律師為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見海商字卷第57至59、71至73頁),於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承當訴訟以前,特別代理人自得代理被告於本件 訴訟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以外之一切訴訟行為,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由所屬員工即訴外人胡乃馨與原告所屬員 工即訴外人蔡宜芳以電話及電子郵件接洽,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訂單成立日期,向原告下單採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品 ,總價共計美金(下同)28萬3,606元。詎原告已依約將該 等貨品裝船或空運載貨並交付提單予被告後,被告竟未依約 給付上開貨款,迭經原告以電子郵件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8萬3,60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法人為意思表示,應對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 依原告提出之訂單確認函電子郵件,原告係於112年5月15日 確認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訂單,斯時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陳 家熙已死亡,且為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則原告上開確認訂 單對兩造間買賣契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無從對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為之,難認兩造間就該筆訂單已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合致,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訂單之貨款,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訂單之 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該等訂單所示之貨物,且原告 已交付如附表所示訂單(下稱系爭訂單)之貨物予被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採購文件相關資料為證 (見海商字卷第111至3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 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訂單貨款共28萬3,606元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3 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之訂單於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惟證人蔡宜芳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證稱:伊自110年6月起擔任原告之亞洲區市場開發總 監,是臺灣之銷售負責人,就臺灣之業務銷售有最終決定權 ,被告係原告在臺灣之長期客戶,原告方面由伊負責與被告 接洽業務,伊都是跟被告的員工胡乃馨接洽,胡乃馨的英文 名字是Fabiola,伊的英文名字是Jackie,胡乃馨會先打電 話向伊詢問原告能否滿足被告關於產品、報價、交期之需求 ,若伊在電話中答稱可以,胡乃馨會於電話中立刻向伊確認 訂單,再製作訂購單(PURCHASE ORDER)以電子郵件寄給伊 ,通常胡乃馨打電話確認訂單及電郵訂購單都是同一天完成 的事,之後伊會將訂單上傳到原告的系統,由原告的後勤人 員依照作業流程進行相關程序,被告方面都是由胡乃馨向伊 接洽訂單事宜,從伊擔任原告之亞洲區市場開發總監起,兩 造間交易的模式一直都是如此,在伊任職前的業務也是這樣 做,伊有跟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家熙電話聯絡本件交易 以外的其他事宜,陳家熙從來沒有否認過胡乃馨上開代表被 告向原告下訂單之交易模式,陳家熙還曾對伊表明被告方的 對接窗口就是胡乃馨,胡乃馨有代表陳家熙的發言權,如附 表編號五所示之訂單是胡乃馨於112年4月26日透過電話向伊 下訂單,後來有修改訂單內容,胡乃馨並於112年5月9日將 修改後之訂購單以電子郵件寄給伊確認,最終版交易內容是 於112年5月9日成立訂單,此後兩造間之文件往返都只是補 行政流程,單純文書作業處理而已,不影響訂單之成立;另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訂單是胡乃馨於112年3月13日已在電話 中向伊確認訂單內容,翌(14)日才製作採購單電郵給伊; 又被告就系爭訂單均未給付貨款,伊有為此詢問胡乃馨,胡 乃馨表示因為陳家熙死亡,被告沒有負責人,所以沒辦法付 款等語綦詳(詳見海商字卷第400至403頁),足認被告之員 工胡乃馨乃依被告指示並經被告授權,以被告名義代理被告 向原告之代理人即證人蔡宜芳訂購被告所需商品,並接洽系 爭訂單相關事宜,則於兩造之代理人即證人蔡宜芳、胡乃馨 就雙方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時,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故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訂單應於112年5月9日證人 蔡宜芳及胡乃馨於電話中就該筆訂單交易商品及其價金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時,兩造間即成立買賣契約,非待原告後續行 政流程於112年5月15日以電子郵件寄發訂單確認函(Order Confirmation)予被告時才成立契約關係,況原告後續亦依 約交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訂單之商品,並於112年6月12日以 電子郵件將Invoice(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S urrendered B/L(電放提單)、Certificate of Analysis (成分分析報告)寄送予被告,被告均無異議而收受之,有 該等電子郵件、發票、裝箱單、電放提單、成分分析報告在 卷可按(見海商字卷第269至283頁),益徵兩造間就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訂單之買賣契約關係確實有效成立,原告並就其 出賣人義務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徒以原告於陳家熙死亡後 方寄送訂單確認函為由,否認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 訂單成立買賣契約,自非可採。  ⒉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訂單確有買賣 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並已依約交付系爭訂單所示之商品,業 據原告提出發票、裝箱單、電放提單、原產地證書(Certif icate of Origin)、空運提單(Air Waybill)、兩造間往 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海商字卷第143至183、205至225、239 至253、269至283、301至315、335至347、359至377頁), 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自有交付約定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然被告迄未將系爭訂單之貨款交付原告乙節,業據證人蔡 宜芳證述明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訂單 之貨款共28萬3,60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 訂單貨款債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7日(見司促字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3,6 06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 號 採購單編號 採購金額 (美金) 發票號碼 訂單成立日期 (民國) 被告電郵訂購單日期(民國) 原告電郵訂單確認函日期(民國) 證據 一 M00000000-0-R1 7萬0,400元 CI-J0000000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日 原證3 二 M00000000-0-R2 7萬0,400元 CI-J0000000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日 原證3 三 M00000000-0 7萬2,000元 CI-J0000000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20日 原證4 四 M00000000-0 2,475元 CI-J0000000 112年3月13日 112年3月14日 112年3月31日 原證5 五 M00000000-0-R 435元 CI-J0000000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15日 原證6 六 M00000000-0 5萬5,200元 CI-J0000000 112年3月31日 112年3月31日 112年4月13日 原證7 七 M00000000-0 1萬1,556元 CI-J0000000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18日 原證8 八 M00000000-0 1,140元 CI-J0000000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28日 原證9 總計: 28萬3,606元

