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祥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家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黃家祥提起上訴,向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4、191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
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
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偵查中有自白,但是沒有減刑,希望
可以減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
」,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無論是自白犯罪既遂或未遂,至少應對於其犯意、所販
賣係毒品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就在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
AM)群組上,有看到在應徵工作,我就私訊帳號暱稱「核彈
頭」,他跟我說送東西可以一趟賺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後他叫我在一個地方等,等白牌司機來,我就上車了,
一上車司機就給我手機(警方扣案之手機)跟毒品咖啡包,
之後就到與買家(即警方)約定好的交易地點,之後我看到
買家(即警方)我就上他駕駛的自小客車的副駕駛座,隨後
就被埋伏在旁的警察逮捕了。我是由白牌司機載我來台北,
我在111年3月26日2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分局旁邊路邊上車
,我不知道白牌司機所駕駛車輛的車號,白牌司機載我到現
場後,就直接離開了,我知道要向買方收取15,000元,「核
彈頭」叫我以自存的方式回帳,但帳戶還沒跟我說,若完成
交易,我可以獲利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24頁),可
知被告業已於警詢時自承其知悉咖啡包為毒品,並且要向買
家收受15,000元,已自白販賣毒品罪之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
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在社群軟
體上面有一個叫「核彈頭」的人叫我送毒品咖啡包,他說報
酬是3,000元,有一個白牌司機將毒品咖啡包跟手機交給我
,我上了白牌司機的車後才知道「核彈頭」叫我送的是毒品
等語,雖其在檢察官問:「是否承認販賣毒品罪嫌?」時,
答稱:「不承認」等語(見偵卷第94、95頁),但綜觀其全
部陳述,可知被告已在檢察官訊問時供認其知悉所送之物為
毒品咖啡包,被告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綜上,應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
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
法律有所不當,被告之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之
量刑,另為妥適之量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毒品咖啡包販售予佯裝購
毒之員警,惟於交付毒品及清點價金,待員警確認係毒品後
,即經員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是被告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
品行為,乃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
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均在同一包裝內檢出
混合2種以上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
毒品氟硝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
毒品佐沛眠成分,業如前述,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獨立犯罪類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於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前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為
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惟因此
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公訴檢察
官更正起訴法條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已如前述,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
及辯護人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90頁),亦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
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
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斟酌被告前揭犯罪科刑紀
錄與本次犯行之罪名、罪質、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
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
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⒊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
實行,惟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生交易
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販賣毒品咖啡包等情,已如
前述,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就是「核彈頭」,我當時害怕,
所以才講說是幫「核彈頭」送毒品咖啡包,我承認販賣第二
級毒品混和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我當時是想用15000元販
賣扣案的咖啡包給對方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卷第247、252頁
),足認被告於原審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和兩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其於本院僅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9
1頁),足認其在本院亦自白犯罪。綜上,足認被告有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販賣毒品咖啡包,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原欲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達40包,驗前總毛
重共計40.35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2710公克,其中第三
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46.1%,純質淨
重8.4229克(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其數量非微、情
節亦非輕微,況被告本案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於遞減輕後可量處之刑度已有降低,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
,如被告販賣之毒品倘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之流通,而對
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影響,是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
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圖一
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若其所為既遂
,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
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
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應具悔意,且未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即為警查獲,
尚未流入市面,及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預計販
賣及實際扣案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暨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中風
之父親,入監前從事鐵工,日收入2,8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TPHM-113-原上訴-204-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