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翔之

共找到 75 筆結果(第 11-20 筆)

投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景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景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因確定科刑判決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公共危 險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罪名之本案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 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者不 重複評價),本案為第2次再犯同類犯行,第一次是判處有 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 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 而再次犯罪,遭查獲時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且本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撞擊路邊車輛 而自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 其撫養(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2號   被   告 陳景安(原住民;阿美族)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13             樓             居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安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其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12年3月24日聲請易科罰金而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3日1時許,在南投縣○ ○市○○路00巷00號居所飲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 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 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33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時,不 慎撞擊停放在路旁由程大慶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王屘女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 此受有胸部挫傷、頭部鈍傷、下背挫傷之傷害(程大慶、王 屘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6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程大慶、證人王屘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駕 駛資料查詢、車籍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等件附卷 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俱為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等情 ,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3-18

NTDM-114-投原交簡-8-20250318-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方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方濟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方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⒈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⒉被告因與告訴人周逸凡有租屋糾紛,竟毆打告訴人, 致其受有前側胸壁挫傷之傷害;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 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不願意而無法成立調解;⒋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8號   被   告 羅方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方濟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9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 ,與周逸凡因房屋租金、電費一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周逸凡之胸口,使其受有前側胸壁挫傷之傷 害。嗣經周逸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逸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方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逸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尚有辱罵告訴人「 王八蛋、神經病」等語,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惟查,觀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畫面檔案,固有聽聞 被告有辱罵告訴人「王八蛋、神經病」等語之行為,然被告 與告訴人斯時因房屋租金、電費應如何計算一事發生爭執, 自難排除被告因一時氣憤始脫口上開言語,難認有何公然侮 辱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NTDM-114-埔原簡-6-2025031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群盛 陳君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群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君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群盛、陳君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王群盛、陳君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王群盛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且另有多次竊盜 之前案紀錄;被告陳君綺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1年12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且另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被告2人為圖一己之私而共同竊取告訴人饒治平 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等參與犯罪之情節。被 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之現金700 元迄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亦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2人各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王群盛、陳君綺本案所竊得之現金700元,全數由被告 王群盛取得,此據被告王群盛供承在卷,屬被告王群盛本案 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王群盛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君綺確實保有或實 際支配本案竊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4號   被   告 王群盛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4樓             居南投縣○里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君綺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南投縣○里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群盛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君綺一齊前往南投縣○里鄉○○街00 號萬善堂,渠等見該處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君綺在旁把風,王群盛以 鐵絲沾黏雙面膠,再伸入萬善堂內香油錢筒以黏起鈔票之方 式,竊取饒治平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 再一同駕車離去。 