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詩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10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
項亦有明定。
㈡上訴人即被告黃詩蘋(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具
狀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
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5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即限於前開部分,而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判斷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使用他人名義租用車輛,實際仍有
支付租金,未進一步造成告訴人何憶君之損害,犯罪情節單
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
表示不再追究,態度良好,如處以最輕之有期徒刑2月尚屬
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又實務上如無特殊情況多處以有期徒刑最輕度
刑,即有期徒刑2月,本案既無特殊情況,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3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無論是否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或服刑,對被告之生活都將造成衝擊。從而
,請求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
,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同意
,卻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其曾經向告訴人借用名義,因此知
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便,濫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偽造告
訴人之署押而為本案犯行,不僅損害告訴人之人格權及信用
、皇鋒租車行人員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與正常交易秩序,亦
因被告將承租車輛借給其當時完全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男
子使用,遭該男子供作前往提領疑似詐欺款項之交通工具,
使告訴人間接陷於被訴追之風險,被告行為所造成之負面影
響非輕,此等非實體損害,並非被告有支付租金或告訴人最
終未受有財產損害,即可謂為輕微,遑論被告身為該車輛之
實際承租人,本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所
定之最低度刑,是就該罪法定刑度、本案犯罪情節與被告之
個人情狀等予以權衡,被告之行為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可堪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
告上開請求,要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本案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可認有情堪憫恕之情狀,與刑法
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原審就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審酌被告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竟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並以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指印之方式,偽冒告訴人之名義,
簽立汽車出租單,向皇鋒租車行承租車輛,損及告訴人之權
益,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即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及被告之行為所生危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並已審酌
被告之行為手段、致生損害結果、被告之犯後態度、雙方調
解成立及被告之個人情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有利、不利被告
之因素,且已從低度量刑,尚無偏執一端而失輕失重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內容既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充分斟酌,即
不足以影響原審量刑之妥適性。
㈣被告另空言稱實務上如無特殊情況,多處以有期徒刑2月云云
,所指為何不明,且不同個案情況相異,縱屬同一或相似犯
罪類型,仍無從完全比附援引,自不得以不同案件之量刑結
果,當然認為本案未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己見,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而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TCDM-113-簡上-362-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