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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豪 自訴代理人 林咏儀律師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被 告 陳一志 選任辯護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蘇紀安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自字第78號、113年度自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 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一志為沃司科技股有限公司(下稱沃司公 司)技術長,被告蘇紀安為沃司公司之董事,被告2人是否 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以⑴沃司公司與 上訴人即自訴人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愛+1系統」之 相關法律關係、⑵GoDaddy帳號(編號000000000)、「iplus -1.com」、「iplus-2.com」、「iplus-3.com」、「IPLUS1 G0.COM」、「IPLUSONEGO.COM」、「IPLUS1.ME」、「IPLUS ONE.ME」網域名稱、LINE帳號(專屬ID:@ipoa、一般ID:@ 512okwhe)等係由何人取得所有權及使用權、⑶被告2人是否 具有權限變更本件電磁紀錄等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自訴人 對沃司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一)沃司公司應支付GoD addy帳號(編號000000000)之密碼,並回復自訴人對「IPL US1G0.COM」、「IPLUSONEGO.COM」、「IPLUS1.ME」、「IP LUSONE.ME」網域名稱之管理權限。(二)沃司公司應停止 使用「IPLUS1G0.COM」、「IPLUSONEGO.COM」、「IPLUS1.M E」、「IPLUSONE.ME」網域名稱,並將前開四網均名稱交付 至自訴人GoDaddy帳號(編號000000000)。(三)沃司公司 應停止使用現名「愛+1」之LINE帳號(ID:@512okwhe)。 (四)沃司公司應回復自訴人對現名「愛+1」之LINE帳號(I D:@512okwhe)管理資格及管理權限等,該案現由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 等犯罪是否成立,以上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經自訴人聲請 對於本案停止訴訟,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後再行訴訟 ,有自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並有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113年12月30日智院駿義112民著訴字第69號通知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至52、53頁),爰依前揭規定,裁 定於該民事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3-上訴-4491-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4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維政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楊劭楷律師 蔡晴羽律師 複代理人 孫國成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維典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曉穎律師 李家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 之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號0樓、0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無 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均為臺北市○○區○○段 ○○小段000地號,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各為214/600),而受有 自民國105年5月27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2,755,693元之利益 ,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5,693元, 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母親王 陳玉燕所有,並於66年3月1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 意在該土地上興建4層樓集合住宅建物(下稱系爭集合建物 ),及於66年3月19日擔任起造人申請系爭集合建物之建造 執照;嗣王陳玉燕於66年11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謝陳郁瑩,謝陳郁瑩再於67年1月13日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系爭集合建物則變更起造人為訴外人慈惠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惠公司)、王陳玉燕、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並以其等名義申請使用執照,系爭集合建物興建完成後 ,其中系爭房屋部分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登記 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同號1、2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亦自承於系爭集合建物之興建 過程中曾與王陳玉燕討論合建相關事宜,是上訴人既於受讓 取得系爭土地時,即知悉系爭集合建物中之系爭房屋,日後 乃屬被上訴人所有,且於67年11月10日申請系爭集合建物之 使用執照時,亦知悉並同意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自應認其已同意系爭房屋得無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直至 該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且上訴人數十年來均未曾向被上訴 人要求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顯見被上訴人應有無償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況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陳玉燕既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集合建物, 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自有利用之權,且本件情形亦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 人顯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挾怨報復,違反誠 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且其主張之不當得利 金額,計算方式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288,112元,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67, 581元。㈢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就2,755,693元另給付上訴 人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 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214/60 0,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且無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27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30頁、原審卷第34、36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故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王陳玉燕所有,並由王陳玉燕於66年3月10日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集合建物 ,復於66年3月19日擔任系爭集合建物之起造人,申請核發 建造執照,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6年4月7日核發建造執照 ,並延展開工日至66年10月6日,另於66年9月26日變更起 造人為慈惠公司、王陳玉燕、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又王陳玉 燕於66年11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陳郁瑩, 謝陳郁瑩再於67年1月13日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等情,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 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字第00號建造執照等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281之9、281之7頁、本院卷第5 75-579頁)。是依前述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情形及系爭集合 建物之申請興建過程,可知上訴人於67年1月13日受讓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該地已經其母王陳玉燕同意提供作為 興建系爭集合建物之用,且王陳玉燕、上訴人、被上訴人均 經變更為系爭集合建物之起造人,該建物並已開始興建 , 自堪認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時,即知悉並同意該地需提 供作為興建系爭集合建物之基地使用。  ㈡再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系爭集合建物於67年1 1月間興建完成,並以慈惠公司、王陳玉燕、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為起造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且註明王陳玉燕之房屋 為「0棟1、3、4樓」(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3 、4樓 ,下稱00之0號1、3、4樓房屋)、上訴人之房屋為「0棟1、 2樓」(即系爭同號1、2樓房屋)、被上訴人之房屋為「0棟 3、4樓」(即系爭房屋),其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68年2 月3日分別就系爭同號1、2樓房屋及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登 記為所有權人;又上訴人自68年1月起,陸續將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系爭集合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 惟並未移轉登記予王陳玉燕或被上訴人等情,有使用執照申 請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土 地登記簿等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1之17、281之19頁、調 解卷第31、32頁、原審卷第34、36、165-172頁、本院卷第4 29、430頁),且上訴人亦稱有關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 他人之事,乃王陳玉燕與其討論後,由其配合辦理,房屋部 分則由王陳玉燕負責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559、563頁) ,足見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對於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應如何移轉予系爭集合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 ,及王陳玉燕就系爭集合建物可分得之房屋,如何分配及 辦理登記等事項,均聽從並同意依王陳玉燕之指示辦理,則 依王陳玉燕分配安排之結果,既係將其可分得之房屋,分別 登記於王陳玉燕、上訴人、被上訴人名下,該等房屋本應配 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未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王陳玉燕 及被上訴人,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王陳玉燕分得之00之 0號3、4樓房屋,業已出售讓與他人,且由上訴人將此部分 房屋應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買受人,見本院卷第 430、431、563頁),且此情形應為王陳玉燕、上訴人、被 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自足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及 王陳玉燕雖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其等所有之房屋 ,均得繼續以此狀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對於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不知 情,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房屋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合 意,依其認知,系爭房屋應為父母所有,且長期交由上訴人 代為管理,王陳玉燕刻意不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配予被 上訴人,係為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擔義務,並非上訴人同 意被上訴人得以系爭房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  ⒈王陳玉燕、上訴人、被上訴人間乃母子、兄弟之至親關係, 且系爭集合建物興建完成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為年僅20 多歲尚未結婚之人,與家人間之生活往來應有相當密切之聯 繫,況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分配及登記方式,攸關不動產 之產權歸屬,事涉重大,衡情應無家人至親間從未告知討論 即任意處置之理,上訴人亦自承在系爭集合建物興建時,即 有與王陳玉燕討論相關事宜(見原審卷第302頁),則其對 於王陳玉燕就系爭集合建物可分得之房屋,最終乃將其中00 之0號1、3、4樓房屋登記於王陳玉燕自己名下、系爭房屋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同號1、2樓房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之分配結果,自應屬知情;至上訴人雖提出信件、支票存根 、儲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報價單、 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等(見本院卷第375-399、539-540頁) ,主張依其認知,系爭房屋應為父母所有,並長期交由上訴 人代為管理,故其無可能與被上訴人達成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之合意云云,然縱認系爭房屋多年來乃由兩造之父母委由上 訴人管理收益,亦不當然可證王陳玉燕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屋即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亦不表示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乙事,均一無所知,是上訴人以前揭理由 ,否認知悉系爭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洵非可採。  ⒉又兩造既不否認有關王陳玉燕就系爭集合建物可分得之房屋 及系爭土地之分配及登記方式,均係由王陳玉燕主導安排, 而王陳玉燕為兩造之母,且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屋,亦有未一 併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情形,則其未指示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其本人及被上訴人之確切原因,固因王 陳玉燕業已離世而難查考,然衡諸常情常理,應無可能係故 意使登記其名下及被上訴人名下之房屋,日後均淪為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且亦無任何事證足證上訴人曾有反對上述分配 及登記方式,或要求王陳玉燕及被上訴人就未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乙事,給予其任何補償或對價之情事,自應認上訴 人既明知且同意王陳玉燕所為前揭安排,即表示其願尊重並 繼續維持王陳玉燕及被上訴人名下之房屋得無償使用系爭土 地之狀態;且斟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兄弟關係,且均係 因王陳玉燕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興建系爭集合建物之基地,經 王陳玉燕之分配,而各自取得該集合建物中之部分房屋,上 訴人亦係在王陳玉燕之安排下,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並均按王陳玉燕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陸續移轉 予系爭集合建物中其他房屋之所有權人,僅未受指示將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王陳玉燕及被上訴人,則在兩造均難 認係付出相當之對價而取得前揭房地,且相較而言,上訴人 尚多受系爭土地分配之情況下,亦難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房屋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有何顯不公平之情 事 。是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乃因王陳玉燕欲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擔義務,上訴人 並未同意系爭房屋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取。  ⒊此外,本院係因上訴人知悉並同意王陳玉燕將系爭房屋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卻未一併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安排分配方式,而認其應有同意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得 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尚非僅因上訴人單純之沉默 ,而為上開認定,是上訴人稱不得僅以其單純沉默,認定 其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非可採,併此說 明 。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房屋得無償坐落使用系爭土地,應為可採。是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755,693元,自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755,69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288,112元,並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部分,尚 有未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則 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 人就2,755,693元另給付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被上訴人之 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3-04

