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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岱 關 係 人 蔡律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彩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律灋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為 被繼承人林彩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巷0號3樓、民國1 12年6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彩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彩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林彩鳳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彩鳳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彩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彩鳳為聲請人所屬按月支領 退休金之退休人員,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死亡, 其112年7月份退休金已依規定核撥入被繼承人帳戶中,是該 筆退休金新臺幣12,978元係屬溢領,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郵政存簿儲金薪 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無誤,堪信 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 選任蔡律灋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林彩鳳之遺產管 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 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27

TPDV-113-司繼-2272-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上 訴 人 張富翔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 訴 人 張嘉祥 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律師 上 訴 人 張雅婷 張陳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上 訴 人 張清波(張水返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上 訴 人 張金珠(張阿桂之承受訴訟人) 張佩琪 張祺禎 張若嬌 (上三人為張金治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信國 張智欽 張福壽 張月娥 張 勝 張美慧 張美櫻 張興雄 張興源 張興添 (上五人為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恒嘉 張雅茜 張雅琇 (上三人為張武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分配徵收補償金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祭祀公業張逢 進因所有坐落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2小段434之1地號等15筆 土地被徵收之補償金餘額新臺幣2億3,121萬0,018元,應由 該公業派下現員按7大房均分後,依各自派出各代小房之房 份及人數分配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 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 附表三、四關於張清天受分配部分,於上訴人權益無影響; 張阿桂是否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現員,非為本件之訴訟 標的;本院78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之事實與本件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V-111-台上-2514-20241225-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甲○○○○○○○○○○○○(Creekmore, 000000 000000,中文名:李○○) 非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8、45 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又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屬訴訟之程序 事項,按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依我國法決之。而依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之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次按父 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用當 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 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2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均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屬父母與子 女間之法律關係,承上規定,應由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 轄,且依子女關係最切之本國法。查抗告人Creekmore 0000 00 Andrew(中文名:李○○)為美國籍,相對人乙○○與未成年 子女李○○(以下逕稱未成年子女)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未成年 子女同時亦有美國籍,目前在我國高雄市生活就學,具涉外 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我 國法院具事案接近性,且我國高雄市為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 、就學所在地,與子女關係最切,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且應以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酌定親權部分   原裁定雖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 獨任之。然原裁定所引用社工訪視報告記載之年齡與裁定作 成時不符,且相對人每年當中有半年在國外,無意照顧未成 年子女,復曾對抗告人家暴,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 定,推定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再者,相對人並未遵照本案 暫時處分裁定所示,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提供未 成年子女獨立不受干擾之空間,亦曾於本應視訊之時間為未 成年子女安排活動而未事先告知抗告人,又於抗告人表示欲 於113年暑假來台與未成年子女進行原裁定所定之第一階段 會面交往時,未積極配合第三方機構之安排,均非友善父母 之表現。此外,相對人無長期撫育子女經驗,亦未提出工作 收入之事證證明其有經濟能力撫育未成年子女;反觀抗告人 已有再婚配偶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有其他與再婚配偶 所生之手足可陪伴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任親權人較符同性 別親權較優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是本件應由抗告人單獨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㈡會面交往部分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可直接在寒暑假進行跨國長 時間過夜之會面交往,無須如原裁定所示尚須於第三方專業 機構進行第一階段之會面交往,原裁定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將導致抗告人過於頻繁往來台越兩國,經濟上無法負荷,且 原裁定對於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 ,亦無進一步安排,顯非妥適。  ㈢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   抗告人於越南生活,自112年7月起更換工作,月薪僅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2萬元,且越南物價較低,抗告人亦難於越南 找到與臺灣薪資水準相當之工作;又相對人每年有半年時間 在國外,對未成年子女未擔負養育之責,如何能將相對人擔 負養育職責之事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原裁定酌定抗告人 與相對人以2比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亦有違誤。  ㈣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每年有半年時間身居國外,皆由相對人父母負責扶養 ,原裁定未命相對人提出證據證明曾給付費用與其父母,即 認相對人有代墊扶養費並命抗告人返還,實有違誤;何況未 成年子女出生後至108年12月31日止,均係由抗告人全額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實亦應返還抗告人於此期間 代墊之扶養費。  ㈤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抗告人任之;3.相對人得依本院酌定之時間及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4.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若無穩定經濟來源,豈可能供未成年子 女就讀私立小學並學習各項才藝,且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照 顧下,課業及品行表現均屬良好;此外,相對人並未對抗告 人或未成年子女有任何家暴情事,反觀抗告人並非良好男性 學習典範,抗告人與再婚配偶所生之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並 無任何情感,是本件自無同性親權人較優及手足不分離原則 之適用;何況倘依抗告人所主張每月薪資僅1萬餘元,又豈 可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教育環境。此外,相對人並未干 預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視訊會面交往,抗告人所指於113 年暑假未順利會面交往之事,實係抗告人未遵循原裁定所示 於暑假開始2個月前提出會面交往之協調所致,並非相對人 有何不友善父母之行徑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親權酌定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經查,兩造原為配偶,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 於112年5月31日在本院達成離婚和解等情,有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資料、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詳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218號卷(下稱原裁定卷)卷一第29-31頁;原裁定卷 二第101-102頁),應堪認定。兩造既已協議離婚,然就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未能達成共識,則依據上開規定,原裁定 依其等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即屬有據。  2.