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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New Charm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New Charm Corporation Limited Taiwan Branch)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hoi Wai Hong Clifford 代 理 人 高羅亘律師 王健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相 對 人 Riant Capital Limited(英屬維京群島商子樂 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蘊兒 代 理 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532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80 42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 、變造,於收受系爭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 簡字第401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爰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詎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香港新朗公司)」之公司大章、「香港商新朗興業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香港新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及 其法定代理人簽章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文件,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遵期補正上開 資料,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原裁定依 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 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2項規定甚明。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 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對照前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可見 第195條第3項之「法院」,係有意與第2項本文之「執行法 院」區分。佐以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明定,「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 保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事件,由同條第1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足認立法者已 明示「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為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情形,因單純涉及本票債權成立與 否之形式上判斷,應由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發票人所提「證明 」後,逕行停止強制執行;至於「執票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 ,或發票人就執票人之繼續強執執行,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為由,逾法定期間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因涉及實體上之 認定及供擔保金額之酌定,不符合本票為流通票據及非訟事 件迅速審理之特性,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 受訴法院」決定得否停止強制執行。易言之,「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停止強制執行」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項但書、第3項之停止強制執行」,係分別由執行法院 、受訴法院處理。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以11 3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非抗字第8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嗣相對人以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上開裁定可參,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 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3月4日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即於同 年月22日以系爭本票遭相對人偽造、變造,向本院臺北簡易 庭提起系爭事件,亦經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抗告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9號事件卷宗第13頁),且經本 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確認屬實(見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第 139頁、系爭事件卷宗第9頁),堪信抗告人已於系爭本票裁 定送達後20日內,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對相對人向本 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說明 ,抗告人即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執 行法院」提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證明,由執 行法院停止執行,而非向受訴法院即原審臺北簡易庭聲請停 止執行。 ㈡、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亦於113年9月10日、同年月25日,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於法定期間內主張系爭本票偽造、變造 ,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系爭事件,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停止執行等語,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同年10月25日函知兩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停 止執行,且於同年12月9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有抗告 人113年9月10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抗告人113年9月25日 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本院113年10月25日北院英113司執知 180427字第1130022461號函(稿)、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80427號裁定各1份為憑,足見執行法院已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抗告人自無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必 要。是以,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原審法 院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且執行法院已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抗告人亦無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變造,已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系爭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證明,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停止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已依抗告人所提證明,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抗告人誤向原審臺北簡易庭聲請停止執行, 顯有違誤,亦無必要,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 正香港新朗公司大章,且簽章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以其 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與本院認定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美金) 到期日 (民國) 相對人 109年10月15日 2,500萬元 113年1月30日

2025-02-10

TPDV-113-簡聲抗-23-2025021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宋慶隆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禮文 訴訟代理人 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倘 法院認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 ,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 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 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本 票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焦經國(下 合稱宋焦2人,分則逕稱上訴人、焦經國)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宋焦2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400萬元,及焦經國自110年11月2日起、上訴人自1 10年10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合稱400萬 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惟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如下 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 提起上訴之焦經國,本判決爰不列焦經國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宋焦2人共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本票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宋焦2人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與焦經國應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107年10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焦經國前向訴外人劉光華借款(下稱焦劉借款),尚餘400萬元未清償,焦經國知悉上訴人需要資金周轉,竟向上訴人佯稱如上訴人提供土地作為擔保,可幫忙上訴人向劉光華洽談借款1,000萬元事宜,上訴人於借得款項後將其中半數交焦經國週轉即可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107年10月26日與焦經國一同前往劉光華位在桃園市某處之辦公室,經代書即訴外人李宏義提供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供宋焦2人分別在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上訴人並將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李宏義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劉光華指定之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劉光華對焦經國之借款餘額400萬元,焦經國即藉由上開抵押權設定免除提供自己不動產為擔保之義務,並延展未清償之400萬元欠款期限。故被上訴人僅係劉光華指定之人頭,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係遭焦經國詐欺才簽署系爭契約,故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給付;另上訴人亦未取得400萬元借款,故借貸契約不成立;且上訴人僅在系爭契約的最後1頁簽名,沒有看到前面的內容,故欠缺效果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宋焦2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㈢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83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本票係宋焦2人於107年10月26日共同簽發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以原審起訴狀送達為提示,但未獲付款。 (二)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及宋焦2人於107年10月26日簽名蓋章。 (三)系爭契約表彰之借款關係,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四)焦經國於107年10月26日前某日,透過訴外人李湘雄向劉光華借款1,100萬元,供焦經國以胞妹即訴外人焦愛華名義向本院投標購買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不動產(案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7715號,下稱系爭建物),此筆借款尚餘400萬元未清償。 (五)上訴人於107年10月29日以自己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 債權總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執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付款乙節,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 爭契約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㈡系爭契約是否為以交付借 款為成立要件之契約?㈢系爭契約是否係遭詐欺而簽署,或 上訴人於簽署時無有效之意思表示?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焦經國於107年10月26日前某日向劉光華借款1,100萬 元作為投標系爭建物之資金,該筆借款尚餘400萬元未清償 ,而系爭契約係於107年10月26日經被上訴人及宋焦2人簽章 ,其所表彰之借款關係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約 定:「緣乙方(即宋焦2人)法拍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7715號拍賣之不動產(即系爭建物),因欠 缺資金,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借款,該不動產得標後已登 記乙方親友焦愛華名下,經乙方返還部分款項,雙方核算無 誤後,乙方尚欠400萬元整,故重定本約以資遵守(第1條) 。乙方提供下表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金額600萬元整,實際金額以開立之本票為準計 算(第2條)。」(原審卷第51頁),業已載明系爭契約之 訂定緣由、目的;另於同契約第3條至第7條亦已就約定借款 期限、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繳息方式等一般消費借貸 契約之特徵,均約定明確(原審卷第51至53頁),堪認兩造 係以系爭契約就焦劉借款既存之400萬元剩餘債務,在擔保 方式、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法重為約定。  ⒊再者,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欠缺要物性而不成立,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75號分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此有該等判決可憑(下稱前訴,本院卷第117至128頁),並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調取前訴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而焦經國於前訴第一審時具結後證稱:我與上訴人原係約定由上訴人提供3筆土地向劉光華借款1,000萬元,俟借得款項後由2人均分,並由我負責清償全數債務,但因上訴人除系爭土地外之土地無法提供擔保,遂僅以系爭土地為我先前積欠劉光華之400萬元債務設定擔保,而當時係由我先在系爭契約上填寫利息等資料後簽名,再換上訴人簽名,並約定107年10月2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前訴一審卷二第15至18頁),證人李宏義亦於前訴第一審時具結後證述:我是依劉光華所述擬具契約內容並繕打完成,簽約當日則由我向宋焦2人解釋契約內容,逐項逐頁確認,並在空白處如利息、本票金額等填寫,簽完約後我也有提醒上訴人倘日後焦經國未還款,上訴人之土地會被法拍,上訴人也回稱知道等語(前訴一審卷一第259至260頁),亦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成立已有合致。上訴人雖辯稱其只在契約最後1頁簽名,沒有看到第1、2頁,且亦欠缺使契約生效之效果意思云云;然系爭契約之第1頁已載明「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上訴人並緊接著在下方「立契約書人」處用印,系爭契約第2、3頁亦經兩造及焦經國均蓋有騎縫章,已足擔保系爭契約內文之完整;況上訴人又不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且其為一智能正常之成年人,豈有不知系爭契約之內容及法律效果之理,上訴人此揭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顯然無稽。  ⒋至上訴人固辯稱前訴當事人不適格,而為無效判決云云(本 院卷第242至243頁);然前訴除係上訴人自己提出者外,更 係以兩造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為訴訟標的之確 認判決,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存否即有爭執,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上 訴人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進而該訴訟當事人適 格並無欠缺。上訴人此揭抗辯,應係誤解當事人適格之基本 法律問題,其空言前訴為無效判決云云,殊無足取。 (二)上訴人辯稱簽署系爭契約遭詐欺乙情,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契約係遭詐欺所簽訂之抗辯,屬於原審得提出卻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然兩造於原審已就前訴所涉事實有所陳述(原審卷第39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提出焦經國經法院以詐欺得利論罪科刑之判決為證(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審卷第59至101頁),則上訴人前開抗辯應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爰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予提出。  ⒉上訴人抗辯其遭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無非以劉光華於系爭 刑事案件證稱系爭契約係預先擬定、焦經國於系爭刑事案件 遭判決詐欺得利罪確定為據(本院卷第68至69、187、229至 231頁)。惟系爭契約縱為預先擬定,亦非得逕認係以詐欺 上訴人為目的而製作;且刑事案件不拘束民事事件之事實認 定,本院就此揭事實之存否,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 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予 以判斷,而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係「焦經國為就 焦劉借款所餘400萬元債務覓得擔保,而向上訴人佯稱可於 其提供系爭土地供劉光華作為擔保後,為其借款1,000萬元 ,其再將該筆款項半數交予焦經國周轉等語,使上訴人信以 為真,而簽署系爭契約」,該犯罪事實係存在於宋焦2人之 間,應與被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劉光華及 李宏義為共同被告所提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劉光華及李宏義均未與焦經國共 同詐欺上訴人,而以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乙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8頁 ),則被上訴人並非因侵權行為而對上訴人取得系爭契約之 債權乙事,應堪認定。況系爭契約係於上訴人知悉締約目的 、契約內容及履行方式,並閱覽全文內容後,依自由意志簽 署而成立生效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故上訴人以民法第198 條,主張廢止系爭契約債權,應無理由。 (三)準此,系爭契約於兩造間成立生效之事實,已堪認定;上訴 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何欠缺,即應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而應與焦經國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甚明 。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劉光華、焦經國及對被上訴人為當 事人訊問,欲證明系爭契約是否為焦經國與被上訴人共同詐 欺上訴人簽署、上訴人有無向劉光華借款等情(本院卷第17 3、244頁),即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焦 經國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原審已依職權為 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復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明(本院卷第242頁)即屬贅述, 無庸再予准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TH215570 焦經國 宋慶隆 107年10月26日 400萬元

