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進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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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30號 第231號 附民原告 黃淑婷 黃淑芬 附民被告 蔡進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民國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9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YDM-113-桃交簡附民-231-202501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蔡進財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下同市區)中和南路往自強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時51分許,應予更正),行經同路段中和南路與萬壽路2段1111巷之不對稱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偏左行駛,適黃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胞妹黃淑婷自其對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停」之標字,乃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停車而逕行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淑芬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併瘀血紅腫、胸部、腹部、髖部及大腿鈍挫傷等傷害;黃淑婷則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進財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淑芬、黃淑 婷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因為當時前面有一臺汽車要左轉,我等那臺車左轉後 ,我要直行的時候,對方(即告訴人二人)的機車就撞過來 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30日下午騎乘甲車,沿中和南路往自強南路 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同路段中和南路與 萬壽路2段1111巷之本案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黃淑芬騎乘乙 車搭載其胞妹即告訴人黃淑婷自其對向行駛至本案路口,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淑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黃淑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 本院就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 錄(含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含車 損、道路全景)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黃淑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路口是不對稱交岔路口,我當時騎乘乙車有靠右,且在路口時有暫停一下,但對方(即甲車)就直接對我撞過來,我根本無法閃避,他(即被告)侵入我的車道,是逆向撞到我們,對方也有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52、55、81至82頁);證人黃淑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們到本案路口時真的有暫停一下,是他逆向撞到我們等語(見他字卷第81至82頁);而一致證稱其等共乘乙車行至本案路口時,遭對向之被告所騎乘甲車撞擊等情明確,復觀本院就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17:50:29時,被告騎乘甲車由畫面右上方往中央直行(即中和南路往自強南路之方向),同時間證人黃淑芬搭載證人黃淑婷騎乘乙車由畫面中央下方往中央直行(即中和南路往豐美街之方向),乙車經過本案路口時並未暫停即穿過車道上所繪之「停」字、停止線,甲車經過本案路口時即直行向前(未靠右行駛,亦未有明顯之減速);17:50:31時,乙車煞車燈亮起,旋乙車左側車頭與甲車車頭發生碰撞,被告及甲車均朝右側(即畫面左方)倒去,乙車與告訴人二人皆向右側倒去,證人黃淑芬跌坐在地、證人黃淑婷則倒在地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桃交簡字卷第17至20頁),足見被告騎乘甲車行駛於中和南路往自強南路時,未靠右行駛,即貿然通過本案路口,甲、乙兩車均閃避不及,因此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洵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92年即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1頁),是依其考領合格駕照,自對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5頁、桃交簡字卷第17至20頁),顯見被告沿中和南路往自強南路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時,確可看見對向車輛,並無其他建築物或遮蔽物阻擋視線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之情事,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騎乘甲車至本案路口時,未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本案路口,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再證人黃淑芬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併瘀血紅腫、胸部、腹部、髖部及大腿鈍挫傷等傷害;證人黃淑婷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3至89頁),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證人二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㈣至於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我騎著甲車至本案路口時,對 向有輛自小客車要左轉,那輛車左轉過去後,後方有一輛機 車(即乙車)騎過來,我發現時立即煞車,但還是發生交通 事故,我也有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10、13頁)大抵相符; 而觀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桃交簡字卷第17至20頁), 可見在兩車相撞前,有輛銀色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乙車前 方,相對亦在甲車對向之前方,原有遮蔽被告視線之虞,然 該自用小客車為行進中車輛,未若不能移動之建築物或其他 遮蔽物,被告騎乘甲車行經本案(不對稱交岔)路口本須多 加留意往來車輛,本可先靠右放慢車速,待對向自用小客車 漸駛離其視線,能看清車前狀況後,再向右前行駛,而非不 待看清車前狀況逕自直行方向,貿然通過本案路口甚明,是 其此節所辯,亦無解其過失責任。    ㈤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證人黃淑 芬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 料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5頁),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規則應 知之甚詳。證人黃淑芬、黃淑婷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在本案路口時我們有暫停一下等語(見他字卷第81至82頁 ),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乙車經過本案路口時並未暫停 即穿過車道上所繪之「停」字、停止線,業如前述(見理由 欄㈡),難認證人黃淑芬騎乘乙車行經本案路口曾有暫停之 情,其此節所證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黃淑芬雖與有過失,然 此僅為被告本案量刑事由及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 ,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淑芬、黃淑婷受有前 揭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㈢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53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未發覺犯罪前,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安全,其於駕車行駛至上開路段,疏未依規定靠 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本案路口,致告訴人 二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及程度(告訴人黃淑芬與有過失)、其行為造成告訴人 二人之傷勢情形、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雙方因就調解內容無共識,未與告訴人 二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告訴人二人分別已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見他字卷第9、15、52頁、偵字卷第19頁、桃交簡 字卷第13、15頁、桃交簡附民字第230號卷第5至6頁、桃交 簡附民字第231號卷第5至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YDM-113-桃交簡-1791-20250120-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30號 第231號 附民原告 黃淑婷 黃淑芬 附民被告 蔡進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民國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9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YDM-113-桃交簡附民-230-2025012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51號 聲 請 人 邱鶥萫 被 繼承人 蔡美芳(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蔡美芳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去世。聲請人邱鶥萫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 證明影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拋棄繼承為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美芳於113年11月15日死亡,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子輩吳宏修、吳怡德、吳黛欣、孫輩吳敏瑜、吳天 棊、吳岳勳、吳凱迪及兄弟姊妹陳蔡淑美、蔡進財、蔡淑媛 、蔡智才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 ,合先敘明。惟據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及吳怡德之戶籍謄本顯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吳 怡德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之媳婦),與被繼承人為直系姻親 關係,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顯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 ,故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8

