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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吳李寶雲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玉虎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397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伊父親吳竹根與上訴人之公公吳 元進於民國50年間共同建築,坐落於分割前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原870地號土地)。嗣原870地號土地於70 年間進行分割,分割時共有人均同意不保留系爭建物,土地 分割線自系爭建物中間剖開,而由吳竹根取得分割後之870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歸仁區八甲西段988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988地號土地),上訴人則取得相鄰之同段870-3地號土地 (即重測後之歸仁區八甲西段9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9地 號土地)。又吳竹根死亡後,伊於79年間繼承取得系爭988地 號土地,惟因吳元進年邁行動不便,遂與伊協商讓吳元進繼 續住居使用系爭建物,待其往生後再拆除系爭建物。嗣吳元 進於110年10月間死亡,被上訴人又再向伊協商民間習俗往 生後「對年」(滿一年之意)再行拆屋,經伊同意後(下稱 系爭協議),詎料被上訴人迄今卻反悔不願拆除,惟系爭建 物已無占用系爭988地號土地之權利,則依系爭協議,先位 請求上訴人應容忍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988地號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甲⑴、甲⑵、甲⑶、甲⑷部 分建物,不得阻擋。 (二)如認兩造間無系爭協議,伊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請求兩 造共有系爭建物准予分割。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為2分之1,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3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建物。關於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伊主張將系爭建物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甲⑴、甲⑵、甲⑶、甲⑷分歸伊取得,編號乙⑴、乙⑵ 、乙⑶分歸上訴人取得,或將系爭建物全部分歸伊取得,伊 願依超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之價格即新臺幣 (下稱)24萬478元(下稱系爭鑑定價格),所計算上訴人應有 部分1/2之價值,補償12萬240元予上訴人。 (三)又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988地號土地上搭建如原 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B之木造房、編號C之木造房及鐵架、編 號D之鐵架(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等情。 並先位聲明:1.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甲⑴、甲⑵、甲⑶、甲⑷部分建物,不得阻攔;2.上 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兩造共有 系爭建物准予分割。准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⑴、甲⑵、甲⑶ 、甲⑷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乙⑴、乙⑵、乙⑶分歸上訴人所有; 2.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備位聲明:1.兩 造共有系爭建物准予分割。准將系爭建物分歸被上訴人單獨 所有,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12萬240元;2.上訴人應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乃被上訴人父親吳竹根與伊公公吳 元進所共同建築,並約定由吳竹根使用東側部分,吳元進使 用西側,且分別設立稅籍,已有分管協議之存在。嗣因吳元 進之原87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均遭強制執行,由 伊於64年10月間拍賣取得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伊另於70 年間與吳竹根及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原870地號土地,其中 吳竹根分得原870地號土地(即系爭988地號土地),伊分得 同段870-3地號(即系爭989地號土地)。又伊於64年10月間 即已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並依上開分管協議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西側迄今,且吳元進身後之事非其所能 決定,否認伊有與被上訴人達成於吳元進對年後再行拆屋之 協議。再者,系爭地上物係緊鄰系爭建物建築,並由伊占有 使用,應認已成為系爭建物之從物,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分 割系爭建物,另一方面又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顯有矛盾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諭知:㈠系爭 建物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12萬 240元;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勝 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關於系爭建物分割方 法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已依分管 協議,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東西兩側數十年,原審將系爭 建物全數分歸由被上訴人取得,則以被上訴人欲將系爭建物 拆除,不僅明顯違反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亦未考量系爭建物 為伊一家人賴以居住生活之房屋,顯然不當。關於系爭建物 之分割方法,伊主張將系爭建物全部分歸伊單獨取得,伊願 按系爭鑑定價格,補償半數即12萬240元予被上訴人,或依 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如原 判決附圖三所編號A部分面積44.67平方公尺,伊取得如原判 決附圖三所編號B部分面積80.82平方公尺等語,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之裁判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分歸上訴人單獨 取得;或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A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 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B之事實上處 分權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略以:上 訴人夫婦自72年間即已搬離系爭建物,迄今已近40年未曾再 居住系爭建物,上訴人夫妻係借住於上訴人配偶吳祈財之舅 舅家,系爭建物自吳元進過世後迄今均無人居住,顯見上訴 人對系爭建物並無生活上或情感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又 系爭建物坐落在兩造各自單獨所有之系爭988、989地號土地 ,若採上訴人之分割方法,將使上開2筆土地無法開發利用 ,並造成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不一,產權益增複雜等語。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 分,及上訴人就其備位之訴關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為未 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且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契約,惟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及稅籍證明書(見 原審簡字卷一第319頁、原審簡字卷二第19、20頁),堪信為 實在。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建物,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建物依何方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 如下:  (一)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 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二)經查,系爭建物乃木石磚造平房,有一獨立大門出入口在房 屋北側,房屋東側臨大明三街,系爭建物大部分坐落於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98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⑴部分面 積45.24平方公尺,以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89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乙⑴部分面積80.25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見原審調字卷第45、47頁),復經原審會同臺南市歸 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 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原審簡字卷一第329至 351、359頁、卷二第75至81、123頁),自堪信實在。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提出分割方法,均優先主張系爭建物分 歸由其等單獨取得,另以系爭鑑定價格24萬478元,按未受 建物分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金錢補償,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因雙方均有原物分配之意願,自不 宜變價分割,又系爭建物對外僅有單一出入口,依其格局及 出入方式,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並非可分割為二部分各自 獨立使用之房屋,且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或使用現況,原 物分割兩造各半,尚須額外支出補強房屋結構之費用,難認 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非妥適。故本院認使系爭建物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應採將系爭建物原物分配 予部分共有人,而就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 分割方式為當。 (四)關於究由何人受原物分配,何人受金錢補償,本院審酌房屋 與土地雖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惟性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 不能脫離土地單獨存在,而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其中系爭 988地號土地所有權乃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則如將系爭建物 分歸上訴人取得,將造成建物與所坐落之系爭988地號土地 所有權繼續分離,徒增法律關係複雜,且依被上訴人於訴訟 中所陳之開發系爭988地號土地計畫,兩造將來必須處理拆 屋還地之問題,倘若上訴人日後須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98 8地號土地之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⑴部分面積45.24平 方公尺),亦僅能保留建物南側部分(即附圖一所示編號乙⑴ 部分),無從完整保存,自難認上訴人仍可居住使用上開房 屋。又被上訴人固表明取得系爭建物後,會將之全部拆除, 以利土地開發,依此觀之,若將系爭建物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雖不利於系爭建物之存續,惟考量系爭建物屬老舊磚造平 房,使用年份已久,其價值經鑑定亦僅有24萬478元,經濟 價值不高,有兩造不爭執之超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簡字卷二第88至110頁) ,且若遷就系爭建物之保留,不但使系爭988地號土地其餘 部分呈不規則形狀,難以有效利用,如此亦無助於簡化房屋 及其所占用基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誠非妥適。從而,本 院衡量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各項因素,認將系爭建物全部分歸被 上訴人取得之分割方法,一方面可消滅建物之共有關係,符 合分割共有物制度之目的,另一方面,亦因被上訴人已表明 願就分割後取得之系爭建物拆除,可避免日後可能衍生拆屋 還地之訟累,甚至可兼顧兩造土地整體規畫利用,以發揮應 有之經濟效益,應屬妥適。 (五)又共有人若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法 院於裁判分割時,固應加以考量,以符合公平原則。上訴人 雖稱其有居住系爭建物之需求。然而,為免建物與基地為不 同人所有,為調和建物與基地之利用關係,促進物盡其用, 本院認宜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至於上訴人之居住利益,可以適當之金錢補償,供其另覓他 處生活,不致造成其生活或經濟上的重大損害。 (六)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 爭建物經超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為24萬478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以該鑑定結果為金錢補償之基礎, 得以反映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自屬適當,亦為兩造所同意 (見本院卷第88、93頁),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 為2分之1,是系爭建物原物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其應補償 上訴人12萬239元,惟被上訴人願以整數12萬240元補償上訴 人,自無不可,爰依此諭知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12萬240 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為有理由。原判決將系爭建物 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12萬240 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採取之分割方法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2-05

