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榮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台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
卷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77號
被 告 呂榮家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榮家於民國113年9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前,見楊承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
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以供代步之用。
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楊承勛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承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榮家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騎走上開腳踏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我因肚子不舒服,急著要回家上廁所,我回家上完廁所
後就出門去買腹瀉藥,想說之後再把腳踏車騎回原處停放云
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承勛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取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若係因肚痛欲上廁所
而使用上開腳踏車,衡情在短暫之時間內應可返回,惟被告
自113年9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騎走該腳踏車後,直至警員
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樓梯
間尋獲該腳踏車,歷時3時30分許,被告均未將該腳踏車騎
回原處停放,顯與一時使用之常情有違,堪認被告係基於竊
盜之犯意而騎走該腳踏車。綜上,被告辯詞,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TYDM-114-桃原簡-4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