TPHV-112-上-940-202503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羅宛莉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楊劭楷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曾毓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 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原判決附表所示選定人陳坤城等11人(下稱陳坤城等11人 )於民國98年至108年間受僱於原審上訴人吉興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興公司),訂有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 僱契約)。吉興公司自98年起至108年止,與被上訴人簽訂 (或依原契約條件續約)技術人力支援服務契約,派遣陳坤 城等11人至被上訴人之綜合施工處、營建處提供勞務,被上 訴人為要派公司,吉興公司為派遣公司,二者間存在勞動派 遣之要派契約。綜觀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陳坤城等11人之 薪資表、吉興公司人員權益保障抽查表、教育訓練通知、考 勤抽查紀錄表、技術人力出勤統計月報表、打卡單、請假單 、技術人力服務滿意度調查紀錄,及證人楊榮富(曾任派遣 勞工,嗣為被上訴人員工)、黃政雄(被上訴人員工)、選 定人黃世昌、江維庭之證詞,可知陳坤城等11人由吉興公司 進行管考、教育訓練,提供薪資與福利,吉興公司為該11人 之雇主,支付薪資,對其等11人有指揮監督權,二者間有組 織上、經濟上、人格上之從屬性,雙方有勞動契約。陳坤城 等11人初任派遣勞工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 高於被上訴人新進員工之底薪3萬1000元,有關出入證、簽 核公文之職章、請假流程、人事考核等,均與被上訴人員工 不同;被上訴人並無面試或向吉興公司指派陳坤城等11人之 行為,被上訴人非為其等之雇主。上訴人(即陳坤城等11人 之被選定人)主張陳坤城等11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默示或明示 (於原審追加)之勞動契約,或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於108年6月21日施行)規定,請 求確認陳坤城等11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均屬無 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論理、證據 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解程序中,當事 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 ,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以吉興公司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自認其與被上訴 人指定之勞工簽訂聘僱契約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 勞基法第17條之1規定之違誤,顯有誤會。又上訴人於上訴 第三審後,始提出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會刊、行政院主計 總處行業統計分類資料,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259-2025022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9號 原 告 陳薇如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 被 告 想談心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予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0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89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各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 如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法定代理人原 為鄭銘謙,嗣變更為王俊力,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伊於臺灣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協會網站看到機構名 稱「中崙心理諮商中心」徵才「觀護追踨輔導員」,工作地 點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OO部第O辦公室,或配合專 案機關需要之特定地點)之徵才廣告(下稱系爭徵才廣告) ,而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以電子郵件投遞履歷至被告想談心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想談心理公司)之中崙心理諮商中心 應徵該職務,於同年月21日收受手機簡訊通知於同年月24日 在被告臺北地檢署面試,簡訊內容提及「〈面試通知〉*時間 :112年8月24日下午3點至本署第三辦公室面試*地點:台北 市○○區○○街00號台北地檢署*聯絡人:黃怡瑞觀護人」,可 見面試通知係由被告臺北地檢署辦理,並由具公務員身分之 訴外人黃怡瑞觀護人擔任聯絡人,再由被告想談心理公司轉 寄。又伊面試時,面試委員分別為被告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 主任即訴外人劉寬宏、組長即訴外人陳淑真及臨床心理師即 訴外人龔書槿三人,被告想談心理公司並未派員參與面試。 後被告想談心理公司營運管理部之訴外人廖士甄於112年8月 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台北地檢署今天回覆,恭喜你錄取 囉」,並告知同年9月1日至臺北地檢署報到之相關資訊,可 見被告臺北地檢署有權決定錄取伊,且被告想談心理公司亦 未直接處理伊報到入職手續,而係通知伊逕向被告臺北地檢 署辦理報到入職手續。伊至被告臺北地檢署完成報到後,被 告想談心理公司始於112年9月4日與伊簽署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伊職稱為「觀護追踨輔導員」,配有職章 及配發有代表法務部之公務信箱,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 同)4萬6,000元。惟伊到職後,被告臺北地檢署即一再明示 、暗示希望伊配合調動至法務部,龔書槿並向伊表示被告臺 北地檢署有指定人選及因伊拒絕配合調動指示,而要求被告 想談心理公司換人等語,伊不得已同意配合調派至法務部, 法務部即實際指揮監督要求伊履行相關工作。惟因伊調動至 法務部後之工作內容與原先應徵職務有落差,伊遂於112年1 0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劉寬宏主任請求調回被告臺北地檢署 從事個案工作,並同時向被告想談心理公司聯絡人廖士甄詢 問,最終被告想談心理公司於同年11月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 已接獲被告臺北地檢署通知將伊調回被告臺北地檢署之原職 務,可見人事管理監督由被告臺北地檢署處理。伊因認本件 勞務派遣係屬伊與被告想談心理公司簽約前即先由被告臺北 地檢署面試決定錄取指定僱用,後續調動與指揮監督亦由被 告臺北地檢署決定,而於112年11月3日向被告臺北地檢署寄 發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地檢署直接僱用,被告臺北地檢署嗣於 同年月13日函覆拒絕協商與直接僱用。然被告臺北地檢署於 112年12月14日至22日間對外徵才臨時人員即「觀護追踨輔 導員」,其工作內容與伊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完全相同,被 告臺北地檢署確有直接僱用伊之可能,卻無端拒絕與伊協商 直接僱用,依勞基法第17條之1第3項規定,伊與被告臺北地 檢署間視為已成立勞動契約而有僱傭關係存在。嗣被告想談 心理公司於同年12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系爭勞動契約於 同年月31日到期,請伊填寫離職申請書回傳,伊拒絕後,被 告想談心理公司再於同年月29日要求伊填寫資遣同意書,伊 拒絕後,仍收到被告想談心理公司提供填報離職日期為113 年1月8日,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離職證明書。 雖被告臺北地檢署未曾通知伊終止與伊之僱傭關係,但已函 覆拒絕直接僱用,即拒絕受領勞務,爰先位請求確認伊與被 告臺北地檢署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臺北地檢署給付 薪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語,聲明:⒈確認原告與 被告臺北地檢署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臺北地檢署應自113 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 4萬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臺北地檢署應自113年1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892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㈡備位部分:倘認伊與被告臺北地檢署間無僱傭關係,因被告 想談心理公司與伊簽署之系爭勞動契約為人力派遣契約,依 勞基法第9條第1項及勞動派遣指導原則第2條第3項第2款規 定,雙方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想談心理公司簽署 定期契約即屬無效,雙方為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又被告想 談心理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 被告想談心理公司並無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且其所實際經 營控制之中崙心理諮商中心仍持續投標政府機關案件,有用 人需求,仍有安置伊之可能,惟被告想談心理公司未盡任何 安置義務即直接資遣伊,自不合法,爰備位請求確認伊與被 告想談心理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想談心理公司 給付薪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伊勞退專戶等語,聲明:⒈確 認原告與被告想談心理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想談心 理公司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 月10日給付原告4萬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想談心理公司 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892元 至原告勞退專戶。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臺北地檢署抗辯:原告係經被告想談心理公司通知至伊 辦公室面試,嗣與被告想談心理公司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無 論從締約當事人、契約類型、薪資給付方式、勞工保險投保 單位、契約終止之決定主體觀之,本件勞動契約係存在原告 與被告想談心理公司間。至原告任職期間雖受伊之指揮監督 ,然此乃要派單位對於派遣勞工在勞務提供上之指揮監督, 不影響原告締結勞動契約對象係被告想談心理公司之認定。 且由原告係先向被告想談心理公司寄送履歷應徵,經廖士甄 轉知原告至伊面試,其後廖士甄再通知原告已獲伊同意提供 勞務,廖士甄並通知原告須提供社工師證照及簽署勞動契約 ,及廖士甄曾向原告表示被告想談心理公司篩選求職人員等 事實,足見伊並無自行發出徵人啟事。又伊若完全不介入原 告之資格審查,日後不免產生頻繁向原告之雇主即被告想談 心理公司要求換人之問題,是伊為徵得符合專案之人員,進 行面試而為資格審查,應非法所不許。況原告與被告想談心 理公司如何約定勞動條件,伊並無介入,更無自行招募及決 定派遣人選即原告後,再要求被告想談心理公司僱用之情形 ,故伊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亦無人員轉掛 情事,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想談心理公司抗辯:伊為人才派遣機構,聘僱原告本即 因被告臺北地檢署有臨時人力需求而開出以年為單位之承攬 方案,本即非正職,而係專案性,於面試時已對原告詳實說 明如契約到期後,倘被告臺北地檢署改為自行招聘,伊即會 終止與原告之聘僱。關於原告之聘僱與資遣,伊均依法辦理 ,因被告臺北地檢署就觀護追踨輔導員之職缺自113年起改 為自行招募,伊亦無其他職缺,故於113年初資遣原告,並 已給付資遣費,勞工若非有法定事由,應尊重資方資遣之權 利。伊因被告臺北地檢署及訴外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聘僱 共6位人員,其餘5人都自請離職直接應徵前開兩機關之職缺 ,伊僅剩唯一一個員工即訴外人基隆監獄心理師,該方案明 年也要結束,故原告稱伊尚有其他職缺,顯有誤會。