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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吉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事實不予引用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刑之宣告與執行,再次為一己交通之便,漠視法令限制 ,於食用含酒精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閾值之 情形下,駕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潛在危 險,應予非難,幸未造成實際危害。又被告犯罪時間距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日已近10年,其間均未涉嫌刑事犯罪,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堪認被告非毫無 自制能力,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6號   被   告 劉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吉祥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4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7月3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 年2月10日1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 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仍於同日15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勤區查 察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劉吉祥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毎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吉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5-03-21

TCDM-114-中交簡-217-2025032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1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士傑自民國113年4月29日晚間某時起至翌(30)日上午1時許 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級巨星自助式KTV,飲用啤 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上午 1時許至同日上午4時45分許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上路。嗣員警於同日上午4時45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 豐原大道1段與西勢路交岔路口,發覺上開車輛暫停在左轉車道 ,且林士傑在駕駛座陷入昏睡狀態,遂喚醒林士傑,並因發覺林 士傑散發酒氣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5時1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士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 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113 速偵1662卷第23頁、第43頁、第49頁、第53頁,本院113交 易880卷第1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 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9年8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 ,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113交易8 80卷第31-33頁,本院114交易緝2卷第47-48頁),足認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復衡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犯罪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雷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犯行,法遵循觀念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有不足,若加 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 則之疑慮,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 文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 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遠逾法定閾值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並 於路途中陷入昏睡,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 實值非難,幸因其駕車上路之時間非多數人日常活動頻繁之 期間,未發生交通事故。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CDM-114-交簡-141-202503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C VAN DOANH(中文姓名:陸文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UC VAN DOANH(中文姓名:陸文營) 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7時47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 中市大里區仁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仁化路與仁義路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 客觀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前 開路口;適告訴人王秋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沿仁化路78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仁化路交岔路口,亦 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貿然駛入仁化路欲轉 入仁義路繼續往北方向行駛,而行駛至被告前方,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橈骨頸及橈骨頭骨折、右肘內 側韌帶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爰 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3-交易-2100-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硯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 國112年11月16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及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347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均已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與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附卷可參,本案聲請 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於數個月內,基於相同 目的,接連施用同一種第二級毒品,因而犯如附表所示各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各次施用時間甚至僅相 隔1日,彰顯此類犯罪因施用者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有反 覆發生之高度可能,兼衡受刑人施用毒品係屬施用者戕害自 我健康之行為,侵害社會法益,對他人法益造成之侵害有限 ,可責難程度與其他故意犯罪有別,暨受刑人之行為所反映 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本於法律 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 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4-聲-161-202503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詩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10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 項亦有明定。  ㈡上訴人即被告黃詩蘋(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具 狀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 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5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即限於前開部分,而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判斷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使用他人名義租用車輛,實際仍有 支付租金,未進一步造成告訴人何憶君之損害,犯罪情節單 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 表示不再追究,態度良好,如處以最輕之有期徒刑2月尚屬 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又實務上如無特殊情況多處以有期徒刑最輕度 刑,即有期徒刑2月,本案既無特殊情況,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3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無論是否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或服刑,對被告之生活都將造成衝擊。從而 ,請求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 ,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同意 ,卻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其曾經向告訴人借用名義,因此知 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便,濫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偽造告 訴人之署押而為本案犯行,不僅損害告訴人之人格權及信用 、皇鋒租車行人員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與正常交易秩序,亦 因被告將承租車輛借給其當時完全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男 子使用,遭該男子供作前往提領疑似詐欺款項之交通工具, 使告訴人間接陷於被訴追之風險,被告行為所造成之負面影 響非輕,此等非實體損害,並非被告有支付租金或告訴人最 終未受有財產損害,即可謂為輕微,遑論被告身為該車輛之 實際承租人,本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所 定之最低度刑,是就該罪法定刑度、本案犯罪情節與被告之 個人情狀等予以權衡,被告之行為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可堪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 告上開請求,要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本案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可認有情堪憫恕之情狀,與刑法 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原審就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審酌被告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竟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並以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指印之方式,偽冒告訴人之名義, 簽立汽車出租單,向皇鋒租車行承租車輛,損及告訴人之權 益,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即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及被告之行為所生危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並已審酌 被告之行為手段、致生損害結果、被告之犯後態度、雙方調 解成立及被告之個人情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有利、不利被告 之因素,且已從低度量刑,尚無偏執一端而失輕失重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內容既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充分斟酌,即 不足以影響原審量刑之妥適性。  ㈣被告另空言稱實務上如無特殊情況,多處以有期徒刑2月云云 ,所指為何不明,且不同個案情況相異,縱屬同一或相似犯 罪類型,仍無從完全比附援引,自不得以不同案件之量刑結 果,當然認為本案未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己見,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而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CDM-113-簡上-362-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明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餘被訴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陳世明明知其對廖昌燊無任何債權,因其女友與廖昌燊間債務事 宜,對廖昌燊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上午11時1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持自來水錶蓋砸損廖昌燊所駕駛且停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後擋 風玻璃(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 後,進入本案汽車後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強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汽車內,從後座伸手勒住廖 昌燊之脖頸,一手搥打廖昌燊之頭部右側,令廖昌燊駕車往臺中 市大甲區水美路方向行駛,並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 持水果刀對廖昌燊恫稱:把身上所有錢交給我,不交出來就同歸 於盡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廖昌燊不能抗拒,因而告知陳 世明其褲子右側口袋內有新臺幣(下同)800元,陳世明即徒手 拉扯、伸入廖昌燊穿著之褲子右側口袋,強行取走該800元(已 發還與廖昌燊)得逞。嗣陳世明見廖昌燊伺機逃離本案汽車,欲 向附近商家求助,旋下車,另起意毆打廖昌燊致其受傷(涉犯傷 害罪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廖昌燊為拖延時間,遂 應允駕車搭載陳世明前往目的地,並於行經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 1段961巷口時,趁機向執勤員警求助始獲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世明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 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 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時有攜帶水果刀,且在本案汽車內伸手勒 住告訴人廖昌燊之脖頸,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詞,並取走告 訴人所有之現金8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 盜犯行,辯稱:我只有跟告訴人說我身上有刀子,但水果刀 一直放在我的口袋裡沒有拿出來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為相 同內容之辯護。