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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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楊志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2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6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福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113年10月30日 95,978元 KG8477083

2025-03-28

TPDV-114-除-460-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溫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577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5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66萬57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72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期償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 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8.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 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4日,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本金66萬5 771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28

TPDV-114-訴-505-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3號 原 告 蔡淑婷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何小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大慶 被 告 張大正 高秀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奕人 被 告 翁慧卿 訴訟代理人 翁宇宏 被 告 林忠孝 訴訟代理人 林冠印 被 告 張劍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小玉、張大正、張大慶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何小玉、張大正、張大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602元。  三、被告高秀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高秀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 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3 0元。   五、被告翁慧卿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翁慧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 日起至返還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 1元。   七、被告林忠孝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八、被告林忠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2 日起至返還第七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8 2元。    九、被告張劍浩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十、被告張劍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 日起至返還第九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 1元。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小玉與張大正及張大慶負擔百分之22、 被告高秀珠負擔百分之33、被告翁慧卿負擔百分之16、被 告林忠孝負擔百分之18、被告張劍浩負擔百分之11。 十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13萬元、新 臺幣170萬元、新臺幣79萬元、新臺幣90萬元、新臺幣56 萬元為被告何小玉與張大正及張大慶、被告高秀珠、被告 翁慧卿、被告林忠孝、被告張劍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何小玉與張大正及張大慶、被告高秀珠、被告翁慧 卿、被告林忠孝、被告張劍浩如分別以新臺幣340萬元、 新臺幣510萬元、新臺幣238萬元、新臺幣272萬元、新臺 幣1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不動產 係位於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如附表一「起訴時聲明」欄所示(北司補卷 第7至11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嗣於113年11月22日以民 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本 院卷第163至16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2月2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取得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2/10),與被告張劍浩、林忠孝、張大慶及訴外人龎少 慈、高資彬、姜淮濱、謝馥禧共有系爭土地。被告分別為附 表二「建物建號」及「建物門牌」欄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 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建物附連使用之地上物,分別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E所示部分(面積各如附表二 「占用面積」欄所示),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A、B、C、D、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自113年2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見附表一第2、4、6、8、10項「變更後聲明 」欄所示)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大慶、何小玉以:建物存在很久了,道路是後來才開 闢的,本件應有原告默示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存 在等語。   被告張大正以:調解時有達成鑑界的共識,且伊當初買房時 ,旁邊之79巷為稻田,嗣至60年間始有地號,係政府將其變 成地號,伊認為協議分割是最好的方式等語。  ㈡被告高秀珠以:伊之父母於70年間買房時現況已是如此,不 知有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況,當初賣房的人也沒有提到這件事 等語。  ㈢被告翁慧卿以:伊於78年9月25日購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建物 時,即未購買前方道路用地,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亦未包含 前面圍牆,僅就圍牆內面積計算原告認伊占用部分,該圍牆 屬原屋主及地主所有,伊並無圍牆所有權,倘任意拆除恐有 毀損他人財物之虞。原告主張之占用事實並不存在,且道路 用地任何人均可自由使用,原告如認該圍牆侵害伊就系爭土 地之權益,可自行拆除與伊無涉,然拆除時不得影響住戶之 亦由進出權益等語。  ㈣被告林忠孝以:伊於68年間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時其 上建物即已存在,原告非社區居民,其於購入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10時即應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其未先與住民 良性溝通即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系爭土地共有人 應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原告僅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不會增加道路用地使用面積,僅係勞民傷財且不符公共利益 ,原告為求商業利潤不顧其他住民之居住權及使用權,屬權 利濫用。縱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未直接面臨基 隆路而係位於小巷中,距捷運、百貨及市場均有距離,坐落 其上之建物亦已逾60年,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  ㈤被告張劍浩以:本件爭端係因訴外人陸秀珍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0分之2信託登記予原告始由生,伊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10,系爭土地及圍籬伊均有權狀,且有繳納房屋稅與地 價稅,原告不應剝奪伊之權利等語。  ㈥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13年2月2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2/10,張劍浩、林忠孝、張大慶亦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10、1/10、3/20。被告分別為附表 二所示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北司補卷第25、63至7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之共有人,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 物與系爭土地緊鄰,並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門、圍牆等地上 物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登記謄本、現場照片、附圖足憑 (北司補卷第63至73、47至63頁,本院卷第73至79、145頁 )。