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評估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動機與意願 、探視權態度、經濟及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情 感依附關係等事項後,提出建議略以(按:下列所稱之「原 告」即為抗告人;所稱之「被告」即為相對人):⑴監護動 機與意願評估:自被監護人一出生即由被告及其母親主要照 顧,雖被監護人一出生兩個月就在臺灣生活,被告經常往返 美國與臺灣之間,但對於被監護人的生活及照顧,會親自去 了解並與被告母親討論規畫,可穩定提供被監護人身心健全 的發展及成長。相較於原告,其人格特質之影響,且目前未 住在美國,非被監護人之主要照顧者,被監護人由原告監護 ,被告相當擔心被監護人之受照顧狀況,故力求擔任被監護 人之監護人,其監護動機明確且意願積極強烈。⑵探視意願 及想法評估:被告表達目前是以視訊方式為主的探視會面交 往方式,相關探視會面交往可再協調,只要配合被監護人之 作息時間,對於對造之探視會面交往之態度尚屬善意。⑶經 濟與環境評估:被告從事音樂教師等工作,有一定之工作收 入,並有被告父母親經濟協助,其經濟能力足以提供被監護 人之生活及學習之開銷,亦可提供舒適之居住環境空間,供 被監護人成長。⑷親職功能評估:被監護人現今5歲6個月, 被告以全人的發展為目標提供被監護人適性之學習及照顧, 被監護人之生活及學習計畫會提早安排規晝,視目前新冠肺 炎疫情之後續影響,在臺或在美的生活規畫調整。且被告母 親不只在照顧上提供協助,於教養上也可以與被告一起討論 ,給被監護人一致性的教養及管教,評估被告有其親職能力 之具體展現。⑸支持系統評估:被告在臺灣有被告之親族支 持系統,提供被監護人完善的照顧及學習環境,且與親友及 鄰里互動佳,出外旅遊,有同齡小孩與被監護人互動。即便 在美國,被告母親也會隨被監護人前往美國,與被告一起照 顧被監護人,在美國還有被告弟弟在當地工作,亦有美國當 地的朋友網絡可供支持,被告之網絡支持系統佳。⑹情感依 附關係與意願評估:被監護人一出生二個月後即住在被告父 母親住家至今,由被告及被告母親共同照顧,又被告不在臺 灣時,就由被告母親代為照顧被監護人,評估被監護人與被 告及被告母親情感依附深厚。⑺整體性評估:綜合而論動機 強烈且積極,佐以相關事實證明,且被告之經濟、親職教養 能力及提供具體照顧計畫,以求被監護人身心穩定成長、被 告及其母親與被監護人依附關係深厚、家族支持系統豐厚, 評估被告適任擔任監護人,有該會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詳原裁定卷一第115至125頁)。  3.原審復依職權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提出書面報 告,調查報告之總結報告稱(按:下列所稱之「000000」即 為抗告人;所稱之「乙○○」即為相對人):整體而言,兩造 皆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乙○○雖過往子宮頸有細 胞病變,惟就醫及手術後已無異常,且兩造於調查中皆可描 述未成年子女個性、喜好,親子互動中可見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多有肢體或語言互動,評估兩造親職能力皆為良好;考量 乙○○及其家人經濟狀況可支應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且未成 年子女2個月大時即住在臺灣,並由乙○○母親照顧,相較於0 00000支持系統,乙○○支持系統與未成年子女更為熟悉;又 ,過往未成年子女居住臺灣時,乙○○至臺灣陪伴未成年子女 之親職時間較000000多;再者,未成年子女自小即在乙○○家 生活,乙○○住家内家具齊全並備有未成年子女衣物等相關日 常用品,可見未成年子女對於乙○○住家更為熟悉。綜上,家 調官評估本件應由乙○○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利益等語,此有家調官報告在卷可參(見原裁定卷 三第7至21頁)。     4.斟酌兩造所陳、調查事證(含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本院 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結果,及原審依職權詢問未成年子 女之意見(見保密資料),可見兩造雖均有意願為未成年子 女付出心力,於健康情形、親職及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生 活狀況及與未成年子女感情依附關係等各方面,兩造均可提 供未成年子女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無明顯不適任行使 負擔親權之處;惟兩造於本件訴訟過程,彼此間相互攻訐、 指摘他方不是,且分居不同國家(地區),實不具共同擔任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條件,應由其中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較為適宜。又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有較緊密之依附關係,亦 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各項條件及親職能力,而未成年子女 長期在台生活,現亦在台就學,原裁定針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顯較有助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環境穩定發展,亦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無不妥。  5.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應由其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 本院審酌如下:  ⑴首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引用上開社工訪視報告記載之年齡 與裁定作成時不符乙事,查原裁定就此部分既係援引訪視報 告之內文,則所載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自然係以社工訪視時為 準,本無違誤可言。  ⑵其次,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每年有半年時間在國外,無意照顧 未成年子女云云,衡酌現代職業婦女為兼顧工作與家庭,於 工作或出差期間將子女委由家庭支持系統照顧,實為常態且 身不由己,焉能以此指摘相對人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何況觀諸本院家調官報告顯示相對人為陪伴未成年子女頻繁 往返國內外(詳原裁定卷三第15-16頁),益徵相對人係窮盡 所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實無庸置疑 。  ⑶再就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曾對其家暴云云,雖提出美國警方資 料為佐(詳原裁定卷一第163頁),然由此亦顯示該案未經檢 察官追訴或法院審判,尚無從遽認為真。況按定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 定有明文,惟此僅係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規定,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衡酌相對人既非針對 未成年子女施暴,即無從逕認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將會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再從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本院家調官報告, 亦均顯示相對人確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益見相對人並無不 適任親權人之情形。是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之判斷,亦屬 無據。  ⑷至於抗告人所指相對人無長期撫育子女經驗,亦未提出工作 收入之事證證明其有經濟能力撫育未成年人云云,觀諸未成 年子女自出生起迄今絕大多數時間均與相對人或相對人之父 母共同生活,相對人早已有豐富撫育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 從未成年人係就讀所費不貲之私立雙語幼稚園、私立小學, 並參與五花八門之才藝課程(此部分詳社工訪視報告之記載 ,參原裁定卷一第122-123頁),亦可看出相對人之經濟無虞 ,是抗告人此部所指仍無理由。  ⑸另就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並未遵照本案暫時處分裁定所示之方 式,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會面交往,以及未積極依原 裁定所諭知,配合第三方機構安排113年暑假之會面交往, 顯非友善父母等節,參諸抗告人自承其係於113年6月間(亦 即距暑假開始已不足1月)方聯繫相對人有關113年暑假之會 面交往事宜【詳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下稱抗字卷) 第94頁】,對照原裁定諭知應於暑假開始之2個月以前協調 暑假之會面時間乙情,可見抗告人縱使於113年暑假無法順 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非完全可歸責於相對人;再輔 以抗告人非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之視訊 會面交往目前大抵尚稱穩定順利等語(詳抗字卷第285頁), 亦見相對人並無嚴重干預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尚不影響本件關於親權人酌定之判斷。  ⑹最後,抗告人雖稱其有再婚配偶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且有 其他與再婚配偶所生之手足可陪伴未成年人,由抗告人任親 權人較符同性別親權較優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云云。然同 性別親權較優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本非酌定親權人時之絕 對標準。況同性別親權較優原則係指子女青春期而言,顯不 適用於目前年僅8歲之未成年子女;而抗告人所稱之手足係 與再婚配偶所生,從未與未成年子女當面相處,與未成年子 女目前僅為形式上之手足,自亦無須將手足不分離原則納入 考量。抗告人此部所指仍難採認。  6.準此,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並無任何抗告人所指摘之不妥之處,抗告人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均不可採。  ㈡關於原裁定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擔任親權人之抗 告人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長, 關係重大,是原裁定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職權酌定抗告人得 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    2.查原裁定係參酌上開家調官之報告,認兩造目前衝突性較高 ,彼此信任度低,尚無法針對共親職凝聚共識,對於會面交 往仍無法協議,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未成年子 女居住臺灣,抗告人居住於越南,未成年子女對於抗告人住 處環境之陌生,且兩人居住不同國家,若貿然進行過夜式的 會面交往方式可能造成未成年子女適應上困難;又抗告人雖 親職能力良好,但其與未成年子女已數年未有穩定之會面, 單次性會面仍無法讓未成年子女熟悉並與之互動,故本件抗 告人除日常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會面外,於寒暑假期亦應安排 漸進式會面交往,原裁定爰參酌兩造意見、家事調查官調查 報告等一切事證,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 方式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  3.衡酌原裁定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係分階段逐步進行。抗 告人雖稱其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應可直接進入原裁定附 表所載第二階段亦即跨國之長期過夜會面交往,原裁定之第 一階段會面交往方式將導致抗告人過於頻繁往來臺越兩國, 經濟上無法負荷云云。然會面交往方式之安排首重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抗告人之經濟負擔本非首要考量。再參諸抗 告人目前均僅透過視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此與當面會面甚 至過夜之方式實有天壤之別;而從家調官報告可知未成年子 女出生至今均係在臺灣生活,未曾前往越南與抗告人及其再 婚後之家庭相處,更已多年未與抗告人見面,且兩造衝突甚 大,彼此信任度甚低,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適應不良,亦避免 在會面交往之初期加重兩造之衝突致危及未成年子女,是原 裁定酌定之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確有其必要,亦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4.