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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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1號 抗 告 人 莊智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莊智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原審法院民國103年4月22日102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刑事確 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 定理由一。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抗告人 於本案審理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蔡月娥」;惟依改制 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南 部地區巡防局)函覆說明:抗告人所稱毒品上手「蔡月娥」 行方不明,且因獲得「蔡月娥」資訊已晚,犯罪行為及跡證 顯已滅失,無法據以溯源偵辦等語。原判決因認抗告人無從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免其刑。又蔡月娥於原審證稱其從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抗告人,僅曾與抗告人合資向其友 人購毒等語;足徵蔡月娥並非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 「毒品來源」。且抗告人及蔡月娥均未能供出毒品賣家之姓 名,或足以特定其身分之年籍資料,復查無蔡月娥曾經販毒 予抗告人之前案紀錄。依蔡月娥於原審所述,無論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抗告人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而受免刑(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判 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 之要件不符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蔡月娥於原審雖證述其與抗告人合資購毒等語,惟蔡月娥先 稱忘記了,嗣又改稱沒有合資購買,前後說詞矛盾,恐係顧 慮自己遭到起訴,所為證言難認屬實。尤其販賣毒品之罪責 甚重,倘無相當對價利益,蔡月娥豈會甘冒重罪風險而無償 與抗告人合資代購?則蔡月娥於本案究係合資購毒、幫忙購 毒、調貨,或為抗告人之毒品上手?均屬有疑。原審未予調 查,又未細究抗告人與蔡月娥之購毒過程、雙方如何交付金 錢及毒品等情,逕認蔡月娥係與抗告人合資購毒,而謂抗告 人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已有違誤 。 ㈡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就有無供出毒品上手之認定,自當從寬,不宜 過於嚴格,亦即抗告人只須如實交代毒品來源,使警調人員 得以追緝上手,即為已足。依蔡月娥所述,抗告人只是出錢 ,由蔡月娥出面向友人接洽購毒;則抗告人既無從接觸販毒 者,與販毒者亦不相識,又如何供出毒品來源?蔡月娥既然 承認與抗告人合資購毒,應符合正犯或共犯之定義。抗告人 已表明毒品來源為蔡月娥,自當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至於 購毒者之相關資訊,應由蔡月娥負責交代,不應歸咎於抗告 人。若不能認定蔡月娥為抗告人之毒品上游,對於抗告人極 不公平。原審未質疑蔡月娥推卸責任之說詞,又未續行調查 毒品來源,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㈡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具體敘明其判斷取 捨之依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 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至於 所稱「毒品來源」,則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 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且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二 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如僅供出相約各自出資之購毒者,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 ,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時,雖陳稱其所 販賣之毒品係向綽號「粉圓嫂」之蔡月娥所購買,惟經本案 第一審及原審向南部地區巡防局函查,並傳喚該局查緝隊隊 員沈寶蘭到庭證述後,仍未能查獲蔡月娥販賣毒品予抗告人 之相關事證(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而蔡月娥於原審固已 到庭證述,然其所言至多僅能證明曾與抗告人合資購毒,縱 使蔡月娥之陳述前後未盡一致,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抗告人所述屬實之情形下,尚無從率認蔡月娥有何販賣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抗告人之犯罪事實。況蔡月娥所述其與 抗告人合資購毒乙情倘屬實情,其等2人至多僅為同一階層 之集資或協力關係,至於上游毒品來源之身分仍屬未明;則 抗告人雖於原審供出蔡月娥,而使檢、警人員得以調查蔡月 娥有無因與抗告人合資而購入並持有毒品之犯行,惟與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尚屬有別; 蔡月娥前揭於原審之證詞,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不具「確實性」,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抗 告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 己之說詞,再事爭辯,並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自難 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無論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足以 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述情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並 不足取,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271-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0號 原 告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蘇芳儀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2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2,187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均違反銀行法 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存款業務罪而判處罪刑,被 訴李牧耘違反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1項洗錢罪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部分,則判決無 罪,本院刑事庭復以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本院 民事庭(即本件),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揆之 前揭說明,原告非屬被告涉犯上開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自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又原告於109年4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 下同)112萬7,100元本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 (見附民卷第9頁),訴訟標的金額為112萬7,100元,應徵裁 判費1萬2,18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10

TPDV-113-金-110-20241210-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保固修復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被上訴人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 被上訴人 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崇裕 被上訴人 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寶 被上訴人 全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文 被上訴人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被上訴人 鎰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菁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修復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79 ,172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2年度建上 字第4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2,203,01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9,172元 ,此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V-112-建上-48-20241205-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417號、112年度偵字第38679號、112年度偵字第4066 4號、113年度偵字第11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1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梅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欄所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時,以假投資之名義。 