TYDV-113-司繼-4251-20250108-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陳秀妹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蔡進財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蔡進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00巷0 0號)於民國113年7月9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陳秀妹(地 址: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蔡進財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進財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18

SCDV-113-司繼-1614-20241218-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46號 原 告 蔡進財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林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 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全體 共有人,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3,600元,有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認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為83,6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 9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15,0 00元(本院卷第11、37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中請求被告自113 年9月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9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而自113年9月30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 00元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94,100元【計算式:83,600元+15,000元×21/30=94,1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2-12

FSEV-113-鳳補-746-20241212-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財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予以侵占入 己」前應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鐵路 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22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查告訴人詹佳穎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係告訴人搭乘高鐵時,掉落在座位上而一時 忘記拿走之物,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43至4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 58頁),足見告訴人確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遺落地點 ,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 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㈡核被告蔡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 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不思送請相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 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 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1 13年6月27日提出予員警扣案,並由員警於113年6月28日發 還予告訴人具領等情,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41、49頁);並衡諸被 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當場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萬8,000元完畢,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 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11月22日調解結 果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足認犯罪所生 之損害事後已有所填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本件犯罪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返還予告訴 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就本件犯罪所侵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係其犯罪 所得,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當場給付賠償款項 完畢,業如上述,若再就其此部分1萬2,200元之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追徵,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就本件犯罪所侵占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雖未扣 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已將如附表 編號3至5所示之物燒掉了等語(見偵卷第84頁),卷內復未 有證據顯示仍在被告持有管領中,且信用卡、金融卡如經掛 失停用即喪失效用,健保卡則為個人專屬證件,倘經申請註 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前開卡片、證件之價值非存 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其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灰色皮夾 1個 已發還予告訴人 2 現金(新臺幣) 1萬2,200元 3 信用卡 4張 4 金融卡 6張 5 健保卡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32號   被   告 蔡進財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財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4時39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 鐵臺中站高鐵646列車第10車廂2A座位上,拾獲詹佳穎於同 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遺失之灰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1萬2200元、台新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玉 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 、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新光銀行金融卡2張、健保卡1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詹佳穎發 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車上及附近監視器,因而循線 查獲,並扣得詹佳穎前揭皮夾1個。 二、案經詹佳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詹佳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警方職務報告各1紙及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侵占之現金為1萬3800元,然此部 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 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CDM-113-中簡-2731-20241128-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46號 原 告 蔡進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亦廷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 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 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上開規定,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準,然原告未提 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或其他足以證明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 ,亦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價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惟於事實及理由欄五記載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 0元,該請求之起算日前後不符,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具狀陳報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5,000元之起算日期 為何日,及查報系爭房屋之價值為何(即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 屋課稅現值或其他足以證明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並確 認如有誤載被告姓名(租賃契約記載承租人為林「奕」廷)應一 併更正之,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20

FSEV-113-鳳補-74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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