二、案經饒治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群盛、被告陳君綺於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饒治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 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竊得之現金700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有關犯罪所 得具體如何分配乙節,業據被告王群盛於偵查中供稱:竊得 的錢都在我這邊等語,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在被告王群盛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群盛所使 用之鐵絲、雙面膠固為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鐵絲、 雙面膠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宣告沒收是否具備刑法上之重 要性,並非無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竊得現金8300元,然此為被告2人 所否認,而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正常如果5個月去打開一 次香油錢筒,通常會有5000元至1萬元不等,那天我去看時 只有1700元,我最後一次去看是112年的農曆7月30日等語, 可知距告訴人上次查看香油錢筒時起至本案遭竊時止,已經 歷數月,且告訴人所述無非係依過往經驗所推論,其間萬善 堂香客所捐獻之香油錢數目為何,實難計算,是此部分並無 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 2人另竊得現金8300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NTDM-113-投簡-637-2025030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志豪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起訴意旨認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所示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係以 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 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案輕率將如 附件所示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 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2人 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餐廳服務生,家庭經濟情形勉強 ,需撫養70多歲父親(見本院卷第20頁),及本案告訴人等 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 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6號   被   告 許志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豪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1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向福門市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瑞鵬」、實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語音通話方 式告知該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2(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恬慈、劉秀美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事 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恬慈、劉秀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暱稱「張瑞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係提供帳戶供國外網友「李婷」匯款來臺。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恬慈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恬慈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秀美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之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該司法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 度投刑簡字第438號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佐證被告前提供其申設相同之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且業經偵查、判決、上訴及易科罰金執行等程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其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被告於96年 間起,即因相同之本案帳戶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業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已如上載,足徵被告得 預見其名下金融帳戶將淪為不法份子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用途,仍容任其發生,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 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3年8月21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恬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13時16分許起,佯為交友軟體探探暱稱「Chen Xu」、LINE名稱「Mr許」、暱稱「客服福利008」等身分,對劉恬慈誆稱:可下載「CAMPIONE」APP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且要先行繳費提領獲利云云,致劉恬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3日12時26分 1萬元 許志豪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起,佯為抖音網站帳號名稱「Bella」之網友,對甫結識之劉秀美誆稱:可在抖音商城電商平台網址投入本金,進行投資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劉秀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3日16時17分 3萬元

2025-02-27

