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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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30號 原 告 蔡明智 被 告 王富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25 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附字第16號判決 、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同院87年度台上字 第40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5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 而被告對原告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嫌部分,固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7號移送併辦, 然因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於本案刑事判決終結後之113年7月 2日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而本院不及審酌而無從併辦審理 ,於113年7月8日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日雲檢亮宏113偵1307字第11390196 99號函、本院113年7月8日桃院增刑達113審金簡257字第113 0023834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函 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檔偵字第59832號案相關 卷宗在卷可佐。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為前揭退 回併案審理(退併辦)部分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不能認為 已經提起公訴,自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 定不符,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 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特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2-30

TYDM-113-審簡附民-230-2024123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580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董瑞筠            住○○○○○區○○路00號6樓 債 務 人 蔡明智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蔡陳碧慎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蔡陳碧慎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   保險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基於   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人公司設址於臺   北市中正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6

KSDV-113-司執-146580-2024121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876號、第42914號、第45330號、第54031號、第6053 5號、113年度偵字第2915號、第3079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40918號、第59802號、113年度偵字第3075號、第3081號 、第2914號、第3074號、第3078號、第3080號、第3076號、第30 77號、第152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昱斌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至五):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起訴書第19至22行原載「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第一 層匯款金額至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應更正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 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游 姿盈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之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三層 帳戶各應增列「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27分、40萬」;「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被告黃昱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 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        ㈡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 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 ,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 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失財 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 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 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三、四、五),與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其所為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自 白不諱,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 以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 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然本案既經上開2次 減輕,已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76號                   112年度偵字第4291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30號                   112年度偵字第54031號                   112年度偵字第605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15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9號   被   告 黃昱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單純提供帳 戶,不須付出勞力,即可每月賺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 酬,可能涉及不法,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他人,以 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黃昱斌承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12月7日,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大里分行,申請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入帳號,又於111年12 月12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 分行,申請附表二所示約定轉入帳號,以便利詐欺集團將款 項轉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昱斌之A帳戶、B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 ,為附表三所示詐欺行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匯 款金額至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三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詐欺贓 款轉匯至黃昱斌名下A帳戶、B帳戶後,再轉至附表三所示第 三層帳戶,最後由提款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珮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林佩儀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詹宏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林佩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楊喻喬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沈家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蔡明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黃昱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因欠朋友簡廷恩錢,而交付名下銀行帳戶,1個月算租金2萬元,惟辯稱:簡廷恩都沒有給錢,而在臺中時,伊怕被揍,才會辦理約定轉帳云云。 112年度偵字第45330號頁11-17、147-153;112年度偵字第42914號頁131-133反面 2 告訴人廖珮璉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廖珮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 告訴人廖珮璉因受騙而匯款10萬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5330號頁67-71、73、79 3 告訴人蔡明智於警詢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鑫淼投資顧問委任契約 證明 告訴人蔡明智因受騙而匯款6萬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4031號頁37-43、157、175-213反面、215反面-217反面 4 告訴人林佩儀於警詢之指訴、網路轉帳截圖 證明 告訴人林佩儀因受騙而匯款10萬元、10萬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2914號頁33-37、95、97 5 告訴人詹宏德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宏橘投資」APP截圖、鑫淼投資顧問委任契約 證明 告訴人詹宏德因受騙而匯款5萬元、2萬元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915號) 112年度偵字第37925號頁9-11反面、41-45、45反面、47反面、51-55 6 告訴人林佩玲於警詢之指訴、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告訴人林佩玲因受騙而匯款而委託其女兒匯款3萬元、15萬5000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8876號頁13-15反面、43、47-49 7 告訴人楊喻喬於警詢之指訴、詐騙投資APP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鑫淼投資顧問委任契約 證明 告訴人楊喻喬因受騙而匯款5萬元、3萬5000元、1萬5000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60535號) 112年度偵字第39576號頁29-31、73-75、79、81反面、85反面-109、111-113 8 告訴人沈家鈴於警詢之指訴、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投資APP截圖 證明 告訴人沈家鈴因受騙而匯款3萬1000元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079號)112年度偵字第36300號頁21-25反面、49反面、53-63 9 游姿盈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告訴人廖珮璉匯款10萬元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5330號頁45、47 10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2月交易明細 證明 告訴人蔡明智、詹宏德、楊喻喬、沈家鈴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915號) 112年度偵字第37925號頁17-19反面 11 范銘城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2月交易明細 證明 告訴人林佩儀、林佩玲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2914號頁103-105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1年9月至12月交易明細 證明 