TNDV-113-簡上-186-2025020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蔡重恩 蔡謝素梅 蔡昇翰 蔡孟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被 告 蔡重仁 蔡方秋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於事實及理由:貳、三、㈣系爭鐵皮建物部分 坐落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為「蔡謝素梅」、蔡孟勳共有,部分坐 落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為「蔡重恩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系爭 鐵皮建物部分坐落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為「蔡昇翰」、蔡孟勳共 有,部分坐落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為「蔡重恩、蔡謝素梅、蔡昇 翰、蔡孟勳共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頁所載之附表內容,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 表內容。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 號 所有人→ 蔡重恩 蔡謝素梅 蔡昇翰 蔡孟勳 土地、建物↓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1/687 201/687 285/1374 285/1374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1/687 201/687 285/1374 285/1374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 0 0 0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0 0 0 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0 0 1/2 1/2 6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0 0 1/2 1/2

2025-02-03

TNDV-112-訴-2039-20250203-3

續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繼續審理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宋桂媚 相 對 人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秀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審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續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2條規定,和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嗣後得知,自知悉時起算。本院臺南 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93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 所為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抗告人未經合法代 理,該和解筆錄即屬無效,抗告人經稅捐單位告知房屋變更 登記,始知有和解之情,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本 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續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 )未查明上開無效之事由,即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500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 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 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固應自知悉時起算, 惟主張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93號請求確認所 有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抗告 人本人、抗告人及該案被告林雅婷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蔡弘琳 律師、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顏福松律師均有到庭,兩造當庭 成立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無訛。據之,抗告人本人於和解當日亦有到庭並親 自在系爭和解筆錄上簽名,此另有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 錄、系爭和解筆錄原正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南 簡字第1693號卷〈下稱訴訟卷〉第187至192頁),可見抗告人 當日即已知悉和解內容,並同意成立和解,抗告人主張其係 經稅捐單位告知房屋變更登記,始知有和解之情云云,不足 採信。抗告人既於和解當日即已知悉和解內容,則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抗告人依法本應於系爭和解成立之日即113年5月 28日起30日內為繼續審判之聲請,始符合不變期間之規定, 然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12日始具狀聲請繼續審判,顯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況觀之訴訟卷內所附抗告人委任蔡弘琳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其上有抗告人之簽名,並記載 受任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 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語(見訴訟卷第75頁),堪認抗告人當 時確實業經訴訟代理人蔡弘琳律師合法代理,抗告人主張: 上揭和解未經合法代理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抗告人請求 繼續審判之聲請已逾不變期間,且抗告人稱和解未經合法代 理乙節難認有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1-17

TNDV-114-續簡抗-1-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淙偉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74號、第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係AC000-B113026(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 )前男友,竟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各別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居所 ,未經A女之同意,持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拍攝如 附表一所示之照片或影片。 二、甲○○因故與A女發生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 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臺南市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或FA CETIME對A女恫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使A女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A女之安全。 三、甲○○另於民國113年2月9日0時3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向A女恫稱:若不配合出門就將婚外情之事告知A女父 母及丈夫等語,A女因而乘坐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 居所前,甲○○於日0時50分許,見A女不欲下車,竟拾起路旁 石塊及以手上點燃之菸頭作勢傷害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A女之安全。 四、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 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47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本院113聲搜25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案發地(暨被告居所)前之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內還原後資料(暨與A女 之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37至43、65至75、95至101、113偵6830號卷第57至 64、67至72、83至98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偷拍A女身體隱私部位後,刑法 增訂第319條之1規定,於112年2月8日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 、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者」。修正後刑法新增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 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拘 役、罰金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適用行為時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持續傳送文字訊息,恫嚇A女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顯係基於同一 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13次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雙方 視訊過程中竊錄告訴人之性影像,嚴重侵害他人隱私,並以 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飽 受痛苦,所為顯屬不該,實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原諒,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酌以被 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罪質、犯罪情節、間隔時間,依其所犯上 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 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條竊 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卷附告訴人遭竊錄之照片、影像,乃員警為偵辦案件所需之 證據資料,尚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或物 品,無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305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性影像內容 1 111年11月23日0時42分許 A女穿著內褲 2 111年11月30日1時許 A女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 3 111年12月7日 2時11分許 A女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 4 111年12月8日 1時50分許 A女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 5 111年12月12日2時43分許 A女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 6 111年12月13日3時9分許 A女裸露胸部及以口舔胸部 7 111年12月18日0時42分許 A女裸露胸部 8 111年12月19日2時30分許 A女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 9 111年12月22日0時56分許 A女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 10 111年12月23日2時53分許 A女裸露胸部 11 111年12月25日 3時45分許 A女裸露胸部 12 111年12月28日1時3分許 A女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 13 112年1月4日 0時38分許 A女裸露胸部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恐嚇內容 1 113年1月18日 我想剁人的手餒。想個出氣桶啊。100周日沒有妳前男友要他一隻手。我要妳親眼看他手被我剁起來。不捨嗎。雙手好大。了。一隻給妳。妳如果當場給我流一滴眼淚我保證破他肚子挖他腸子。讓妳看的夠去報警也沒問題。100周日沒到位妳用他補利息。 2 113年1月19日 100拿出來啊。不然交人讓我出氣。剁個手是怎樣。我就要出氣不交拿100出來。妳是三小。不捨逆。剁完會有人去投案。不用擔心。我豬牛羊都在宰了。不然現場做愛給我們看我放妳走,要嗎。不然100到位。不然割腎去賣。我要出門了。 3 113年1月20日 換我叫人跟他了拔他的皮。操。

