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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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全
斗六簡易庭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許又云 代 理 人 蔡菘萍律師 相 對 人 易于芳 易城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311等5筆土地 )為聲請人所有,同段1305-31地號土地(下稱相對人土地 )為相對人共有。系爭1311等5筆土地為袋地,並無直接與 道路連接,而聲請人原得經由行政院農委會農田水利署斗六 埤小給一之五渠道至相對人土地上之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 道),再往外連接至公路,通行乙地上有現有巷道(下稱系 爭道路),詎相對人竟在系爭巷道放置廢棄車輛及紐澤西護 欄,妨礙聲請人通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 等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因聲請人目前在系爭1311等5筆 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預計於民國114年1月底 至2月初完工,後續將有其他人員遷入居住,現無可供車輛 通行之道路,恐造成後續系爭房屋居住人員若遭遇火災、突 發疾病,需有消防、救護車輛前往救援,無法得到援助,而 產生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重大危害,故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相對人容忍聲請人通行系爭 道路,並不得再設置障礙物。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聲請人並未敘明必須通行相對人土地之事 由為何,以及有何重大損害防止、有何急迫危險發生之可能 ,且系爭巷道為無尾巷,並非供不特定人通行之巷道,又相 對人土地與系爭1311等5筆土地間尚隔著同段1320地號土地 ,該土地為水溝,如依聲請人所提通行方案,須跨越水溝, 必須架設箱涵供車輛通行,然箱涵之結構強度、負重能力, 與一般道路有別,若長期供聲請人人車通行往返,有坍塌之 風險,反而導致危險及損害。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蓋於 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與純為 保全將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有所不同。故法院裁定准為定暫 時狀態,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其所 保全之權利,須經訴訟程序確定,前開訴訟種類並不限於給 付之訴,端視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內容而定,惟其起訴之事項 仍應以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修正理由參照)。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 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 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 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 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 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 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 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 ,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 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 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 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 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 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 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 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 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 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 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 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 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 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 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 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40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相對人土地通行權存否之法律關 係爭執,現經本院審理中,此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六簡字第4 00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案卷無誤,可信屬實。  ㈡聲請人就系爭1311等5筆土地通行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係主張相對人屢次阻礙通行,目前又在相對人土地放置廢棄 車輛及紐澤西護欄,阻礙人車通行,聲請人已在系爭1311等 5筆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完工後,住戶恐面臨無法 即時獲得消防、救護等援助之危險,並提出現場照片作為釋 明(見六全卷第45至53頁)。經查,依本院至現場勘驗所見 ,聲請人固在系爭1311等5筆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然系爭房 屋目前尚未興建完成,並無住戶進住,此有現場勘驗照片可 佐(見六全卷第61至65頁),是難認有何聲請人所述系爭房 屋住戶會因無法通行相對人土地而致消防、救護不易等急迫 風險,或有因無法通行相對人土地而受有重大損害之情事。 又系爭1311等5筆土地南側之同段1311-8、1311-9、1311-10 、1311-11、1312-4、1312-3、1312-2、1312等土地均為聲 請人所有,此有地籍圖、勘驗筆錄可佐(見六全卷第15、57 頁),則聲請人本可經由上開土地通行至公路,又相對人土 地雖有紐澤西護欄放置在土地之一側,惟該等物品屬可移動 之物,且除此堆置物品之範圍外仍有相當餘裕之空間,足供 一般人及交通運輸車輛往來通行,此有現場勘驗照片可稽( 見六全卷第61至65頁),是系爭1311等5筆土地猶可對外聯 絡,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或對外通行聯絡困難之情形存在。 ㈢綜上,難認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防 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是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未達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 程度,則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無保全之必 要性,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24

TLEV-113-六全-11-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劉孟哲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芫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下稱乙○○)前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稱丙○○)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後,丙○○復對乙 ○○反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因其等聲請及反聲 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要無不合,應由 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15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11年3月9日 ,在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273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15 號事件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第1次調解筆錄),兩造同意離 婚,並協議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與 丙○○同住,由丙○○負主要照顧之責,及兩造就甲○○之會面交 往方式。繼因丙○○未履行第1次調解筆錄約定會面交往方式 ,經乙○○聲請勸告履行,兩造復於111年8月9日,在本院111 年度家非調字第932號事件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第2次調解筆 錄,以下與第1次調解筆錄合稱系爭調解筆錄),就第1次調 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另行補充、變更關於每月會面交往 起日計算及接送子女地點之約定。惟乙○○於112年4月5日, 與甲○○結束會面交往,將甲○○送回丙○○住處後,丙○○即以甲 ○○因乙○○疏於照顧而受傷,需行休養為由,屢次發函通知乙 ○○暫緩會面交往,拒不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 。復乙○○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會面交往之強制執 行後,丙○○於112年5月29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命於112年6月3日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會面交往,惟丙○○於1 12年6月3日仍不履行會面交往,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處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丙○○實係不當阻礙乙○○與 甲○○會面交往,顯非友善父母,如續由丙○○共同行使或負擔 甲○○之權利義務,已不符甲○○最佳利益。再丙○○曾自陳名下 財產甚少,難認具足夠經濟能力,而乙○○有正當職業,工作 時間可彈性調整,有充足經濟及親職能力照顧甲○○,復有親 屬支持系統,且對甲○○未來照護及教育方式有完整規劃,更 會確保丙○○與甲○○之會面交往權益,是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改由乙○○單獨任之,始符甲○○最佳利益。惟如仍由 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甲○○之權利義務,現行會面交往方式亦 無不利於甲○○,並無變更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聲請部分: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乙○○ 單獨任之。㈡反聲請部分:反聲請駁回。 二、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111年3月9日成立第1 次調解筆錄後,因就其中會面交往方式關於每月會面交往起 日計算及接送子女地點之約定互有歧見,致履行會面交往時 發生爭執,故兩造於111年8月9日成立第2次調解筆錄,另行 補充、變更上開會面交往方式中關於每月會面交往起日計算 及接送子女地點之約定後,原均有順利履行會面交往。惟乙 ○○於112年4月5日,與甲○○會面交往期間,因疏未照顧甲○○ ,致甲○○受有左手拇指鈍傷合併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復未依約即時通知丙○○,嗣丙○○於甲○○返家後,為甲○○更 衣後察覺異狀,而送醫治療後,經醫師囑咐因甲○○骨折後需 副木固定及休養,不宜更換休養場所,丙○○為使甲○○順利療 養,始發函通知暫緩乙○○將甲○○接出會面交往,惟仍可於指 定時間與甲○○視訊聯絡,並非無故阻止乙○○與甲○○會面交往 。復乙○○聲請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後,兩造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112年5月29日訊問時,已約定丙○○於112年6月 3日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會面交往,及乙○○交接未成年子女 時不要在場錄音錄影等方式,惟乙○○於112年6月3日前往接 回甲○○時,仍在場錄音錄影,復經丙○○勸阻未果,已違上開 約定方式,兩造家人並因此發生衝突,始未能順利完成會面 交往,丙○○並無故為阻止會面交往,況丙○○前經處怠金3萬 元而據此提出異議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撤銷 該怠金處分。是丙○○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復有親屬支持系統 ,甲○○在丙○○照顧下生活穩定,本件由丙○○共同行使或負擔 甲○○之權利義務,並無不符甲○○最佳利益之情,乙○○聲請改 定親權,實無理由。另兩造於第2次調解筆錄雖將上開會面 交往方式中接送子女地點之具體約定為甲○○現住社區之「○○ ○○○○社區大門口」,惟甲○○日後仍可能變更住處,為免後續 變更住處後就此另起爭議,故應將上開接送子女地點變更為 「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又乙○○於112年4月5日因疏於照 顧甲○○,致甲○○受有上開傷害,是乙○○與甲○○之會面交往時 間不宜過長,應取消每月第五週及連續假期之會面交往。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聲請等語,並聲 明:㈠聲請部分:聲請駁回。㈡反聲請部分:⒈乙○○與甲○○之 會面交往接送地點變更為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⒉取消乙○○ 與甲○○每月第五週及連續假期之會面交往。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 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後,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經協議由一方任 之者,僅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非謂只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 ,即得聲請改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乙○○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嗣兩造於111年3月9日成立第1次調解筆錄,兩造同意離 婚,並協議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與 丙○○同住,由丙○○負主要照顧之責,及兩造就甲○○之會面交 往方式;繼因乙○○聲請勸告履行,兩造復於111年8月9日成 立第2次調解筆錄,就第1次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另行 補充、變更關於每月會面交往起日計算及接送子女地點之約 定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及系爭調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5、53至63頁),復為丙○○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又兩造前已在第1次調解筆錄中同意離婚,並協議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自應以丙○○於上開協議後 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以作為 改定親權與否之判斷。再兩造前成立第1次調解筆錄後,乙○ ○雖曾因認未能順利履行會面交往,而聲請勸告履行,惟兩 造嗣已就此成立第2次調解筆錄,另行補充、變更第1次調解 筆錄中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中關於每月會面交往起日計算及接 送子女地點之約定,固據前述,惟兩造成立第2次調解筆錄 後,迄至112年4月5日甲○○在乙○○會面交往期間受傷時止, 兩造原已可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方式履行會面交往乙情,亦 為乙○○所不爭執,審酌兩造在第2次調解筆錄中補充、變更 上開會面交往方式約定後,迄至甲○○在乙○○會面交往期間受 傷時止,乙○○均得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方式,與甲○○行會面 交往,是丙○○所辯前因第1次調解筆錄中關於每月會面交往 起日計算及接送子女地點等約定未臻明確,致兩造初始互有 歧見而未能順利履行,繼經第2次調解筆錄就此明確約定後 ,兩造已可順利履行會面交往等詞,實非無憑,是乙○○主張 丙○○於第1次調解筆錄成立起至112年4月5日止間,屢有不當 阻止乙○○與甲○○會面交往之不當情事,已不適宜共同行使親 權等詞,尚非可採。  ㈢復乙○○主張其於112年4月5日,與甲○○結束會面交往,將甲○○ 送回丙○○住處後,丙○○即以甲○○因乙○○疏於照顧而受傷,需 行休養為由,屢次發函通知乙○○暫緩會面交往等詞,固據提 出律師函、現場照片、執行命令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至111頁),然查甲○○ 於112年4月5日,在與乙○○會面交往期間,確曾因故受傷乙 節,為乙○○所不爭執,又丙○○於甲○○同日返家後,將甲○○送 醫治療,經診斷甲○○受有左手拇指鈍傷合併近端指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並經醫師囑咐因骨折後需副木固定及休養,不 宜更換休養場所等情,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乙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頁),稽之丙○○上開律師函 中亦有提及甲○○上開傷勢及醫囑事項,並檢附診斷證明書, 據此通知乙○○暫緩將甲○○接回會面交往,惟仍可於指定時間 與甲○○視訊聯絡等情,有上開律師函附卷可憑,是丙○○抗辯 渠因甲○○受傷後需行休養,為配合醫囑事項,始通知乙○○暫 緩將甲○○接回會面交往等詞,尚非無據,縱乙○○認丙○○無權 片面決定,且此已違兩造前協議之會面交往方式,然丙○○既 係於甲○○受傷後,基於上開醫囑事項,考量甲○○傷後不宜更 換休養場所而為,並非無故擅自變更上開會面交往方式,是 乙○○執此主張丙○○惡意阻止會面交往,已有不利甲○○之情事 等詞,亦非有據。  ㈣復乙○○雖主張其聲請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後,丙○○於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2年5月29日訊問時,原已同意於112 年6月3日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會面交往,惟丙○○屆期仍藉故 拒不配合,而遭處怠金3萬元,實有不當阻礙會面交往情事 等詞,並提出112年5月29日執行筆錄、執行命令、112年6月 3日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3至81、263 頁;卷二第51至53頁,光碟另置於存放袋內),惟上開112 年5月29日執行筆錄中曾載有:「雙方協調後達成112年6月3 日會面交往方式:㈠本次會面交往按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㈢乙○○希望丙○○日後不要以秋後算帳的方式,將小孩採證後 直接提告。丙○○希望乙○○在交接小孩時,以小孩為出發點, 不要現場錄音錄影。」等內容,至乙○○雖認其未同意後續交 接子女時不予錄音錄影,然丙○○確曾於兩造112年5月29日協 調時就此表示意見,且兩造嗣於112年6月3日交接子女時, 復因就乙○○在場錄音錄影乙事意見相歧而互起爭執,致未能 完成會面交往乙節,亦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自難逕認 丙○○係於112年5月29日協調會面交往方式後,仍於112年6月 3日無故阻止乙○○會面交往。參以丙○○嗣對上開怠金處分提 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撤銷怠金處分,乙○○ 不服提出異議後,亦經駁回異議乙情,有本院112年度家事 聲字第13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7頁),是 乙○○主張此情,要非可採。  ㈤另丙○○雖主張乙○○於112年4月5日會面交往期間,因疏未照顧 甲○○,致甲○○受有上開傷害,而有減少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 等詞,然甲○○係在與乙○○同住之飯店內跌倒受傷乙節,為丙 ○○所不爭執,審酌甲○○斯時為3歲兒童,與家人交往互動、 跑跳玩耍尚屬常情,而乙○○陪伴時亦難以全然預料甲○○於玩 耍間之突發行為舉止或意外,已難僅以甲○○曾在飯店內跌倒 受傷乙情,逕認乙○○確有疏未照顧甲○○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之行為;況乙○○前就此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亦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佐。是丙○○據此主張減少乙○○之會面交往時間 ,實非有據。  ㈥又兩造於第1次調解筆錄中原約定會面交往時接送子女之地點 為「子女住處」,嗣因兩造就該接送地點具體內容互有歧見 ,未能順利會面交往,經於第2次調解筆錄中補充變更約定 為「○○○○○○社區大門口」,迄至甲○○受傷前,本已可順利履 行乙情,業據前述,參以丙○○及甲○○同住,目前尚無變更現 住處之計畫乙節,業據丙○○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9頁 ),則兩造前既因認原約定內容未臻明確,始變更為上開地 點,以利履行會面交往,且甲○○現尚無變更住處之計畫,而 兩造現亦難認彼此間得順利協調具體會面交往內容,如將上 開具體會面交往地點再逕予變更為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則 兩造間就該變更後具體地點為何,恐將再起爭執而徒增糾紛 ,是丙○○主張此節,尚非有據,難認現有變更上開會面交往 接送地點之必要。  ㈦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甲 ○○,據覆如下:  ⒈丙○○及甲○○部分:  ⑴綜合評估:①親權能力評估:丙○○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 濟收入,能負擔照顧甲○○,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訪視時觀察丙○○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丙○○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丙○○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甲○○,並具 陪伴意願,評估丙○○之親職時間適足。③照顧環境評估:訪 視時觀察丙○○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甲○○穩定 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丙○○考量為維繫親子 關係,故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甲○○之親權,評估丙○○具 高度監護意願。⑤教育規劃評估:丙○○能盡其所能培育甲○○ ,支持甲○○發展,評估丙○○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⑥甲○○意 願之綜合評估:甲○○目前3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 ,甲○○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  ⑵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丙○○之陳述,丙○○為甲○ ○之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提供協助,訪視時觀察甲○○無受 不當照顧情形,且親子關係良好,評估丙○○無未盡保護教養 或不利甲○○情形,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最小變動原則, 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以上提供丙○○訪視時之評估,因本 案未能訪視乙○○,建議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2年12月12日新北社兒字第1122463354號函暨所附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73頁)。  ⒉乙○○部分:  ⑴綜合評估:①對改定親權之想法及行使親權之意願:乙○○保持 積極與甲○○接觸互動,然不時遭到丙○○阻撓探視,乙○○也不 喜歡丙○○製造衝突的行為,故乙○○想要擔任甲○○的主要照顧 者,確保自己不再受到丙○○阻礙與甲○○的相處,也自信可以 提供甲○○更好的生活照顧,因此乙○○訴請本案爭取單獨行使 甲○○之親權,評估甲○○從出生後就都被丙○○限制和她同住, 然乙○○不曾放棄對甲○○探視的時間與甲○○相處,然乙○○並不 樂見受丙○○持續的阻礙,想要保持對甲○○付出照顧及互動, 故訴請改定親權,爭取單獨行使甲○○之親權,其動機是屬良 善,具備行使甲○○親權之意願,態度及作為積極。②經濟能 力:乙○○薪資不低,每月也有給付甲○○扶養費3萬元,不吝 嗇提供扶養費以讓甲○○保有穩健的經濟生活,如由乙○○擔任 主要照顧者,丙○○無須支付扶養費,乙○○可以直接把經濟自 行運用在甲○○身上,評估乙○○的經濟能力不錯,是可提供甲 ○○穩定的經濟生活。③親子關係:乙○○除了具體描述自身對 甲○○的照顧和相處經驗外,也提供照片及影片作佐證,影音 紀錄中的甲○○是開心及有笑容的,乙○○在言談中也流露出對 甲○○的疼愛,展現豐富的父愛,評估乙○○與甲○○的親子關係 應該建立一定程度的緊密度,其親情感應該是不錯的。④照 顧計畫:若甲○○由乙○○扶養,乙○○會與家人一起合作照顧甲 ○○,重新替甲○○安排好就學事宜,日常中也會訂定適宜的生 活規範予甲○○遵守,互動也會選擇含有益智類型的與甲○○進 行,另假日規劃出遊活動,採用民主的模式教養甲○○,評估 乙○○會請長輩共同居住一起照料甲○○,乙○○已做好隨時有甲 ○○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準備,乙○○對甲○○無不當之管教 ,乙○○應是可提供甲○○妥善的照顧無虞。⑤探視安排:若順 利取得甲○○之親權,乙○○不會禁止丙○○探視甲○○,評估甲○○ 尚幼小,不論甲○○是與兩造何方同住,兩造都不可禁止對方 探視甲○○,兩造也都要積極的與甲○○保持互動相處維繫親情 感。  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乙○○之訪視,乙○○ 無不適任之處,乙○○不曾放棄過與甲○○保持探視相處,也隨 時做好甲○○共同居住之準備,然本會未與丙○○及甲○○訪視, 不清楚丙○○提供甲○○之照顧和管教情形,但若丙○○有如同乙 ○○所言會阻礙探視進行之行為,則乙○○是會讓丙○○與甲○○保 持探視,乙○○有展現友善父母之作為,社工僅能就乙○○陳述 提供評估建議,惟請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 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1月9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044212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9頁)。   ㈧本院綜參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認甲○○於兩造離異後與 丙○○同住,兩造前就甲○○會面交往方式固曾意見不一,然尚 難認丙○○對甲○○有何管教或照顧失當等不利行為,且乙○○自 112年7月起,已可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行會面交往乙情,亦 經乙○○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338頁),而丙○○經濟 狀況尚屬穩定,能提供良好之居住環境,具基本之親職能力 ,有充足之支持系統,與甲○○具一定之情感依附及互動,丙 ○○在照顧狀況及行使親權能力方面,尚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明顯不利甲○○之情,且依乙○○前揭主張及所執事證,亦難 認丙○○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顯對甲○○不利之情事;另乙 ○○現以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接送地點,與甲 ○○會面交往,得使乙○○與甲○○保持聯繫互動,並得避免兩造 就接送地點另起爭議,對甲○○並無不利,且依丙○○所舉上開 事證,尚難認上開會面交往方式現有何妨害甲○○利益之情事 。從而,本件乙○○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甲○○親權,及丙○○ 反聲請變更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㈨至乙○○雖主張本件有選任程序監理人或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之 必要,惟本院已囑請訪視機關進行訪視,且訪視機關與兩造 並無親疏之別,基於中立客觀第三人立場,分別對兩造與甲 ○○為實地訪視及會談,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之客觀評估後, 作成訪視報告供本院審酌,故本院認無選任程序監理人或命 家事調查官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對於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及丙○○依民法第 1055條第5項規定,反聲請變更會面交往時間及接送地點,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24

PCDV-112-家親聲-609-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尉傑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尉傑所處之刑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尉傑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207號調解筆錄之給付方式給付予魏心蓮(如附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000萬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張尉傑則僅就 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兩造闡明確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75、96-97頁)。是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僅就原 判決對被告刑及沒收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發錢財,乘告 訴人急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犯罪所得高達000萬0000元, 使告訴人經濟更加拮据,迄今又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犯後 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有過輕之虞等 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在本院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取得其原諒,並已開始履行和解條件,請給予被 告緩刑自新機會,且被告已將犯罪所得發還給告訴人,如再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及 沒收部分不當。 四、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 罪。被告雖有多次取得重利之行為,惟仍屬一重利犯意接續 之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合先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對被告予以科刑及對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按量刑的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 ,惟仍應符罪刑相當的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 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 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 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 刑罰時必須確認加重及減輕裁量之因子,對於被告有利、 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 ,給予同等注意,以為公正之裁量。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魏心蓮達成調解,告 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 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 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又被告已於113年11月19日 給付告訴人00萬元,又於113年12月26日匯款0萬0千元給 告訴人第1期之款項,有匯款單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09 、113頁)。是原判決於科刑及沒收時,未及審酌此等對 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及已返還之款項,尚有未妥。故檢察 官上訴理由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之理由已無據,而被告上訴 意旨理由,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 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利用 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重利以 牟利,更以恐嚇之手段收取重利,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現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取得其諒解、被告之生活狀況、 家庭情形、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七、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且其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表示同意 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情,並已給付告訴人00萬元及第 1期款0萬0千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4年。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 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 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之給付方式給付予 魏心蓮(如附件)。