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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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42號 原 告 華昱能源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子翔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志鴻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841,3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815元。 二、被告吳志鴻、呂木森、楊熙雯、林桂芳、蔡明哲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07

MLDV-113-補-1942-20250307-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蔡明哲(即蔡明宏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受益憑證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29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摩根新興科技基金-一般型 00000000 1 87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3-03

TPDV-114-司催-291-20250303-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王志堯 被 告 林貴英 蔡明哲 蔡俊賢 蔡志強 蔡宜昌 蔡佩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蔡登貴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福連所遺如附表1編 號1至編號5所示之土地及編號6、7所示之存款,應按如附表2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代位被代位人蔡登貴分割如附 表1編號1至編號5所示遺產,嗣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當庭變 更本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23、224 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蔡登貴積欠原告新臺幣19,911元之 債務及利息,業經本院發給95年度執字第14590號債權憑證 在案,然蔡登貴迄未清償前開債務,且蔡福連應已陷於無資 力。被繼承人蔡福連死亡後遺有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5所示 之土地及編號6、7所示之存款(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及 蔡登貴均為蔡福連之繼承人,其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系爭遺產於分割前,仍由被告及蔡登 貴公同共有,原告無法執行蔡登貴對系爭遺產之潛在應有部 分以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 第3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590號債權憑 證、附表1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 引、蔡登貴112年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 1頁),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7日北地一字 第1130007958號函暨附表1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登記資料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3年12月6日中區國稅北港 營所字第1132953630號函暨蔡福連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蔡 登貴112年所得及財產資料查詢結果、雲林區漁會113年12月 31日雲漁信字第1130001818號函、雲林縣四湖鄉農會113年1 2月31日四農信字第11300118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9至129、151至154、177至187頁),堪信為真。又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 約定,蔡登貴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未分割,堪認確有 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蔡登貴之潛在應有 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請求代位分割 系爭遺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法院選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 系爭遺產為蔡登貴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 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之一。本院 審酌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公同共有人利益等情事 ,認分割方法為由蔡登貴及被告按各自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 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 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 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 適當。  ㈣又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5之土地就蔡登貴之權利範圍業經原告 為查封登記,上開土地經分割後,該查封登記應轉載至蔡登 貴所取得之應有部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蔡登貴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 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164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 斷,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 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 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蔡登貴與被 告各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且蔡登貴應 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1: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1,578平方公尺) 2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5,667平方公尺) 24分之4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4,033方公尺) 24分之4 4 土地 雲林縣四湖鄉萡子寮段397地號(3,412方公尺) 9分之2 5 土地 雲林縣四湖鄉萡子寮段397-1地號(2,286方公尺) 9分之2 6 存款 四湖鄉農會:11,455元 全部 7 存款 雲林區漁會:94元 全部 附表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登貴(被代位人) 7分之1 7分之1 (由原告負擔) 2 林貴英 7分之1 7分之1 3 蔡志強 7分之1 7分之1 4 蔡明哲 7分之1 7分之1 5 蔡宜昌 7分之1 7分之1 6 蔡俊賢 7分之1 7分之1 7 蔡佩伶 7分之1 7分之1

2025-02-27

PKEV-113-港簡-267-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郭德聖 訴訟代理人 林邵涵 被 告 張明河 張明凱 秋竹喇嘛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瑞美 被 告 蔡明哲 林瑞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哲、林瑞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與被告蔡明哲、林瑞桐應 有部分各2/27,被告張明河、張明凱、張瑞美應有部分各2/ 9,被告秋竹喇嘛應有部分1/9,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 而有不能變價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又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等情,並聲明: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張明河、張明凱、張瑞美、秋竹喇嘛均稱:同意分割, 亦同意變價分割。被告蔡明哲、林瑞桐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具狀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函、高雄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9-67頁) ,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五、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購置毗鄰耕 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 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部分 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 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 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 獨所有。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其他因 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 影響農業經營,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等語,惟倘整筆共有土 地變價分割,即不違其立法目的,亦兼顧共有人處分土地之 財產權,自應准許。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不 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分割規定,有旗山地政函復內容可 稽(見審訴卷第55頁),惟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不能原物分割,而變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 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 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 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均得於系爭土地 變價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取得完整之土地所有權,對其 權益亦無影響,自較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且依上開說明 ,不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因認按如主文 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 系爭土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2-26