告訴人蔡明智、詹宏德、楊喻喬、沈家鈴所匯款項再被轉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4031號頁53-67反面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2月交易明細 證明 告訴人廖珮璉、林佩儀、林佩玲所匯款項再被轉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2914號頁109-117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函及所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證明 被告於111年12月7、12日,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約定轉帳,並於111年12月12日,在「關懷提問」欄,書寫「廠商(衣服)」等文字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2914號頁139-153 二、核被告黃昱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A帳戶、B 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所有人 辦理日期 1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至廷) 111年12月7日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程琮凱(另由本署倫股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2號為不起訴處分)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所有人 辦理日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皿生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昱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111年12月12日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案件 1 廖珮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9時許,使用LINE暱稱「阮慕驊」結識告訴人廖珮璉,佯稱可以參與「全億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2日上午9時25分、10萬元 游姿盈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上午9時44分、56萬1830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29分、58萬元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330號 2 蔡明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起,使用LINE聯繫告訴人蔡明智,自稱係「宏宇工作室」「助理游娉婷」、「摩根-陳俊凱」、「鑫淼工作室」「助理葉芷涵」,佯稱可以在摩根士丹利交易平臺、宏橘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2日上午9時47分、6萬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6分、60萬428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7分、20萬2000元 程琮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4031號 3 林佩儀(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8時許,邀請告訴人林佩儀加入「投資賺錢為前提」LINE群組後,佯稱可以進行當沖及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18分、10萬元 范銘城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39分、40萬1542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59分、95萬元 皿生生技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914號 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19分、10萬元 4 詹宏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前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詹宏德點閱後,與之成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使用「宏橘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24分、5萬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52分、22萬14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9分、66萬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915號(112年度偵字第37925號被告范銘城) 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26分、2萬元 5 林佩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某時,隨機發送簡訊,吸引告訴人林佩玲點閱後,與之成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在「鼎暉投資」平臺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委託其女兒匯款 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49分、3萬元 范銘城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49分、23萬542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0分、28萬元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876號 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11分、15萬5000元 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21分、87萬4256 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53分、120萬元 6 楊喻喬(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時,在臉書成立「錢線百分百」假投資社團,吸引告訴人楊喻喬點閱後,再以LINE暱稱「宏橘客服No.168」與之成為好友,佯稱會協助股票操盤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8分、5萬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47分、43萬168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9分、66萬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535號(112年度偵字第39576號被告范銘城)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41分、3萬5000元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43分、1萬5000元 7 沈家鈴(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沈家鈴,佯稱可以在「Bitso」交易所買賣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6日14時17分、3萬1000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4時48分、104萬387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4時53分、50萬元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79號(112年度偵字第36300號被告范銘城)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18號                   112年度偵字第598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3081號   被   告 黃昱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111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昱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單純提供帳 戶,不須付出勞力,即可每月賺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 酬,可能涉及不法,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與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 欺犯罪所得之財物。黃昱斌承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7日,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請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入 帳號,以便利詐欺集團將款項轉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黃昱斌之A帳戶、B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二所示詐欺行為,致附 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所示 第二層匯款時間,將詐欺贓款轉匯至黃昱斌名下A帳戶、B帳 戶後,再轉至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最後由提款車手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二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何展齡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蔡易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吳宜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林春玉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二、證據: (一)112年度偵字第40918號案件:  1.告訴人林春玉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590號頁7-11 )。  2.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2590號頁35-43)。  3.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2590號頁109-117)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函及所附辦理 各項業務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40918號頁15-29)。 (二)112年度偵字第59802號案件:   告訴人蔡易男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4017號頁21-23 、51-55)。 (三)113年度偵字第3075號案件:  1.告訴人何展齡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網路轉帳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9427號頁11-13、25反 面-37、39-41反面)。  2.被害人吳健瑜於警詢之證述、網路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59427號頁57反面-61、8 3、83反面、99-101)。  3.被害人陳秀貞於警詢之證述、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假投資契約(112年度偵字第59427號頁107反面-109反面 、113反面、117-119)。 (四)113年度偵字第3081號案件:  1.告訴人吳宜澤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詐騙簡訊、詐騙投資APP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514 5號頁15-17反面、33-51、53)。  2.范銘城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5145號頁23-25反面)。  3.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081號頁41-49)。