抗告人雖再指原裁定所酌定之第二階段會面交往結束後,應 如何繼續會面交往,未經原裁定進一步安排,並非妥適云云 。然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並非永久 必然之安排;原裁定酌定之第二階段會面交往進行完畢後, 兩造本得依屆時之情形以及未成年子女適應之狀況,甚至參 考未成年子女屆時之意願,自行協議嗣後之會面交往應如何 進行,或屆時再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無庸於目前 即硬性規定。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亦無足採。  ㈢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之。  2.本件抗告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雖未成年子女經本院酌 定由相對人任親權人,惟參照上揭說明,本件抗告人依法仍 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是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請求,命 抗告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確屬有據。又原裁定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以 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並考量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其生活支出主要為餐飲及教育 所需,必要性之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然日後之花費將 逐漸提高,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1,000元 。衡酌原裁定已參考未成年子女所處縣市之消費標準,並綜 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生活開銷,佐以兩造對於原裁定 酌定之上開數額亦未表示不服,是原裁定酌定之未成年子女 每月扶養費數額,堪認妥適。  3.至於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本院審酌如下:  ⑴原裁定參酌抗告人為美國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曾具狀,稱其 自110年6月起至112年6月14日,於越南之公司擔任產品長, 每月薪資美金5,000元(見原裁定卷一第54頁,以112年6月1 4日匯率30.31計算,約新臺幣151,550元),於112年10月2 日改具狀自稱每月收入已降為越南盾23,000,000元(詳原裁 定卷二第180頁,以具狀日期之匯率0.00107計算,約24,610 元);而相對人為本國人,於社工訪視時,自稱從事音樂教 師等工作,有一定收入(見原裁定卷一第399頁保密專用袋 ),並考量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擔負養育職責,付出相 當之勞務心力,亦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抗告人與相 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2:1為適當。  ⑵抗告人雖提出其所稱之雇傭契約(詳抗字卷第157頁),稱其目 前在越南之薪資僅新臺幣1萬餘元,且相對人每年有許多時 間均在國外,未照顧未成年子女,無從將其養育職責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故原裁定酌定之上開扶養費分擔比例顯不適 當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時本已自承在112年6月以前於越南 公司每月有相當於新臺幣15萬元之收入(如前述),嗣後竟稱 112年6月以後在越南每月薪資降為僅新臺幣1萬餘至2萬餘元 云云,亦即其均係於越南工作,112年6月後之收入竟僅有原 收入6分之1乃至10分之1,差異甚大,實啟人疑竇;佐以抗 告人自承其最高學歷為美國大學工商管理學碩士(詳原裁定 卷一第54頁),智識程度甚高,理應可覓得具相當收入水準 之工作,是其所稱目前之經濟能力實難據以採信。因此,本 件從卷內事證尚無法遽認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明顯劣於相對人 ,亦無從以抗告人自陳之經濟狀況指摘原裁定酌定之扶養費 分擔比例有所不當。何況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都是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縱然因事業忙碌,部分時間委 由長輩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但其仍須統籌負責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規劃,是相對人即使於國外期間亦須花費心力在未成 年子女身上;何況相對人耗費大量成本頻繁往返國內外,增 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並且用心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就 讀私立雙語幼兒園及私立小學及參與各項才藝課程,此均如 前述,可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心力甚為巨大,顯應 將相對人之養育職責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原裁定考量此 節,將抗告人與相對人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酌定為2比1 ,並無不妥。  4.準此,依前揭所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並依兩 造分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李○○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14,000元(計算式:21,000元×2/3=14,000元),確屬妥 適,亦無不當。  ㈣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過去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 ,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受扶養權 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共同居住,依一般生活經驗,其日常生活 所需各項費用,多由該扶養義務人支出(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就與受扶養權利人 同住之扶養義務人支出扶養費用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就已負擔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惟 若非與受扶養權利人同住者,對此過往已發生之給付,自應 為實質舉證,證明確實給付之事實。  2.經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係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母同 住,此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對於自己有支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乙事,即無庸負舉證責任,而應由未與未成 年子女同居之抗告人,對其有支出扶養費乙事負舉證責任。 又抗告人對於其在相對人所主張之代墊扶養費期間(即自109 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事,未提 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則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於此段期間為其代墊之扶養費,即屬有 據。  3.抗告人雖稱相對人身居國外期間,係由相對人父母負責扶養 ,應由相對人提出證據證明曾給付費用與其父母云云。然縱 使相對人因事業忙碌,部分時間委由其父母代為照顧,其仍 須統籌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規劃,此均如前述,顯無從認 相對人出國期間即無扶養費之支出,何須特別提出付費與其 父母之證據來證明其有支出扶養費,是抗告人此部主張難認 可採。  4.抗告人雖又主張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108年12月31日止, 均係由抗告人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要求相對人亦 應返還抗告人於此期間代墊之扶養費云云。然抗告人在相對 人出生後即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生活,未成年子女均 係在臺灣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母同住,此亦如前述。則抗 告人對於相對人均未負擔扶養費,以及抗告人已超額負擔扶 養費乙事本應負舉證責任,其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 信。   5.據此,原裁定依上開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計算,並參 照相對人所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即自109年1月起至11 1年7月止共31個月,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共計43萬4,000元(計算式:14,000×31=434,000) 及自抗告人知悉相對人所為此項請求之翌日即111年6月8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亦無違誤。  ㈤最後,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將來 扶養費部分,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抗告人於本院合議庭 審理期間已當庭表示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詳抗字卷第281頁) ,本院即無庸再就此部分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並酌定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暨命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將來扶養費,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遲 誤1期履行者,其餘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 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命抗告人返還相對人為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3萬4, 000元本息部分,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此部分原裁定,並改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暨 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為無理由,其 抗告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對於本院認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2024-12-25