NTDM-114-投金簡-22-202502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7至18行「餘有殘刑10 月16日,於10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所餘殘 刑並於10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 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 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 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 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 會,再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經濟勉持 、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7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8月確定(下稱第⑴案件);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5月確定(下稱第⑵案件);於104年間,因持有毒品及 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6月、10月確定(下稱第⑶案件) ;上開第⑴案件與第⑵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前揭第⑶案件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經接續 執行,於107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 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餘有殘刑10月16日,於109年10 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1月29或30日17、1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住 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日14時35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鎮○○路0號執行搜索,並徵得 甲○○同意,於同日16時3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用 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 3年3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末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為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 所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裁 量加重其刑。末被告雖陳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宏」之男子 ,然並未就該員有具體陳述以查獲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NTDM-113-易-437-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健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張恒安就前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 緝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6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 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 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 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被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素行不佳;⑵被告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竟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 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模工為業、月收入約新台幣( 下同)3、4萬元、沒有其要扶養的人並共犯張恒安經本院判 決確定之量刑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所竊得之各物,皆已賣給回收場,然考量二手轉 賣之價格與告訴人於偵查時所稱損失顯然不相當,堪認被告 為銷贓而低價變賣,是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本案仍應 以被告竊得之原物宣告沒收,是被告就附表所竊得等物,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華新2.0電線 115丸 2 華新5.5電線 66丸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8號   被   告 林健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富前⑴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⑵於98、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8月確定;⑶於101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後 ,於106年8月19日縮期刑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張 恒安(已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在南投縣○○鄉 ○○○街00號對面工地(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地下 室,共同徒手將邱廷智管領、豊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豊電公司)所有之華新2.0電線共115丸(價值新臺幣【下同 】15萬75元【計算式:1305元/丸×115丸=15萬75元】,下稱 甲物品)、華新5.5電線共66丸(價值15萬6750元【計算式 :2375元/丸×66丸=15萬6750元】,下稱乙物品)、白鐵1批 (下稱丙物品,甲、乙、丙物品合稱上開物品)搬運上車, 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再由張恒安於111年4月3日至 同年月4日間,多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健富,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上億通實業社回收 場,並將上開物品變賣予該回收場員工羅梓云(所涉故買贓 物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恒安即取 得丙物品變賣後之2萬元以及林健富所給予其之報酬2000至3 000元,林健富則取得甲、乙物品變賣後之價款。嗣經現場 承包商吳慶鍾、邱廷智、豊電公司工務經理張凱翔發覺失竊 ,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廷智、豊電公司委任張凱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健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張恒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羅梓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恒安有於111年4月3日至同年月4日,載運上開物品至上億通實業社回收場,並將上開物品變賣予同案被告羅梓云。 4 證人即告訴人邱廷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物品遭竊。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物品遭竊。 