」,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時,以假投資 之名義。」  ㈡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6、8、10、11、15之「匯款日期/金 額(新臺幣)」欄所載之匯款時間部分:  ⒈編號3之「112年6月8日9時23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8日9 時24分許」。  ⒉編號4之「112年6月8日9時許」,更正為「112年6月8日10時7 分許」。  ⒊編號6之「112年6月9日12時21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9日 12時24分許」。  ⒋編號8之「112年6月12日12時8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12 日12時9分許」。  ⒌編號10之「112年6月13日9時30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13 日9時32分許」。  ⒍編號11之「112年6月12日13時5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12 日12時41分許」。  ⒎編號15之「112年6月8日11時50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8 日12時0分許」。   ㈢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16之「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欄所載之匯款方式部分:  ⒈編號6之「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更正為「以臨櫃匯款方式 」。  ⒉編號16之「以臨櫃匯款方式」,更正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  ㈣附件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一、證據清單編號10⑵之 「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存摺封面、面交照片」更正為「告訴人提供手機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畫面、存摺封面、面交照片」。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梅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詐騙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鄭品宣、鄭博嘉 、李凌竹、陳文武、曾瑞霞、蔡文玲、殷美菊、潘家靖、孫 秀娥、康麗琴、劉以菊、曾小娟、蔡月娥、黃治強、胡瑋哲 及被害人陳明頓、葉昭成等17人(以下均簡稱告訴人鄭品宣 等17人)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告訴人鄭 品宣等17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 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而於偵查時則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見偵1卷第109至111頁、第136至 137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 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及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鄭品宣等17人受有財產損 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迄今未賠償 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尚 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1頁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 訴人鄭品宣等17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遭提 領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100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8679號                   112年度偵字第406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黃梅婷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梅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與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旋即遭轉帳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鄭品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鄭博嘉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胡瑋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李凌竹、陳文武、曾瑞霞、蔡文玲、殷美菊、潘家 靖、孫秀娥、康麗琴、劉以菊、曾小娟、蔡月娥、黃治強、 鄭品宣、鄭博嘉、胡瑋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分 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梅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 (1)告訴人鄭品宣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鄭品宣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鄭博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鄭博嘉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凌竹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匯款單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李凌竹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陳文武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文武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曾瑞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現儲憑證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曾瑞霞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蔡文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蔡文玲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殷美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殷美菊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潘家靖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潘家靖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孫秀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存摺封面、面交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孫秀娥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1)證人即被害人陳明頓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陳明頓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1)告訴人康麗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康麗琴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1)告訴人劉以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現儲憑證收據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劉以菊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4 (1)證人即被害人葉昭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葉昭成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5 (1)告訴人曾小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曾小娟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6 (1)告訴人蔡月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內頁明細、存摺封面、匯款回條聯、   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蔡月娥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7 (1)告訴人黃治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黃治強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8 (1)告訴人胡瑋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胡瑋哲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9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黃梅婷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沒有將帳戶帳戶資料交給別人,112年5月間,在fb上看到貸 款廣告,要借2萬,一個禮拜要還多少,我沒有按原本約定 還錢,對方在5月中旬到我旗津家,未經我同意,從包包中 拿走存摺、提款卡,一個禮拜後我就報遺失,我沒有將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 也沒有告知對方上開密碼等語。