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星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星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99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臉書對話截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
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詐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
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
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洪承秉達成調解
,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自用小客車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扣
除已返還10元給告訴人,餘款1萬999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28號
被 告 賴星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星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13日7時許向洪承秉佯
稱:有在收購報廢車,將洪承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報廢後,會給予其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云
云,洪承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許讓賴星吉拖走上
開小客車。嗣賴星吉於同日15時48分以2萬元之價格轉賣上
開小客車予林世章,而賴星吉為佯裝自己無詐欺取財之意,
於113年9月23日轉帳10元至洪承秉之帳戶內,賴星吉便未再
給任何價款,洪承秉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洪承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星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承秉、證人林世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賴星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然前
案與本案之行為罪質不同,然亦可見被告有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被告詐得
上開小客車後,再將之轉賣而得之2萬元,係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賴星吉拖走上開小客車後,轉賣
並過戶予他人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
法210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嫌。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
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
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
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
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經查,本案被告係以行使詐術之方式
取得告訴人之上開小客車,並非以合法方式持有該車,自與
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復告訴人簽立了權利讓渡書予被告
,又提供身分證正反面、上開小客車行照正反面、汽車新領
牌照車資聯等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是告訴人
讓被告自行處理上開小客車之後續,則被告將之轉賣予他人
,並讓他人辦理上開小客車之過戶,尚難認係未經告訴人同
意而為,自不得遽以偽造文書(過戶文件)罪責相繩之。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CHDM-113-簡-2523-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