6 員警職務報告、竊盜案發地點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紀錄查訪表、出貨單、南投縣政府建造執照、車行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伊達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 被告張恒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被告前案部分所犯與本案俱為竊盜罪嫌,前案 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 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物 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NTDM-113-易-742-20250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祐 黃藝涵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艮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峻祐告訴被告黃藝涵、蔡艮哲傷害、告訴人 黃藝涵告訴被告黃峻祐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藝涵、黃峻祐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 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參,依前開說 明,本件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3號   被   告 黃峻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藝涵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艮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峻祐與黃藝涵、蔡艮哲為鄰居關係。黃峻祐於民國113年4 月7日22時許,因蔡艮哲前以BB槍射擊黃峻祐所飼養犬隻乙 事,前往黃藝涵及蔡艮哲位在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理論 ,黃峻祐並向黃藝涵、蔡艮哲表示「不要再出現在鹿谷地區 」、「不要在鹿谷街上讓我遇到」等語後即轉身離去,嗣黃 藝涵上前追問何意且阻擋黃峻祐返回家中,黃峻祐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未扣案之鐵製曬衣桿1支毆打黃藝涵之胸部及 臉部,再徒手毆打黃藝涵之臉部,並以腳踹黃藝涵,使黃藝 涵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大腿擦挫傷、頸部擦挫傷、胸部挫傷 、左上臂挫傷之傷害。黃藝涵不甘遭傷害,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黃峻祐,並推黃峻祐頭部,使黃峻祐頭部撞擊 牆壁,黃藝涵再承前犯意,與蔡艮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黃藝涵拉住黃峻祐之腿使其難以動彈,蔡艮哲再徒手 毆打黃峻祐,使黃峻祐受有頭部挫傷併疑似腦震盪症候群、 胸部挫傷併擦傷、腹部挫傷、雙上肢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 嗣黃峻祐之父黃洙合聽聞上情,旋即將黃峻祐拉入屋內,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藝涵、黃峻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黃峻祐(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⑴被告黃峻祐與被告黃藝涵、被告蔡艮哲為鄰居關係。被告黃峻祐於上揭時間,因被告蔡艮哲前以BB槍射擊被告黃峻祐所飼養犬隻乙事,前往被告黃藝涵及被告蔡艮哲上址住處理論,嗣被告黃峻祐轉身離去,雙方發生衝突,被告黃峻祐有徒手推開告訴人黃藝涵、證人蔡艮哲。 ⑵被告黃藝涵徒手推告訴人黃峻祐頭部,使告訴人黃峻祐頭部撞擊牆壁後,被告黃藝涵拉住告訴人黃峻祐之腿使其難以動彈,被告蔡艮哲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峻祐,使告訴人黃峻祐受有頭部挫傷併疑似腦震盪症候群、胸部挫傷併擦傷、腹部挫傷、雙上肢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 2 被告兼告訴人(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告訴人)黃藝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⑴被告黃峻祐與被告黃藝涵、被告蔡艮哲為鄰居關係。被告黃峻祐於上揭時間,因被告蔡艮哲前以BB槍射擊被告黃峻祐所飼養犬隻乙事,前往被告黃藝涵及被告蔡艮哲上址住處理論,被告黃峻祐並向被告黃藝涵、被告蔡艮哲表示「不要再出現在鹿谷地區」、「不要在鹿谷街上讓我遇到」等語後即轉身離去,被告黃藝涵上前追問何意,被告黃藝涵有拉住告訴人黃峻祐之腿使其難以動彈。 ⑵被告黃峻祐持未扣案之鐵製曬衣桿1支毆打告訴人黃藝涵之胸部及臉部,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藝涵之臉部,並以腳踹告訴人黃藝涵,使告訴人黃藝涵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大腿擦挫傷、頸部擦挫傷、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3 被告兼證人蔡艮哲(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被告黃峻祐與被告黃藝涵、被告蔡艮哲為鄰居關係。被告黃峻祐於上揭時間,因被告蔡艮哲前以BB槍射擊被告黃峻祐所飼養犬隻乙事,前往被告黃藝涵及被告蔡艮哲上址住處理論,被告黃峻祐並向被告黃藝涵、被告蔡艮哲表示「不要再出現在鹿谷地區」、「不要在鹿谷街上讓我遇到」等語後即轉身離去,嗣被告黃藝涵上前追問何意,被告黃峻祐持未扣案之鐵製曬衣桿1支毆打告訴人黃藝涵之胸部及臉部,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藝涵之臉部,並以腳踹告訴人黃藝涵。 4 證人黃洙合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黃峻祐與被告黃藝涵、被告蔡艮哲為鄰居關係。被告黃藝涵於上揭時、地拉住告訴人黃峻祐之腿使其難以動彈,被告蔡艮哲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峻祐,使告訴人黃峻祐受有頭部挫傷併疑似腦震盪症候群、胸部挫傷併擦傷、腹部挫傷、雙上肢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 5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6 現場照片、告訴人黃藝涵救護情形照片、告訴人黃藝涵傷勢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峻祐、被告黃藝涵、被告蔡艮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黃藝涵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峻 祐,並推告訴人黃峻祐頭部,使告訴人黃峻祐頭部撞擊牆壁 ,嗣拉住告訴人黃峻祐之腿使其難以動彈,以利被告蔡艮哲 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峻祐之數個舉動,應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身體法益,應論以接續 犯而以一罪論。被告黃藝涵、被告蔡艮哲就被告黃藝涵拉住 告訴人黃峻祐之腿使其難以動彈,被告蔡艮哲再徒手毆打告 訴人黃峻祐,使告訴人黃峻祐受有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未扣案之鐵製曬衣桿1支固為被 告黃峻祐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據告訴人黃藝涵、證人蔡 艮哲所述,上開曬衣桿實為被告黃峻祐隨意拾起之物,被告 黃峻祐並否認有持曬衣桿毆打告訴人黃藝涵,是上開曬衣桿 是否為被告黃峻祐所有之物,並非無疑,更何況曬衣桿為日 常生活常見之物,而非專供犯罪所用,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峻祐傷害告訴人黃藝涵且未予慰問,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及刑法第293條第1 項遺棄罪嫌;被告黃峻祐對告訴人黃藝涵、證人蔡艮哲恫稱 :「不要再出現在鹿谷地區」、「不要在鹿谷街上讓我遇到 」、「不然出了事不要怪我」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惟查:  ㈠告訴人黃藝涵所受傷勢為「頭部鈍傷、右側大腿擦挫傷、頸 部擦挫傷、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均屬體表傷害,已 難逕認告訴人黃藝涵所受傷勢有致命情形,而被告即告訴人 黃藝涵之子蔡艮哲斯時陪同在側,且有與被告黃藝涵共同傷 害告訴人黃峻祐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蔡艮哲且於偵查中供 稱:證人黃洙合將被告黃峻祐拉開後,我就報警等語,實難 認告訴人黃藝涵斯時屬無自救力之人,實難遽認被告黃峻祐 此部分有成立殺人未遂、遺棄罪餘地,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㈡而被告黃峻祐否認有對告訴人黃藝涵、證人蔡艮哲恫稱上開 言語,且除告訴人黃藝涵指述被告黃峻祐有恫稱「不然出了 事不要怪我」等語外,證人蔡艮哲僅證稱有聽聞被告黃峻祐 稱「不要再出現在鹿谷地區」、「不要在鹿谷街上讓我遇到 」等語,實難遽認被告黃峻祐有對告訴人黃藝涵、證人蔡艮 哲為惡害告知之舉動,尚與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 