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少軒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14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少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少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少軒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引用受刑人蔡少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 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罰金新臺 幣(下同)8000元)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罰金13000元)。本院 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時間分布於113年5月 8日至10日間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NDM-113-聲-1998-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8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17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少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 被告施用詐術誆騙告訴人王為祥提供載客勞務,造成告訴人 受有經濟上損失,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賠償告 訴人損失,然屆期未履行承諾,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另 考量被告有毒品、竊盜、詐欺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清潔工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施用詐術而取得之不法利益為車資新臺幣842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NDM-113-簡-2691-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0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1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84號),嗣被 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少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小米牌銀色手機壹支 (價值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米黃色手 提包1個」補充更正為「米黃色手提包1個(內含港幣8元、 新臺幣1,276元、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中華航空金卡1張、 充電器1個、皮夾3個等財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少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 密接時間、同一場所,接連竊取告訴人彭俊豪之手提包及手 機,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即 為已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所需,徒手行竊告訴人上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其近2年內已有多次竊盜、 詐欺得利(於餐廳消費後未付款)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檢察官並未主張累犯加重),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 非是,顯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易 字卷第42至43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所竊財物之總價值、被告犯後業已將竊得之部分 財物交付警局以使告訴人得以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 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因施用毒品造成輕度精神障礙,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受上開精神障礙造成 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造成上 述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米黃色手提包1個(含內容物)及小米牌銀色手 機1支(價值新臺幣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就現金 新臺幣1,100元及小米牌銀色手機1支尚未扣案,且核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其餘被告所竊物品,業經被告交 付警局,而由員警通知告訴人領回,此有卷附認領拾得物領 據可佐(見偵卷第25至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2

TPDM-113-簡-3766-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軒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少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張嘉玗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畫冊4本, 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業 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以及被告之犯罪目的、 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畫冊4本,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TPDM-113-簡-2634-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