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債 務 人 蔡美玉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維哲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美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末按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
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
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
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
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
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又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債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111年11月15日17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8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訛
。
(二)依債務人所陳,其於111年11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
至113年10月止,無工作收入,每月以已歿配偶之警察半
薪薪水新臺幣(下同)11,756元、退撫金3,060元、長子
給予扶養費5,000元,合計領有448,345元【240,987+62,7
26+105,000+11,756×2+3,060×2+5,000×2=448,345】維生
,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臺
灣銀行存摺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9、58至62、64至67、88
至89頁),且觀諸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
24、26頁),其111及112年度確無薪資所得,堪認屬實。
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於111年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22,418元,11
2年則為每月22,816元,113年為每月23,579元,故債務人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合計543,956元【22,418×(16/30+1)+22
,816×12+23,579×10=543,956】。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要件不符。
(三)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
不免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SLDV-113-消債職聲免-2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