而上開被告於緩刑期間所附之負擔,如 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如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前開所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 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 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 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 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 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 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 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 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 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 收或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查,被告 坦承向告訴人收取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500)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6頁),扣除被告於113年1 1月19日給付給告訴人之00萬元及113年12月26日給付之第1 期款0萬0千元,剩000萬0000元,此為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若有依調解內容給付給告訴人,檢察官於執行時,自應予 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HM-113-上訴-1566-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德風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仁華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參 加 人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吳崇宇 參 加 人 王逸翔 賴進財 蔡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對於勞動部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7日112年勞裁字第19號裁決決定,對其不利部分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許銘春變更 為何佩珊,再變更為洪申翰,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157至158頁、第272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雇主,參加人即原告製造一部員工王逸翔、賴進財、 蔡志賢分別為參加人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 佳格工會,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成立)第1屆常務理事、理 事,原告員工吳崇宇、李應浩則為參加人佳格工會代表人及 監事。參加人佳格工會、王逸翔、賴進財、蔡志賢及原告員 工吳崇宇、李應浩前以原告於評定111年度績效考核(即原 告員工之年度考績)時,將會務公假之法定假別時數列為評 核項目,並以原告員工吳崇宇、李應浩及參加人王逸翔、賴 進財、蔡志賢排定會務公假,將彼等績效考核分數評定較往 年更低之分數,不僅對於原告員工吳崇宇、李應浩及參加人 王逸翔、賴進財、蔡志賢等人加入工會、參與工會活動為不 利對待,且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參加人佳格工會之工會 活動情形為由,於112年5月2日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嗣 經被告以112年勞裁字第19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 稱原裁決)決定:「(一)確認相對人(按:即原告,下同) 評核申請人王逸翔、賴進財、蔡志賢111年度考績評核分數 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 行為。(二)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就 申請人王逸翔、賴進財、蔡志賢111年度考績評核分數重為 適當之評核,並將前開重新評分之證明送交勞動部存查。( 三)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對於原裁決對其不利部分 不服,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員工出勤時數影響年度績效考核分數比例相當輕微,原 告自然不會以出勤時數之考核對工會或工會成員活動為報復 行為,進而對勞工本身產生參與工會相關活動之限制或威脅 效果,是原告對於出勤時數與年度績效考核評定及限制工會 成立不當勞動行為欠缺認識,根本非出於打壓工會之意思而 為。又依原告於原裁決程序中所提供之大量人事資料,原告 若有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 之認識與作為,大可一視同仁於111年度考績評核程序將全 部工會員工給予差評,何必僅刻意針對參加人王逸翔、賴進 財、蔡志賢為之,依大量觀察法,原告確實未針對參加人王 逸翔、賴進財、蔡志賢刻意為不當勞動行為,顯見原告對於 原裁決認定之不當勞動行為並無「故意」及「認識」。原裁 決並未指出原告針對參加人王逸翔、賴進財、蔡志賢為不當 勞動行為是否「係基於妨礙工會活動之認識」相關事證,即 率斷原告有不當勞動行為,顯屬誤認,於法不合。 (二)原告員工人數眾多,每年之年度績效考核,皆由公司各層主 管分層負責,以求貼近員工需求,統一標準,並儘量減少主 管個人好惡,使員工溝通管道暢通,參加人王逸翔、賴進財 、蔡志賢之考核分數每年並不相同,亦與一般人工作表現高 低起伏相當,足見原告所為年度績效考核標準及程序並未逾 越人事自主權之合理裁量範圍。又原告於原裁決作成後,已 重為參加人王逸翔、賴進財、蔡志賢之111年度績效考核, 參加人王逸翔、賴進財分數不變,參加人蔡志賢則由8分變 更為8.4分,而彼等111年度績效考核結果亦未使之受到公司 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待遇,則原告自未 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原裁決認定原告為 111年度績效考核時因會務公假因素而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顯於法不合。 (三)比對參加人王逸翔、賴進財、蔡志賢年度會務公假時數與出 勤分數,參加人王逸翔、賴進財、蔡志賢近3年之會務公假 並未減少,且會務公假時數與年度績效考核「出勤」項目之 得分亦無正相關,益見原裁決認定原告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顯有違誤。 (四)聲明:原裁決主文第1項、第2項均應予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判斷雇主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應依勞資關係脈絡, 就客觀事實之一切情狀,作為認定雇主之行為是否具有不當 影響、妨害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情形。至於行為 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要件,不以故意者為限,只要行 為人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為已足。又雇主基於勞務提供 程度之差異或實際出勤之日數,訂定考核標準及方式,並非 不可,但不得將法律上保障之假別納入其中,而為較差之評 價並給予不利之待遇。 (二)依參加人佳格工會、王逸翔、賴進財、蔡志賢於原裁決程序 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及證人即原告製造一 部經理蕭人豪於調查會議證述內容可知,原告製造一部確有 專屬於該部門評定111年度績效考核之標準,並非僅依原告1 11年度績效評核表上所載之標準。又參加人王逸翔、賴進財 、蔡志賢均隸屬於原告製造一部,分別為製程組高級操作員 、製程組領班以及鋁袋組領班,而比對原告於原裁決程序所 提出之製造一部專屬評核標準,該部111年度績效評核表上 所載五大評核項目中,有「富有『熱忱』」、「展現『專業』」 與「樂於『合作』」等三項均納入工時考量,並將會務公假時 數不予計入實際出勤總時數作為評核項目等情,亦經證人蕭 人豪及證人即原告製造一部製程組副主任郭明倫證述明確, 可見原告製造一部將未考量會務假的出勤總時數,逕為放大 至「富有『熱忱』」、「展現『專業』」與「樂於『合作』」三大 項目進行評核,且因大多數評核項目皆考量「總出勤時數」 ,製造一部確實有大幅提高總出勤時數在111年度績效考核 標準之佔比,造成例行性請准會務公假之參加人王逸翔、賴 進財、蔡志賢於111年度績效考核評比中,多數項目會得到 較低分數。是原告製造一部的年度績效考核標準,並未考量 參加人王逸翔、賴進財、蔡志賢係依法請准會務公假,即將 彼等會務公假之日數列為未出勤日數,且逕行放大未考量會 務公假之出勤總時數考核佔比,造成參加人王逸翔、賴進財 、蔡志賢在111年度績效考核上受到不利對待,明顯是對參 加人王逸翔、賴進財、蔡志賢工會法上權利行使而為限制, 並使彼等年度績效考核受到更不利之評價,屬於對參加人王 逸翔、賴進財、蔡志賢直接為不利之對待,自該當工會法第 35條第1項第1款所禁止之不利益待遇之不當勞動行為。 (三)原告上述對於參加人王逸翔、賴進財、蔡志賢111年度績效 考核之作為,將使日後參加人王逸翔、賴進財、蔡志賢因辦 理會務而向原告請會務公假時,可能會因顧慮年度績效考核 分數變差而有心理壓力,進而影響或降低參與工會會務意願 ,造成彼等產生寧願少請假、少辦理會務之後果,此不僅係 對彼等行使會務公假之工會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造成顯著的限 制,其後果更將可能造成其他工會幹部不願意申請會務公假 以推展工會活動,自屬對參加人佳格工會之工會組織或活動 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之行為,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等陳述意見略以:   (一)參加人佳格工會成立後,工會幹部的年度績效考核分數逐年 遞減,工會幹部長年在年度績效考核上遭原告打壓,不利於 參加人佳格工會的運作及發展,原告應公平對待工會員工。 即使原告主張員工出勤分數佔年度績效考核比例很低,但原 告既將會務公假列入未出勤日數作為年度績效考核考量的一 環,仍會限制參加人佳格工會之運作,並使參加人佳格工會 幹部因此更不敢執行工會會務。 (二)原告往年對於工會幹部打壓沒有那麼明顯,111年最明顯, 該年度績效考核分數特別低,過往年度績效考核分數不會低 於6,但111年竟有降到4分、5分的情況。在這次辦理年度績 效考核期間,製造一部主管曾說這次是出勤越多,分數就越 高,縱使反映會務公假不應列入未出勤範圍,但主管仍表示 會務公假不是在公司現場出勤工作,不算出勤,等於幾乎都 是因為請會務公假而被認定未出勤,請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佳格 工會108年11月17日第一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一屆 理事會第一次會議紀錄及第一屆理監事名冊(見原處分卷第6 至9頁)、參加人王逸翔、賴進財、蔡志賢108年度績效考核 評估表及109至111年度績效評核表(見原處分卷第156至170 頁)、參加人等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書影本(見原處分卷第 1至3頁)、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12年勞裁字第19號 案件第3次調查會議紀錄及簽名頁影本、第4次調查會議紀錄 及簽名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11至129頁、第131至141頁)、被 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12年11月17日第557次會議紀錄 及簽到簿影本(見原處分卷第297至299頁)及原裁決影本(見 本院卷第39至69頁)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 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原 評定參加人王逸翔、賴進財、蔡志賢111年度績效考核之行 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 行為?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規定:「(第1項)勞工因工會法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 決。(第2項)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 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 之。」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 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三十 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 七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 不行為。」此為有關不當勞動行為禁止及裁決機制之規定, 其立法目的旨在確實保障勞工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 爭議權,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行使法律所 賦予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 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透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 ,除對於具體個案認定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外,尚藉命當 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方式,以為快速有效之救濟命令 ,俾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受侵害勞工之相關權益及 集體勞動關係之正常運作。又上揭條文雖係規定「勞工」得 就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裁決,但因工會係由勞工所組成之社會團體,勞工參與 工會組織及活動,為行使憲法所保障之結社及集會自由暨法 律所賦予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之具體表現, 工會組織及其活動實為勞工之集合體及其集體意志之展現。 而工會法有關不當勞動行為禁止之立法目的,既在避免雇主 以其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行使上開自由權利時,採取反 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故解釋上於參與工會 組織或活動之勞工遭受不當勞動行為時,工會當然將因此受 有直接之侵害,是基於上開立法目的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 工會自得類推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項、第51條第1 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 判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明定:「雇主或代 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 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 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 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考之其 立法意旨在於:「一、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 條均屬雇主不當勞動行為之態樣,且勞工參加工會組織活動 ,亦不能侷限其自身所屬之工會,爰予酌修後,分別列於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四、為避免雇主以其他不當方 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致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性,爰增訂 第一項第五款之概括性規範。」由此可知,工會法第35條係 為保障勞工之團結權,及保護團體協商功能之發揮,對雇主 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之行為所為限制規定,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係為避免雇主對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 、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為拒絕僱用、解僱、降調 、減薪或其他不利之待遇;同條項第5款之概括性規範,乃 為避免雇主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組織或活 動,致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性。而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 所定禁止支配介入之行為本即含有不當勞動行為評價之概念 ,雇主之主觀意思已經被置入於支配介入行為當中,故僅須 證明雇主支配介入行為之存在,即可直接認定為不當勞動行 為,不需再個別證明雇主是否有積極的意思。此由工會法第 35條第1項第5款僅以客觀之事實作為要件,並無如同條項第 1款、第3款、第4款以針對勞工參與工會等行為而為不利益 對待之主觀意思要件即明。另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不利之待遇」,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包 括意圖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 展,而對勞工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是於判斷雇主或代 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時,應 依勞資關係脈絡,就勞工在工會中之地位、參與活動內容及 雇主平時對工會之態度等集體勞動關係情狀狀況、所為不利 待遇之程度、時期及理由之合理性等一切客觀因素,特別是 雇主之處分與過去同種事例之處理方式是否不同,綜合判斷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的行為,是否具有不當影響 、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情形,而構成不當 勞動行為。