KSYV-113-家親聲抗-35-20241225-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甲○○○○○○○○○○○○(Creekmore, 000000 000000,中文名:李○○) 非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8、45 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又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屬訴訟之程序 事項,按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依我國法決之。而依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之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次按父 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用當 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 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2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均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屬父母與子 女間之法律關係,承上規定,應由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 轄,且依子女關係最切之本國法。查抗告人Creekmore 0000 00 000000(中文名:李○○)為美國籍,相對人乙○○與未成年 子女李○○(以下逕稱未成年子女)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未成年 子女同時亦有美國籍,目前在我國高雄市生活就學,具涉外 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我 國法院具事案接近性,且我國高雄市為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 、就學所在地,與子女關係最切,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且應以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酌定親權部分   原裁定雖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 獨任之。然原裁定所引用社工訪視報告記載之年齡與裁定作 成時不符,且相對人每年當中有半年在國外,無意照顧未成 年子女,復曾對抗告人家暴,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 定,推定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再者,相對人並未遵照本案 暫時處分裁定所示,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提供未 成年子女獨立不受干擾之空間,亦曾於本應視訊之時間為未 成年子女安排活動而未事先告知抗告人,又於抗告人表示欲 於113年暑假來台與未成年子女進行原裁定所定之第一階段 會面交往時,未積極配合第三方機構之安排,均非友善父母 之表現。此外,相對人無長期撫育子女經驗,亦未提出工作 收入之事證證明其有經濟能力撫育未成年子女;反觀抗告人 已有再婚配偶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有其他與再婚配偶 所生之手足可陪伴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任親權人較符同性 別親權較優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是本件應由抗告人單獨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㈡會面交往部分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可直接在寒暑假進行跨國長 時間過夜之會面交往,無須如原裁定所示尚須於第三方專業 機構進行第一階段之會面交往,原裁定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將導致抗告人過於頻繁往來台越兩國,經濟上無法負荷,且 原裁定對於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 ,亦無進一步安排,顯非妥適。  ㈢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   抗告人於越南生活,自112年7月起更換工作,月薪僅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2萬元,且越南物價較低,抗告人亦難於越南 找到與臺灣薪資水準相當之工作;又相對人每年有半年時間 在國外,對未成年子女未擔負養育之責,如何能將相對人擔 負養育職責之事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原裁定酌定抗告人 與相對人以2比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亦有違誤。  ㈣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每年有半年時間身居國外,皆由相對人父母負責扶養 ,原裁定未命相對人提出證據證明曾給付費用與其父母,即 認相對人有代墊扶養費並命抗告人返還,實有違誤;何況未 成年子女出生後至108年12月31日止,均係由抗告人全額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實亦應返還抗告人於此期間 代墊之扶養費。  ㈤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抗告人任之;3.相對人得依本院酌定之時間及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4.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若無穩定經濟來源,豈可能供未成年子 女就讀私立小學並學習各項才藝,且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照 顧下,課業及品行表現均屬良好;此外,相對人並未對抗告 人或未成年子女有任何家暴情事,反觀抗告人並非良好男性 學習典範,抗告人與再婚配偶所生之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並 無任何情感,是本件自無同性親權人較優及手足不分離原則 之適用;何況倘依抗告人所主張每月薪資僅1萬餘元,又豈 可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教育環境。此外,相對人並未干 預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視訊會面交往,抗告人所指於113 年暑假未順利會面交往之事,實係抗告人未遵循原裁定所示 於暑假開始2個月前提出會面交往之協調所致,並非相對人 有何不友善父母之行徑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親權酌定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經查,兩造原為配偶,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 於112年5月31日在本院達成離婚和解等情,有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資料、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詳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218號卷(下稱原裁定卷)卷一第29-31頁;原裁定卷 二第101-102頁),應堪認定。兩造既已協議離婚,然就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未能達成共識,則依據上開規定,原裁定 依其等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即屬有據。  2.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評估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動機與意願 、探視權態度、經濟及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情 感依附關係等事項後,提出建議略以(按:下列所稱之「原 告」即為抗告人;所稱之「被告」即為相對人):⑴監護動 機與意願評估:自被監護人一出生即由被告及其母親主要照 顧,雖被監護人一出生兩個月就在臺灣生活,被告經常往返 美國與臺灣之間,但對於被監護人的生活及照顧,會親自去 了解並與被告母親討論規畫,可穩定提供被監護人身心健全 的發展及成長。相較於原告,其人格特質之影響,且目前未 住在美國,非被監護人之主要照顧者,被監護人由原告監護 ,被告相當擔心被監護人之受照顧狀況,故力求擔任被監護 人之監護人,其監護動機明確且意願積極強烈。⑵探視意願 及想法評估:被告表達目前是以視訊方式為主的探視會面交 往方式,相關探視會面交往可再協調,只要配合被監護人之 作息時間,對於對造之探視會面交往之態度尚屬善意。⑶經 濟與環境評估:被告從事音樂教師等工作,有一定之工作收 入,並有被告父母親經濟協助,其經濟能力足以提供被監護 人之生活及學習之開銷,亦可提供舒適之居住環境空間,供 被監護人成長。⑷親職功能評估:被監護人現今5歲6個月, 被告以全人的發展為目標提供被監護人適性之學習及照顧, 被監護人之生活及學習計畫會提早安排規晝,視目前新冠肺 炎疫情之後續影響,在臺或在美的生活規畫調整。且被告母 親不只在照顧上提供協助,於教養上也可以與被告一起討論 ,給被監護人一致性的教養及管教,評估被告有其親職能力 之具體展現。⑸支持系統評估:被告在臺灣有被告之親族支 持系統,提供被監護人完善的照顧及學習環境,且與親友及 鄰里互動佳,出外旅遊,有同齡小孩與被監護人互動。即便 在美國,被告母親也會隨被監護人前往美國,與被告一起照 顧被監護人,在美國還有被告弟弟在當地工作,亦有美國當 地的朋友網絡可供支持,被告之網絡支持系統佳。⑹情感依 附關係與意願評估:被監護人一出生二個月後即住在被告父 母親住家至今,由被告及被告母親共同照顧,又被告不在臺 灣時,就由被告母親代為照顧被監護人,評估被監護人與被 告及被告母親情感依附深厚。⑺整體性評估:綜合而論動機 強烈且積極,佐以相關事實證明,且被告之經濟、親職教養 能力及提供具體照顧計畫,以求被監護人身心穩定成長、被 告及其母親與被監護人依附關係深厚、家族支持系統豐厚, 評估被告適任擔任監護人,有該會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詳原裁定卷一第115至125頁)。  3.原審復依職權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提出書面報 告,調查報告之總結報告稱(按:下列所稱之「000000」即 為抗告人;所稱之「乙○○」即為相對人):整體而言,兩造 皆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乙○○雖過往子宮頸有細 胞病變,惟就醫及手術後已無異常,且兩造於調查中皆可描 述未成年子女個性、喜好,親子互動中可見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多有肢體或語言互動,評估兩造親職能力皆為良好;考量 乙○○及其家人經濟狀況可支應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且未成 年子女2個月大時即住在臺灣,並由乙○○母親照顧,相較於0 00000支持系統,乙○○支持系統與未成年子女更為熟悉;又 ,過往未成年子女居住臺灣時,乙○○至臺灣陪伴未成年子女 之親職時間較000000多;再者,未成年子女自小即在乙○○家 生活,乙○○住家内家具齊全並備有未成年子女衣物等相關日 常用品,可見未成年子女對於乙○○住家更為熟悉。綜上,家 調官評估本件應由乙○○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利益等語,此有家調官報告在卷可參(見原裁定卷 三第7至21頁)。     4.斟酌兩造所陳、調查事證(含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本院 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結果,及原審依職權詢問未成年子 女之意見(見保密資料),可見兩造雖均有意願為未成年子 女付出心力,於健康情形、親職及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生 活狀況及與未成年子女感情依附關係等各方面,兩造均可提 供未成年子女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無明顯不適任行使 負擔親權之處;惟兩造於本件訴訟過程,彼此間相互攻訐、 指摘他方不是,且分居不同國家(地區),實不具共同擔任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條件,應由其中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較為適宜。又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有較緊密之依附關係,亦 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各項條件及親職能力,而未成年子女 長期在台生活,現亦在台就學,原裁定針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顯較有助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環境穩定發展,亦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無不妥。  