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中華
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
再審之客體應為「確定之判決」,至於裁定,則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客體,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
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1、938、9
4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
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
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李念慈因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及同法第3
54條毀損等罪聲請提審案件,聲請閱覽交付該案卷證資料,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聲請駁回後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11
0年度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
定在案。而聲請人係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更正錯誤、補
充裁定暨閱覽全卷狀(56)」(該書狀雖未載明「聲請再審
」,然已載明係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聲請
更正錯誤、補充裁定」等語,顯係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
號駁回其閱覽卷宗及交付卷證資料之聲請所為確定裁定表示
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在卷可稽。此與聲請再審者應以「
確定判決」為客體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
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本件是因聲請人再審聲請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乃
駁回其聲請,自無須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
三、後記,本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編號,為聲請人第56度聲
請,自110年間至今,每月1至2狀,綿延不絕,內容相同,
僅更改編號,一而再,再而三的聲請,不知所云,本院均以
相同理由駁回,聲請人此舉,對其毫無助益,實為眾多浪費
司法資源行徑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TNHM-114-聲再-3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