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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6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 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164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661元 蔡志豪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2024-11-29

TNDV-113-司促-23164-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碧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25、28818、2 9083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15、1445、3155號) ,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0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裴碧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裴碧施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 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其透過交 友軟體「Litmatch」所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高雄興」 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真善美門市,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高雄興」指定之收件人「 張鈞凱」收受,並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該提款 卡之密碼予「高雄興」,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高雄興」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所示時 間,以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 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游喬鈞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蔡志豪、李弈 葳、周孟鋒、張素珍及黃啟誠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暨王加瑢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裴碧施(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 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30 至118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 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 至122頁),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游喬鈞、蔡志豪、李 弈葳、周孟鋒、張素珍、黃啟誠、王力瑢及證人即被害人許 來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處112年9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20078685號函暨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交易 明細(見偵26925卷第49至5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淡水分行113年2月1日彰淡字第1130018號函暨本案帳戶 之開戶申請書、112年1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交易明細(見 原審卷第55至65頁)及112年10月25日彰淡字第1120252號函 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8月1日至112年8月30日 交易明細(見偵29083卷第27至35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112年6月21日至112年8月8日交易明細(見偵1215 卷第15至18頁),及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 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月 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 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 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後,被告於偵查中既否認洗錢犯行,縱認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至28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四)至原審審理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15、1 445、31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 至6所示部分),及本院審理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106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 號7至8所示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 至3所示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惟本件被告所犯 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 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 刑6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㈡次按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定有明文,此即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 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 如犯罪事實一部經檢察官起訴後,如檢察官認未起訴部分之 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檢察官自得將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請求 併案審理,而法院於裁判終結前,如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判決,否則所為裁判即難謂適法。查 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以113年度偵字第768 9號號移送併辦被告涉嫌對告訴人王力瑢、被害人許來福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部分,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士新迺平113偵7689字第1 139021272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參,檢察官移送 上開案件併辦時間,本案於原審固已於113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定於113年4月29日宣判,惟上開案件移送併辦時 ,本案既仍未宣判,基於審判不可分則,原審自應裁定再開 辯論,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案件併予審理始適法,惟原審 卻以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併案屬本院不能審酌之範圍為由 ,逕予退併辦,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程序尚有不合。是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6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所載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告 訴人王力瑢及被害人許來福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 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 ,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自有未 恰。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原審量刑過輕及請求就 113年度偵字第106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被告涉嫌 對告訴人王力瑢、被害人許來福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部分(即附表編號7至8所示部分)等 語,揆諸上揭說明,為有理由;又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 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 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增加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 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前有詐欺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素行尚非不 佳,且迄今仍未與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 受損失;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國中專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職業為清潔工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末查,被告因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取得任何 報酬(見原審卷第128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獲 取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亦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榮林提起上訴暨檢察官張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相關證據 備 註 1 游喬鈞(已提告) 游喬鈞於112年5月中某日,經由臉書廣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林詩妍」之人,其向游喬鈞佯稱:可提供同信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嗣因游喬鈞無法出金察覺有異並配合員警抓獲面交車手,復經LINE暱稱「同信專線客服NO.115」之人向游喬鈞佯稱:渠等會指派律師到派出所處理,需再補足金額始得出金等詞,致游喬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2年7月29日21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游喬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925卷第61至79、83至90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925卷第91、101至10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②112年7月29日21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7月29日21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2年7月29日21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2年7月29日2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2 蔡志豪(已提告) 蔡志豪於112年5月14日16時30分許,先後經由youtube廣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麗娜」、「同信專線客服NO.115」之人,其等向蔡志豪佯稱:可提供投資網址供下載APP以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詞,致蔡志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8月1日10時35分許,匯款3萬8,042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蔡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818卷第15至17頁) ㈡蔡志豪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8818卷第19至2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818卷第27至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李奕葳(已提告) 李奕葳於112年6月11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銘基投資公司投顧老師 楊芊芊」之人,其向李奕葳佯稱:可提供鴻博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詞,致李奕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2年8月3日11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李奕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083卷第9至23頁) ㈡李奕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79號卷第45至47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派出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083卷第51至59、71、8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②112年8月3日11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4 周孟鋒(已提告) 周孟鋒於112年8月3日前某日,經由LINE群組「股海明燈交流群」,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靜雯」之人,其向周孟鋒佯稱:可提供鴻博證券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詞,致周孟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2年8月4日9時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周孟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15卷第11、12頁) ㈡周孟鋒提供之收款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1215卷第55至5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15卷第49至53頁) 113年度偵字第1215號併辦意旨書 ②112年8月4日9時2分許,匯款5萬元 5 張素珍(已提告) 張素珍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先後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蘇一峰」、「張若薇」、「同信專線客服NO.115」之人,其等向張素珍佯稱:可提供同信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詞,致張素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2年8月1日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張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45卷第39至47頁) ㈡張素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445卷第51至63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45卷第21至25頁) 113年度偵字第1445號併辦意旨書 ②112年8月1日9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8月1日9時31分許,匯款3萬5,000元 6 黃啟誠 (已提告) 林玉旗(未提告) 林玉旗於112年7月30日前某時許,經由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對林玉旗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委託黃啟誠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7月30日19時7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黃啟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55號卷(下稱偵3155卷)第7、8頁】 ㈡黃啟誠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3155卷第2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55卷第21、22、25頁) 113年度偵字第3155號併辦意旨書 7 王力瑢 (已提告) 王力瑢於112年7月31日前某時許,經由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對王力瑢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委託黃啟誠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7月31日上午8時54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王力瑢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689號卷(下稱立1689卷)第29至30頁】 ㈡彰化銀行存摺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立1689卷第55至6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1689卷第81至87頁) 8 許福來(未提告) 112年8月1日17時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1日17時13分許,匯款4萬9千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許來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689號卷(下稱立1689卷)第7、8頁】 ㈡彰化銀行存摺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立1689卷第45至5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1689卷第69至73頁)