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明 確(見113偵18143卷第29-34頁、第83-86頁,本院卷第178- 18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上車 後,一手掐住我的脖子,一手搥打我的右側太陽穴位置,叫 我開車,我開車經過1間手機店門口時,剛熄火,還沒下車 ,被告就拿刀子架在我的脖子上,叫我錢拿出來,說要跟我 同歸於盡,我跟被告說我才跑800元等語,被告就硬扯我的 褲子右側口袋,把800元搶走,我的前頸還有痕跡,褲子口 袋也被扯破。我從來沒遇過這種事,覺得很緊張、無助又害 怕,也無法反抗等語(見113偵18143卷第35-39頁,本院卷 第159-172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及本案汽車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扣押物品 照片、告訴人之傷勢及其所穿著褲子破損處之照片、光田醫 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1015號 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存卷可稽(見113偵18143卷第27頁、 第47-51頁、第55-65頁、第78頁、第99-101頁,本院卷第49 -51頁,監視器影像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亦有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辯稱 :我一直把水果刀放在口袋裡,沒有拿出來,只有跟告訴人 說我身上有刀子云云,已難信實。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護之 詞亦難認可採。  ㈡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 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 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支 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者而言,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 ,包含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 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被告 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汽車內之狹窄空間,從後方徒手搥打告 訴人並勒住告訴人之脖頸,已將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限制在本 案汽車駕駛座而動彈不得,其再近距離拿出刀刃尖銳、具殺 傷力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水果刀,對告訴人稱「把身上所有 錢交給我,不交出來就同歸於盡」此一明示將對告訴人生命 不利之言語,依據當時情狀,被告對告訴人施加之強暴、脅 迫手段,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在身體、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 之程度,告訴人確實因此心生畏懼,而告知其所穿著之褲子 右側口袋內有800元一節,亦經告訴人指訴如前,被告藉此 取得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自屬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  ㈢又被告明知其對告訴人無任何債權,即欠缺取得告訴人所有 之800元之適法權源,仍利用告訴人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強取告訴人放在褲子右側口袋之800元,將告訴人之財物移 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範圍內,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要無疑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進入本案汽車後,即萌生強取告訴人財物之意思等情,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堪認 被告自始即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意思為上開行為,應就被告 之行為予以整體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 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 遂行強盜犯罪,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頸挫傷之傷害 ,及妨害告訴人之自由部分,應均已包含於加重強盜行為之 罪質與不法內涵中,無庸另論強制及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 另論以強制罪,容有誤會。 四、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於密接時間所為數舉動間,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切割,且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 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8年4月17日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 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200頁),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係規範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旨在保護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與本案犯行所違反之法規範目的,在保護被害人之財產、 自由等個人法益有別,罪質不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 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亦大相逕庭,尚無確切事證足認 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 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 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 不予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 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 ,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50歲之 成年人,明知其對告訴人無任何債權,圖一己之私,乘本案 汽車內部狹窄空間使人難以逃脫之機會,以上開攜帶兇器強 盜之方式強取告訴人透過勞力付出所得之財物,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頸挫傷之傷勢,嚴重影響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與心理 安寧,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其犯罪動機可議,犯罪 手段與情狀均難認輕微,即便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為部分給付,仍難認被告犯罪時有何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縱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無從憑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 ,卻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上開手段對告訴人實行強盜行為 ,使告訴人身心受創並受有財產損害,幸因告訴人設法自救 ,於途中偶遇執勤員警,始得以獲救,及時回復所受財產損 害,被告所為亦已破壞社會治安,應予責難。復斟酌被告犯 後固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一度坦承犯行,惟其就有無拿出 水果刀此一重要情節反覆其詞,終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 其已和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為部分履行(見本院卷第239-240 頁、第254頁)之態度,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之刑。 