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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 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身分 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是如刻意對外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 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將自 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行動電話 門號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5時56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之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林森北直營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 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門號),旋於申辦後將本件 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糖糖」之 成年女子(下稱「糖糖」),藉此獲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對價。迨「糖糖」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本件門號SI 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自稱「陳重銘」、「陳琳」、「林煜宗」、「雅 婷」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前某日起陸續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可操作「摩根資產管理」AP 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面交款項儲值以購買股票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又於 113年5月9日9時38分許以本件門號聯繫丙○○確認面交款項之 時、地,旋由不詳男子(起訴書記載為少年曾○○)於同日9 時5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內,向受騙之丙○○收取現金100萬元得逞。乙○○遂以提 供本件門號SIM卡之方式,幫助他人對丙○○遂行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嗣因丙○○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 警卷第31至51頁),並有告訴人取得之現金收據單影本(警 卷第61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65至75頁)、本件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 錄(警卷第89頁)、本件門號之查詢資料(含用戶資料及雙 向通聯紀錄,本院卷第95至10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2月19日回函暨本件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本院卷第 247至2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由此可證本件門號SIM卡確為被告申辦,嗣 遭被告交付與「糖糖」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 具而訛詐告訴人交付財物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今各類形式利用 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對外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 罪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無日無時在 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機關廣為宣導,是上情 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尚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門號使用 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而特意收購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衡情當 知渠等有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 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並利於逃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門號SIM 卡與「糖糖」時已係年滿3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 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知道將行動 門號SIM卡交與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等犯罪之工具(參本 院卷第310頁)外,被告先前另曾有協助轉寄包裹而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交付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因 此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1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30頁、第43 至79頁),堪信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門號詐騙 被害人之犯罪手法,當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詎被告 竟僅因貪圖小利,即不顧於此,將本件門號SIM卡交付與真 實身分不明之「糖糖」等人使用,其主觀上對於獲得本件門 號SIM卡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當 已有預見。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 騙之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任由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門 號便於完成犯行之可能,但其仍恣意將本件門號SIM卡交付 與他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門號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門號,縱使本件門號遭作 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益見被告提供本件門號SIM 卡時,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本件門號SIM卡之人以之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至明。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告訴人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113年5 月9日9時54分許將100萬元款項交付與少年曾○○,然因少年 曾○○僅承認於113年5月6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此部分之犯 行未使用本件門號,與被告無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少年法庭亦未認定少年曾○○涉犯113年5月9日之犯行,有 宣示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65至271頁),故僅能認定係 由某不詳男子而非少年曾○○於113年5月9日9時54分許向告訴 人收取100萬元款項,但亦無礙於被告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詐取上開100萬元之事實,自不待言。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件門號 SIM卡交付與「糖糖」,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以本件門號 作為聯繫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致使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 款項,藉此詐騙財物得逞,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即所為均屬詐 欺取財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門號SIM卡由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 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 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 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 繩。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前曾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之前案 紀錄,已如前述,竟未能記取教訓,又交付本件門號SIM卡 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所為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 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 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 意,其與告訴人亦已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有和解契約 可供參佐(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足見被告尚有彌補損害 之誠意,本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 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 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 學畢業,現從事工程監工之工作,須扶養父親及1個小孩( 參本院卷第31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㈤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惟被告前因幫助 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上訴後則經同法院以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年( 附條件)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 查考,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即尚未失其效力,不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特予指 明。 四、被告交付本件門號SIM卡獲取之對價500元固為其所有之犯罪 所得,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自行和解,被告因此所負之賠償 義務遠超過上開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DM-113-易-2262-20250327-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陳冠文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93號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69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冠文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凌晨3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許 立憲的房間,竊取其放在抽屜內的現金新台幣(下同)4千5 百元,花用一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定事實及適 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第一審判決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僅陳稱略以:警員要我自己說個數 字,但我從未進入許立憲房間,希望法院再調查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凌晨3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 00號,進入許立憲的房間,竊取其放在抽屜內的現金4千5百 元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許立憲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47至 48頁);此外,被告確於案發之日3時28分許進入告訴人房 間迄至 4時7分許始離開,再進入自己房間一節,亦有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畫面擷取影像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7至8頁),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得手之事實,至為 明確,其事後空口否認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財物,顯係狡辯 ,不可採信。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 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裁判意旨)。查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係審 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對被告僅自白竊得4、5千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定 犯罪所得為4、5千元之中位數4千500元,未經扣案且未實際 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 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竊盜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113年3月20日(星期四)下午3時審理期日傳票,付郵 寄送被告之住所即戶籍地「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業 於113年2月2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居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 頁),惟屆期被告未到庭,其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之事實明確 。從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86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934號),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文、許立憲分別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段0 00號不同房間,陳冠文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凌晨3時29分, 趁許立憲不在房內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許立憲的房間,竊取其放在抽屜內的 現金新台幣(下同)4千5百元,得手後花用一空。嗣許立憲 發現失竊後調取監視錄影並報警而查獲陳冠文。 二、證據: ㈠、被告陳冠文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立憲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影像。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以侵入住宅竊 盜之方式,獲得不法之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 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雖告訴人證稱遭竊之金額為1萬5千元,然被告僅 自白竊得4、5千元,此部分除各自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 之證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犯罪所得為4、5千元 之中位數4千5百元,既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5-03-27

