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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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蔡武揚 蔡秀英 蔡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3時20分, 在本院第19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22

TNDV-113-訴-1939-2024112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09號 原 告 蔡秀英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被 告 蕭清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000號房屋遷出,並將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3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 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及自各期到期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2、3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1項於 被告以新臺幣334,200元、第2項於被告以新臺幣69,333元、 第3項於被告每月以新臺幣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嘉 義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兩 造於同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3,000元,租金於每月5日給付,押租金26,000元 。系爭租約屆期後,雙方並無另訂新書面租約,視為不定期 租賃契約,又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 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並未隨同變更。詎被告自113年3月 8日起既未按期給付租金,原告於113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或簽署終止協議,因查無此址退回 ,迄至113年6月7日止,被告已遲付4個月之租額,共計52,0 00元,扣除押租金26,000元,仍逾期2個月以上,爰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及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之 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合法終 止。被告應給付積欠自112年3月8日起至租約終止日之租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使用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 租金13,000元計算之利益。為此,依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 出,並將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3月8日起至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3,000元,及自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郵局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及現況 房屋照片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 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 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 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 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再按不定期之 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 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 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 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繼續承租,未另訂新書面租約, 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有系爭租約可證,揆諸前開說明,則 兩造間就系爭租約屆滿後,已成立不定期限租約關係,就租 賃期限外之其餘租賃條件則仍依原租約約定定之。惟被告自 113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13年6月7日止共積欠 4個月租金合計52,000元,原告於113年4月18日曾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租金,當時積欠租金額尚未達2個月以 上且因查無此址退回,難認已生催告之效力,原告於起訴狀 記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及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意 思,於113年7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址,堪認已合法催 告被告,經本院定於113年10月22日開言詞辯論庭,再次寄 送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同時寄存送達於被告 戶籍址及承租處,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證,始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自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主張既屬有理由, 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乃單一聲明請求法 院為同一判決,本院即無庸就此部分再予審理判決,併此說 明。  ㈣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8日起至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租約終止日即113年10月17日止共計7個月又10 日積欠之租金,經依法當然抵充押租金後,得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69,333元(計算式:7個月×13,000元+10日×13,0 00元/30日-26,000元=6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租金之債務, 為訂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均已屆期,原告併請求前開金額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再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 旨參照)。系爭租約於113年10月17日終止,已如前述,被 告於系爭租約關係終止後,即負有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其未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故原 告主張依系爭租約每月租金金額13,000元為計算標準,應屬 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房屋租金13,000元之不當 得利,及自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終止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69,333元,及自113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自租約終止 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命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 額為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30