八、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水果刀,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攜 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79-1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固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11 3偵18143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宣 告沒收。  ㈢另參酌全卷證據,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核與被告所犯攜帶兇 器強盜犯行無涉,亦無需宣告沒收。該物業經員警發還由權 利人取回(見113偵18143卷第93頁),倂予說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 10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持自來水 錶蓋砸損告訴人所駕駛且停在該處之本案汽車後擋風玻璃。 另於告訴人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伺機逃離本案汽車 ,向附近商家求助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拉扯,徒 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右腰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所涉上開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221頁、第239-240頁),爰依前揭規定,就此等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水果刀1支 沒收 含刀柄共16.5公分 2 現金800元 不沒收 已發還與告訴人 3 自來水錶蓋1片 已發還臺灣自來水公司人員

2025-03-20

TCDM-113-訴-775-20250320-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李巧馨 被 告 黃耀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耀民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李巧馨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該等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CDM-114-附民-171-202503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91號 原 告 蔡森露 被 告 黃耀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耀民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蔡森露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該等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CDM-114-附民-491-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陽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陽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漢陽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前,因停車事宜與林昭宏(涉犯傷害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 )發生爭執,見其子陳弘凱欲和林昭宏理論,遂上前勸阻,卻反 因林昭宏轉身抓其衣領令其後退,而與林昭宏發生肢體拉扯,林 昭宏之父林成龍見狀,為阻止雙方衝突,亦上前拉扯林昭宏;陳 漢陽可預見徒手用力拉扯林昭宏,可能使林昭宏因肢體拉扯而受 傷,或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接續徒 手抓或攬林昭宏之左臂、頸部、臉部及左手腕等處,與之相互推 擠拉扯,致林昭宏左腳懸空,於同時遭陳漢陽及林成龍拉扯之情 形下,重心不穩而後仰倒地,陳漢陽及林成龍亦因重心不穩向前 撲倒在地,林成龍並壓在林昭宏身上,林昭宏因而受有左眼眶挫 傷、左手腕扭傷、左肘擦傷、雙膝擦傷及左側外踝骨折併脫臼之 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漢陽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 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林昭宏發生肢體拉扯,且告訴人 於拉扯間跌倒在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林成龍也有拉扯,是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跌倒,與我無關 。我沒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不知道拉扯中會造成這麼大傷 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與告訴人有拉扯, 但告訴人會跌倒是因為他要拉扯被告時自己跌倒,與被告無 關,被告亦未壓在告訴人身上。且告訴人於事發後,尚能起 身行走,其所受傷勢是否自己造成或後續在其住所中造成, 均有疑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原欲勸阻告訴人與陳弘凱間之衝突,卻 反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林成龍亦有拉扯告訴人,告訴 人於拉扯間重心不穩跌倒在地等情,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認在卷(見113偵16860卷第130-131頁,本院卷第185 -189頁);告訴人嗣後經救護車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眼眶 挫傷、左手腕扭傷、左肘擦傷、雙膝擦傷及左側外踝骨折併 脫臼之傷勢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與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見113偵16860卷第29-32頁、第130-132頁) 、證人陳弘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偵16860卷第41 -43頁、第131頁)、證人即在場人呂柏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13偵16860卷第57-59頁)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及 其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偵16860卷第69-87頁),亦經 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監視器影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76-181頁、第193-220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之前沒有受傷。事發當日, 我看到被告沒有把陳弘凱併排在馬路上的車輛移走,一時沒 忍住就拍打被告的臉,之後我們發生拉扯,我父親(即林成 龍)把我往旁邊拉,我當下沒站穩,被告的重心往我這邊, 我就倒在地上,被告也有還擊我的臉、折我的左手腕。後續 就診結果如我的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113偵16860卷第29 -32頁、第130-132頁),已指出其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位, 且係因雙方拉扯又遭林成龍拉扯之故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 等情形。