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琮翰

共找到 105 筆結果(第 11-20 筆)

原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世勤 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簡世勤(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6 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由新北   市樹林區環漢路5 段往八德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裝載砂石   、泥土,應嚴密封固,以適當方法裝置,避免滲漏、飛散,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為適當 裝置,嗣於同日18時41分許,行經樹林區八德街662 號前, 所裝載之砂石、泥土滲漏路面,適有蔡承學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泳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王榜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後駛至,因滲漏之砂石、泥土而打滑摔車,蔡承學受有左 側膝部、右側手部、左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林泳濱受有左 大腿、左手肘挫傷等傷害,王榜謄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 顏面、左右側手部、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案經蔡承學、林 泳濱、王榜謄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承學、林泳濱、王榜謄告訴被告簡世勤過失傷 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蔡承學、林泳濱、王榜謄撤回其告訴,有其等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3-原交易-67-2025032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34號 原 告 吳怡樺 被 告 游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3-附民-2434-2025032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譚筱柔 被 告 游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附民-69-202503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誌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312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38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113 年4 月1 日」,應補 充為「113 年4 月1 日、同年月15日、同年5 月6 日、同年 月20日」(參113 年度偵字第31228 號卷第15至16頁新北市 政府113 年3 月8 日函文之記載);第12行所載之「被告」 ,則應更正為「乙○○」。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證據名稱欄之末,應補充「 暨各該函文之送達證書各1 份」。 三、補充「被告乙○○於114 年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乙○○明知其業經評估有必要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且經主管機關發函通知後明確知悉上情,卻無正當理由 未按期到場,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 害,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課程期間,於民國113 年4 月1 日、同年月15日雖未到 場,但均有依規定請假,同年5 月6 日則有出席課程等情, 此有出席暨聯繫紀錄在卷可佐(參113 年度偵字第31228 號 卷第19至22頁),足認其對於應履行出席相關課程尚非全然 置之不理,未見重大之惡性,兼衡其素行實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本院114 年度審簡字第253 號 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所 載),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 項、第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者、依第7 條第1 項準用第31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或第4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 項準用同條第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 款規 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28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評估 認被告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詎乙○○接獲新北市 政府民國112年11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 其應於113年1月15日起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乙○○於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5日 、113年2月19日、113年3月4日均未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復經新北市政府以 113年3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7270號函文以被告未依規 定完成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 元,且定於113年4月1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屆期於113年5月20日仍未履行, 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未按通知出席課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的,我當時在南部工作,所以沒去上課,113年5月20日我有傳真假單,但因沒有附就醫證明無法請假,還有1次是因遲到而不算出席等語。 2 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文、113年2月16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文、113年3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7270號函文各1份 證明新北市政府曾發函通知被告於113年1月15日起應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課程,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出席,經新北市政府另通知被告具狀陳述意見後,裁處罰鍰1萬元,並定於113年4月1日起限期履行出席課程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出席暨聯繫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5日、113年2月19日、113年3月4日、113年5月20日均未出席上開課程,且未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請假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 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25