5.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應由其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 本院審酌如下:  ⑴首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引用上開社工訪視報告記載之年齡 與裁定作成時不符乙事,查原裁定就此部分既係援引訪視報 告之內文,則所載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自然係以社工訪視時為 準,本無違誤可言。  ⑵其次,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每年有半年時間在國外,無意照顧 未成年子女云云,衡酌現代職業婦女為兼顧工作與家庭,於 工作或出差期間將子女委由家庭支持系統照顧,實為常態且 身不由己,焉能以此指摘相對人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何況觀諸本院家調官報告顯示相對人為陪伴未成年子女頻繁 往返國內外(詳原裁定卷三第15-16頁),益徵相對人係窮盡 所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實無庸置疑 。  ⑶再就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曾對其家暴云云,雖提出美國警方資 料為佐(詳原裁定卷一第163頁),然由此亦顯示該案未經檢 察官追訴或法院審判,尚無從遽認為真。況按定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 定有明文,惟此僅係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規定,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衡酌相對人既非針對 未成年子女施暴,即無從逕認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將會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再從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本院家調官報告, 亦均顯示相對人確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益見相對人並無不 適任親權人之情形。是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之判斷,亦屬 無據。  ⑷至於抗告人所指相對人無長期撫育子女經驗,亦未提出工作 收入之事證證明其有經濟能力撫育未成年人云云,觀諸未成 年子女自出生起迄今絕大多數時間均與相對人或相對人之父 母共同生活,相對人早已有豐富撫育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 從未成年人係就讀所費不貲之私立雙語幼稚園、私立小學, 並參與五花八門之才藝課程(此部分詳社工訪視報告之記載 ,參原裁定卷一第122-123頁),亦可看出相對人之經濟無虞 ,是抗告人此部所指仍無理由。  ⑸另就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並未遵照本案暫時處分裁定所示之方 式,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會面交往,以及未積極依原 裁定所諭知,配合第三方機構安排113年暑假之會面交往, 顯非友善父母等節,參諸抗告人自承其係於113年6月間(亦 即距暑假開始已不足1月)方聯繫相對人有關113年暑假之會 面交往事宜【詳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下稱抗字卷) 第94頁】,對照原裁定諭知應於暑假開始之2個月以前協調 暑假之會面時間乙情,可見抗告人縱使於113年暑假無法順 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非完全可歸責於相對人;再輔 以抗告人非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之視訊 會面交往目前大抵尚稱穩定順利等語(詳抗字卷第285頁), 亦見相對人並無嚴重干預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尚不影響本件關於親權人酌定之判斷。  ⑹最後,抗告人雖稱其有再婚配偶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且有 其他與再婚配偶所生之手足可陪伴未成年人,由抗告人任親 權人較符同性別親權較優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云云。然同 性別親權較優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本非酌定親權人時之絕 對標準。況同性別親權較優原則係指子女青春期而言,顯不 適用於目前年僅8歲之未成年子女;而抗告人所稱之手足係 與再婚配偶所生,從未與未成年子女當面相處,與未成年子 女目前僅為形式上之手足,自亦無須將手足不分離原則納入 考量。抗告人此部所指仍難採認。  6.準此,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並無任何抗告人所指摘之不妥之處,抗告人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均不可採。  ㈡關於原裁定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擔任親權人之抗 告人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長, 關係重大,是原裁定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職權酌定抗告人得 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    2.查原裁定係參酌上開家調官之報告,認兩造目前衝突性較高 ,彼此信任度低,尚無法針對共親職凝聚共識,對於會面交 往仍無法協議,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未成年子 女居住臺灣,抗告人居住於越南,未成年子女對於抗告人住 處環境之陌生,且兩人居住不同國家,若貿然進行過夜式的 會面交往方式可能造成未成年子女適應上困難;又抗告人雖 親職能力良好,但其與未成年子女已數年未有穩定之會面, 單次性會面仍無法讓未成年子女熟悉並與之互動,故本件抗 告人除日常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會面外,於寒暑假期亦應安排 漸進式會面交往,原裁定爰參酌兩造意見、家事調查官調查 報告等一切事證,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 方式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  3.衡酌原裁定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係分階段逐步進行。抗 告人雖稱其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應可直接進入原裁定附 表所載第二階段亦即跨國之長期過夜會面交往,原裁定之第 一階段會面交往方式將導致抗告人過於頻繁往來臺越兩國, 經濟上無法負荷云云。然會面交往方式之安排首重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抗告人之經濟負擔本非首要考量。再參諸抗 告人目前均僅透過視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此與當面會面甚 至過夜之方式實有天壤之別;而從家調官報告可知未成年子 女出生至今均係在臺灣生活,未曾前往越南與抗告人及其再 婚後之家庭相處,更已多年未與抗告人見面,且兩造衝突甚 大,彼此信任度甚低,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適應不良,亦避免 在會面交往之初期加重兩造之衝突致危及未成年子女,是原 裁定酌定之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確有其必要,亦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4.抗告人雖再指原裁定所酌定之第二階段會面交往結束後,應 如何繼續會面交往,未經原裁定進一步安排,並非妥適云云 。然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並非永久 必然之安排;原裁定酌定之第二階段會面交往進行完畢後, 兩造本得依屆時之情形以及未成年子女適應之狀況,甚至參 考未成年子女屆時之意願,自行協議嗣後之會面交往應如何 進行,或屆時再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無庸於目前 即硬性規定。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亦無足採。  ㈢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之。  2.本件抗告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雖未成年子女經本院酌 定由相對人任親權人,惟參照上揭說明,本件抗告人依法仍 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是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請求,命 抗告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確屬有據。又原裁定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以 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並考量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其生活支出主要為餐飲及教育 所需,必要性之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然日後之花費將 逐漸提高,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1,000元 。衡酌原裁定已參考未成年子女所處縣市之消費標準,並綜 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生活開銷,佐以兩造對於原裁定 酌定之上開數額亦未表示不服,是原裁定酌定之未成年子女 每月扶養費數額,堪認妥適。  3.至於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本院審酌如下:  ⑴原裁定參酌抗告人為美國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曾具狀,稱其 自110年6月起至112年6月14日,於越南之公司擔任產品長, 每月薪資美金5,000元(見原裁定卷一第54頁,以112年6月1 4日匯率30.31計算,約新臺幣151,550元),於112年10月2 日改具狀自稱每月收入已降為越南盾23,000,000元(詳原裁 定卷二第180頁,以具狀日期之匯率0.00107計算,約24,610 元);而相對人為本國人,於社工訪視時,自稱從事音樂教 師等工作,有一定收入(見原裁定卷一第399頁保密專用袋 ),並考量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擔負養育職責,付出相 當之勞務心力,亦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抗告人與相 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2:1為適當。  ⑵抗告人雖提出其所稱之雇傭契約(詳抗字卷第157頁),稱其目 前在越南之薪資僅新臺幣1萬餘元,且相對人每年有許多時 間均在國外,未照顧未成年子女,無從將其養育職責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故原裁定酌定之上開扶養費分擔比例顯不適 當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時本已自承在112年6月以前於越南 公司每月有相當於新臺幣15萬元之收入(如前述),嗣後竟稱 112年6月以後在越南每月薪資降為僅新臺幣1萬餘至2萬餘元 云云,亦即其均係於越南工作,112年6月後之收入竟僅有原 收入6分之1乃至10分之1,差異甚大,實啟人疑竇;佐以抗 告人自承其最高學歷為美國大學工商管理學碩士(詳原裁定 卷一第54頁),智識程度甚高,理應可覓得具相當收入水準 之工作,是其所稱目前之經濟能力實難據以採信。因此,本 件從卷內事證尚無法遽認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明顯劣於相對人 ,亦無從以抗告人自陳之經濟狀況指摘原裁定酌定之扶養費 分擔比例有所不當。