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於民國112年1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
義」、「阿迪仔」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8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丙○○與「阿義」、「阿迪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彩券詐欺(加入會員必中彩金)之方式,向乙○○
施以詐騙,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8日12時8分(起
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張
祐誠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丙○○即依「阿義」之指示,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於同
日12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8日),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后里郵局提領1萬元後,將所領款項放置於「阿義」
所指示之地點,交付予「阿義」所指派收款之「阿迪仔」,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去向,並獲取1,000元之報酬。
㈡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提領款項一覽表、張祐誠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所提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
,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惟現今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手法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
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乙○○所實施之
具體犯罪手法(即是否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主觀上得預見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均僅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故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
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被告於109年9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及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
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
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
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
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惟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
所得1,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收文(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原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
輕其刑事由。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
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就自白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兼衡
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執行前無業、因手臂神經受
損無法工作、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暨其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
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
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供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5
頁),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匯入前
開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
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說明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4411-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