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名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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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53號 債 權 人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蕭名宏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1-06

TCDV-114-司促-453-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安正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趙耘輝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張芮瑜(原名張沛涵) 郭關亭 鄭爰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安正、趙耘輝、張芮瑜、郭關亭、鄭爰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安正、趙耘輝俱意圖經營賭場營利, 自民國112年6月初起,由被告王安正供給其所租用之臺北市 ○○區○○○路000號7樓之賭博場所及撲克牌、籌碼、計時器等 賭博工具,另由被告趙耘輝招攬賭客,再由具聚眾賭博犯意 聯絡之被告張芮瑜(原名張沛涵)、郭關亭、鄭爰琳分別負 責收取賭客資料、擔任荷官發牌及抽頭,共同聚集不特定人 在上址內以德州撲克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並由被告王安正 、趙耘輝指示荷官即被告張芮瑜、郭關亭從賭客下注之賭金 中抽取5%之頭錢牟取不法利益。嗣於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5 8分許,被告王安正、趙耘輝聚集林日傑、吳維新、李道維 、葉彥儀、陳韋達、劉庭瑋、李書豪、林佳穎、陳俊諺、吳 家華、謝文祥、蕭名宏、黃有平、黃啟家、高銘澤、簡明君 、顏予謙、邱宸惟(下稱林日傑等18人;另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王安正、趙耘輝、張芮瑜、郭關 亭、鄭爰琳(下稱被告五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五 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五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五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林日傑等18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吳維新、葉彥儀、李書豪、黃有平、蘇婷榛於偵訊時之 證述。  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㈤查獲現場照片。  ㈥被告趙耘輝與證人陳俊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五、訊據被告五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各辯稱如下:  ㈠被告王安正與其辯護人同辯稱:依照目前司法實務見解,德 州撲克已非單純射倖性之賭博,而且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亦 屬合法的競技賽事,案發當日玩家係被告趙耘輝邀請來參與 限時錦標賽,被告王安正的部分並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供 給賭博場所的情事等語。  ㈡被告趙耘輝與其辯護人同辯稱:本件依照現行的實務見解, 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並不是單純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所 以本件並不構成賭博,況被告趙耘輝只是受到被告王安正請 託,邀請玩家來參與被告王安正所舉辦的競技賽事,且被告 趙耘輝亦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供給賭具之行為等語。  ㈢被告張芮瑜辯稱:那天是被告王安正請我們上班,我是做發 牌的工作,現場是一般的錦標賽,沒有換錢、抽頭的事情, 當天我沒有拿到工資(1小時是新臺幣<下同>200多元),因 為警察來了所以沒有拿到等語。  ㈣被告郭關亭辯稱:被告王安正請我去幫忙發牌,現場狀況我 不清楚,我只是負責發牌,現場是在打限時錦標賽,沒有換 錢及抽頭的事情。當天我的工資是1小時200元,因為警察來 了,所以沒有實際拿到錢等語。  ㈤被告鄭爰琳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有無抽頭,也不知道德州撲 克進行的方式,我跟被告王安正、李姷澄(註:即被告王安 正斯時之女友)是朋友關係,當天我是無償幫忙,被告王安 正叫我來幫個忙,順便跟李姷澄聊個天,因為李姷澄當天也 會在,我不知道賭客進去要不要交入場費,我只是幫忙收收 文件。五位被告中,我只認識被告王安正,其餘四位被告我 都不認識,當天在場的人裡面,我只認識被告王安正及李姷 澄,我不記得我112年7月27日是幾點到那邊,我收文件的事 情處理完之後,就在現場跟李姷澄聊天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王安正自112年6月起,向林鈺鈞以1日8,000元之租金, 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作為舉辦德州撲克賽事之場 地,另以12,000元之租金,租用德州撲克賽事之牌桌、撲克 牌、籌碼等設備;於112年7月27日某時,被告王安正提供上 開場地及設備,供舉辦德州撲克賽事之用,被告趙耘輝負責 招攬當天部分玩家到場,並負責向玩家收取報名費後轉交予 被告王安正,被告張芮瑜、郭關亭受僱於被告王安正擔任荷 官工作,被告鄭爰琳則受被告王安正之託負責收取報名表並 輸入玩家資料;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因員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參與當日德州撲克賽事 之林日傑等18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五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112年7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57598號 卷<下稱警卷>第34-40頁、第66-67頁、第97-100頁、第117- 123頁、第151-15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991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8-60頁、第62-64頁,偵卷二第13 -16頁、第61-62頁、第65頁、第79-81頁、第132-133頁、第 180-184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 頁、第155頁、第383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99號 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趙耘輝與證人陳俊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監視器畫面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 (受處分人:證人簡明君、顏予謙、葉彥儀)等附卷可證( 見警卷第11-31頁、第265-267頁、第349頁、第505頁、第56 1-563頁,本院卷第439-443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112年7月27日之事發經過,業據下列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如下:  ⒈證人葉彥儀證稱:112年7月27日當天,是趙耘輝告訴我,那 裡要舉辦限時錦標賽,所以我到現場,先辦會員,然後報名 比賽,大家的報名費都一樣是3,000元,會給一定的籌碼, 警詢時我記得是面額50,000元的籌碼,接下來就會進行德州 撲克的比賽,打完比賽後,會依照剩下籌碼的比例換取獎金 ,獎金多寡依排名而定,被淘汰的玩家拿不到獎金,如果籌 碼輸光了可以重複報名,每次報名需再繳納3,000元,在比 賽時間結束前可以重複報名,比賽時間結束後,籌碼剩最多 的前3名就是贏的1、2、3名,可以獲得獎金,獎金是依持有 籌碼的比例決定,比例多少我不記得,獎金不是固定的金額 ,查獲時我都還沒有將籌碼換成現金,也還沒有看到別人去 換現金;場上荷官不會抽取籌碼作為抽頭;限時錦標賽是以 排名發放獎金,玩家可能只有10人,錦標賽是比較大型的, 玩家很多人,目前有舉辦限時錦標賽的協會有華人、A8,11 2年7月27日打的限時錦標賽跟我之前去A8打的是一樣的;11 2年7月27日當天,德州撲克的玩法是:一次最多10個人參加 ,莊家把52張牌洗散後,依順時鐘方向開始,第1位是deale r,各玩家分到2張面朝下的牌作為底牌,第1輪下注,deale r下一位是用小盲下注,緊鄰者下大盲下注,大小盲為強制 下注作為底池,沿牌桌順時鐘方向繼續,每位玩家可以蓋牌 、讓牌、跟注、加注,確定之後,莊家第1輪發面朝上的3張 公共牌翻牌到牌桌中央,也是以順時鐘方式讓每位玩家蓋牌 、讓牌、跟注、加注,第2輪發面朝上的1張公共牌翻牌,也 就是轉牌,讓玩家確定蓋牌、讓牌、跟注、加注,第3輪發 面朝上的1張公共牌,就是河牌,供玩家確定蓋牌、讓牌、 跟注、加注,最後玩家用手上2張底牌組合牌桌中間的5張公 共牌,組合出最大牌型就是贏家,最大贏家就可以拿加注在 底池的籌碼,一局結束之後再順時鐘輪到下1位做第2位deal er;小盲是100元、大盲是200元,無上限下注等語(見本院 卷第329-332頁、第333-335頁、第340-344頁)。  ⒉證人簡明君證稱:112年7月27日當天,我是跟顏予謙一同前 往該處進行德州撲克比賽,進去後,到櫃檯寫了1張報名表 ,寫完之後沒有跟我收報名費,我不清楚為何我沒有繳交報 名費就可以拿到籌碼,有可能是他們作業疏失,然後我就到 桌子上打牌,打牌前桌上已經放了面額50,000元的籌碼,籌 碼面額有100元、1,000元、10,000元,各面額的籌碼數量不 等,過沒多久警察就衝進來了,當時已經開始進行遊戲,所 以籌碼已經有增減,但是還沒有結束;我沒注意發牌時荷官 會不會拿桌上的籌碼來抽頭;被告郭關亭應該是我當天牌局 的荷官;我不知道當天的比賽有獎金,警察查獲時在我座位 扣到的面額180,300元是我贏得的籌碼,並沒有換成現金, 我不知道籌碼換成現金的比例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4 9頁、第352-355頁)。  ⒊112年7月27日在場者即證人李姷澄證稱:112年7月27日案發 當時,我與被告王安正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鄭爰琳是我 朋友,當日被告王安正要辦比賽所以很忙,被告鄭爰琳來找 我順便聊天,但我人不舒服,就讓被告鄭爰琳自己休息,我 自己找個地方睡覺;在我覺得不舒服之前,我有幫忙收一些 文件,之後我不知道被告鄭爰琳有沒有協助收文件;就我所 知,限時錦標賽有時間限制,由主辦方決定比賽時間,時間 到了看桌上籌碼,誰剩籌碼比較多,按照籌碼比例來看名次 排序,錦標賽是打到牌桌上只剩下1個人有籌碼才結束,我 不清楚限時錦標賽的獎金如何結算,要看主辦人員怎麼算等 語(見本院卷第358-359頁、第362頁、第364頁)。  ㈢依上揭證人葉彥儀、簡明君、李姷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足認112年7月27日當日,被告王安正係於上址舉辦德州撲克 限時錦標賽之賽事,比賽方式係以排名發放獎金,玩家人數 上限為10人;每局進行方式為,荷官將52張撲克牌洗散後, 依順時鐘方向,每局更換1名玩家作為dealer,每名玩家都 會分到2張牌面朝下之底牌,位於dealer順時針方向次一位 置的玩家需下小盲注(首局為100元),小盲注玩家之下一 家玩家需下大盲注(首局為200元),作為底池,接著依順 時針方向,每位玩家可以選擇棄牌、過牌、跟注、加注(無 上限下注),接著,荷官發面朝上的3張公共牌(翻牌)至 牌桌中央,再以順時針方向,讓每位玩家選擇棄牌、過牌、 跟注、加注(無上限下注),嗣後,莊家再發面朝上的1張 公共牌(轉牌),以順時針方向,讓每位玩家選擇棄牌、過 牌、跟注、加注(無上限下注),之後,莊家再發面朝上的 1張公共牌(河牌),以順時針方向,讓每位玩家選擇棄牌 、過牌、跟注、加注(無上限下注),最後,未棄牌之玩家 用手上的2張底牌組合牌桌中間的5張公共牌,組合出最大牌 型者即為該局贏家,可取走底池籌碼;每名玩家於比賽前, 需填具報名表,且需繳交3,000元之報名費,換取面額50,00 0元之籌碼,於所定之比賽時間結束前,用罄籌碼之玩家可 決定是否再以3,000元購買面額50,000元之籌碼,繼續參與 比賽,直至所定之比賽時間屆至後,再結算牌桌上每名玩家 所持籌碼之數量,據以發放獎金予持有籌碼數量最多之前3 名玩家,排名在後之玩家則無法取得獎金。另據被告王安正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12年7月27日之報名費是3,000元, 換面額50,000元之籌碼,報名費中會留下15%至20%左右用來 支付相關費用,其餘都會變成會員的比賽獎金或獎品;比賽 尚未結束前,玩家隨時可以再買入籌碼,但是最多3次;排 名是以報名人數、籌碼數量多寡來決定名次,我們有系統可 以排名,獎金是從報名費來的;112年7月27日的報名人數還 沒統計,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警卷第68頁,偵卷一第63頁 ,偵卷二第181頁),足認獲勝玩家所得之獎金係由其他玩 家繳交之報名費而來,每名玩家於比賽時間結束前,雖可再 次繳交報名費換得籌碼,然有次數上限,於比賽時間結束後 ,將依系統排名,依持有籌碼之比例決定勝負及獎金數額。  ㈣依上開遊戲規則觀之,與其他賭博行為相較,參與者必須依 照本身對撲克技藝之熟稔度,與其他參賽者較勁,若技術不 夠純熟,則會遭到淘汰,而無法分配獎金。此與一般賭博行 為之單純一次射倖,時間極短,無需針對牌局思考把玩策略 ,即可決定輸贏,且參與者可無限制下注,僅憑運氣決定勝 負,有所不同。本案德州撲克之遊戲規則,係依靠參與之行 為人本身之智力、注意力與判斷力之競技決定勝負,非僅以荷 官所發牌面好壞之射倖性決定輸贏,且參賽者取得獎金數額 之計算,需在比賽時間內進行多次牌局,綜合各局輸贏狀況 ,時間結束後最終手上尚有籌碼之各參賽者,按籌碼數之高 低,依電腦公式比例換算分配獎金,並非僅以單局之下注輸 贏結果直接兌換現金,亦非單純以與報名時相同之兌換比例 將籌碼換回現金。堪認本案比賽所舉行之牌局,固以偶然事 實成就決定輸贏,然並非僅以此直接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 亦非僅以單次牌局射倖結果而獲取財物,而具有相當程度競 技比賽之意味,是本件德州撲克競賽與一般賭博之定義即有 未合。  ㈤又依被告王安正於警詢時供稱:112年7月27日有收報名費, 會留下15%至20%左右用來支付相關費用等語(見警卷第68頁 ),其固以玩家支付報名費中之部分金額支應行政開銷,惟 舉辦比賽,需要場地、器具、人員、宣傳企畫等等基本開銷 支出,是收取一定金額之行政費用,尚無不當,此由多數團 體、機關(含政府機關)舉辦之比賽,亦多有要求參賽者繳 納報名費用之情形,即可知悉。且參賽者不論輸贏,在活動 開始前,即需先繳交相同數額之報名費,此實為參與活動之 前提,如同參與一般比賽,需繳交報名費一般,而參賽者欲 再度參賽所另外收取之報名費,亦係為了再次取得參賽資格 而繳交,參賽者當可自行評估是否繼續參加牌局,並無強制 ,參賽者上開所繳交之報名費,均非透過各次牌局之偶然輸 贏而強制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額,與一般賭博場所之抽頭金難 認相同。  ㈥至於比賽進行過程中,荷官是否有抽取一定比例之籌碼作為 抽頭金乙節,證人葉彥儀已明確證稱荷官並未抽頭。至證人 吳維新、李書豪、黃有平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2年7月27 日時,荷官有自彩池中抽取一定比例之籌碼等語(見偵卷二 第39頁、第104頁);證人蘇婷榛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 是111年10月、11月時到賭場賭博,後來被告王安正有找我 去當荷官,我當荷官時,被告王安正有叫我要從池子裡拿籌 碼當抽頭,抽池子裡所有人下注金額的5%等語(見偵卷二第 97-98頁)。然證人吳維新、李書豪、黃有平上揭證述,與 證人葉彥儀之證述互有牴觸,且證人吳維新、李書豪、黃有 平並未證述荷官係以何種比例抽取籌碼,其等所述荷官於比 賽進行過程中有抽取籌碼乙節是否屬實,自有疑義;至證人 蘇婷榛並非112年7月27日當天在場之荷官,而當日在場之荷 官即被告張芮瑜、郭關亭於本案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一致供稱其等並未抽頭,是無從僅依證人蘇婷榛先前 受僱於被告王安正擔任荷官之經驗,佐證被告王安正於112 年7月27日之比賽亦有要求被告張芮瑜、郭關亭抽頭。由此 ,自難認被告五人主觀上有何抽頭營利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五人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五人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五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現金賭資 46,900元 2 籌碼 5,674枚 3 撲克牌 204副 4 紅卡 2張 5 計時器 6具 6 Dealer牌 3只 7 點鈔機 1臺 8 電腦主機 1臺 9 電視棒 1支 10 切牌卡 75張 11 門禁磁扣 4只 12 鑰匙 1支 13 紅光雷射筆 2支 14 報名文件 1批 15 筆記型電腦 1臺 16 監視器主機 (含滑鼠、充電器) 2臺 17 監視器鏡頭 16具 18 行動電話 5具

2025-01-02

TPDM-113-易-554-202501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昱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型號:IPhone 12 Pro)壹支、鐵棍壹支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另由本院通緝中)為夫妻,渠等竟因不詳之原 因,接受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濟公」、「蕭名宏」等人之 委託,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蕭名 宏」於民國113年2月1日4時許自不詳處所,將與渠等素未相 識之乙○○載送至渠等當時所承租之雲林縣虎尾鎮光明路144 巷居所(下稱本案拘禁處所),同時交付渠等客觀上能夠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棍1支, 以利渠等得用以看管、教訓乙○○,「濟公」、「蕭名宏」並 要求甲○○應看管乙○○直至將乙○○販運至國外拆解器官(俗稱 :拆車)銷售獲利,或買賣、質押予不詳之人而送至中華民 國境外之東南亞不詳園區勞動止(無證據證明丙○○有參與人 口販運或買賣人口乙情,甲○○所涉此部分犯行由本院另依職 權告發,詳後述),渠等自斯時起即非法私行拘禁乙○○,使 乙○○全然喪失行動自由。而於丙○○與甲○○看管乙○○期間,甲 ○○另有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蕭名宏」提供之鐵棍毆打乙○○ ,並持沾有辣椒水之棉棒,塗抹乙○○之龜頭,致乙○○受有左 側前臂、雙側髖部、右側小腿挫傷及瘀青、雙側小腿及腳背 擦傷等傷害。