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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232號 原 告 鐘條林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鐘淑貞 被 告 鐘朝旺 新富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吉 訴訟代理人 張興農 被 告 葉金美 關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3年11月14日17時宣判,惟因有事 實尚待釐清,爰裁定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不得抗告

2024-11-11

CDEV-113-橋簡-232-20241111-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0號 原 告 黃○○ 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追加 原告 黃○○ 黃○○ 宋○○ 宋○○ 吳○○ 宋○○ 被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庚○○、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1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 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又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 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 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 1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 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之 被繼承人癸○○○於民國104年10月4日死亡,原告主張被告於1 04年間盜領癸○○○於高雄農會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 (下稱系爭存款),並無權占有癸○○○生前存放於高雄市左 營區重上街四樓房間(下稱系爭房屋)內之所有保險櫃、皮 箱及其內所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而原告以遺囑執行人 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等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與系爭物品予被繼承人 癸○○○之全體繼承人,而就請求返還系爭物品部分顯非遺囑 範圍之內,又如系爭物品存在,應屬癸○○○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是就此部分,原告本以繼承法律關係,基於公同共 有人地位,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須 得原告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原告以外之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聲請本院裁定追加除兩造外之其餘癸○○○繼承 人即己○○、壬○○、丁○○、丙○○、甲○○、乙○○為原告,嗣經本 院裁定命己○○、壬○○、丁○○、丙○○、甲○○、乙○○於裁定送達 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此有本院裁定可參(本院卷二第5 3至55頁),然己○○、壬○○、丁○○、丙○○、甲○○、乙○○均未 聲請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 己○○、壬○○、丁○○、丙○○、甲○○、乙○○於本件視為已一同起 訴。 二、追加原告己○○、壬○○、丁○○、丙○○、甲○○、乙○○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於104年10月4日死亡,全體繼承 人為兩造及追加原告己○○、壬○○、丁○○、丙○○、甲○○、乙○○ 。癸○○○前與原告辛○○同住系爭房屋5樓,自99年初搬至系爭 房屋4樓與被告居住,癸○○○搬入時將系爭物品均搬至4樓。 直至癸○○○104年10月4日死亡後,原告要求進入癸○○○房間以 清點遺物,惟遭被告拒絕,又被告曾於104年3月4日至10月2 日之間盜領癸○○○於高雄農會之系爭存款,且無權占有癸○○○ 所遺之系爭物品,是癸○○○死亡後,系爭物品之返還請求權 即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物品 返還予癸○○○之全體繼承人。又癸○○○曾於97年7月3日立有公 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處理一 切身後事宜,是原告得本於遺囑執行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 爭存款返還而應給付21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並聲明:(一)被 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予癸○○○之全體繼承人。