2025-02-05

TPDV-113-簡上-326-20250205-2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董勇良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 被 告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玖漢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若清律師 林啟瑩律師 上一人之 複 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89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00,89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 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 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並未受監護宣告,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日勘驗光碟,董永良確實以點頭同意其兄為其請律施打 官司(參見本院卷二第2至3頁),自可認其仍有理解語言表 達及意識行為之能力,非屬無行為能力,且有起訴之真意, 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意識能力及 起訴之真意云云,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9年7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夜間保全一職,上班 時間依駐點單位不同為晚上7點至早上7點或晚上6點至早上6 點,均為12小時,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6,300元。 原告任職被告期間長期於夜間長時間工作,屬異常工作負荷 促發疾病之高危險群,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 第1項規定,被告應採取相關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 存3年,但被告均未為之。原告送醫及後續治療經過如下:1 .110年8月19日上午2時50分許,原告於上班地點警衛室內昏 倒,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診,診斷 為腦梗塞,同日下午12時23分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腦中風及 陣發性心房顫動(下稱系爭事故),因而住院治療,110年9 月6日轉診至華揚醫院入院復健治療。2.110年9月13日原告 再因「出血性中風」、「心律不整」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 住院,同年月14日至該怨神經部普通病房治療,同年月24日 病況趨於穩定出院。3.原告於同日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後, 轉往桃園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0月9日因血栓造成「缺血 性腸壞死併腹膜炎、休克」、「腦梗塞」,接受剖腹探查、 全結腸切除、迴腸造口術等,直至12月28日轉新屋分院後續 治療。4.原告自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1月26日於桃園醫院 新屋分院治療期間,患有「缺血性腸炎、腹膜炎併腹內膿瘍 術後、傷口癒合不佳」。原告於發生急性腦梗塞後,再因血 栓造成缺血性腸壞死,進而產生腹膜炎以致腹部感染擊敗血 症與急性腦梗塞、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有因果關係,均 為職業傷病損害之賠償範圍。原告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 年11月29日,因系爭事故及其相關疾病等於桃園醫院新屋分 院、桃園醫院、華揚醫院、德仁醫院、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 新國民醫院等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均需24小時專人照護 ,且111年11月29日原告出院後,仍需24小時專人照護,系 爭事故於111年1月5日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災 害。於112年5月22日原告又因缺血性腸壞死術後傷口癒合不 良、腦梗塞及呼吸道清除功能障礙至桃園醫院住院治療,11 2年6月6日出院,仍需24小時專人照顧,故出院後入住平鎮 佳醫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由長照補助給付護理之家 費用至112年6月26日,自112年6月27日起護理之家費用全數 由原告自行支付。112年5月5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勞動 力減損而損失之金額、精神慰撫金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 活費用等,惟雙方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僅得提起本訴 訟。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工作者 安全與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自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合先敘明。按民法第 483條之1之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 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次按「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 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 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二、輪 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 文。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 作業,為避免勞工因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應採取下列疾 病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3年:一、辨識及評估高 風險群。二、安排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三、調整或縮短工 作時間及更換工作內容之措施。四、實施健康檢查、管理及 促進。五、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六、其他有關安全衛生 事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公布之「異常 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指引」,所謂夜間工作指工作時間於 午後10時至翌晨6時內,可能影響其睡眠之工作。所謂長時 間工作指近6個月期間,每月平均加班工時超過45小時者。 末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即第 35條就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本在防免雇主為節省人事支出成本、過度剝削勞工,致危 害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自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 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長期擔任夜 班工作,且近6個月期間,每月平均加班工時均超過45小時 ,屬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高危險群,依上開法律規定, 被告應為相關之預防措施,惟被告均未為之,且被告經實施 勞動檢查,尚有違反勞基法就工作時間及休息之相關規定, 是被告業已違反保護勞工之法律,且其違反之行為與原告之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㈢按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得請求共計13, 961,484元,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外勞費用及護理之家費用:   經查,原告自110年8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無生活自理能 力,需24小時專人照護,原告於110年8月19日至111年11月2 9日住院期間,因110年8月19日至8月25日及110年10月9日至 11月24日係住加護病房,且111年5月25日起原告即僱用外籍 看護,故扣除上開天數後,共有225天,每日看護費用以2,5 00元計,原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共計562,500元【計算式:2 ,500×225=562,500】。次查,原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2 年6月6日止僱用外勞,共支出費用310,790【計算式:21,50 0+23,500×4+21,500+26,776+27,443+26,776×2+27,443+26,7 76+(7,600+2,200+2,000)=310,790】。末查,原告現靠鼻 餵管餵食,身上另有人工造口,仍需24小時專人照顧,故11 2年6月27日起入住平鎮佳醫護理之家,目前已支出119,835 元【計算式:30,000+47,033+42,802=119,835】,後續每月 除固定照護費41,500元【計算式:37,000+1,500+3,000=41, 500】外,尚有耗材等費用約3,000元,合計44,500元【計算 式:41,500+3,000=44,500】。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 54.75歲,以桃園市110年度男性平均餘命78.31歲計算,自1 12年9月1日起,原告尚需支付23年6個月之護理之家費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8,310,698元【計算式:44,500×186.000000 00=8,310,698.000000000。其中186.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看護費用、外勞費 用及護理之家費用之支出合計共9,183,988元【計算式:562 ,500+310,790+8,310,698=9,183,988】。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業於112年1月18日經桃園醫院出具勞工保險(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診斷書上明確記載「貳、神經失能 :1,意識狀態:中度意識障礙…5.平衡協調:肢體失調…7.行 動能力:完全無法行動8.起臥能力:臥床但可自行翻身9.工 作能力:終身無工作能力10.攝食狀態:永久鼻胃管灌食11. 言語狀態:神經損傷致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13.失能評 估:第5級:重度失能,臥床、失禁,需持續照護及注意。 」等語,應認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100%。又原告為00 年00月0日出生,自112年1月18日原告經認定失能無工作能 力至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工作期間尚有10年10月,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薪資為每月36,300元,事故發生後原告減損 之勞動能力比例為100%,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77,496元【 計算式為:36,300x104.00000000=3,777,496.213128。其中 1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經查被告因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意識障 礙、肢體乏力之永久性身體上之傷害,完全無法行動僅能臥 床,且需靠鼻胃管灌食,溝通能力亦受損,原告當因此身體 權及健康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因而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1,000,000元。  ⒋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得請求被告賠償13,961,484元【計 算式:9,183,988+3,777,496+1,000,000=13,961,484】。  ㈣查113年2月5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桃醫家字第1131900481號 函說明(一)載有:「經查病人於110年8月19日送來本院急 診呈現急性昏迷,經檢查確認為急性腦梗塞,當天轉診至林 口長庚醫院接受進一步治療,當時已排除腹部感染或敗血症 之情形…」等語明確,可證110年8月19日當天原告並無腹部 感染或敗血症之疾病,純係因急性腦梗塞而昏迷,足堪認定 。次查上開桃園醫院函說明(二)又記載「……缺血性腸壞死 併腹膜炎、休克診斷及110年8月19日之症狀(休克、腦梗塞 、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與腹部感染及敗血症有關。 」等語明確,綜合上開說明(一)之記載及上開疾病發生之 時序,可知原告於發生急性腦梗塞後,再因血栓此一原因, 造成缺血性腸壞死,進而產生腹膜炎以致腹部感染引發敗血 症,故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腹部感染及敗血症與急性腦 梗塞、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有因果關係。  ㈤職安署勞職保1字第1130002273號函中,所附之職安署委託職 業醫學專科醫師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業醫學評估報告(下稱 評估報告)就「短期工作過重」之認定部分,原告於發病前 一週(110/8/12-8/18)之實際工作狀況皆有一日工作時數 超過12小時的狀況,結論為「發病當時至前一天期間有長時 間過度勞動(超過保全業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也超過延長 工作時間):發病前約1週內也有常態性長時間勞動(出勤 日之間隔未達最短間隔規定之11小時)…有常態性長時間勞 動」等語。故非如被告所辯原告並無「短期工作過重」之情 事,且被告違反勞基法就工作時間及休息之相關規定甚為明 確。評估報告就「長期工作過重」之認定部分,結論為「個 案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為82.17小時,未超過100小時;前2 至6個月內每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122.52、132.00、126.2 0、120.07、120.52小時,皆有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且 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 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82.17、102 .34、112.23、115.74、116.59、117.25小時,均大於80小 時,因此加班與發病相關性極強」等語。是原告長期工作過 重乙情亦足堪認定。另由評估報告中於長期工作過重評估所 製作之原告工作時數及加班時數之表格所示,原告發病日前 第1個月工作時數258.17小時,發病日前第2個月工作時數29 8.52小時,發病日前第3個月工作時數308.00小時,發病日 前第4個月工作時數302.20小時,發病日前第5個月工作時數 296.07小時,發病日前第6個月工作時數296.52小時,是原 告發病日前6個月,每個月工時均超過保全業之正常工時, 且除發病日前第1個月外,每個月之工時亦超過保全業之總 工時上限。查保全業之正常工時及每月總工時上限本已遠高 於一般職業,原告之每月總工時竟又高於保全業之總工時上 限,是被告業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甚為明確。評估 報告之結論明載「綜合該個案之勞動檢查報告、職業暴露史 及相關醫療檢查數據,以及就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時序 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該個案疑似過勞之職業傷病 評佶結果,建議為:職業促發之疾病。」,足認原告於110 年8月19日所發生疾病係屬職業傷病。評估報告中四、本案 爭議部分簡述第2點載有「於勞檢提供之資料之中,有國聯 保全公司提供之上下班簽到薄。可以於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 究中心6月以及8月簽到薄掃描檔中發現疑似塗改之痕跡。以 及台灣積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月簽到薄掃描檔,於8月19日 簽到薄上有個案之簽退時間。但因個案於8月19日上班時發 病,隨後送醫治療,故不可能執行簽退之動作。因此簽到薄 上的簽到與簽退時間是否真實有待商榷。」等語,依職場上 之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若原告之上下班簽到薄有遭塗改,塗 改後之紀錄應有利於資方,是原告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應超 過簽到薄上所示之時間,被告違反相關規定令原告超時工作 之情況,應屬明確。  ㈥按勞基法第60條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 重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原告因已受領薪資補 償,故於本案並未請求任何薪資損失,被告自不得以此部分 為抵充。次查,被告為原告申請之團體保險理賠金屬住院醫 療險理賠,原告於本件並未請求醫療費用之賠償,故被告亦 不得以此部分主張抵充。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於109年6月29日,因原告將擔任之工作,係勞基法第8 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即每月總工時288小 時之工作,遂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雙方簽定約定書,送交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原告於翌日即109年6月30日並依被告 之通知,於天晟醫院進行勞工健康檢查。由於醫師於健康檢 查時,已獲知原告將自109年7月起擔任被告之夜間保全工作 ,且於檢查時原告亦告知其自109年3月至6月擔任保全工作 狀態,是於原告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記錄表」,尚 特別記載:「作業經歷:曾經從事:保全109/3-109/6、目 前從事:保全109/7」、「生活習慣:抽菸:幾乎每天吸/20 支/30年、喝酒:偶爾喝、睡眠時間:7、平均每週工時(1 個月):72、平均每週工時(6個月):72」,於檢查項目 中,亦詳列各項檢查結果,經健檢醫師評估後,於「應處理 及注意事項」欄位中,認原告並無異常,亦無調整工作之任 何建議。被告亦依原告健康檢查之資料,以「過負荷風險評 估營理工具,進行評估,由於原告10年內罹患心血管疾病之 風險值甚低,而屬低度風險無須面談,是原告指稱被告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第1項規定,自非事實。  ㈡次查,原告於110年8月19日發生昏迷後,於同日3時2分至桃 園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所示,原告於第一時間經診斷之病症 計有「昏迷」、「腦梗塞」、「敗血症,未明示病原體」、 「其他電解質及體液平衡疾患,他處未歸類者」;同年9月2 4日亦因「1、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休克」、「2、腦梗 塞」而於桃園醫院住院,並進行全結腸切除、迴腸造口術, 術後轉加護病房,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依前開診斷 證明書所示,顯見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即其病發第一時間, 已遭診斷罹有敗血症,依社團法人台灣腦中風學會於107年1 0月19日發表之「敗血症是腦中風的獨立危險因子:全民健 康保險資料庫的分析與研究」文章,即說明:「...在中國 醫藥大學醫療體系總執行長許重義教授的領導下,促成三軍 總醫院神經科部及中國醫藥大學Dry Lab健康資料研究團隊 的合作,利用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庫分析與研究因敗血症(Se pticaemia)住院的病人追蹤7至10年,釐生腦中風的風險, 證實敗血症為腦中風的獨立危險因子...研究結果顢示有敗 血症的病人未來發生腦中風的風險比較高...」;另依桃園 國軍總醫院對敗血症之衛教資料所示,即「敗血症是指感染 (細菌、黴菌、病毒等病原體)所引起的全身性發炎反應, 當人體的免疫力不足且被細菌大量侵入,細菌會在血液內繁 殖,產生毒素導致人體各器官能受損,嚴重者將會造成休克 及器官衰竭。」。是以,既然敗血症係因細菌等病原體在血 液內繁殖產生毒素所致,則110年8月19日3時原告到院時已 診斷有敗血症之病症,顯見敗血症之病發時間理應係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之前,始有足夠時間造成細菌於原告血液中繁 殖並產生毒素,則原告倘係因敗血症引發腦中風症狀,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貴任,恐有疑義。抑且,依前開 醫學文章及衛教資料所示,敗血症嚴重者將會造成休克及器 官衰竭,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發生腦中風病症能否排除與 其敗血症無關,而逕認定係與工作情況有關,自非無疑。  ㈢查原告稱:「原告110年8月19日純係因急性腦梗塞而昏迷, 並無腹部感染或敗血症之疾病」云云等節,純屬原告自行臆 測而無憑據,原告之主張更與依據113年2月7日桃園醫院桃 醫家字第1131900481號函所載回覆內容有所衝突。