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原 告 蔡明智
訴訟代理人 賴建成
被 告 葉順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
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
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
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
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於民國
113年9月6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
05頁),自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被告借提到院
以便其出庭。是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6月間,以2個帳
戶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友人住處,將其
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陸續以通訊軟體
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
111年11月11日10時27分許、111年11月14日12時11分許、11
1年11月15日10時42分許,分別轉帳100萬元各3筆(共計300
萬元)至訴外人李祖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上開3筆款項再於111年11月11日
10時51分許、111年11月14日12時18分許、111年11月15日10
時50分許,分別轉匯100萬元、100萬元、108萬9,700元至系
爭帳戶(第二層)內,並旋即遭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
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在警詢之陳述、報案紀錄、郵政
跨行111年11月11日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1
月14日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111年11月15日匯款申
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APP畫面截圖、鑫淼投資顧
問委任契約(見刑事案件中所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
大偵四字第1120009198號警卷第83-88、100-102、141-143
、169-21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01、1
1183、15108號李祖明之起訴書(見刑事案件中所附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85卷第25-29頁)等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警偵審時坦承不諱;被告上開行為亦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11號判決其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
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暨由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以
同罪名改判刑度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可佐,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調查上
開證據之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
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
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將其所申
辦之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
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認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是以,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1日寄存送達
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113年3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TNHV-113-金訴-12-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