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04號
原 告 魯蘇絹子
訴訟代理人 鄭育庭律師
蕭逸華律師
被 告 童廷淏
童友義
張菀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5,2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870元,其中新臺幣3,7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
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5,27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民國00年0月間出
生)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審理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
力,經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283頁),核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41,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嗣於113年11月18日以書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4,6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
27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丙○○於112年2月23日上午7時12分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走於路
邊之原告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因此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腓骨股外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丙○○過失不法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
1,444,683元,扣除被告已賠償之150,000元,尚有1,294,68
3元。而丙○○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甲○○為其法定
代理人,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導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以及
車禍發生時,丙○○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乙○○、甲○○對丙
○○無照騎乘機車肇事一事疏未監督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請
求如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其中病房升等差額13,500元部
分,並非醫療必要費用;編號2之增加生活必要費用,於超
過28,857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編號3門診費用
,超過5,710元部分即在心臟內科、不分科、心臟血管、眼
科就診之醫療費用1,580元部分,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與
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而原告所提出各項診斷證明書僅記
載宜門診追蹤治療,均未見建議休養或休養期間、不能工作
期間之記載,難認有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害。另縱認原
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其未提供資源回收物售出之單據,亦
無從證明有無法工作之損害。又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住
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1,200元不爭執,但超過住院期間之親屬
看護費用674,800元部分,因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生活
無法自理、出院後需專人照護的情形,難認原告自112年3月
6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有需專人照護而受有親人看護費用之
損害。至於112年3月31日往返北醫醫院心臟內科就診交通費
用24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系爭車禍之間有因果關
係,被告予以否認。再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所請求金額得自已領有之強制險理賠金中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丙○○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走於路邊之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北醫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37-4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丙○○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
2年度少護字第318號宣示筆錄處丙○○應予訓誡,有上開宣示
筆錄在卷可查(卷第43-44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丙○○因無照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肇事,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丙○○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丙○○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乙○○
、甲○○為其親權人,並未就其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舉證證明之,則依前揭規定
,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如附
表所示之各項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1、11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在北醫醫院之醫療費用於1
,9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5,490元,
固提出北醫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卷第45-47頁),被告
雖對於原告在急診醫學科就醫之費用1,650元、神經外科之
證明書費340元不爭執,然否認神經外科病房費自費13,500
元,辯稱此部分非醫療之必要費用。經本院就原告入住自費
病房是否因當時無健保病房而選擇其他病房一事函詢北醫醫
院,據覆略稱:本院配床均以病人提出之需求床等進行安排
,本案亦同等語(卷第275頁),並無說明健保病房已滿床
,原告僅能入住自費病房之情形,且未說明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有何特殊病況須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而考量原告無論
係入住健保病房抑或自費病房,醫院方面提供予原告之醫療
內容均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異,一般健保給付
之病房,原則上已足夠其醫療上之需求,則原告選擇住自費
升等病房,應係為其自身之要求,非醫院基於病情需要之特
別安排,或斯時無健保給付病房之情形,是原告此等自費病
房所增加之差額費用,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被告此
部分抗辯,應值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扣除自費病房
費用13,500元,則於1,9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2、增加生活費用於28,85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兩造就原告購買住院用品費用457元與有單據的購買營養品