蓋依據該 函所載外科部鄭醫師明確回覆:「缺血性腸壞死並腹膜炎、 休克診斷及自110年8月19日之症狀(休克、腦梗塞、腦中風 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與腹部威染及敗血症有關」等至為明 確,足證明原告110年8月19日之症狀(包含休克、腦梗塞、 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等)結果與原告罹患敗血症或腹部 感染有關,而非因被告所導致。從而原告將110年8月19日之 症狀全部歸因於被告所致,而要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等節, 自欠缺因果關係。  ㈣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之規定,原告起訴書係以勞工保險局核 准職業傷病給付以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作為本件因果關 係之證明,惟勞保局之傷病給付目的是為保障勞工生活,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目的不同,又勞保給付為公法上法律關係 ,與侵權行為私法上法律關係不同,自不能逕以原告有向國 家請求勞保給付之權利而謂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應負全部賠 償責任。查,勞保失能診斷,目的係確認失能給付之範圍, 並未實質判定原告之傷病是否為職業促發。又失能診斷書適 用於判斷勞工請求勞保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有無,不得逕援 用於私人間損害賠償請求之判斷。是以,勞工保險局核准職 業傷病給付以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不得逕援以認定本件 私人間損害賠償請求之因果關係。  ㈤按勞動部「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 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指引)制定目的係為「降低疾病 促發與職業原因間之因果關係判斷難度、縮短審查認定期程 及確保職業原因認定見解之一致性」。次按,系爭指引為作 為「定型化認定評估工具」,並未考量個案差異,指引內文 亦坦言「勞動者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本指引工作原因過重 負荷要件者,原則上認定為職業疾病。但醫學上可判定其症 狀明顯為其他疾病時,或發病原因證實為非屬職業原因時, 則不在此限。」。查原告110年8月19日發病最初送診醫院為 桃園醫院,依桃園醫院診斷書「診斷」欄位所載,原告當時 症狀除昏迷、腦梗塞外,尚有敗血症及其他電解質及體液平 衡疾患,是否原告110年8月19日之疾病與後續治療之發病原 因為敗血症及其他電解質及體液平衡疾患而非職業原因?又 依桃園醫院113年2月5日回函,外科部鄭醫師回覆:「缺血 性腸壞死併腹膜炎、休克診斷及110年8月10日症狀(休克、 腦梗塞、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與腹部感染及敗血症 有關。」則是否原告110年8月19日之疾病與後續治療為腹部 感染與敗血症而非工作負荷過重所造成?即依本件卷內證據 所示,原告於最初病發送診時已經醫師判定有疑似敗血症之 症狀,實已構成系爭指引內文「但醫學上可判定其症狀明顯 為其他疾病時,或發病原因證實為非屬職業原因時,則不在 此限。」之例外情形,則毋寧應回歸由專業之醫學單位個案 鑑定因果關係為是。是以,系爭指引意在方便勞工快速自勞 工保險局獲得補償以支應相關醫療上、生活上支出,並非用 於私人間損害賠償請求,依係爭指引所作之判定,原則上亦 只能用於請求勞保給付,於私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回歸由 專業之醫學單位鑑定因果關係。  ㈥退步言之,縱參考系爭指引之判定流程,原告工作內容、時 長與發病相關性薄弱。系爭指引六(二)3.,評估勞工是否 負荷過重的認定要件為「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 「長期工作過重」。3.3,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 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 數計算「加班時數」(此與勞基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 )。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 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4條:「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每月 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 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再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55號判決「...系爭報告書未考量保全業之工 作負荷較一般工作為低,亦未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1所核定 之保全業法定正常工時,而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法定工時 逕自認定之『加班時數』,於法顯有有達誤,其認定結論,自 無可採」。查本件桃園市勞動檢查處認定原告有疑似「長期 工作過重」之情形,係依據系爭指引,以每月176小時以外 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惟原告從事保全工作,性質 上屬監視性、間歇性之低密度工作,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4條,每月正常 工時上限為240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故計算原 告是否「長期工作過重」,自應以原告從事之保全業之正常 工時240小時為基礎計算「加班時數」。再查,依「職業促 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 Q&A,系爭指引以每月176小時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 」,其根據係參考日本解說:「每日睡眠4至6小時者,腦血 管及心臟疾病促發率之增加有顯著意義。因此,長期工作負 荷造成蓄積性疲勞之加班時數評量標準係與「睡眠時數」相 關,於每週正常工時40小時基礎下,每月加班時數小時,推 估其每日睡眠不足5小時,工作與疾病之促發具強烈相關性 。然依原告勞工體檢報告,其自承每日睡眠7小時,在原告 原工作亦為保全且工時相同的情況下,合理推估每月工作28 8小時並不影響原告之睡眠,自不應一體適用每月176小時, 而應以每月240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綜 上,桃園市勞動檢查處認定原告有疑似「長期工作過重」之 情形,係機械性操作系爭指引,未考量本件原告之個案差異 ,自不得逕援以認定本件之因果關係。又查,若以保全業之 每月正常工時上限240小時為計算,本件原告發病前一個月 之工作時數為252,加班時數僅12小時;發病前2個月、前3 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工作時數分別為540、 834、1128、1416、1704,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 、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30、38、42、 43.2、44.5,皆小於45小時(計算式請參附表1),依系爭 指引六(二)3.3.1.3,原告加班與發病相關性薄弱。原告 起訴書以勞保局認定原告之傷病為職業促發即謂被告與原告 之傷病有因果關係,然勞保局認定職業病與否係參考系爭指 引,而本件縱依系爭指引之判定流程,原告之發病與工作相 關性亦薄弱,何況該指引僅係通案式、定型化之評估工具, 故原告僅以勞保局核准傷病給付即論被告與原告之傷病有因 果關係,推論過於跳耀,難謂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因 果關係判定有何實質舉證。  ㈦查原告入職前體檢記錄表記載原告有抽菸習慣,每天約20支 ,持續30年。目前國外已有系統性實證研究顯示抽菸增加罹 患心血管疾病之風險,國內各大教學醫院網站亦有相關衛教 資訊,宣導菸癮對身體健康(呼吸道、心血管等)的危害, 前述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 參考指引亦言明「菸槍(每天約20支以上)的心肌梗塞發生 的危險是沒有吸菸的人的3倍」。參酌以上資訊,難謂原告 自身之菸癮就其110年8月19日之疾病與後續治療全無因果關 係,進而得向被告求償其所受損害之全部責任,應認原告之 抽菸行為,為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屬民法第217條之與 有過失,得減輕或免除原告之賠償責任。  ㈧查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外勞薪資表、平鎮佳醫護理之 家收據及繳費通知單,縱認上開單據為真,仍有以下疑義。 1.外勞費用部分:外勞薪資表不僅項目不明,亦無相關付款 人、外勞簽名、亦非經外勞簽收之單據,且另附加伙食費, 高於一般聘僱外勞之薪資,無法證明原告實際有支出如薪資 表所載之金額。2.護理之家費用部分:收據列載之保證金30 ,000元於將來原告出住後理應退回予原告,自應從原告請求 金額中扣除。繳費通知單列載之衛生紙、濕紙巾、刮鬍刀, 為日常生活基本開銷,就算不發生本件原告所受之傷病,原 告亦有相關需求,難謂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又原告計算式 所列每月3,000元之耗材費用亦未舉證證明實際有相關開銷 。原告長期吸菸,每天20支,持續30年,依世界衛生組織發 行之「菸草影響下的身體(The Tobacco Body)」,平均而 言,疫生吸煙者損失至少10年壽命。則原告之餘命至少應比 原告所主張之桃園市人口平均餘命78.31歲減少10年以上, 相應之護理之家費用自非如原告所主張高達8,310,698元。 職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外勞費用和護理之家費用共計9, 183,988元,並無理由。  ㈨查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係以調解時所認定之每月 薪資36,300元作為計算基礎,惟此金額係被告為促成調解所 為之讓步,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1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字 第19號民事判決見解,是勞動力之償值,應扣除加班費,以 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準,自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次查,兩造簽訂約僱人員契約書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23,8 00元,加班費另計。是以,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 賠償金額應以每月23,800元作為計算基礎。再查,吸菸習慣 對健康之危害甚深,此觀世界衛生組織發行之「於草影響下 的身體(The Tobacco Body)」即可知,又原告吸菸習慣為 每天20支,已持讀30年,合理推測原告受菸害影響更劇,是 以,難謂原告縱不發生本件之傷病,仍得維持健康,持績工 作至65歲退休。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勞動力減損之賠 償,非如原告所主張高達3,777,496元。職此,原告主張勞 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共計3,777,496元並無理由。  ㈩截至111年11月29日為止,原告已受領被告之薪資補償金共52 3,734元,被告為原告申請之團體保險理賠金共328,199元,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共798,600元,以上共計1,650,533元,依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見解,若認原告所 受之出血性腦中風、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均為職業促發, 則被告得將上開原告已受領之1,640,533元抵充賠償金額等 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9年7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夜間保全一 職,上班時間依駐點單位不同為晚上7點至早上7點或晚上6 點至早上6點,均為12小時;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上午2時50 分許,在上班地點警衛室內工作時昏倒,經送桃園醫院急診 ,同日下午12時23分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出血 性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因而住院治療,至同年8月25 日病況趨於穩定,於9月6日轉診至華揚醫院後續門診追蹤、 復健治療,同年9月13日再度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原告1於 10年10月9日因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接受剖腹探查、全結 腸切除、迴腸造口術手術,同年12月28日轉至新屋分院,11 1年1月26日再轉診桃園醫院,3月18日出院。原告先後曾於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華揚醫院、德仁醫院 、新國民醫院等醫院住院治療,直到111年11月29日出院返 家。112年5月22日再度因術後傷口癒合不良、腦梗塞、呼吸 道清除功能障礙入桃園醫院住院治療至6月6日出院,112年6 月27日起原告入住平鎮佳醫護理之家等情,業據提出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華揚醫院診斷證 明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國民醫療財團法人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3至65頁),復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110年8月19日發生出血性腦中風及陣疾病發性心房顫動 ,以及110年10月9日發生之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是否屬於 職業傷病或職業災害?  ⒈所謂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 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是不惟勞工所受傷害或罹患疾病之 「促發」與其執行職務之間,即其「惡化」與其執行職務之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係罹患何病症?   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上午2時50分許在上班地點警衛室昏倒 ,經送桃園醫院急診,診斷為腦梗塞,同日下午12時23分許 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1.腦中風2.陣發性心房 顫動」(參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經本院函詢桃園醫院 ,該院以桃醫醫字第1121915281號函說明三「經查證病患( 指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來急診經診斷為急性腦梗塞,當天 轉至林口長庚住院治療...」(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被告 雖辯稱110年8月19日原告經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敗血 症」,當日所罹病症可能因敗血症所致云云;然經本院函詢 關於該院110年9月2日診斷書所記載「A41.9敗血症,未明示 病原體」是否無法排除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之症狀(包含休 克、腦梗塞、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與腹部感染或敗血 症有關?該院以113年2月5日桃醫家字第1131900481號函說 明:「...急診部鍾部長回覆:經查病人於110年8月19日送 來本院呈現急性昏迷,經檢查確認為急性腦梗塞,當天轉院 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進一步治療,當時已排除腹部感染或敗 血症之情形,其診斷書是事後9月2日至家醫科門診由非當天 急診看診醫師補開,診斷呈現8月19日當天從臆斷到確診的 診斷碼,非最後離院診斷。」(見本院卷二第95頁),足認 原告於110年8月19日昏迷係確診為腦梗塞所導致,敗血症僅 係確診前之臆斷過程。參以桃園醫院之病歷資料,其中110 年8月19日之微生物檢查、緊急血液檢驗單,微生物培養結 果「NO GROTH after 5 days」,緊急血液檢驗結果並無與 感染或敗血症相關之檢驗數值過高情事(參見桃園醫院病歷 卷第694至699頁)足認前開函覆內容屬實。原告嗣於當日下 午轉診治林口長庚醫院,亦經診斷為「腦中風、陣發性心房 顫動」,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且 後續治療並無與敗血症或感染相關疾病(參見卷附林口長庚 醫院病歷資料、光碟),是以原告於事發當日所罹患之疾病 應為腦血管疾病,與敗血症並無相關。  ㈡被告對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其因長期夜間工作及超時加班,引發上開腦血管疾 病及相關病症,被告未善盡其保護、照顧義務造成原告受有 職業災害,應負賠償責任。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 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 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1 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 。職安署之評估報告,依原告於發病前第1至6個月簽到簿上 之簽到日數,以原告每日於台灣基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易 發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表定上班時間為晚上6時至翌日上午6時 ,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自晚上7時至翌日上午7時計算 (非以實際簽到時間計算),此為最短之真實上班時間,統 計時數如下:   註:有關過勞認定要件長期工作過重之評估,係以30日為1個 月,每月以176小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與勞基法所謂 延長工時定義不同。   被告雖辯稱簽到簿有事前簽好之可能,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應認此時數統計確與原告實際工作時數相符。依職安署 於107年10月15日修訂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 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評估工作負荷情形。其主 要認定要件包含「異常的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 期工作過重」。原告於109年7月到職,擔任保全工作至事發 日。經查:⑴異常事件部分:據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對國 聯保全公司勤務副理以及家屬(原告之兄長)之訪談紀錄, 無明顯短期內之精神、身體負荷事件以及工作環境變化事件 。110年8月19日之氣象局桃園市中壢區地區氣候統計資料, 其中110年8月19日00時至2時溫度範圍在攝氏26.5~25.6度之 間,相對濕度約為77%〜83%,並無短期內顯著精神負荷、身 體負荷、工作環境變化事件。⑵短期工作過重部分:以評估 發病當時至前一天的期間是否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發病前 約1 週內是否常態性長時間勞動、工作時間外負荷因子之程 度,如不規律、工作時間長、經常出差、輪班或夜班、異常 作業環境(異常氣溫、噪音、時差等)或伴隨精神緊張之工 作等為認定基準,原告發病前24小時內(發病時間以被告提 供之保全是攝影畫面110年8月19日01時45分為準)工作時間 約為13小時17分鐘(13.28小時),即8月17日晚班跨至8月1 8日之後的5小時17分以及8月18晚班的8小時,兩班間隔休息 約10小時43分鐘(10.72小時)。發病前1週間(110年08月1 8日至8月12日)總工時約為61小時18分鐘(61.3小時),加班 時數為21小時18分鐘(21.3小時),共出勤5日,一天工作 超過12小時,有常態性長時間勞動。發病前一週與日常工作 相比,皆有一日工作時數超過12小時的狀況,有承受較重之 負荷因子,即常態性長時間勞動。⑶長期工作過重部分:依 上開指引評估發病前(不包含發病日)約6個月內,是否因 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 之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 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 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此 與勞基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認定基準為發病日至 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前2至6個月內 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 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即認其加班產生之工作 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依評估報告上開統計時原告最低 工作數,可知原告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為76小時,未超過1 00小時;惟前2至6個月內每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112、118 、118、112、112小時,皆有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而發 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 、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76、94、102 、106、107、108小時,可以發現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 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均大於80小時,因此就算不 計早到與晚退之時間,按照表定上下班時間,可認原告之長 時間超時工作與其發病之間的相關性極強。職安署評估報告 結論,亦認定原告於110年8月19日所罹疾病為職業促發之疾 病(參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39頁)。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原 告則受僱長時間從事夜間工作,被告就原告於110年8月19日 因超時加班、工作負荷過重未採取必要預防措施,致原告發 生腦血管疾病之職業災害,自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職安法 第5條、第6條等規定,且並未舉證其無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經桃園醫院110年12月28日開具診斷證明書 記載「1.