2025-01-16

TNDM-113-易-2085-20250116-1

保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余菲秝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 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簽立之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保險 金,而依兩造簽立之各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第24條、第26條、 第24條(審保險卷第63、70、78頁),均記載:「本附約涉訟 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 原告住所地為高雄市鼓山區,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71,2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113年5月9日審理,減縮金額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933,100元…」(保險卷第93頁),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6年12月24日向被告投保A保約,加保A附約,經被告 承保保額計畫一,保障期至75歲(原告00年0月0日生,保險 期間至137年9月6日期滿)。嗣原告於89年12月31日再投保B 保約,加保B1附約、B2附約,經被告承保,其中B1附約保額 新臺幣(下同)2,000元,保障期終身;B2附約保額1,000元, 保障期亦至75歲(即保險期間至137年9月6日期滿),各該 附約效力仍存續中。  ㈡原告經醫師診斷罹患嚴重型憂鬱症,依醫囑自111年10月18日 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國高總)日間病房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原告出院後 即於112年5月3日依系爭附約約定承保之保險事故向被告申 請各項住院、出院療養保險金給付。詎被告僅就其中自111 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共32日(扣除請假日數)住 院部分核賠;其中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共 148日(扣除請假日數)住院部分,則認依原告病症應改以透 過門診方式治療即可而拒絕理賠。  ㈢系爭附約約定之相關保險事故、保險種類及保險金計算等內 容如附表1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如附表2所示, 共計1,271,200元。原告於112年5月3日交齊文件向被告申請 給付保險金,詎被告藉詞拒絕核賠,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依法應自112年5月18日起以年利1分計算遲延利息。為此, 爰依A附約第12條、第13條、B1附約第12條、第17條、B2附 約第11條、第13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1,271,200元,並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分別於86年I2月24日成立A保約、A附約、於89年12月31 日成立B保約、B1附約、B2附約。原告自105年8月1日起至11 2年4月8日間陸續因憂鬱症日間住院治療,並申請被告給付 保險金如附表3所示。系爭附約約定如附表1「被告答辯」欄 所示。「住院」定義中所謂「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 入住醫院」,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舍診斷 具有住院之必要性始屬之。原告如無「必須入住醫院診療」 之情事,縱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仍 不符合請領保險給付之要件。原告附表3編號3期間之住院, 不符合系爭附約所約定之「住院」,顯無住院必要性,理由 如附表3編號3「被告主張」欄所示,被告無給付原告該住院 期間保險金之義務,業已拒絕原告之理賠申請在案。縱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理由,惟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如附 表2「被告答辯」欄所示,合計933,100元。  ㈡依據鑑定報告書認定之住院必要期間,自111年10月18日    起,以四個月即120日計算,本案必要住院日數為88日(111   年10月18日至11月30日已住院32日),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說明如下:⑴安心醫療保險附約(RSI)一計畫共計319,200 元: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28x1,200x2+30x1,200x3+30x1,2 00x4=319,200 (接續111年10月18日至11月30日之住院,因 此111年12月1日為第33日住院,必要住院為88日,依據②附 約,日額為1,200元,住院31〜60天為日額2倍、61〜90天為日 額3倍91〜180天為日額4倍)。⑵遠雄人壽綜合住院醫療日額 給付保險附約(RHL),共計189,000元:1.住院醫療日額保 險金1,000元X88日=88,000元。2.住院醫療加倍給付保險金1 ,000元X60=60,000元(住院超過60日以上加1倍,接續前次 住院32日,第61日開始計算,加倍期間為60日)。3.出院療 養保險金1,000元xl/2x82天=41,000元(每次住院給付上限 為60日,111年給付22天,112年給付60天,共給付82天)( 註:因RHL屬一年期商品條款從新從優原則,目前契約第十 三條約定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六十日為限) 。⑶雄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RHM)共計322,000元:1 .住院醫療保險金:2,000元x1.5x88=264,000元(住院期間31 至180日,以日額的1.5倍乘以住院日數,接續前次住院32日 )。2.出院療養保險金:1,000元x58=58,000元(同一次住院 以90日為限,以日額的50%乘以住院日數,接續前次住院32 日,得計算本項之日數為58日)。⑷經法院送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後,如本院認原告之請 求有理由,上開3項目之正確保險金額為830,200元(計算式 :319,200+189,000+322,000=830,200)。是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保險卷第34頁)  ㈠兩造分別於86年12月24日成立A保約、A附約,於89年12月31   日成立B保約、B1附約、B2附約。       ㈡原告經醫師診斷罹患嚴重型憂鬱症,至110年10月18日起至   111年11月30日止在國高總日間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共計32 日,被告已於111年12月5日給付原告保險金18萬6800元。  ㈢原告至111 年12月1 日起至112 年4 月28日止,在國高總日   間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於112年5月3日交齊文件請被告給付   保險金,至112年5月18日起算延遲利息,被告於112年6月16 日以遠壽理賠字第112014921號函拒絕理賠。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住院,有無住院必   要?是否符合系爭附約約定之住院、給付保險金的要件?  ㈡原告依A附約第12、13條、B1附約第12、17條、B2附約第1   1、13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27   萬12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住院,住院的天數   為148天或被告主張之98.5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住院,有無住院   之必要?是否符合系爭附約約定之住院、給付保險金的要   件?   按兩造分別於86年12月24日成立A保約、A附約,於89年12  月31日成立B保約、B1附約、B2附約。且原告經醫師診斷罹 患嚴重型憂鬱症,至110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在 國高總日間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共計32日,被告已於111年1 2月5日給付原告保險金18萬6800元等情,兩造均無爭執。關 於原告就附表3編號3之住院期間(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 年4月28日止)有無住院必要,被告雖以附表3編號3「被告 主張」欄所示,不符合系爭附約所約定之「住院」,顯無住 院必要性云云。經查,本件經調取國高總提供原告日間病房 出席暨職能評估紀錄表、出院病歷摘要、焦點護理紀錄作業 等資料(保險卷第51至70頁),被告亦無爭執(保險卷第94 頁);經送請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認為:考量原告111年10月1 8日於國高總日間病房住院前,因壓力事件引發情緒不穩及 自殺意念,且具有生活作息紊亂、藥物遵囑性不佳、壓力情 緒調適技巧薄弱及因應技巧不良等不利病情穩定之因子,此 時若原診治醫師考量持續以門診追蹤不安全(自殺風險高) 或治療效果不佳(個案服藥不規則、作息紊亂,無法受益於 門診低密集度之治療),安排短期於日間病房住院,有機會 透過規則出席日間病房復健活動,藉由藥物、心理及職能治 療,改善個案日夜節律、藥物管理技巧及情緒壓力因應技巧 ,進而穩定病情,此確為合理之處遇計畫,故認定確實具有 住院治療之必要性。