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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菁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13行之「因甲○○ 母乳涉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造成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中毒導致呼 吸衰竭及藥物中毒而死亡」應更正為「因乙○○經由甲○○之母 乳及環境涉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造成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中毒導 致死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乙○○之生母,負責照顧被害人乙○○,本應負一定之注意義務,卻因圖用毒抵癮而輕忽被害人健全發育所需之健康成長環境及飲食,造成被害人體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過量而中毒死亡之悲劇,被告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為被害人無可回復之生命法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本案之過失責任程度重大、被告及被害人家屬本案所受損害與傷痛,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86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男嬰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母,本應注意 婦女於懷孕或哺乳期間不得施用毒品或為其他有害胎兒或嬰 兒發育之行為,並應注意不得在有嬰兒之環境內施用毒品, 以免損及嬰兒之身體健康與健全發育,且以其智識及能力皆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僅圖用毒抵癮而自11 2年懷孕期間至同年乙○○出生後約3月之期間內,在其與乙○○ 共同生活之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3 月18日上午8時許,甲○○在上址住所發現乙○○臉色發白、手 腳冰冷,雖即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然於到院前乙○○ 已無呼吸心跳,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因甲○○母乳 涉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造成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中毒導致呼吸衰 竭及藥物中毒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甲○○明知以懷有身孕且須哺餵母乳,仍於懷孕及哺餵母乳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②被告於懷孕及哺育被害人乙○○期間,本應注意被害人身體健康,不得施用毒品,而依其智識及生活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卻疏於注意,於懷胎及哺育被害人期間多次施用毒品,影響被害人身體健康而就被害人死亡乙節有過失之事實。 2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086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①證明被害人經解剖後,其送驗血液頭髮檢出Methamphetamine0.136μg/mL及其代謝物Amphetamine,依文件資料嬰幼兒一般血液致死濃度範圍為0.03-1.20μg/mL,已達中毒致死濃度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送驗毛髮檢出Methamphetamine及其代謝物Amphetamine,進而佐證被害人長期自母乳吸收毒品之事實。 3 刑案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4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9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148、8218、821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哺育母乳期間曾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給施用或販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SCDM-113-訴-375-2024111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甲、乙遭相對人丙餵食安眠藥,經聲請 人所屬社會局社工於民國113年8月1日陪同就醫檢查,乙之 檢驗數值已達苯重氮鹽藥物中毒標準,而甲則趨近中毒標準 。又甲、乙亦表述遭丙言語暴力致壓力巨大,甲有摳手臂自 殘現象,經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需求,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 於113年8月1日將甲、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 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1月3日止。經查丙情緒不穩定,迄今有 3筆自殺通報、3筆兒少保護通報、1筆成人保護通報,而甲 、乙長期目睹家庭暴力,法定代理人丁亦否認甲、乙有遭餵 食安眠藥,顯見其無法提供保護。甲、乙經身心科診斷均有 重度憂鬱及急性創傷壓力症候群,合併有自殘行為,具高度 自殺風險,是以,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人身安全保 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本院准予甲、乙自113年11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 月3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診斷證明書、表 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丙於無醫囑之前提下餵 食甲、乙安眠藥,且丙因情緒不穩有自殺紀錄,丁又無法保 護甲、乙。考量甲、乙尚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故 為維護甲、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如不予延長安置,顯 不足以保護甲、乙。另丙對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憑,另丁具狀表示希望由親屬進行安 置等語,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核與首揭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29