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救護車約於事發後半小時到場,告 訴人是搭救護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之母黃瓊慧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他們如何發生 糾紛,後來我走出來時,告訴人已經坐在地上,然後就叫救 護車把他載走等語(見113偵16860卷第49-51頁);證人即 在場人崔慈敏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一開始抓住被告之領口 ,致被告撞到門,後來一片混亂,等我幫客人做完飲料就看 到告訴人坐在地上,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見113偵16860卷第 53-55頁);證人呂柏威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一開始先打 被告,陳弘凱拿棒球棍出來,之後被告、告訴人及其父親發 生拉扯,告訴人倒地沒多久,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見113偵1 6860卷第57-59頁)相合,足認員警及救護車於本案事發後 未久即獲報到場,告訴人是從事發現場直接搭乘救護車前往 光田醫院就診,時序緊密相連,告訴人經醫師依其專業診斷 之上開傷勢,亦與告訴人指訴被傷害或因重心不穩倒地而受 傷之身體部位大致相符,可信告訴人指稱其所受傷勢均肇因 於本案肢體衝突等語屬實。  ⒊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76-181頁、第193-220頁 ),結果略以:   ⑴告訴人原與在場之第三人發生爭執,嗣於畫面時間(下同) 14:01:49轉身抓住被告之衣領,自斯時起與被告相互推 擠拉扯至馬路上,被告於2人拉扯期間,接續抓、攬或抱住 告訴人之左臂、頸部、臉部、左手腕或上身軀幹,林成龍 則持續或抓或勾住告訴人之右手臂或右手。   ⑵被告於14:02:06將其遭告訴人抓住之左手往下拉,告訴人 之左腳微微懸空,2人同時繼續互相拉扯,告訴人於14:02 :07時後退1步、身體微向後傾,自14:02:09起右腳單腳 站立、右膝先後彎曲及伸直、右腳踮起,左腳始終離地且 抬至膝蓋高度,被告則抱住告訴人之左後背,林成龍亦勾 住告訴人之右臂、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告訴人於14:02:1 1左手抓住被告衣領、右手抓住被告之左手、身體向後仰、 左膝彎曲,右腳與林成龍之右腳交疊後,於14:02:12向 左邊倒地,左膝著地,右腳壓在其左腳踝上,其與被告、 林成龍仍徒手相互拉扯,被告與林成龍均向前撲倒,林成 龍壓在告訴人身上,被告則蹲坐在地上,身體未與告訴人 接觸。   ⑶被告自14:02:18起,接續抓住告訴人之左手腕、抓住告訴 人之左肩前後晃動,於14:02:33徒手碰觸告訴人臉部, 於14:02:44雙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臂。告訴人於14:02 :48起身,又於14:02:52向右翻倒在地,並於14:03:0 3抱住屈膝之左腳後起身坐在地上,於14:03:54經在場之 第三人攙扶後站立,與被告交談,嗣於14:04:45經該第 三人攙扶,左腳一跛一跛步行離開現場。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事發時,確實有抓、攬或抱住 告訴人之左臂、頸部、臉部或左手腕等受傷部位之行為,林 成龍僅觸及告訴人未受傷之右上肢,衡情應無可能造成告訴 人左側肢體受傷;被告將其遭告訴人抓住之左手往下拉後, 告訴人之左腳即已離地懸空,自該時起至其倒地止約6秒與 被告拉扯,同時遭林成龍拉扯期間,左腳始終懸空,且有身 體向後仰、單腳彎曲再伸直等重心不穩而試圖維持平衡之狀 況,最後向左邊跌倒倒地,連帶造成被告前撲倒地、林成龍 往前撲倒在告訴人身上。整體以觀,倘若被告無上開舉動, 告訴人之左上肢、臉部等處應不會受傷,亦不會受力致一腳 離地懸空而失去平衡,進而無法承受被告及林成龍同時拉扯 之力道,向左邊倒地、被林成龍壓住,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間並未逸脫合理、常態關聯性,二者具有因果關 係,應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均忽視被告有徒手施力在告訴 人身上,影響告訴人維繫軀幹穩定平衡之事實,徒以林成龍 也有拉扯告訴人、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云云,否認因果關係 ,洵無可採。  ⒋告訴人倒臥在地上約30餘秒後,起身未久,又向右翻倒在地 約10餘秒,並抱住左腳再次坐起身,嗣後經第三人攙扶始能 站立、行走,且當下已見告訴人之左腳有跛足、難以正常步 行等情形,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如前述,顯見告訴人當 時已有左腳受傷貌;告訴人於本案衝突結束後未久,即經送 醫治療,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行為有關一節,復經本院 一一說明理由如前,辯護人另質疑告訴人之傷勢係其於本案 衝突發生後自行造成云云,實嫌無據。  ⒌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朝我的身體施加壓力, 他的脖子、腳都壓在我這邊等語(見113偵16860卷第29-32 頁、第130-132頁),惟告訴人倒地時,仍徒手抓住被告之 衣領及左手,其倒地後係遭林成龍壓住,尚未見被告之身體 與告訴人有何接觸,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可參,則被告之所以 前傾撲倒在地上,極可能係受告訴人抓住其衣領及左手,又 向左倒地之力道影響所致,難認被告係有意施力將告訴人壓 倒在地上,故無從憑告訴人前揭指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則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而言。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均係體型正常之成年男性, 2人當時相互施力拉扯對方,客觀上本易於造成對方身體受 傷,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依其自述其與告訴 人拉扯時有出力,其頭部挫傷之傷勢可能是在其與告訴人拉 扯之間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89頁),被告對於 告訴人亦可能在雙方拉扯中受傷乙情,當有所預見,卻仍徒 手與告訴人相互拉扯,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並受有上開傷 害,縱其非有意令告訴人受傷,該結果之發生仍不違背其本 意,其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無傷害犯 意云云,尚無可採。  ㈣辯護人另聲請函詢光田醫院告訴人送醫時,有無進行酒精濃 度之抽血測試,以證明告訴人係因飲酒致重心不穩跌倒之事 實。惟告訴人當時尚無面色潮紅等酒容,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照片可參(見113偵16860卷第69-87頁,本院卷第193-220頁 ),告訴人係因與被告互相拉扯期間,又遭林成龍拉扯,致 重心不穩倒地等情,亦有上開證據為其佐證,無論告訴人於 本案事發前有無飲酒,均不足影響本院依據證據調查結果所 為事實認定,是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傷 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上開數舉動傷害告訴 人成傷,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起因於告訴人先出手打 被告,始引發雙方肢體衝突,被告從被害人、勸阻者轉變成 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之一方,致告訴人於3人肢體拉扯中重心 不穩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尚有不該。復斟酌被告非造成告 訴人受傷之單一原因及其關聯程度高低,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然稱有調解意願等語,並於調解期日到場,惜因告訴人稱 有意願調解等語,屆期卻未到場,雙方終未成立調解或和解 ,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 (見本院卷第21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 庭與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CDM-113-易-2100-202503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3號 原 告 林昭宏 被 告 陳漢陽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0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漢陽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0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 林昭宏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該附 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CDM-113-附民-153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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