嗣於113年2月3日13時4分許,丙○○與甲○○攜同 乙○○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飲料店購買飲品,乙○○則趁 渠等未注意之際,將寫有求救文字之紙條遞交給飲料店員工 王萱鍒,經王萱鍒向員警報案及丙○○與甲○○自願同意員警搜 索本案拘禁處所,進而扣得鐵棍1支、IPhone手機2支等物,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名稱:  ⒈證人即飲料店員工王萱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1至53頁 )。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3至50頁 、第241至243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7至85 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偵卷第9至11頁、第13至22頁、第199至202頁、第207頁, 本院卷第71至78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 23至29頁)。  ⒋告訴人偵查期間提供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99頁)。  ⒌告訴人審理期間提供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神農讚 中醫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檢查單、傷勢 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65至67頁、第175頁), 以及Line翻拍照片、當票各1份(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第1 81頁、第185頁)。  ⒍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頁至71頁 )。  ⒎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2張(偵卷第121頁)。  ⒏同案被告甲○○扣案手機內傷害告訴人之照片8張、與「濟公」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 卷第107至113頁、第139至167頁)。  ⒐同案被告甲○○扣案手機內不詳犯罪嫌疑人傷害告訴人之影片 擷圖6張(偵卷第115至第119頁)。  ⒑被告之勘驗採證同意書(偵卷第75頁)。  ⒒證人王萱鍒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89頁至93頁)。  ⒓雲林○○○○○○○○戶政規費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 保卡工本費繳費收據暨領卡憑據(偵卷第101頁、第105頁) 。  ⒔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鐵棍1支及紙條(寫下110數字)1張 。  ⒕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述或自白(偵卷第31至42頁 、第203至205頁,本院卷第71至78頁、第275至278頁、第30 1至309頁、第313至318頁)。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於審理時明確供稱:鐵棍是「蕭名 宏」拿來的,我不記得「蕭名宏」來過本案拘禁處所一趟還 兩趟,所以不確定是否是「蕭名宏」將告訴人帶來那一天交 給我們的,我只記得「蕭名宏」說「這一支隨便你們用」, 我也知道告訴人是「蕭名宏」帶來本案拘禁處所的等語,可 見被告明確知曉告訴人是由「蕭名宏」帶往本案拘禁處所寄 放,且扣案之鐵棍1支亦由「蕭名宏」所交付,則同案被告 甲○○持上開鐵棍在本案拘禁處所內管理、教訓告訴人,當然 為其主觀上所認知。又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其使用之飛機暱 稱為「聽我說謝謝你」,佐以扣案同案被告甲○○手機內飛機 群組「林北尬組」之對話紀錄,可知同案被告甲○○曾在該群 組內傳送訊息說明如何傷害告訴人,既被告所使用之「聽我 說謝謝你」帳號亦在同一群組內,且該帳號又於同案被告甲 ○○說明其傷害行為時,另有傳送訊息與群組內其他成員進行 對話,足見被告就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告訴人乙事,乃明知且 與同案被告甲○○具有犯意聯絡。至被告雖曾辯稱上開對話紀 錄有關「聽我說謝謝你」傳送之部分訊息,乃同案被告甲○○ 持其手機發送云云,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同案被告甲○○既有 於同一時段親自操作自己的手機回覆群組訊息,殊難想像有 何需要特別持被告手機、一人分飾兩角之必要,顯然被告此 部分辯詞乃為推諉卸責,不足憑採。  ㈢是以,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私行 拘禁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未相識,竟 因不詳之原因,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告訴 人,使告訴人全然喪失行動自由,並於拘禁告訴人期間,縱 容同案被告甲○○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甚至於告訴人遭傷害 後,其還在飛機群組內回覆「這次只是辣油而已 下次我會 哇沙米擠上去 屁眼灌辣油」、「他好不容易安靜超過30分 鐘 讓我享受這片刻寧靜一下」,漠視他人遭受身體法益侵 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被告雖於審理時自白犯 行,然其於審理過程不斷謊稱在飛機群組內傳送訊息之人, 並非自己,企圖將一切罪責均推卸給潛逃至海外、無自行歸 國計劃之同案被告甲○○,犯後態度十分不佳,且其迄今未能 就拘禁告訴人乙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或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當難予以輕縱,此外,依卷存之證據 資料,被告雖似未參與同案被告甲○○後續有意買賣、質押告 訴人之犯行,然被告審理時既有自陳同案被告甲○○之所以潛 逃出境,是因為害怕其於本案以前參與其他人口買賣之犯行 遭調查等語,可見被告明確知悉同案被告甲○○曾為與本案相 類似人口買賣之行為,主觀上已知悉本案告訴人恐淪為人口 買賣之被害人,仍猶參與本案犯行,非法拘禁告訴人,惡性 相當重大,法敵對意識甚高,非予以較長期之矯正恐難以預 防其日後再從事相類似犯行,因此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應在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之法定刑「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內 ,予以趨近於中間刑度之宣告刑,較為妥適,以免對其主觀 上惡性評價不足。基此,再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羈押以前與父母同住,已婚、無子女,職業 為飲料店員工,同時是太子、羅馬帝國酒店之常務董事之家 庭及經濟現況,以及具有躁鬱症、睡眠障礙、解離性人格障 礙等特殊病徵,暨告訴人遭受拘禁日數之時長、拘禁期間所 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 MEI2:000000000000000)、鐵棍1支,為供被告與同案被告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予以沒收 。 五、本院依職權告發:   觀諸檢察官偵查期間所扣案之同案被告甲○○手機內飛機「小 栗旬(唯一指定平安燈)」等群組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43 至167頁),不詳之人有提及「這有人要丟人出國」、「人 到了給他們60」等內容,而同案被告甲○○則有回覆「我一個 兄弟是說出外要怎麼處置都行但他要拿到60」、「老闆能請 問一下方不方便我人直接帶過去然後護照機票讓你們處理」 、「不好意思哥能請教一下你們辦過臨時護照的經驗嗎」「 他明天要交收..」等語,復佐以偵卷檢附之雲林○○○○○○○○戶 政規費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卡工本費繳費 收據暨領卡憑據(偵卷第101頁、第105頁),以及同案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供陳:「濟公」叫我諮詢如何辦理 護照、叫我諮詢如何買賣告訴人,我被警察抓到那天,距離 我要帶告訴人去辦護照還有2、3天的時間,拿到護照當天就 可以把告訴人送出國。