KSYV-113-護-861-20241029-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鄭徐秀組 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許哲綺 程瑋蒨 陳佳論 戴至隆 蔡睿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560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 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鄭徐秀組以被告許哲綺、陳佳論、程瑋蒨 、戴至隆、蔡睿青涉嫌過失致死等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 9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 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 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日內之同年 月30日(期間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 加計在途期間2日)提出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 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 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99號偵查卷暨 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 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 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聲 請人聲請准予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害人鄭凱誠先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 ○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斗六店卸貨區,未經同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經民眾報警處理。嗣被害 人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進入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藥局內 之庫房並持棍棒敲打房內物品且拒絕離開,而被告許哲綺、 程瑋蒨接獲民眾報案至上開藥局後,多次勸導被害人離開該 藥局庫房,然因被害人不予理會,被告許哲綺、程瑋蒨遂請 求廖錦燦(已歿)及被告陳佳論至現場支援,然被害人仍不 聽勸,廖錦燦因見情況急迫,復為降低可能發生之危害,乃 選擇朝被害人所在之上開庫房內之門縫噴灑辣椒水,且廖錦 燦使用辣椒水的時間甚短,復於噴灑後,旋請被告程瑋蒨聯 繫救護人員到場協助將被害人送醫。嗣被告戴至隆、蔡睿青 經通報至現場協助救護並勸導被害人離開上開庫房進行就醫 ,實難認廖錦燦及被告許哲綺等5人處理被害人上開失控行 為之手段,有何執法過當之情狀。  ㈡又被害人強制就醫後,雖於112年5月15日12時3分許宣告死亡 ,惟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將屍體暫冰存,擇日解剖;而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於112年5月17 日9時許,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解剖室實施解剖結 果,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四肢及軀幹均無外傷,而毒 物化學報告血液檢出第四級毒品中樞神經興奮劑Mephedrone (喵喵)、支氣管擴張劑4-Methylephedrine、抗抑鬱藥Amit riptyline、Nortriptyline、鎮靜安眠藥7-Aminoflunitraz epam、肌肉鬆弛劑Chlormezanone。Mephedrone的參考致死 劑量為1.33-22μg/mL。若使用多藥物導致中毒,會因藥物相 互加成作而降低致死劑量,本案血中濃度達3.245μg/mL已可 造成死亡;解剖結果為死者除脂肪肝外未見明顯疾病存在, 毒物學檢出第四級毒品中樞神經興奮劑Mephedrone(喵喵) 、支氣管擴張劑4-Methylephedrine、抗抑鬱藥Amitriptyli ne、Nortriptyline、鎮靜安眠藥7-Aminoflunitrazepam、 肌肉鬆弛劑Chlormezanone等多種藥物中毒,且Mephedrone 已達參考致死劑量1.33-22μg/mL區間。依據上述研判;造成 死者死亡之原因為濫用藥物導致多重藥物中毒,刺激中樞, 刺激中樞神經引發休克死亡。死因為濫用藥物所導致,死亡 方式歸類於「意外」。  ㈢佐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全球資訊網說明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 西酮(Mephedrone)(喵喵)之危害性:㈠呼吸系統方面會有嚴 重鼻出血、鼻灼熱感、呼吸困難等情況。㈡心臟血管方面會 有心臟病發作、嚴重的血管收縮、血壓上升、心悸、心律不 。整、潮紅、胸痛、多汗、四肢冰冷等症狀。㈢精神症狀方 面會引起幻覺、妄想、錯覺、焦慮、憂鬱、激動不安、興奮 、暴亡力或自殘行為。㈣神經系統問題有短期記憶喪失、記 憶力不集中、瞳孔放大等。㈤肌肉骨骼系統問題則有痙攣或 抽蓄、牙關緊閉、磨牙,研判被害人可能業已因為濫用藥物 而多重藥物中毒,於藥局發生爭執過程又刺激中樞神經,引 發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等節,業據證人黃萱瑜於警詢 時證述被害人日前情緒不穩之情形明確(見相卷第31至33頁 ),並有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8 月10日法醫理字第11200037470號函暨所檢附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134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全球資訊網說明資料各1份(見相卷第177 至185頁、第239頁至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2頁)在卷可 考。是相驗及解剖結果,均未見被害人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外 傷,顯無從認定被害人係因被告5人施以物理力壓制致血液 循環及心跳加快,導致被害人身體內藥物成分吸收速度加快 而引發休克。