何況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都是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縱然因事業忙碌,部分時間委 由長輩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但其仍須統籌負責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規劃,是相對人即使於國外期間亦須花費心力在未成 年子女身上;何況相對人耗費大量成本頻繁往返國內外,增 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並且用心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就 讀私立雙語幼兒園及私立小學及參與各項才藝課程,此均如 前述,可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心力甚為巨大,顯應 將相對人之養育職責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原裁定考量此 節,將抗告人與相對人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酌定為2比1 ,並無不妥。  4.準此,依前揭所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並依兩 造分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李○○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14,000元(計算式:21,000元×2/3=14,000元),確屬妥 適,亦無不當。  ㈣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過去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 ,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受扶養權 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共同居住,依一般生活經驗,其日常生活 所需各項費用,多由該扶養義務人支出(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就與受扶養權利人 同住之扶養義務人支出扶養費用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就已負擔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惟 若非與受扶養權利人同住者,對此過往已發生之給付,自應 為實質舉證,證明確實給付之事實。  2.經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係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母同 住,此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對於自己有支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乙事,即無庸負舉證責任,而應由未與未成 年子女同居之抗告人,對其有支出扶養費乙事負舉證責任。 又抗告人對於其在相對人所主張之代墊扶養費期間(即自109 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事,未提 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則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於此段期間為其代墊之扶養費,即屬有 據。  3.抗告人雖稱相對人身居國外期間,係由相對人父母負責扶養 ,應由相對人提出證據證明曾給付費用與其父母云云。然縱 使相對人因事業忙碌,部分時間委由其父母代為照顧,其仍 須統籌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規劃,此均如前述,顯無從認 相對人出國期間即無扶養費之支出,何須特別提出付費與其 父母之證據來證明其有支出扶養費,是抗告人此部主張難認 可採。  4.抗告人雖又主張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108年12月31日止, 均係由抗告人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要求相對人亦 應返還抗告人於此期間代墊之扶養費云云。然抗告人在相對 人出生後即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生活,未成年子女均 係在臺灣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母同住,此亦如前述。則抗 告人對於相對人均未負擔扶養費,以及抗告人已超額負擔扶 養費乙事本應負舉證責任,其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 信。   5.據此,原裁定依上開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計算,並參 照相對人所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即自109年1月起至11 1年7月止共31個月,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共計43萬4,000元(計算式:14,000×31=434,000) 及自抗告人知悉相對人所為此項請求之翌日即111年6月8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亦無違誤。  ㈤最後,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將來 扶養費部分,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抗告人於本院合議庭 審理期間已當庭表示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詳抗字卷第281頁) ,本院即無庸再就此部分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並酌定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暨命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將來扶養費,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遲 誤1期履行者,其餘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 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命抗告人返還相對人為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3萬4, 000元本息部分,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此部分原裁定,並改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暨 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為無理由,其 抗告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對於本院認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2024-12-25

KSYV-113-家親聲抗-34-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5號 原 告 王梅燕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靜 黃聖雯 蔡泓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6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378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 求權基礎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凌忠嫄,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胡光華,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096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執行 債權),業經兩造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12月31日104年 度上移調字第31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作成調解筆錄( 下稱另案調解筆錄)成立調解並結算清償,是系爭執行債權 已消滅,被告不得持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等情。為此,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債權乃原告積欠被告之信用卡款,經本 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732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被告嗣執系爭確定判決換發而來之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系爭執 行債權並未獲清償,而另案調解筆錄乃係就原告之父即訴外 人王昭銘對被告之貸款債務,所生之不當得利爭議成立調解 ,與系爭執行債權非同一債權,另案調解筆錄內容實與系爭 執行債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2頁 ):  ㈠原告於85年6月27日向被告申辦信用卡,截至98年12月1日止 ,總計積欠被告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42萬5,715元,經 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前揭款項,及其中41萬2, 859元部分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 之利息,系爭確定判決並於99年5月26日確定。被告嗣於99 年間執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0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因執行未獲全部清償,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 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經查,就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債權,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業 經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稽之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期日自陳:原告就系爭執行債權並無實際清償給付被告 之行為,僅係因兩造作成另案調解筆錄後,被告未進一步向 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執行債權,原告即認定系爭執行債權已併 同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系爭執行債權實際上 確實尚未經原告清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或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究有何債權不成立抑或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事發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為無據。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執行債權業經兩造於另案調解筆錄中成立調 解,並結算清償,是系爭執行債權已消滅,被告不得對原告 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提出另案調解筆錄為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但查,參以另案調解筆錄之 一審判決可知,係原告之父王昭銘分別於88年10月29日、同 年11月6日、同年月15日向被告貸款共計3,000萬元所生貸款 債務,原告於該案中主張被告已同意延期清償貸款,卻無故 收取逾期違約金,有不當得利情事之爭議,兩造並於二審程 序中就前揭爭議成立調解,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22號判 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足徵另案調解筆錄所 示內容與系爭執行債權非同一債權,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雖聲請傳喚被告公司債權管理部之辦事員證人林大全或 林大生,待證事實為原告於105年2月間曾請證人查詢原告之 債務紀錄,經查詢後表示電腦內並未顯示被告對原告有系爭 執行債權之紀錄,因歷時久遠原告無法確認係該二人中之何 人所查詢,希望能一併傳喚等語(見本院卷第80、97至98頁 ),然原告業已自承就系爭執行債權實際上並無清償給付行 為,相關待證事實既經本院審認如前,縱被告公司債權管理 部之辦事員斯時並未於系統紀錄內查得系爭執行債權資訊, 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無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不應准許。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20