惟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 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 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查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32歲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 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且有10多年之工作經驗,自不得對 上情諉為不知,又被告雖置之前詞辯稱前於網路辦理貸款, 因無資力還款而遭他人強取存摺及提款卡等情,卻無法提出 如對話紀錄、貸款廣告截圖、貸款資料或報案紀錄以實其說 ,被告所辯有辦理貸款之情事,殊難採信。 (二)另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辯稱並未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與 密碼告知他人,不知為何本案帳戶資料會遭使用云云,然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設定原則,為6~12 位英數字組合,且英文字大小寫視為不同,如輸入錯誤密碼 達5次,帳戶即遭鎖定,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官網解說在 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與密碼分別至少 存在百億種排列組合,則詐欺集團若非自被告處取得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斷無在百億分之五之機率中,輕 易猜中被告帳號與密碼之可能,亦無甘冒輸入錯誤密碼達5 次遭鎖定帳戶致無法取得款項之風險。足認本案帳戶之網銀 帳號與密碼確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再查,被告前因提供 他人名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而遭本署偵辦,後獲不 起訴處分,此有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431號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顯見本案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時,主 觀上已可預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利用之可能,卻仍 為交付,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三)且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自應確保其所使用作為詐騙工具 之帳戶可以保持正常領取或轉帳之情形,倘若該帳戶為被告 非出於自願而交出,在犯罪集團成員尚未遂行其詐騙行為之 前,申辦人即將帳戶掛失或報警,則詐欺集團豈非於大費周 章實施詐術後,因申辦人掛失該金融帳戶,即無法領得詐騙 款項目的而徒勞無功?則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金融帳戶 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補發,當不可能使用此等無法掌控之 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矯飾之詞, 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鄭品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9日12時1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 29417號、112年度偵字第40664號 112年6月12日12時4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2 鄭博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某時,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12日9時5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112年6月12日11時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7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 2934號、112年度偵字第40664號 3 李凌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8日9時2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 40664號 4 陳文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8日9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32萬元至本案帳戶。 5 曾瑞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某時,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9日9時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6 蔡文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9日12時2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7 殷美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8日10時3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8日10時3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8 潘家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12日12時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9 孫秀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9日9時1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1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0 陳明頓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13日9時3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 康麗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時,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12日13時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 12 劉以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12日8時5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5萬元至本案帳戶。 13 葉昭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9時16分,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9日12時5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3日10時3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4 曾小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某時,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8日10時2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8日10時2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5 蔡月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時,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8日11時5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7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16 黃治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9日12時5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17 胡瑋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9日11時2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112年6月9日11時2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664號、113年度偵字第1177號

2024-12-05

KSDM-113-金簡-930-20241205-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45號 債 權 人 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石順 債 務 人 李玉賀 李蔡月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20,594元, 及自民國(下同)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3.54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03