TNDM-114-簡上-12-202503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04號 附民原告 蔡沛容 附民被告 葉南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之請求尚須另經審判始能 終結,勢將延滯已達可為裁判程度之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因認 已屬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DM-114-附民-404-202503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43號 附民原告 林淑滿 附民被告 吳毓庭(原名吳依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之請求尚須另 經審判始能終結,勢將延滯已達可為裁判程度之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因認已屬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DM-114-附民-443-202503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柏佑於民國113年9月1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施用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 又於113年9月8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致其尿 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⒈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⒉愷他 命100ng/mL,⒊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後,竟未待所施用 之毒品充分代謝,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 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單一犯意,先於113年9月9日8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址住處外出上班,再於同日18 時50分前某時接續駕駛上開機車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 其因違規逆向行駛,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長和 路與鎮安路口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持有毒品等物而懷疑其 施用毒品,遂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17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 果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8,276ng/mL,且代謝 物安非他命濃度達4,396ng/mL,愷他命濃度達158ng/mL,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亦達197ng/mL,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郭 柏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 毒品照片暨毒品初篩結果照片、機車車籍資料、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第23頁、第25頁、第39至53 頁,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又被告為警查獲前雖有先駕駛機車外出上班後 再駕駛機車欲返家之舉動,然其係在施用毒品後於密接之時 間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 共危險之犯意,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同此認定)。爰審酌被告前曾兩度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71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均於11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 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猶不思悛悔,且被告明知施用毒 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 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 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駕駛機車行駛於 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 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兼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物安非他命等濃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被告 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原受僱從事鋁門窗之安裝工作,育有 1子現由其父母協助照顧(參本院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7

TNDM-114-交易-177-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宏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宏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5時12分許,行經陳蓮錦所經 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呷巧排骨飯」時,見 該店暫時無人在內且收銀機之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蓮錦 所有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因陳蓮錦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志宏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蓮錦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㈤機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曾因數次犯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3年4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 開應執行刑及另案竊盜罪之有期徒刑1年後,於113年5月1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13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竟猶不知悛悔,且被告尚值壯年,仍不思循正途取財 ,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款項,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 ,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4,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 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 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NDM-114-簡-1096-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豪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陳明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 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均相似,且被 告係違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警當場逮捕後,又不思自制 ,再度違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已 顯見受刑人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 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 、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表示對定刑無意見(本院卷 第25頁)等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DM-114-聲-363-202503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11號 附民原告 許淑娟 附民被告 方翊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5