2025-03-21

TPDV-113-海商-7-2025032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3號 原 告 謝儀諪 訴訟代理人 王君育律師 邱柏青律師 被 告 朱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417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 字第48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起擔任原告之演藝經紀人,為使原 告迅速走紅,遂主導塑造原告具「前韓國練習生」身分,並 以形象包裝為由告知原告:「妳待會要包裝自己一段話」、 「我先打給妳看」、「寒假時有到韓國受訓一個月,每天都 從早練習到晚上,每天練習前必須把手機交出來,晚上回房 間才會歸還手機。」、「在韓國主要學舞蹈、每天同一首歌 跳上七八個小時。」等話術(詳附表)配合演出,嗣原告合法 終止與被告之2014年專屬經紀合約及2018年專屬經紀合約書 備忘錄,原告乃於111年3月24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 專頁坦承韓國練習生經歷,實為被告編派要求原告照稿演出 ,詎被告明知上情,仍於接受自由時報記者鍾智凱採訪,提 供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知情人士」、「爆料學長」間 之對話紀錄予鍾智凱,內容提及「馨亞真的很愛說謊,她跟 學校請假幾週,出現後,就成為練習生,後來你們就來學校 徵選挑人」、「就是騙你挑她、簽她」、「你也被騙很久、 真傻」等內容(下稱系爭言論),向不知情之鍾智凱指摘其遭 原告欺騙具有前韓國練習生之經歷,鍾智凱再引用上開「爆 料學長」之對話紀錄並據此撰寫報導,於111年3月25日17時 58分許以標題「(獨)白賊赴南韓當過練習生!台女扯謊6年 被踢爆」、內容提及「經紀公司老闆表示也是後來才知被騙 ,但沒有戳破」等文字,刊載於自由時報網路版,復經記者 蔡宜芳於111年3月25日以「女星被爆『赴SM娛樂當練習生』是 假的!他控:請假幾週騙經紀的」(下合稱系爭報導)刊載 於ETtoday星光雲影劇網路版,經不特定網友瀏覽系爭報導 ,招致公眾產生原告說謊成性之負面形象,而貶損原告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原告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行在個人IG發布她不是韓國練習生,因此 媒體才會來詢問我這些事情求證,並非伊主動向媒體告知, 並無損害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慰撫金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 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言論是否為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是否損害原告名譽?  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之演藝經紀人期間,曾傳送如附表 所示之訊息予原告,嗣被告於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25日17 時58分期間之某日時許,接受鍾智凱之採訪,指摘其遭原告 欺騙具有前韓國練習生之經歷,並提供其與「知情人士」、 「爆料學長」間對話紀錄之系爭言論予鍾智凱,供鍾智凱撰 寫系爭報導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鍾智凱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自由時報於111年3月25日之系爭報 導截圖、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予鍾智凱之「 知情人士」、「爆料學長」對話紀錄截圖等附於系爭刑事卷 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電子檔核閱無 訛,堪認屬實。  ⑵觀系爭言論內容,係被告指摘其遭原告欺騙為韓國練習生, 致被告因受騙而為原告宣傳致公眾亦取得錯誤訊息等不實事 項,透過鍾智凱、蔡宜芳撰寫系爭報導,客觀上確足使一般 閱讀大眾對原告個人產生行為、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 感,而對原告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足 以使原告之信譽評價降低。而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行為,經 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5月乙情,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417號刑事判決可參,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侵害 名譽權乙節,自足採信。被告空言抗辯未損害原告名譽云云 ,核不足取。  ㈡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 上痛苦,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本院審酌原告告現為演藝人員,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 足使原告個人演藝事業受到損害;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演 藝經紀人工作,復參酌兩造前有前案誹謗事件之爭執、被告 為行為時之情境、原告名譽權受害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 元為適當,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3月13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日期      被告傳送予原告之訊息 出處 1 104年4月10日 被告:「在?看到回我」 告訴人:「在」 被告:「新聞出來了 是包裝你 大家問啥都別回答 統一回覆我教你的 都在公司規劃安排」 原告:「好 瑞奇哥 電影是什麼的?新聞上說的」 被告:「那些都是包裝你的 所以你別自爆 有了虛實的東西 讓大家看到 感覺你很搶手 才會來找你 懂?」 原告:「了解」 被告:「別自爆」 原告:「了解」 被告:「蘋果這篇新聞 點擊率感覺會很高、所以…你本身要低調」 原告:「好!那如果有人問要怎麼回答」 被告:「你就說,這些都是公司安排的工作」 告訴人:「好」 被告:「回這樣一句就OK 想要有第一個工作上門 一定要匡廠商 讓他感覺你搶手才會找你」 原告:「懂了~~」 被告:「記者願意幫忙包裝你,你就默默認定」 原告:「好」 見他卷第71至75頁 2 104年4月16日 被告:「在?」 原告:「在」 被告:「你待會要包裝自己一段話 我先打給你看」 原告:「好」 被告:「寒假時有到韓國受訓一個月,每天都從早練習到晚上,每天練習前必須把手機交出來,晚上回房間才會歸還手機。 在韓國主要學舞蹈、每天同一首歌跳上七八個小時。你西元幾年出生」 原告:「1999」 被告:「這段話記得起來?」 原告:「嗯嗯」 被告:「如果問跟誰一起去,就說跟單純夢想一起」 見他卷第77頁 3 104年4月17日 原告:「今天有人一直問我去韓國什麼的,哈哈哈」 被告:「你就說公司安排」 原告:「說了 還問什麼400萬 我就說都是公司安排的」 被告:「恩 你要知道都是包裝的」 見他卷第83頁 4 104年10月26日 被告:「週三TVBS要採訪妳 會聞到韓國的,就跟之前那一套那樣說,這是包裝妳的話語,要適應一下。他們要把妳跟周子瑜放一起推薦!」 原告:「好」 見他卷第85頁 5 104年10月27日 被告:「記者下午到莊敬喔 記者會問你韓國甘苦談 就是語言不通,所以在那沒有朋友 每天幾乎都是自己一個人 一樣,早上七點開始練舞,還有每週都要準備評比。時常摔倒瘀青,曾經很想放棄,旦看到其它人年紀比我輕的也有。在操練上也相對比我嚴格,我告訴自己不能輸,要撐下去目前,有兩部電影準備開拍,一部是加拿大導演特地幫我寫了一個基督徒女孩的角色,預計今年底明年初在台灣取景開拍 記者會問:是否有練舞練到起水泡。你說:是有練舞練到,皮膚長期摩擦到都流血,所以時常貼OK蹦。每次上發音歌唱看,我對自己一開始很沒自信,完全不敢開口,雖然現在還在努力,但已經敢開口唱歌了。」 見他卷第87、89頁 6 105年1月17日 被告:「1.在韓國擔任練習生時,有什麼辛酸史?2.單純夢想的歌詞,你有什麼感觸?……去了半年 從小跟媽媽在一起 一去就哭因為捨不得媽媽 韓國經紀公司不讓你們跟外界聯絡 所以只能一週或半個月跟媽媽通一次電話 每次通話,聽到媽媽開口第一句話,我就會不自覺得流下眼淚。媽媽都會問我:過的好嗎?因為這是我的夢想,所以就算在辛苦,我在媽媽面前都不會喊累,因為怕他擔心。一月去的,但中途有回台灣2次,因為台灣經紀公司有工作安排。有問在回答,沒問就別回答。」 原告:「好」 被告:「感性的語調。多說想家,愛媽媽 不是你放棄韓國或被淘汰 而是媽媽不捨得你吃苦,要你回來先好好讀書 你說2015年寒假前夕去韓國的,他們有問多久在說半年。」 原告:「了解」 被告:「有問到那你這段時間怎麼會接台灣工作,你就回答:台灣公司安排的,所以一直來回飛,長達半年之久。」 見他卷第93、95頁 7 105年1月19日 被告:「在?看到回我 練習生在什麼狀況下 公司會拍攝她們練習的畫面 是在吃飯 練舞的時候嗎?拍的時候知道嗎?」 原告:「這個我要回答什麼」 被告:「語音檔回覆我,不必露臉 找安靜的地方錄音」 原告:「隨便回答嗎?」 被告:「我說一次,你照著說 變成你的話語(被告傳送41秒之錄音檔予原告)變成你的話語 講的不ok,在從錄就好 快錄來吧 記者在等」 原告:「(原告傳送29秒之錄音檔予被告)這樣可以嗎」 見他卷第99頁