另伊經 營狀況不佳,已處於半停擺狀態,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 定,伊得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 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均不爭執:  ㈠被告臺北地檢署前辦理112年度觀護追踨輔導員委外勞務採購 案之政府採購案,由被告想談心理公司於111年12月27日得 標。  ㈡臺灣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協會網站前刊登徵才單位訊息,內容 包含「機構名稱:中崙心理諮商中心」、「提供職位:觀護 追踨輔導員」等。  ㈢原告於112年9月1日至被告臺北地檢署報到,於同年月4日與 被告想談心理公司簽訂系爭勞動契約,並於該日開始工作。  ㈣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臺北地檢署,主張 被告臺北地檢署違反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 2項規定,向被告臺北地檢署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表示。被 告臺北地檢署於112年11月13日函覆原告「關於台端請求本 署依勞動基準法第17-1條等規定與台端協商訂立勞動契約一 事,所請無據,請查照」。  ㈤被告想談心理公司於113年1月8日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內 容包含「到職日:112年9月4日」、「離職日:113 年1月7 日」、「離職當月工資:1月實際薪資10,478元」、「資遣 費:7,296元」等。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 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 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 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定有明文。即判 斷勞動契約之當事人,係以其間具有勞務提供關係、工資支 付關係及從屬關係而定。然因國際競爭及產業結構改變等因 素,勞動市場結構也隨之快速調整,為因應微利時代的環境 ,人力派遣之運用成為國際社會之企業者尋求大量專門職業 人才、減輕人事成本負擔之走向,於108年5月15日增訂勞基 法第2條第7款「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 單位」、第8款「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 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第9款「派遣勞工:指受派 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第10款「要 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 之契約」之前,勞委會即於86年10月30日(86)台勞動一字 第047494號函示自87年4月1日起將人力派遣業納入勞基法適 用範圍,而無法否認人力派遣制度存在之必要性。惟按「任 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勞基法第 6條定有明文。即基於直接僱用原則下,例外允許由派遣事 業單位與派遣勞工、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合意組成僱 用與使用分離之勞動派遣關係,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所 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要派契約關係,仍需維持在派遣 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具有獨立之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即要 派單位不得自行發出徵人啟事,經面試或甄試特定勞工後, 再由派遣事業單位與特定派遣勞工成立勞動契約,要派單位 亦不得介入勞務提供以外諸如工資等勞動條件之實質決定, 否則將造成雇主因使用特定勞工之需求,卻不直接僱用,而 變相利用勞動派遣制度,以規避勞動法上所課予雇主諸如解 僱保護等義務。108年6月19日增訂之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 規定「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 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 ,亦明示於例外允許勞動派遣法制下,仍應遵循上開基本原 則。是要派單位若有面試該派遣勞工、事先特定派遣勞工行 為,已與直接僱用無異,其據此與派遣事業單位所定要派契 約,及要派單位據此與該特定派遣勞工簽約,均屬規避直接 僱用之脫法行為。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臺北地檢署違反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之 規定,應為可採: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臺灣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協會網站看到機 構名稱「中崙心理諮商中心」徵才「觀護追踨輔導員」,工 作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OO部第O辦公室,或配 合專案機關需要之特定地點)之系爭徵才廣告,而於112年8 月17日以電子郵件投遞履歷至被告想談心理公司之中崙心理 諮商中心應徵該職務,於同年月21日收受手機簡訊通知於同 年月24日在被告臺北地檢署面試,簡訊內容為「〈面試通知〉 *時間:112年8月24日下午3點至本署第三辦公室面試*地點 :台北市○○區○○街00號台北地檢署*聯絡人:黃怡瑞觀護人 」;原告面試時,面試委員分別為被告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 主任劉寬宏、組長陳淑真及臨床心理師龔書槿三人,被告想 談心理公司並未派員參與面試;原告原任職單位之同事,以 LINE告知原告,被告臺北地檢署劉寬宏主任曾致電至原告原 任職單位詢問瞭解原告過往工作狀況及辭職原因;後被告想 談心理公司之員工廖士甄於112年8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 告「台北地檢署今天回覆,恭喜你錄取囉」,並告知同年9 月1日至臺北地檢署報到之相關資訊;原告至被告臺北地檢 署完成報到後,被告想談心理公司於112年9月4日與原告簽 署系爭勞動契約,職稱為「觀護追踨輔導員」,配有職章及 配發有代表法務部之公務信箱,約定每月薪資4萬6,000元等 節,有前開簡訊、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系爭勞動契約 、系爭徵才廣告為憑(見本院卷第31-39、201頁),被告亦 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綜據前開各節,原告主張其係由被 告臺北地檢署面試,並由被告臺北地檢署實質審查決定錄取 ,應堪採信。  ⒉又原告主張其到職後,被告臺北地檢署即希望原告配合調動 至法務部,龔書槿並向原告表示「你也可以不同意今年調部 。但我們也一直有請派遣公司換人的權益」;原告調動至法 務部後,因認工作內容與原應徵職務有落差,於112年10月2 0日以電子郵件向劉寬宏請求調回被告臺北地檢署從事個案 工作,並同時向廖士甄詢問,最終被告想談心理公司於同年 11月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已接獲被告臺北地檢署通知將原告 調回被告臺北地檢署之原職務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電子 郵件可憑(見本院卷第7、59-69、203頁),亦堪認定。是 原告主張其實際上受被告臺北地檢署指揮監督管理,雙方屬 於實質勞務派遣契約關係,亦堪採信。   ⒊承前所述,本件有勞基法第17條之1規定之適用,要派單位不 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 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為勞動派遣法制下 應遵守之基本原則。而被告臺北地檢署既有於派遣事業單位 即被告想談心理公司與派遣勞工即原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前 ,有面試該派遣勞工即原告,並實質審查決定錄取之指定特 定派遣勞工之行為,自違反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之規定。  ⒋雖系爭徵才廣告乃被告想談心理公司刊登,原告係自行投遞 履歷至被告想談心理公司應徵,但被告臺北地檢署以事先面 試並實質審查決定特定勞工之方式,變相利用勞動派遣制度 ,規避勞動法上所課予雇主之義務,已違反勞動法上之直接 僱用基本原則。被告臺北地檢署猶以其並無自行發出徵人啟 事、其為徵得符合專案之人員進行面試係為資格審查,以免 產生日後頻繁向被告想談心理公司要求換人之問題、其未介 入原告與被告想談心理公司就勞動條件之約定云云,抗辯未 違反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不可採。  ㈢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臺北地檢署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請求被告臺北地檢署給付薪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 專戶,為有理由:   ⒈按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 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90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 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派單位應自前項派遣勞 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10日內,與其協商訂定勞動契約。逾 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視為雙方自期滿翌日成立勞動契 約,並以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勞動條件為勞動契 約內容,勞基法第17條第2、3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臺北地檢署違反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 業已按該法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提供勞務之日起90日內, 以書面向被告臺北地檢署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 被告臺北地檢署函覆原告「所請無據」(詳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所載),堪認協商不成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視為原告 與被告臺北地檢署成立勞動契約,並以原告於被告臺北地檢 署工作期間之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內容。  ⒊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 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 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 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⒋查原告前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被告臺北地檢署,向被告臺北 地檢署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堪認原告已經表明 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而將準備給付勞務之事通知被告臺 北地檢署,惟被告臺北地檢署函覆原告「所請無據」,核該 當明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臺北 地檢署已受領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則原告自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工資,並請求被告臺北地檢署依法為原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復被告臺北地檢署對原告請求給付、提繳之金 額及期間計算未予爭執,則原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請求, 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其備 位聲明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金錢給 付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臺北地檢署得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2-27