再者,聲請意旨所指未慮及如血液循環、呼吸 急促、情緒緊張等增加被害人死亡可能之因素等情,乃屬推 論之詞,復與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認定不符,難認 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㈣況被害人被制伏送醫進行生化檢驗前,縱使被害人當時不斷 大喊有人在追殺他等情,慮其行為恐有迥異於一般人之虞, 然任何人實無從依其外觀預先判知被害人體內有過量施用毒 品併多重用藥中毒之情事,而得以採取何種預防多重藥(毒) 物刺激中樞神經引發休克死亡之措施。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難認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 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5 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 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臺南高分署檢察長據 此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準此,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 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聲請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5 人涉有前揭犯行,並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案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陳述意 見,輔以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3項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等人陳述意見之 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2024-10-25

ULDM-113-聲自-13-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黃清風 黃金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雄巿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紀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水署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向工務局、改 制前農水署提出書面請求,工務局、改制前農水署已分別於 112年1月6日、111年12月6日表示拒絕賠償,此有工務局112 年1月6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1270231600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 理由書、農水署111年12月6日農水高字第1116716355A號函 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12 年度審國字第7 號卷(下稱審國卷)第29-38、39-52頁〕,堪認原告提起本 件國家賠償訴訟之程序,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 11條第1 項所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黃清風、黃金寶為訴外人黃森盛之父母。黃 森盛於111年5月8日凌晨1時57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林園 區港埔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港埔三路後厝分43-1桿前 ,因該路段路面與相鄰之未加蓋排水溝渠(下稱系爭溝渠) 中間之護欄(下稱系爭護欄)有一段缺口(下稱系爭護欄缺 口),黃森盛因不明原因,騎乘之機車駛出港埔三路路面右 側邊線,又往外駛出系爭護欄缺口,傾倒在缺口旁之系爭溝 渠中,黃森盛亦摔落在系爭溝渠中,嗣於111年5月8日5時30 分許在系爭溝渠中被發現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經相驗及 法醫解剖後,鑑定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Methhamphetamine 、Morphine及Methadone多重藥物中毒與生前溺水窒息。系 爭護欄係由工務局設置、管理,但竟存有足供人車進入寬度 之系爭護欄缺口,未設置護欄以防止用路人自道路跌落;系 爭溝渠則屬農水署設置、管理,其就緊鄰道路旁、寬度足使 機車駕駛人連人帶車跌入之系爭溝渠竟未加設水泥溝蓋防護 ,始導致黃森盛騎乘機車經過該路段時,不慎跌落系爭溝渠 而死亡,是工務局、農水署分別就系爭護欄缺口、系爭溝渠 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導致黃森盛死亡,自應負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責任,被告2人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185條連帶賠償。黃清風、黃金寶為黃森盛之 父母,受喪子之痛,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94 條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黃清風另得就支出之喪葬費13萬元,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19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黃 森盛對原告2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除黃森盛外 尚有2人,故黃清風、黃金寶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 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損失各110萬403 4元、121萬9196元;合計黃清風、黃金寶所受損害加總各32 3萬4034元、321萬9196元,惟黃森盛濫用藥物而駕駛、違規 駛出路面邊線而與有過失,以過失比例50﹪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後,被告仍應連帶賠償黃清風、黃金寶各161萬7017元 、160萬9598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準用 民法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清風161萬7017元,及其中147萬7513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萬9504元自民事訴之聲明 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金寶160萬9598元, 及其中145萬71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萬239 9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工務局以︰工務局並非系爭護欄之設置、管理機關。