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昱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黃昱斌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8876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 ,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 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請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所有人 辦理日期 1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至廷) 111年12月7日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程琮凱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致柔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碩賢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案件 1 吳健瑜(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邀請被害人吳健瑜加入「L10喜氣洋洋」LINE群組後,佯稱可以使用「宏橘」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9日9時37分、10萬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0時23分、78萬5630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0時36分、78萬15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75號(112年度偵字第59427號被告范銘城) 111年12月9日9時39分、10萬元 2 陳秀貞(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使用LINE暱稱「李喬恩」邀請被害人陳秀貞加入「C7雙星報喜」LINE群組後,佯稱可以使用「宏橘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2日10時53分、46萬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1時16分、45萬612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1時38分、128萬88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75號(112年度偵字第59427號被告范銘城) 3 蔡易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使用LINE暱稱「葉芷涵」結識告訴人蔡易男,佯稱可以使用「宏橘」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2日13時54分、3萬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4時20分、3萬142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6時3分、3萬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802號(112年度偵字第34017號被告范銘城) 4 吳宜澤(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隨機發送詐騙簡訊,自稱是國泰張小姐有事要找,吸引告訴人吳宜澤點閱後,與之成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使用「DINGHUI」APP操作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3日12時59分、5萬元 范銘城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31分 、3萬612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4時12分 、3萬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81號(112年度偵字第25145號被告范銘城) 111年12月13日13時1分、4萬元 111年12月14日上午7時21分、5萬14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0分、28萬元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何展齡(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使用LINE暱稱「芷涵」、「宏橘客服NO.168」結識告訴人何展齡,佯稱可以使用「宏橘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10時43分、5萬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10時47分、43萬168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11時9分、66萬元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75號(112年度偵字第59427號被告范銘城) 111年12月14日10時44分、5萬元 111年12月14日10時45分、5萬元 111年12月14日10時46分、5萬元 6 林春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前在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林春玉點閱後,使用不詳通訊軟體佯稱有投資之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6日14時38分、57萬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4時48分、104萬387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5時16分、66萬5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918號(112年度偵字第22590號被告范銘城)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4號   被   告 黃昱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111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昱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單純提供帳 戶,不須付出勞力,即可每月賺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 酬,可能涉及不法,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與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 所得之財物。黃昱斌承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12月7日,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請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入帳號, 以便利詐欺集團將款項轉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 昱斌之A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 示詐欺時間,為附表二所示詐欺行為,致徐禹菁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匯 款金額至范銘城(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匯款 時間,將詐欺贓款轉匯至黃昱斌名下A帳戶後,再轉至附表 二所示第三層帳戶,最後由提款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因徐禹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徐禹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徐禹菁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徐禹菁名下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及 中華郵政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 度偵字第51856號頁13-19、25-27反面、31-35)。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1856號頁53-69) 。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 偵字第51856號頁91-99反面)。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昱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黃昱斌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8876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 ,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 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請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所有人 辦理日期 1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至廷) 111年12月7日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程琮凱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致柔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碩賢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案件 1 徐禹菁(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使用LINE暱稱「李喬恩」結識告訴人徐禹菁,佯稱可以使用「宏橘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13分、3萬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47分、43萬168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9分、66萬元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914號(112年度偵字第51856號被告范銘城)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16分、3萬元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18分、3萬元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20分、3萬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4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80號   被   告 黃昱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金簡字第334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昱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單純提供帳 戶,不須付出勞力,即可每月賺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 酬,可能涉及不法,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與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 欺犯罪所得之財物。黃昱斌承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7日,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請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入 帳號,以便利詐欺集團將款項轉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黃昱斌之A帳戶、B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二所示詐欺行為,致附 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所示 第二層匯款時間,將詐欺贓款轉匯至黃昱斌名下A帳戶、B帳 戶後,再轉至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最後由提款車手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二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伍宥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周絹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3074號案件:  1.告訴人伍宥蓁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詐騙投資APP截圖、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截圖(112年 度偵字第59631號頁13-13反面、41、43、49、59、61)。  2.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9631號頁29-37反面)。  3.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074號頁73-81)。 (二)113年度偵字第3078號案件:  1.被害人劉紹文於警詢之證述、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詐騙投資APP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6273號頁9-13、35 、37、43-49、51-69)。  2.告訴人周絹芝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2年度偵 字第46273號頁73-79反面、87-93、117)。  3.范銘城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6273號頁127-129)。 (三)113年度偵字第3080號案件:   被害人郭俊良於警詢之證述、詐騙投資APP截圖、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24 50號頁7-11反面)。