至於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要件,則不以故意 為限,亦不以雇主具有具體之不當勞動行為意圖或願望為必 要,祇要從該勞資關係之脈絡中可以推知雇主對於其行為可 能造成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 展之結果有所認識,即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 222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工會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工會 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 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第2項)企業 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 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 務。」又被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之授權,訂有勞工 請假規則,對於勞工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 給付之最低標予以規範,而依勞工請假規則第8條、第9條規 定,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且雇主不得 因勞工請公假扣發全勤獎金。上開法令規定既賦予企業工會 之理事、監事申請公假辦理會務之權利,可見於會務公假期 間,立法者係使雇主免除請會務公假勞工之工作義務並續付 工資,以防止勞工因懼於工資遭減損而不願承擔工會事務, 並保障勞工不因申請會務公假參與工會活動而受到不利之待 遇,以促進企業工會之組織與發展。是以,既然勞工申請會 務公假係基於保障工會活動及辦理日常會務之目的而受法律 所保障,縱使雇主基於其企業管理權限可以訂定員工之年度 考績評定標準,但應考慮到工會幹部辦理會務而請會務公假 之法律保障而有所相應之處理,不可將勞工請會務公假之時 間視為一般缺勤並進而予以不利益待遇。否則,若一方面認 為雇主給予勞工會務公假是勞工之權利,另一方面又容許雇 主以請會務公假之勞工提供之勞務較未請會務公假者少為由 ,對請會務公假之勞工為較差之考績評定,此無異使雇主得 以操作考績評定之方式,左右勞工參與工會之意願,此勢將 使工會法第36條第2項對於企業工會會務公假保障之立法目 的喪失殆盡。從而,雖然雇主可以基於勞務提供程度之差異 或實際出勤之日數作為年度考績評定之標準及方式,但不得 將法律上保障之假別納入其中,而為較差之評價並給予不利 之待遇。以勞工請會務公假所致之未服勞務做為計算勞動率 之基礎,並為不利之年度考績評定,實屬對勞工權利行使所 為顯著之限制,係對勞工直接為不利之對待,足以影響工會 發展,難認具有合理性,自當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所禁止之不當勞動行為。 (四)經查:  1.參加人王逸翔、賴進財、蔡志賢分別為原告製造一部製程組 高級操作員、領班及製造一部鋁袋組領班,且原告對於參加 人王逸翔、賴進財、蔡志賢之年終績效考核評定標準,自10 9年起,係區分為「勇於『承擔』」、「富有『熱誠』」、「展 現『專業』」、「樂於『合作』」及「時時『誠實』」等五大評核 項目,各評核項目各佔比20%,但109年、110年各評核項目 下僅區分2項行為指標細部評核項目(各佔比10%),111年 各評核項目則在原行為指標之基礎上,進一步細分成4項行 為指標細部評核項目(各佔比5%,其中「富有『熱誠』評核項 目增列「積極主動瞭解經手或發生在周遭的事情,嘗試讓現 狀更好」之行為指標細部評核項目)。而參加人王逸翔、賴 進財、蔡志賢年度績效考核得分,則是先依各評核項目計算 該行為指標細部評核項目排名得分(排名得分計算方式為: 部門前20%得10分,中前35%得8分,中後35%得6分,後10%得 4分),再經主管核決各行為指標細部評核項目排名得分後 ,依佔比換算分數,並綜合計算為實際得分等情,有參加人 王逸翔、賴進財、蔡志賢108年度績效考核評估表及109至11 1年度績效評核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56至170 頁)。  2.觀之卷附原告年度績效考核辦法6.2.1、6.3.1、6.3.2及6.7 規定(見原處分卷第106至109頁),原告對於所屬員工年度 績效考核期間為前一年度之1月1日至12月31日,且原告將其 所屬員工分為A、B、C三類,分別有不同考核內容及佔比, 並有不同的考核表格,其中參加人王逸翔、賴進財、蔡志賢 所屬之B類人員(包含製造單位、儲運單位、品保單位及維 護單位現場人員、生管單位原物料組、工廠現場之助理類人 員)係適用B類表格,考核內容為工作表現,佔比100%,但 考核內容項目可依部門工作屬性,由部級主管提出,並與廠 (處)長及人力資源處討論後訂定及修訂,績效考核結果不 僅將作為調薪、晉升、年度考核獎金發放、個人訓練發展之 依據,倘若績效考核評等最後一等之人員,亦可能遭到終止 雇傭關係、調整職務等不利益,可見原告已授權B類人員之 部門主管,可以針對其部門工作屬性,各自訂定年度績效考 核項目及標準,並依此評定年度績效考核,及以此年度績效 考核評定結果作為調薪、晉升、年度考核獎金發放、個人訓 練發展、終止雇傭關係、調整職務之依據。  3.原告於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已明確陳稱:資方年度績 效評核表中,109年、110年度與出缺席直接相關者為「展現 『專業』」大項下「能正常出勤,並配合主管加班要求及合理 工作指派或職務調整」之行為指標細部評核項目,佔比10%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81頁)。又證人郭明倫於被告不當勞 動裁決委員會調查時已明確證稱:製造一部製程組員工是由 我績效評核,製造一部有3個組,分別為製程組、包裝組、 鋁袋組,製程組主管是黃光輝主任與我,鋁袋組主管是陳茂 棠主任及李登堯儲備幹部。製造一部111年度績效評核的流 程是先由製造一部部門主管蕭人豪邀集3組主管,先行開會 討論,統一評核標準,再依照此標準對轄下組的員工進行初 評。製造一部有自己內部經所有主管討論出來的評核標準, 內部評核表標準與績效評核表中各項行為指標的內容是相同 的,只是文字顯示不同,所以我會依照內部的評核准套用至 可歸屬的績效評核表各項行為指標內進行分數評核,於員工 出勤總時數有關的是「展現『專業』」大項中的「能正常出勤 」、「能配合主管加班要求」,有一定成數的比例配重,「 勇於『承擔』」大項中也有一定成數的比例配重。參加人王逸 翔、賴進財是由我初評,再由蕭人豪核決,核決後會產生評 核表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43至246頁),核與證人蕭人豪於 被告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調查時所證述:我自109年迄今擔 任原告製造一部部經理,製造一部下轄製程組、包裝組、鋁 袋組,這3組共有7名主管。製造一部員工的年度績效考核基 準是由我規劃,因過往曾有員工反映年度績效考核似乎是由 主管個人好惡決定,所以我在111年9月、10月間找轄下7名 組長討論,規劃可量化的指標來辦理年度績效考核,經呈廠 長、公司人資同意後,於111年度績效考核開始實施等語大 致相符(見原處分卷第250至253)。  4.細繹卷附系爭錄音譯文(見原處分卷第58至76頁),參加人 蔡志賢向其主管陳茂棠、李登堯反映這次考核很多人在抱怨 ,並且質疑111年度績效考核是以工時來評比時,其主管陳 茂棠、李登堯承認今年評分方式專業比例比較低,故有問題 ,且其主管李登堯提及:111年評比的方式是依每個人的出 勤狀況,不是以前那種,就是所謂的主管去評,而且是強制 排名,這次的基準就是平常表現整年加起來,然後大家用一 樣的算法去算出來的,工時就佔了某三個項目的比例,像熱 誠及合作就有包含工時在內,工時是用總工時去看,包含加 班工時,但特休假沒有算入。我們是以公司的角度看,你今 天有出勤那麼時數,就是在為公司賺錢,那當然我要給實際 出勤的人比較高的分數。就像飛機機師,航線里程數越高, 專業分數就拿越高所以專業就變成出勤越多,專業分數越高 ,變成總時數在今年影響到很大的分數佔比。專業包括學科 考試跟里程數的概念,你考試及格但為何沒有得到滿分,就 是在比較的時候,總時數有人比你突出的話,你可能就要被 擠下來。熱忱也是4個東西去做比例,在熱忱這個項目,出 勤總時數也是會佔比很高。製造一部有召開一個會議,所有 主管討論出來的結果,會讓總時數佔比較高,其實真的把時 數的佔比佔太高了,會務公假應該也是沒有加上去(按:指 會務公假時數沒有加入出勤時數)等情;其主管陳茂堂則提 及:「工時佔相當比例啦」、「一般合作也是跟工時有關」 等語。  5.綜上各情勾稽以觀,可見原告製造一部確有一套專屬於該部 門之111年度績效評核標準,且原告於評定製造一部員工111 年度績效評核時,並非全然依照111年度績效評核表形式上 記載的評核大項及行為指標細部評核項目標準、佔比而為評 定,實際上原告製造一部是以未考量勞工會務公假之勞工實 際總出勤時數計算勞工勞動率,並至少在「富有『熱誠』」、 「展現『專業』」、「樂於『合作』等三大項中均將未考量會務 公假之勞工實際總出勤時數納為評核標準,甚至依證人郭明 倫所述,「勇於『承擔』」大項中也有一定成數的比例配重, 明顯大幅提高未考量會務公假之勞工實際總出勤時數在111 年度績效考核之佔比,否則不會連參加人蔡志賢之主管李登 堯亦承認以出勤總時數作為評核標準有佔比過高之情形,是 原告所稱員工出勤時數影響年度績效考核分數比例相當輕微 一節,實與事證不符,已難採信。  6.觀之原告所提出之111年度大園廠區職工績效評核表(見原 處分卷第225至226頁)可知,原告製造一部製程組之領班5 位及高級操作員16位、鋁袋組之組長及領班6位,111年度績 效考核成績最高分者,均為未考量會務公假實際總出勤時數 最高者,而參加人王逸翔、賴進財、蔡志賢因請會務公假之 時數並未計入實際出勤總時數,故在評定成績時,實會較未 參與工會活動之勞工更為不利,此由參加人王逸翔、賴進財 、蔡志賢在各組排名分別為倒數第3名、倒數第1名、倒數第 3名亦可得到印證,可見原告製造一部不僅大幅提高勞工勞 動率在111年度績效評核之佔比,且其勞動率之計算,顯然 是將勞工請會務公假之時間視為一般缺勤,而以勞工請會務 公假所致之未服勞務做為計算勞動率之基礎,並據此而為11 1年度績效考核評定。如此評定標準,將使參加人王逸翔、 賴進財、蔡志賢因請會務公假之時數被視為一般缺勤,以致 實際出勤總時數較未參與工會活動者低,而受到較差的年度 績效考核結果,依前述說明,此已係對參加人王逸翔、賴進 財、蔡志賢請會務公假之權利行使為顯著之限制,而屬對參 加人王逸翔、賴進財、蔡志賢直接為不利之對待,自該當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另原告此舉,將使 參加人佳格工會之幹部在辦理會務向原告請會務公假時,會 產生顧慮年度績效考核遭受不利益之心理壓力,因此降低參 與參加人佳格工會會務活動之意願,以及不願或少請會務公 假辦理工會會務之後果,此實已可能阻礙原告員工參與工會 活動,且對於參加人佳格工會之會務活動之推展造成妨害, 減損參加人佳格工會之實力或影響其發展,自屬對於參加人 佳格工會組織或活動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之行為,亦構 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7.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對於原裁決認定之不當勞動行為並無「 故意」及「認識」;原告所為年度績效考核標準及程序並未 逾越人事自主權之合理裁量範圍,且原裁決作成後,原告已 經對參加人王逸翔、賴進財、蔡志賢重為111年度績效考核 ,未造成彼等有受到公司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 其他不利之待遇;會務公假時數與考績評核「出勤」項目之 得分並無正相關云云,然而:   ⑴如前所述,工會法上不利益待遇之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要 件,不以故意為限,只要行為人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 即為已足,更不以行對人須對全部工會成員為不利對代為 必要。且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僅須證明客觀上雇主支 配介入行為之存在,即可直接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不需 再個別證明雇主主觀意思。本件由卷附桃園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111年7月7日111年度勞資協商會議第二次會 議會議紀錄及參加人王逸翔、賴進財、蔡志賢會務公假時 數與出勤分數對照表影本之記載可知(見處分卷第10至11 頁、第24至30頁,本院卷第37頁),自參加人佳格工會成 立後,即曾與原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及勞資協商會議,且 參加人王逸翔、賴進財、蔡志賢111年均有請准會務公假 之紀錄,原告不可能不知道參加人王逸翔、賴進財、蔡志 賢為參加人佳格工會常務理事、理事,而有請會務公假辦 理工會事務之必要,則原告既准許加人王逸翔、賴進財、 蔡志賢請會務公假處理工會事務,於進行參加人王逸翔、 賴進財、蔡志賢111年度績效考核時,當然可以認識到採 取前述原告製造一部111年度績效考核之標準,將使參加 人王逸翔、賴進財、蔡志賢因請會務公假之時數列為缺勤 而不計入總出勤時數,以致實際出勤總時數較未參與工會 活動者低,而受到較差的年度績效考核結果,且此舉當然 可能阻礙其員工參與參加人佳格工會活動、減損參加人佳 格工會實力或影響其發展,是原告主張其並無為不當勞動 行為之故意及認識,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一節,實屬推諉 之詞,並不可採。   ⑵依前述說明,雇主基於其企業管理權限固然可以訂定員工 之年度考績評核標準,但仍應考慮到工會幹部辦理會務而 請會務公假之法律保障而有所相應之處理,不可將勞工請 會務公假之時間視為一般缺勤並進而予以不利益待遇。本 件原告製造一部對參加人王逸翔、賴進財、蔡志賢111年 績效考核時,相較於過往辦理績效評核之標準,明顯大幅 提高勞工勞動率在111年度績效評核之佔比,且將參加人 王逸翔、賴進財、蔡志賢請會務公假之時間視為一般缺勤 而使之受到不利益待遇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實難認 原告所為考績評核標準及程序屬其人事自主權之合理裁量 範圍。又原告對於參加人王逸翔、賴進財、蔡志賢是否已 依原裁決意旨重為111年度績效考核,以及重為考核之結 果如何,是否會造成參加人王逸翔、賴進財、蔡志賢受到 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等節, 實係原告是否已確實依原裁決意旨對參加人王逸翔、賴進 財、蔡志賢重為111年度績效考核,以及是否另行構成不 當勞動行為問題,要與本件原告對於參加人等有無不當勞 動行為之認定無涉,自難執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依前 述說明,本件原告製造一部評定111年度績效考核時,確 實大幅受到實際總出勤時數的影響,且是否將請會務公假 時數列為缺勤,更與總出勤時數之計算息息相關,此由原 告製造一部製程組、鋁袋組111年度績效考核成績最高分 者,均為出勤總工時最高者亦可得到印證,是原告所稱會 務公假時數與年度績效考核「出勤」項目之得分並無正相 關一節,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決主文第1項、第2項經核於法相符,原告猶 執前詞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陳茂棠、李登堯到庭,以證明原 告是否授權彼等以會務公假作為年度績效考核之差別待遇, 然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只要代表雇主行使管理 權之人有該款所定行為,即可認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且因 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對於系爭錄音譯文之真正性及正確性亦 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 之聲請並無必要,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1-09

TPBA-113-訴-130-202501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92號 原 告 蕭采媞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芫煜律師 被 告 林子皓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廷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1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74萬5,363元本息(附民卷第5頁)。嗣先後於 民國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31日、113年3月20日為訴之追 加(本院卷一第381頁、卷二第49、187頁),最後聲明如貳 之㈠所示(本院卷二第233頁、卷三第153頁),被告雖不同 意原告歷次所為訴之追加(本院卷二第225頁)。惟原告為 訴之追加前後,訴訟標的同一,而追加請求醫療費用、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小胖威利病 友關懷協會(下稱小胖威利協會),被告係該協會之學員。 被告前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原告於小胖威利協會 之工作地點,因不滿原告之教導,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徒手 推原告肩膀等位置數次,進而用力拉扯原告上衣衣領,接著 攻擊原告之頭部數下,再徒手用力拉扯原告頭髮並呼巴掌( 下稱系爭衝突),除致原告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亦造成原 告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因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 不能工作,自111年5月開始請病假、留職停薪至今,且持續 接受心理諮商、門診治療,精神上痛苦至鉅。為此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6萬4,965元(即 醫療費用30萬3,346元、自111年5月至113年1月止期間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害66萬1,619元及慰撫金40萬元,詳如附表所 示),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本件為一部請求,見本院卷二 第234頁)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4,965元,及其中74萬5,363元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45萬9,863元部分自112年12月6日 擴張之翌日起、14萬2,139元部分自113年1月31日擴張之翌 日起、1萬7,600元部分自113年3月20日擴張聲明暨準備㈢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因系爭衝突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 傷害;且原告在此之前、至少於106年9月27日前即罹患注意 力不足過動症,縱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與系爭衝突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病症所支出之費用、所受薪資損失, 不得令被告賠償。