TNDM-114-附民-411-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賜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混合液壹瓶(含瓶身壹瓶)及附 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捌包(含包裝袋貳拾捌個 )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天賜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耀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耀德」於民國113年4月24日9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台一線附近之某不詳地點,交付黃天 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混合液1瓶(涉嫌施用第一級毒 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聲觀字第192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883號聲請觀察勒戒)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8包,欲伺機販售他人以營利而共同持有之。惟 黃天賜尚未著手實行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際,即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8-49頁、第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天賜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8 頁,偵卷第13-15頁、第115-117頁,本院卷第45-50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9-33頁)、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35張(見警卷第35-71頁)可證。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28包粉未及附表編號1所示液體1瓶經送驗結果均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 3年8月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56659號函暨所附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59-6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 130524599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8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95-9 9頁)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禁止非法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綽號「耀德」之成年男子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減刑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 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行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致罹重典 ,固屬不該;然被告尚未實際賣出任何持有之毒品,且被告 係因無錢購買毒品解癮始同意為「耀德」之人販賣毒品,而 其持有欲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利均非大量,不若專門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 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因自白而減輕其 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減刑後)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述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⒊至於被告供出「耀德」之人是否經查獲乙節,查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均函復本院並未查獲 「耀德」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 字第1140037423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55-57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和洪113偵13960字第1149004989 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59頁)可憑,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自身曾施用毒品,深知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之鉅,亦明知販賣海洛因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 慎行事,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 ,意圖販賣海洛因與他人牟利而持有之,如果真賣出將戕害 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 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持有海 洛因尚非大量,未實際流通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 限,被告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家中有哥哥、弟弟,入監前從事廢五金工作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 明文。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 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 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 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 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 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經檢察官聲請 沒收,而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縱經鑑定後勢仍有微量海洛因 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扣案含海洛因液體1瓶(含瓶身)、 海洛因28包(含外包裝袋28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 磅秤1台,因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混合液(含瓶身) 液體,驗前淨重1.27公克,驗餘淨重0.57公克 2 海洛因28包(含外包裝袋28只) ①粉末狀,驗前淨重0.072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 ②粉末狀,驗前淨重0.075公克,驗餘淨重0.063公克 ③粉末狀,驗前淨重0.074公克,驗餘淨重0.063公克 ④粉末狀,驗前淨重0.077公克,驗餘淨重0.067公克 ⑤粉末狀,驗前淨重0.071公克,驗餘淨重0.061公克 ⑥粉末狀,驗前淨重0.073公克,驗餘淨重0.061公克 ⑦粉末狀,驗前淨重0.069公克,驗餘淨重0.054公克 ⑧粉末狀,驗前淨重0.067公克,驗餘淨重0.055公克 ⑨粉末狀,驗前淨重0.066公克,驗餘淨重0.054公克 ⑩粉末狀,驗前淨重0.075公克,驗餘淨重0.063公克 ⑪粉末狀,驗前淨重0.071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 ⑫粉末狀,驗前淨重0.072公克,驗餘淨重0.061公克 ⑬粉末狀,驗前淨重0.066公克,驗餘淨重0.052公克 ⑭粉末狀,驗前淨重0.065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 ⑮粉末狀,驗前淨重0.065公克,驗餘淨重0.053公克 ⑯粉末狀,驗前淨重0.068公克,驗餘淨重0.058公克 ⑰粉末狀,驗前淨重0.071公克,驗餘淨重0.061公克 ⑱粉末狀,驗前淨重0.068公克,驗餘淨重0.056公克 ⑲粉末狀,驗前淨重0.072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 ⑳粉末狀,驗前淨重0.235公克,驗餘淨重0.225公克 ㉑粉末狀,驗前淨重0.243公克,驗餘淨重0.231公克 ㉒粉末狀,驗前淨重0.243公克,驗餘淨重0.232公克 ㉓粉末狀,驗前淨重0.399公克,驗餘淨重0.382公克 ㉔粉末狀,驗前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 ㉕粉塊狀,驗前淨重5.17公克,驗餘淨重5.09公克 ㉖粉末狀,驗前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 ㉗粉末狀,驗前淨重0.368公克,驗餘淨重0.355公克 ㉘粉末狀,驗前淨重0.391公克,驗餘淨重0.381公克 3 磅秤1臺 無

2025-03-25

TNDM-113-訴-775-202503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5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235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培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培桓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號RDJ-0792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417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該巷與海佃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 車之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其行向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適李順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海佃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而人、車摔倒在地(下稱本件事故),致李順益受有右胸壁 挫傷、右肩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案經李 順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培桓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李順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相關車輛之車籍資料。  ㈦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  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㈨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㈩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錄影影片光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固曾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7頁),被告即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然被告於偵查階 段及本院審理時均曾經合法傳喚未到,係因另案遭羈押及入 監執行後始得以進行訊問,無從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 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要件尚有未合,自不能據以減輕其 刑,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 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殊為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情況、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形,暨被 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拆除工廠之工作,須負 擔小孩及父親之扶養費用(參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35號 卷第12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NDM-114-交簡-67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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