(二)被告應 給付癸○○○之全體繼承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未提及癸○○○遺有系爭存款及系爭物品 ,系爭遺囑僅授權原告等處理癸○○○喪葬事宜,是原告等自 無權以系爭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請求伊返還系爭存款。又系爭 存款中之14萬元係由癸○○○委由被告配偶洪○○領取,並用於 癸○○○之看護費及醫療費,並非伊盜領,其餘7萬元則與伊無 涉,另伊並未占有系爭物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被繼承人癸○○○於104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 壬○○、辛○○、戊○○、己○○、宋黃○○。又宋黃○○於112年1月 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丙○○、甲○○、乙○○。 (二)癸○○○於99年3月至104年10月4日死亡前與被告戊○○同住在 系爭房屋4樓。 (三)癸○○○104年10月4日死亡時名下銀行帳戶均無遺產亦無不 動產。   (四)癸○○○之喪葬費用係由戊○○支出,喪葬費用之單據至    少384,100 元。 (五)癸○○○於94至97年立有三次遺囑。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   1.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 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 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 行,方屬適法。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查癸○○○於99年3月至104年1 0月4日死亡前住在系爭房屋4樓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二〉),惟原告主張癸○○○於自99年初將保 險櫃、皮箱及其內所有物品等系爭物品均搬至系爭房屋4 樓,惟該系爭物品究何所指,其為何種形式之保險櫃、皮 箱或其他詳細物品為何,均未據原告加以具體特定,難認 其此部分聲明已達明確一定且適於強制執行之程度,再本 院於113年5月24日、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促原告闡明促 原告特定及證明系爭物品存在,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 未加以敘明或補充,從而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物品究竟為 何,仍未為具體之描述,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 者,被告既否認癸○○○有系爭物品存在,即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癸○○○持有系爭物品並由被告占有之情事,惟原告就 此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而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無權占有系爭 物品之情事。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其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予癸○○○全體繼承人,即屬無據。 (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   1.原告主張癸○○○於97年7月3日立有系爭遺囑,指定原告為 遺囑執行人處理一切身後事宜,而被告於104年3月4日至1 0月2日間,未經癸○○○同意擅自領取系爭存款,原告得本 於遺囑執行人地位請求返還系爭存款乙節,固據其提出系 爭遺囑,以及104年3月4日2萬元、7月27日2萬元、9月1日 5 萬元、10月2日12萬元合計21萬元之農會取款條4紙為憑 (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第63至69頁),惟就系爭遺囑以 觀,其僅於第四、五項記載「四、本人指定參子庚○○、次 子辛○○為本遺囑執行人,全權處理本人身後一切事宜。五 、本人尚有些餘存款於高雄市農會新莊分部,如百年後, 支付喪葬費用尚有剩餘,此筆剩餘款項由本人四位兒子及 二位女兒(長女黃鳳嬌及次女壬○○)平均繼承各取得6分 之1」,是自系爭遺囑以觀,原告固有將癸○○○高雄市農會 新莊分部存款用於支付喪葬費用之管理遺產權限,但似未 有如原告所主張,即癸○○○遺產受侵害時,原告得以遺囑 執行人身分請求排除或返還之權,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以遺 囑執行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一節,已實屬有疑而 難盡信。   2.