TPDV-113-勞訴-99-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債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36號 自 訴 人 曾峙屏 自訴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被 告 傅仰曄 選任辯護人 吳漢甡律師 廖芷儀律師 許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16時30分在 本院第15法庭續行審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2-自-36-20250224-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何雨忻 高世軒 彭宬 代 理 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孫國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46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原法院以113年 度補字第24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501萬2,049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5萬0,698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因 相對人所轄戶役政資料外洩,基於個人資料保護與保障隱私 權,訴請相對人刪除或重新配賦伊等身分證統一編號,屬非 因財產權之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 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 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 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 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 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法 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欠缺合法、合憲依據建立全國 人民之戶役政資料庫,復依據流於形式且未能有效控管資安 風險之「應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及管理要點」,將全國性 戶役政資料介接給11個公務機關,又未有指定資安專人維護 戶役政系統之資訊安全,導致伊等個人資料遭不法利用,事 發後亦未接獲相對人之通知或警示,違反憲法第22、23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2、16、18、28條及該法細則第22、2 5條等規定,而為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刪除配予抗告人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重新配賦抗告 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併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各2萬元 本息等語(見補字卷第7至37頁),觀諸其先位聲明請求相 對人刪除配予抗告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僅於理由 載明「我國當今身分證字號制度僅有法律授權外觀,欠缺實 質正當立法目的。……以『終身一人一號』為原則配發身分證字 號為手段,仍不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制」等語(見 補字卷第29頁),均屬對於法律規定是否合憲之理由,而未 表明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且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 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 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決定之。 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 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 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 政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5號、第758號、第759 號、第772號、第773號、第787號解釋參照)。又按國民身 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 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戶口名簿戶號之 編定及配賦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由戶政事務所配 賦。戶籍法第52條、第55條定有明文。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應刪除或重新配賦其等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請求部分,應由主 管機關依前揭戶籍法及相關授權法規命令,始得為之,故抗 告人上開請求內容,是否屬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請求行政機關 即相對人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始能達到有效保護權利 之目的之課予義務訴訟,又此部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屬 於公法上爭執,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事件之權限等,均欠 明瞭。原法院疏未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以調 查釐清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使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審判權、具體合法且適於強制執行,俾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依據,即以抗告人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係財產權涉訟 ,且無交易價額,認抗告人所請各以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自非妥適,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 此部分已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 予廢棄,且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待調查核定,爰發回由原 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21

TPHV-114-國抗-3-202502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理監事選舉會議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 上 訴 人 柳春美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參 加 人 徐慧芯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孝聖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楊劭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監事選舉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 上字第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美藝原為被上訴人理事,因連續 4次無故不出席理事會,依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及被 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規定,已視同辭職而不具理事 資格。詎內政部竟違法指定蔡美藝擔任被上訴人會員大會召 集人,蔡美藝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召開第1屆第5次臨時會員 代表大會(下稱系爭大會)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由無 選舉權之第1屆會員代表選舉第2屆理事、監事(下稱系爭選 舉),違反法令或章程,應屬無效。縱認系爭決議、系爭選 舉有效,惟內政部撤免原理事長林煌職務後,系爭大會未由 代理理事長董泰琪擔任會議主席,且違法將伊、參加人及林 煌、董泰琪、陳清溪、梅繼恆、宋曼理、吳家興、隋德蘭、 張台榮、謝美容、李麗珍等12人(下合稱上訴人等12人)除 名,並由未繳納會費,不得行使選舉權之會員參與投票,復 未在選票蓋用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簽章,召集程序及 決議方法均屬違法而有得撤銷之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56條 第2項、第1項規定,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系爭選舉無效 ,備位求為撤銷系爭決議、系爭選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美藝係經內政部依法指定為伊理事會暨會 員代表大會召集人,辨理第2屆理監事改選事宜,確有召集 系爭大會之權限。