件有違,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NTDM-113-易-746-202502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呈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5 、3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呈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48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呈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詐欺告訴人蔡侑廷,致其數次匯出款項予被告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將之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告訴人不同,且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 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向告訴人2人騙取金錢,造成告訴人蔡侑廷、劉 威呈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48萬元、50萬元之損害;被告 終能於本院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劉威呈 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損害,惟尚未賠償告訴人蔡侑廷之損害 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 113偵3619號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111-117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板燒師傅、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 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 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犯罪所得為48萬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雖有50萬元之犯罪 所得,惟因被告已將告訴人劉威呈遭詐欺之金額全數賠償完 畢,如再宣告沒收上開金額,形同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對被 告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619號   被   告 簡呈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呈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1年 年初,陸續向蔡侑廷訛稱:可參與中國大陸快篩之投資、需 協助轉帳給廠商、可參與進貨童裝之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48萬元予簡呈安。嗣因簡呈安屢以小孩生病、工作 繁忙等理由拖延給付獲利予蔡侑廷,蔡侑廷始知受騙。  ㈡明知其並未經過草屯鎮公所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使用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老司機」)向劉威呈訛稱:草屯鎮公 所有手工藝園區臨時工程案可投資,需準備押金等語,致其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6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 旁,將現金50萬元交予不知情之江長璉(江長璉所涉詐欺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江長璉再將上揭款項交予簡呈安。 嗣因簡呈安遲未依約歸還押金,亦未給付獲利予劉威呈,且 簡呈安均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侑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劉威呈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呈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向告訴人蔡侑廷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示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配偶張紅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乙帳戶為被告、證人張紅莉之子簡○寓所有,均由被告保管。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被告與告訴人蔡侑廷簽立之永續國際合作合約書、被告與告訴人蔡侑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示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72號判決書(以下合稱甲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583號起訴書(下稱乙案) ⑴被告曾於甲案中坦承「自己並未投資任何事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以暱稱『永續國際』,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至111年5月16日間,向曾○國詐稱:伊在中國大陸有投資童裝、電子菸等項目,可投資獲利等語,使曾○國誤認有可投資入股獲利而陷於錯誤……」之犯罪事實,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⑵被告於乙案亦涉嫌以投資電子菸、童裝等語訛詐羅○宸,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紀錄。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ㄧ㈡所示事實。 2 同案被告江長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江長璉有受被告之託,於112年10月26日16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旁,向告訴人劉威呈收取現金50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予被告。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威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ㄧ㈡所示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劉威呈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同案被告江長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ㄧ㈡所示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惟否認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真的有投資童 裝及快篩試劑等語。惟查:  ㈠被告曾於甲案中坦承「自己並未投資任何事業,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群組,以暱稱『永續國際』,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至 111年5月16日間,向曾○國詐稱:伊在中國大陸有投資童裝 、電子菸等項目,可投資獲利等語,使曾○國誤認有可投資 入股獲利而陷於錯誤……」之犯罪事實,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且被告於乙案亦涉嫌以投資電子菸、童裝等語訛詐羅○ 宸,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甲案書類、乙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觀甲案、乙案中被告之行 為時間與本案相近、向其他被害人訛詐投資手法亦與本案相 符,堪認被告屢有以此投資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之行為。  ㈡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蔡侑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要 求告訴人蔡侑廷協助匯款給廠商,並表示「我跟廠商要一下 帳號」,卻是提供其兒子簡○寓之乙帳戶供告訴人蔡侑廷匯 款,而乙帳戶概由被告使用乙節,既為證人張紅莉於警詢中 證述在卷,可徵告訴人蔡侑廷所匯款項均由被告作為私人使 用。