我已經有告訴人去做體檢、辦理身分 證、健保卡等資料等語,足見同案被告甲○○另有買賣、質押 甚或是媒介買賣告訴人之犯行,且業已與不詳之人達成買賣 人口價金之合意,堪認同案被告甲○○顯有涉犯刑法第296條 之1買賣、質押人口等罪,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 此本應為偵查檢察官於偵查期間所明確知悉,蓋涉案相關卷 證均附在偵查卷宗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 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另因同案被告甲○○已 於113年5月17日即潛逃出境至柬埔寨,迄今尚未回國,有移 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足參 ,又依被告於同年12月3日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甲○○似 乎現已持我國護照自柬埔寨前往越南國,爰一併請檢察官注 意是否循相關規定向外交機關請求廢止及註銷同案被告甲○○ 之護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ULDM-113-訴-158-2024123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婷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間,在南投縣○○鄉○○   巷0 ○00號居所,以配偶張尚珉(另行偵辦)之個人身分資   料、金融帳戶帳號、手機門號,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BitoPro 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甲帳戶),復於112 年12月   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甲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勇敢牛牛」之人(以下逕稱「勇   敢牛牛」)使用。嗣「勇敢牛牛」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 年1 月間,   透過LINE向告訴人曹雅勛詐稱:若要與伊一起吃飯,必須要   交保證金、購買點數予伊公司等語,致告訴人曹雅勛陷於錯   誤,而於113 年1 月6 日18時33分許,購買接續購買新臺幣   (下同)5 千元(第二段條碼:LDZ0000000000 )、5 千元   之點數(第二段條碼:LDZ00000000000),儲值入甲帳戶內   ,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則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   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   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於112 年12月23日16時11分許、同年月31日14   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收受共2 千元,並以LINE收取5 百元之GASH點數作為租金   ,共獲得2 千5 百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等罪嫌。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受   理該後起訴案件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   文。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   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   判終結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日、即   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至於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   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   (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   (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涉提供甲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   騙工具使用,致告訴人曹雅勛受詐騙後,將1 萬元儲值入甲   帳戶而購得虛擬貨幣,該筆虛擬貨幣則由詐欺集團轉匯至他   處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 年度偵字第6198   號提起公訴,於113 年10月30日繫屬本院,此有本案起訴書   及南投地檢署113 年10月30日投檢冠謙113 偵6198字第1139   023601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證。又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另認被告於112 年12月23日,在南投縣名間鄉新大巷   1 之58號居所,以LINE將其於112 年11月17日向「幣託科技   有限公司」申辦註冊之「BitoPro 」會員帳戶(下稱乙帳戶   )之帳號、密碼,用2 千元之價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作   為詐騙工具使用,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詐騙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乙帳戶內,並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處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而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279 號、113 年度偵字第6804號提起   公訴,並於113 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案號:113 年度金訴   字第522 號,下稱前案),且迄仍未審結及宣示判決等情,   有卷附之前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二、被告就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經過,供述略   以:我於112 年12月間,在臉書社群平臺看到有人在收虛擬   貨幣平臺的帳號、密碼,我私訊對方,對方就用LINE(暱稱   「勇敢牛牛」)跟我聊天,當時對方跟我說要用1 個禮拜5   百元租用1 個虛擬貨幣平臺帳戶,所以我就用自己跟丈夫張   尚珉之資料申辦甲、乙帳戶,然後於112 年12月23日、112   年12月31日,將乙帳戶、甲帳戶的帳號跟密碼,用LINE傳送   給對方,我因此一共獲利2 千5 百元,其中2 千元是匯到我   郵局帳戶,其餘5 百元是對方用LINE傳給我的GASH遊戲點數   等語(偵卷頁15至21),而雙方以上交涉過程(含被告提供   甲、乙帳戶資料予「勇敢牛牛」、「勇敢牛牛」則為此給付   被告共計2 千5 百元之報酬等內容),亦有LINE對話紀錄在   卷憑佐(偵卷頁33至49),是可知被告係陸續向同一詐欺成   員「勇敢牛牛」交付甲、乙帳戶資料,復由前後二案之詐騙   手段同一(詳參偵卷頁65、66之本案告訴人曹雅勛證述、院   卷頁74、75之前案告訴人蕭名宏證述,均為假交友詐騙)、   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重疊(甲、乙帳戶均有收受本案告   訴人曹雅勛之受騙款項)、前後二案之詐欺款項匯入甲、乙   帳戶之時間密接等情以觀,亦堪確認甲、乙帳戶資料乃由「   勇敢牛牛」所隸屬之詐欺集團統括取得後,再集中用以向他   人行騙無疑,則縱該2 帳戶資料非被告同時一併交出,但因   交付時間甚為接近,取得使用者亦無不同,足信被告係出於   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準此,被告前案與本案係成立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詎檢察官於前案提   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後,竟再次以同一被告、法律上同一之犯   罪事實向本院提起本案公訴,而本案繫屬本院之日(113 年   10月30日)晚於前案(113 年10月28日),已如前述,顯見   公訴意旨所載,為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又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詐騙之對象、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 1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曹雅勛佯稱要以購買遊戲點數方式繳交保證金給所屬公司,才可以和網友見面吃飯,致曹雅勛陷於錯誤,以條碼付款方式,於113年1月6日14時38分付款5千元、5千元(即總額1萬元)至乙帳戶內。 2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蕭名宏佯稱要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交保證金,才可以和網友見面,致蕭名宏陷於錯誤,以條碼付款方式,於113年1月15日21時16分付款5千元、5千元、於113年1月17日18時19分付款5千元、於同日18時28分付款5千元(即總額2萬元)至乙帳戶內。

2024-12-24