HLDV-113-司促-6545-20241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張惠淑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林錦郎 林文英 林麗霞 林麗娟 林沂汶 林桂梅 林芳蘭 許林秋香 張進財 林伊蔚 林定立 林孟俊 林惠茹 蔡月娥 張揚崇 張智彬 張惠卿 張松村 張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許定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以台資地字第1750號收件,於民國91年1月14日辦理設定登 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9 1年1月8日起至民國92年1月8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林許定之繼承 人許林秋香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91年1月14日以台資地字第1750號設定擔保債 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塗銷。惟因林許定尚有許林秋香外之其他繼承人, 其中林志願於70年7月5日死亡後有代位繼承之情形,林榮章 已於起訴前之102年5月5日死亡,林張玉霞於起訴前之103年 10月18日死亡,張進昌亦於起訴前之102年10月5日死亡,故 原告於113年7月4日具狀追加林許玉雪、林錦郎、林文英、 林麗霞、林麗娟、林沂汶、林桂梅(林榮章之繼承人)、林芳 蘭(林榮章之繼承人)、許林秋香、張進財、林伊蔚(林張玉 霞之繼承人)、林定立(林張玉霞之繼承人)、林孟俊(林張玉 霞之繼承人)、林惠茹(林張玉霞之繼承人)、蔡月娥(張文進 之繼承人)、張揚崇(張文進之繼承人)、張智彬(張文進之繼 承人)、張惠卿(張文進之繼承人)、張松村、張寶珠為被告( 本院卷第78頁),張進昌之繼承人張惠淑則為原告。復因林 許玉雪並無再轉繼承,於言詞辯論前之113年10月30日先具 狀撤回對被告林許玉雪之部分,並更正訴之聲明為:除林許 玉雪以外之上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許定所遺系爭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 第196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二、本件全部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張進昌生前所有,由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 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林許定。嗣因張進昌於102年10月5 日死亡,原告即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2 年12月18日完成繼承登記。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 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 未發生或已消滅,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 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自91年1月8日至92 年1月8日,清償日期記載為92年1月8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至遲自92年1月9日起即得行使,起算15年至107年1 月8日止,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依民法第880條規 定,林許定及其繼承人於債權時效完成後起算5年至112年1 月9日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於112年1月9日起 即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形式仍存在,已妨礙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管理權益,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圓滿狀態,且因林許定業於92年10月30日死亡,上開被告均 為林許定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為此,爰依繼承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上開被告應就 被繼承人林許定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 記辦妥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而為答辯及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 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第 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25頁 )、被繼承人林許定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 人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3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 第133頁)、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 135頁至第143頁)為證,核與本院查詢之戶役政網站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5頁)相符,應堪認定 屬實。查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於92年 1月8日屆至,則自擔保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之92年1月9日起 算15年之時效期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15年之消 滅時效至遲於107年1月8日即已完成,然抵押權人林許定暨 其繼承人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2年1月8日前)實 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 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有 所妨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㈢又林許定於92年10月30日死亡,上開被告為林許定之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迄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而塗銷抵 押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則 原告於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於民法第759條之旨趣亦無違背。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1-29

ULDV-113-訴-313-20241129-3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01號 原 告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孫慧如 被 告 沈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民主路往中華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民主路165號、13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 路段同方向右側、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正欲起步直行,不慎使該車輛右前車輪輾壓原告之左 腳,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腳左小腿壓紮傷擦傷、左腳背瘀血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 療費用1,500元(已扣除強制險理賠給付部分)、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以上共計101,5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且不爭執醫療 費用,但爭執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上易字 第19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辦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 第75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為此已支出醫療費用1,50 0元,此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 院新竹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一品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受傷照片等件可參(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 號卷【下稱交附民字卷】第15至41、57至6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 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 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50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50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7,5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2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交 附民字卷第81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 0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22