再者,原告固提出蓋印有癸○○○印文之104年3月4日2萬元 、7月27日2萬元、9月1日5 萬元、10月2日12萬元合計21 萬元之農會取款條,而主張系爭存款為被告所盜領,被告 則否認有盜領情事,並以其中104年3月4日2萬元、10月2 日12萬元為癸○○○委由被告配偶洪○○領取,係用於癸○○○之 看護費及醫療費,其餘款項不知為何人領用等語置辯,就 原告所提上開取款條,僅為存戶用以向金融機關提領款項 之憑證,根本無法證明有何未經癸○○○同意,而遭被告偽 簽偽蓋盜領之情事,從而原告僅提出取款條,自無法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又癸○○○於99年3月至104年10月4日死亡前 與被告同住在系爭房屋4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二〉),復觀被告所提癸○○○於104年3至9月每月需 支出外勞費用17,683元、9至10月醫院收據約7萬餘元(本 院卷一第249至250頁),估不論有無原告主張被告盜領情 事存在,就癸○○○本身照護及醫療費用而言,每月確實需 相當之花用,則被告辯稱由被告配偶洪○○領取之款項係用 於癸○○○之看護費及醫療費一節,應可採信。   3.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盜領系爭存款之行為, 則其主張本於遺囑執行人身分及第179條、第184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予癸○○○之全體繼承人, 以及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再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主由原告庚○○ 、辛○○對被告訴究,是其餘追加原告與原告庚○○、辛○○相較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庚 ○○、辛○○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1-11

KSYV-112-家繼訴-200-20241111-3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黃○○ 黃○○ 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追加 原告 宋○○(兼宋黃○○承受訴訟人) 宋○○(兼宋黃○○承受訴訟人) 吳○○(兼宋黃○○承受訴訟人) 宋○○(兼宋黃○○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即追加原告 黃○○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被 告 即追加原告 黃○○ 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癸○○、壬○○、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定。惟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由 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 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而所謂「事實上無 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 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 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 34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原告癸○○之母親卯○○○即被繼 承人於民國104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癸○○ 、壬○○、寅○○、戊○○○與被告子○○、丑○○(上開當事人分則 皆以姓名稱之)。而癸○○、壬○○、寅○○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子○○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之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予被繼承人卯○○○之全體繼承人,上開債權 未經分割,為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癸○○、壬○○、 寅○○乃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須得癸○○、壬○○、寅○○ 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癸○○、壬○○、寅○○ 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癸○○、壬○○、寅○○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本院裁定追加戊○○○、 丑○○為原告,嗣經本院裁定命戊○○○、丑○○於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此有本院裁定、送達回證可參(本院 卷一第265至279頁),然戊○○○、丑○○均未聲請追加為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戊○○○、丑○○於 本件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癸○○、壬○○、寅○○嗣於112年4月1 1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丑○○為被告(本院卷三第9頁) ,追加聲明並依相同法律關係,請求丑○○返還附表一編號2 之2000萬元予被繼承人卯○○○之全體繼承人,丑○○雖不同意 追加,惟經核該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與上揭法文相符,應 予准許。