CTDV-113-訴-543-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凡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8 6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42號),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及方式,向蔡明哲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介紹告訴人蔡明哲為本 案工程並為告訴人持有工程款,竟違反與告訴人之信任關係 ,私自將上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侵吞入己 ,作為醫療費用並花用殆盡,不僅違背告訴人所託,更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支 付第一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即附件二)及電話紀錄表 (易字卷第21頁)可憑,足認被告仍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於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開始支付調解款 項,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即附件二)可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 解成立內容,並保障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 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4萬元工程款,固屬其犯罪 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調解成立,並開始履行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參,且業據本院以緩刑 附條件之方式促使被告履行,應能對被告產生一定之心理強 制力,進而確保告訴人能如期收訖上開調解款項,是若就此 部分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形同對被告之雙重剝奪,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3萬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之犯罪所得1萬 元部分,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 損失,為徹底堵絕犯罪誘因,避免犯罪者坐享其利,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1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86號   被   告 陳緯凡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臺中市東              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凡介紹蔡明哲施作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基督教建德 浸信會(下稱系爭浸信會)裝潢工程。詎陳緯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將為蔡 明哲持有之系爭浸信會會計人員陳思瑋所交付之裝潢款項新 臺幣(下同)4萬元,侵吞入己,拒不返還蔡明哲。案經陳思 瑋向蔡明哲告知陳緯凡已收取上開4萬元,然陳緯凡並未將 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蔡明哲,蔡明哲始知4萬元遭侵占。 二、案經蔡明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緯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系爭浸信 會會計人員陳思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 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證人陳思瑋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0514工程請款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緯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4-簡-348-2025022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17號 原 告 蔡明哲 被 告 陳嘉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76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3-審附民-2617-202502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參佰柒 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記載 應補充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提出之應收差額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 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係基於業務侵占之 單一犯意,於11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30日間,多次利用職務 之便,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乃於密接之時間、空 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竟利用收款之便,趁機將公司款項侵占入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在外面有債務,所以才挪用 公款),手段,所侵占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職業為自由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 ,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所載),且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51萬9,376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38號   被   告 陳嘉瑩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瑩為金哲濠有限公司網路團購「男神雜貨舖」之員工, 負責該公司貨款收銀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收款之便, 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向顧客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貨 款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嗣對公司財物具管領權之蔡明哲 察覺有異,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嘉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蔡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三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男神雜貨鋪-五股店」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佐證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 四 金哲濠有限公司(五股店、三峽店)8、9、10月份收支報表 佐證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嘉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侵占地點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間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男神雜貨鋪-五股店」(下稱五股店) 10萬6,192元 2 112年8月間 五股店 19萬5,297元 3 112年9月間 五股店 4萬4,563元 4 112年10月間 新北市○○區○○街00號「男神雜貨鋪-三峽店」(下稱三峽店) 2萬7,831元 5 112年9月18日 五股店 2萬4,423元 6 112年9月19日 五股店 2萬4,068元 7 112年9月22日 五股店 1萬4,763元 8 112年9月23日 五股店 1萬8,721元 9 112年9月25日 五股店 4,000元 10 112年9月26日 五股店 4,324元 11 112年10月27日 三峽店 2萬1,043元 12 112年10月29日 三峽店 1萬3,448元 13 112年10月30日 三峽店 2萬703元

