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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寬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97號、112年度偵字第2 9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寬裕刑及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蘇寬裕所犯貳罪上開撤銷刑之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寬裕(下稱被告)均表示 對原判決量刑過輕、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頁13 6-137頁),依據前開說明,兩造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兩造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被害人蔡秀玲、劉書汎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行均坦承,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計2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 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ㄧ、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認罪」(見偵卷第95頁)、原審自 承:「我願意承認全部犯罪」(見原審卷二第103頁)及本 院自承:「我都認罪」(見本院卷第137頁)等語,均自白 犯行,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本 院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 告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 之故,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原判決未及說明上開部分 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原判決認「被告主觀上係屬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相較於直 接故意者為輕,且就本案之分工角色並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 地位,又其犯行集中於同一日,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次數僅二 至三次,且金額非鉅,終究與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高達數十 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一般詐欺集團犯罪情節重大者有所不同 。綜上,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二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 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且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係採結構性分工向各被害人行騙,並以人頭帳戶 層層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 不僅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亦衍生嚴重社會問題, 而被告為民國81年出生之人,身強體壯,不思以正途換取財 物,仍心存僥倖,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對 於整體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同小可,被告於二次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初時均未坦承犯行,事後雖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 然賠償金額約僅遭騙受損金額之半數,並未全然填補告訴人 2人所受損害,其犯罪情節及動機顯無情堪憫恕或客觀上令 人同情之情狀;至於被告於偵查將盡時、原審、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則屬刑法第57條所定審酌之範疇,尚 難以此逕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顯可憫恕之情 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 適用,容有誤會。 三、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 述之新增、公布與生效施行,致未及比較審酌,而未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另原判決認被告 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容有未合,兩造提起上訴,請求從重 或從輕量刑,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被告量刑及應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竟為取得報酬,率然依不具信賴關係之盧奕錡之指 示領款後,轉交給陳建忠或盧奕錡,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其所為應值非難;然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犯行,警方亦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盧奕錡(本案無證據 證明盧奕錡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又其已就從事洗錢之事實自白,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又其與告訴人2人已達成調 解,迄今已賠付告訴人劉書汎5千元、蔡秀玲2萬元等情,有 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108頁);復考量被告 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領及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 欺案件之主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 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 欄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 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 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欄第2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未就沒收部分提出上訴,但其既已交回犯罪所得,是否 執行沒收宜由執行檢察官裁量之。 六、原審同案被告陳建忠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742-202412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862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蔡盈萱(原名:蔡秀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萬玖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KSDV-113-司促-23862-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進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順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統一咖啡廣場1瓶,價 值新臺幣22元,未逾佰元),且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是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情節相當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 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 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統一咖啡廣 場1瓶,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蔡秀玲,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76號   被   告 張順進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4日17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 心內,徒手竊得貨架上由蔡秀玲管領之統一咖啡廣場1瓶( 