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昱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黃昱斌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8876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3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 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 上之同一案件,應移請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所有人 辦理日期 1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至廷) 111年12月7日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程琮凱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致柔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碩賢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案件 1 伍宥蓁(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邀請告訴人伍宥蓁加入「P36喜氣洋洋」LINE群組後,佯稱可以在「宏橘」交易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9日10時41分、14萬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1時4分、36萬1250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1時31分、36萬2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74號(112年度偵字第59631號被告范銘城) 111年12月9日12時0分、3萬元 111年12月9日15時16分、13萬8420元 111年12月14日9時14分、10萬元 111年12月14日9時52分、22萬145元 111年12月14日11時9分、66萬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紹文(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隨機發送詐騙簡訊,吸引被害人劉紹文點閱後,與之成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使用「鼎暉」投資平臺交易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10時31分、5萬元 范銘城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10時49分、23萬542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11時20分、28萬元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78號(112年度偵字第46273號被告范銘城) 111年12月14日10時33分、5萬元 111年12月14日11時2分、5萬元 111年12月14日11時28分、98萬6465元 111年12月14日11時46分、100萬元 皿生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昱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周絹芝(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使用LINE暱稱「夏芸欣」結識告訴人周絹芝,佯稱加入「鼎輝工作室」後,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3日12時10分、42萬元 范銘城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2時46分、51萬364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2時53分、58萬42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78號(112年度偵字第46273號被告范銘城) 111年12月15日11時56分、20萬元 111年12月15日12時9分、21萬2458元 111年12月15日12時22分、21萬元 皿生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昱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郭俊良(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使用LINE暱稱「李雨桐」結識被害人郭俊良,佯稱可以使用「鼎暉」投資APP交易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5日11時32分、60萬元 范銘城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1時42分、58萬676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1時55分、74萬元 皿生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昱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80號(112年度偵字第32450號被告范銘城)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6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78號   被   告 黃昱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金簡字第334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昱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單純提供帳 戶,不須付出勞力,即可每月賺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 酬,可能涉及不法,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與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 所得之財物。黃昱斌承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12月7日,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請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入帳號, 以便利詐欺集團將款項轉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 昱斌之A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 示詐欺時間,為附表二所示詐欺行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 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所示第 二層匯款時間,將詐欺贓款轉匯至黃昱斌名下A帳戶後,再 轉至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最後由提款車手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寶發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林貝怡、蔡昀蓁、莊玄晏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3076號案件:  1.告訴人林貝怡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網路轉帳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9581號頁9-19、85-101 、105)。  2.告訴人蔡昀蓁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截圖、存摺內頁翻拍 照片、詐騙投資APP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49581號頁25-31、67、69、107-115)。 (二)113年度偵字第3077號案件:   告訴人王寶發於警詢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8124號頁17-21 、25、29-35)。 (三)113年度偵字第15278號案件:  1.告訴人莊玄晏於警詢之指訴、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113年度偵字第5111號頁11-19反面、27)。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111號頁31-35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111號頁57-65反面)。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昱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黃昱斌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8876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3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 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 上之同一案件,應移請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所有人 辦理日期 1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至廷) 111年12月7日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程琮凱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致柔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碩賢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案件 1 林貝怡(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林貝怡點閱後,與之成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在「宏橘投顧」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9日8時36分、5萬4454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0時23分、78萬5630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0時36分、78萬15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76號(112年度偵字第49581號被告范銘城) 2 蔡昀蓁(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使用LINE暱稱「李喬恩」、「蔣明鴻」結識告訴人蔡昀蓁,佯稱可以在「宏橘」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2日9時17分、50萬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0時6分、60萬428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0時27分、40萬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76號(112年度偵字第49581號被告范銘城) 3 王寶發(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王寶發,佯稱可在「Meta 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6日上午11時7分、6萬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上午11時46分、12萬138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2時26分、25萬31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77號(112年度偵字第48124號被告范銘城) 4 莊玄晏(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在不詳平臺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莊玄晏點閱後,與之成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6日14時40分、10萬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4時56分、12萬1658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5時16分、66萬5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278號(113年度偵字第5111號被告范銘城)

2024-11-22

TYDM-113-審金簡-334-20241122-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04號 附民原告 蔡明智 附民被告 黃昱斌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審簡附民-204-2024112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6543號 債 權 人 蔡明智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何諺融等十二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賴文駿、楊漢銘、陳佩惟於第三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 城分行之存款,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彰化縣及新北 市,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 宜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8