又追加之附表一編號2債權未經分割,為卯○○○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同樣須得癸○○、壬○○、 寅○○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子○○對此據其具狀 表示是否成為追加原告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三第153頁) ,至戊○○○繼承人即丁○○、丙○○、甲○○、乙○○等4人,經本院 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此有本院裁 定可參(本院卷四第167至169頁),丁○○、丙○○、甲○○、乙 ○○等4人均已具狀同意成為追加原告(本院卷四第173至17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子○○、丁○○ 、丙○○、甲○○、乙○○於本件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戊○○○經本院裁定為追加原 告後,於112年1月13日死亡,其子女丁○○,另一子女宋○○於 108年7月8日死亡,是宋○○之子女即丙○○、甲○○、乙○○以及 丁○○為戊○○○之繼承人,本院業於112年3月25日裁定命渠等4 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31至332頁)並在卷可稽,先予敘 明。       四、丁○○、丙○○、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癸○○、壬○○、寅○○主張:被繼承人卯○○○於97年4月18 日與訴外人李○○簽訂買賣契約,以8,068萬元出售坐落高 雄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卯○○○於 97年4月25日收受買賣價金2,000萬元,並交由子○○保管( 下稱第一筆保管價金);卯○○○又於97年5月5日收受買賣 價金4,000萬元,並交由丑○○保管,嗣丑○○已陸續返還部 分款項,然尚有2,000萬元仍由其保管(下稱第二筆保管 價金)。卯○○○於98年12月間親至位於花蓮之子○○住處索 討第一筆保管價金未果,隨即以律師函要求子○○、丑○○分 別返還第一筆保管價金及第二筆保管價金,惟子○○及丑○○ 迄至卯○○○於104年10月4日死亡為止均未返還。而卯○○○死 亡後,其對第一筆保管價金及第二筆保管價金之返還請求 權即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148條第1項前段,請求子○ ○、丑○○分別將第一筆保管價金、第二筆保管價金返還予 兩造公同共有。又卯○○○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 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1.子○○應給付2,000萬元予卯○ ○○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丑○○應給付2,00 0萬元予卯○○○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4.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丁○○、丙○○、甲○○、乙○○之被承受訴訟人戊○○○以:據悉 卯○○○生前領有道路徵收補償金,並有127,000元之農會存 款,惟前開款項均遭其他繼承人提領完畢,又卯○○○另遺 有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上開遺產均應返還予卯○○○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四)追加原告丁○○、丙○○、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方面: (一)子○○則以:卯○○○於買賣系爭土地後,曾交付裝有不明數 額金錢之行李箱予伊,惟未告知伊金額多寡,伊亦未開箱 清點而不知實際金額。卯○○○於98年間要求伊返還行李箱 ,伊即於該年年底親至高雄將行李箱返還予卯○○○。伊未 曾收受卯○○○寄發之律師函,該律師函非經卯○○○授意撰寫 ,原告所提律師函為影本而爭執其形式真正,況卯○○○於9 8年至104年死亡前未有何索討之行動,顯見伊與卯○○○間 已無債務糾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二)丑○○則以:卯○○○於97年間與伊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5樓,而卯○○○於收受4,000 萬元現金之買賣價金後,即將款項放入其於系爭房屋5樓 之房間內,並未交由伊保管,嗣卯○○○於99年間即攜上開 款項搬至系爭房屋4樓與壬○○同住。