2025-03-21

TPDV-113-訴-7403-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86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宜芳即蔡佳容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蔡宜芳即蔡佳容已於民國110年5月9日死亡,此 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 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 死亡之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21

TCDV-114-司促-7868-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THI YEN (中文名:丁氏燕,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THI YEN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DINH THI YEN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 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 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33分前某不詳 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產 生遮斷資金流向之效果,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 之追訴、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宛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劉家妤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陳婉君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 份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DINH THI YEN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51至56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DINH THI YEN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犯行,辯稱:這件事不是我做的,我不知道我提款卡是 弄丟還是被偷走了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宋宛庭等3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 證據可參,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第17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 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宋 宛庭等3人詐騙,供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宋宛庭等3人匯款 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9頁),於113年1月5 日因薪資轉帳而轉入新臺幣(下同)22,471元、1,500元 、3,520元,於隔日分別提領3,700元、20,000元、8,000 元僅餘242元,即未有交易紀錄,而於同年月14日有985元 存入,隨即提領1000元僅餘227元後,即有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宋宛庭等3人將遭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顯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 付久未使用且幾乎無餘額之銀行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銀 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 害之犯罪型態,以及不法份子為確認該銀行帳戶可否正常 使用先進行小額匯款,於確認後即使用該銀行帳戶作為匯 入詐欺款項之用,並於款項匯入後會盡速將款項領出等常 情均相吻合。倘詐欺集團係撿拾被告所遺失之提款卡使用 ,則本案帳戶因隨時將遭被告報警或掛失後,而使已詐得 流入之贓款留在該帳戶內無法領出或轉出,本案詐欺集團 豈能安心以本案帳戶收款詐欺犯罪所得?實則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本案帳戶2日(即113年1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 可見該集團對於本案帳戶在此期間不會遭被告報警或掛失 一事早已胸有成竹,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測試本案帳戶能否使用之舉能 如此無縫接軌。準上各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 案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帳戶脫離 被告持有後,必然不會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始敢肆無忌 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收款人頭帳戶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銀行帳戶係針對個人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銀行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 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 對於該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見。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於行為時已近23歲,在臺灣 工作,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被告當可預見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 確。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DINH THI YEN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 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 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DINH THI YE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宋宛庭、劉家妤、陳婉君等3 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宋宛 庭、劉家妤、陳婉君等人受騙而受有11萬元之損害,所為 實非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 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未能與告訴人宋宛庭、劉家妤、陳婉君等人成立和 解,賠償告訴人宋宛庭、劉家妤、陳婉君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 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被告本次係應聘入境我國, 工作許可效期至114年6月7日,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 列印(見113年度偵字第28781號卷第29頁)在卷可憑,又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一)查本案新光銀行存摺、提款卡,雖均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 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 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新光銀行帳 戶之款項共11萬元,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就洗 