(保險卷第190頁)。而上開鑑定結果 ,係教育部立成大醫院所出具專業性、科學性之鑑定意見, 堪以採信。可見,對於原告所罹患上開病情,國高總認定確 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一節,堪以採信。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從而,被告於原告在該住院合理期間,即有給付原告保險 金之義務。  ㈡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住院,住院的天    數為148天或被告主張98.5天?   關於本件原告於國高總日間病房住院接受復健治療,而被告 僅就其中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共32日住院 部分核賠;但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共148 日(扣除請假日數)住院部分,認依原告病症應改以透過門診 方式治療即可而拒絕理賠云云。惟查,經成大醫院鑑定報告 認為:臨床處置原則、安排住院治療之考量,以及短期住院 治療在整體治療計畫扮演的角色,應適用於多數提供「一般 精神科」服務之醫療機構,包含台灣多數院所之急性病房及 日間病房(國高總日間病房亦應屬此類)。此類「一般精神 科」急性或日間病房軟硬體設置,均專精於服務慢性精神疾 病患者,難以提供長期處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所需之大量人 力及心理治療資源。且鑑定團隊綜合審酌原告於國高總之病 歷紀錄、國內通常情況之日間病房設置,以及上述積極考量 住院治療利弊儘速銜接門診追蹤之處置原則,認為原告於入 院後,自殺風險已降低,可配合規則出席日間病房復健活動 及規則服用藥物,醫療團隊應於初步穩定原告病況後,積極 為原告的出院計畫做準備,避免且控管長期住院對於病情之 不利影響,處理分離議題並為轉換至低密集度治療場域(例 如:社區復健中心、門診等)做準備。依照臨床經驗,上述 歷程大約需時三至四個月,故認定原告於國高總日間病房住 院之合理區間為不超過四個月等情(保險卷第191頁)。兩 造對於成大醫院鑑定意見,均表示無意見(保險卷第208頁 ),從而,本院依鑑定意見認定原告合理住院期間為4個月 ,堪以採信。  ㈢原告依A附約第12、13條、B1附約第12、17條、B2附約第11、 13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27萬 1200元,有無理由?   ⒈本件經送成大醫院鑑定後,被告稱如本院認原告之請求有 理由,上開3項目之正確保險金額,應為83萬200元(計算 式:319,200+189,000+322,000=830,200),原告亦稱如 合理住院期間4個月,對此金額無意見(保險卷第202、20 9頁)。是二造均認合理住院4個月期間之保險金額,為83 萬200元。   ⒉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文件後,於約定期限 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3日通知,被告亦無否認(審 保險卷第95頁),從而,向被告既已經備齊文件向被告申 請給付保險金,被告拒絕核賠,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依 法應自112年5月18日起以年利1分計算遲延利息。是本件 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額83萬200元,及自1 12年5月18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A附約第12、13條、B1附約第12、17條 、B2附約第11、13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83萬200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 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 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1: 編號 保約名稱 原 告 主 張 證據 被 告 答 辯 證據 1. A附約 A附約第4條名詞定義所稱之「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30日以後所開始發生的疾病;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11條保險範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第4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保險對象身份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内所發生,且依健保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健保給付範圍之各項費用,按第12條醫療費用保險金或第13條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其中之一條,依其投保單位給付保險金;第13條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給付約定,係指被保險人因第11條約定且未具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明細表時,本公司按投保單位每日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每一次事故最高給付日數以365日為限。住院日數31至60日者,超過30日的部份,其「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增為附表1所列金額的2倍。住院日數61至90日者,超過60日的部份,其「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增為附表1所列金額的3倍。住院日數91至180日者,超過90日的部份,其「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増為附表1所列金額的4倍。  原證4。 A附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傷害,或因而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住院醫療時,本公司自其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在『同一事故』視被保險人是否具有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明細表,按下列兩種方式(甲、乙)其中之一,依其投保單位給付保險金。」。 被證1。 2. B1附約 B1附約第2條名詞定義所稱之「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所稱之「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另第3條保險範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以被保險人投保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第12條住院醫療保險金,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必須且經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之一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一、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30日以內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額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療養醫療保險金」。二、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在31日至180日者,則按下列兩項之總和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㈠前30日之部分係按第一款約定方式計算。㈡自第31日起,則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1.5倍,乘以被保險人自第31日以後的實際住院日數;第17條出院療養保險金,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確定且經住院治療出院後,本公司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百分之50,乘以實際給付住院日數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出院療養保險金」合計給付最高以90日為限。 原證5。 B1附約第2條第6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以被保險人投保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 被證2。 