TPDV-113-訴-4575-20241220-2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太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律灋律師 蔡清福律師 蔡馭理專利師 (以上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蔡律灋律師) 被上訴人 嘉康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俊男 被上訴人 簡雅瑩 (以上三人之送達代收人 李世章律師) 浙江嘉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茂水 (送達代收人 李世章律師、徐念懷律            師、黃立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肆萬參仟伍佰陸拾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依同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查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原審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民專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上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  ㈠上訴人之二審上訴聲明第2項關於第D184079號設計專利、第I 635650號發明專利之排除、防止侵害的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 5萬元,二審上訴聲明第3項關於圖形著作與美術著作之排除 、防止侵害的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上訴聲明第4至6項請求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的訴訟標的金 額為1,149萬1,877元,故此部分第二、三審上訴利益均為1, 809萬1,877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1,650, 000元+1,650,000元+11,491,877元=18,091,877元),應徵 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5萬6,920元。  ㈡二審上訴聲明第7、8項請求不真正連帶之刊登判決主文部分 ,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各4,500元。  ㈢綜上,本件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6萬1,420元(計算式: 256,920元+4,500元=261,42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 第二審裁判費21萬7,860元,第三審裁判費23萬9,640元,尚 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3,560元、第三審裁判費2萬1,780元 。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2-18

IPCV-113-民專上-2-20241218-4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楊佳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兩造於113年5 月3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離婚(112年度家上字第45 號),並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 人,然相對人早於112年10月間即與美國籍第三人○○○○過從 甚密,更在離婚和解後不到2週時間之113年6月11日即與該 第三人再婚。另據兩造之子丙○○之轉述,相對人有於近期遷 往美國猶他州與現任配偶同居之計畫,又相對人目前正出售 其所居住之新北市中和區○○街之住所,顯見相對人確有遷居 美國之計畫,且相對人現任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 並不友善。聲請人認為如容任相對人貿然將未成年子女丁○○ 攜往美國猶他州居住(按未成年子女丙○○已表明不願前往美 國猶他州居住),顯然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不利。  ㈡另依實務見解,法院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事件時,尚應遵循 共同監護原則、維持現狀原則、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及 手足不分離等原則。再者,相對人現任配偶現居地區附近經 常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發生,所居之猶他州盛行摩門教, 其信仰與臺灣文化與價值格格不入,此外,猶他州鮮少亞裔 人士,未成年子女於該地生活極易受到歧視或排擠,且臺灣 與美國相隔萬里,如未成年子女遭攜至美國,聲請人再難以 探視未成年子女,即便在臺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 ,相對人即屢次於未成年子女面前直接對聲請人辱罵、吼叫 ,使聲請人無法於良好安全之環境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又未成年子女亦畏懼於相對人面前與聲請人交談,相對人多 半有要求未成年子女勿與聲請人交談或未成年子女察覺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懷有敵意;如未成年人遷居美國,相對人可能 無法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亦無法給予未成年人即時 之照顧,且相對人過往曾有虐待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聲請人 實擔心又有類似情況發生,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鈞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㈢聲明: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 成年子女丁○○之出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 相對人單獨決定。2.除兩造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 5號離婚等事件民國113年5月30日和解筆錄附件所示之會面 交往時間及方式外,相對人非經聲請人同意,不得自行或委 託第三人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出境。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和解筆錄(第三大點,第(五)點)中明訂,未成年子 女丁○○之出國事項,依照和解筆錄記載之會面交往方式,由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保管丁○○之護照,雙方均可自由攜帶 出遊,不須兩造共同決定,因此聲請人不應該單方面聲請暫 時處分禁止小孩子出國,剝奪孩子憲法第10條,自由出入國 境之居住、遷徙自由。更況聲請人為美國人,隨時可以出入 美國看丁○○,並無限制丁○○出國之必要。  ㈡相對人嫁給聲請人23年以來,生了三個小孩,聲請人均不幫 相對人申請美國籍,所以相對人至今都只有中華民國國籍, 僅能短暫以觀光簽證方式停留美國,不可能長期居住在美國 。況相對人目前只有再婚的事實,且再婚對象經常來台灣與 相對人與子女們相處,僅此而已,聲請人指控相對人會帶著 子女去美國定居,猶如看見黑影就開槍,過於杞人憂天。  ㈢聲請人誣指相對人出售房屋是為了移居,然而實際狀況是聲 請人於離婚時求分割夫妻財產,因雙方於和解契約中合意由 相對人以新台幣200萬元償還,然而相對人手上並無鉅額現 金,只能賣房子籌錢,希望賣掉後大屋換成小屋、或者是改 成租屋,方可以履行和解條件。更何況賣房子的訊息拋在市 場後,目前都沒有磋商到合適的買家,可能與房市急凍、市 場資金不足有關係,但相對人也不可能賤賣這個娘家爸爸當 年辛苦出資、且幫忙償還貸款的房子。  ㈣綜上,相對人根本沒有美國護照,法律上無法移居美國;又 相對人為了籌措和解契約中給付予聲請人的2O0萬鉅款,只 能出售房屋還債,且房子目前很不好賣,相對人母女目前仍 穩定居住於中和現址,並無移居美國之計畫等語,資為抗辯 。  ㈤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 院為改定親權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父母之協議不利於子女 ,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倘父母之協議並 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或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 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自不得遽行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兩造 於113年5月3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45號和 解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 權人,聲請人得以附件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未成 年子女丁○○會面交往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家上字第45號和解筆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臉書通訊軟體貼文、網路售屋 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猶他州地區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 長發展之報導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主張之情節及所提之上開 證據,僅屬聲請人之臆測,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未善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無從僅憑聲 請人單方面之主張,逕認相對人無法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 自難認本件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 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17