而被告於113年6月27日偵查庭上表示將於同年7月8日前 提供童裝及快篩之出貨單,卻遲未提供到署,經再次定於同 年8月15日開庭,並請被告攜帶證據到署,卻又無故未到庭 ,可徵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足證被告上開所辯 ,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嫌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詐得 48萬元、5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之48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 關犯罪事實欄一㈡之50萬元,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劉威呈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給付方式(新臺幣) 1 111年5月23日17時37分許 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 2 111年5月23日17時40分許 匯款1萬元至甲帳戶內。 3 111年5月27日21時21分許 匯款3萬5000元至被告之子簡○寓(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 4 111年6月20日14時18分許 匯款38萬5000元至甲帳戶內。

2025-02-18

NTDM-113-易-549-2025021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如附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財物,向告訴人 佯稱獲得授權處理賠償事宜,惟實際並無被授權,因而損害 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詐取告訴人金額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游○○之父。緣劉啓章於民國112年2月27日8時許,在 南投縣集集鎮縣道000號60.5公里處操作挖土機剷除樹木雜 草,因其不慎扯斷臺灣電力公司設置之電纜線,致電纜線一 端垂落至地面,適游○○於同日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址,因脖子遭電線勾住而人車 倒地,因此受有傷害(劉啓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詎甲○○明知其與林珏君業於111年7月19日離婚,且游○○ 斯時為未成年子女,游○○之權利義務已協議由林珏君行使, 甲○○並非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受游○○之委任,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 向劉啓章佯為游○○之法定代理人而與劉啓章商談和解事宜, 劉啓章因此誤信甲○○為有權代理游○○商談和解事宜之人而陷 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甲○○。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送;劉啓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啓章、證人游○○、證人鄧碧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7月4日投簡揚民經1 13投簡219字第696號函檢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 字第219號損害賠償事件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與 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12月2日投院揚刑良113交簡上19字第17872號 函檢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過失傷害 案件113年11月7日審判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 簡字第219號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取 得之現金4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尚詐得25萬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我在本案車禍發生前,就已經跟證人鄧碧惠借錢,一筆 20萬元、一筆25萬元,並開了兩張票,後來跳票,我後來聽 到外面的人說他們處理我兒子的醫藥費,已經給我65萬元, 我才覺得很奇怪等語。經查,證人鄧碧惠於偵查中證稱:我 曾經借一筆20萬元、一筆25萬元的錢給被告,被告有開支票 給我,我後來將25萬元的支票拿給吳國勇,想說吳國勇他們 如果跟被告和解好了,吳國勇他們要給被告錢,想說我將支 票給吳國勇,吳國勇再將錢還我就好了等語,證人鄧碧惠並 於113年11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證稱:我的錢是跟告訴人的老闆(即吳 國勇)借的,就算被告錢還給我也是會拿給告訴人的老闆等 語,可徵被告取得25萬元之原因係其向證人鄧碧惠借款所得 ,嗣因證人鄧碧惠將支票交予吳國勇,惟該支票跳票,告訴 人始認為被告尚積欠其25萬元,尚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情,且告訴人於113年11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證稱:吳國勇有 叫我負擔這25萬元,這是我自己想的等語,益徵被告並未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始取得25萬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8

NTDM-114-投簡-95-2025021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伯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0號),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伯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伯源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而為 本案毀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葉正立達成調、和解並允諾 賠償,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與被告   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8號   被   告 賴伯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伯源基於毀損他人之物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6時48 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街00號1樓夾齁光娃娃機店,徒手 扯壞店內由葉正立管領之夾娃娃機與監視器之電線,足以生 損害於葉正立。 二、案經葉正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伯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正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徒手竊取一番賞公仔3隻,而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現場 監視器畫面除攝得被告徒手毀損店內電線外,並未拍攝到被 告竊取之行為;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監視器畫面, 現場有一名女子從某個門內走出來,他是房東太太,他原本 以為到場的是我,就開門出來要看,但發現不是就趕快將門 關起來,所以他沒有看到過程。被拿走的一番賞公仔3隻, 有1隻連著盒子被拿走的公仔我不記得是什麼,剩下2隻從留 在現場的盒子外觀,我可以判斷一個是海賊王的娜美公仔, 另一個是五等分的花嫁公仔等語,是可知現場並無其他人見 聞被告是否有竊盜行為,況參以告訴人所提出遭竊一番賞公 仔2隻照片,可知遭竊一番賞公仔2隻俱為塑膠製、人形模樣 ,與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所騎乘腳踏車籃子內所放置之絨毛娃 娃,外觀顯有區別,且經提示監視器畫面,告訴人亦無法辨 識被告所騎乘腳踏車籃子內之娃娃究竟為何,是此部分竊盜 罪嫌應屬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 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4

NTDM-114-投簡-87-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