TCDV-113-司執-166543-20241118-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智 具 保 人 蔡振鉉 上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22023號、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108年度偵字第9195號、108年度偵字第12692號、108年度偵 字第14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 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卷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可憑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傳拘無著,有卷附送執證書、拘提報 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可憑;經通知具保人未到庭,亦有卷附 送執證書、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案被告甲○○   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NDM-109-原訴-4-20241114-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昇達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4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219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74號、第32096號、第442 81號、第50529號、第51225號、第51834號、第54158號、第5725 8號、第64683號與第662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 767號、第65871號、第69669號、第72693號、第73960號、第769 95號與113年度偵字第39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謝昇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六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當事人提起一部上訴時,法院應尊重其設定攻防的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的量刑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謝昇 達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有跟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坦承犯行,且盡力與告訴人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加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又有小孩需要扶養,請從 輕量刑等語。是以,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 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 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三、檢察官於第二審請求併辦審理部分非本院審究範圍:   上訴是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 院救濟的方法,如僅被告明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的期間內,對於第 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 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的判決,並 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的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 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的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 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 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是以,在僅由被 告明示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檢察官則未 上訴的情形時,第二審法院不應准許檢察官為擴張第一審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移送併辦的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32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是由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已如前述,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本案上訴繫屬後,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35173號、第40914號移請併案部分,依照前述意旨,本 院毋須併予審理。至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9673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該案被害人蔡明智即為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且蔡明智遭詐騙而匯款的時間、金額 均相同,顯為同一被害事實,亦即檢察官此部分請求並未擴 張第一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判 。   貳、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 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 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因此, 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 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 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其他的所 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至於行為 人無犯罪所得者,因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 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 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 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 (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 ,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 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 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防制條例 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防 制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能 有所不同。又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 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 ,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 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的維護。由前述說明可知,詐 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 ,則如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般 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 處斷,並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錢 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的量刑因子。 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於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的規定,是為 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而所謂的「自白」,是指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的「犯罪事實」,則指該當 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而言,亦即對該當於犯罪基本構 成要件的具體事實為肯定的供述,即應認屬於自白。至於行 為人的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應由法院就所認定的事實,本 於職權而為法律上的評價,這說明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 的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已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依照前述說明所示, 應認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供稱並 未因本件犯行領得任何的報酬等語,原審亦因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而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屬實,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有犯 罪所得。由此可知,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 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的適用。是以,原審針對被告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 未及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 參、本院就撤銷部分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 ,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 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 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陪同共犯陳佩惟至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申請調高轉帳額度 及設定陳佩惟申辦的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供 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被告僅扮演協助者的角 色,且在詐騙集團施詐過程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 險性較高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被告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被告僅是扮 演介紹、陪同陳佩惟設定帳戶之事,自始至終並未與被害人 接觸,亦未持偽造的證明文件用以施詐,被告所為的可責性 較低。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 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 ,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 致使計有18位被害人被騙而匯款達新台幣600餘萬元,所為 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 信任關係,堪認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 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參酌司法實務就類 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後,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供稱高職畢業、需要扶養配偶及未滿1歲女兒、從事油 漆工、具有輕度身心障礙的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曾犯有 恐嚇取財、傷害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犯罪紀錄, 素行並非良好;於警詢、偵訊時已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 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謝文淵、陳秀貞達成和解, 並陸續賠償其等的損害(這有LINE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等件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7-25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4、6、13所示的被害人賴榮陸、胡育智、劉 瑋茗及退併辦的被害人李惠貞達成和解(這有本院製作的和 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1-152、252-253頁),陳秀貞 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07-209頁),謝 文淵亦當庭表示:「被告有跟我們和解,我認為他有誠心要 悔過,他也有家庭要扶養,請給他機會,讓他早日出來把事 情解決」等語(本院卷第231頁),應認犯後態度良好。