何況原告並未確實舉證受有薪資、醫療費 用等損害;且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再者,被告自幼患有 小胖威利症候群,於10年前開始接受小胖威利協會之協助與 照料,並安置於該協會為病友開設之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小型 作業所(下稱小作所)新店站,擔任學員,進行日間照護及 手作產品訓練等;又被告所患小胖威利症候群,有心智發展 遲緩、輕度智能不足,對事情判斷力、辨識能力有實質缺損 ,心智年齡小於12歲,於系爭衝突行為當時,欠缺意識能力 、責任能力,故不成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任職於小胖威 利協會,對於小胖威利症候群之學員不得採取強硬處理、建 議以冷處理方式應對之照顧標準作業流程,當有知悉;惟原 告於系爭衝突發生當日卻係將被告及另一名學員帶到小作所 小房間,以情緒性字眼挑釁、激怒被告,被告因認遭誤會、 深感委屈而不停哭泣,原告未停止反而繼續以言語激怒被告 ,致發生系爭衝突,顯然與有過失。另原告因系爭衝突事故 ,已受領雇主小胖威利協會支付心理諮商費、薪資、勞健保 退雇主負擔等費用共17萬8,343元,另取得勞工保險職業傷 病給付15萬8,108元,為免雙重得利,應依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216條之1規定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抵充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小胖威利協會,被告係該協會之學員;被 告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原告於小胖威利協會之工 作地點,與原告發生系爭衝突,致原告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第52頁、 卷三第135頁)。另被告因上述系爭衝突致原告受臉部紅腫 傷害一事,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犯傷害 罪確定,有刑事判決書足稽(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對無訛(本院卷一第383頁) 。準此,被告確因故意而與原告發生系爭衝突,傷害原告身 體,致原告受有臉部紅腫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  ㈡另按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除主觀上須有責任能力、責 任條件(故意、過失),客觀上須有加害行為及損害外,加 害行為與損害間尚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構成。其中之責任 能力即侵權行為能力,以有無識別能力決之;即行為人對於 自己之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行為,有正常認 識能力;此只須對於侵權行為係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 許之行為,有所認識,即應負責,亦即,具備社會之是非利 害觀念能力而言。被告雖抗辯其於行為時欠缺意識能力、責 任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382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書(刑事調偵字卷第43至45頁、本院 卷一第87、95頁),被告固然經診斷患有小胖威利症(Prad er-willis syndrome)、混和性焦慮及憂鬱症(Depressive disorder)。又被告有青少年情緒控制障礙(Unspecified emotional disturbance of childhood or adolescence) 、刻板重複行為(Stereotyped repetitive movements)、 輕度智能不足(Mild mental retardation)等症狀,亦有 本院刑事庭職權調取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病歷資料足證(刑事訴字卷第159至162頁);且被告基因缺 損所致之心智發展遲緩(心智年齡≦12歲),現於醫學上屬 永久無法恢復之狀態,在事情判斷能力上有實質缺損等情, 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足參(刑 事訴字卷第29頁)。參以小胖威利症之通常症狀確包含智能 障礙、行為異常及情緒障礙,有該疾病之簡介資料可證(刑 事調偵字卷第47至53頁)。另審酌被告於刑事案件到庭時, 對於其生日、住址及因何事至法院開庭均難以回應,僅知曉 母親之姓名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刑事訴字卷第181 、182頁),且對於本院刑事庭所為之提問,均需反覆以淺 顯易懂之文字說明或鼓勵,被告方能為極為簡單之回應,是 被告固然因智能障礙而難以清楚完整之陳述,但尚難謂其全 然喪失辨識行為、控制其行為之識別能力,進而欠缺責任能 力。且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為 證明(本院卷二第51頁),此欠缺責任能力之抗辯自不足採 。  ㈢綜此,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故意傷害原告致受臉部紅腫傷 害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衝突致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除接受 心理諮商、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外,另無法繼續工作受有薪 資損失,精神上亦受有莫大之痛苦,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及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 損害共136萬4,965元本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又此與系爭衝突間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此不論其發生係源 於侵權行為或法律之特別規定均相同。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 「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 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 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原因(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雖於111年6月28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台大醫院)環境職業醫學部之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出具職業 病評估報告書,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相關之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診斷原告患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且建議認定為職業病,有該評估報告書可證(本院 卷一第173至182頁);另原告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 給111年5月26日至6月29日、111年6月30日至11月10日、111 年11月11日至112年1月12日、112年2月8日至112年3月27日 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各4萬0,600元、11萬7,508元及9萬0,13 2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26日保職核字第1110214 27777號函、112年12月20日保職傷字第11213049110號函、1 13年1月22日保職傷字第11310008030函足稽(本院卷一第18 3頁、第397至407頁、卷二第179至180頁);並原告所提台 大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及米露谷心理治療所之心理治療諮商歷程摘要(本 院卷一第187至208頁、第227至263頁、第293至297頁),亦 記載原告自111年間開始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惟查 :  ⑴原告在小胖威利協會之小作所,係受聘擔任教保副組長,主 要工作內容為現場學員(如:被告)之生活管理與輔導等, 另兼任北區教保人員協調、事務規劃與執行,經小胖威利協 會以112年12月22日懷字第112120008號函覆本院綦詳(本院 卷一第413至481頁),並有聘僱合約、業務職掌表可稽(本 院卷一第417頁、第421至422頁)。  ⑵又被告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開始,先徒手推原告肩膀等 位置數次,進而用力拉扯原告上衣衣領,接著攻擊原告之頭 部數下,再徒手用力拉扯原告頭髮並呼巴掌之系爭衝突過程 ,約發生於同日上午10時03分許至10時13分許、10時23分許 至29分許之時間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 勘驗紀錄、小胖威利協會製作之事件過程資訊足證(刑事調 偵1856號卷一第59至71頁、卷二第83至84頁);另台大醫院 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中「工作場所評估」所載之事發過程, 亦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178至180頁);亦即系爭衝突發生 全部過程大抵約為19分至30分左右,且原告之傷勢僅係臉部 紅腫之傷害,已認定如前。  ⑶惟參據頂溪心理諮商所於113年4月27日113頂心字第1號函所 附原告在該所接受心理諮商時,該所製作之諮商報告關於「 就診原因」記載:「⒈蕭女士(即原告)訴說在小胖威利病 友關懷協會(PWSA)工作期間受到不友善的對待而甚感痛苦, 請求儘速給予必要的協助。⒉蕭女士指出,於2022年三月七 日被一個服務使用者毆打長達一小時,經同事電話連繫協會 求助卻無人給予協助,且被上層主管不當羞辱,因此不敢去 上班,經家人安排送到英國休養4~5個月,之後又因感到台 灣是一個不安全所在,只好再次啟程赴日本、香港、菲律賓 等地,直到今年(按:即民國112年)二月二日返台,並接 受醫療協助而前來本所」;「諮商歷程」載:「⒉…然在小胖 威利協會發生的毆打事件之後,蕭女士卻被上層指責不夠專 業,由此可以想見,除了來自被毆打所造成的驚嚇與害怕, 蕭女士也受到難以堪受的羞辱。而在尋求相關單位的協助之 時,部分公務機關工作人員的漠視(如社會局的股長及承辦 人員說『這份工作本來就會被打』『是妳家的事,不是社會局 的事』等)更是讓蕭女士無法找到自處之道,只好遠赴他國 以祈安身立命。…⒌蕭女士述及在該事件當中,曾經歷被恐嚇 (蔡立平醫師說『自己想清楚,將事件說出對妳是沒有未來 及好處』),也因此使之在日常生活中很容易被各種外來的 事件(如捷運裡的暴力行為、他人的質疑等)所干擾而難以 穩定下來…」等情(本院卷二第289、290頁)。另啟端古亭 職能治療所於113年5月13日函送之112年2月24日職能治療表 ,其中職能治療師與原告之面談結果記載:「…去年3/7被攻 擊(小胖威利協會),之後被主管的醫生們恐嚇,以致驚慌 崩潰,非常害怕」等語(本院卷二第311、362頁)。可見, 原告在與被告發生系爭衝突後,心理層面受影響之因素,非 單單僅有系爭衝突事故一節,顯然尚有小胖威利協會其他組 織、主管成員,及事發後之處理過程與相關人員接觸過程等 所造成之影響。則原告所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直接原因, 是否全然出於系爭衝突事故,已非無疑。  ⑷又小胖威利協會已另案對原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 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該院以112年度勞訴字 第223號事件(下稱另案事件)受理,該院於113年8月13日 提供被告因系爭衝突所涉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原告所有 醫療就診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災傷病相關資料等,囑 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有該院113年8月13日函可稽(本院 卷二第489至490頁);並本院亦將原告於台大醫院、輔大醫 院、頂溪心理諮商所、啟端古亭職能治療所、米露谷心理治 療所、蘭心診所、宇寧身心診所就診及接受心理諮商之全部 病歷資料,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一事進行鑑定(本院卷三第93至94頁)。查:  ①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北總職醫字第11300039 89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鑑定結果表示:「依據輔大醫院的病 歷紀錄,乙○○於民國111年4月15日、5月11日、5月23日、6 月1日、6月8日、6月15日與6月22日於輔大醫院精神科門診 就醫。民國111年6月22日的輔大醫院精神科診斷書記載『憂 鬱、焦慮狀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本院卷三第101至10 3頁),並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一第236頁),可知原告係至111年6月22日始經輔大醫院確 診認定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②而臺北榮民總醫院就本院囑託鑑定所詢:「以多數通常一般 正常身體狀況之人,處於乙○○遭遇系爭事故(即系爭衝突) 之情形,會導致發生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發生比例為 多少」一節(本院卷三第93頁),該院上開113年10月11日 鑑定結果明確表示:「雖然該系爭事故(按:即系爭衝突事 故)對於乙○○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因果關係有所貢獻 ,但依照『職業相關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進行 詳細評估,該系爭事故的貢獻程度並未達到或超過職業病認 定所依循的百分之五十貢獻性,不符合職業病的認定準則。 」、「參考『職業相關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與 認定該職業病的經驗法則,該系爭事故導致一般正常身體狀 況之人發生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貢獻程度小於百分之 五十,但臨床上並不會也無法計算該貢獻程度的比例數值為 多少」等情(本院卷三第101至103頁),固可認為原告所罹 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系爭衝突事故即被告不法侵害行為 間,具有「條件因果關係」;惟以被告之加害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即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可能性,其程度小於50﹪,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 ③此再參據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鑑定關於 系爭衝突事故是否為造成原告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 一事,亦再表示:「原告(即小胖威利協會,下同)學員甲 ○○(即本件被告,下同)之推擠、拉扯頭髮、打耳光與使用 毛巾打臉被告(即本件原告乙○○,下同)等行為確實為暴力 行為,且台大醫院的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上記載『個案(乙○ ○)於111年3月7日遭受服務對象推擠、拉扯頭髮、打耳光等 暴力行為,符合直接經歷創傷事件(受威脅及實際身體攻擊 )而暴露於真正的或具威脅性的暴力』。然而,該評估報告 書並未闡明原告(按:即被告甲○○)的暴力行為是否足以達 到『職業相關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所述的工作 暴露程度,即未闡明原告的暴力行為是否足以造成被告的工 作心理壓力程度達極度的等級。依據『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 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會造成工作心理壓力程度 達極度的事件如下:『攸關生死』、『伴隨極度痛苦』或『遺存 永久無法勞動之失能』,與業務相關而『使他人死亡』或『使他 人受到攸關生死的重大傷害』,以及曾『受到強暴或壓抑本人 意志之猥褻行為等的性騷擾』。除此之外,在判斷原告的暴 力行為是否足造成被告的心理壓力程度達極度的等級時,需 要依據與被告『同種勞動者』一般而言會如何接受及應對該暴 力行為來評估,而非依據被告在主觀上對於『該暴力行為』與 『受到暴力行為後的狀況持續程度』如何接受及應對來評估。 『同種勞動者』指的是職業種類、在職場的立場或職責、年齡 、經驗等方面類似者。」、「基於上述評估工作心理壓力事 件嚴重程度的準則,並重新審視事發當下(民國111年3月7 日上午10點)的監視器畫面,且參閱刑事判決書、警方搜證 資料,以及雙方與證人筆錄,可知原告暴力行為的力量並未 達到致人重傷或死亡的程度,且被告在全程未還手的情形下 ,受傷的結果為臉部紅腫,而非大量流血、頭部骨折、失去 意識或腦出血等嚴重情形,是以原告的暴力行為並不足以造 成被告面臨『攸關生死』或受到『重大傷害』。再者,被告是輔 導與生活管理小胖威利病友的勞動者,以『同種勞動者』的角 度來看,被告應有足夠的知識與應變能力可以理解小胖威利 病友容易情緒不穩與可能隨之而來的暴力行為,是以原告的 暴力行為並不足以造成對小胖威利病友有一定認知的被告面 臨『伴隨極度痛苦』或『遺存永久無法勞動之失能』。最後,原 告的暴力行為並非性騷擾行為。因此,本件系爭事件(原告 的暴力行為)對於被告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因果關係 的貢獻程度,並未達到或超過職業病認定所依循的百分之五 十貢獻性,不符合職業病的認定準則。」等語(本院卷三第 115至117頁),足悉,臺北榮民總醫院在綜酌系爭衝突事故 發生過程之卷證、監視錄影畫面,及原告接受門診、心理諮 商之全部病歷資料後,以原告之職業、專業背景為立場,再 觀察被告對原告所施以之不法傷害行為手段、傷害程度等情 狀,認為事發當時,以被告之不法加害行為對專業工作者、 甚至以一般社會通常智識人士處於相同之狀態,對原告所造 成之心理壓力程度,通常會發生同樣損害結果即罹患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可能性比例並未達50﹪。益證,被告對原告所 為之不法加害行為,與原告所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傷害 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⒊又衡以一般人生活上本會面對各種壓力,無形中對人之身心 狀況都會造成一定影響,是於判斷心理病症之確切成因為何 ,自應需有明確證據予以佐證方屬為當。是以,綜合上開客 觀存在事實觀之,堪認系爭衝突與原告所患之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結果間,並未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 衝突致其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云云,自不足採。 ⒋原告所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結果,既與系爭衝突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所產生之損害,自與系爭衝突間乏因果 關係,則其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為治療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0萬3,346元、因患該 病症而自111年5月至113年1月止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66 萬1,619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原告雖以其將就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意見,再向另案 事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云云(本院卷三第14 1頁、第154至155頁),惟本院依上開各項證據即得為判斷 ,自無待另案調查證據結果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承上所述,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故意傷 害原告致受臉部紅腫傷害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 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 當然之結果。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先例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專畢業,已婚,名下有房屋、 土地等不動產;被告家中有父母、一名姐姐,現與父母同住 ,因患有小胖威利症候群,固然從未工作過,每月亦無收入 ,惟名下有利息所得、房屋及土地,上情經兩造陳述明確( 本院卷一第44頁、卷二第53至54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個資卷第5 至7頁、第17至19頁)。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財產、所得等 狀況,並考量系爭衝突事故發生過程、原告因此僅受有臉部 紅腫之傷害等因系爭衝突對生活影響之程度,其精神上所受 有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萬元部分,核屬適當,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 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 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 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2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任職於小胖威利協會,對於小胖威利症候 群之學員不得採取強硬處理、建議以冷處理方式應對之照顧 標準作業流程,當有知悉;惟原告於系爭衝突發生當日卻係 將被告及另一名學員帶到小作所小房間,以情緒性字眼挑釁 、激怒被告,被告因認遭誤會、深感委屈而不停哭泣,原告 未停止反而繼續以言語激怒被告,致發生系爭衝突,顯然與 有過失等語。但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為小胖威利協 會之教保員,在事發前僅係請被告不要在其他學員面前討論 有關週六至協會參加才藝課,避免其他因家庭經濟不佳而未 參加之學員產生心理不平衡,並未對被告有挑釁、激怒行為 等語(本院卷一第170頁)。  ⒊經查,被告雖提出威利工作坊新店站/中和站入職手冊(本院 卷一第89至91頁),其內說明小胖威利病友常見特性外,亦 記載老師工作注意事項。然原告否認其在任職期間有取得該 手冊(本院卷一第169頁),而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原告有獲此手冊告知之事實,此部分所陳,自非可採。  ⒋又小胖威利協會上開112年12月22日函固記載:111年3月7日 系爭衝突事故發生前,該會主管已指示原告暫不處理服務對 象即被告之問題,但原告違反指示擅自行動致事件發生等語 (本院卷一第414頁)。但就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在 與被告會談過程中,採取溫和之方式應對,並無挑釁、還手 、激怒被告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且依證 人李仁莉即新店小作所教保人員,在小胖威利協會與原告間 之另案事件到場證稱:原告是小作所副組長,在新店小作所 要協助寫個案服務計畫及協助個案處理情緒問題,訴外人李 達瓏是副執行長,原告於111年3月7日當天想要瞭解被告在 同年月4日與李仁莉另一名學員聊天時發生的事情,做完整 處理,要安撫證人李仁莉與個案的情緒,之後發生系爭衝突 ;李達瓏有無告知原告不要處理111年3月4日事件,證人李 仁莉不清楚;而系爭衝突當天,原告並未對被告有挑釁行為 等語,有另案事件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 二第422至423頁);及證人賴冠如即小作所教保員,於另案 事件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亦結證稱:其並不清楚主管李達 瓏有無向原告表示不要處理111年3月4日事件等語(本院卷 二第426至427頁)。據此,亦難認原告在系爭衝突前曾受小 胖威利協會相關主管告知指示暫不處理服務對象即被告之問 題,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⒌此外,被告對於原告在事發過程中有挑釁、激怒被告之行為 ,此一利己之事實,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原告與 有過失云云,非屬有據。  ㈣被告抗辯就原告請求其賠償之損害,應扣除小胖威利協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為之給付,應適用損益相抵規定部分:  ⒈按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利 益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利益。所謂因同 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 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 能因損益相抵之援引,使加害人因而不當的免除其賠償責任 ,且利益與損害須具備一致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3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 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 「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 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 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 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此與因侵權行為 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 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 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 決參照)。  ⒉查小胖威利協會雖有給付原告6次心理諮商費,及111年5月至 7月病假期間之薪資、112年4月6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 折薪、勞健保退雇主負擔等,共17萬8,343元,有上開小胖 威利協會112年12月22日函可稽(本院卷一第413頁);另如 前述,原告亦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之職業傷病給 付各4萬0,600元、11萬7,508元及9萬0,132元。惟原告因系 爭衝突事故,自雇主小胖威利協會受領之心理諮商費、薪資 、勞健保退雇主負擔等各項給付,係雇主小胖威利協會基於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而為給付;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核給原告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依前開 說明,得為抵充之人至多為原告之雇主小胖威利協會,此與 被告因侵權行為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 因,不因原告受領該等薪資、補償及保險給付,而喪失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抑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慰撫金,係為填補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性質亦與前述 薪資、勞工保險給付有別。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2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月12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訴狀收受繕本簽收處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 第382頁),應屬有據。  ㈥本件原告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 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則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臉部紅腫傷害之訴訟標的 為一部有理由,則原告其餘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就此項身體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縱經審酌, 其損害賠償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判斷,此部分自無再加 以論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31

TPDV-112-訴-4192-2024123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60號 原 告 章其鈞 沈振錄 原 告 余春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沈振錄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如起訴狀附表(本院卷第35頁)「請求應補發退休 金」欄所示金額(即請求被告補發其退休日前6個月間之平均 考績獎金、平均其他獎金,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之退休金 新臺幣【下同】120萬1200元);原告余春萬起訴時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如起訴狀附表「請求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 (即請求被告補發其結清日前6個月之平均考績獎金、平均其 他獎金,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之結清金116萬338元);原告 章其鈞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如起訴狀附表「請求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即請求被告補發其退休日前之 平均考績獎金、平均其他獎金,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之退 休金214萬7400元),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以113年11 月20日民事變更暨準備(二)狀,原告沈振錄將其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本院卷第312之5頁)「請求應補發退休 金」欄所示金額(即請求被告補發其退休日前8個月間之平均 考績、績效及工作獎金,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之退休金13 0萬5450元);原告余春萬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本院卷第312之6頁)「請求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即請 求被告補發其結清日前12個月間之平均考績、績效、工作及 追加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之金額 143萬720元);原告章其鈞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如附 表(本院卷第312之5頁)「請求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 即補充、更正請求被告補發其退休日前之平均考績、績效及 工作獎金,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之退休金214萬7400元), 核其等變更、追加部分,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並 各於如附表「結清日期」、「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 制年資或退休。原告之結清金、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 退休規則)、勞基法第55條規定所計算之結清基數或退休金 基數各如附表「結清金基數」、「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二)原告章其鈞退休日前7個月間,受領考績獎金11萬4372元( 原證1,其退休前7個月平均每月領有考績獎金1萬6339元)、 受領績效獎金15萬7041元(原證1,其退休前7個月平均每月 領有績效獎金2萬2434元)、受領工作獎金6萬2628元(原證1 ,其退休前7個月平均每月領有工作獎金8947元)。上開獎金 計算基準皆是評價原告於108年1至7月之貢獻,原告退休前3 個月及退休前6個月,平均考績、工作及績效獎金為4萬7720 元。 (三)原告沈振錄退休日前8個月間,受領考績獎金7萬2913元(原 證3,其退休前8個月平均每月領有考績獎金9114元)、受領 績效獎金11萬3559元(原證3,其退休前8個月平均每月領有 績效獎金1萬4195元)、受領工作獎金4萬5612元(原證3,其 退休前8個月平均每月領有工作獎金5701元)。上開獎金計算 基準皆是評價原告於108年1至8月之貢獻,是原告退休前6個 月,平均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為2萬9010元。 (四)原告余春萬結清日前12個月間,受領考績獎金7萬2913元( 原證2,其結清前12個月平均每月領有考績獎金6076元)、受 領績效獎金17萬1234元(原證2,其結清前12個月平均每月 領有績效獎金1萬4270元)、受領工作獎金6萬8758元(原證2 ,其結清前12個月平均每月領有工作獎金5729元)、受領考 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7萬2913元(原證2,其結清前12個月平 均每月領有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6076元)。又上開獎金計 算基準皆是評價原告於109年1至12月之貢獻,是原告結清前 3個月及前6個月,平均考績獎金、工作獎金、績效獎金及考 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為3萬2151元。 (五)詎被告於核發原告退休金、結清勞退年資時,未將上開獎金 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渠等退休金、結清金,自應補行給付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 法第84之2條、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 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 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結 清金差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應 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余春萬前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業經本院11 1年度勞訴字第1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26 號(下稱前案,被證1)判決其勝訴確定,依其於前案所主張 被告未將性質屬工資之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舊 制年資結清給與之請求,與本件請求被告未將考績獎金、工 作獎金、績效獎金及無級加發獎金計入退休金計算,皆依勞 基法規定之退休金差額請求權,且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均同一,則原告余春萬未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將上開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應 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其就同一事件經前案確 定判決後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 (二)被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稱「 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被證7)第1點規定,「經營績效 獎金」以激勵、嘉勉員工為目的,非屬對員工提供勞務所給 付之報酬。且「經營績效獎金」分為第3點之考核獎金及第4 點之績效獎金;考核獎金之項下包括考績獎金、工作獎金, 原告主張薪資單上的考績獎金即屬考核獎金項下的考績獎金 、其他獎金即包括前揭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項下的工作獎金 。