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沂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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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沂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詐欺等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下稱本案)判決附 表編號25、26、28②所示之物未經諭知沒收,因該案業已判 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聲請發還予聲請人即被告蔡 沂珊。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 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 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 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 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張政峰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警方在 其等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2樓1C工作室內扣得 本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5、26、28②所示之碎紙機1臺、ASUS廠 牌筆記型電腦1臺、新臺幣7萬5,000元,後經本院審理終結 ,並未宣告沒收前開物品,被告蔡沂珊部分,未據提起   上訴,已經確定,惟共同被告張政峰部分則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上訴,尚未確定,有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存卷可查,則前開物品是否與共同被告張政峰所涉犯 罪事實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是否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或與洗錢有關之款項,而應另行宣告沒收,仍待上訴審法院 審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在本案未 經全部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 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聲-4139-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蔡沂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104 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沂珊經檢察官指 揮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9日,未知 此刑期從何而來。受刑人前固因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嗣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未遭撤銷保護管束;又檢察官未徵詢 受刑人意見,是檢察官指揮執行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檢察官該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 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 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1、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82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入監執 行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因於假釋中再犯罪,致上開假 釋遭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3 10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1年1月19日等情,有上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翻拍相片、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係經檢察官指揮 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所宣告 之殘餘刑期,則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受刑人誤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聲-4100-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峰 蔡沂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11 3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因 被告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裁定命被告補正,被告逾期仍未補 正者,即屬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張政峰、蔡沂珊詐欺等案件之刑事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6 日送達被告2人後,被告2人不服該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11 3年8月1日具狀聲明上訴,有被告2人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 發室收件之章印文可稽,然被告2人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因而於11 3年11月4日裁定命被告2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1日、8日分別合法送達被告 張政峰、蔡沂珊,此亦有本院命補提上訴理由之裁定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2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證,是被告2 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金訴-1635-20241204-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沂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沂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陳」、「賴老師」 (Telegram暱稱「阿火伯」)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 113年3月9日15時19分許起,以佯裝親友借款(俗稱「猜猜看 我是誰」)之詐術,詐使沈國芬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11 日11時7分56秒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 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林彥廷、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後,再由蔡沂珊依「陳陳」之指示,於同日11 時17分23秒許、18分2秒許、18分43秒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東興路郵局,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該提款卡事 後已遭蔡沂珊丟棄)操作提款機,自該帳戶提領各6萬元、6 萬元、3萬元後,於同日14時許,將該等款項交予「賴老師 」,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詐欺款項之去向斷 點。嗣沈國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國芬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沂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P35至41、P101至102、本院卷P47) ,且有告訴人沈國芬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43至47) ,並有113年4月22日職務報告、上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 視器翻拍照片、案發地現場圖及嫌疑人路線圖、告訴人提出 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通聯電話資料、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 偵卷P27、P33、P49至55、P57、P65、P67至71、P71至75),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沂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審 理時自白犯行,且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修正後規定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方可減輕刑度,因此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被告 ,仍應適用修正前16條第2項規定),如偵、審均自白則洗錢 犯行部分應減輕其輕,是被告本案犯行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2.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罪名、共犯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2.被告與「「陳陳」、「賴老師」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加重詐欺罪處 斷。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  1.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71號判處有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確定,於111年4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 月31日假釋期滿等情為據,主張被告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因於上開案件假釋 期間再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乙節,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證,是難認被告因上開案件而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上 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審自白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即加重詐欺罪),惟其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亦附此敘明。  3.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罪,惟其所為 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以 擔任提領車手之行為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 失,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所為顯有不該,應予 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48)暨所生實害情形、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可獲取提領款項2 %比例之分工報酬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認(見偵卷P39) ,則依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5萬元計算,被告因本案犯行係 獲取1,000元(即5萬×2%=1,000)之分工報酬,該犯罪所得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領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之款項,則難認為被告所保有或可得支配處分之犯罪利益,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DM-113-金訴-3178-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峰 蔡沂珊 (現另案於法務部○○○○○○○○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11 3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政峰、蔡沂珊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上訴理由 之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政峰、蔡沂珊因詐欺等案件,不 服民國113年7月16日113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 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敘述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書,逾 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3-金訴-1635-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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