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休克2.腦梗塞」等文字, 非與職災傷病有關。經本院就此部分函詢桃園醫院,該院覆 以:「...外科部鄭〇〇醫師回覆: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 休克中診斷及110年8月19日之症狀(休克、腦梗塞、腦中風 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與腹部感染及敗血症有關。」此有該 院113年2月5日桃醫家字第113190048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9 5頁)在卷可參,堪認原告於110年9月24日再度至桃園醫院 住院,係因腦梗塞、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而引發之腹部 感染與腸壞死,故該院函覆該次疾病與原告於110年8月19日 所罹之腦血管疾病有關;且參照桃園醫院之病歷卷即可知, 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並非引發110年8月19日原告腦血管疾 病之原因,當日亦無與腸壞死、腹膜炎、腹部感染或敗血症 相關檢驗結果與治療紀錄,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⒊另原告到職前於109年7月接受健康檢查,雖自陳每日吸菸20 支/30年,惟所有檢查項目均無意狀,亦無血糖、血壓、膽 固醇、血脂肪異常或體重過重等心血管疾病高危險問題,經 被告評估其10年內罹患心血管疾病總分2分,風險值4%,屬 低度風險程度(參見本院卷一第159、161頁),難認其身體 或吸菸習慣為與110年8月19日腦血管疾病之原因。被告復未 舉其他事證證明原告之發病與其工作間,係因其他異常事件 或吸菸之介入所致,是其所辯難原告罹病原因與吸菸有關乙 節以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3,777,496元、支付看護費 、外勞費用、護理之家費用9,183,988元、及精神慰撫金1,0 00,000元,共計13,961,484元,有無理由?   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於110年8月19昏迷、腦梗塞後,先送桃園醫院急診,於 同日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神經部加護病房、普通病房治 療,於110年9月6日轉至華揚醫院住院復健治療,經診斷為 「腦出血合併四肢乏力」,醫囑為「無生活自理能力,需24 小時專人照護」(見本院卷一第27頁);110年9月24日至同 年12月28日至桃園醫院住院時,醫囑仍為「住院期間需24小 時專人照顧」(同上卷第31頁);迄111年1月26日至3月18 日至桃園醫院住院,醫囑亦為「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 ...出院後仍須24小時專人照顧」(同上卷第35頁);同年3 月24日至4月20日,又至桃園醫院住院復健,仍經診斷「因 肢體無力,需24小時專人照顧」(同上卷第39頁);同年4 月26日經德仁醫院診斷「需24小時專人照顧」、同年5月11 日薪國民醫院亦醫囑「需24小時專人照護」(同上卷第43頁 );同年月24日德仁醫院診斷「腦出血併雙側肢體乏力」、 醫囑「需24小時專人照護」(同上卷第45頁);同年6月8日 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需24小時專人照護」(同上卷 第47頁);同年6月28日至9月6日分別至德仁醫院、新國民 醫院住院治療,醫囑均為「需24小時專人照護」(同上卷第 49至59頁);同年9月6日至11月29日分別經桃園醫院、桃園 醫院新屋分院住院治療,醫囑「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 ,...出院後仍須24小時專人照顧,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 氧氣製造機及抽痰設備之相關輔具」(同上卷第61至65頁) ;迄至112年6月6日桃園醫院仍診斷「缺血性腸壞死術後傷 口癒合不良、腦梗塞呼吸道清除功能障礙」,醫囑「住院期 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出院後仍須24小時專人照顧,需使 用輪以及助行器、氧氣製造機及抽痰設備之相關輔具」(同 上卷第69頁)。另桃園醫院於112年1月18日出具勞工保險(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原告因腦血管病變導致 中度意識障礙、雙側肢體肌力3級以下、平衡協調失調、行 動能力完全無法行動、起握能力臥床可自行翻身、終身無工 作能力、進食狀態需永久鼻胃管灌食、言語狀態神經損傷致 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失能評估為:重度失能,臥床、 失禁,需持續照護及注意(參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 勞保局亦於111年12月21日以職保核字第111031023539號函 、112年1月18日保職核字第111031023807號函認定原告符合 勞工保險失能標準附表2-4項、7-33項,按診斷永久失能當 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同上 卷第423、428頁)。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 原告失能項目2-4之失能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 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7;失能項 目7-33之失能狀態為「大腸全切除且無裝置人工肛門者」, 失能等級9。審酌原告上述傷情及勞工保險失能標準第3條附 表、第5條失能等級、第6條第2項第4款審核標準等,原告受 有該附表中第8至第1等級間2項目,按最高等級升2等級之失 能狀態,本院認原告可認失能等級5,其所喪失之勞動能力 應以69%為可採。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 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 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 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 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本件原告請 求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應以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 收入為計算標準。參照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其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 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參照上開規定 ,以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前1個月之正常工作時間所能取得之 工資為計算基準。又按雇主與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 者,約定並經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如超過法定正常工作時數 ,則該等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比例增計,並非仍以每月基本 工資數額計給。依兩造約定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約定書( 參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約定為「按月計酬」,且經核備之 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240小時者,於檢視是否符合基本工資 規定時,應以30,600元為其基準【110年度基本工資為24,00 0元,計算方式:24,000元+〔24,000/240x(240-174)〕】,原 告主張以36,300元為計算基準,尚難採信。則原告每年減損 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53,368元(30,600元×12×69%=253,368元 )。又原告因本件職災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因被告已按 月給付薪資至113年10月23日原告申請離職時止(參見本院 卷三第25至27頁員工離職申請書、薪資明細表),故就勞動 能力減損部分,應自113年10月24日起算,計算至勞基法第5 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即65歲為止,原告為00年00 月0日出生,可得請求之年限為122年12月1日,計有9年1月 又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41,107元【計算方式為:253,3 68×7.00000000+(253,368×0.00000000)×(8.00000000-0.000 00000)=1,941,106.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1/12+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則原告請求1,941,107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因本件腦血管疾病職業災害,自110年8月19日至110年 9月6日住院治療,其中同年8月19日至25日於加護病房治療 ,無需另由專人照顧。另110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6日在林口 長庚醫院、同年9月6日至13日在華揚醫院、同年月14日至24 日在林口長庚醫院、同年月24日至10月9日桃園醫院住院、 同年11月25日至12月28日桃園醫院普通病房、同年12月28日 至111年1月26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1年1月26日至3月18 日桃園醫院、同年3月18日至24日華揚醫院、同年3月24日至 4月20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同年4月20日至26日德仁醫院、 同年月26日至5月11日新國民醫院、同年5月11日至25日德仁 醫院、同年5月25日至6月8日新國民醫院、同年6月8日至6月 29日德仁醫院、同年6月29日至7月14日新國民醫院、同年7 月14日至27日德仁醫院、同年7月28日至8月11日新國民醫院 、同年8月11日至24日德仁醫院、同年8月25日至9月6日新國 民醫院、同年9月6日至10月13日桃園醫院、111年10月13日 至11月11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同年11月11日至29日桃園醫 院住院,住院期間因雙側肢體乏力,復自110年9月24日起因 腦出血而導致缺血性腸壞死並腹膜炎,長期均需24小時專人 照顧,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氧氣製造機及抽痰設備等情, 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至69頁)。足 見原告自110年8月19日至111年11月29日期間,除110年8月1 9日至25日、110年10月9日至11月24日入住加護病房外,均 需另聘請專人照顧,惟自111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已 聘請外籍看護(此部分費用另詳後述),其中共225日住院 期間,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元計,尚與常情相符,並有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故原告 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562,500元(計算式:2,500×225=562,5 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2年6月16止聘僱外勞看護, 業據提出外勞薪資表為據(同上卷第109至111頁),堪認屬 實,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共310,790元,為有理由。  ⑶原告主張其自112年6月27日起入住平鎮佳醫護理之家接受長 期照護,迄112年8月31日已支付照護費用共119,835元,業 據提出平鎮佳醫護理之家收據、繳費通知單(同上卷第113 至115頁)為憑,惟其中有保證金30,000元部分,應屬事後 可退還之費用,難認屬照護費之一部,應予扣除,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89,835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 許。另原告主張後續看護費每月固定41,500元,尚有耗材費 3,000元,依原告提出之繳費通知單載明「照護費37,000」 、「照護費-鼻胃管護理1500」、「照護費-造口護理(腸) 3000」,可認均屬必要之費用,其餘耗材費用則未經原告舉 證各項相關品明或單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故原告主張後 續看護費應以每月41,500元為適當。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 出生,於112年9月1日年齡為54歲9個月(54.75歲),以桃 園市110年男性平均餘命78.31歲計算,自112年9月1日起, 尚餘約23年6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74,685元【計算方式 為:498,000×15.00000000+(498,000×0.5)×(16.00000000-0 0.00000000)=7,874,685.32274。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 /12+0/365=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看護費用,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 理由。  ⑷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於8,837,810元(計算式: 562,500+310,790+89,835+7,874,685=8,837,810)範圍內,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有癱瘓、肢體乏力之永久性 身體傷害,完全無法行動僅能臥床,且需靠鼻胃管灌食,溝 通能力亦受損,需長期復健及看護,所受身心痛苦甚鉅,故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被告就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因超時加班、工作負荷過重未 採取必要預防措施,致原告發生腦血管疾病之職業災害,自 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職安法第5條、第6條等規定,且並未 舉證其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 自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例意旨同此見解)。是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賠償之慰 撫金時,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從事保全業,事發前每月 收入介於30,000至40,000元之間,被告之資本總額為110,00 0,000元,實收資本額為110,000,000元,此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可佐,及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為54歲之壯年男 性,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智識亦受嚴 重受損,須進行復健及由他人照顧看護,身體及精神上受有 極大之痛苦等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暨被告違反法令 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800, 000元為適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本身有抽菸習慣,屬心血管疾病高危險群 ,故其對本件職業災害所生損害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然原告於11 0年8月19日發生「腦梗塞、腦中風、陣發性心房顫動」,係 因長期超時、夜間工作、工作負荷過重所導致,於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原告在系爭事故前已有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病史之 下,難認吸菸為促發其死亡之獨立原因;再者,原告僅是消 極配合被告之安排而出勤、加班,未有任何造成職業災害發 生或擴大之積極行為,尚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可言。是 被告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㈣第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 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又按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 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9條、 第60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 ,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 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 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 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 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 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 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 ,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查,本件原告 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後,已分別於111年1月5日、同年2月7 日、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31日、同年8月19 日、同年8月25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 月7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8日、112年1月9日、同年 1月31日、同年5月23日、同年7月17日受領勞保局職業傷病 給付,共計358,425元(計算式:12,805+90,435+23,209+40 ,816+26,410+39,215+16,807+12,005+12,005+10,404+10,29 0+6,860+21,151+10,861+16,006+9,146=358,425),另111 年12月21日受領失能給付798,600元、112年1月18日受領失 能給付121,000元(參見本院卷一第317至429頁),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均得自其應負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予以抵充。另原告已向受告知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人壽)請領住院醫療保險金共計339,399元部分 (參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按勞基法第60條固規定雇 主依前條(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 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 複請求。倘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查原告 向凱基人壽依團體保險契約請領住院醫療保險金部分,並未 於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重複訴請被告賠償尚,無重複請 求情事,應無互為抵充關係,被告此部分抵充之抗辯尚不足 採。  ㈤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扣除得予抵充之 給付補償金後,共計應為10,300,892元(計算式:1,941,10 7+8,837,810+800,000-358,425-798,600-121,000=10,300,8 92),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2條、職安法第5條、第6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300,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8月23日(繕本於112年8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 133、1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1-24