NTDM-113-金訴-530-20241224-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蕭名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0,2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55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1668元 蕭名宏 自民國113年09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蕭名宏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5日止累計70,265元正未給 付,其中61,668元為消費款;6,197元為循環利息;2,40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 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2024-11-27

SLDV-113-司促-1255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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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偉良 辛益昌 詹天瑜 蕭名宏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2弄26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 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王偉良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辛 益昌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 人詹天瑜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上訴人蕭名宏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合計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0-29

TPEV-113-北保險簡-57-20241029-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陳姵璇 被 告 蕭名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貳仟參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7,702元,及其中10萬2,391 元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嗣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7,102元,及其中10萬2,391元自113年9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及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0-23

TPEV-113-北簡-8604-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蕭名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蕭名宏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蕭名 宏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2

TPDV-113-司促-14446-2024102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蕭名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47,30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蕭名宏於民國106年02月21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2024-10-21

SLDV-113-司促-12201-202410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9號 上 訴 人 許家齊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30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79、39261、49306 、57221、6340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洗錢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許家齊於民國112年3月間,經「鄭謹評」介紹,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約3千元代價,加入詐欺集團,分擔取款車手及把風行為 ,而與「鄭謹評」、年籍不詳穿著愛迪達白鞋男子及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以附表一方式詐騙鄭如庭等 人匯款於人頭帳戶,完成詐欺及洗錢行為,再由許家齊依「鄭謹 評」及Telegram群組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詐欺及洗錢 贓款,交付上游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共 計79萬餘元。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家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檢察官及被告對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 二、被告於上訴狀對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 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適用: (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增列第1 項第4款規定,對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並 無影響,無需比較新舊法。 (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得/洗入之財物共79萬餘元,無需與112 年6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適用。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明文規定。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必須已決定為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才得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因此,決定罪刑之適用,不列入比較適用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洗入人頭帳戶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 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 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法定減刑原因變更,修正及再修正的規定 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法,列入量刑審酌。 四、論罪: (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鄭謹評在我工作的第一天,就把我加 入一個Telegram群組,群組至少有我、通知領錢的人及鄭謹 評三位成員以上」、「卷43頁到46頁的監視錄影畫面,愛迪 達白鞋車手在提領時,我就是負責把風的。」(偵38579卷 第134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不 同人之財產法益,共10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74、2281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與「鄭謹評」等詐騙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即沒收)部分: (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已經修正並移 列第25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未諭 知沒收「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應撤銷改判。   (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分擔車手及把風犯行,每日酬勞3至5千元 (偵38579卷第134頁),原審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低額   3千元計算被告於附表一共3日之犯行,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 共9千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計入下述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應沒收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此部分之沒收宣告應撤銷。 (三)未扣案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洗入人頭帳戶之「洗錢之財物」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論述如下: 1、洗錢防制法沒收規定之修正: (1)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0 5年制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件;然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改為:「 洗錢之財物」。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 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2)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精神 ,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 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 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 才宣告沒收。 (3)現身取領贓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的人、取款把風 及轉交贓款之人,雖然可能並非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 皆依憑己意,參與需要露臉、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 此等被告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等 參與之詐欺集團洗入人頭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即是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應沒收之標的物。 (4)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被告宣告沒收「洗 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收的論點 ,無非是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而此正足 以凸顯此等共同行為人共同行為的結果,造成的財產危害重 大,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 月2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 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至於對數名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洗錢 之財物」,如何正確執行沒收「洗錢之財物」的數額,核屬 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問題。 2、綜上,上述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六、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即罪與刑部分: (一)原審斟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努力工作賺錢,考量 參與程度,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坦承犯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111年開始觸犯詐欺罪、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未賠償,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求處定 執行刑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附表一 主文欄各罪刑,並就12年有期徒刑之總宣告刑,依檢察官求 處之刑度之最低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已經從輕量 刑。 (二)被告於上訴狀辯解略以: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請安排被告與被害人討論和解方案彌補損害,請求從 輕量刑。經查: 1、被告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因所犯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列入量刑審 酌,已經原判決論述(第3頁第11至29行)。 2、被害人經傳票註明:「被告上訴,請求和解,若有意願,請 務必到庭。」於審理期日有許丞毅等4位被害人到庭,而被 告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空言願意和解彌補損害,顯然 不足採信。被告未到庭,因而並無新法「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事 實。於本院另無新產生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原判決罪刑主文及本判決之沒收宣告 編號 被害人 行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及方式 洗入之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人頭帳戶 提款時地 提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主文/原判決罪刑、 本判決之沒收宣告 1 鄭如庭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某時,佯裝「ONEBOY」客服人員,電話聯繫鄭如庭,謊稱:訂單錯誤導致重複下單,需操作網路匯款解除,致鄭如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8日16時3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988元 林憶惠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憶惠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217號不起訴處分) 112年3月8日16時5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永安分行 2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3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8萬791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8日16時4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9988元 112年3月8日16時58分許,上址玉山銀行永安分行 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59分許,上址玉山銀行永安分行 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4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2941元 112年3月8日17時許許,上址玉山銀行永安分行 2萬元 2 翁浩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6時許,佯裝「ONEBOY」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聯繫翁浩崑,輪番謊稱:駭客入侵,導致下單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轉帳取消,致翁浩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8日16時4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9986元 112年3月8日17時1分許許,上址玉山銀行永安分行 2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2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6萬416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8日17時2分許許,上址玉山銀行永安分行 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4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7419元 112年3月8日17時3分許許,上址玉山銀行永安分行 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4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6758元 112年3月8日17時4分許許,上址玉山銀行永安分行 1萬2000元 3 