PCDV-113-家親聲-768-202412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新康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麗珍 原 告 卓建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蔡律灋律師 蔡清福律師 被 告 張冠雄 訴訟代理人 陳英銓 李宗儒 陳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康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 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參 拾參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卓建全負擔。 本判決原告新康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 號公路北向334公里處,因超速行駛致使失控打滑撞及外側 護欄,並撞損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 新康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康卓公司)承租、由訴外 人何昭慧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因而 減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而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已將此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新康卓公司,被告應賠付予 原告新康卓公司,且原告新康卓公司為前揭系爭車輛之交易 價值委由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支付鑑定費用 50,000元,併請求被告賠償;另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於112 年6月29日至112年12月15日進行維修,原告新康卓公司於此 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每月92,400元之租金損失,共 計受有369,600元之租金損失,被告理應賠付。又本件事故 發生時,原告卓建全為系爭車輛之乘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受有鼻子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小腿擦挫 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原告卓建全因而受有身體及精神 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債權讓 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康卓公司1,019,6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卓建全2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過失責任無意見;然被告已經 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賠付予原告新康卓公司之保險公司 1,641,135元,是系爭車輛既然已經修復,當無價值折損部 分,亦無鑑價之必要。另原告新康卓公司所提出系爭車輛租 賃之相關單據,難認為真;又原告卓建全係於112年7月3日 方就醫,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已有4日之距,原告卓建全是 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傷害,並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新康卓公司部分:    原告新康卓公司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車輛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現場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 第1214號卷【下稱壢簡卷】第21至22頁)等件為證,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見壢簡卷第37至46頁)等資料查核明確, 復被告對於其就本件交通有過失,應負過失責任乙節復不 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31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5頁),自應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據此,被告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茲本院審酌原告新康卓公司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 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如何,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00,000元及鑑定費用50,000元部 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 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 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 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本件因被 告前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自 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減少之交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又汽車經 高速或重大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 值貶損之損失,即非無據。   ⑵而系爭車輛經原告新康卓公司委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結果,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價值2,600,000元,修復後價值2,000,000元乙情,業據提出該協會鑑定報告為證(見壢簡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為該協會本於其專業所為,無明顯瑕疵可指,應認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600,000元,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其修復費用1,641,135元已賠付予原告新康卓公司,並提出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然觀諸和解書所記載內容,係針對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進行賠付,顯未包含受損之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之折價損失。從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即使經必要之修復,仍然有減少交易價額600,000元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新康卓公司就此部分自得請求賠償。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⑶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即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鑑定費50,0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壢簡卷第22頁 ),此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 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 害範圍。    2.系爭車輛租金損失369,600元部分:    原告新康卓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需要維修,致 使受有租金損失369,6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協議書、統一發票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壢簡字第1214號卷第25至27、30頁),由此可知,系爭車 輛係由原告新康卓公司向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 每月92,400元所承租,現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需維修, 維修期間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此有估 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衡情於此維修期間原 告新康卓公司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故其主張因此受有租 金損失,當屬有理,而系爭車輛共計維修5月又16日,原 告新康卓公司於此範圍內請求4月之租金損失369,600元, 當有理由,應予准許。   3.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康卓公司1,019,600元(計 算式:600,000+50,000+369,600=1,019,600)。 (二)原告卓建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   2.原告卓建全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鼻子鈍傷、左側眼瞼及眼 周圍區域鈍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固提出新永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壢簡卷第28頁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卓建全係於112年7月3日就醫,然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 年0月00日,原告卓建全為何拖延5日之久,方就醫治療, 並未見說明,已屬有疑;復依據本件事故之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見壢簡字卷第40頁), 本件事故發生後,訴外人何昭慧陳稱車上2人均無受傷等 語;再觀諸現場照片所示,亦未見有人受傷之情況,是依 現有證據觀之,實難逕認原告卓建全所受傷勢確為本件事 故所造成,被告之抗辯非無理由。末原告卓建全曾就其主 張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3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原告卓建 全又無提出其他證據為證,則依據上揭說明,原告卓建全 舉證不足,其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新康卓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認屬 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新康卓公司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 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新康卓公司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01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新康卓公司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新康卓公司勝訴部分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078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10,93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卓建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17

SLEV-113-士簡-1317-20241217-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90號 原 告 杜OO(Jaco Theunissen)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OO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250,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52,97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11

SLDV-113-家補-790-20241211-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8號 原 告 謝宥杰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被 告 陳明賜 陳冠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審交附民-46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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