蔡美藝請假之4次理事會均因未達法定出 席人數而未成會,蔡美藝請假未出席4次理事會均具正當事 由,非得認已視同辭職。內政部授權蔡美藝召集第1屆會員 代表通過系爭選舉,未違反理監事應由會員代表選任之規定 。訴外人董泰琪連續2次無故缺席理事會,出席系爭大會之 會員自得依法推舉蔡美藝擔任主席。系爭大會經過半數之會 員代表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通過將上訴人 等12人除名,符合法令及章程規定。伊先前已作成停收109 年度常年會費之決議,會員代表之投票資格不因未繳費而受 影響。董泰琪及梅繼恆無故拒絕於系爭選舉之選票上用印, 會員代表決議選任范國業協同會議主席蔡美藝共同於選票中 簽章以代之,系爭選舉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依系爭章程第29條及人團法第31條、第21條及第23 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理事連續2次無故缺席理事會者,僅 生視同辭職之效果,仍另須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始生解任理 事之效力。被上訴人109年5月23日第1屆第15次理事會會議 因出席理事並未過半而無法召開,僅由監事會同意通過蔡美 藝解任理事案,不符系爭章程規定,不生解任效力。況查蔡 美藝、林怡君、張富喆、朱錦福、陳宗熙、鄭文助、鍾一先 、李麗瓊、蕭秋華等9名理事於被上訴人召開108年10月18日 、108年10月25日、109年1月17日、109年5月23日理事會前 ,均有請假,其等係因原理事長林煌主持108年9月2日所召 開之第1屆第11次理事會及第6次監事會聯席會議時程序不公 ,始集體請假,難謂係無故缺席。內政部已知蔡美藝4次請 假未出席理事會,猶依人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6 月16日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免林煌理事長職位 ,並依同法第32條規定指定蔡美藝擔任系爭大會之召集人, 辦理第2屆理監事改選事宜(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足見蔡美 藝4次請假未影響其理事身分,其為有召集權之人。系爭行 政處分未經行政法院確認無效、撤銷、確認違法前,其效力 仍繼續存在,蔡美藝有權召集系爭大會。被上訴人之會員逾 300人,依人團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得以會員代表大會行使 會員大會之職權,系爭行政處分指定蔡美藝擔任會員大會之 召集人,蔡美藝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亦無違法。系爭章程第20 條明定理事、監事任期之起算日,然未規定會員代表2年任 期之起算日,並無會員代表與理事、監事權責期間一致之規 定。內政部亦表示第1屆會員代表選舉第2屆理事、監事乙節 ,屬團體私法自治範疇,是系爭選舉未違反法令或系爭章程 之規定,內政部以系爭行政處分指定蔡美藝擔任被上訴人理 事會暨會員大會召集人職務,辦理第2屆理監事改選事宜, 亦未要求蔡美藝先改選會員代表。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會逕由 無選舉權之第1屆會員代表選舉第2屆理事、監事,系爭選舉 無效云云,亦非可採。上訴人未證明林煌請病假時,曾依系 爭章程第17條規定指定董泰琪代理會務,或被上訴人常務理 事曾互推董泰琪代理理事長,系爭大會由內政部指定之蔡美 藝擔任召集人及任會議主席,亦無不合。系爭章程第9條、 第10條、第14條、第27條及人團法第27條第2款僅規定除名 決議之會員出席及表決人數,並無上訴人所稱陳述意見程序 之設。被上訴人會員代表計有201人,109年6月23日停權7人 ,尚餘194人,是系爭大會既經會員代表過半即135人出席, 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即124人同意,其決議將上訴人等12 人除名,合於系爭章程及人團法之規定。系爭章程第9條第1 項及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未規定繳納常年會費期限,會 費繳交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未催告會員繳納 會費,並於109年收支預算表上記載停收109年常年會費,會 員自不負遲延繳交會費之責。參以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 ,未繳納會費會員須經會員代表大會審議,始生停權之效力 ,上訴人未證明出席系爭大會會員已遭代表大會審議停權, 其主張該等會員不得行使投票及選舉權,洵不可採。又查蔡 美藝為召開系爭大會暨辦理系爭選舉,曾分別通知董泰琪、 梅繼恆用印,除遭董泰琪拒絕外,參加人受梅繼恆委任出席 系爭大會時,因會議中之衝突受傷而無法代理梅繼恆用印, 系爭選舉之選票無法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下稱人團選罷 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出席之135名會員代表以104 票同意票選出訴外人范國業偕同會議主席蔡美藝共同簽章於 選票上,已符人團選罷法第8條第2項規定要件,系爭章程第 18條、第19條亦未規定須由常務監事或監事於系爭選舉之選 票上蓋章。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決議、系爭選舉無效,備位依同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系爭選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四、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 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原 告就私權爭執提起之民事訴訟,涉及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 無效力之爭議時,除該行政處分不存在或有無效事由外,於 該行政處分經有權機關否定其效力確定前,自應予以尊重。 查內政部依人團法第32條規定,於109年6月16日以系爭行政 處分指定蔡美藝擔任被上訴人會員大會之召集人,辦理第2 屆理監事改選事宜,系爭行政處分既未經有權機關否定其效 力,蔡美藝自屬有權召開系爭大會之人。原審以上開理由,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 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0

TPSV-112-台上-2089-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096號 原 告 蘇聰慧 吳慶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複代理人 孫國成律師 被 告 賴進財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面積「80.13平方公尺」之 記載,應更正為「80.14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簡易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 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20

TPEV-112-北簡-6096-20250220-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096號 原 告 蘇聰慧 吳慶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複代理人 孫國成律師 被 告 賴進財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21日中正一土字第0352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0.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一項以新臺幣30 ,853,900元、就第二項以新臺幣102,000元、就第三項已到期部 分各期以新臺幣1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空地臺北市○○段0○段00地號部分之違章建物 除去騰空,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 給付原告17,000元等語(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 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旁空地臺北市○○段0○段00地號部分(如附圖之A部分)之違 章建物除去騰空,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前開土地回復原狀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8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77,135元等語(卷第295-296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空地即臺北市○○段0○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下稱系爭A地),其上並有一違章建築鐵皮屋(下 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A地於審理中經測量為80.14平方公 尺),約定租期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租金每 月17,000元,租期屆滿被告拆屋還地,並簽有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然系爭租約到期被告遲未返還,兩造於110 年12月3日經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延長 系爭租約租期至111年6月3日,並得視被告需要,再延長3個 月至111年9月3日。本件系爭租約已經屆期,被告自應返還 租賃之系爭土地,詎被告拒絕返還,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111年9月起至 112年3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2,810元,以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135元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依上開調解書延至111年6月3日,另於 租約屆滿翌日起續3個月至111年9月3日止,原告並親至被告 處收取111年6月至10月之租金,足見原告於111年9月3日租 約屆期後,不即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更收取111年10月 份租金,可證原告同意續租系爭土地。至於原告於間隔3個 月後所發之律師函,已非及時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 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A地之面積為80.14平方公 尺,兩造就系爭A地於109年7月31日定有租賃契約,約定租 期自109年8月1日至110年2月1日,兩造於110年12月3日經臺 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同意「一、…租期延至111 年6月3日止。二、前項租約依對造人(即被告)之需要自前 項租期屆滿翌日起續3個月至110年(應係111年之誤繕)9月 3日止。