是 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 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 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 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肆、移送併辦部分:   本件僅由被告就原審判決的量刑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應以原 審法院認定的犯罪事實,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已如前述。是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5173號、第40914號移送併案部分,本院無從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置,附此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妍蓁、蔡逸品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PHM-113-上訴-4161-20241106-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原 告 蔡明智 訴訟代理人 賴建成 被 告 葉順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   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   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   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   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於民國   113年9月6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   05頁),自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被告借提到院   以便其出庭。是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6月間,以2個帳 戶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友人住處,將其 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陸續以通訊軟體 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 111年11月11日10時27分許、111年11月14日12時11分許、11 1年11月15日10時42分許,分別轉帳100萬元各3筆(共計300 萬元)至訴外人李祖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上開3筆款項再於111年11月11日 10時51分許、111年11月14日12時18分許、111年11月15日10 時50分許,分別轉匯100萬元、100萬元、108萬9,700元至系 爭帳戶(第二層)內,並旋即遭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 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在警詢之陳述、報案紀錄、郵政   跨行111年11月11日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1 月14日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111年11月15日匯款申 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APP畫面截圖、鑫淼投資顧 問委任契約(見刑事案件中所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 大偵四字第1120009198號警卷第83-88、100-102、141-143   、169-21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01、1   1183、15108號李祖明之起訴書(見刑事案件中所附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85卷第25-29頁)等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警偵審時坦承不諱;被告上開行為亦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11號判決其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 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暨由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以 同罪名改判刑度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可佐,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調查上 開證據之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 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 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將其所申 辦之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 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認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是以,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1日寄存送達 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113年3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1

TNHV-113-金訴-12-202411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揚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2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1、61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 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67、17201、1775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058、31893、422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揚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1、2、4 、5所示之緩刑宣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揚智(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12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現 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一時利令智昏為本案犯行, 請從輕量刑,且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已全數跟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請斟酌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詞。 三、經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成 立和/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約給付賠償,此有調解書、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辯護人提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 蔡明智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68號卷第119頁至第12 1頁、第151頁至第159頁、第469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47 0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以此列為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 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5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 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 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上訴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行 為,是被告行為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 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於上訴後始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既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自 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定其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上開犯罪後與告訴人和/調解成立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及 應於量刑併予審酌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情狀,參諸前揭說明 ,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基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 告訴人均於調解筆錄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 詞,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悟態度,則被 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 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不僅提供銀行帳戶,復以提領或轉 匯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源 斷鍊,增加詐騙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 作機能;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業與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各以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主要內容 成立和/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 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內容載敘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 量刑及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已如前述;再以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 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到3 萬元,未婚 、無子,與爸爸媽媽同住,父母不需受扶養,高職畢業(見 本院第468號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 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本院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得於判決內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5人 ,所受財產損失共計新臺幣397萬5248元,被告提領或轉匯 時間在111年11月1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犯罪行為模式及 動機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㈣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   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第468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念及被告上訴 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 和/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給付義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4所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與附表編號1、2、4、5所 示之尚未履行完畢之和/調解約定,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參考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所約定尚 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 加命被告應履行附表編號1、2、4、5所示緩刑宣告負擔欄所 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就本判決宣示後並 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廖春源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緩刑宣告負擔(即和/調解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內容) 1 李秉龍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新臺幣(下同)4萬3千元,扣除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3千元及於民國113年8月、9月各依約給付4千元外,應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4千元至李秉龍指定帳戶。 