又「經營績效獎金」性質上與一般企業之年終獎金相仿, 均係按公司各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及盈餘達成情形一次性結發 ,相當於年終獎金性質之恩勉性給與,並非按勞工勞務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逐月發給之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被 告自92年起之「考成等第及獎金發放情形表」(被證9)如被 告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則考核(考成)獎金之提撥總 額以不超過2個月薪給總額為限,100年之考成等第為乙等, 考核(考成)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1.8個月薪給總額為 限;績效獎金近年雖多核定提撥2.4個月,但也有核定提撥1 .6個月甚或1.2個月之情形。且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 金,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 (三)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1點規定,發給「經營績效 獎金」係為促進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提高 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故「經營績效獎金」顯以激勵 、嘉勉員工為目的,非屬對員工提供勞務所給付之報酬。依 上開要點第3點,考核獎金係依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等 核發,考核獎金係以「受考核事業機構」全體員工之整體表 現而核發,屬勉勵性之給與,非員工個人之工作對價。依上 開要點第4點及被告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 項 (下稱「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被證12)第2點 規定,績效獎金應以當年度審定決算有盈餘,或經申算政策 因素影響金額有盈餘者,始得發給,係事業機構整體盈餘表 現而核發,即便員工個人領有績效獎金亦係可能經考量政策 因素所致,而與其個人提供的勞務無涉。且依「經營績效獎 金」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以 全年度均在職之下列人員為限,如年度中離職或涉有重大風 紀案件或過失,造成公司重大損失者,雖年度内有付出勞務 ,依規定仍不發給「經營績效獎金」,足證「經營績效獎金 」係恩勉性給與,非給與員工個人之工作對價。 (四)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績效獎金並 非經常性之給與,屬勉勵性之給與。「經營績效獎金」尚須 先行申算盈餘情形及政策因素影響,並送經濟部「經營績效 獎金」審議會審議後,始得依整體核定盈餘情形核發,其核 發月數、金額、時間每年皆有不同,非經常固定給與。且「 經營績效獎金」顯與設定個人工作目標達成即給予之工資對 價不同,屬獎勵性質,個人無法預期其獎金額度,自非屬工 資。 (五)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 薪給管理要點(被證13),各事業機構含被告在内之人員基 本薪給,採薪點制,由經濟部訂定各等級人員所對應之薪點 數,再依經濟部核准之薪點折算標準,據以計算所屬人員之 基本薪給數額;原告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其所支領之基本薪 給充分反映,其等主張之考績、工作及績效獎金,自始即係 恩惠性、獎勵性之單方額外給與,非屬工資範疇。 (六)原告余春萬所追加之「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下稱無級 加發獎金):無級可晉加發制度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 員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被證16)規定辦理,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主管,對其所屬人員,應本綜竅名實、獎優懲劣 之旨、客觀公平考核,作適當之獎懲;依各機構人員任職期 間及重大功過情形,分別辦理年度考核、另予考核以及專案 考核,並按其考核結果核予獎懲,其中年度考核考列甲、乙 等屬無級可晉者,始有加發一個月處理,應屬獎勵措施之一 環。依考核辦法第3條規定,連續任職達六個月而未滿一年 者辦理另予考核,且依第10條,各列等結果皆無晉級之獎勵 ,故亦無加發無級可晉薪額情形,是無級加發獎金非屬勞務 對價。又年度考核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各機關辦理考核時 仍應依其綜合表現竅實考評,依該辦法第8、9條規定,員工 如有挑撥離間、破壞紀律、品行不端等情形,縱如實提供勞 務,亦得考列丁等,予免職或除名(解僱),且不予無級可 晉加發獎勵,可知,考核結果係依員工整體表現綜合評價, 非屬勞務對價。且員工須全年在職參與年度考核、考列乙等 以上並已達無級可晉情形,始得依前開規定核予加發一個月 薪額。然考核結果係依據員工年度整體表現評定,每年的考 核結果、薪給級數亦非固定,顯見無級加發獎金非經常固定 給與,自非屬工資。故原告主張之考績、工作、績效及無級 加發獎金,均非屬工資,原告余春萬本件之請求,違反一事 不再理規定,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6頁):   原告均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 期」所示之日起分別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 」、「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而原告 於勞基法施行前、後舊制退休金之計算基數如附表「結清金 基數」、「退休金基數」欄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發放予原告之考績獎金、工作獎金、績效獎金 及無級加發獎金(以下合稱系爭獎金)屬工資之一部,應納入 退休時平均工資計算,故被告應補發如附表「請求應補發退 休金」欄所示金額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 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 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 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 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 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 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 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 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余春萬與被 告同為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且原告余春萬於前案之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為因被告未將屬於工資性質之給付項目計 入平均工資,所生之退休金差額債權,而與本件之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相同,則本件關於原告余春萬之部分,其訴訟 當事人與前案同一,本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為前案確 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則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余 春萬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以前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前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又前案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 結日為111年10月25日,此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1至151頁),而原告余春萬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 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表),則關於被告發放予原 告之系爭獎金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金額之事實,於前案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原告余春萬於本件主張系爭 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乙節,乃其於前案審理時即所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攻防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為前案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原告余春萬自不得據此再為與前案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其請求系爭獎金屬工資應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補發如附表「請求應補發退休金」欄 所示金額,於法即有未合。 (二)被告發放予原告之系爭獎金是否屬工資之一部,而應納入退 休時平均工資計算? 1、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 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 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系爭獎金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 ,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 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 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之考績獎金、工作獎金,是否具工資性質? (1)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1點揭明:本部為促進所屬 事業(以下簡稱「各事業」)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 作潛能,提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特定本實施要點 。揆之上開要點,「「經營績效獎金」」顯以激勵、嘉勉事 業員工為目的。又依上開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經營績 效獎金」分為「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項;考績獎金 及工作獎金,俱屬考核獎金項下;且考核獎金係依「各事業 」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等核發,各事業單位當年度工作考成列 甲等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機構2個月薪給總 額為限;工作考成成績未滿80分,但在75分以上者,其考核 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機構1.5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工作 考成成績未滿75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機構 1個月薪給總額為限(見本院卷第207頁);再依「經營績效 獎金」應行注意事項2點規定,考核獎金依當年度工作考成 成績發給,最高以2個月薪給總額為限(見本院卷第227頁) ,足見考核獎金係以受考核事業機構全體員工之整體表現而 核發,應屬勉勵性之給與。 (2)又依被告辦理所屬人員年度考核作業之依據,即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考核辦法)及被告公司各單位辦理 人員年度考核作業注意事項(下稱考核作業注意事項)。依 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構人員正式任職者, 每年度終了舉辦年終考核,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 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該辦法第8條並列舉不得 考列甲等、考列丁等事由、不得作為考核等次之因素,如挑 撥離間、誣控濫告、不聽指揮、破壞紀錄、怠忽職守、稽延 公務、品行不端、損害政府或機構聲譽等各項指標(見本院 卷第333至337頁);又考核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則規定「各 級主管應依據受考人平時工作考核結果,本綜覈名實、獎優 懲劣之旨,按公平、公正原則,確實客觀考核,以激勵團隊 精神、提升工作士氣及績效。第7點並規定考列甲等名額( 或比率)之分配計算基礎、分配程序等,再依第5點所定考 核總分結果區分等第,經考列甲、乙等第者,始晉級並發給 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 之薪額。至考列丙、丁等者,則不發給考績獎金(見本院卷 第339至342頁)等情,足證被告辦理考核非以員工提供勞務 為唯一依據。基上,被告核發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多寡,乃 依據被告事業年度考核之等第提撥,再個別考核員工,其考 核審酌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功過、勤惰、服務態度及 上揭考核辦法所列各項指標,考核獎金非必然發放,僅屬勉 勵性給與,非純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難認為工資性質。 3、原告主張之積效獎金,是否屬工資性質?     依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無 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見本院卷第207 頁),可知若無盈餘,縱員工在年度內付出甚多勞務,固可 得到工資,仍不能受發給績效獎金,故績效獎金具激勵員工 之性質,非單純為經常性之給與。且依同款但書規定:「但 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 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 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2.4個月薪給總額為限。」(見本 院卷第207至209頁),足認被告是否發放績效獎金?發放獎 金額度若干?皆存有受政策因素之影響,而與勞工所提供的 勞務非具有對價性,益徵被告發給之系爭績效獎金性質上屬 激勵性之給與。   復依上開要點第4點及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 ,績效獎金應以當年度審定決算有盈餘,或經申算政策因素 影響金額有盈餘者,始得發給,最高以2.4個月薪給總額為 限。總盈餘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1. 2個月為限;未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 以1.2個月按達成比率調減;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 素影響金額者,績效獎金為1.2個月加X;X為0至1.2個月, 每級距0.4個月,最高加計3級至1.2個月為限(見本院卷第2 07、208、227頁)。可證績效獎金係依事業機構整體盈餘表 現而核發,即使員工個人領有績效獎金可能係經考量政策因 素所致,與其個人所提供的勞務間自難認立於對價關係。再 依同要點第4點第7款明定:「各事業機構績效獎金之分配, 應視單位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 見本院卷第209頁);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第2 款1.(1)(2)(3)規定,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績 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並依下列因素核 定個人獎金:工作成績優異受記功以上獎勵者,得增發工作 獎金或績效獎金,工作表現不佳受記過以上處分者,應減發 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請事、病假累積超過2個月者,不發 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見本院卷第227、228頁)等規定,以 同樣提供勞務之員工,但因表現優劣而受記功或記過處分、 或其勤惰狀況,會影響績效獎金是否發放,或受增發或減發 之對待,更足證明績效獎金性質上係激勵、恩勉性給與,非 經常性給與員工為勞務之對價,而非屬工資。 4、原告余春萬主張之無級加發獎金,是否具工資性質?   查依考核辦法第2條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主管,對其 所屬人員,應本綜竅名實、獎優懲劣之旨、客觀公平考核, 作適當之獎懲;該辦法第3條規定,就各機構人員任職期間 之平時考核、連續任職達六個月而未滿一年者、平時重大功 過事實,辦理年度考核、另予考核及專案考核;該辦法第9條 規定,其考核結果,年度考核考列甲、乙等,然屬無級可晉 者,另發給一個月之無級加發獎金等情,可知該無級加發獎 金應屬獎勵性之給與。且依該辦法第10條規定,另予考核各 列等皆無晉級之獎勵,亦無發給無級加發獎金之情形,故縱 員工於考核年度内有提供勞務,然未全年在職者,即無發給 無級加發獎金,足證無級加發獎金非屬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 。又年度考核係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係就其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行之,該辦法第8條並列舉不得考列甲等 、考列丁等事由、不得作為考核等次之因素等各項指標;況 依該辦法第8、9條規定,員工如有挑撥離間、破壞紀律、品 行不端等情形,縱如實提供勞務,亦得考列丁等,予免職或 除名,且不予無級可晉加發獎勵,溢徵,考核結果係依員工 整體表現綜合評價,而非屬勞務對價。再者,員工須全年在 職參與年度考核、考列乙等以上並已達無級可晉情形,始得 依前開規定核予加發一個月薪額。然考核結果係依據員工年 度整體表現評定,每年的考核結果、薪給級數亦非固定,則 無級加發獎金應非屬經常固定給與,而非屬工資。 5、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發放予原告之系爭獎金均非屬工資 之一部,自不應納入退休時平均工資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 應補發如附表「請求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即屬無據 。至原告雖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6月2日(77)台勞動 二字第10305號函、87年8月20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5198 號函,主張績效獎金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乙節, 然系爭獎金不具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非為工資 不得列入平均工資據以作為退休金、結清金額之核算基礎,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受上開函釋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亦非經常性給付,實 屬激勵、恩勉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從 而,原告本於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之2條、第 55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 第1款等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獎金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 退休、結清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請求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民國/新臺幣,本院卷第312之5、312之6頁)