價值新臺幣22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因蔡秀玲發現商品 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張順進到案 ,並起出統一咖啡廣場1瓶(已發還蔡秀玲),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蔡秀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順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秀玲於警詢時所述相 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各1紙及監視器畫面截 圖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PCDM-113-簡-5592-2024121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被 告 蔡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4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   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年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   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   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 (下同)56,544元未清償。嗣訴外人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 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544元,及自起 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 表、債權收買請求權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部分,雖主張自起訴狀到院 日起算。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受讓債權後通知債務人之 送達證明資料,因此本院認為,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被告始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5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2024-12-03

SDEV-113-沙小-713-2024120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32號 原 告 王堉丞 寄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蔡秀玲 被 告 林韋翰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A棟21樓 訴訟代理人 張瑜顯 邱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78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665,950 元(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蘆竹區中山路往南祥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中山路與仁愛 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 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 彎,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同市區中山路往六福路方向行駛而來,遂在上開路 口遭肇事車輛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臉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肇事責任。伊為此 受有醫療費用90,033元、眼鏡毀損之財物損失2,880元、交 通費用4,658元、看護費用7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64,000 元之損害;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 金30萬元,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7,621 元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6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具體明確之 薪資計算基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請 本院酌減;又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伊均僅應依肇事責任 70%之比例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有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眼鏡亦於系爭事故中毀損,被告應 負70%肇事責任,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90,033元、交通費 用4,658元、看護費用72,000元之損害,並已請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67,62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眼鏡之電子發票 暨商品取件聯、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救護車費統一發票 、診斷證明書等附卷為證(見桃簡卷第5頁至第1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71號刑事簡易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 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 醫療費用90,033元、交通費用4,658元、看護費用72,000元 之損害等情,既於言詞辯論時均不爭執(見桃簡卷第67頁及 反面),揆諸前開規定,視同對此部分事實之自認,則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費用,共 計166,691元(計算式:90,033元+4,658元+72,000元=166,6 91元),當屬有據。      ㈡眼鏡毀損之財物損失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數額或證 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經查,原告主張 其所有之眼鏡因系爭事故毀損,該眼鏡係於系爭事故發生約 半年前以3,000元購入,其因須重新購買眼鏡而支出2,88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眼鏡之電子發票暨商品取件聯在卷可稽( 見桃簡卷第5頁及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6 7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審酌眼鏡之新品價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認 原告此部分損失應以2,000元計算為妥,至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2月3日起共27 0日,因須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桃簡卷第11頁至第18頁);參以臺北榮民 總醫院函覆本院:原告所受右股骨骨折之傷勢,須於術後10 個月始能完全癒合,且癒合期間無法正常工作等語,此有該 醫院於113年8月23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257號函在卷可稽( 見桃簡卷第81頁);證人即原告之雇主林錦華亦證稱: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受僱於伊擔任磁磚抹工,伊向來以現金 發放薪資予原告,原告有出工始發放薪資,依原告之技術水 準每日薪資為2,000元,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有出工,係 在下班路途中發生車禍,因原告之身體狀況未回復,故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沒有正式回來工作等語(見桃簡卷第77頁反面 至第78頁反面);足見原告確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且受有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 89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以9個月之基本薪資,計算其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固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考量原告在工地 從事磁磚抹工之工作,其每日盈收可能隨工地規模、作業內 容、空檔等情形而有不同,應認原告就此損害數額之證明確 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 事故發生時,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為每月26,400元,則原告 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亦應以此數額為計算基準較為妥 適。