毛耿鋒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8時22分許,佯裝「ONEBOY」客服人員,電話聯繫毛耿鋒,謊稱:駭客入侵,需操作網路轉帳解除分期,致毛耿鋒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8日18時2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9988元 蕭名宏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名宏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42號不起訴處分) 112年3月8日18時5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全聯永安捷運店 10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3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1萬2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8日18時2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2萬9987元 112年3月8日18時3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萬1055元 112年3月8日18時3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9999元 112年3月8日18時58分許,上址全聯永安捷運店 8萬元 112年3月8日18時3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9000元 4 胡奕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7時10分許,佯裝「車麗屋」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聯繫胡奕璇,輪番謊稱: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重複,需操作轉帳解除,致胡奕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8日18時24分許,在萊爾富超商轉帳匯款。 4萬99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2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萬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謝景惟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21時51分許,佯裝「ONEBOY」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聯繫謝景惟,輪番謊稱:駭客入侵,系統多出1萬元訂單,需操作轉帳取消,致謝景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8日23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月9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9萬9999元 林憶惠渣打帳戶 112年3月9日0時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東門市 2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3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8萬60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9日0時4分許,上址統一超商雅東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7分許,上址統一超商雅東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8分許,上址統一超商雅東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10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新雅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8萬6100元 112年3月9日0時11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新雅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12分許,上址全家超商新雅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12分許,上址全家超商新雅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13分許,上址全家超商新雅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14分許,上址全家超商新雅門市 6000元 6 周念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7時27分許,佯裝「鞋全家福」及銀行、郵局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周念江,輪番謊稱:因信用卡錯誤設定,需操作轉帳解除,致周念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9日0時23分許,轉帳匯款。 4萬9987元 林憶惠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憶惠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 112年3月9日0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欣興門市 2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2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萬998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9日0時38分許,上址全家超商欣興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39分許,上址全家超商欣興門市 2萬元 7 孫則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8時許,佯裝「鞋全家福」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孫則茜,輪番謊稱:因訂單異常設定,需操作轉帳解除,致孫則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9日0時5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9985元 林憶惠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憶惠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830號不起訴處分) 112年3月9日0時52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新雅門市 2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3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2萬9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9日0時52分許,上址全家超商新雅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2萬9989元 112年3月9日0時53分許,上址全家超商新雅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54分許,上址全家超商新雅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1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123元 112年3月9日0時55分許,上址全家超商新雅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56分許,上址全家超商新雅門市 2萬元 8 黃書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20時許,佯裝臉書賣家(起訴書誤載為「全家福」)及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經理,電話聯繫黃書婷,謊稱:需操作轉帳解除會員資料,致黃書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9日0時12分許,轉帳匯款。 2萬9985元 林憶惠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憶惠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830號不起訴處分) 112年3月9日0時4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東門市 12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2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萬118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9日0時19分許,轉帳匯款。 