2024-12-27

TPDV-113-勞訴-360-2024122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上 訴 人 尚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雲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濬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瑩瑩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8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就上訴人向訴外人金門縣 政府承攬之「金門縣新湖及復國墩漁港水環境改善計畫-水 岸改善及復育區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實施岩方爆破 ,並以上訴人與金門縣政府計價之數,按每立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800元計算工程款。伊已完成全部岩方爆破工項 ,上訴人亦與金門縣政府完成計價,惟積欠伊工程款504萬7 ,400元未付等情,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伊504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岩方爆破數量僅3,526.02 立方公尺,全部工程款為634萬6,836元,伊已付工程款664 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係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向 金門縣政府承攬之系爭工程實施岩方爆破,並按每立方公尺 1,800元計算工程款,嗣被上訴人已完成全部爆破工項,上 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66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 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義務僅有岩方爆破,不含 岩方開挖、土方開挖及爆破後之石塊載運,並採實做實算, 數量以上訴人與金門縣政府計價之數為準。系爭契約第4條 並約定被上訴人請款數量係以金門縣政府、上訴人及監造人 員測量為準。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承作標的,與上訴 人自金門縣政府承攬之岩方爆破工項內容應屬相同。而金門 縣政府已於111年1月12日就系爭工程完成結算並撥付尾款, 其中水中(炸)挖岩方之結算數量,新湖漁港部分為4,040 立方公尺,復國墩漁港部分為2,493立方公尺,共計6,533立 方公尺。訴外人即監造單位浩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浩海公司)亦函稱:本案岩方爆破加開挖數量,依開挖斷 面計算分別為新湖漁港4,040立方公尺,復國墩漁港2,493立 方公尺等語。證人即浩海公司指派負責系爭工程監造工作之 沈釧興並證稱:岩方爆破之前把表層的覆土挖除,讓岩盤露 出來,再進行爆破,岩盤覆蓋物清除屬「浚挖,複合地質」 工項,該部分由上訴人施作,新湖漁港上開結算數量,均包 括岩方爆破與表面覆土開挖等語。足認金門縣政府上開岩方 爆破之結算數量雖計入岩盤爆破前覆蓋物清除,但此與一般 土方開挖不同,屬岩石爆破整體流程之一部,無法單獨切割 計價,金門縣政府既將之列入岩方爆破單一項目結算數量, 上訴人亦應同以前開結算數量計付工程款;其否認上情,並 聲請鑑定及聲請訊問證人楊居正、歐陽龍土,均無必要。據 上計算,系爭契約全部工程款為1,175萬9,400元(計算式:1 ,800元×6,533立方公尺),扣除上訴人已付664萬元(按:原 判決誤載為644萬元),尚餘511萬9,400元(按:原判決誤 算為531萬9,400元)未付。故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504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 令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項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 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 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 之施作義務僅有岩方爆破,不含岩方開挖、土方開挖及爆破 後之石塊載運,並採實作實算,數量以上訴人與金門縣政府 計價之數為準;而金門縣政府就水中(炸)挖岩方之結算數 量即新湖漁港4,040立方公尺與復國墩漁港2,493立方公尺, 均包括岩方爆破與表面覆土開挖,其中表面覆土開挖並由上 訴人自行施作,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金門縣 政府上開計價之數除被上訴人負責之岩方爆破外,並未包括 與系爭契約無關且非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岩方或土方開挖, 得逕據為被上訴人施作岩方爆破計價之數,即滋疑義。則上 訴人於事實審抗辯:金門縣政府上開結算數量,非僅被上訴 人實際爆破數量,尚包括伊自行委託楊居正、歐陽龍土所為 岩方開挖工程,該部分不應計價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居 正、歐陽龍土,暨聲請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被上訴人 實際爆破岩方數量進行鑑定(見原審卷㈠第53頁以下,原審 卷㈡第19頁以下、第105頁),即攸關上訴人是否積欠工程款 及其數額,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難謂無調查之必要。原審 未依上訴人聲請為調查,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188-20241218-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吳昭進 代 理 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相 對 人 吳明岳 吳素娟 陳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零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5,650,558元(詳附表聲請人可得之利益欄),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80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聲請人主張分割方法 聲請人可得之利益(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復興段707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 85.44㎡ 陽台: 21.66㎡ 總面積: 107.1㎡ 1/1 依聲請人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左列房地同路同巷之建物平均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156,000元(詳聲請人所提之陳證4)。(計算式:156,000×107.1=16,707,600元)。 16,707,600元 由聲請人單獨取得 16,707,600元 2 台銀存款 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76元 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吳明岳、吳素娟三人平均繼承 1,982,958/3=660,986元 3 合作金庫存款 1,126,863元 4 第一銀行存款 990元 5 華南銀行存款 3,422元 6 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存款 403元 7 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000元 8 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9元 9 郵局存款 846,914元 10 遠東銀行存款 17元 11 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40元 12 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224元 13 合作金庫貸款 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證3) -3,040,000元 兩造平均分擔(每人1/4) -760,000元(計算式:3,040,000/4=760,000) 總價 15,650,558元 15,650,558元(計算方式,說明如附註) 附註:遺產總額為15,650,558元,而相對人吳明岳、吳素娟二人所取得之遺產扣除承擔之債務後,其等取得之遺產不足清償債務【分別為-99,014元(計算式:660,986元-760,000元=-99,014元)】,相對人陳春香未取得遺產以清償債務(計算式:0-760,000元=-760,000),依法繼承人僅在取得之遺產範圍內承擔債務,故相對人三人超過取得遺產範圍外之債務應由取得較多遺產之聲請人承擔【計算式:聲請人可得遺產-聲請人應承擔之債務-超出相對人三人應承擔債務之數額,即16,707,600元+660,986元-760,000元-99,014元-99,014元-760,000元=15,650,558元】。

2024-12-17

PCDV-113-家補-530-20241217-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9號 原 告 天○○ 甲○○ 宇○○ 酉○○ 丙○○ 申○○ 戌○○ 丑○○ 己○○ 未○○ 壬○○ 辛○○ 宙○○ 亥○○ 寅○○ 午○○ 乙○○ 玄○○ 戊○○ 丁○○ 癸○○ 地○○ 庚○○ 卯○○ 辰○○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 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又按普通 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 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 ,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 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 ,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 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 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 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 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 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屬於勞動事 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原告雖係一同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然其等表示就訴訟費用欲 分開計算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徵,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附表一所示(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原告應分別補繳 如附表一「應繳調解聲請費」欄所示之調解聲請費。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 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戌○○部分,其民事委任書所載委任人姓名為劉「啓」 雄,是請一併確認究竟以何者為準。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元)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起訴前利息 訴訟標的價額 應繳調解聲請費 0 天○○ 978,732 239,335 1,218,067 2,000 0 甲○○ 1,510,294 249,923 1,760,217 2,000 0 宇○○ 1,507,029 324,734 1,831,763 2,000 0 酉○○ 2,096,910 434,032 2,530,942 2,000 0 丙○○ 1,713,053 397,288 2,110,341 2,000 0 申○○ 1,582,269 347,449 1,929,718 2,000 0 子○○ 1,918,919 437,408 2,356,327 2,000 0 辰○○ 2,471,605 532,242 3,003,847 2,000 0 卯○○ 1,022,734 177,788 1,200,522 2,000 00 庚○○ 1,468,814 291,756 1,760,570 2,000 00 地○○ 1,454,684 301,100 1,755,784 2,000 00 癸○○ 2,000,358 439,257 2,439,615 2,000 00 丁○○ 1,195,920 162,887 1,358,807 2,000 00 戊○○ 2,451,973 415,492 2,867,465 2,000 00 玄○○ 1,596,797 350,858 1,947,655 2,000 00 乙○○ 2,432,610 513,847 2,946,457 2,000 00 午○○ 1,801,148 417,472 2,218,620 2,000 00 己○○ 1,173,375 247,855 1,421,230 2,000 00 丑○○ 1,289,835 272,456 1,562,291 2,000 00 未○○ 1,271,700 268,625 1,540,325 2,000 00 壬○○ 1,353,060 285,811 1,638,871 2,000 00 辛○○ 1,304,640 275,583 1,580,223 2,000 00 宙○○ 1,010,115 213,370 1,223,485 2,000 00 亥○○ 1,563,300 330,220 1,893,520 2,000 00 寅○○ 1,310,085 276,733 1,586,818 2,000 00 戌○○ 1,173,375 247,855 1,421,230 2,000 #原告順序部分,為便利核對,係以民事起訴狀附表順序為準, 以下同。 附表二:起訴前利息(金額:新臺幣;元/日期:民國) 編號 原 告 計算本金 起算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0 天○○ 978,732 108年11月30日 113年10月20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239,335 0 甲○○ 1,510,294 110年6月30日 249,923 0 宇○○ 1,507,029 109年6月30日 324,734 0 酉○○ 2,096,910 109年8月31日 434,032 0 丙○○ 1,713,053 109年3月2日 397,288 0 申○○ 1,582,269 109年5月31日 347,449 0 子○○ 1,918,919 109年3月31日 437,408 0 辰○○ 2,471,605 109年7月1日 532,242 0 卯○○ 1,022,734 110年4月30日 177,788 00 庚○○ 1,468,814 109年10月31日 291,756 00 地○○ 1,454,684 109年8月31日 301,100 00 癸○○ 2,000,358 109年5月31日 439,257 00 丁○○ 1,195,920 111年1月30日 162,887 00 戊○○ 2,451,973 110年6月1日 415,492 00 玄○○ 1,596,797 109年5月30日 350,858 00 乙○○ 2,432,610 109年7月31日 513,847 00 午○○ 1,801,148 109年3月3日 417,472 00 己○○ 1,173,375 109年7月31日 247,855 00 丑○○ 1,289,835 109年7月31日 272,456 00 未○○ 1,271,700 109年7月31日 268,625 00 壬○○ 1,353,060 109年7月31日 285,811 00 辛○○ 1,304,640 109年7月31日 275,583 00 宙○○ 1,010,115 109年7月31日 213,370 00 亥○○ 1,563,300 109年7月31日 330,220 00 寅○○ 1,310,085 109年7月31日 276,733 00 戌○○ 1,173,375 109年7月31日 247,855

2024-12-12

TPDV-113-勞補-369-20241212-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王秀蘭 (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朱晨愷 訴訟代理人 劉千惠 蔡菘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DM-113-交附民-2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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