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237,600元(計 算式:26,400元/月×9月=237,6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有所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抹磚工人,被告則係大學畢業、 從事設計業(見桃簡卷第89頁反面),及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 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暨原告 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8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㈤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6,2 9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共166,691 元+眼鏡毀損之財物損失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37,600元 +精神慰撫金8萬元=486,291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本件被告固有前述轉彎車未 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桃簡卷第37頁);是本院審 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併考 量兩造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被告 就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 任,始為公允,且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見桃簡卷第67頁) 。準此,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過失比 例減免之,是原告就其前揭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340,404元(計算式:486,291元×70%=340,40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㈦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 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 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業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7,621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桃簡卷第68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2,783元(計算式 :340,404元-67,621元=272,783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利 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 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10日(見桃簡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9

TYEV-113-桃簡-832-2024112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81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黃筑萱 黃筑萾 蔡秀玲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國顯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台幣伍拾伍萬零伍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查被繼承人黃國顯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死亡,繼承 開始時間係上開條文於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後,其 繼承人自應適用限定繼承之規定,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應負概 括繼承之責,與前開規定扞格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 息 計 算 期間 年息 1 88,069元 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68% 2 443,812元 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7.6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KSDV-113-司促-19817-202411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上 訴 人 盧進財 盧文欽 盧育晟 李銘彥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視同上訴人 鍾崑山 訴訟代理人 鍾盟賢 視同上訴人 柳春月 鍾博全 鍾明志 鍾宜君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齡 視同上訴人 鉅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國 訴訟代理人 蔡聰錚 視同上訴人 莊福昌 王莊玉春 莊玉霞 盧美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素貞 視同上訴人 蔡仁輪 蔡王寶蘭 蔡西田 蔡志珉 蔡秀美 蔡秀玲 蔡和春 蔡寶珠 蔡寶琴 莊來受 林莊金霞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盧石頭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曾友和 被 上 訴人 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陳乃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2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即編號A部分、面積1,110.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鉅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 分比例各112188分之43163、112188分之69025保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226.1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柳春月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8.5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鍾崑 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4.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 人李秀齡、鍾博全、鍾明志、鍾宜君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 例各4分之1保持共有。 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鉅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柳春月、李秀齡 、鍾博全、鍾明志、鍾宜君應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視 同上訴人鍾崑山、上訴人盧進財、盧文欽、盧育晟、李銘彥、頂 丰開發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盧石 頭之遺產管理人、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蔡仁輪 、蔡王寶蘭、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和春、蔡寶 珠、蔡寶琴、莊來受、林莊金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頂丰   開發有限公司、盧進財、盧文欽、盧育晟、李銘彥(下稱頂   丰公司等五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人,爰將   其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鍾崑山、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   蔡仁輪、蔡王寶蘭、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   和春、蔡寶珠、蔡寶琴、莊來受、林莊金霞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原判決依附圖   所示之方案為分割方法,及為找補之諭知,並無不當。