TPDV-112-重勞訴-46-2025012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蔡皓喆 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0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皓喆有如其犯罪事 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果之犯行,經論處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 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 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供出所販賣之毒品由來於「林弘 鈞」,復提供相關資料以利警方追查,詎檢警人員怠於立案 調查以致未能查獲,原判決徒依檢警機關覆稱並未查獲毒品 上游正犯或共犯之函文,遽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對伊減免刑責,復於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未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殊有不當云 云。 三、惟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以及科刑之 輕重,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 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量刑亦符合規範 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據調查卷附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覆函,及原審向上開 警分局偵查佐郭恆嘉之電話查詢紀錄單等證據資料,以上訴 人雖提出其與指稱所販賣毒品來源「林弘鈞」之對話紀錄供 參,然僅憑上訴人所為之單一指證,尚難證明其所供述之毒 品來源屬實,警方無從報請檢察官偵辦,故無因上訴人供述 而查獲其所指「林弘鈞」非法販賣毒品之情事,自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而不得依該規定減免其刑,已詳述 其理由;復敘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查暨歷審中均自白者應減刑)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之處斷刑範圍內,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因而 予以維持等旨。核原判決以本件並無上揭條例第17條第1項 刑罰減免事由之採證認事,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且認 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稱適當,乃予維持,復未逾越或濫用 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 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在原審請求減免 其刑之相同陳詞,就原審對於刑罰減免事由採證認事及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06-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徐祥(兼徐子明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原 告 徐瑞(即徐子明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永明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國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徐子明於本件訴 訟進行中即民國112年5月27日死亡,此有卷附個人除戶資 料查詢結果可稽,其繼承人有原告徐祥及徐瑞,原告徐祥 於112年7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承受訴訟狀業於11 2年9月26日送達被告。另徐瑞部分業由本院於112年11月2 4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徐 瑞及被告,此均有送達回證可稽,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母黃美容於110年3月15日入住被告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被告張永明 醫師為員基醫院受僱人,同時擔任員基醫院「心臟血管中 心主任」、「心導管室主任」、「心臟血管內科主任」等 有關心臟內科之重要職務,在客觀上及主觀上即應負有更 高的注意義務,並應具備更為高尚的醫師倫理與職業道德 ,且必定具有更專業的醫療知識,惟被告張永明卻於110 年3月16日早上8時許對黃美容進行心血管攝影之檢查後, 依據當日心導管攝影檢查結果,明知黃美容已有三條血管 阻塞率為90%、90%、85%,且其中一條通往心臟之主動脈 已有三段嚴重血管鈣化,屬於非常特殊、極為罕見之個案 ,根本不應、亦不可能施作心導管支架手術(血管會爆裂 、血管阻塞已無空隙之施作空間),而應實施心臟繞道手 術,被告張永明竟未能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違背醫師 倫理,未於術前採用SYNTAX SCORE 評估得出之分數,決 定黃美容適合何種醫療方式,仍執意恣意為心導管支架手 術。且於手術進行中(約該日上午9時15分許),要求原 告徐祥趕緊補正簽署第一、二條心導管支架手術自費同意 書,顯見其執意接續施以手術之主觀動機與客觀加害行為 。再者,員基醫院為地區醫院並無心臟外科設置,被告張 永明檢查後,理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轉診,卻未 轉診,反而替黃美容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又於手術時又 未採取相關必要之預防性醫療行為(例如置放血管支架前 是否以冠狀動脈震波碎石術、鑽石旋磨術,降低血管嚴重 鈣化堵塞引致之手術併發症風險等),致黃美容引發病灶 處血管受損破裂、於手術過程中血壓驟降(大量出血)、造 成所謂心因性休克、腹股溝穿刺出血等併發症,且手術中 血壓驟降至56/13毫米汞柱,卻僅輸血兩單位即約一袋200 ~350ml,此急救措施顯不符醫療常規。當日手術結束後, 送至員基醫院加護病房,同日下午約16時30分許送往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進 行轉院急救,惟轉送至彰基醫院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心 肺功能業已停止,後雖經搶救而回復微弱生命跡象,仍於 110年3月18日死亡。原告徐祥因被告張永明不法侵害黃美 容致死,導致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殯葬 費用共新台幣(下同)459,287元(詳附表);又原告徐祥 及徐子明(訴訟中殁,由徐祥及徐瑞承受訴訟)受此不法侵 害,身心均萬分持續異常痛苦,依法請求被告張永明等應 連帶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又黃美容最 後死亡結果,係因被告張永明之不當醫療行為及手術過程 中亦有重大過失,方肇致黃美容死亡之必然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足證施以本項手術並不具有合法性。黃美 容雖後續送往彰基醫院進行轉院急救,亦早已因被告張永 明重大過失醫療之加害行為,註定產生必然死亡之侵權結 果。實有違醫療法第82條第1項所定:「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之法定義務,及醫師倫理規 範第10條前段所明訂:「醫師應以病人之福祉為中心,了 解並承認自己的極限及其他醫師的能力,不做不能勝任之 醫療行為」之規範。被告員基醫院就其履行契約之使用人 、履行輔助人,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安全醫療服務而有違反 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醫療法第82 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二、本件因被告張永明等之過失醫療行為,肇致黃美容死亡結 果,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因112年3月18日係星期六之 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後段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即112年3月20日之星期一),故並未罹於民法第19 7條所明定之二年請求權時效。且本案尚有債務不履行可 為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故並無時效 消滅。  三、又醫療訴訟本質上即具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與因果關係 證明之困難等特性,故應適用民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被 告負起舉證責任。原告認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因未記載 鑑定經過、鑑定人、鑑定日期、鑑定方法、鑑定依據、引 用文獻、討論過程,故無證據能力,請求另送國立台灣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  四、原告徐祥為大葉大學法務專員及講師,學歷為碩士,月薪 51,850元。原證四g所謂「顧客姓名」欄載明雖為「黃先 生」,然該項收據抬頭之黃先生,係禮儀公司之專屬服務 人員,係由黃先生代喪家進行訂購。  五、並聲明:㈠被告張永明及員基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祥2,0 59,28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永明及員基醫院應連帶給 付原告二人1,6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起訴狀所載黃美容於110年3月18日死亡,故原告主張 被告侵權行為,知悉之時間為110年3月18日,二年時效期 滿為112年3月17日24時,並非至112年3月18日,而112年3 月18日雖為星期六,但已因112年3月17日時效消滅,然原 告遲至112年3月20日始向本院遞送起訴狀。從而,原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消滅。  二、黃美容所患之未侵犯左主幹冠狀動脈之複雜性冠狀動脈疾 病,本有心導管手術或心臟繞道手術等治療方法,故心導 管支架置放術治療於本件絕非、亦非醫療常規之禁忌症, 被告等對於黃美容之醫療處置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當不 能以所選擇之治療方法產生手術風險結果,逕認被告張永 明醫療處置行為存有過失。且經被告張永明向黃美容、其 家屬即原告徐祥共同討論上開疾病,並說明病因成因、治 療方法風險及心導管檢查及心血管介入性治療術之風險及 併發症,並由原告徐祥或陳曉慧簽署相關說明紀錄單及同 意書,足見被告張永明業盡其告知說明義務,並於黃美容 及其家屬知情同意下,為黃美容進行心導管手術,尚無違 反其注意義務。黃美容死亡結果肇因於心導管手術引發之 休克及後續併發之心因性休克與腹股溝血管穿刺處血腫等 併發症,此乃進行心導管手術可能引起之併發症風險,黃 美容既經深思熟慮並同意施以上開手術,理應承擔相應手 術風險,難以逕認被告張永明醫療處置過程有所疏失。至 於原告主張應立即使黃美容轉院治療云云。然此僅為原告 片面猜測,並無根據,且若當下立即轉院,即須面臨轉院 過程中之不確定風險,且亦無法避免面臨上開侵入性手術 產生之可能併發症風險,是該當下立即轉院之決定是否有 益於黃美容,容非無疑。又上開事實業經台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台中榮總)鑑定,被告張永明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醫偵字第2、3號及1 12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部分 均被駁回,自應就本件侵權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另原告援引之原證10網路資料明白揭示該個案是「冠狀動 脈嚴重鈣化堵塞重度心臟衰竭病況危急」之特殊案例,尚 非一般醫療常規,核與黃美容情況有別,黃美容尚有高血 壓、高血脂等慢性病史,並長期接受藥物治療,此為醫療 行為考量因素之一,故適切之醫療行為應以個案情形為判 斷,不能將該個案使用之相關醫療技術逕自套用在本件個 案狀況,原告應先就其所述「嚴重鈣化狹窄之血管於放置 心導管支架之前,應先就血管內鈣化斑塊進行適當處置或 排除,始符醫療常規或臨床專業裁量。」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在未證明之前,應無調查採取預防性措施與手術併 發症間之關係。  四、張永明醫師為黄美容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   ㈠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材料給付規定,鑽石研磨術之適用以 有下列條件之一為前提:1.因嚴重鈣化造成非順應性球囊 擴張不良,可能導致支架置放無法良好張開和貼壁。2.用 於冠狀動脈介入治療中,當導引絲通過病灶後,但球囊或 其他導管醫材仍無法通過病灶。3.用於冠狀動脈介入治療 中,面對分叉病變,因開口嚴重鈣化,球囊擴張或是支架 置放後,可能造成分支阻塞。是上開醫療技術用在病人血 管嚴重鈣化且有無法以氣球導管擴張之病灶。又上開醫療 技術之使用與否,屬醫師之專業判斷餘地,應先敘明。   ㈡被告張永明醫師未使用鑽石研磨術,係因為黃美容左迴旋 支冠狀動脈血管(left circumflex artery,簡稱 LCX) 十分彎曲,經其專業判斷後,認為不適用上開醫療技術, 與黃美容及其家屬討論後,採本件之治療方法。被告張永 明醫師對於黃美容之右冠狀動脈(right coronary arter y,簡稱RCA)先用氣球擴張,又因黃美容病情狀況不穩定 ,基於安全考量,在主動脈內氣球幫浦(IABP)支持下, 轉加護病房觀察,並建議至彰基醫院治療。被告張永明上 開醫療過程亦均符合一般醫療專業水準,並有台中榮總鑑 定書、補充鑑定書可證。且黃美容手術當時鑽石研磨術係 最新技術,為價格不斐之自費醫療方法,112年12月1日始 納入健保給付,可證該療法絕非醫療上之必要處置,該費 用是否為原告等所能接受,亦非無疑。原告一再主張黃美 容有適用鑽石研磨術之必要,即應就黃美容病情有該當被 證8所示何項適用條件及為何該方法屬「醫療上之必要處 置」為具體說明。   ㈢震波血管內碎石術非屬常規治療方法,而屬高額昂貴之自 費項目,所需花費約略20餘萬元,且極少數醫院方有相關 設備,員基醫院並無購置上開設備,是不論依當時或現今 之醫療水準,此技術均非屬醫療常規做法,亦絕非「醫療 上之必要處置」。且原告亦自承屬新興技術,原告要求被 告應盡之注意義務高於一般專業醫療水準,即不足作為醫 療過失之判斷標準。   ㈣且本案已經台中榮總鑑定被告張永明並無醫療疏失。而台 中榮總亦是原告於偵查中主動提出聲請鑑定之單位,基於 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避免司法資源浪費、訴訟經濟、 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等,應不容原告再請求送其他機關 為鑑定。至於原告主張台中榮總之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不 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民事訴訟法並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予 以限制,原告援引之實務見解案由分別為殺人、貪汙、妨 害風化,均與本件所涉醫療事故鑑定無關,原告據此主張 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委無足採。   ㈤SYNTAX SCORE 這是評估方法,應屬於醫師的裁量判斷空 間,本件被告醫師已依其專業判斷病人適用心導管手術, 台中榮總鑑定報告書也是同此認為,且被告醫師於術前有 向病人及家屬說明分析二者手術之利弊,此部分在被證6 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亦有提到。  三、原證四所示之全部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均與本件無因果     關係。如認有因果關係,則:   ㈠原證四a乃黃美容前往被告員基醫院就醫所應支付之醫療費 ,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病房費用5,000元僅為一日之住 院費用,遠高於健保病房應負擔之自負額,非屬必要。   ㈡原證四g之「顧客姓名」欄載明訂購人為「黃先生」,難認 為原告徐祥等2人所支付,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餐費5,5 00元乃人情世故之社交費用,非屬必要費用。   ㈢原證四j之感謝狀係原告徐祥等2人捐獻予財團法人彰化縣 員林寺之自願行為,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   ㈣原證四h之「增加化庫入厝師姐」1,200元、「增加化庫工 資」1,200元、「紙紮-忘憂軒2樓精緻款24000」16,800元 、「紙紮-配件神明桌佛堂3200」2,240元、「紙紮-配件 按摩椅1800」1,260元、「紙紮-太陽眼鏡(白)800」560元 、「紙紮-老花眼鏡(白)800」560元、「紙紮-女鑽戒3000 」2,100元、「紙紮-女皇金鑽錶3800」2,660元、「返主 師姐」2,000元、「返主車資」1,500元、「返主工人含祭 品」1,500元、「貼拜禮盒」4盒共計2,400元,均為宗教 儀式之繁文縟節,非屬必要費用。   ㈤原證四h之喪葬費用明細含有「契約的骨灰罈」項目,然原 告徐祥等2人棄喪葬契約之骨灰罈不用,逕自挑選昂貴骨 灰罈48,000元,從而原證四i之骨灰罈費用實非必要。   ㈥親人牌位應由在世子女供奉、祭祀,以符合華人孝道精神 ,是原證四j之彰化縣員林寺祭祀費用實非必要。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母黃美容於110年3月15日入住被告員基醫院,被告 張永明為員基醫院受僱人,同時擔任員基醫院「心臟血管 中心主任」、「心導管室主任」、「心臟血管內科主任」 ,被告張永明於110年3月16日早上8時許對黃美容進行心 血管攝影檢查,黃美容已有三條血管阻塞率為90%、90%、 85%,且其中一條通往心臟之主動脈已有三段嚴重血管鈣 化。  二、被告張永明檢查前有向黃美容、其家屬即原告徐祥共同討 論上開疾病,並說明病因成因、治療方法風險及心導管檢 查及心血管介入性治療術之風險及併發症,並由原告徐祥 或陳曉慧簽署相關說明紀錄單及第一、二條心導管支架手 術自費同意書後,被告張永明即替黃美容實施心導管支架 手術。  三、黃美容110年3月16日當日手術結束後,送至員基醫院加護 病房,同日下午約16時30分許送往彰基醫院進行轉院急救 ,惟轉送至彰基醫院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心肺功能業已 停止,後雖經搶救而回復微弱生命跡象,仍於110年3月18 日死亡。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二、被告張永明替黃美容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是否違反醫療常 規?被告張永明未於未於術前採用SYNTAX SCORE 評估得 出之分數,決定黃美容適合何種醫療方式,或術中替黃美 容實施鑽石旋磨術、動脈震波碎石術之預防性醫療行為, 降低併發症風險,又輸血部分僅輸兩單位,是否有違醫療 常規?本件舉證責任在何方?  三、員基醫院為地區醫院,被告張永明理對黃美容進行心血管 攝影檢查後,未替黃美容轉診,反而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 ,是否違反醫療準則之規範?  四、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  五、被告張永明對黃美容之死亡是否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或 不完全給付?被告員基醫院是否應就被告張永明之行為負 連帶賠償責任?    六、設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 及慰撫金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尚末罹於時效消滅:    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 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 之次日代之。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總則第120條 第2項、第122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黃美容係110年3月18日死亡,原告於當日知悉黃美容死 亡之事實,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應自隔日即110年3月19 日起算,至112年3月18日滿二年,而查112年3月18日乃星 期六,故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星期一代之,故原告之侵權 行為請求權應至112年3月20日屆滿,而原告係112年3月20 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故原告侵權行為請求 權之時效尚未罹於時效,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永明替黃美容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未違反醫療常規 :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 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 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 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 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 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2、4、5項定有明文。 故醫療法第82條屬特別法,自應優先民法侵權行為法之適 用,從而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須以被告張永明替 黃美容實施醫療行為時有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為前提。又所謂的醫療常規、 醫療慣行或醫療慣例(professional custom),係指在 臨床現場,一般平均醫師之間廣泛從事的醫療方法,也就 是醫師之間依其職業上通常的實務運作,所形成之醫療慣 行。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 9日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 ,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 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 、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 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 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 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 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 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 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 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並不對等者,自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加以衡量,如由 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時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 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 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 真實之確信,應認已盡舉證責任,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 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 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是原 告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致受有損害 等情,仍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將其等之舉證責任減輕而 已。     ㈢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明明知黃美容已有三條血管阻塞率為90% 、90%、85%,且其中一條通往心臟之主動脈已有三段嚴重 血管鈣化,根本不應施作心導管支架手術(血管會爆裂、 血管阻塞已無空隙之施作空間),而應實施心臟繞道手術 ,被告張永明竟未能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違背醫師倫 理,替黃美容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致黃美容死亡,被告 張永明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替黃美容實施 心導管支架手術有違反醫療常規。經查,原告徐祥有對被 告張永明提出過失致死之告訴,於偵查中原告徐祥請求向 台中榮總鑑定,鑑定結果認為「㈠黃美容罹患心血管疾病 ,侵犯所有三條主要冠狀動脈但不含左主幹冠狀動脈。根 據醫學文獻報告,此種情況,若僅以藥物治療而不採取心 導管或外科手術之方式重建血管,則追蹤5年後死亡率可 達15%至30%。㈡依現行美國與歐洲發表之心血管疾病治療 指引,當病人罹患複雜性冠狀動脈疾病合併左主幹冠狀動 脈病變時,則以外科方式進行繞道手術明顯優於以心導管 方式置放支架。㈢然而,在其他未侵犯左主幹冠狀動脈之 複雜性冠狀動脈疾病,如本件黃美容女士病況,則外科繞 道手術相較於心導管支架置放術,僅具有些許優勢抑或不 具有顯著優勢,且可能合併較高之手術併發症風險。故心 導管支架置放術並非此類病人之禁忌症。最終採用之治療 策略為何,包括保守藥物治療,或以心導管方式置放支架 ,或以外科繞道手術,常需經由心臟內外科醫師團隊衡量 各項治療方式之成功機率與風險,並與病人及家屬共同討 論決定。本案兩位家屬已於多份心導管說明書與同意書中 簽署,當屬術前知情同意,且選擇並授權張永明醫師為病 人進行心導管支架置放手術,雖簽署人嗣後主張術前從未 被諮詢,認定醫師進行心導管手術實施間接故意之犯罪行 為,然根據所附之手術同意書顯示家屬逐項均勾選了解且 同意,實難認定家屬術前毫不知情。至於病人心導管術中 發生休克狀況,乃心導管手術中罕見但仍可能發生之不幸 併發症,非屬故意或過失,與病人病情嚴重複雜度有關, 且手術醫師當即採取置放主動脈幫浦與輸血等急救措施, 顯示已善盡手術執行醫師之注意義務與善良管理人義務。 」等語,此有台中榮總鑑定書附於彰化地檢署110年度交 查字第53號卷宗可參,被告張永明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被告提出之112年度醫偵字第2、3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嗣原告徐祥對上開不起訴處分 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發回續行偵查 ,經送台中榮總補充鑑定後,復認為「黃美容之死亡應肇 因於心因性休克與多項後續併發症。...心導管冠狀動脈 介入手術本質為侵入性治療,具有潛在且無法預見之併發 症與死亡風險,舉世皆然,張永明醫師亦然。....黃美容 女士之冠狀動脈病況,施以心導管支架置放手術,為數種 可考慮治療選項之一。至於最終採用的治療策略為何,包 括保守藥物治療、或以心導管方式置放支架,或外科繞道 手術,常需經由心臟內外科醫師團隊衡量各項治療方式之 成功機率與風險,再與病患及家屬共同討論決定,已於前 次鑑定報告敘明。本案兩位家屬已於多份心導管說明書與 同意書中簽署,且選擇並授權張永明醫師為病患進行心導 管支架置放手術,則此項手術之執行,自難謂有違反醫療 常規而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等語,被告張永明並經 彰化地檢署以112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認 被告張永明替黃美容施作心導管支架手術,難認有違反醫 療常規而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原告雖指摘鑑定報告引 用「依現行美國與歐洲發表之心血管疾病治療指引」,依 據屬地原則,竟然可以國外的指引來進行涉及重大生命法 益之論理依據,若此邏輯可通,那是否也可於事後增加, 徒以廣泛蒐集所謂日本、加拿大、紐澳等先進國家的治療 指引來進行「事後諸葛的角度」云云,然查,人體與法學 不同,法學有所謂之屬地主義,各地區之法律或有不同, 然人體之基本構造全世界相同,故醫學上引用歐美先進國 家之治療指引並無不當,無所謂違反屬地原則之問題。而 醫療法第52條第4項所謂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 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為 斷,係指例如在偏鄉或離島等偏遠地區,醫療設備或水準 或藥物不足以實施某些較佳治療方式時,以現有之醫療設 備或水準,僅能實施次佳治療方式時,若病人因此有恙, 即不能指責醫師之治療有違反當地之醫療常規,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屬有所誤解。   ㈣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7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編印 之醫病共享決策輔助評估表,關於心導管治療並放置支架 之適應症記載(卷第147、148頁)「1.一條或兩條冠狀動脈 阻但無合併左主幹病變。」。關於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之適 應症記載「1.冠狀動脈左主幹病變。2.冠狀動脈左主幹與 三支(左前降支、右冠狀動脈、左迴旋支)病變」。顯見若 無左主幹病變,做心導管手術並無不可。且若做冠狀動脈 繞道手術,在缺點欄記載「移植血管閉塞,增加再次手術 風險,手術死亡率高」,而關於心導管治療並放置支架之 缺點欄並未記載有死亡風險。本件黃美容係三條主要冠狀 動脈但不含左主幹冠狀動脈阻塞,其適應症正好介於兩種 手術之間,本院認被告張永明選擇心導管手術已經是手術 死亡率較低的手術,仍不幸發生罕見的死亡併發症,則若 選擇手術死亡率較高的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是否即不會發 生黃美容死亡之結果,即非無疑。故原告提出的原證7,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永明有違反醫療常規及逾越合理臨床 專業裁量之證據。   ㈤原告又依據原證8大醫院心導管室主任高憲立接受《好健康》 雜誌訪問稱「比如有出血的問題、三條主要冠狀動脈皆有 顯著狹窄,此時動心臟外科繞道手術是相對較好的選擇」 、原證9由《療日子》所刊登詢問員榮醫院心臟內科陳裕峰 醫師之文章中提到「若患者的冠狀動脈或頸動脈有很嚴重 的堵塞,有時醫師不會勉強進行心臟支架手術,會轉而尋 求外科的繞道手術來治療」等語、原證10聯合新聞網報導 台南奇美醫院以冠狀動脈震波碎石術成功完成冠狀動脈嚴 重鈣化堵塞重度心臟衰竭患者之心導管手術、且於術前先 按裝葉克膜心臟幫浦等,來證明被告張永明有違反醫療常 規。然而雜誌文章本身係經由記者採訪某位醫師後整理之 內容,而某一病症應如何治療,若存在多種醫療方式可選 擇時,又或者每家醫院之醫療水準及設備不同,或許每位 醫師均有各自主觀之偏好,又或者雜誌文章本身若夾帶廣 告目的置入行銷某些醫療方法或替某家醫院之先進設備作 廣告時,再加上採訪後記者主觀認知過濾下之撰寫,其內 容只能僅供參考,更何況每位患者之身體狀況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正如某些法學雜誌記載某案例法院如何裁判, 然類似案例之間經常在事實方面有各自更細微之差異性, 而導致裁判上有所不同,故本院認原告提出之原證8、9之 雜誌內容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張永明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 證據,實際情形應以參考黃美容所有相關醫療病歷記錄後 ,由鑑定單位確認方為適法。至於原告所謂「A友人」、 「B友人的友人」及所謂康博診所楊智鈞醫師之說明云云 ,查本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足採。  三、員基醫院為地區醫院,被告張永明理對黃美容進行心血管 攝影檢查後,未替黃美容轉診,反而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 ,並未違反醫療準則之規範:    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 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 人應依第60條第1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 醫療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員基院為地區醫 院,無心臟外科之設置,未將黃美容轉診,反而實施心導 管支架手術,已違反醫療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此為被告 所否認。查黃美容之病因並非無法確定而有須轉診之必要 。再者,此部分經台中榮總於偵查中鑑定及補充鑑定後, 認為「各醫院是否有能力執行心導管檢查與支架置放手術 ,乃由衛福部與醫策會定期嚴格規範、評鑑、監測與認證 ,員林基督教醫院雖屬地區醫院等級,但仍屬衛福部認證 合格之心導管手術執行醫院。」、「 黃美容罹患重度複 雜性冠狀動脈疾病,被告張永明醫師於手術前採取檢查、 判讀後,在醫學上並無可能完全預見病人在該院施以手術 必將發生併發症乃至選擇放棄為其治療而將其立即轉院。 設若當時立即將病患轉院,此病患除立即面臨轉院過程的 不確定因素,仍須於他院面對相同的、無法預見的手術風 險,故無從判斷是否可避免最終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語 ,此有上開鑑定報告附於彰化地檢署110年度交查字第53 號、112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案卷可稽。由於員林基督教醫 院雖屬地區醫院等級,但仍屬衛福部認證合格之心導管手 術執行醫院,故無所謂員基醫院無法提供完整心導管治療 而須轉院之情形,且被告張永明本身為心臟內科醫師,從 而,被告張永明替黃美容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並無不法。 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明未替黃美容轉診,反而實施心導管支 架手術,違反醫療準則及醫師倫理第10條前段規定規定云 云,本院認尚不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該醫院亦係原告請求檢察官指定之鑑定機構,此有彰化地 檢署110交查字第53號卷內刑事鑑定申請狀影本可稽,而 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號、93年台上字第18 65號、94年台上字第6881號刑事判決,認台中榮總之鑑定 報告因未記載鑑定經過、鑑定人、鑑定日期、鑑定方法、 鑑定依據、引用文獻、討論過程,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 上開三個刑事判決係針對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僅記載 鑑定結果,而未將鑑定過程詳載,而認無證據能力,與本 件係醫療糾紛之鑑定報告不同。另按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 點第七點規定鑑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鑑 定機關。(二)委託鑑定範圍或項目 (三)案情概要。 (四)鑑定意見。(五)原送鑑定之相關卷證資料。(六 )鑑定之年月日。 查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已詳載被鑑定 人之資料、鑑定醫師為心臟內科醫師、鑑定事由及依據( 內含委託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包含案由大綱)、鑑定事 項。而查,彰化地檢署送鑑定時,也一併將本件黃美容員 基醫院及彰基醫院之病歷相關資料一併送台中榮總之鑑定 ,此有台中榮總113年8月21日函覆之再次補充鑑定書可參 ,故縱使上開鑑定報告漏未記載原送鑑定之相關卷證資料 及鑑定之年月日,但本院認無礙於原鑑定結果,仍應有證 據能力。原告據此指摘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本 院尚不足採。  五、原告又依原證10、11、12之新聞廣告,請求另行送國立台 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張永明未替黃美容實施預防性醫 療例如冠狀動脈震波碎石術、鑽石旋磨術降低併發症風險 、未依據SYNTAX SCORE 評估黃美容是否有進行繞道手術 之必要,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及黃美容是否不適合做心 導管手術,被告則抗辯冠狀動脈震波碎石術屬最新技術, 且屬高額自費項目,非屬常規醫療方法,黃美容左迴旋支 冠狀動脈血管十分彎曲,不適用做鑽石旋磨術,SYNTAX  SCORE 這是評估方法,應屬於醫師的裁量判斷空間,本件 被告醫師已依其專業判斷病人適用心導管手術等語。經查 ,依原告自行提出之113年5月19日之網路新聞,標題為「 亞東醫院全新震波血管內碎石術降低發生心肌梗塞風險」 ,足見被告抗辯冠狀動脈震波碎石術屬最新技術,應可採 信,既係最新技術,代表並非每家醫院均有經費添購此種 醫療設備或調派醫師學習此項新的醫療技術,即非一般平 均醫師之間廣泛從事的醫療方法,此即不屬於醫療常規。 其既非醫療常規,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明未替黃美容實施冠 狀動脈震波碎石術違反醫療常規,本院認尚無足採。再鑽 石旋磨術部分,依被證8全民健康保險等殊材料給付規定 修正對照表(卷二105頁),使用鑽石旋磨術必須㈠因嚴重鈣 化造成非順應性球囊擴張不良,可能導致支架置放無法良 好張開和貼壁。㈡用於冠狀動脈介入治療中當引導絲通過 病灶後,但球囊或其他醫材仍無法通過病灶。㈢用於冠狀 動脈介入治療中,面對分叉病變,因開口嚴重鈣化,球囊 擴張或是支架置放後可能造成分支阻塞。足見,除非有上 開三種情形,始能跳過氣球擴張術而使用鑽石旋磨術來消 除血管中之斑塊,而本件被告已替張美容使用氣球擴張術 (詳110年醫他字第3號偵查卷第215頁治療同意書),原告 並未舉證黃美容有何不適用氣球擴張術之情形,即遽指摘 被告未替黃美容以鑽石旋磨術來消除血管中之斑塊違反醫 療常規,本院認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明未於未 於術前採用SYNTAX SCORE 評估得出之分數,決定黃美容 適合何種醫療方式,有違醫療常規云云,惟查,本件經送 鑑定結果,採取施心導管支架手術之"結果",並未違反醫 療常規已如前述,則SYNTAX SCORE僅係決定何種手術前 之評估方法,"結果"本身既無違法,自無再往回函詢未做 SYNTAX SCORE之"方法"是否違反醫療常規之必要。此外 ,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明輸血部分僅輸兩單位,有違醫療常 規,惟查,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已認被告張永明之處置未 違反醫療常規,且原告未說明並舉證應輸血多少才為適當 ,目前相關文獻為何?上該鑑定報告何處不可採?即請求 另送國立台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鑑定或函詢部分,本院認 均無必要。。  六、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張永明替黃美容實施心導管支架 手術有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 專業裁量,則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永明 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又被告張永明 對原告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第188條規定 ,對僱用人即被告員基醫院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無據。  七、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 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債 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既規定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主張被告張永明有所謂 可歸責之事由構成不完全給付時,即須受醫療法第82條第 2項之限制,即須認被告張永明有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始可認被告張永明 有可歸責之事由。然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張永明有故 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第82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張永明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又原告對被告張永明之請求既屬無據, 則原告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員基醫院應就其使用人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 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224 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張永明及員 基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祥2,059,287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張永明及員基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1,6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                  NO 民法第192條第1項 費用支付地點 支付項目 支付費用 支付期日 原證編號 1 醫療費用 員基醫院 住院期間 醫療費用 94,815元 110年3月16日 附件四a 2 彰基醫院 住院期間 醫療費用 31,326元 110年3月18日 附件四b 3 住院必要 支出費用 2,286元 110年3月16日 附件四c 4 殯葬費用 彰化殯葬館 停棺期間 場地費用 13,700元 110年3月28日 附件四d 5 出殯當日 冷氣費用 1,500元 110年3月30日 附件四e 6 停棺期間 拜飯費用 3,600元 110年3月30日 附件四f 7 出殯當日 餐盒費用 5,500元 110年3月30日 附件四g 8 台灣人文禮儀公司 喪葬費用 206,560元 110年3月31日 附件四h 9 高子創意有限公司 骨灰罈及紙紮 50,000元 110年4月 附件四i 10 員林禪寺 祭祀牌位 50,000元 110年5月8日 附件四j 11 合計 459,287元

2025-01-09

CHDV-112-醫-1-20250109-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75號 原 告 陳清爽 法定代理人 陳名揚 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 被 告 劉議方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萬1,50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10分之1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萬1,50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35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附 民卷第3頁)。嗣原告以民國113年11月7日民事準備書續狀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532萬3,7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 院卷第299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26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與欲橫越馬路步行至對向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 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四肢肢體無力、失語症及吞嚥困難等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等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69萬6,63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57萬4,600元。  ⒊看護費用:113萬7,800元。  ⒋長照費用(出院後看護費用):496萬2,800元。  ⒌精神慰撫金:800萬元。   以上共計1,532萬3,705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萬3,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被告超速行駛致本件事故發生;醫 療費用69萬6,630元、不能工作損失57萬4,600元、看護費用 113萬7,800元,均不爭執,其餘均爭執。原告夜間不當穿越 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為肇事主因,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另原告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220萬7,1 23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等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超速行駛,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此有系爭刑案卷宗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附卷可參(系爭刑案偵卷第153-157頁、本院卷第177-179 頁),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 錄表等資料,亦同此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負賠償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9萬6,630元、不能工作損失57萬4,60 0元、看護費用113萬7,800元,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中山醫院、童綜合醫院、霧峰澄清醫院本堂澄清醫院、澄 清復健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訴外 人七味包子饅頭專賣店出具之在職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訴外人宏願企業社收據等為證,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 准許。  ㈤長照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成為植物人,而需他人看護,看護費每月3 萬6,000元、原告餘命11年6月,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予認 定。又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共已 支出看護費用20萬6,200元(2萬6,200元+3萬6,000元×5月=2 0萬6,200元),業據其提出仁美護理之家自112年8月15日起 至113年1月31日止收費明細表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實。