2024-11-26

TPHM-113-上訴-4099-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志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請債務人補繳更生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檢 附繳費收據到院。   二、請債務人釋明現從事何種工作,並補提「雇主名義」出具之 薪資證明文件。 三、請債務人補提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請債務人釋明名下有無保險契約?如有,請提出保險契約, 並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 五、依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所載,債 務人以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向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目前仍在效期內, 是該筆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有何意見? 六、請債務人補提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2024-11-20

TNDV-113-消債更-602-20241120-1

全事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嘉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琬婷 相 對 人 賴彥宏 蔡志豪 邱董秋蘭 金銓億汽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平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23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異議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賴彥宏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賴彥宏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相對人賴彥宏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肆佰 肆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賴彥宏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 13年度司裁全字第223號所為駁回其聲請假扣押之裁定(實 為處分,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 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 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 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 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 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 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賴彥宏係受僱於異議人之助理工程師,相對人蔡志豪 則為相對人金銓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金銓億公司)雇用之 吊車司機,相對人賴彥宏因缺錢花用,遂於112年10月至12 月間與相對人蔡志豪共謀竊取異議人置於苗栗縣○○市○○路0○ 0號旁倉庫空地之H型鋼支撐架及半圓形鐵模(下合稱系爭貨 品),由相對人賴彥宏負責搬運,相對人蔡志豪駕駛相對人 金銓億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加吊桿( 下稱系爭大貨車)載運竊得物品至相對人邱董秋蘭所營位於 苗栗縣○○鄉○○村000○0號之順基舊貨行銷贓數次,共計竊得 半圓形鐵模4個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488,750元之H型 鋼支撐架90片,致異議人至少受有4,488,750元之損害,而 相對人邱董秋蘭為回收業者,自當知悉系爭貨品乃價值不菲 之工料,卻仍以低價收購,致異議人難以追回,是相對人賴 彥宏、蔡志豪、邱董秋蘭應就其共同侵權之行為,相對人金 銓億公司則應基於僱用人責任就相對人蔡志豪之侵權行為, 均對異議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相對人賴彥宏在職期間向異議人借款,而於為本件行為後 、去職前屢經異議人催討,仍不願返還剩餘欠款93,000元, 且其在職時年薪僅500,000元並於本件行為後即去職,當無 力彌補前開損害。而相對人蔡志豪與賴彥宏勾串以否認刑事 之犯行,可見其無意賠償異議人。至於相對人邱董秋蘭所經 營之順基舊貨行資本額僅100,000元,亦與前開損害相差甚 鉅,是依渠等既有財產日後應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異議人並願以擔保以彌補釋明之不足,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准異議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488,750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部分:   異議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即相對人賴彥宏、蔡志豪共 同竊取系爭貨品,致其受有4,488,750元之損害,且相對人 蔡志豪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為相對人金銓億公司所有等主張 ,業據異議人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989號起訴書、工程合約及項目明細節本、載有相對人金 銓億公司統一編號之系爭大貨車車籍資料、相對人金銓億公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據(見原裁定卷),足認異議人主張 前開事實非全無所憑,而得產生薄弱之心證,是異議人主張 相對人賴彥宏與蔡志豪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相對人賴彥宏與金銓億公司亦應基於僱傭關係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尚非無稽,堪認異議人就其聲請假扣 押欲保全之請求4,488,750元已盡釋明之責。惟就異議人主 張相對人邱董秋蘭有與相對人賴彥宏、蔡志豪共同為侵權行 為等情,異議人僅泛稱相對人邱董秋蘭為回收業者理應知悉 系爭貨品價值不菲云云,然未提出任何相對人邱董秋蘭知悉 其價值或其與相對人賴彥宏、蔡志豪共謀或故買贓物之證據 ,難謂異議人已就該等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盡釋明之責。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次查,關於相對人賴彥宏是否有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主 張相對人賴彥宏於112年10月間向異議人借款103,000元及於 異議人任職期間年薪5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簽呈、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是就相對人賴彥 宏前開信用、收入所得判斷,尚得認其資力與前開侵權行為 所生4,488,75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相差懸殊,而有甚難執行 之風險,應有保全之必要。另異議人雖未釋明相對人賴彥宏 既有財產狀態及有無積極處分財產之情形,然此應得以擔保 補其釋明之不足,是異議人聲請供擔保後對就相對人賴彥宏 所有財產於4,488,7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屬有據。  ⒉次就相對人蔡志豪有無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雖稱其在刑 事事件與相對人賴彥宏勾串否認犯罪,而無賠償異議人之可 能等語,然否認侵權行為及未表示賠償意願,僅為拒絕承認 債權存在,尚非當然可認雙方債權確定後,日後即因此有難 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異議人就相對人蔡志豪之資力是 否不足以清償本件債權或有其他積極處分其財產以脫免債務 之情形,全未釋明,難謂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至相對 人金銓億公司部分,異議人則未敘明其有任何假扣押原因存 在,亦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  ⒊準此,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賴彥宏為假扣押以保全其債權, 尚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相符;惟其聲請對相對人 蔡志豪、金銓億公司為假扣押,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未達 於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之程度,容非有據。 