2025-02-24

PCDM-113-審簡-1765-20250224-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瑋廷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銀海-C」、「啊中」 、「雞爪」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詐騙款項並 層轉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工作。嗣許瑋廷與使用通訊軟體Te legram之暱稱「銀海-C」、「啊中」、「雞爪」等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 時,以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林曉晴」、「億騰證券-蔡明 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發送訊息與沈俊豪聯繫,並協助沈 俊豪下載註冊「億騰證券」APP後,向沈俊豪佯稱於面交金 錢後,可以協助沈俊豪將款項儲值至「億騰證券」APP 內用 以投資股票獲利等情,惟沈俊豪陸續面交金錢儲值至「億騰 證券」APP後,欲提領獲利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詞 拖延,沈俊豪查覺有異報警處理。沈俊豪乃依員警指示假意 應允,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4日9時20分 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高雄德民店 碰面;許瑋廷則於同目某時,依暱稱「銀海-C」、「啊中」 、「雞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用列印之方式偽造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億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專員「王仁勇」之識別證,再以偽刻之「王仁勇 」印章在存款憑證上蓋印及簽名,即配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 至上址與沈俊豪碰面,許瑋廷出示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沈 俊豪,於沈俊豪簽署「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完 畢並向許瑋廷交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道具鈔票後, 適許瑋廷點收之際,為在旁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沈俊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以下就被告許瑋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 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又被告許瑋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俊豪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認定被告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引用為證據),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許瑋廷) 、現場蒐證影像翻拍照片、許瑋廷持用手機之Telegram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相簿照片及門號資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檢管字第130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 年度橋院總管字第828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並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加入飛機暱稱「銀海-C」、「啊中」、「雞爪」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有被告與 上開之人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且本案施詐、取款等 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自承本案加入之詐欺集團,與 前案所加入之詐騙集團不同(金訴卷第28頁),且詐騙集團 之名稱及參與時間明顯不一,是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指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 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 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 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 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 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 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 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 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 ,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 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 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針對一般洗錢 罪之著手時點的認定,即應緊扣一般洗錢行為的構成要件來 判斷。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只要行為已經達到足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的效果,行為即屬既遂,據此,倘行為人 在客觀上所顯露之行為,可以看出其主觀上是為了遂行洗錢 行為,且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有直接且必要關聯,如 整體犯罪計畫仍得繼續進行,將導致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實 現,即應認為其行為已經對刑罰法律所保護的法益形成直接 危險,而屬一般洗錢犯行的著手階段。查本案被告依指示前 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擬由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涉後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贓款,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通常都會約附近的停車場或草叢交付詐欺贓款,直接放 著就離開、詐騙集團成員有指示我收取款項時需開啟遠端監 控器電源,當日暱稱「銀海-C」之人有和我保持通話等語( 警卷第6至8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手「啊中」之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51頁)、被告為警所逮捕時身上所佩掛之 遠端監控器在卷可證,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 交付之現金,即可前往詐騙集團即時指定之處所進而輾轉繳 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 參與本案之詐欺成員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該詐欺所得 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將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是從被告客觀上所 顯露之行為,可以看出其等主觀上係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 且其等企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其等之後要遂行洗 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的關聯,質言之,倘告訴人並未察 覺遭詐騙,一經被告與其接觸,告訴人即會直接將該等款項 交付與被告,此時就會對洗錢防制法欲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 所得遭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險,因此被告依指 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的著手 時點,應無疑問。而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即遭員警上前逮捕查 獲,因此其行為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偽造「王仁勇」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銀海-C」、「啊中」、「雞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所犯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 財之實行,因員警於被告到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 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 犯罪」,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 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復考量 本件為告訴人配合警察誘捕被告,始未生犯罪既遂結果,而 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與他案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後主動繳回之 犯後態度尚有差異,是本案之減刑幅度不宜過大,併此敘明 。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 ⒉所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 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惟因 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反覆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詐騙款項,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 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 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除影響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 外,尚影響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 、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 因此受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 續成本,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多次未能遵期到庭所 造成之司法資源浪費,在此背景下,縱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 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實不宜輕縱;再衡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金訴卷第163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灌漿工 作,月薪約4萬5000元,與父母、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金訴卷第170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 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 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明在卷(金訴卷第169至17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 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 偽造之「王仁勇」之印文、署名各1枚、「億騰證券」之印 文1枚再予沒收。至未扣案之「王仁勇」印章,係供本案加 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 ,然該印章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且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上開印章已丟棄(金訴卷第29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現尚存在,又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 禁物,為免執行困難,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尚未拿到報酬 ,通常都是直接抽贓款內的錢作為傭金等語(警卷第8頁, 金訴卷第30、169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外套(內縫遠端攝影機1個) 1件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2. 偽造工作證 1張 3. 偽造存款憑證 1張 上有偽造之「王仁勇」、「億騰證券」印文各1枚、「王仁勇」署名1枚 4. Iphone XR手機 1支 含SIM卡、香港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5-02-21