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宋宛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凌晨3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咪咪(工作)」、「總監-JIAN」等帳號與宋宛庭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Camtek」投資獲利等語,致宋宛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6日 晚間7時45分許 3萬元 偵卷頁 31-79 2 劉家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購王」、「Spirit Go 複合式兼職」、「安琪」等帳號與劉家妤聯繫,佯稱可透過認購商品賺取差價等語,致劉家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 上午6時25分許 3萬元 偵卷頁 81-94 3 陳婉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堯爸(堯主任)」之帳號與陳婉君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婉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6日 晚間7時33分許 5萬元 偵卷頁 95-125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宋宛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 2、宋宛庭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76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劉家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 2、劉家妤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91頁至第94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1、陳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 2、陳婉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03頁至第124頁)。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2396-202503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宏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下午1時56分許,前往華南銀行 龍潭分行,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16個約定轉入 帳戶,及每日密碼約定轉帳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後,於同年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 所示之黃愛珍等1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其中,除最後一筆由吳梅英匯入之2萬8,000元(附表編號12 )幸經圈存、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外,其餘均旋即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至陳明宏配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內,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洗錢既遂(所涉嫌 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 判決確定)。陳明宏為掩飾其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行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1 1年1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建安派出所(下稱建安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謊稱:111 年1月12日上午7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桃園市平鎮區天津街「環保公園」旁,於同日中午12時 許,發現該自用小客車車窗沒關,其所有放置於副駕駛座上 之包包(內有皮夾、身分證、印章、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 戶【包括郵局、玉山銀行、本案華南帳戶、第一銀行及彰化 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遭竊云云,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 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嗣因陳明宏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遭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宏矢口否認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 我是真的失竊,當時我車子停在我公司附近的公園,小朋友 忘記把窗戶關起來,我包包放在副駕駛座的後面,我被偷我 都不知道,是因為公司要跟我拿證件我才發現被偷,我存摺 、證件都放在包包裡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下午1時56分許,前往華南銀行龍潭 分行,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16個約定轉入 帳戶,及每日密碼約定轉帳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後,於同年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法,對附表所示之黃愛珍等1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除最後一筆由吳梅英匯入之2萬8,0 00元(附表編號12)幸經圈存、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外, 其餘均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至陳明宏配合設定之約 定轉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而洗錢既遂,其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判決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頁至第71頁, 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前不詳時間, 即將本案帳戶交與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附表所 示之黃愛珍等16人,供渠等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 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須出諸積極之行為,不得以消 極行為犯之,至其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以書 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又 申告人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 ,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被 告既已於110年12月30日前不詳時間,即將本案帳戶交與 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黃愛珍等16人 ,供渠等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然 而被告卻於111年1月13日下午1時20日許,前往建安派出 所,向承辦警員謊稱:111年1月12日上午7時許,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平鎮區天津街「 環保公園」旁,於同日中午12時許,發現該自用小客車車 窗沒關,其所有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包包(內有皮夾、身 分證、印章、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包括郵局、玉山 銀行、本案華南帳戶、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提款 卡等物)遭竊云云,經警員至現場勘察採證,於右後車窗 B柱發現指紋1枚,經比對與被告右拇指相符,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採證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97頁 至第105頁,他字卷第15頁),申告不知名之人盜取本案 帳戶之事實,顯然是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 竊盜之犯罪行為,自有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亦已對 國家審判權造成妨害,自屬誣告行為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脫免自身刑責 ,竟誣告他人犯罪,造成警察機關錯誤啟動調查犯罪機制, 浪費司法資源,且致生他人無端遭受司法追訴之風險,所為 應予非難;案發後又飾詞狡賴,全無悔意,犯罪後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0 黃愛珍 110年12月20日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1年1月4日下午2時5分 30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8829卷第43至47頁)。 ⑵元大銀行111年1月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8829卷第73頁)。 ⑶黃愛珍與暱稱「鵬興國際」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829卷第81至101頁)。 ⑷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829卷第39、41、49、59、61頁)。 ⑸「鵬興國際」虛擬貨幣投資APP擷圖(見偵18829卷第103頁)。 0 吳依霖(未提告) 110年12月初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1年1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 19萬8,000元 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8829卷第117至120頁)。 ⑵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8829卷第129頁) ⑶吳依霖提供暱稱「劉運輝」LINE大頭貼擷圖(見偵18829卷第145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829卷第113至115、133、143頁)。 ⑸吳依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與內頁影本(見偵18829卷第121至123頁)。 0 王舜玄(未提告) 110年12月23日起 假網拍引誘投資賺取價差 111年1月3日下午1時44分許 2萬2,000元 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3739卷第11至1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739卷第34至35、37、41頁)。 0 鄭益 110年10月底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1年1月3日下午2時16分 1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1241卷第29至31頁)。 ⑵鄭益之王道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1241卷第43至44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見偵21241卷第45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241卷第47至50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241卷第11、15至16、41至42頁)。 0 楊惠婷(未提告) 110年10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23分 50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1984卷第33至35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1984卷第5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1984卷第36至38、43頁)。 ⑷楊惠婷提供之詐騙投資網頁截圖(見偵21984卷第58頁)。 ⑸楊惠婷與暱稱「專屬的愛」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984卷第59至65頁)。 0 楊宜叡 110年9月28日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比特幣 111年1月5日上午10時18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3788卷第17至19頁)。 ⑵楊宜叡兆豐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見偵23788卷第24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3788卷第29頁)。 0 賴文堯 110年8、9月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2分許 84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5957卷第35至43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25957卷第12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5957卷第131至135頁)。 ⑷賴文堯與暱稱「佳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5719卷第15頁)。 ⑸賴文堯與暱稱「002在線客服」、「李宜軍」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5719卷第33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5957卷第47、49、51、71頁)。 0 黃金銘 110年7月26日下午某時 佯裝為家人因病借款 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56分許 40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4246卷第21至24頁)。 ⑵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見偵34246卷第29頁)。 ⑶黃金銘與暱稱「287:李甜」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4246卷第33至3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246卷第41、49、51頁) 0 羅名男 110年111月29日下午3時54分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56分許 4萬2,000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訴597卷第143至145頁)。 ⑵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9703卷第61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偵39703卷第73頁)。 ⑷羅名男與暱稱「胡胡-富地金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9703卷第75至78頁)。 ⑸羅名男與暱稱「陳嘉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703卷第79至85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9703卷第35、39、49、87至89頁)  00 唐鋻祥 110年12月28日某時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1年1月3日上午11時38分許 2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700卷第45至50、51至52、53至57頁)。 ⑵唐健強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偵4700卷第62至63頁)。 ⑶唐健強台灣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700卷第72至7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00卷第44、59、60、79頁)  111年1月3日11時43分許 1萬元 00 邱苡睿 110年12月13日某時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比特幣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38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145卷第13至17頁)。 ⑵邱苡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145卷第51至53頁)。 ⑶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偵15145卷第55頁)。 ⑷邱苡睿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15145卷第57至5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145卷第25至29、39頁)。  00 吳梅英 110年10月某日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1年1月5日下午1時22分 2萬8,000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018卷第119至120頁)。 ⑵吳梅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018卷第131至133頁)。 ⑶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6018卷第134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018卷第121、137、139頁)  00 葉敬頎 111年1月4日某時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1年1月5日上午10時23分許 4萬9,000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   6018卷第55至63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見偵6018卷第10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018卷第67、69、89頁)。 00 陳逸夫 110年11月某日起 佯裝友人借款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19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4778卷第33至40頁)。 ⑵LINE對話文字紀錄備份(見偵24778卷第69至99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4778卷第51、55、57、67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778卷第137至139、101、185頁)。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27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4日上午13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4日上午13時17分許 4萬元 00 劉名哲 110年12月間起 佯稱可透過YAHOO國際全球購代理銷售賺取差價云云 111年1月3日中午12時46分許 7萬4,000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1292卷第53至5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292卷一第61至63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292卷一第65至69頁)。 ⑷彰化銀行二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回條聯(見偵31292卷一第71至79頁)。 ⑸與「Yahoo國際全球購」、「林紫瑩」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1292卷一第81至169頁)。 ⑹詐騙LINE帳號「Yahoo國際全球購」之合約證明(見偵31292卷一第171頁)。 00 周姿佑 110年12月30日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1月4日下午1時18分許 30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56卷第25至29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556卷第33至3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見偵1556卷第37至69頁)。 ⑷與詐騙帳號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56卷第71至85頁)。

2025-03-21

TYDM-113-審易-3132-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業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1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柯業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柯業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柯業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吳承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 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被告就其向車手吳承志收取贓款後,將 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詳 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對所犯一 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 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擔任詐欺集團內收水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陳致婕 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失,所生損害非輕;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複衡諸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院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 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93號   被   告 柯業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0號             (即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業昌於民國112年6月前某不詳時許,加入吳承志(涉犯詐 欺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柯業昌涉犯組織犯罪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31374號等案件提 起公訴)。渠等之分工係由柯業昌擔任指揮者分派工作,吳 承志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柯業昌,柯 業昌將車手提領之財務,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 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二、柯業昌、吳承志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 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假投資之廣告,由通訊軟體LINE 暱稱「投資A計畫」、「尊爵國際」向陳致婕佯稱:使用「B ITAZA」交易所並依指示操作入金,即可獲利等語,致陳致 婕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0日下午6時許,在指設桃園市○ ○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源盛門市,將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交付予前來取款之吳承志,吳承志再於同日將款項全數 交予柯業昌,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陳致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業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指示另案 被告吳承志向告訴人取款30萬元,並指示被告吳承志將領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即證人吳承志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柯業昌曾指示另案被告吳承志向告訴人取款30萬元,並將前揭領取之款項交付與被告柯業昌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致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致婕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吳承志之事實。 