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世勤
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簡世勤(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6 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由新北
市樹林區環漢路5 段往八德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裝載砂石
、泥土,應嚴密封固,以適當方法裝置,避免滲漏、飛散,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為適當
裝置,嗣於同日18時41分許,行經樹林區八德街662 號前,
所裝載之砂石、泥土滲漏路面,適有蔡承學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泳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王榜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後駛至,因滲漏之砂石、泥土而打滑摔車,蔡承學受有左
側膝部、右側手部、左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林泳濱受有左
大腿、左手肘挫傷等傷害,王榜謄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
顏面、左右側手部、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案經蔡承學、林
泳濱、王榜謄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承學、林泳濱、王榜謄告訴被告簡世勤過失傷
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蔡承學、林泳濱、王榜謄撤回其告訴,有其等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PCDM-113-原交易-6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