CTDM-113-金訴-94-202502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812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蔡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53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4,53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1

SLDV-113-司票-33812-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祥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814號、112年度偵字第2230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志祥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志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8月26日前某時,自友人吳立民(已歿)取得附表編號 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7顆而持有之 ,並置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所內。嗣楊志祥 於112年6月10日4時20分許,因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涵館KTV」與他人發生糾紛,竟返回其住所拿取上開槍彈後 ,再返回「涵館KTV」,旋經前來處理糾紛之員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楊志祥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訴卷第73、17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偵1卷第9至13、15至16、89至91頁,訴 卷第71至75、170、177頁),核與證人吳建興(偵1卷第17 至19頁)、楊樂安(偵1卷第21至23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卷 第25至29頁)、扣押物品照片(偵1卷第31至35頁、偵2卷第 15、23頁)、蒐證照片(偵1卷第49至61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1卷第37-43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0085048號鑑定書 (偵1卷第135至13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 月4日刑理字第1136088664號函(訴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 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訴卷第170頁),給予答 辯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 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第 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所定之「持有」行為乃屬 繼續犯,雖其行為之初始係在舊法時期,倘其行為之終了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應適 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4年8月26日前某時 即持有本件槍彈至112年6月10日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非法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 應各論以一罪。又期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 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依前開說明,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行為,非屬狀 態之繼續,屬行為之繼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既終了 於上開規定修正生效之後,自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而應逕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規定,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 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一行為同時違犯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檢察官 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實 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之 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 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 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 22頁)。其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固然係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聲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 條被告品行之量刑審酌等語(訴卷第180頁)。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詳後述)。  ㈤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前段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舊法),經 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其修 正意旨略謂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改採得減主義,足見 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人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⒉前揭減刑規定之立法本意在於若因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 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 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 ,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 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惟若槍枝、子彈之來源者既已死亡, 當然無由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槍枝、子彈來源之其人,亦無 從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固於偵審程序均自白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並供出 扣案槍彈之來源為已過世的友人吳立民等語。惟查,吳立民 業於104年8月26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證(訴卷第111頁 ),是依被告供述,上揭槍彈來源既係指向吳立民,而吳立 民復已亡歿,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可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月18日高市警 仁分偵字第11370266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可證(訴卷 第41至4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僅因友 人交付即非法持有本件槍彈,嗣因於KTV與他人發生糾紛, 即持槍彈前往,造成社會秩序與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 險,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種類及數量 (非制式手槍1把、子彈7顆),持有期間長約8年等犯罪情 節,及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曾有傷害、 侵占、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訴 卷第103至110頁)。復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父親住院,父母都需要 其照顧(訴卷第178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7顆,均因鑑定試射已喪失子彈 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沒收依據 1 手槍(含彈匣) 1把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0085048號鑑定書,偵1卷第135-138頁)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刑法第38條第1項 2 子彈 7顆 送鑑子彈7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已試射完畢,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0085048號鑑定書,偵1卷第135-13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088664號函,訴卷第97頁) 無 (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殺傷力之子彈7顆不予宣告沒收) 無

2025-02-21

CTDM-112-訴-42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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