CYEV-113-嘉簡-809-20241030-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英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秀英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前鎮區興平路11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興平路110巷 與興旺路35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注意有無來 車,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鄭家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電動機車沿興旺路350巷由西往東方向亦駛至上 開路口,同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路 口,致右側車身與蔡秀英所駕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鄭家宏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挫瘀傷之傷害。詎蔡秀英明知其騎 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僅停車查看鄭家宏傷勢,未報警處理、為其他必 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就醫。 二、案經鄭家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秀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1、87、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家宏警詢及偵訊 證述(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6至17頁)相符,並有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 、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本 院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0至24頁、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89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興平路110巷與興旺路350巷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 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被告已供稱其經過路口時未先 減速慢行或暫停便直接騎過去,告訴人也騎很快,其煞車不 及就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51、87頁),告訴人警詢亦證稱 其不知車禍如何發生(見警卷第5頁)、於本院陳稱其經過 路口時未看車就直接衝過去(見本院卷第53頁),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畫面後,認2人駛近路口前,俱無減速慢行或觀 察路口有無其他方向來車之舉,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足徵 被告與告訴人通過路口時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 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與告訴人 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雖未考 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既駕車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 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告訴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對此更當遵守,依2人當時視線及路況,均無不能注意之 情,竟均疏未注意而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責任,被告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至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 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 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 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185條之4為因應釋字第777號解釋而於110年5月28日修 正公布施行後,對於本罪保護之法益及「逃逸」之意涵,除 為使被害人能及時獲得救護,減輕死傷結果之發生,而有保 障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旨外,是否尚有維護公共交通 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等考量,而應認為行為人除協助救 護、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以避免被害人再遭遇危險等作為 義務外,尚有留駐現場為必要處理以避免其他用路人再發生 車禍,並對到場處理之救護人員、警察人員等表明真實身分 ,以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全證據,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 ?實務意見固不一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 第285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第535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6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但對於本罪係在保護被害 人人身安全法益乙節,既無不同意見,則一旦行為人未履行 必要之作為義務,導致被害人死傷結果有擴大之可能時,即 應認為已侵害本條保護法益而應負本條罪責。查被告於車禍 發生後,固有停留現場並向告訴人稱欲前往就醫,業據告訴 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7頁),然被告既已知 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其傷勢疼痛難耐,理當可認知告訴 人亦可能受有非輕之傷勢,則其在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無 完全掌握之情形下,僅憑自己主觀臆測告訴人「看起來好好 的」(見本院卷第51頁),未協助就醫或陪同在現場等待救 護人員到場接手,即行離去,以告訴人實際上仍受有手部挫 瘀傷之傷勢,足見告訴人實際傷勢仍重於被告主觀之認知, 被告未使告訴人接受專業救護、檢傷即逕自離去之不作為, 仍已侵及本罪保護法益,被告主觀上既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 實有所認識,在告訴人受傷程度未明,又未獲得必要救護之 時,即決意擅自離去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 明,自應負肇事逃逸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 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 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意旨, 在於行為人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 被告既未考領合適駕照,即表示其不具備足以安全駕駛之能 力,本不應駕車上路,其任意駕車上路不僅提高交通事故風 險,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及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 全毫不在意,對駕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 ,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即騎車上 路,又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 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 微。更明知告訴人已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 助傷者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 路人之道路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更非輕微。又被告前因 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接續執 行,假釋後嗣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他刑,於108 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 被告加重量刑,肇事逃逸部分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亦非甚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 院審理期間完全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表明願與告訴人和 解,僅因告訴人先表明願意洽談和解後又反悔(見本院卷第 53、75頁)始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 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告訴 人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 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擔任清潔工為生 ,尚需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 狀,考量被告並非發生車禍後隨即離去,尚有停留現場並告 知告訴人其將先行離去就醫,以被告當日確有自行就醫,經 診斷為左鎖骨骨折,有被告提出之醫檢所資料及診斷證明可 參,堪信被告當時確係因疼痛難耐,且誤認自己可先行離去 就醫,待嗣後警方通知時再行處理即可,如此不會構成肇事 逃逸(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1頁、第87至8 9頁),並非純係出於逃避車禍責任之意思,且告訴人僅受 有手部挫瘀傷之傷勢,車禍後仍能起身站立,有前揭監視畫 面翻拍照片可證,則因被告逃逸而提升告訴人傷亡程度或其 他人車行車之風險不高,肇事逃逸之惡性已難認重大,對於 保護法益侵害之情節同非嚴重,不法意識復有部分欠缺之情 節,認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即能達矯正之效(詳後述),尚 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 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與罪質固屬接近,但被告未曾 考領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復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致人受傷 後又逃逸,足見被告遵法意識低落,明顯欠缺尊重他人用路 及人身安全之意識,對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交通安全之危害均 非輕,有較高之矯正必要,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KSDM-113-審交訴-133-20241028-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蔡榮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聲 請 人 蔡麗雯 相 對 人 蔡淑聬 關 係 人 黃韋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韋儒律師於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間之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調字第160號分割遺產調解事件,及調解不成立後分割 遺產訴訟事件中,為甲○○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下稱相對人) 與聲請人均為訴外人蔡金老(民國110年1月29日死亡)之繼承 人,聲請人乙○○前對相對人及其另一名監護人蔡麗雯,以及 其他繼承人即許蔡秀英、陳鴻昇等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現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 60號受理在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有調解共識,並已 擬定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該事件有利害關係衝 突,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黃韋儒律師於臺北地院 113年度家調字第160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 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律師證書資料 表、關係人黃韋儒簽立之同意書(同意出任特別代理人)、 臺北地院113年家調字第160號程序筆錄影本、被繼承人蔡金 老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就臺北地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60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調 解內容,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而關係人黃韋儒律師 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審酌關係人黃韋儒為 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 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定能秉 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是本院認由渠擔任相對人於臺北 地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60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11

ULDV-113-監宣-187-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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