被告張大慶、何小玉雖辯稱本件有原告默示同意被告使 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單純沉默並非默示意思 表示,尚難僅以土地所有權人單純沉默遽認雙方有分管契約 存在;被告翁慧卿雖辯稱伊並無圍牆所有權,無權拆除云云 ,惟圍牆不論係何人所設置,然為被告所有及管領之建物所 涵蓋,並與建物本體附合,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為主物即 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取得所有權,被告就圍牆自有處分權; 被告張劍浩雖辯稱伊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云云,惟被告係排他之占有使用,對全體共有人 而言仍屬無權占有;被告林忠孝雖辯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 上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被告占用如附表二所示面積合 計45平方公尺,原告依法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亦無違 反誠信原則;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而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分別如附圖A、B、C、D、E所示部分,有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45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是被告抗辯伊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 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拆除系爭地上物返 還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E所示部分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前揭說明,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於 113年2月2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2/10,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北司補卷第6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13年2月 22日起至113年4月1日(原告請求之末日見本院卷第171頁)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⒉次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 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等情事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基隆 路2段巷內,而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現況為道路使用,附近生 活機能佳等情,有Google地圖、現場照片、附圖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73至79、145、203頁),爰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適當,原告請求以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而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224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本院卷第63頁),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三所示被告給付 自113年2月22日至同年4月1日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 、C、D、E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10、15、7、8、5平方公尺 ),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萬2240元,以年息5%計算如附 表三第3欄所示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第4欄所示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 二占用土地欄即附圖A、B、C、D、E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各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分別給付 原告如附表三第3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三第4欄所示日 期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第4欄 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   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不應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一: 聲明 項次 起訴時聲明 (北司補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 變更後聲明 (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第1項 被告何小玉、張大正、張大慶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何小玉、張大正、張大慶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第2項 被告何小玉、張大正、張大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1元。 被告何小玉、張大正、張大慶應給付原告1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4元 第3項 被告高秀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高秀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第4項 被告高秀珠應給付原告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61元。 被告高秀珠應給付原告2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6元。 第5項 被告翁慧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翁慧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第6項 被告翁慧卿應給付原告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1元。 被告翁慧卿應給付原告1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3元。 第7項 被告林忠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忠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第8項 被告林忠孝應給付原告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1元。 被告林忠孝應給付原告1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3元。 第9項 被告張劍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張劍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第10項 被告張劍浩應給付原告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元。 被告張劍浩應給付原告891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2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 何小玉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附圖A 10 張大正 張大慶 2 高秀珠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附圖B 15 3 翁慧卿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附圖C 7 4 林忠孝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附圖D 8 5 張劍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附圖E 5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 (共40天即40/366年)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1 何小玉 張大正 張大慶 790元 (72,240元×10平方公尺×5%×40/366年×2/10原告權利範圍=79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1日(送達證書見北司補卷第81至85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02元 2 高秀珠 1184元 (72,240元×15平方公尺×5%×40/366年×2/10原告權利範圍=1184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送達證書見北司補卷第99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30元 3 翁慧卿 553元 (72,240元×7平方公尺×5%×40/366年×2/10原告權利範圍=553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送達證書見北司補卷第91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1元 4 林忠孝 632元 (72,240元×8平方公尺×5%×40/366年×2/10原告權利範圍=63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2日(送達證書見北司補卷第93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82元 5 張劍浩 395元 (72,240元×5平方公尺×5%×40/366年×2/10原告權利範圍=39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送達證書見北司補卷第95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1元