又伊未曾收受卯○○○寄 發之律師函,該律師函實際上係壬○○委請律師撰寫,並未 經卯○○○授權,且卯○○○嗣後亦未再採取法律行動,顯見伊 與卯○○○間並無債務糾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14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被繼承人卯○○○於104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 寅○○、丑○○、壬○○、癸○○、戊○○○。又戊○○○於112年1月1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丙○○、甲○○、乙○○。 (二)卯○○○於97年4月18日以8,068萬元價格向訴外人李○○出賣 系爭土地。 (三)卯○○○於99年3月至104年10月4日死亡前與原告壬○○同住在 系爭房屋4樓。 (四)100年2月21日癸○○、壬○○與子○○、丑○○曾就其他共有之不 動產書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23頁)分割及找補價差。 (五)卯○○○104年10月4日死亡時名下銀行帳戶均無遺產亦無不 動產。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子○○將第一筆保管價金返還卯○○○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後,按附表二應繼分分割,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丑○○將第二筆保管價金返還卯○○○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後,按附表二應繼分分割,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子○○應將第一筆保管價金,及請求被告丑○○應將第二筆保管價金,均返還於卯○○○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後並按附表二應繼分分割之主張,均無理由,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卯○○○曾交付子○○保管第一 筆保管價金、曾交付丑○○保管第二筆保管價金,而子○○、 丑○○於卯○○○死亡後迄今均未返還,即應負返還及賠償卯○ ○○全體繼承人責任等情,既為丑○○、子○○所否認,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情負舉證責任。 (二)就原告主張卯○○○曾交付被告子○○第一筆保管價金,而子○ ○迄今尚未返還一節,無非以律師函二紙(本院卷一第35 至37頁、卷二第279頁)及證人庚○○、辛○○、林○○等人證 述內容為據,然查:   1.卯○○○於97年4月18日以8,068萬元價格向訴外人李○○出賣 系爭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再 款項分期各為800萬元、2000萬元、4000萬元、1268萬元 ,亦有契約書一份可佐(本院卷一第29至34頁),可堪信 為真實。再原告主張卯○○○曾交付子○○數額2000萬元之第 一筆保管價金乙節,子○○以其僅曾收受卯○○○交付裝有不 明數額金錢之行李箱,但已歸還卯○○○等語置辯,而原告 所舉證人皆未親自參與卯○○○買賣及收受價金之過程,至 陪同人即丑○○以當事人訊問時陳稱:97年間卯○○○一個老 人家住在我這裡,我要陪同她去。她本來要求對方交付現 金,約在土地銀行,買家李阿敦領取現金給卯○○○,好像 分三批,總價款應該是8000多萬元。分三次交付我都有陪 媽媽卯○○○去收那些錢。第一次是何人陪同我忘了,卯○○○ 拿回家後就拿到她自己的房間放,當時卯○○○的家是在我 重上街五樓這裡;第二次就是有一筆比較多的4000萬元, 是見證人翁簡麗雪陪同的,有叫警察陪同從銀行護送到我 們家,所以我印象深刻,總共我、翁簡麗雪、卯○○○三人 、還有警察;最後一次,也一樣是卯○○○跟我去領錢是用 紙箱封起來,是銀行準備的,回到家裡後,卯○○○也是拿 到她自己的房間鎖起來,最後她的錢怎麼用我都不曉得等 語(本院卷二第203頁),是據丑○○所述亦未能證明卯○○○ 確有交付2000萬元予子○○。準此,自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及 子○○所述彼此勾稽,僅得認卯○○○於買賣系爭土地後,曾 交付子○○數額不詳之款項保管乙節可認為真,惟其數額究 竟為何,則尚乏事證可佐,何況2000萬元數額非微,是原 告主張卯○○○交付第一筆保管價金2000萬元予子○○,於數 額上即無從輕率認定為真。       2.至原告主張卯○○○於98年12月間至位於花蓮之子○○住處索討上述1.不詳金額之款項未果,隨即以律師函寄送子○○要求返還乙節,據其提出律師函二紙(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卷二第279頁)及證人庚○○、辛○○、林○○等人證述為據,查證人即壬○○配偶庚○○證述:98年底12月卯○○○有去花蓮,一開始是我陪,但壬○○擔心我一個女生還要幫忙拿黃○○○行李,所以就打電話給他姊姊寅○○一同陪婆婆卯○○○去花蓮等語(本院卷二第177頁),以及證人辛○○證述:98年12月中,我的嬸嬸卯○○○、我的堂姐寅○○、弟妹庚○○三人到花蓮找我,後來卯○○○住我那邊,至於另外二個人就先回高雄了。卯○○○說她要找我堂弟子○○要土地的錢...(略)她一直哭著說要找律師,所以我就引薦花蓮的林○○律師協助她等語(本院卷二第189至191頁),此核與證人林○○證稱:卯○○○98年間的案件大約是我14、15年前的當事人,處理業務時有碰面,卯○○○只有提到子○○、丑○○有欠她錢,但沒有提供相關證據,有寄出律師函等語(本院卷三第211至213頁、第229頁)互核一致。