PCDM-114-審簡-253-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EW MING HA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柳明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 9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IEW MING 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共二張及偽造之法 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一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或刪除外 ,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之「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贅載之「誠」,應予刪除。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113 年9 月30日」,應更 正為「113 年8 月30日」。 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之「向林穎芝收取新臺幣 (下同)35萬元」,應補充為「向林穎芝出示偽造之法銀巴 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姓名為柳明漢),以及交 付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 紙以取信對方, 並收取林穎芝提出之新臺幣(下同)35萬元」。 五、補充「告訴人林穎芝於警詢之指述(參113 年度偵字第5893 8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偽造之法銀巴黎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之 照片各1 張(參偵卷第41頁)」為證據。 六、補充「被告LIEW MING HAN於114 年3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LIEW MING HAN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其所犯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其所為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 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約翰」及所屬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 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原起訴書未論及被告亦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各該罪名,無礙 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審理。 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其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 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 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 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雖非我國國民,但仍係具備一般教育程度及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 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 他公司名義之偽造工作證件或收款憑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 員並向他人取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 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暱稱「約翰」及所屬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林穎芝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 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亦妨害法銀巴 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信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在本 件犯行中所扮演之面交取款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 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本 件犯行(併為審酌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惟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衡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係以觀光目的來台,入境 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刑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 分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罪刑,其所為助長詐騙 歪風,紊亂我國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我國國民財產上受有 損害,足認不宜繼續留在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主 文第1 項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犯行中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指 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然尚 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 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而就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 報酬部分,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約定報酬全部可 領約新臺幣14萬元,但是其沒有收到,對方說回去馬來西亞 那天會給其全部的報酬等語,而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亦 不足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認被告實行本件 犯行尚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另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確定),於民國11 3 年9 月3 日為警查扣隨身攜帶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共2 張(參偵卷第41頁上方照片被告簽名標註處)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 張(下稱本件收據,參 偵卷第41頁下方照片),同為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收據上偽造之其餘署押、印文,則屬 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惟既諭知沒收本件收據,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就前述署押、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 轉交與其他詐騙成員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 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38號   被   告 LIEW MING HAN (馬來西亞籍)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EW MING HAN(中文名:柳明瀚)經通訊軟體TELEGRAM不 詳之人協訂購機票,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觀光名義入境臺 灣;其與該不詳之人、TELEGRAM暱稱「約翰」之人、不詳收 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 月6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偽股市投資廣告,使林穎芝誠 瀏覽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d20股風激動 慈善幽長」群 組並陸續與暱稱「葉宛秋」、「李文海」之人對話;詐欺集 團再向林穎芝誆稱:可下載雲智友APP,投資股票、抽新股 云云,使林穎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處理款項;柳明瀚則依 「約翰」指示擔任113年9月30日取款車手,於該日上午10時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林穎芝收取新臺幣(下 同)35萬元,得手後再將贓款放置指定地點供不詳收水收取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穎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明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與「約翰」、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5-03-24

PCDM-113-審金訴-4071-2025032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3號 原 告 林穎芝 被 告 LIEW MING HA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柳明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407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 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PCDM-114-審附民-173-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有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112 年度訴字第288 號) ,於 113 年12月28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14 年1 月29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2-訴-288-20250321-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鋒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鋒宇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   理 由 一、被告張鋒宇因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 3 年12月7 日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經諭知具 保後亦覓保無著,衡酌其無固定住居所,且有逃亡事實(經 通緝後緝獲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情 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其後並經裁定自11 4 年3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聲請人即被告經本院提訊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 酌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如能確實具保並限制住居之情況下   ,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被告 於提出新臺幣2 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其陳報之屏東縣○○鄉○○路000 號居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   、第101 條之2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2-金訴-755-20250321-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 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72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4 年度聲沒字第175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14 年撤緩毒偵字第72號被告王冠 倫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簽結確定在案。扣案之吸食器 1 組,為被告所有且用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 具,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40條第3 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PCDM-114-單禁沒-206-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5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志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葉志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 刑人請求聲請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復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8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 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 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內,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傷害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1.22 111.05.25 112.03.2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緝字第5573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1970號等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28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57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03號 112年度簡字第5199號 判決 日期 112.04.20 112.06.28 112.11.1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57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03號 112年度簡字第519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5.31 112.11.03 112.12.22 備註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緝字第1734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12888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986號 編    號 4 5 6 罪名 竊盜 詐欺、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①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③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11.10 ①111.11.10 ②111.11.14 ③111.12.01 111.11.19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2796號等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2796號等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589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151號 112年度易字第115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95號 判決 日期 113.02.27 113.02.27 113.04.19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151號 112年度易字第115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9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17 113.04.17 113.05.29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6814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6815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8148號 前曾經定應執行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3-19

PCDM-114-聲-737-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