4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於上揭時、地交付30萬元款項予另案被告吳承志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柯業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嫌。被告柯業昌、另案被告吳承志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柯業昌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業 昌參與由另案被告吳承志及所屬3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 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 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 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 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1374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有前 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柯業昌雖有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明,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嫌,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柯業昌之本案犯罪所得即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1789-20250321-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926號、113年度偵字第108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0857號」應更正為「113年度偵字第10857號」;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吳俊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俊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本案車禍事故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5926號卷第45頁),足認被 告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 失程度,及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許金龍、許英豐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害人為肇事 主因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26號                   112年度偵字第10857號   被   告 吳俊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慶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大興路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 過道路速限50公里/小時之速度(63至70公里/小時)且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適邱麗華自該處穿越馬路,吳俊慶見狀避煞不 及,遂因而撞上,當場造成邱麗華倒地,致邱麗華受有頭部 及四肢多處外傷,經送醫進行急救,仍於同日上午7時10分 許,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邱麗華之丈夫、兒子許金龍、許英豐告訴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吳俊慶與被害人邱麗華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邱麗華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因車禍所受傷勢而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等 證明上開時、地,天候、路況良好,被告吳俊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邱麗華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7日桃交鑑字第1130005691號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吳俊慶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 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述時間,行經肇事地點左偏 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屬後方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以 超過道路速限50公里/小時之速度(63至70公里/小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適有邱麗華自該處穿越馬路,本件依前開情形 ,被告吳俊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減速慢行,被害人吳俊慶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TYDM-113-審交訴-305-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9 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款在新臺幣柒拾萬元之範圍內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 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 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然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  ㈢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甲○○遭詐騙,依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指示將款 項匯入本案臺灣土地銀行(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時,該 等財物已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開判決要 旨,已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  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被告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及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本 次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等(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 8歲之成員,以下統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 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本案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共同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 ,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 ,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①復按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就提供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匯款,而著手為洗錢之行為, 惟因該款項遭圈存,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 尚屬未遂,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   ②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匯款,欲用以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 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坦 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輕規定。   ③綜上,被告就所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雖均合於上開減輕 其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動機 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共70萬元之損失;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且告訴人之匯款經圈存而未及領出,另斟 酌被告洗錢犯行未遂,且於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未遂及自 白減刑規定,再參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 ,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復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本案中被告係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資料,並非存摺、提款卡等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⒈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70萬元,尚 未經被告領出,因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係以壹霖公司名義所申 辦,該公司雖經主管機關公告廢止,然尚未依清算程序選任 或派任清算人前,土地銀行無法辦理退返事宜,有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 土地銀行八德分行113年6月6日八德字第1130001433號函、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見偵字卷第93頁、第 45頁、第165頁及本院審金訴卷第179頁)在卷可參,堪認本 案土地銀行帳戶內遭圈存的70萬元,屬於洗錢之財物,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由告訴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院 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 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969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8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 (佑股)113年度審金訴字1050號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不詳時點,加入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 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並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之車手角色,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以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取得提領款項6%之報 酬。丙○○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渠等 之分工,由丙○○設立人頭公司「壹霖有限公司」(下稱壹霖 公司)並提供其以壹霖公司名義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復於111年12 月1日間不詳時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明道」之人佯 向甲○○稱:依指示投資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3月24日1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永豐銀行鶯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然因甲○○匯入款項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洗錢部分因此止 於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且曾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後,於112年3月24日1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鶯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後,於112年3月24日1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鶯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惟尚未經提領之事實。 二、論罪:  (一)復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 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 。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 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 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 ,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是被害人因受騙而匯 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 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 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 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始構成洗錢行為。查本案告訴人甲○○匯入之款 項未經提領乙節,有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 可查,是就告訴人匯入款項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生隱 匿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結果,就其涉犯洗錢罪嫌部分尚屬未 遂,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組織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未及提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70萬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 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 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 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 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渠等因參與同一詐騙 集團,業遭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093號案件起訴 參與組織罪嫌,該案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於本案雖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明,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嫌,併此敘明 。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09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佑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1050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 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1645-202503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02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宜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賴献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35,56 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012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20

TCEV-113-中簡-1029-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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