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0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1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84號),嗣被
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少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小米牌銀色手機壹支
(價值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米黃色手
提包1個」補充更正為「米黃色手提包1個(內含港幣8元、
新臺幣1,276元、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中華航空金卡1張、
充電器1個、皮夾3個等財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少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
密接時間、同一場所,接連竊取告訴人彭俊豪之手提包及手
機,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即
為已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所需,徒手行竊告訴人上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其近2年內已有多次竊盜、
詐欺得利(於餐廳消費後未付款)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檢察官並未主張累犯加重),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
非是,顯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易
字卷第42至43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所竊財物之總價值、被告犯後業已將竊得之部分
財物交付警局以使告訴人得以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
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因施用毒品造成輕度精神障礙,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受上開精神障礙造成
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造成上
述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米黃色手提包1個(含內容物)及小米牌銀色手
機1支(價值新臺幣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就現金
新臺幣1,100元及小米牌銀色手機1支尚未扣案,且核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其餘被告所竊物品,業經被告交
付警局,而由員警通知告訴人領回,此有卷附認領拾得物領
據可佐(見偵卷第25至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TPDM-113-簡-3766-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