本院審酌原告 既因本件事故成為植物人,而需他人看護,自有支出長照費 用之必要。準此,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失應為,自112年8月15 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共已支出之20萬6,200元,及加計 以每月3萬6,000元,餘命11年6月止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393萬1,344元【計算方式為:3萬6,000×109.00000000=393 萬1,344.44208。其中10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 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 請求長照費用為413萬7,5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 系爭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及被告 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暨被告就本件事故過 失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0萬元方屬適當。  ㈦承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54萬6,574元【計算式:6 9萬6,630元+57萬4,600元+113萬7,800元+413萬7,544元+300 萬元=954萬6,574元】。  ㈧原告與有過失:  ⒈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行人 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 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 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刑案確定判決採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對系爭交通事故所為鑑定意見「 行人陳清爽,夜晚不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且 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劉議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夜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後,再波及對 向來車,為肇事次因。」,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認「行人陳清爽夜間不當穿越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為肇事主因;劉議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 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此鑑定結果並為兩造一致是認。本院 參酌本件事故相關事證,亦同此認定。足見原告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亦有過失,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 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與被告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分別負60%、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超速行駛,應負擔較重責任云云,惟據被告 否認在卷,並辯稱並無超速等語。查,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 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技用之及應時間 (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無車) 為1.6秒,另取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0.7至0.85,再以肇事當 地之速限每小時50公里計算,車輛所需之煞車時間為1.67至 2.02秒,換言之,車輛如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則必須 於3.27至3.62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前發現狀況,並開 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事故之發生。依據檔名「72_LINE_V0 0000000_00000000」影像,畫面約第7秒(初)行人陳清爽 開始步行進入車道,至第11秒(中)行人陳清爽與劉議方車 發生碰撞,時間相距約4.32秒,是以,如劉議方車有確實注 意車前狀況,應得以防範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上述覆議意見 書附卷供佐(本院卷第178頁),是如被告以速限每小時50 公里行駛,其所需煞車時間為1.67至2.02秒,而原告開始步 行進入車道,至與被告發生碰撞,時間相距約4.32秒,顯見 被告於事發時其時速並未逾速限50公里/小時,原告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超速行駛應負較重之肇事 責任等語,尚非可採。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60% 之賠償金額。  ㈨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得強制險給 付保險金220萬7,12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後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1萬1,507元(計算式:954萬6,574 元×40%-220萬7,123元=161萬1,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㈩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6日(附民 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 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萬1,507元,及自113年1月2 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 喚原告主治醫師到庭作證,以資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乃肇 因被告超速行駛,因被告並無超速行駛之情,業經認定如上 ,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 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聲請失能鑑定費用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0

CHEV-113-彰簡-475-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陳麗芬 陳麗芳 陳雅琴 陳雅琪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黃若清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被 告 陳來興 陳宏棋 陳吳金菊 陳錫慶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600/12000) ,被告分別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3樓、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竟 未經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土地之損害,而被告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縱令被告所 提出民國72年1月6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真,被告 應依約定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訴請:㈠先位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各自起算日至清償日 止按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各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原告全體共有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94萬3,633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全體共有人;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訴外人陳塗圳之繼承人,原告則為訴外人陳 金江之繼承人,陳金江曾與陳塗圳就系爭土地(合併自臺北 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等)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陳塗圳 放棄租用權,陳金江則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予陳塗圳,陳塗圳嗣後雖違約拒不移轉,伊仍非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又原告雖主張消滅時效、債之相對性,卻混淆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與本件合法權源無涉,且原告既為陳 金江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其義務而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至 於原告身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伊並無負擔之義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2頁):  ㈠原告為陳金江之繼承人,被告為陳塗圳之繼承人。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分別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系爭 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層次面積依序分別為97.01、107、10   7、10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93頁)。  ㈢原告已繳納系爭土地98年至112年地價稅共計87萬1,989元( 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有明定。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是以,被告既不否認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就具有正當權源一事舉證證明 。  ⒉經查,被告業已提出被證1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至 第77頁)為憑,而其原本經當庭勘驗後,可知該文件係以護 貝方式保存,正面內容核與被證1相符,背面則無文字但有 字跡透出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30 3頁、第305至第309頁),參以系爭協議書原本與影本內容 完全相符,並無塗改變造之情事,難認有偽造之嫌,且該原 本紙張陳舊單薄,正面字跡已透析至背面,折痕處略有破裂 ,亦與所載係72年間簽立吻合一致,故系爭協議書形式上應 屬真正,堪可認定。  ⒊其次,兩造並不爭執原告為陳金江之繼承人,被告為陳塗圳 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又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取系爭 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案卷後,可知系爭建物起造 人為被告陳來興、陳吳金菊、陳錫慶、訴外人陳安雄(被告 陳宏棋之被繼承人),而陳金江同意於其所有之臺北市○○段 0○段000地號等土地(系爭土地合併前之地號)上建造系爭 建物等6棟建物,並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申請核發前開土地 未訂立三七五租約之證明獲准等情,有起造人名冊、臺北市 中山區公所72年5月13日函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12-5頁至第312-9頁、第312-13頁至第31 2-21頁),核與系爭協議書第1至3條約定,亦即陳塗圳放棄 對於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租用權,並向相關機關申請退租 終止租約,而由陳金江補貼系爭土地上所建造樓房同棟內一 至四層(連同基地應有部分在內),陳塗圳可優先選定位置 ,並指定起造人名義等節,相符一致,足認系爭協議書所載 內容確屬真實可信。  ⒋是以,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因陳塗圳放棄三七五租約之 租用權,陳金江允以補貼系爭建物連同基地應有部分,而兩 造各為陳金江、陳塗圳之繼承人,自應繼受前揭法律關係並 受拘束,故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自具有正當權源,原告所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為不當得利云云,並非可採。  ⒌至於原告雖另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 求權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57頁、第400頁),惟消滅 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 付而已,原有法律關係並不因此消滅,本件中系爭建物自建 成起即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縱令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仍無妨其占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併予敘明。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  ⒈兩造雖不爭執原告已繳納系爭土地98年度至112年度地價稅共 計87萬1,989元、113年度地價稅7萬1,644元(見本院卷第40 0頁),原告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負擔前 開地價稅云云,惟細繹該協議書第6條內容:「乙方(即陳 塗圳)所分得樓房連同基地,應負稅金,於交屋前由甲方( 即陳金江)負擔,交屋後歸乙方(即陳塗圳)自理」(見本 院卷第75頁),佐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明由陳金江補貼 系爭土地上所建造樓房同棟內一至四層(連同基地應有部分 在內)予陳塗圳,足見前開第6條係約定關於房地移轉前後 雙方如何負擔稅金之事宜,亦與一般房地交易常態相符,故 依照前開約定,於系爭建物(含其基地)均已移轉交付於陳 塗圳一方後,自應由其負擔房屋及地價等相關稅賦,乃屬當 然之理。然而,陳金江並未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移轉系爭建 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陳金江或其指定之人,反而 由原告等人繼承前開土地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頁、第33頁至第34頁),原告亦明白表示前開移轉土地登記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見本院卷第400頁),顯有拒絕履行之 意,自與系爭協議書前開約定意旨未合,而非第6條約定所 欲規範適用之狀況,尚無從執此逕予推論於系爭土地未移轉 所有權之前,陳塗圳一方(即被告)仍有負擔地價稅之義務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 地價稅等節,難認有據。  ⒉其次,原告另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云云 ,惟被告係基於系爭協議書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難謂有何 不當得利之情事,已如前述,至於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依照土地稅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 務,而揆諸前開說明,依照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既 未受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須繳納地價稅,亦不能謂 其因此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原告前開請求,並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 ,請求被告各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連帶給付 地價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姓 名 金 額 (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1 陳來興 18萬4,001元 112年8月24日 3,117元 2 陳宏棋 20萬2,949元 同上 3,438元 3 陳吳金菊 20萬1,649元 112年9月6日 3,438元 4 陳錫慶 20萬1,649元 同上 3,438元

2024-12-27

TPDV-113-訴-120-20241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李恩喆 王宸博 被上 訴 人 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芮華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昱翔律師 被上 訴 人 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誠 訴訟代理人 胡詩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新國際公司) 及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新綠能公司,與誠新國際 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均為曾慶成,嗣於本院 審理中分別變更為劉芮華、張芳誠,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1、421頁),其等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41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 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 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且應以先位之訴判決 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成就之時。查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原僅請求誠新國際公司為給付,嗣於原審追加 備位被告以備位聲明請求誠新綠能公司給付(見原審卷第15 7至158頁),是本件屬於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審就先位及 備位之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仍應依上開說明定其裁判順序,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誠新國際公司與誠新綠能公司為關係企業,訴 外人鄭价展、吳明珠、孫妙青均係誠新國際公司委託與其洽 談本件採購預力混凝土基樁之人員。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 28日應吳明珠所詢,以電子郵件寄送5,000支400C-10M基樁 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同日吳明珠以電子郵件回傳 經鄭价展簽名之系爭報價單並商請先安排備貨事宜,上訴人 即於翌日向越南供應商PHAN VU INVESTMENT CORPORATION( 下稱潘武公司)訂購並要求備料,復依吳明珠之要求,開立 價金30%定金發票予誠新國際公司,是雙方已就預力混凝土 基樁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退 步言之,孫妙青於111年10月4日下午以電子郵件回簽設計圖 予上訴人時,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已互為同意,其餘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亦推定契約為 成立。依系爭報價單說明欄第6點約定,誠新國際公司應於 收到合約正式生效後6天付款,隨後上訴人亦擬定基樁採購 契約書寄予誠新國際公司。詎誠新國際公司既未簽署亦不支 付定金,嗣又片面要求更改基樁規格增加端板厚度為19mm, 且於上訴人已同意吸收更改規格所增加之費用後,仍未履行 價金給付義務,構成給付遲延,致上訴人受有遭潘武公司沒 收美金100萬元預付款之損害。因誠新國際公司於原審抗辯 鄭价展、吳明珠、孫妙青非其所屬人員,而係誠新綠能公司 員工,故請求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給付遲延規定,次 依基樁採購契約書第11條第4項違約金約定,先位請求誠新 國際公司、備位請求誠新綠能公司賠償上開損害折合新臺幣 (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3,074萬5,000元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誠新國際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3,07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誠新綠能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3,074萬5,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誠新國際公司部分:本件交易相對人係誠新國際公司,非誠 新綠能公司,然誠新國際公司從未依系爭報價單說明欄第6 、11點約定與上訴人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且上訴人已於111 年10月5日以電子郵件重新報價並修改合約金額,足認系爭 報價單已失其效力,因上訴人重新報價增加120萬元價金, 誠新國際公司未予同意,故買賣並未成立。