另為   共有人間之和諧,伊同意改以二審鑑定報告之金額作為計算   本件找補之基準。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  ㈠頂丰公司等五人略以:為使系爭土地價值能在自由市場競爭   下達到最大化,讓各共有人取得最大利益,認本件應改採變   價分割方式為適當;但如認本件應以原物分割、部分金錢補   償之方法為適當,則原判決所命找補之金額過低,應改以二   審鑑定報告之金額作為計算本件找補之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有關原審判命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蔡仁   輪、蔡王寶蘭、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和春   、蔡寶珠、蔡寶琴、莊來受、林莊金霞應就被繼承人盧進生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 頂丰公司等五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   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系爭土地部分廢   棄。㈡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㈡鍾崑山、鍾博全、鍾明志、鍾宜君、李秀齡、鉅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鉅坤公司)、柳春月略以:同意依被上訴人   所提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本件分割方法,惟找補金額認應改   依二審鑑定報告之價格計算始為合理。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盧石頭之遺產管理人略以:同   意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但如認本件應以原物   分割、部分金錢補償之方法為適當,則找補金額應依最接近   判決時之價格,即改以二審鑑定報告之價格來計算找補始為   合理。  ㈣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蔡仁輪、蔡王寶蘭、   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和春、蔡寶珠、蔡寶   琴、莊來受、林莊金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   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實。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 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 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7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南北較為狹長之不規則長方形,東西兩側鄰接他 人土地;北側臨○○區○○路○段0000巷,南側臨中正路二   段994巷,並可藉由上開道路通往更西側之中正路。土地北 側部分有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甲之2層磚造加 蓋鐵皮透天厝,現由柳春月居住使用;南側部分則有如附圖   一編號乙、丙、丁之未保存登記建物3棟,其中編號乙之1層 磚造平房為鉅坤公司所有、編號丙之1層磚造平房則為鉅坤 公司與訴外人陳維楨共有,並與編號丁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不   明之磚造蓋瓦平房相連,現均無人使用等情,業經原審會同   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   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空照圖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137-164、175頁),此部分即堪   認定。  ⒉系爭土地形狀為狹長之不規則長方形,面積為1,409.88平方   公尺,若全部以原物分配,將使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   小,不利日後使用上之經濟利用價值。另頂丰公司等五人雖   主張將系爭土地以全部變價分割方式,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各   共有人,對兩造較為有利云云;然系爭土地上有柳春月居住   使用之2層磚造加蓋鐵皮透天厝1棟,若將系爭土地採變價分   割方式,將使該建物日後有拆除之風險,不符合柳春月日後   繼續使用該建物之經濟利益。而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成4部分,由被上訴人及鉅坤公司 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南側編號A部分土地、柳春月取得系爭土 地北側編號B部分土地、鍾崑山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鍾博全   、鍾明志、鍾宜君、李秀齡則共同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其 餘視同上訴人則未分得土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   開方案,將柳春月所有之2層磚造加蓋鐵皮透天厝坐落之系 爭土地東北角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柳春月取得,除保留上開 建物完整性,有利於該建物繼續使用之經濟效益,符合柳春   月想保留所有建物之意願,且為鍾崑山、鍾博全、鍾明志、   鍾宜君、李秀齡、鉅坤公司所同意,此外,其餘共有人亦均   未表達不願受領金錢補償而欲分得土地之意願,而該方案實   際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亦均表示願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其   餘共有人,應認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   適當之方案。  ⒊綜上,本院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系爭土地   上建物使用情形及價值、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到庭各   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被   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   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上開方   案並能避免系爭土地若全部以原物分配後,部分共有人所分   得土地過於破碎而有明顯減損利用價值之不利情形,爰採為 本件之分割方法。  ㈣另按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未完全按照各 共有人原有持分比例分配到相等之土地面積,經本院委託社 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經該公會進行產   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   有效利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再經綜合考量   勘估標的不動產屬性、地區特性,評估而得各筆分割後土地   之價格,並據以計算差額找補,製有估價報告書可憑。兩造   就本件分割方案之相互補償金額,鑑定如附表二所載(即前   開估價報告書第7頁所示),上開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 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   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  ㈤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13號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之信託登記委託人盧建元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6設   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維楨,陳維楨經通知未依法參加訴訟,   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存於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之部分;   另共有人李銘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頂丰公司,而頂   丰公司為本件當事人,且已參與訴訟程序,得就共有物分割   方法陳述意見,並應受法院裁判之拘束,依前開規定之相同   法理,其權利亦當然應移存於抵押人李銘彥所分得部分,均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據此准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又因分割後   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價值不及原應有部分,故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提供補償人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予各應受補償人,當為較合理、公平適當。