3. B2附約 B2附約遠雄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部分:按遠雄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第2條名詞定義所稱之「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後所開始發生之疾病;所稱之「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另第3條保險範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窖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紿付保險金;第11條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紿付,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且經住院治療時,本公司自被保險人住院治療之日起按其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若住院日數超過60日以上者,超過日數加1倍給付;但每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長以180日為限;第13條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的給付,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確定且經住院治療出院後,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乘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計算所得之金額,紿付「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60日為限。 原證6。 B2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3條约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證2。 附表2: 編號 保約 項目、金額(新臺幣) 原 告 主 張 被 告 答 辯 1 A附約(RSI) 住院療養日額保險金 607,200元 1.依A附約計劃一為例,每日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依住院日數長短,每日1,200元、2,400元、3,600元及4,400元不等。 2.原告住院日數180日,其中111年11月30日前,共住院32日部分已經被告核賠不再計算,爰就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即第33日至第60日、第61日至第90日、第91日至第180日,共148日分別計算保險金如下: ⑴111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即住院第33日至第60日,共28日部分,合計67,200元: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提高至2倍即每日2,400元,共計67,200元(計算式:2,400元/日×28日=67,200元)。 ⑵111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1月27日止,即住院第61日至第90日,共30日部分,合計108,000元: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提高至3倍即每日3,600元,共計108,000元(計算式:3,600元/日×30日=108,000元)。 ⑶112年1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請假1日),即住院第91日至第180日,共90日部分,合計432,000元: 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提高至4倍即每日計4,800元,共432,000元(計算式:4,800元/日×90日=432,000元)。 ⑷以上合計607,200元(計算式:67,200元+108,000元+432,000元=607,200元)。 1.爭執。 2.主張: ⑴被告無給付保險金義務。 ⑵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得請求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為369,600元: ①依A附約一計畫,日額為1,200元,住院第31日至第60日為日額2倍、第61日至第90日為日額3倍,第91日至第180日為日額4倍。 ②接續111年10月18日至11月30日之住院,因此111年12月1日為第33日住院,實際住院98.5日。 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為369,600元〈計算式:(1,200元/日×28日×2倍)+(1,200元/日×30日×3倍)+(1,200元/日×40.5日×4倍)=369,600元〉。 2 B1附約(RHM) 住院療養保險金 444,000元 1.依B1附約,住院醫療保險金,以原告投保金額2,000元為例,住院療養保險金依住院日數長短,每日2,000元、3,000元不等。 2.原告住院日數180日,其中111年11月30日前,共住院32日部分,業經被告核賠不再計算,爰就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即第33日至第180日,共148日,以每日3,000元計,合計444,000元(計算式:3,000元/日×148日=444,000元)。 1.爭執。 2.主張: ⑴被告無給付保險金義務。 ⑵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得請求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為295,500元: ①住院期間第31日至第180日,以日額的1.5倍乘以住院日數,接續前次住院32日共計98.5日。 ②原告得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為295,500元(計算式:2,000元/日×1.5倍×98.5日=295,500元)。 3 B1附約(RHM) 出院醫療保險金 58,000元 1.依B1附約出院醫療保險金,以原告投保2,000元為例,出院療養保險金每日1,000元;同一次住院以90日為限。 2.原告住院日數180日,其中111年11月30日前,住院32日部分,業經被告核賠不再計算,另以90日為上限。爰就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月27日止(即住院第33日至第90日),共住院58日,以每日1,000元計,合計58,000元(計算式:1,000元/日×58日=58,000元)。 1.爭執。 2.主張: ⑴被告無給付保險金義務。 ⑵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得請求之出院醫療保險金為58,000元: ①同一次住院以90日為限,以日額的50%乘以住院日數,接續前次住院32日,得計算本項之日數為58日。 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為58,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50%×58日=58,000元)。 4 B2附約(RHL)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148,000元 1.依B2附約,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以原告投保1,000元為例,住院療養保險金每日1,000元。 2.原告住院日數180日,其中111年11月30日前,共住院32日部分,業經被告核賠不再計算,爰就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即第33日第180日,共148日,以每日1,000元計,合計148,000元(計算式:1,000元/日×148日=148,000元)。 1.爭執。 2.主張: ⑴被告無給付保險金義務。 ⑵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得請求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為98,500元、住院醫療加倍給付保險金為70,500元: ①日額1,000元,住院超過60日以上加1倍,接續前次住院32日,第61日開始計算,加倍期間為70.5日。 ②原告得請求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為98,500元(計算式:1,000元/日×98.5日=98,500元)。 ③原告得請求住院醫療加倍給付保險金為70,500元(計算式:1,000元/日×70.5日=70,500元)。 5 B2附約(RHL) 出院療養保險金 14,000元 1.依B2附約,出院療養金,以原告投保1,000元為例,出院療養保險金每日500元;同一次住院以60日為限。 2.原告住院日數180日,其中111年11月30日前,共住院32日部分,業經被告核賠不再計算;另以60日為上限,爰就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即第33夭至第60日),共28日,以每日500元計,合計14,000元(計算式:500元/日×28日=14,000元)。 1.爭執。 2.主張: ⑴被告無給付保險金義務。 ⑵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得請求之住院療養保險金為41,000元: ①每次住院給付上限為60日,111年給付22日,112年給付60日,共給付82日。(註:因RHL屬一年期商品條款從新從優原則,目前契約第13條約定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60日為限)。 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為41,000元(計算式:1,000元/日×1/2×82日=41,000元)。 總計 1,271,200元 933,100元