…四、其餘租約約定事項依附件所示雙方於109年7月 31日所訂最近房屋租賃契約」等項,嗣租期屆滿,原告曾於 111年11月23日、112年3月7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A地等 情,有系爭租約、臺北市○○區○○○○○000○○○○○0000號解書、 律師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卷第23-29、35-40、197、2 71-273、397-400頁),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核字第2924號 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反之,若出租人有反對之意思者,即無 此規定之適用。次按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對租期屆滿 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其於訂 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 ,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 ;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 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經前開調解書約定延長租期至111年9月 3日止,並約定其餘租約約定事項仍依109年7月31日之系爭 租約。而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且於系爭租約末頁載明約定「乙方承諾租約 期滿後拆屋還地」等語(卷第29頁),足認租期屆滿,如被 告欲繼續承租,需經原告同意。又原告曾委託律師先後於11 1年11月22日、112年3月7日對被告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租 期屆滿後應拆屋還地,並自111年9月4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堪認原告並無繼續出租之意,且對被告於租期 後續使用系爭A地表示反對,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 告已為反對繼續出租之意思,即無視為不定期租賃規定之適 用,系爭租約在111年9月3日租期屆滿後,雙方已無租賃關 係存在,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原告不即時反對並收取111年1 0月份租金,本件有不定期租賃之適用云云,核與系爭租約 第8條約定需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而阻止續租效力之規定不 符,且原告亦將被告所稱之111年10月租金退還被告,是其 抗辯,不足採信。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無不定期租賃之適用,系 爭租約於111年9月3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已如前述,被告 依系爭租約及上開規定,負有依約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 爭A地之義務,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A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自111 年9月3日屆期終止後,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繼續使用系 爭A土地,為無權占有,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原告就不當得利之 金額,雖主張依系爭A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85,000元, 乘以面積80.14平方公尺,以每年房地投資報酬率3%計算,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7,135元等語,然本件原告係 本於出租人之地位所為請求,參酌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為每 月17,000元,本院認以每月17,000元計算被告所受利益,允 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4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 之6個月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2,000元(計算式:17,00 0元×6月=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 月18日(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17,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及 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4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19

TPEV-112-北簡-6096-20250219-2

勞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楊蕾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複代理人 孫國成律師 被 告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法定代理人 任立中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專任教學人員,隸屬於被告創新設計與經營學院 數位多媒體設計系。最早約定為教學型,期間為民國108年9 月9日到109年7月31日,第2年聘約是產學型從109年8月1日 到110年7月31;第3年聘約是產學型從110年8月1日到111年7 月31日;第4年聘約是產學型從111年8月1日到112年07月31 日,目前聘約約定月薪為75,780元。  ㈡原告在校期間,經兩次教師評鑑,第1次評鑑期間為109年9月 1日到110年8月31,評鑑合計總分為96.4分;第2次評鑑期間 為110年9月1日到111年8月31日,評鑑合計總分91.8分;依 被告所制定「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教師評鑑準則」第3條規定 ,總成績達90分以上評鑑結果為「特優」,可見原告在職期 間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表現均屬「特優」等級。且依 被告制定之「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約聘教學人員聘任要點」( 下稱聘任要點)第5條第3項產學型的關鍵績效指標為:「產 學型擇一辦理」之關鍵績效指標中,其中「2、聘任後每年 擔任產學合作案計畫主持人,計畫經費達新臺幣30萬元。」 ,本件原告於該年度破實已取得計畫經費30萬元之產學合作 計畫,是非屬不能達成關鍵績效指標之情形。  ㈢本件原告所屬被告之數位多媒體設計系於112年4月12日召開1 1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 ,而依會議紀錄第二案聘任審議案,當日出席委員5人(另 有2人請假),並以3票不同意續聘、2票同意續聘,即記載 決議結果:「不同意續聘」,並於112年4月12日將該次會議 紀錄節本交給原告(但並未提供該紀錄所提之附件二)。原 告不服提出申覆後,原告所屬之創新設計與經營學院於112 年5月11日召開第2學期第2次教評會提案十五討論續聘案, 當日出席委員8人(另有1人請假),並以3票同意續聘、3票 不同意續聘、2票廢票,即記載決議「不予續聘」,並於112 年5月19日以行文表將該次會議紀錄節本交予原告。  ㈣原告教學成績包括指導學生專案,分兩種小專、畢專組數, 原告都幾乎帶滿2組上限;且教學評量都接近5分滿分;指導 學生參賽也都有得獎紀錄,且全系學生亦有150人以上發起 聯署希望續聘原告,更見原告表現優異,被告違法不續聘決 定,亦將中斷學生受指導權益,有相關新聞、Dcard學生貼 文及學生相關不滿留言,可見自屬不當。是以,原告認為上 述不續聘決議違法,除損害原告自身權益也嚴重影響指導學 生受教權益,是原告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臺北市政府 112年9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調解委員之建議亦為: 「相關規定之條文用語皆為不續聘,故相關會議之程序及決 議是否合法容有疑問」、「本件申請人之工作性質具有繼續 性…建議對造人考慮給予額外金錢補償或其他任職機會」, 然被告拒絕接受,是最終調解不成立。  ㈤依被告所屬創新設計與經營學院制定之「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數位多媒體設計係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系教評 會設置要點)第6條規定「本會須有3分之2委員之出席始得 召開,各項議案需達出席委員2分之1(含)以上之同意始得 決議。但新聘、升等、不續聘、解聘等重要事項,應有出席 委員3分之2以上無記名投票同意。」、「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創新設計與經營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院教 評會設置要點)第5條規定:「開會時應有委員3分之2以上 出席始得開議,非有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不得議決。但 新聘、升等、不續聘、解聘等重要事項,應有出席委員3分 之2以上無記名投票同意。」被告所屬之數位多媒體設計系 教評會、創新設計與經營學院教評會對原告決議不續聘,未 達規定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其「不續聘」難謂合法, 屬民法第101條第2項不具正當性促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 不成就,則不續聘不成就,於教評會重為組織及決議前,兩 造僱傭關係繼續存續。又本案原告所屬被告數位多媒體設計 系拒絕提供原告系教評會討論參考之附件二「楊師績效指標 」資料,且有關被告明訂未達關鍵績效指標可不予續聘,原 告已達被告要求之產學型關鍵指標績效,被告顯然違法未依 績效評估結果,即逕為不續聘決議,決議自屬違法,而屬故 意使條件成就,即應視為不續聘條件不成就。再者,被告所 為系教評會、院教評會不續聘決議,均未依規定為3分之2以 上多數決,更屬程序重大違法瑕疵,而屬違法故意促使條件 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綜上,本件聘書第3點前段「約 聘教學人員須於聘期屆滿前由原提聘單位依程序提請續聘, 否則即不予續聘」,既係因被告於履行本件債務時,先未考 量原告已達關鍵指標而無不續聘理由,且程序未達出席委員 3分之2以上多數決議而存有重大瑕疲,應屬不具正當性促其 條件成就者,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 即不續聘條件不成就,即應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2年7月 31日起仍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而考量被告過往聘約至少都 是一年一聘,是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1年薪資, 自屬有據。  ㈥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本件原告及 被告過往固以一年一聘方式簽訂勞動契約,然其工作內容具 有繼續性,並已續約達4年,被告也未舉證證明原告符合排 除勞基法適用,應適用勞基法且為不定期契約關係,且本件 被告未明示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之 相關事由;也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其以不續聘 為由終止僱用,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違法。