2025-03-27

TPDV-113-訴-3653-202503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澄果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益銘(原名蔡聰源) 被 告 蔡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1萬81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642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7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萬81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0 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3、35、2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李國忠,並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狀、財政部民國114年2月21日函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7至17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澄果傳 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澄果公司)、蔡添福、蔡聰源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萬81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時變更請求為連帶 給付,並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105頁)。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澄果公司於112年7月7日邀同被告蔡益銘及蔡添 福向伊借款100萬元、300萬元(下分稱第一筆借款、第二筆 借款),並分別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 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7年 7月7日止,第一筆借款以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為利 率引用指標機動計息、第二筆借款以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 期儲金為利率引用指標加週年利率0.5%機動計息,澄果公司 應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繳納利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被告違約時分別為第一筆借款1.72%、第二比 借款2.22%),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澄果 公司僅還款至113年10月17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以存款抵充部分利息及違約 金後,第一筆借款尚欠本金93萬9494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 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7日起按上開 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第二筆借款尚欠本金287萬8 697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蔡益銘及蔡添福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及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9 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 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

2025-03-26

TPDV-114-訴-305-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5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韋迪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485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3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之金額110萬4856元,加計至113年11 月11日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共26萬1200元,核定為136萬605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529元,扣除已繳之11989元,尚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5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26

TPDV-114-訴-1855-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簡木枝 代 理 人 簡青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7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6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89253-8 1 1000 00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89254-0 1 1000 00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89255-1 1 1000 00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4084-4 1 300

2025-03-26

TPDV-114-除-362-20250326-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宜冠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于益 訴訟代理人 吳豐明 桃園市○○路0段000巷000號 被上訴人 鍾家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至5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其次,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 明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段000號1樓烘培麵包 店」之申辦契約用電以及室内工程,上訴人於112年11月17 日提呈一份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被上訴人參考, 報價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1,500元,經雙方議價後,同意 以90,000元成交,被上訴人於同日簽准工程總價及合約約定 内容予上訴人收執,兩造約定於112年11月23日施工。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判定 無法申請用電,故其依合7約約定不需給付任何費用,惟原 審法院函詢台電公司有關被上訴人申請用電後續情形,台電 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受理被上訴人之申請用電(受理號碼00 000000),經台電公司設計部門與被上訴人現場會勘後,評 估外線不足,需待被上訴人確認受電箱位置再續行外線設計 。台電公司服務中心依會勘結果於112年12月4日寄發申請案 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逾期未依通知改 善事項辦理,台電公司取消該案件,有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 業處113年10月14日北市字第1130023818號函可稽。  ㈢是本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無法申請用電,係因被 上訴人逾期,未依台電公司通知改善事項辦理,而被取消申 請,並非台電公司判定無法申請而遭取消用電申請,前已詳 述。既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無法施作用電申請,且被上 訴人亦知會上訴人不再施作任何工程。  ㈣而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上訴人無法施作部分,係合約 報價單工項第1部分:台電用電申請、設計、圖審、核算、 報竣工、檢驗、送電。其餘工項第2至7部分,上訴人均已完 成且已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在案。則既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 由,上訴人無法施作合約報價單工項第1項部分工程,且被 上訴人亦表明合約未施作部分工項不再施作,本件合約自應 縮減結算為是。本件工程原報價金額為101,500元,雙方議 價後以90,000元成交,即合約總價打88.86%(90,000/101,50 0=88.86),合約第1項工項原始報價25,000元,議價後應為2 2,215元(25,000x0.8886=22,215),故本件工程結算總價為6 7,785元(90,000-22,215=67,875)。  ㈤又上訴人業已依契約本旨履行完竣,而被上訴人迄今僅支付 訂金45,000元,尚有工程尾款22,875元(67,875-45,000=22, 875)未蒙被上訴人支付。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屢經催討,被上訴人仍拒不給付,為此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  ㈥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8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理由書狀係以:系爭報價單其餘工 項第2至7部分,上訴人均已完成且已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經 扣除合約第1項工項計算後總價為67,785元,再扣除被上訴 人已支付之訂金45,000元,尚有工程尾款22,875元(67,875- 45,000=22,875)迄未給付等語以為上訴主張,但是,上訴人 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符合前揭說明所示之違反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有何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其提起本件上訴,已難認適法。  ㈡其次,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簡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 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 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 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乃使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是若小額事件之 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方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且未釋明其未及 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 即不得加以斟酌。據此,上訴人於上訴時始為將工程扣除合 約第1項工項之後剩餘款項等新攻擊方法,復未釋明未及時 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揆諸前開規定,當不得提出, 本院對此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顯與小額事件以 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未合,所為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 ,爰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25

TPDV-114-小上-47-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99號 上 訴 人 黃嘉鳳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被上訴人 瀚悅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君宇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9萬74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24

TPDV-113-訴-3199-20250324-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上訴人 弘義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沈弘義 被上訴人 彭蘭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上午10時,在 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24