2025-01-16

KSDV-112-保險-16-2025011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625號 原 告 張嘉玫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張清榮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及追加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鹽水地政 事務所113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66平方公尺 之房屋、編號B所示面積0.64平方公尺之化糞池、編號C所示面積 3.82平方公尺之管線拆除(上開面積合計70.46平方公尺),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0,847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7元。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12年 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參(營司簡調字卷第27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1 7,070元(計算式:70.46×4,500=317,070元);加計原告合併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0,847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47,917元(計算式:317,070元+30,847元=347,917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30元,尚應補繳 2,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08

SYEV-112-營簡-625-20250108-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庭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經由網路遊戲結識代號:AC000- A113026(民國OO年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下稱A女),明 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與A女相約至甲○○位於○○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 見面,嗣甲○○於113年1月25日10時許載A女回住處,並在上 址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 方式,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父親AC000-A1130 26A(下稱A父,年籍詳卷)查悉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A父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文規 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否認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而A女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亦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具 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74頁筆錄),且迄至本案 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 法詢問 ,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 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 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經由網路遊戲結識A女,知悉A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於113年1月25日10時許載A女至上址住處 後,與A女在上址住處共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 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我跟A女約在住家是因為外 面比較冷,就到家裡坐,我們都在聊天,沒有發生性行為 云云;其辯護人則以:A女之指訴,尚非無疑,且除此之 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又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與A女L INE對話內容,關於A女留言提及其二人間發生性行為一事 時,被告係以「??」、「!」回覆;A女再留言「真的 很對不起你」時,被告回覆「到底是怎樣了」等文字,難 以此認作被告已承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甲○○供認之事實,核與A女於偵訊證述與被 告相識、相約見面之過程相符,並有刑案監視器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等文件在卷 可佐,是被告與A女經由網路遊戲而相識,被告知悉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於113年1月25日10時許載A 女至其住處見面共處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在知悉A女未滿14歲之情 況下,仍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與A女發生1次性行為 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113年1月25日, 被告到7-ELEVEN來接我,那一天是相約要發生性關係 ,他載我到他家,細節我想不起來,就是生殖器官跟 生殖器官,有發生性關係;發生性關係是經過我的同 意的,當下我的意識清楚;爸爸媽媽有約被告出來談 ,我在場,爸爸問他這樣做是不是知道犯法,且他的 年紀也可以當爸爸了,他說知道,他想照顧我,我爸 就說不能因為想照顧就這樣做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 83、84頁)。且下列被告和A女於113年1月25日之LIN E通話紀錄(警卷第73、75頁)顯示,被告於與A女見面 前,已傳達欲與A女同睡,暗示欲為性行為之語句予A 女:『(1月25日08:04)被告:「想抱○【A女暱稱】 睡」、「他們出去了嗎」。A女:「嗯納」、「我洗 一下澡」...』,核與A女上開所述,其二人見面是要 發生性行為等語相符。   (三)本件事發後A女以LINE向被告傳送:「那個,我有必要跟你說,我們發生性行為的事我家人知道了,你將會被告,我真的很對不起你」等訊息,被告僅回稱「??」(偵查卷第41頁),甚且於A女表示其父親打算對被告提告,被告可能會收到法院傳單時,被告亦僅是回稱:「到底是怎樣了」、「能說話嗎」、「要不要我去面對你爸爸」、「怎麼會搞成這樣」、「要不要去找你家人聊聊?跟他們解釋一下」、「如果你爸媽對我有所誤解的話、那能跟他們說、我去找他們聊聊」、「你跟你爸爸說:對我有誤解,我去與他聊聊」、「我不會閃躲、我會面對你們 看你們怎麼樣再跟我說」,並追問A女「為何家人會突然知道」(見偵查卷第41至43頁),而非立即否認A女所述其二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又於A女告以因其母親為占卜師,用塔羅牌查知此事,其只好將事情說出後,被告的反應為「我很無言」、「那怎麼辦」;並於A女再次傳送「因為我跟你有發生性行為」、「沒辦法...我們有發生關係了」等訊息時,仍未否認A女所述,僅傳送「我就想照顧好你而已」、「你不能說話嗎」等語,繼而詢問A女「那你父親母親現在的意思呢?」,而於A女回稱「要找你談談了」、「你有想好怎麼解釋嗎?」、「我換一種方式問好了」、「你會負責嗎啡」等語後,回覆稱「我抗」(偵查卷第41至44頁)。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則於A女一再傳送其二人有發生性行為之訊息時,被告應會立即否認,甚且指責A女陳述不實之事,然被告不僅未加以否認,反而追問其家人為何會知悉二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另被告於偵訊中檢察官詢問其上開對話中「我抗」之意思,被告答稱:是告訴人的父母知道我們在談網戀,我說若發生什麼事,我來扛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則依被告所述,其與A女上開LINE對話中「我抗」應是「我扛」之意。綜此,足認被告確有與A女為性行為,故未於與A女之對話中否認此事,甚且於A女詢問其是否要負責時,表示要「扛」,即負起責任之意。被告雖就其未於文字上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一節,解釋為其不想在文字上與人爭執,有問題要見面談,然而,被告自承與A女是男女朋友關係,在網路上談情說愛、打情罵俏、聊天,足認其與A女以文字傳送訊息乃其二人慣用之溝通方式,被告所辯顯與其慣用行為模式不符,其所辯自難採信。   (四)至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以「??」、「!」、「到底是怎樣了」等語回覆A女之留言,主張被告並未承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然被告是否有承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應綜合其與A女之所有留言而為判斷,並非僅擷取部分符號而為認定。查,被告係於A女稱「那個,我有必要跟你說,我們發生性行為的事我家人知道了,你將會被告,我真的很對不起你」等訊息後回稱「??」,並於之後追問「為何家人會突然知道」,而於A女回稱「很難解釋」、「反正不是我說的」等語後,被告再度傳送「??」、「不然勒」(偵查卷第41、43頁),可認被告當時有疑問以及在意的是何以A女家人會知道其二人發生性行為之事,而非否認其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被告上開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 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針對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 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即應適用前揭刑法之規定,無依同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自己為 本案行為時已OO歲,而A女為未滿14歲女子,身體及心理方 面發育尚未健全,僅為逞自己私慾,即以性器官插入方式與 A女發生性交行為得逞,戕害A女身心健康甚大,犯後又飾詞 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亦未與A女及A女之父母達成和解 ,對自己所造成之損害,完全無意彌補,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生活及經 濟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暨參酌告訴人A父、A女、A女 之母親及檢察官就量刑之相關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 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NDM-113-侵訴-64-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杜和謙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2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十五萬一千 八百零八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東嶽殿之同事,上訴人因不滿伊在 東嶽殿帳務單據上書寫「杜和謙勞工退休準備金70236追討 」等字樣,於民國111年1月6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東嶽殿 外徒手拉停伊騎乘之機車,嗣因不滿伊以行動電話錄影蒐證 ,竟基於傷害犯意,以雙手環抱之方式,抱住伊之頸部,致 伊受有右手指鈍挫傷、頭頸部外傷、頸椎扭挫傷及頸椎椎間 盤凸出等傷害,該傷害行為造成伊精神上痛苦不堪,扣除刑 事判決命上訴人賠償伊之10萬元後,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 能工作損失及慰撫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1,75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37萬1,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 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以及上訴人未上訴部分包 括醫療費用2萬5,407元、醫療器材等費1,734元,合計2萬7, 141元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原審就 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頸椎扭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之 傷勢與伊之傷害行為無關,縱認該傷勢係因伊之傷害行為所 致,然該傷勢經鑑定認定正常休養的期間為發病後最初4到6 個月,被上訴人主張長達11個月不能工作,並非無疑,且被 上訴人自東嶽殿離職係因遭東嶽殿解僱,與其所受傷害無關 ,以被上訴人遭東嶽殿解僱之日即111年2月28日起,計至其 於112年2月1日至臺南市天宮任職之日止,全數計算不能工 作損失,亦有未合;又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 有部分係被上訴人自身舊疾加重或復發,此部分損害應依與 有過失比例予以酌減;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2萬7,141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原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東嶽殿之同事,上訴 人因不滿被上訴人在東嶽殿帳務單據上書寫「杜和謙勞工退 休準備金70236追討」等字樣,於111年1月6日上午10時12分 許,在東嶽殿外徒手拉停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嗣因不滿被 上訴人以行動電話錄影蒐證,以雙手環抱之方式,抱住被上 訴人之頸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指鈍挫傷之傷害,並對被 上訴人恫稱「我這條命一定配你,你可以試試看」等言詞。  ㈡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於112年3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 件刑事一審判決)「杜和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下稱 本件刑事二審判決)「原判決撤銷。杜和謙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支付黃孟生新臺幣 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而告確定。  ㈢被上訴人與東嶽殿因勞資爭議曾於109年12月25日調解成立, 其中調解內容略以:東嶽殿願給付472,400元予被上訴人。1 09年12月31日以前之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特休工資 ,被上訴人同意拋棄請求權,不再有任何異議(原審卷一第 217至218頁)。  ㈣被上訴人與東嶽殿因勞資爭議曾於111年2月25日調解成立, 其中調解內容略以: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資方(即東嶽 殿)以給付勞方(即被上訴人)退休金728,000元(以28,00 0元×26基數)及111年2月份薪資30,300元跟勞方於111年2月 28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審附民卷第75至76頁)。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至臺南市天宮開始任職。  ㈥對醫療費用2萬5,407元、醫療器材費用1,734元,不爭執。  ㈦被上訴人未工作之期間係自111年3月1日至112年2月1日止共1 1個月。  ㈧刑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所受頭頸部外傷、頸椎扭挫傷及頸椎椎間盤凸出等 傷害,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是否具因果關係?  ⒈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南 地院於本件刑事一審判決「杜和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本件刑事二審判決「原判決撤銷。杜和謙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支付黃孟 生新臺幣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本件起訴書及歷審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原審附民卷第7-10頁、原審卷一第17-23、227 -234頁、卷二第93-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是上情堪可認定。  ⒉次查,本件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受有「頭頸部外傷、 頸椎扭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之傷害,然本件刑事二審判 決則認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受「頭頸部外傷、頸椎扭挫傷 、頸椎椎間盤凸出」係上訴人所致,僅認定被上訴人受有右 手指鈍挫傷之傷害,有本件歷審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惟經本 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被 上訴人所受傷害鑑定,經該院以113年11月13日成附醫秘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病人如未罹患 退化性病灶致椎管狹窄之病症前提下,經受他人以雙手環抱 方式勾住頸部,除造成頸椎扭挫傷外,有可能同時造成「頸 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等語(本院卷二第107頁),因此,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係遭上訴人以雙手環抱方式 勾住被上訴人頸部造成,客觀上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之頸部 施以外力壓迫,參酌鑑定意見,被上訴人所受「頭頸部外傷 、頸椎扭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之傷害,與上訴人之傷害 行為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自111年3月1日至112年2月1日 止共11個月不能工作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頸部外傷、頸椎扭挫 傷、頸椎椎間盤凸出」之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兩造 就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互有爭執,經本 院送請成大醫院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鑑定正常休養期間為何 ?經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認定:根據文獻(參考資料2)指 出,一般人受有頸椎扭挫傷之傷害,若同時造成頸椎椎間盤 突出,在發病後的最初4到6個月內,疼痛及失能會有顯著的 改善,正常休養期間為4到6個月等語(本院卷二第107頁) 。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有「頭頸部外傷、頸椎扭挫傷、頸椎椎 間盤凸出」之傷害後,雖自111年3月1日至112年2月1日止共 11個月未工作,惟參酌鑑定報告之意見,應認定被上訴人因 本件傷害而不能工作的期間以6個月為當,亦即自111年1月6 日受傷起至111年7月6日止,逾上開期間部分,應認與本件 傷害行為無涉。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有部分係被 上訴人自身舊疾加重或復發,此部分損害應依與有過失比例 予以酌減等語,經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 條所規定與有過失之適用以分配損害賠償額之法理基礎,係 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表現,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被害人雖未為一定行 為,然其自身之健康狀況、特殊體質或舊疾有助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即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如 令加害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雖被害 人就自己之身體健康狀況之危險因素,多難認具可歸責性, 尚與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意義不符,然此時應考量 被害人身體健康狀況條件亦應由其自身承擔該風險,且基於 如使加害人負擔全部損害將有違公平原則之考量,而認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規定,降低加害人賠償責任 。  ⒉經查,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2年10月31日高總南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稱:「該病患應為原本即有退化性病 灶椎管狹窄,但此次外力傷害致症狀加劇,病情加重」等語 (原審卷二第89頁),經綜核上開函覆意見及成大醫院鑑定 報告書,堪認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頸 部外傷、頸椎扭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傷害之主因,而被 上訴人本身有退化性病灶椎管狹窄之固有疾病,就造成被上 訴人傷勢較為嚴重之結果,亦具有一定程度之相當因果關係 ,爰審酌上情,酌定被上訴人固有疾病造成上開結果之原因 力約百分之20,參照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 有過失規定,本院認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害部分,應降低上 訴人之賠償責任至百分之80。  ㈣被上訴人除確定之醫療與器材費用2萬7,141元外,請求上訴 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及慰撫金部分,茲審酌如下:  ⒈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2萬1,75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之111年2月份薪資為30,300元,以及被上訴人與勞 方東嶽殿於111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㈣後段),而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行為而不 能工作的期間係自111年1月6日受傷起至111年7月6日止,業 經認定如上,因被上訴人雖於111年1月6日受傷,然因其111 年1月6日至111年2月28日此段期間仍有正常領取薪資,尚難 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不 能工作損失的期間應為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6日期間,亦 即4個月又6日,而上訴人同意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30,300元 計算,是被上訴人因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萬7,260元 (計算式:30,300×4+30,300×6/30=127,260),應可認定。  ⑶又被上訴人本身有退化性病灶椎管狹窄之固有疾病,而被上 訴人固有疾病造成上開不能工作損失結果之原因力為百分之 20等情,既經認定如上,則經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後,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10萬1,808 元(計算式:127,260元×0.8=101,808,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雖許被害人請求慰 藉金之金錢賠償,並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但該損失非如財產損失有價額 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 數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本件傷害犯行受有「頭頸部外傷、頸椎扭 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之傷害,其所受前揭傷害與上訴人 之侵權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另受有恐嚇 安全危害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之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 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五專畢業,目前 擔任廟方解籤師、月收入約3萬多元(本院卷二第177頁); 上訴人國中畢業,在廟方從事打雜工作(本件刑事二審卷第 72頁),及被上訴人受傷後相當一段期間無法工作,暨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置 於本院限閱卷),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 適當,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⑴依上開說明,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為:①不能工作損失:10萬1,808元、②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合計為25萬1,808元。  ⑵因本件刑事二審判決已附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賠償 金之緩刑條件,而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經賠償該10萬元(不 爭執事項㈧),是扣除上開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為15萬1,808元。   五、綜上所述,除已確定之醫療與器材費用2萬7,141元外,被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1, 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即21萬9,942元本息部分(計算式:371,750 元-151,808元=219,942元),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5-01-02