五、準此,異議人就相對人賴彥宏部分,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 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命供相當 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就上開應准部分,未及審酌 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而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尚 有未洽,異議人就相對人賴彥宏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第2 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後段;至相對人邱董秋蘭部分 ,異議人並未釋明所欲保全之請求,而就相對人蔡志豪、金 銓億公司部分,異議人則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該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求 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19

MLDV-113-全事聲-10-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鐘台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志豪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並補正抗告理由,如逾期未繳抗告費,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 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雖提出抗告狀,然未依法繳納抗告費,亦未表 明抗告理由,爰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抗告費1,000元及抗告 理由。如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抗告費,即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 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05

PCDV-113-抗-190-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孫慧玲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李奕成律師 被 告 蔡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 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 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然被告仍於民國112年3月13 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使 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身為臉 書賣家之原告佯稱無法下標、需配合驗證,並要求原告依照 指示操作解除,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 18分匯款159萬元至系爭帳戶,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前開之主張,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告警詢筆錄 及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04號卷宗 (下稱偵查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33至37、59至65頁) ,且被告因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已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70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在案,而原告匯款159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亦經桃 園地檢署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雖使不同被 害人受有損害,因屬同一幫助行為,故為系爭刑事判決效力 所及,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204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5至17頁、偵查卷第101至11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9萬元, 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送 達被告,並於113年10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公示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即應自113年1 0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 萬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0-31

TYDV-113-訴-961-2024103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6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蔡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681元,及自民國 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6

CYDV-113-司促-8366-20241016-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蔡志豪 相 對 人 鐘台文 關 係 人 黃文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即關係人黃文翰前 於民國108年7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 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 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債務人即關係人黃文翰將該不動產 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鐘台文,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 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即關係人黃文翰對聲請人負債 1,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 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 債務人即關係人黃文翰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 對人鐘台文,依首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 於113年7月11日、8月1日分別發文通知債務人即關係人黃文 翰及相對人鐘台文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 具狀陳稱因聲請人聲請狀上列載相對人為黃文翰,應予駁回 ,然聲請人已於同年9月26日更正相對人為鐘台文,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01

PCDV-113-司拍-323-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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