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01號
原 告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孫慧如
被 告 沈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民主路往中華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民主路165號、13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
路段同方向右側、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正欲起步直行,不慎使該車輛右前車輪輾壓原告之左
腳,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腳左小腿壓紮傷擦傷、左腳背瘀血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
療費用1,500元(已扣除強制險理賠給付部分)、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以上共計101,5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且不爭執醫療
費用,但爭執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上易字
第19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辦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
第75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為此已支出醫療費用1,50
0元,此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
院新竹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一品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受傷照片等件可參(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
號卷【下稱交附民字卷】第15至41、57至6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
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
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50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50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7,5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2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交
附民字卷第81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
0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SCDV-113-竹簡-501-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