至誠新國際公司 於111年10月4日將基樁設計圖〈第一版〉回簽予上訴人,僅係 確認孔洞位置,非同意端板厚度為16mm,此由吳明珠111年9 月22日詢價時強調基樁規格為外徑、尺寸長度需符合CNS260 2規定(即樁徑400mm、端板厚度19mm),及上訴人財務人員 林秀香於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34分以電子郵件向誠新國際 公司員工孫妙青表示「端板厚度不是16mm,應改為19mm,貴 司有跟我公司李總確認過」等語而自承所製作之設計圖有誤 ,可證雙方未達成合意。又雙方未依系爭報價單說明欄第6 點製作後續之書面契約,約定之要式行為未完成,依民法第 166條規定,契約不成立。縱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惟因 未簽立正式書面合約,依系爭報價單說明欄第6、10項之付 款期尚未起算,自無由構成給付遲延。再者,上訴人亦未舉 證已支付潘武公司基樁預付款美金100萬元或遭潘武公司扣 抵款項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誠新綠能公司部分:其並非系爭買賣之交易相對人,此由上 訴人自行在系爭報價單上繕打誠新國際公司可知,自不得單 以鄭价展等人為誠新綠能公司員工,即將效力強加於誠新綠 能公司。況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自無給付遲延可言,且 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0至39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誠新國際公司(吳明珠)於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38分寄發電 子郵件予上訴人,並於郵件中表明「基樁規格規範及基樁規 格表(如下),請以此為準」,同時於電子郵件表格中以框 線表達規格需求(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 號卷宗《下稱臺南地院卷》第37頁)。  ㈡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下午12時51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誠新國 際公司(吳明珠),同時提供金額7,177萬8,000元、數量5, 000支之系爭報價單。同日下午4時11分誠新國際公司(吳明 珠)將鄭价展簽名之系爭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上訴人, 報價單說明欄記載以下事項(見臺南地院卷第39至45頁)。   四、預計交期:分兩艘船進貨11/5號至安平港2500支,11/2 0至安平港2500。(如遇到不可抗力因素,交貨双方再議 )。   五、依循規範CNS2602C級(依附本公司圖面)業主簽章確認 規範製造。   六、本公司收到合約正式生效後6天付款。   十一、確認後請回傳至公司以利備料與製作合約書。  ㈢上訴人(林秀香)於111年10月3日下午5時22分以電子郵件檢 附報價單、基樁採購契約書〈第一版〉、設計圖〈第一版〉予誠 新國際公司(鄭价展)(見臺南地院卷第63至78頁)。  ㈣誠新國際公司(孫妙青)於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42分將誠新 國際公司方振平簽名之設計圖回簽予上訴人,請上訴人確認 以利發包製作。上訴人(林秀香)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34分 以電子郵件回信表示:「孫小姐:端板厚度不是16mm,應改 為19mm,貴司有跟我公司李總確認過,請在第一張圖更改」 (見臺南地院卷第79至87頁)。  ㈤上訴人(林秀香)於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24分以電子郵件向 誠新國際公司(孫妙青)表示:「以此份圖紙為準,煩請回 簽謝謝!⒈端板厚度已經改為19mm.⒉第四張圖是要畫打樁基 準線,我司還要請越南那裡工人作業,沒有向貴司收費」( 見臺南地院卷第89頁)。  ㈥誠新國際公司(孫妙青)於111年10月4日下午6時9分回傳修 改後之基樁採購契約書〈第二版〉予上訴人(見臺南地院卷第 101至111頁)。  ㈦上訴人(林秀香)於111年10月5日下午4時19分寄發電子郵件 予誠新國際公司(孫妙青)表示:「孫小姐您好,9/28報價 端板是16mm,經詢問越南廠商要改19mm要在增加費用1,200, 000元,合約已經修改金額」,並同時將誠新國際公司修改 後之第二版基樁採購契約書再修正為第三版傳送予被上訴人 (見臺南地院卷第113至124頁)。  ㈧誠新國際公司(吳明珠)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9時48分寄發 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已將定金發票正本退還並寄出,上訴人 業已收受(見臺南地院卷第127至129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誠新國際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惟誠新國 際公司未依約給付價金,且於原審抗辯鄭价展、吳明珠、孫 妙青均非其員工,未獲授權,爰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 規定,次依基樁採購契約書第11條第4項約定,先位請求誠 新國際公司、備位請求誠新綠能公司賠償其遭潘武公司沒收 美金100萬元預付款之損害或遲延付款之違約金等情。誠新 國際公司於本院已不否認鄭价展、吳明珠、孫妙青代其與上 訴人接洽系爭買賣,惟否認雙方買賣契約成立及上訴人受有 損害,並執前詞置辯,是以,兩造之爭點應為:㈠⒈兩造就系 爭買賣契約是否意思表示合致、有無完成約定要式行為、契 約是否成立?⒉被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情形?⒊上訴人是否受 有損害?㈡誠新綠能公司另抗辯其並非系爭買賣之交易相對 人,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391頁)。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 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特別注 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倘當事人已視該常 素或偶素為契約必要之點,而有所表示,其意思表示又不一 致時,即難謂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以標的物及價金之 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 外,若有將契約之常素或偶素如買賣價金之清償時間、給付 方法及比例,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 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 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誠新國際公司有意購買預力混凝土基樁,前於111年9月22 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詢價,並檢附「基樁規格規範及基樁 規格表」為據(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下逕稱其姓名)於同年月28日與誠新國際公司協理 鄭价展以LINE聯繫基樁交付期限後(見臺南地院卷第47頁) ,李青枬於當日下午12時51分將報價單寄予誠新國際公司採 購專員吳明珠,吳明珠隨即於當日下午4時11分將鄭价展簽 名之系爭報價單回寄予李青枬(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上 訴人翌日即29日即向潘武公司請求備料(見臺南地院卷第49 、51頁)。嗣同年10月3日上訴人財務人員林秀香將系爭報 價單、設計圖〈第一版〉、採購契約書〈第一版〉寄予誠新國際 公司鄭价展後(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由誠新國際公司採 購經理孫妙青於翌日【4日】下午2時42分回簽設計圖〈第一 版〉予林秀香,林秀香隨即於當日下午3時34分回信表示:「 孫小姐:端板厚度不是16mm,應改為19mm,貴司有跟我公司 李總確認過,請在第一張圖更改」(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 ;林秀香復於同日下午4時24分以電子郵件向孫妙青表示: 「以此份圖紙為準,煩請回簽謝謝!⒈端板厚度已經改為19m m…」(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孫妙青同日下午6時9分回傳 修改後之採購契約書〈第二版〉予林秀香(參不爭執事項第㈥ 點)。翌日【5日】下午4時19分林秀香檢附再修改之採購契 約書〈第三版〉以電子郵件向孫妙青表示:「孫小姐您好,9/ 28報價端板是16mm,經詢問越南廠商要改19mm要在增加費用 1,200,000元,合約已經修改金額」等語(參不爭執事項第㈦ 點),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往來郵件可知,誠新國際公 司於111年9月28日回簽報價單時,尚未接獲上訴人之設計圖 〈第一版〉或採購契約書〈第一版〉,此由翌日即同年月29日上 訴人副總姜武毅聯繫提供採購契約書予吳明珠時,表示:「 請填入交貨地點及聯絡窗口,並確認設計圖」等語(見臺南 地院卷第55頁),足知雙方仍有契約尚待蹉商及圖說尚待確 認。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寄交設計圖〈第一版〉及採購契約 書〈第一版〉後,雖誠新國際公司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回傳經 方振平書寫「洞位320確定111.9.29」等字並簽名之設計圖 (見臺南地院卷第81頁),惟未及1個小時,上訴人財務人 員林秀香隨即發信通知誠新國際公司孫妙青表示基樁端板厚 度16mm有誤,應改為19mm,並說明誠新國際公司前已向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李青枬確認端板厚度應為19mm,足見當時兩造 並未就設計圖〈第一版〉所載「16mm之端板厚度」達成合意。 同日誠新國際公司孫妙青將採購契約書〈第一版〉修改為第二 版回傳予林秀香,林秀香翌日再予修改為第三版回傳予孫妙 青時表示因端板厚度改為19mm,故價金要增加120萬元,可 見兩造此時對於「買賣價金」亦未達成合意,故誠新國際公 司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未趨一致而不成立,應 屬有據。  ㈢上訴人固主張誠新國際公司於111年9月28日回簽報價單時, 至遲於同年10月4日回簽設計圖時,買賣契約已然成立云云 (見本院卷第388頁)。惟查:  1.誠新國際公司於同年月22日向上訴人詢價之電子郵件已在「 基樁規格規範及基樁規格表」上以紅框標明基樁樁徑400、 厚度75以及鋼板接頭之規格,並表示須符合CNS2602規定( 見臺南地院卷第37頁),而CNS2602規範之基樁樁徑400配合 之端板厚度即為19mm,有誠新國際公司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於106年3月31日修訂頒布之「離心法先拉式預力混凝土基 樁」(CNS2602)國家標準足稽(見原審卷第73、80頁)。 雖上訴人前於111年9月14日提供參考之報價單所附圖說記載 端板厚度為16mm(見臺南地院卷第31、35頁),然誠新國際 公司其後於同年月22日郵件中既已特別檢附「基樁規格規範 及基樁規格表」,並要求所購買之基樁須符合CNS2602規定 (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而回簽之系爭報價單說明欄第5點 並加載「業主簽章確認規範製造」(見臺南地院卷第45頁) ,且李青枬及楊耀鴻(上訴人之設計人員)於同年月29日以 LINE傳送「基樁端板確認圖」予誠新國際公司工程部經理楊 昌融(見本院卷第294、299、388頁),足見雙方當日尚在 確認端板規格厚度,上訴人主張前1日回簽報價單時買賣契 約已經成立,實非可採。  2.又誠新國際公司採購經理孫妙青於111年10月4日回簽設計圖 〈第一版〉予上訴人後,上訴人財務人員林秀香隨即回信指出 回簽之設計圖端板厚度16mm有誤,並主動將更正後之設計圖 〈第二版〉寄送予誠新國際公司,顯見雙方就設計圖〈第一版〉 所示端板厚度16mm並未達成合意,上訴人主張誠新國際公司 當日回簽設計圖時契約已然成立,亦非事實。又當事人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始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此觀 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雙方既以LINE確認基樁端 板圖說、以電子郵件修正端板厚度,顯見端板厚度並非未經 表示意思,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推定契約成立。而一般基樁交 易習慣上,端板厚度縱非買賣契約之要素而為常素或偶素, 然誠新國際公司既特別注重,上訴人復傳送「基樁端板確認 圖」予誠新國際公司確認,自當尊重而認屬於契約必要之點 ,兩造既未就端板厚度16mm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上訴人更正 端版厚度為19mm後復要求加價120萬元,益見兩造對於「買 賣標的」及「買賣價金」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均未達合致 ,契約自未成立。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11年9月28日寄送系爭報價單時有附具端 板厚度16mm之設計圖,誠新國際公司主觀認知端板厚度為19 mm,且片面要求更改厚度規格,經上訴人同意吸收更改所增 加費用後,仍未依約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云云。經查:  1.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青枬於111年9月28日寄送系爭報價單予 吳明珠,係請其查收報價單及告知交貨期日,無涉圖說,該 電子郵件亦無設計圖之附件可憑(見臺南地院卷第39頁), 上訴人主張此時已提供設計圖予誠新國際公司,並無實據。 另依前述國家標準,CNS2602規範之基樁樁徑400配合之端板 厚度即為19mm,縱認誠新國際公司於111年9月22日電子郵件 中僅標示基樁樁徑400而未指明端板厚度(見臺南地院卷第3 7頁),惟客觀上仍可依國家標準查對特定端板厚度,上訴 人主張端板厚度19mm係誠新國際公司主觀認知,尚非可採。  2.上訴人副總姜武毅於111年9月29日與吳明珠聯繫時要求確認 設計圖(見臺南地院卷第55頁),當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 青枬以LINE傳送「基樁端板確認圖」予楊昌融後,楊昌融回 覆「要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足見當時雙方係 在確認端板規格厚度,而設計圖〈第一版〉係4天後之同年10 月3日始寄送予誠新國際公司,縱翌日誠新國際公司採購經 理孫妙青回寄設計圖〈第一版〉時未發現端板厚度有誤,惟當 時雙方工程人員顯然已經確認端板厚度為19mm,林秀香始能 立刻回信指正,足證並非誠新國際公司片面更改端板厚度。  3.再查,林秀香於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24分寄發之電子郵件 雖表示:「以此份圖紙為準,煩請回簽謝謝!⒈端板厚度已 經改為19mm.⒉第四張圖是要畫打樁基準線,我司還要請越南 那裡工人作業,沒有向貴司收費」(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 ,惟其所指第4張圖沒有另外收費係指「畫打樁基準線」乙 事,核與修改第1、3張圖「端板厚度」無涉,此觀該封電子 郵件檢送之設計圖〈第二版〉即明(見臺南地院卷第93至99頁 )。佐以林秀香翌日即同年月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已明確表 示端板厚度由16mm改為19mm要再加價120萬元,顯見上訴人 主張其同意吸收更改規格所增加之費用,係誠新國際公司於 契約成立後違約不支付價金云云,並不可信。  4.上訴人另聲請證人林秀香欲證明端板厚度16mm之設計圖經誠 新國際公司確認回簽,係誠新國際公司於雙方契約成立後片 面要求更改。惟查,誠新國際公司孫妙青固於110年10月4日 將方振平簽名之設計圖〈第一版〉回寄予上訴人,惟因雙方工 程人員已在此之前確認端板厚度為19mm,故誠新國際公司縱 於同年10月4日回傳未更正之設計圖,亦不足認為雙方就端 板厚度16mm達成合意,已詳述如前,故無調查之必要。  ㈤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遭潘武公司沒收美金100萬元預付款之損 害,惟依其提出之潘武公司信函(見臺南地院卷第131至133 頁),僅足證明潘武公司曾發信予上訴人表達將扣抵款項, 不足證明上訴人已遭扣款。至於上訴人提出與潘武公司人員 之對話光碟,要屬上訴人之單方陳述,無從確認是否遭到扣 款,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並有兩造提出之譯文可參(見 本院卷第303、383、389頁)。上訴人再提出大陸地區蘇州 自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稅務登記 證、營業執照(見本院卷第325至329頁),主張潘武公司係 自上訴人設立之上開大陸地區公司扣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0 8頁),惟此顯然非上訴人遭潘武公司扣款之證明,故難認 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乙情為真。  ㈥末查,上訴人在原審追加誠新綠能公司為備位被告,無非係 因誠新國際公司在原審抗辯鄭价展、吳明珠、孫妙青均非其 所屬人員,而係誠新綠能公司員工。惟查,誠新國際公司於 本院已不否認為系爭買賣交易之預定買方,且不爭執鄭价展 、吳明珠、孫妙青均代其洽辦系爭買賣(見本院卷第389頁 ),再綜酌系爭報價單所列對象、設計圖所示業主、採購契 約書所列買方均為誠新國際公司(見臺南地院卷第41、45、 65至66、75、93、103至104、115至116頁),自應認誠新綠 能公司非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相對人,上訴人對誠新綠能公 司請求賠償及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與誠新國際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因意思表示 不一致而未成立,誠新綠能公司則非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規定、基樁採購契約書 第11條第4項約定,先位請求誠新國際公司、備位請求誠新 綠能公司賠償3,074萬5,000元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或請求 給付違約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2-27

TPHV-113-重上-612-20241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6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橙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18時40分許起至112年3月 28日下午2時10分許止,向原告承租車輛計15次,惟被告尚 欠租金新臺幣(下同)8,240元、油資4,036元、ETC通行費3 22元、安心服務費2,710元,以上合計15,308元未清償等情 ,有雙證件自拍彩色影本、歷次租用紀錄費用計算總表、特 約廠商企業月結方案合約書、汽車出租單、行照、通行費收 款憑證、申請安心服務費資料、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5

TPEV-113-北小-4860-20241225-1

原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晉嘉 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晉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董晉嘉與楊庭睿、許淳雅、羅浩瑜(楊庭睿、許淳雅、羅浩 瑜均已職權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53分 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古崗金湯港土地公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董晉嘉 徒手竊取上開廟宇內之土地公神像1尊,許淳雅、羅浩瑜負 責把風,得手後由楊庭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將前開神像載至金門縣○○鄉○○○0○0號代天府,再由董晉嘉 將前開神像置於金爐內燒毀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董森堡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73-174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 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許淳雅、楊庭睿、羅浩瑜、告訴人即證人董森堡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派出所監視器畫面、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門縣金城鎮古崗 金湯港土地公廟神像失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又被告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楊庭睿、許淳雅、羅浩 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竊盜後之毀損行為,乃屬 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揭犯罪情形並 無堪以憫恕之情狀,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 非有據。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但竊取之財 物價值尚非巨大,又無前案紀錄,且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登報道歉(參本院卷第57-58、1 11-113頁之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3號筆錄、匯款資料、金 門日報影本);兼衡其國中結業、未婚無子女、為挷鐵工、 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表卷足 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再賠償道歉,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後,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諭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萬元,以資砥礪,改過自新。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 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考)。查被告本案所 竊取之神像為其犯罪所得,惟遭燒毀僅剩底座,除底座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外(參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並積極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及道歉之條件,揆諸上揭說 明,應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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