本院雖仍採原判   決關於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惟按分割共有物所衍生之   補償問題,究其實質乃係分割方法之內容,具有不可分割之   關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要旨參照),即難   認為補償係獨立於分割方法外之另一請求,而係包含在分割   方法內。本院就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金額部分,既未與原   判決為一致之認定,則就分割方法之論斷,亦不能單獨予以   維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 成協議而涉訟,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之 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之權能,對上訴人而言仍屬   有利,故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亦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   其一部,以符公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命依如主文第4項所 示負擔。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標的: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09.88㎡) 編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即訴訟費用分擔額)  1 黃美惠 192分之6  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盧石頭之遺產管理人 192分之16  3 盧進生之繼承人即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蔡仁輪、蔡王寶蘭、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和春、蔡寶珠、蔡寶琴、莊來受、林莊金霞 公同共有192分之24  4 鍾崑山 32分之1  5 盧進財 192分之8  6 柳春月 8分之1  7 李秀齡 128分之1  8 鍾博全 128分之1  9 鍾明志 128分之1 10 鍾宜君 128分之1 11 盧文欽 192分之4 12 盧育晟 19200分之310 13 鉅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6分之47 14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19200分之45 15 李銘彥 19200分之45 附表二:補償金額表(單位:新臺幣)    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黃美惠 鉅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柳春月 李秀齡 鍾博全 鐘明志 鍾宜君 應受補償金合計 鍾崑山 1,606,675 17,156 191,435 2,499 2,499 2,499 2,499 1,825,262 盧進財 2,945,147 31,447 350,914 4,581 4,581 4,581 4,581 3,345,832 盧文欽 1,472,575 15,724 175,457 2,290 2,290 2,290 2,290 1,672,916 盧育晟 1,141,245 12,186 135,979 1,775 1,775 1,775 1,775 1,296,510 李銘彥 165,663 1,769 19,739 258 258 258 258 188,203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165,663 1,769 19,739 258 258 258 258 188,20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盧石頭之遺產管理人 5,890,295 62,895 701,830 9,161 9,161 9,161 9,161 6,691,664 盧 進 生 之 繼承人 莊福昌 8,835,443 94,342 1,052,743 13,742 13,742 13,742 13,742 10,037,496 王莊玉春 莊玉霞 盧美珍 蔡仁輪 蔡王寶蘭 蔡西田 蔡志珉 蔡秀美 蔡秀玲 蔡和春 蔡寶珠 蔡寶琴 莊來受 林莊金霞 應提供補償金合計 22,222,706 237,288 2,647,836 34,564 34,564 34,564 34,564 25,246,086

2024-11-07

TNHV-112-上易-166-20241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2號 原 告 張秀華 被 告 蔡献彬即蔡明修 蔡潘嘴煌 蔡明樹 蔡明文 蔡秀美 蔡孟源 蔡孟奇 蔡秀玲 蔡廖姬 蔡進昌 蔡進豐 蔡振生 蔡振法 姜美蓮 蔡昆宏 蔡宏伸 蔡雅惠 蔡宜芳 蔡美蘭 顏蔡金子 陳淑斐 陳孟雨 陳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代位債務人蔡献彬即蔡明 修請求分割其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蔡献彬即蔡明修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遺產清冊 編號 分割標的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權利範圍 蔡献彬即蔡明修之應繼分比例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630元/平方公尺 34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3 29/840 2,530元 附表二:應繼分附表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蔡明樹 29/840 2 蔡献彬即蔡明修 29/840 3 蔡明文 29/840 4 蔡秀美 29/840 5 蔡潘嘴煌 1/35 6 蔡孟源 1/18 7 蔡孟奇 1/18 8 蔡秀玲 1/18 9 蔡廖姬 1/30 10 蔡進豐 1/30 11 蔡進昌 1/30 12 蔡振生 1/30 13 蔡振法 1/30 14 姜美蓮 1/42 15 蔡昆宏 1/35 16 蔡宏伸 1/35 17 蔡宜芳 1/35 18 蔡雅惠 1/35 19 蔡美蘭 1/35 20 顏蔡金子 1/6 21 陳順隆 1/18 22 陳孟雨 1/18 23 陳淑斐 1/18

2024-11-01

MLDV-113-補-1112-2024110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秀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 告因認擔任超商店員之告訴人態度不佳,與之發生爭執後, 未能自我克制,竟出手攻擊告訴人而衍生肢體衝突,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當,應予 譴責,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偵查中供 稱曾前往超商向告訴人道歉並表達和解之意,然為告訴人所 拒,足見其有意彌補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27號   被   告 蔡秀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玲於民國113年4月1日2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統一超商一心門市」,因請店員王煇晟指導如何操作 IBON叫計程車,認為王煇晟不予理會態度不佳,而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手機毆打王煇晟頭部並拉扯王煇晟,致王煇晟受 有頭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煇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蔡秀玲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揭時地與王煇晟拉扯。(否認犯罪。辯 稱:沒有打王煇晟。)   證據2:告訴人王煇晟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證人沈侒逸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案發當時證人沈侒逸進入店內購物,目擊「女顧 客以右手持不詳物品由後方揮打男性店員右側頭 部約3-4下,女顧客的友人制止但女顧客持續以 左手揮打男性店員頭部,男性店員以手抓住女顧 客的手將他推開時,女顧客的手有將男生店員的 口罩扯斷。」等情。 證據4: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畫面截圖7張。 待證事實:案發過程。 證據5: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傷情形。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TNDM-113-簡-325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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