再者,觀原告所提律師函二紙,記載位於花蓮市之國泰法律事務所,分於98年12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為發文日期,收文者均為子○○,並由卯○○○指稱買賣系爭土地後2000萬元交由子○○保管,迄未返還,應於文到10天內返還等文字,二份律師函末各存留卯○○○指印及印文或林○○律師戳印,亦與證人林○○證述內容一致。子○○雖否認律師函二紙之形式真正,惟據製作者即證人林○○證稱:我記得卯○○○好像不是一個人來,有人陪同,但印象很模糊。卯○○○委託我發函,一個是發給子○○,另一個是給丑○○,事務所助理將二個發文的兩造檔案傳送給我確實有兩個檔案,如此可確定卯○○○當時確有對子○○及丑○○做催告的律師函等語甚詳(本院卷三第221頁),而考證人係花蓮當地執業律師,並與兩造間並無特別往來,僅因接受卯○○○委任始製作律師信函,應足認該律師函為真正,子○○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律師函有何偽造等顯然不實之情形,是子○○固否認其形式真正,自無從採認。綜上證人及律師信函所示,應足認卯○○○確有於98年12月間前往花蓮向子○○索討上述1.不詳金額之款項,並寄發律師信函予子○○之事實存在。   3.然交付金錢之原因所在多有,出於贈與、清償貨款或其他 諸多原因等等不一而足,原告雖主張卯○○○交付上述1.不 詳金額之款項予子○○保管,應係本於寄託法律關係且基此 予以索討,然就此僅提出上述律師函二紙為據,惟律師函 僅為卯○○○委請律師對子○○寄發之函文,其內容為單方所 為之陳述,係當事人委請律師代為轉發之意思表示,並非 發文者與受文者間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事由或事證,此觀 證人林○○證述:卯○○○只有提到子○○、丑○○有欠她錢,但 沒有提供相關證據,所以我才沒有於律師函上書寫附上任 何附件之文字。當時應該僅有卯○○○個人陳述,我個人執 行業務的習慣,如當事人持有有簽收或相關文書證據,我 會習慣於律師函中引為書證,例如載明「此有若干書證( 附件)」為證,將書證連同律師函一同寄給對造。但本件 看起來沒有任何附件,故依照一般習慣,應是以卯○○○的 個人說詞,我依照其說詞發函等語(本院卷三第215頁、 第229頁)自明。從而縱子○○對此未附任何事證之律師函 未予聞問,亦難憑此即認卯○○○於該等函文所述內容屬實 ,故難逕以該函文寄發之事實,即遽認卯○○○與子○○間就 卯○○○交付上述1.不詳金額之款項間存在寄託之法律關係 ,是縱子○○持有卯○○○交付之上述1.不詳金額之款項,亦 難僅憑原告所提事證,即認原告得請求子○○將上述1.不詳 金額返還於卯○○○全體繼承人。    4.何況,子○○辯以於98年底,亦已將卯○○○所交付裝有上述1.不詳金額之行李箱歸還卯○○○乙節,此據證人即子○○配偶辰○○證述:我們等收成完之後把行李箱帶回去給婆婆卯○○○,拿皮箱回高雄時,開車從花蓮至高雄,車上有我、子○○、己○○三人。皮箱內的東西是子○○跟我說婆婆卯○○○跟她說是錢,是壬○○跟癸○○一直跟我婆婆卯○○○要錢,所以我婆婆卯○○○才把錢交給我先生暫時保管。抵達高雄時是去系爭房屋5樓,卯○○○就很高興,講幾句話,她就把行李箱拿去房間,然後再出來跟我們聊天。交付時,巳○○有在旁,但她也不知道什麼東西。卯○○○當時的態度是很高興的樣子,無法確認箱子裡的為何物,因我沒有看過等語(本院卷二第229至233頁),亦據證人即丑○○配偶巳○○證述:卯○○○說把東西拿回來了,當時有子○○與其配偶辰○○、還有一個不認識的客人、還有我共四人在場。卯○○○當時的表情及態度開心,心情很好。那一天子○○、辰○○(他們住花蓮)與另外一名朋友來五樓我們家,我沒有看到子○○交付給卯○○○的東西,只看到一個行李箱,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卯○○○當時把行李箱應該拿去她自己的房間,她房間自己都鎖著,鑰匙自己收著。晚上時,她跟我說,東西拿回來了,她也有這樣跟我先生丑○○講等語(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證人己○○證述:認識卯○○○,我都叫她「老媽」。上次見到卯○○○很久了,好像是子○○跟他太太辰○○夫妻為了去高雄要拿東西還他老媽卯○○○,他們有時候要來,會邀我一起去看老媽卯○○○,那次也是他們邀我的。我當時去是去五樓丑○○的家。那時家中有丑○○太太、老媽卯○○○、子○○、我、子○○太太辰○○。子○○找卯○○○時,帶一個旅行箱,我有看到子○○把東西交付卯○○○,但沒有特別注意,我知道卯○○○後來把東西推回到她的房間去了。卯○○○拿到箱子之後很高興,我在看電視聽得到他們聊得很高興,我覺得她看起來特別高興,蠻高興的,我沒有問子○○箱子是什麼東西,他也沒有告知我等語(本院卷二第247至253頁),是自上開證人三人均證述子○○嗣後與證人辰○○及己○○自花蓮前往高雄系爭房屋5樓,在場者另有辰○○下,將裝有不詳物品之物交給卯○○○,而卯○○○因此顯得開心等證述內容,均互核一致,是渠等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從而子○○前開所辯,其於98年底已將卯○○○所交付裝有上述1.不詳金額之行李箱歸還卯○○○,應可採信。     5.末以原告於卯○○○在世時,其中原告壬○○自99年3月起即與卯○○○同住至其104年10月4日死亡為止(不爭執事項〈三〉),然從未協助卯○○○向子○○請求或主張以釐清第一筆保管價金是否存在以及其原因關係,卻於卯○○○死亡而無從對證之際,主張子○○未返還第一筆保管價金,並以卯○○○與子○○間就第一筆保管價金間有寄託等法律關係存在而請求返還卯○○○全體繼承人,本深有可疑之處。