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長茂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壯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2月20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65萬7,461元(計算式:上訴人主張騰空返
還面積33㎡×69,356元/㎡+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8,
713元=265萬7,4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8,933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TYDV-112-訴-1795-202503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