退步言 之,縱認本案無勞基法適用,按相關法院實務見解,僱傭契 約之終止仍應考量是否構成民法第489條之重大事由,而重 大事由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亦即須客觀上 已難期待僱用人採取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且僱用人所為懲戒性解僱與受僱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 當。然本案原告同上述表現優異、關鍵績效達標,甚且被告 尚對外招募原告原有職缺有用人需求,難認已合乎須終止僱 用之重大事由,更見被告所為終止並不合法。再者,依民法 第487條之規定,本件被告違法終止僱用原告在先,已屬於 拒絕受領勞務給付,是原告據此依原契約約定請求該段期間 工資,應屬合法有據。  ㈦並聲明: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75,78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依據教育部頒佈之「專科以上學校進用編制外專任教學人員 實施原則」第5條關於聘期係規定「由學校自行訂定,每次 最長不得超過2年,其聘期起訖日期依契約約定。」,又「 約聘教學人員以一年一聘為原則」、「聘期屆滿如未經原聘 任單位簽請續聘者,視同不續聘,應無條件離職。」被告之 聘任要點第6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無論依據原告之主張或係學校校務會議資料,自112年8月 1日起,兩造並未簽署約聘契約書,雙方契約關係自應至112 年7月31日止,自無疑義。  ㈡經數位多媒體設計系112年4月12日召開之系教評會,7名委員 中有5名委員出席,以3票不同意續聘、2票同意續聘為不同 意續聘之決議,原告之續聘案未獲通過;嗣經創新設計與經 營學院之院教評會以8人投票,3票同意續聘、3票不同意續 聘、2票廢票,未獲過半數同意續聘,故而亦決議不予續聘 。  ㈢按「教師對本會之決議如有不服,得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 依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相關規定,提起申訴等救濟」, 院教評會設置要點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院教評會會議時, 原告亦有列席,於當日即知悉教評會決議,若有不服,自應 依據前揭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否則該決議自有拘束 力。綜上,本件兩造自112年8月1日起確實未簽訂約聘契約 書,雙方已無約聘關係存在,而相關決議內容亦為確定之決 議,對於兩造自有拘束力,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第215、220頁 ):  ㈠原告為被告專任教學人員,隸屬於被告創新設計與經營學院 數位多媒體設計系。最早聘約約定為教學型,期間為108年9 月9日到109年7月31日,最近一次聘約約定月薪為75,780元 。  ㈡原告任職期間經2次教師評鑑,第1次評鑑期間為109年9月1日 至110年8月31日,評鑑合計總分為96.4分;第2次評鑑期間 為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評鑑合計總分為91.8分; 依被告制定之「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教師評鑑準則」規定,總 成績達90分以上評鑑結果為「特優」。  ㈢被告制定之聘任要點第5點第3項產學型關鍵績效指標為「產 學型擇一辦理」之關鍵績效指標中「2.聘任後每年擔任產學 合作案計畫主持人,計畫經費達30萬元」。原告於111學年 度已取得計畫經費30萬元之產學合作計畫,符合關鍵績效指 標。  ㈣原告所屬被告數位多媒體設計系於112年4月12日召開111學年 度第2學期第1次系教評會,該次會議並未事先通知原告出席 或表示意見。當日出席委員5人(另有2人請假),第二案以 3票不同意續聘、2票同意續聘,決議結果:「不同意續聘」 ,並於112年4月12日將該次會議紀錄節本交給原告。  ㈤原告不服上開決議提出申覆後,其所屬之創新設計與經營學 院於112年5月11日召開第2學期第2次院教評會,當日出席委 員8人(另有1人請假),提案十五以3票同意續聘、3票不同 意續聘、2票廢票,即決議結果:「不予續聘」,並於112年 5月19日以行文表將該次會議紀錄節本交予原告。  ㈥兩造自108年9月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均簽有約聘教學人員 契約書(下稱系爭聘約),一年一聘,自112年8月1日起, 兩造無再簽立約聘契約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非屬教師法第3條所定編制內之專任教師,自不適用教師 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 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 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 用之,同法第3條第3項亦有規定。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 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59605號函示,私立各級學校 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為保障私立各級學校編 制外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爰勞動部 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7日勞動1字第1030130 55號函及附表公告渠等自10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工資項目,均係基於其從事教學工作所生 ,本無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7日函示之適用,非 勞基法適用對象,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基法,顯有誤認。本件 原告所主張之工資項目,既係基於受僱於被告之教師職務所 生,且原告係依據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專科以 上學校進用編制外專任教學人員實施原則,及國立大學校院 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所聘僱 之教學人員(參見兩造聘約第10條之約定),兩造間自應依 民法僱傭契約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1條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無據。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 法第488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系爭聘約內容,被告聘用原告 擔任助理教授級教師,約聘期間係以1年為期,並於系爭聘 約第2條明定約聘期間,第3條則約定「約聘教學人員須於聘 期屆滿前由原提聘單位依程序提請續聘,否則即不予續聘; 聘約並於聘期屆滿自然終止」(參見本院勞訴卷第31、33、 35頁);再參以聘任要點第6點規定:「約聘教學人員以一 年一聘為原則。....聘期屆滿如未經原聘任單位簽請續聘者 ,視同不續聘,應無條件離職。....」(見本院卷第118頁 ),足見兩造間應屬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期滿後未經原單 位簽請續聘者,視同不續聘,於原聘期屆滿時僱傭關係終止 。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聘約及聘任要點,僅限於未達關鍵績效指標 方得決議不予續聘,原告已達被告要求之產學型關鍵指標績 效,被告卻為不續聘決議,違反系爭聘約及聘任要點,有違 誠信云云。查系爭聘約第6條約定「績效考核,需達到以下 關鍵績效指標:㈠產學型(擇一辦理):....」,及聘任要 點第5點規定亦同。同要點第6點第1項中段規定「聘期超過1 年以上者,應每年接受評估,評估解果作為續聘與否之依據 」,原告之系爭聘約屬同要點第6點第1項前段之一年一聘, 非屬應每年接受評估之對象。聘任要點第13條固規定「約聘 教學人員聘任後,如不能達成本要點第5點第3項關鍵績效指 標,得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不予續聘」,係關 於不予續聘之消極條件規定,並非僅限於以此為由不予續聘 。原告主張被告僅得以此為由,無從以其他理由決議不續聘 ,並不可採。  ㈣原告另以:數位多媒體設計系教評會違反系教評會設置要點 第6點、創新設計與經營學院之院教評會違反院教評會設置 要點第5點規定,關於原告不續聘議案之決議違反規定,有 重大違法之程序瑕疵云云。經查:⒈被告所屬數位多媒體設 計系於112年4月12日召開系教評會,其中提案二:「本系11 2學年第1學期約聘專業技術人員聘任案,提請審議」,係依 聘任要點第6點第2項由原聘任單位即數位多媒體設計系討論 聘約期滿是否簽請「續聘」,並非屬系教評會設置要點第6 點但書所定之「不續聘」事項。則依照該要點第6點前段規 定,此提案由3分之2委員出席始得召開,需達出席委員2分 之1(含)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參見勞訴卷第109頁);該次 會議由8位委員中之6位出席(參見本院卷第75頁簽到表), 已達3分之2以上召開系教評會門檻,投票結果其中僅2位委 員同意續聘,3位委員不同意續聘(參見本院卷第72頁), 並未達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依上開要點規定不得決議 續聘,系教評會決議「不同意續聘」,其程序並無瑕疵。⒉ 被告所屬創新設計與經營學院於112年5月11日召開院教評會 ,開會通知載明討論提案14項為「數媒系專案教師續聘案」 (參見本院卷第79頁),院教評會會議記錄記載「提案十五 、數位多媒體設計系提:112學年約聘專業技術人員聘任案 ,提請審議」,足認本此院教評會提案十五係討論原告之「 續聘案」。依院教評會設置要點第5點第1項中段規定「開會 時應有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始得開議,非有出席委員2分之1 以上同意不得議決。」(參見本院卷第114頁),而該次會 議由9位委員中之8位出席(參見本院卷第86頁簽到表),已 達3分之2以上開議人數,投票結果其中3票同意續聘,3票不 同意續聘,2票廢票(參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未達2分之1 以上同意,自不得議決續聘案,院教評會之決議「不予續聘 」,與上開設置要點規定相符,難認有何瑕疵或違反誠信原 則。  ㈤綜上,系爭契聘約之聘期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 ,且被告之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所為之決議,並無違法之處 ,原告於系爭聘約期限屆滿後未獲被告續聘,兩造間僱傭關 係已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薪資75,780元本息,核屬無據 。  五、兩造間僱傭契約既已終止,已不復存有僱傭契約,則原告依 僱傭契約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75,780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2-14

TPDV-113-勞訴更一-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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