TPDV-113-簡上-482-20250324-1

破更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更二字第2號 聲 請 人 梁伊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伊強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 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 團,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 產終止。同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之旨趣,除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 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 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 聲請,尚非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 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擔任第三人法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法 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積欠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736萬 2036元,但伊之資產僅約135萬7041元,不足清償該債務, 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負有如附表所示合計2536萬5101元之債務,業 據提出附表備註欄所示裁判書為證,上開裁判書所示債務係 由聲請人、法宣公司及第三人葉玲萍負連帶給付責任,其中 部分債權人固已聲請就聲請人及葉玲萍之財產強制執行,然 聲請人部分,其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 )之股票尚未換價、南山人壽保險之解約金因不足3萬元, 本院執行處不予解約,尚待撤銷假扣押;葉玲萍部分,其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本院執行處換 價後解款28萬9710元到院亦尚待分配、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保管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股息則尚未換價、葉 玲萍名下之不動產亦尚未拍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聲請人之債務餘額並未因部分 債權人對其二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有變動,現債務金額為2536 萬5101元。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尚有資產富邦金控公司股票1萬4715股(下稱 系爭股票)、保單解約金1萬6456元、存款1,086元、現金1 萬2000元、機車一台及保險理賠金收入等情,有財產狀況說 明書、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保險解約金試算表、存摺影 本、郵政匯票、機車行照、南山人壽民國113年12月12日南 壽保單字第1130062663號函暨所附資料、理賠審核給付通知 書、理賠明細表及梁伊強財產歸屬資料為證(破字卷第85頁 、破更一卷第159至163頁、破抗字第15號卷第41至65、75、 85、113、117、119、159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其中系 爭股票雖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然尚未換價,是仍屬聲請 人之財產而得構成破產財團,又系爭股票於114年3月17日總 價值為132萬4350元(90元×14,715股=1,324,350元),有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保結投字第1 130026693號函暨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臺灣證券交 易所個股日收盤價查詢畫面在卷可稽(破抗字第15號卷第11 3頁、本院卷第31頁),加計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1萬6456元 、存款1,086元、現金1萬2000元,目前實際上可構成破產財 團之財產價值,經核約為135萬3852元及每月可申請之保險 理賠金9,000元至1萬2000元(破字卷第91至97頁),堪認其 負債總額已大於資產總額,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資產已不足以 清償債務,而具破產原因,應認屬實。  ㈢另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 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均為財團 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則視為財團 費用,破產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居住臺北市,依前 揭說明,其若經宣告破產後,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 是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為2萬4455元,以及司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以院台廳刑一字 第1130200935號函頒布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二點第㈡項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6個月,則破產 程序約需2年6個月即30個月始能終結,以此計算預估聲請人 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73萬3650元(計算式 :2萬4455元×30月=73萬3650元)。另審酌本件破產事務尚 非繁雜,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5萬至10萬 元不等,為本院審理案件職務上已知事實,相對人構成破產 財團之財產至少有135萬3852元,已足支應破產期間應支付 之財團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破產程序中須花費之公告 、債權人會議等管理、分配等必要費用,且尚有餘額可分配 予各債權人,堪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㈣綜上,聲請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 為2人以上,而其資產經本院審酌後,除足供組成破產財團 、支應破產財團費用,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故 本件應有宣告破產之必要與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 產,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證明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10,436,010 本院破更一卷第41至47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04號民事判決 2,390,105 本院破更一卷第49至53頁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19號民事判決 2,227,161 本院破更一卷第55至59頁 687,264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01號民事判決 2,467,725 本院破更一卷第61至69頁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84號民事判決 533,466 本院破更一卷第71至75頁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528號民事裁定 387,637 本院破更一卷第77至79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634,089 本院破更一卷第81至87頁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522號支付命令 758,922 本院破更一卷第89至93頁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997號支付命令 41,157 本院破更一卷第95至97頁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723號支付命令 322,270 破抗字第15號卷第173頁 9 創鉅有限合夥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 981,865 本院破更一第99至101頁 10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547號民事裁定 1,137,100 本院破更一卷第103至105頁 2,180,330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993號民事裁定 180,000 本院破更一卷第107至109頁 合計 25,365,101

2025-03-24

TPDV-114-破更二-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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