SCDV-113-竹簡-501-2024112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8號 原 告 卉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卉宣 被 告 蔡月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PCDM-113-附民-568-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月娥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月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月娥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前,見卉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卉心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影響其房 客出入,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不詳利器 ,刺破前開車輛之左、右前輪,致該車輛之左、右前輪受損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卉心公司。 二、案經卉心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蔡 月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曾對卷內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是本案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 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 當,而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主張卷附監視 器畫面未顯示拍攝時、地,有遭偽造之可能性,應認無證據 能力等語,惟監視器畫面乃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被告是否有刺破 本案車輛輪胎」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蔡月娥固坦承卷附監視器畫面中,在本案車輛旁之 女子,為其本人,然矢口否認涉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 有拿工具,也沒破壞該車之輪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本案監視器畫面並未顯示時間,無法證明係案發當天所 拍攝,且依證人林義忠證述,其發現右前車輪遭破壞後,有 特別巡視4個輪胎的狀況,豈有可能翌日才又發現左前車輪 遭破壞?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停車問題而交惡,本案不排除係 告訴人發現右前車輪遭毀損後,故意栽贓被告,且告訴人公 司因車輛亂停導致與鄰居交惡,不能僅因被告曾經在告訴人 車上放警告字條,就認本案係被告所為,本案罪證不足,請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義忠於112年6月29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前,發現本案車輛右前車輪遭刺破,遂報警處 理,警方到場時,在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上書有「再一次警 告拒絕你車停放 當心漏氣」之警告紙板,係被告所放置, 且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中,在本案車輛旁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林義忠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人楊育升及林振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112年6月30日BQM-8720輪胎損壞照片、現場監 視器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林義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將本案車輛停在 案發地點,晚上加班結束要回家時,發現右前車輪沒氣,當 時想到被告之前有說如果我再停在該處,會給我放氣,所以 我自認倒楣就先自己充氣,沒辦法充氣才發現輪胎被刺破, 所以就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有拍照,並要求我們提供具體 證據,方能提出告訴,還要我們提供監視器畫面,所以我們 才調監視器畫面,隔天上班時,發現左前車輪也被刺破,有 再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  ㈡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警員楊育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 年6月29日23時55分許,證人林義忠打110報案,當時接獲通 報,我是到場處理的警員,到場時,證人林義忠就跟我說本 案車輛右前車輪被刺破,我當下看確實右前車輪有被刺破的 痕跡,車子前擋風玻璃有放紙板,警告證人不要再把車停在 該處,現場雖然有設置監視器,但是證人不是負責人,所以 要等上班才能調監視器給我,隔天早上證人有再報警,說左 前輪胎也被刺破,但是另外一個警員去現場處理,之後再移 交給我,我到場時,只有針對右前車輪查看並拍照等語(見 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62頁)。  ㈢證人即本案修車技師林振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 公司的車子都是交由我來維修、保養,本案車輛係告訴人公 司會計通知開拖車拖回來維修,當時檢查前面兩輪都是側面 破掉,通常正常情況都是正面破掉,而且沒遇過兩側輪胎同 時側面破掉的,輪胎通常只有正面有鋼絲,側面沒有,所以 側面很容易刺破,如果拿適當的利器,應該很快、不用費力 就能瞬間刺破,本案車輛的輪胎都是側面破掉,所以不能補 胎,只能更換,且輪胎遭刺破的深淺不小,所以漏氣的時間 不一定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80頁)。  ㈣是證人林義忠、楊育昇、林振興等人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 符,且無矛盾之處,並有卷附112年6月30日BQM-8720輪胎損 壞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 在卷可佐,則衡諸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之法定刑最重為2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證人林義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經具結 ,而偽證罪之刑責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毀損 罪重,且證人林義忠於發現當時立即報警處理,而其所指述 輪胎遭破壞及發現輪胎遭破壞後之處理方式,亦與證人楊育 昇、林振興證述之情節相符。佐以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 之結果(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75頁至第79頁):   ⒈於畫面顯示時間00:09至00:12間,畫面一開始一樓大門 呈現開啟狀態,並未見被告有走動身影,於畫面顯示時間 00:11時,被告從車輛前方出現,並往本案車輛左前車輪 靠近;於畫面顯示時間00:13至00:20時,可見被告將手 伸進本案車輛左前車輪處,雙手放在車輪上,身體前後晃 動,疑似有將物品拔出的動作;於畫面顯示時間00:21至 00:33間,被告右手疑似持不明物體,並退至路中看著本 案車輛數秒後,於畫面顯示時間00:34至00:40間,被告 移動至本案車輛左前方,並往右邊觀看後,於畫面顯示時 間00:41時,進入開啟的大門並上樓。   ⒉由上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可知,被告確實有靠近本案車 輛,且有手持不明物體,將手伸進左前車輪處,並有疑似 將物品拔出的動作,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是嘗試要洩氣,然 被告當時將手伸進車輛左前車輪處,並將雙手放在車輪上 ,身體前後晃動之動作,與轉開閥門洩氣的動作明顯不符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告訴人所提供監視器畫面,上無明確時間,無從判斷 即為本案發生時間等語,然查,卷附監視器光碟,係證人 林義忠報警後,經到場警員楊育昇要求,方才於上班日調 閱後,提供予警方,而非證人林義忠事先備妥,此部分業 據證人林義忠、楊育昇到庭證述明確,且觀諸卷附監視器 影片截圖,可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本案車輛右後方,有 一斜放之機車,而112年6月30日凌晨,警員楊育昇到場處 理時,該機車仍停放在原處,角度、位置均與監視器影片 截圖相符,此有警員楊育昇當場所拍照片及卷附監視器影 片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 在卷可考,是在無其他事證足認扣案監視器影片並非案發 當天所拍攝下,自難遽認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可採。是綜合 上開事證,堪認本案車輛左、右前車輪,均係被告持不詳 利器刺破可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月娥僅毀損本案車輛左前車輪,而未起訴 被告同時亦有毀損本案車輛右前車輪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在此不贅。又衡諸被告於密切時間內, 毀損本案車輛右前車輪,因與被告上開經起訴之毀損本案車 輛左前車輪之行為,具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即起訴範圍擴張,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又前揭事實擴張之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 審理時當庭告知,並諭知就此部分應一併辯混(見本院卷第 149頁),是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先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不思理 性解決,恣意破壞告訴人所有本案車輛左、右前車輪,致令 不堪使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暨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矯飾,且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亦未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21

PCDM-113-易-315-2024112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97號 原 告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778萬0,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萬0,552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1-20

TPDV-113-補-179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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