費用28,400元,共28,857元部分之支出均無爭執(卷第288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部分,
原告並無提出單據舉證證明,為無理由。
3、門診費用於6,0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至北醫醫院神經內科支出門診費用1,93
0元、神經外科1,540元、運動醫學科2,020元、耳鼻喉科580
元、心臟內科與眼科1,58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
憑(卷第59-97頁)。被告就其中於神經內科就醫之1,930元
、神經外科1,540元、運動醫學科8次門診費1,660元、耳鼻
喉科580元,共5,710元部分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原告請求113年1月23日、同年3月14日至運動醫學科門診360
元部分,被告雖抗辯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然核原告提出
之北醫運動醫學科診斷證明書,就被告之傷勢,除記載至骨
科門診就診8次外,並醫囑建議宜門診追蹤治療,是原告於
上開時間至運動醫學科門診追縱治療之費用360元,堪認與
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則與上開
被告不爭執之5,710元合計共6,070元,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至原告於心臟內科、不分科、眼科等就診之醫療費用1,58
0元部分(卷第93-97頁),未見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俾明其
就醫之病名或傷勢,自難認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4、不能工作損失,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
入約20,000元,出院後持續臥床在家休養至112年11月1日始
恢復正常狀況,此段期間不能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共8個
月,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60,000元等語。參酌北醫醫院函文
雖稱原告前3個月受傷的腳不能完全負重仍需他人協助須全
日照顧等語(卷第275頁),然核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卷
第107-121頁),至多僅能證明其有為資源回收,原告並未
提出從事資源回收出售所得之單據證明,且存摺內頁影本僅
係存入現金之紀錄(卷第99-105頁),亦無從證明存入之金
額係原告從事資源回收之所得,即無法證明確有此部分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5、看護費用於263,200元範圍內,有理由: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
費用11,200元,與出院後親屬看護費用674,800元,被告就
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1,200元部分不爭執,惟否認出院後有專
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查原告因系爭車禍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
月,有北醫醫院上開函文可稽(卷第275頁),則原告主張
其出院後由家人看護照顧,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與
國內目前一般短期全日看護行情費用相較,應屬合理,是原
告請求出院後3個月之由親屬看護之費用252,000元(計算式
:2,800×90日=252,000),加計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1,200
元,共計263,2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6、交通費用在5,1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查原告主張自住處至北醫醫院距離約為1.65公里,單趟計程
車費用120元,原告自車禍事故發生至今,分別於112年2月2
3日、同年3月6日、10日、17日、24日、31日、同年5月5日
、6月2日、7月28日、8月31日、9月26日、9月28日、10月26
日、11月9日、11月23日、11月29日、12月21日、113年1月2
5日、同年3月14日、6月7日、7月12日、8月12日、9月10日
至北醫醫院看診,扣除112年3月6日出院僅搭乘單趟計程車
,往返共45次,計5,400元,被告就其中5,160元不爭執,抗
辯就112年3月31日往返北醫醫院心臟內科就診部分之交通費
用240元,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應予扣除等語,參諸原
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當日至心臟內科就醫與系爭車
禍有何關係,心臟內科之醫療費用經本院認定與系爭車禍無
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往返計程車費用240元
,自不應准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在5,160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
7、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告於上
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使原告精神受有痛
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時為82歲,國小輟學,名下無不
動產與動產,車禍前從事撿拾及資源回收;丙○○為高中學生
,現仍在學,無固定收入;乙○○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
,平均月收入約30,000元;甲○○為高職畢業,從事電話行銷
工作,每月收入約為40,000元至50,000元,3人名下均無不
動產,且為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等情,並參考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勢、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基上,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之損害額為505,277元(計算式
:1,990+28,857+6,070+263,200+5,160+200,000=505,277元
),而被告已按本院112年度店司調字第638號調解筆錄內容
(卷第127頁)給付原告150,000元,而依該調解筆錄之約定
,此賠償之150,000元日後由民事損害賠償判決金額中扣除
,則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5,277元,為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55,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
1日(卷第157-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87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3,74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3,870元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 醫療費用 15,490元 其中13,500元非必要之醫療費用 1,990元 2 增加生活費用 購買住院用品費用 457元 不爭執28,857元部分。 28,857元 休養期間補品及醫療品費用 69,686元 3 門診費用 7,650元 就5,710元不爭執。 6,07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160,000元 否認 無理由 5 已支出看護費用 11,200元 不爭執 263,200元 親屬看護費用 674,800元 否認 6 已支出交通費用 5,400元 5,160元不爭執 5,160元 7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過高 200,000元 合計 1,444,683元 505,277元 扣除150,000元 1,294,683元 355,277元
TPEV-113-北簡-7604-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