實則原告既自陳於98年12月間,卯○○○告知原告關於子○○未將第一筆保管價金返還之事(本院卷二第113頁),則何以直至104年10月4日死亡之長達近六年間,卯○○○或原告均未再採取進一步諸如訴訟等救濟方式請求子○○返還?此與卯○○○於97年4月間買賣系爭土地後,旋於翌年之98年12月間,由原告促請卯○○○前往花蓮向子○○索討並採取寄發律師函之迅速反應作為相較,益顯原告所稱子○○迄未將第一筆保管價金返還之主張,確與常理不符,反觀子○○辯稱於98年底已將裝有上述1.不詳金額之行李箱歸還卯○○○等節,反更與卯○○○98年年底直至104年間死亡前之行為反應相符而顯可信。   6.綜上,原告主張卯○○○曾交付被告子○○第一筆保管價金, 而子○○迄今尚未返還一節,其所舉事證僅得證明卯○○○曾 交付上述1.不詳金額之款項予子○○,及卯○○○曾於98年12 月間向子○○索討並寄發律師信函予子○○,惟卯○○○自身交 付子○○該款項之原因關係為何,本無任何事證可為證明, 並輔以子○○所辯上述1.不詳金額之款項已返還卯○○○之情 節為可信,從而難認卯○○○有何第一筆保管價金返還請求 權存在或受侵害,或子○○有因此獲得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 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 84條請求將第一筆保管價金返還於卯○○○全體繼承人並依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難認有據。    (三)就原告主張卯○○○曾交付被告丑○○第二筆保管價金,而丑○ ○迄今尚未返還一節,無非以律師函一紙(本院卷三第23 至25頁)、兩造於本件訴訟時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為證( 本院卷二第381至387頁、卷三第27至31頁),以及證人林 ○○證述內容為據,然查:      1.卯○○○於97年4月18日以8,068萬元價格向訴外人李○○出賣 系爭土地,款項分期各為800萬元、2000萬元、4000萬元 、1268萬元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至原告主張卯○○○曾交 付丑○○買賣價金4,000萬元保管,丑○○陸續返還後,迄今 尚有2,000萬元之第二筆保管價金未返還乙節,丑○○則以 其從未保管買賣價金,款項均由卯○○○自行保管於系爭房 屋5樓,嗣卯○○○於99年間攜款項搬至系爭房屋4樓與壬○○ 同住等語置辯,查原告所舉上開事證,俱無所謂卯○○○曾 有交付包括第二筆保管價金之買賣價金4,000萬元予丑○○ 之任何事證,是原告主張卯○○○交付第二筆保管價金予丑○ ○保管乙節,已難盡信。   2.至原告主張卯○○○於98年12月間以律師函寄送丑○○要求返還乙節,據其提出律師函一紙(本院卷三第23至25頁)及證人林○○證述為據,證人林○○證稱:我的原始WORD有存檔的部分,收文者是丑○○,副本收文者是卯○○○。我向事務所助理求證,助理將二個發文的兩造檔案傳送給我,受文者分別是子○○及丑○○,卯○○○委託我發函的檔案,一個是發給黃○○,另一個是給丑○○,如此可確定卯○○○當時確有對子○○及丑○○做催告的律師函,這是我比照事務所檔案的。我可以確定這兩份應該都有寄出,只不過卯○○○只有提到子○○、丑○○有欠她錢,但沒有提供相關證據,所以我才沒有於律師函上書寫附上任何附件之文字等語(本院卷三第217至221頁、第229頁),再觀原告所提律師函一紙,記載位於花蓮市之國泰法律事務所,於98年12月18日為發文日期,收文者為丑○○,並由卯○○○指稱買賣系爭土地後4000萬元交由丑○○保管,尚有2000萬元尚未返還,應於文到10天內返還等文字,亦與證人林○○證述內容一致,是綜上證人及律師信函所示,亦足認卯○○○有於98年12月間在花蓮寄發律師信函予丑○○之事實存在。   3.然律師函僅為卯○○○委請律師對丑○○寄發之函文,其內容 為單方所為之陳述,係當事人委請律師代為轉發之意思表 示,並非發文者與受文者間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事由或事 證,而卯○○○並未付有任何事證,林○○僅依其說詞對丑○○ 發函乙節,亦有證人林○○上開證述內容可佐(本院卷三第 215頁、第229頁),從而縱丑○○對此未附任何事證之律師 函未予聞問,亦難憑此即認卯○○○於該等函文所述內容屬 實,故難逕以該函文寄發之事實,即遽認卯○○○有交付第 二筆保管價金與丑○○保管,或卯○○○對丑○○就第二筆保管 價金有何請求返還之權源存在。又兩造於本件訴訟時之律 師函及存證信函,俱屬兩造於現階段爭訟期間所為之事後 攻防用語,並無從反映及證明當時卯○○○與丑○○間之實際 情狀,自無從以此作為證明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之事證。   4.綜上,原告主張卯○○○曾交付被告丑○○第二筆保管價金, 而丑○○迄今尚未返還一節,其所舉事證僅得證明卯○○○曾 於98年12月間向丑○○寄發律師信函,惟卯○○○自身究竟有 無交付丑○○第二筆保管價金,果若有交付則其之原因關係 究竟為何,均無任何事證可為證明,且卯○○○自98年12月 底直至104年間死亡前,亦未就此向丑○○做任何追討作為 ,實難認卯○○○有何第二筆保管價金返還請求權存在或受 侵害,或丑○○有因此獲得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利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請求將 第二筆保管價金返還於卯○○○全體繼承人並依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分割,同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 