2 尹長宏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0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9 月10日前給付之1萬元外,餘款19萬元,應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千元至尹長宏指定帳戶。 3 管芃傑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萬3千5百元,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3千5百元,並於113年9月10日前依約給付2萬元。) 4 陳秀惠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萬1千5百元,扣除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1千5百元及已於113年9月10日前給付之1萬5千元外,應於113年10月10日前、113年11月10日前各匯款2千5百元至陳秀惠指定帳戶。 5 蔡明智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揚智就和解約定給付之15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7、8、9月各給付之5千元外,應自113年10月起至115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千元至蔡明智指定帳戶。

2024-10-24

KSHM-113-金上訴-471-202410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揚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2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1、61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 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67、17201、1775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058、31893、422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揚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1、2、4 、5所示之緩刑宣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揚智(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12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現 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一時利令智昏為本案犯行, 請從輕量刑,且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已全數跟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請斟酌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詞。 三、經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成 立和/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約給付賠償,此有調解書、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辯護人提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 蔡明智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68號卷第119頁至第12 1頁、第151頁至第159頁、第469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47 0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以此列為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 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5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 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 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上訴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行 為,是被告行為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 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於上訴後始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既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自 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定其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上開犯罪後與告訴人和/調解成立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及 應於量刑併予審酌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情狀,參諸前揭說明 ,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基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 告訴人均於調解筆錄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 詞,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悟態度,則被 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 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不僅提供銀行帳戶,復以提領或轉 匯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源 斷鍊,增加詐騙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 作機能;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業與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各以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主要內容 成立和/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 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內容載敘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 量刑及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已如前述;再以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 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到3 萬元,未婚 、無子,與爸爸媽媽同住,父母不需受扶養,高職畢業(見 本院第468號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 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本院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得於判決內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5人 ,所受財產損失共計新臺幣397萬5248元,被告提領或轉匯 時間在111年11月1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犯罪行為模式及 動機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㈣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   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第468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念及被告上訴 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 和/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給付義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4所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與附表編號1、2、4、5所 示之尚未履行完畢之和/調解約定,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參考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所約定尚 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 加命被告應履行附表編號1、2、4、5所示緩刑宣告負擔欄所 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就本判決宣示後並 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廖春源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緩刑宣告負擔(即和/調解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內容) 1 李秉龍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新臺幣(下同)4萬3千元,扣除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3千元及於民國113年8月、9月各依約給付4千元外,應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4千元至李秉龍指定帳戶。 2 尹長宏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0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9 月10日前給付之1萬元外,餘款19萬元,應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千元至尹長宏指定帳戶。 3 管芃傑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萬3千5百元,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3千5百元,並於113年9月10日前依約給付2萬元。) 4 陳秀惠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萬1千5百元,扣除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1千5百元及已於113年9月10日前給付之1萬5千元外,應於113年10月10日前、113年11月10日前各匯款2千5百元至陳秀惠指定帳戶。 5 蔡明智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揚智就和解約定給付之15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7、8、9月各給付之5千元外,應自113年10月起至115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千元至蔡明智指定帳戶。

2024-10-24

KSHM-113-金上訴-47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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