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鈞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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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又千 蔡鈞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又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鈞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又千與蔡鈞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2時許,由蔡鈞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薛又千,至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對面、潘孟麟所有之農地,再由薛又千持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竊取種植於上開農地之西瓜5個 (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加裝之 拖板車內。嗣經潘孟麟之子潘彥辰當場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薛又千、蔡鈞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潘孟麟、證人潘彥辰於警詢之指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查獲現場及扣案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薛又千、蔡鈞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薛又千、蔡鈞蒲間就上開加 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 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薛又千、蔡鈞蒲雖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然其等所竊取之客體為西瓜5個,被告薛 又千所持之鐮刀1把,亦係採取大型植物常見之工具,參 以證人潘彥辰於警詢陳稱:薛又千將鐮刀棄置一旁草叢內 ,並未攻擊我等語,是其等行竊過程平和,並未對其他民 眾造成安全危害,是本案攜帶兇器所生之危險性程度實屬 較輕,衡以被告薛又千、蔡鈞蒲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竊得 之西瓜5個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是本院認被告薛又千、蔡鈞蒲本案之犯罪情節、所侵害財 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倘論以法定 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又千、蔡鈞蒲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竊得之西瓜5個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暨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本案係由被告薛又 千攜帶鐮刀,並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薛又千、蔡鈞蒲竊得之西瓜5個,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本案由被告薛又千攜帶之鐮刀1把,雖為被告薛又千所有 ,但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被告薛 又千於警詢供稱:已將鐮刀丟棄等語,為免日後執行上之 困難,且因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 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2-05

ILDM-113-易-544-2024120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40號 原 告 秦麗香 訴訟代理人 王玉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鈞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 正確國民身分證號碼、住居所,並檢附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甲○○及其國民身分證號 碼、住所,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陳報之被告甲○○國民身 分證號碼,並無該字號資料存在,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 開起訴之對象、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起訴應備 之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03

NTEV-113-投簡-640-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藍紫瑜(原名藍筱瑄) 相 對 人 蔡鈞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 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30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 ,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 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林俊欽於民國102年3月5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付款 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2年4月 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 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等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沒簽過本票,也不認識 相對人,明顯詐騙手法,非本人筆跡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主張 造偽造部分業已另案提出訴訟)。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03

TPDV-113-抗-399-2024120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38號 聲 請 人 蔡鈞蒲 相 對 人 胡卜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393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85年7月1日 500,000元 85年7月15日 自民國85年7月15日 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0 CH542701 自民國110年7月20日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6 2 85年7月1日 500,000元 85年7月30日 自民國85年7月30日 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0 CH542702 自民國110年7月20日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6 3 85年7月1日 2,000,000元 85年8月15日 自民國85年8月15日 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0 CH542703 自民國110年7月20日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6 4 85年7月1日 2,000,000元 85年8月30日 自民國85年8月30日 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0 CH542704 自民國110年7月20日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6

2024-11-29

SLDV-113-司票-23938-20241129-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54號 原 告 方女琴 指定送達處所:宜蘭縣○○鄉○○○ 路000巷0號 被 告 蔡鈞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方女琴 主張被告蔡鈞蒲目前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 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24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否認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 之債權,故被告得否據系爭本票以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主 張本票債權顯已發生爭執,此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本票, 經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 原告簽發,原告不認識被告,未曾與被告有金錢往來,詎本 院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確認訴訟,求命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 決意旨)。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 法第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然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即應由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 人欄之「方女琴」簽名非其所簽署,而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 一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4號裁定等件為證 ,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方女琴」簽名,與本院卷附原告 親簽之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關於當事人欄 、具狀人之原告簽名,以肉眼裸視相互勾稽判斷,其字體結 構、筆數、筆序、連筆收筆、筆勢、運轉方式等書寫特徵, 均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關於原告名義之字跡有明顯不同,堪 認原告主張確屬有據。參以被告並未到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 供本院送請鑑定其上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為,復未舉證系爭本 票係原告所簽發或原告授權他人簽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應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 發,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編號 發票名義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方秀蘭、方女琴 新臺幣3萬元 103年2月1日 103年3月1日 CH443854

2024-11-29

ILEV-113-宜小-354-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鈞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13年度聲沒字第13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7、108、109、1 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0.7483公克)併 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鈞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7、 108、109、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甲基 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組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是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2組吸食器應屬違禁 物品。又查扣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 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 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7、108、109、1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 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7579公克 、取樣0.0096公克、驗餘毛重0.7483公克);扣案之殘渣袋 1個、吸食器2組分別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 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鑑定書3 份附卷可參,足認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殘渣袋1個、吸食器2組,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查扣之吸食 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 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從而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扣案物,於法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ILDM-113-單禁沒-160-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方女琴 相 對 人 蔡鈞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6日 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5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非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筆跡與抗告人筆跡不符 ,且抗告人有工作無須借貸,亦不認識相對人,更未曾居住 在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址,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方秀蘭為發票人之系爭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 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審查其形式上已齊備其要件且 與主張相符,認已得強制執行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非本人簽名,亦非其所借貸等語,惟 縱認抗告人上開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 ,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03年2月1日 方女琴 方秀蘭 30,000元 103年3月1日

2024-11-12

ILDV-113-抗-37-202411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76號 原 告 陳慶華 被 告 蔡鈞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601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 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1,09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蔡鈞蒲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起訴前1日止) 1 本金 30,000元 30,000元 2 利息 90年11月20日 113年9月17日 (22+303/366) 6% 41,090元 合 計 71,090元

2024-11-01

MLDV-113-補-1876-2024110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8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蔡鈞蒲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林素美 林俊欽 林振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素美、林俊欽、林振富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 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素美、林俊欽、林振富發 支付命令,惟於聲請時之聲請狀上除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址外 ,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 經核本件之聲請,認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之 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 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命聲請 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聲請人已於同年月20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本院 無從就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 其真正之住所等法定要件為審查,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8890-20241031-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325號 債 權 人 蔡鈞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文國欽、王彼得、司吳京藍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倘其聲 請意旨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法院得命聲請人以書面說明 或補充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時,得以其聲請不合法 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513條第 1項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文國欽、王彼得、司吳京藍發給 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9月26日 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文國欽、王彼得、司吳 京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釋明聲請狀所示 本票發票人與相對人文國欽、王彼得之同一性及何時向司吳 京藍提示本票,聲請人先後已於113年9月5日、113年10月4 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揆諸上開 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ULDV-113-司促-532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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