TNHV-113-上易-75-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聰漳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邱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振融變更為陳聰漳,此有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民國113年7月9日南仁行 政字第1130002756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3頁)。陳聰漳 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院卷第32頁),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其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底層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兩造就此原訂有土 地租賃契約,惟被告於86年7月間租期屆滿後未與原告重訂 租約,依據該土地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被告應於租期屆滿 2個月前向原告申請換訂租約,否則視為無意續租,故兩造 間土地租賃契約關係已終止,未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建物內部面 積為257.3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31.42平方公尺,兩 造曾協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59.969平方公尺計; 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南寧街,鄰近國立台南大學、私 立南英商工職業學校、台南新天地百貨公司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就學、交通及商業機能鼎盛,不當得利金額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 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兩造就此原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惟被告於86年7月間租期 屆滿後未與原告重訂租約,依據該土地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 ,被告應於租期屆滿2個月前向原告申請換訂租約,否則視 為無意續租,故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關係已終止,未視為不 定期租賃契約;系爭建物內部面積為257.31平方公尺、共有 部分面積為31.42平方公尺,兩造曾協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以59.969平方公尺計等事實,未經被告到場或提出 書狀予以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如附表所載資料可佐,應堪認 定。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南寧街,鄰近國立台南大學 、私立南英商工職業學校、台南新天地百貨公司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就學、交通及商業機能鼎盛;原告主張 不當得利金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如附表所示,亦有原 告所提如附表所載資料在卷可稽,同為妥適。  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如附 表所示不當利益價額,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見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與民法第182條第2項及 第203條規定相符,同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02,967元,及自113年7月20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計算期間 應償還金額 計算式 1 86.07.01- 88.12.31 316,636元 占用部分土地面積×公告地價×80%×8%×(2.5)=59.969平方公尺×33,000元/平方公尺×80%×8%×(2.5)=316,636元。 2 89.01.01- 98.12.31 1,583,181元 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申報地價×8%×10=59.969平方公尺×33,000元/平方公尺×8%×10=1,583,181元。 3 99.01.01- 104.12.31 1,139,890元 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申報地價×8%×6=59.969平方公尺×39,600元/平方公尺×8%×6=1,139,890元。 4 105.01.01- 106.12.31 368,545元 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申報地價×8%×2=59.969平方公尺×38,410元/平方公尺×8%×2=368,545元。 5 107.01.01- 108.12.31 296,908元 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申報地價×8%×2=59.969平方公尺×30,944元/平方公尺×8%×2=296,908元。 6 109.01.01- 110.12.31 287,102元 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申報地價×8%×2=59.969平方公尺×29,922元/平方公尺×8%×2=287,102元。 7 111.01.01- 104.04.30 323,498元 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申報地價×8%×(7/3)=59.969平方公尺×28,899元/平方公尺×8%×(7/3)=323,498元。 8 113.05.01 113.12.17 87,207元 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申報地價×8%/12×(7+17/31)=59.969平方公尺×28,899元/平方公尺×8%/12×(7+17/31)=87,207元。 合計 4,402,967元 1.以上計算金額均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2.相關證據: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院卷第2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補卷第19頁)、租金單繳費作業頁面(補卷第23頁)、延遲利息收據處理頁面(補卷第25頁)、照片(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補卷第33頁)、申報書(補卷第35頁至第53頁)。

2024-12-31

TNDV-113-訴-1291-20241231-2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22號 原 告 吳培彰 送達代收人 黃瓊玉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 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 價額為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第2項明定。又因財產 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要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 第249條第1項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兆明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兆明升有限公司) 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先定期命補正。查本件係因租賃權 涉訟,而依兩造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租賃物為六筆土地( 面積合計16,388平方公尺,換算為16.8963分),租期20年, 租金採浮動制,每分地每兩個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即每 分地每年30,000元)計算,租金總額為10,137,780元【計算 式:16.8963×20×30,000=10,137,780元】。而租賃物總價額 ,以六筆土地之總面積16,388平方公尺,及公告土地現值每 平方公尺770元計算,價額為12,618,760元【計算式:16,38 8×770=12,618,760元】。是本件租賃租金總額未逾租賃物之 價額,應以較低之租金總額10,137,78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據以徵收裁判費101,232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 1月15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30

SSEV-113-新簡補-22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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