1萬1200元 9 李書翰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佯裝「BHK」網路購物賣場人員,電話聯繫李書翰,謊稱:因訂單錯誤,需操作網路匯款解除,致李書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14日17時3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9986元 吳美陵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美陵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024號不起訴處分) 112年3月14日18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源門市 2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3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9萬222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14日18時1分許,上址全家超商中源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14日18時2分許,上址全家超商中源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14日17時4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2237元 112年3月14日18時3分許,上址全家超商中源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14日18時4分許,上址全家超商中源門市 1萬2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10 許丞毅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佯裝「中華電信HAMI」書城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聯繫許丞毅,輪番謊稱:因個資外洩導致扣款,需操作網路匯款解除,致李書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14日15時18分許,轉帳匯款。 6990元 112年3月14日18時28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土城農會 7000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1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69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卷證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 卷 頁 1 鄭如庭 鄭如庭警詢 偵57221卷第45頁至第47頁 鄭如庭報案資料 偵57221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53頁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偵57221卷第52頁 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2張 偵57221卷第55頁至第56頁 LINE對話紀錄 偵57221卷第59頁至第72頁 林憶惠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57221卷第77頁 被告許家齊提領畫面6張 偵57221卷第79頁至第82頁 2 翁浩崑 翁浩崑警詢 偵57221卷第33頁至第34頁 翁浩崑報案資料 偵57221卷第35頁至第38頁 板信及玉山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2張 偵57221卷第39頁 手機通話紀錄 偵57221卷第40頁 LINE對話紀錄 偵57221卷第41頁至第44頁 林憶惠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57221卷第77頁 被告許家齊提領畫面6張 偵57221卷第79頁至第82頁 3 毛耿鋒 毛耿鋒警詢 偵63402卷第11頁至第12頁 毛耿鋒報案資料 偵57221卷第13頁至第16頁 郵局及國泰世華網路轉帳紀錄擷圖4張 偵57221卷第17頁至第18頁 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 偵57221卷第19頁至第20頁 蕭名宏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57221卷第75頁 被告許家齊提領畫面4張 偵57221卷第83頁至第84頁 4 胡奕璇 胡奕璇警詢 偵57221卷第21頁至第24頁 胡奕璇報案資料 偵57221卷第25頁至第29頁 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偵57221卷第31頁 手機來電紀錄1張 偵57221卷第31頁 LINE對話紀錄 偵57221卷第32頁 蕭名宏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57221卷第75頁 被告許家齊提領畫面4張 偵57221卷第83頁至第84頁 5 謝景惟 謝景惟警詢 偵49306卷第13頁至第17頁 謝景惟報案資料 偵49306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 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偵49306卷第33頁 中國信託網路轉帳紀錄畫面擷圖 偵49306卷第33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1389號函、客戶基本資料、林憶惠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49306卷第23頁至第26頁 被告許家齊提領畫面1張 偵49306卷第35頁 6 周念江 周念江警詢 偵39261卷第13頁至第14頁 周念江報案資料 偵39261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6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2116號函、客戶基本資料、林憶惠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及交易明細 偵39261卷第19頁至第29頁 被告許家齊提領畫面1張 偵39261卷第63頁 7 孫則茜 孫則茜警詢 偵57221卷第15頁至第17頁 孫則茜報案資料 偵57221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 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57221卷第50頁至第51頁 林憶惠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57221卷第73頁至第75頁 被告許家齊提領畫面1張 偵57221卷第54頁 8 黃書婷 黃書婷警詢 偵57221卷第13頁至第14頁 黃書婷報案資料 偵57221卷第25頁至第26頁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偵57221卷第27頁 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偵57221卷第3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9314號函、客戶基本資料、林憶惠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57221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5頁、第60頁 被告許家齊提領畫面1張 偵57221卷第53頁 9 李書翰 李書翰警詢 偵38579卷第11頁至第13頁 李書翰報案資料 偵38579卷第25頁至第31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05703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吳美陵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偵38579卷第19頁至第24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 偵38579卷第37頁至第50頁 10 許丞毅 許丞毅警詢 偵38579卷第15頁至第17頁 許丞毅報案資料 偵38579卷第35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05703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吳美陵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偵38579卷第19頁至第24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 偵38579卷第37頁至第50頁

2024-10-17

TPHM-113-上訴-441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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