條、第1148條、第1164條等規定,分別請求子○○、丑○○各應 給付第一筆保管價金2,000萬元及第二筆保管價金2,000萬元 予卯○○○之全體繼承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遲延利息,並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再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主由原告癸○○ 、壬○○、寅○○先後對子○○、丑○○訴究,是其餘追加原告與原 告癸○○、壬○○、寅○○相較,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故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癸○○、壬○○、寅○○負擔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卯○○○對子○○之債權(即第一筆保管價金) 2000萬元 2 卯○○○對丑○○之債權(即第二筆保管價金) 20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癸○○ 1/6 2 丑○○ 1/6 3 子○○ 1/6 4 壬○○ 1/6 5 寅○○ 1/6 6 丁○○ 1/12 7 丙○○ 1/36 8 甲○○ 1/36 9 乙○○ 1/36

2024-11-11

KSYV-111-重家繼訴-30-20241111-6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丙OO 住○○市○○區○○○路000號0樓 非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下稱甲○○)之二姊, 甲○○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或 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甲○○之妹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法院裁定某人為監護之宣告,需該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始得為之;法院裁定某人為輔 助宣告者,則需該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始得為之。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 宣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 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本 文、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亦準用之 ,同法第178條復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有提出兩造及親屬之相關戶籍資料、親 屬系統表、LINE對話紀錄、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據,並有 甲○○之親屬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件可參,然甲○○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在鑑定人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劉黛玲醫師前訊問甲○○時,甲○○自行前來且外觀正常,並能 切題回應本院詢問之問題,表明目前均能獨立工作、飲食、 回診、行動、整理居家、購物,以及自行處理財務、電信等 事宜。且經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甲○○智商屬正常範圍之中等 程度,其時間及地點定向感正常,可切題應答日常對話並分 享生活經驗,目前獨居生活,工作及收入穩定,可規律在精 神科就醫治療,雖仍有精神症狀,但在藥物治療下穩定,日 常生活也可以主動使用有效之補償策略幫助自己記住日常事 物,無明顯適應困難,整體適應能力可達一般平均水準,判 斷甲○○不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或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 上述之程度」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及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參。又依甲○○之勞保資料,其目前確有正常工作,堪認其 具備獨立社會生活及自理之能力,本院綜合上情,認甲○○尚 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或為輔助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0-09

KSYV-113-監宣-35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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