系爭護欄 坐落於農水署管理之國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195-1地號土地),附合在系爭溝渠結構側牆上,屬 系爭溝渠結構之一部分,而系爭溝渠及其附屬構造物等農田 水利設施之設置、管理機關均為農水署,並未由工務局接管 。系爭護欄並非路側護欄,而是溝渠護欄,且查無工務局向 農水署申請使用土地之申請書等相關文件,足證系爭護欄並 非工務局設置,系爭溝渠、系爭護欄均為農水署管理之1195 -1地號土地之成分或地上物,與1195-1地號土地已成為一體 ,故工務局並非賠償義務機關。縱認工務局為系爭護欄之設 置、管理機關,然事故地點為直線路段,路寬達6.4公尺, 路面平整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設有路燈,交通流量不大,道 路邊界線距離系爭護欄缺口處約80公分,系爭溝渠與道路間 區隔明顯,系爭護欄缺口處之兩側護欄上各有設置一反光導 標,已足對用路人警示提醒,通行者可明顯辨識而不致有跌 落危險。且系爭溝渠水深約45公分,流速不快,縱使不慎掉 入,應可輕易站起脫困,通常不會發生溺斃,故肇事地點之 道路及系爭溝渠足供安全使用,無設置護欄之必要,故工務 局就系爭護欄之設置或管理亦無欠缺。再者,黃森盛係因吸 毒恍惚危險駕駛衝出路面邊線,因而跌落系爭溝渠,縱系爭 護欄無缺口,黃森盛亦可能從系爭護欄翻落,是黃森盛之死 亡與系爭護欄缺口無相當因果關係,工務局自不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縱認工務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損害方 面,原告2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縱有 受扶養權利,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341元計算,方屬合理,並需扣除原 告2人自述每月領有老人補助8300元,又原告之扶養義務人 有黃森盛等3人,黃森盛案發時無業,其能分擔之扶養費根 本無法達1/3,原告應舉證證明黃森盛生前支付扶養費若干 ,否則難認有扶養費損失。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 。末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黃森盛有無照、施用毒品駕駛 、違規駛出路面邊線等與有過失,工務局並無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農水署則辯以:農水署雖為系爭溝渠之管理者,但系爭護欄 與系爭溝渠側牆並未結合,並非系爭溝渠之一部,依市區道 路條例第3條第2款、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3 款規定,路側護欄屬道路之附屬設施,主管機關為工務局, 而系爭護欄屬路側護欄,故設置、管理機關為工務局,並非 農水署,此由系爭事故發生後,工務局隨即將系爭護欄缺口 封補施作護欄,即可得見。又農水署就系爭溝渠之管理義務 在於使系爭溝渠保持飲水、排水暢通,防免旱期缺水、汛期 成災及維護灌溉用水品質等目的,系爭溝渠除農田排水外, 亦供公共排水使用,法無明文農水署經管之溝渠應加蓋,甚 至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更規定既有公共排水 設施屬明渠者不得加蓋,故農水署就系爭溝渠未加設水泥溝 蓋,並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又港埔三路已劃設道路邊界線 ,系爭護欄缺口兩側設置反光導標,通常機車駕駛人不會駛 入系爭護欄缺口,且系爭溝渠該處水深約45公分,縱然騎入 ,亦不必然發生溺水死亡結果,反而黃森盛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且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且其事發前曾表 示身體不適,在身體不適下仍騎乘上路,行駛時更違規駛出 路面邊線、未遵守標線及反光導標之指示,倘其未在無照且 施用毒品、身體不適之情形下駕駛,或遵守道路標線、反光 導標標示,將不至於跌入系爭溝渠或溺死,故黃森盛之死亡 與系爭護欄缺口、系爭溝渠未加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農水 署自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縱認農水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之損害方面,原告2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受 扶養之權利,縱有受扶養權利,扶養費應以111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419元計算,方屬合理,黃森盛負1 /3之扶養責任,黃清風、黃金寶之扶養費至多為68萬7381元 、75萬9082元,並應扣除原告所請領退休金或相關補助。且 黃森盛生前並無工作收入,如負擔扶養義務將不能維持其生 活,應依民法第1118條再減輕其扶養義務。另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亦過高。末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黃森盛無照、 施用毒品、身體不適仍駕駛、未遵守標線及反光導標等與有 過失,應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217條,免除農水署之 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黃清風、黃金寶為訴外人黃森盛之父母。 ㈡黃森盛於111年5月8日凌晨1時57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林   園區港埔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港埔三路後厝分43-1桿 前,因該路段路面與相鄰之未加蓋排水系爭溝渠中間之系爭 護欄有一段缺口(即系爭護欄缺口),黃森盛因不明原因, 騎乘之機車駛出港埔三路路面右側邊線,又往外駛出系爭護 欄缺口,傾倒在缺口旁之系爭溝渠中,黃森盛亦摔落在系爭 溝渠中,嗣於111年5月8日5時30分許在系爭溝渠中被發現死 亡。經相驗及法醫解剖後,鑑定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Meth hamphetamine、Morphine及Methadone多重藥物中毒與生前 溺水窒息,先行原因為濫用藥物及騎機車摔落水溝。 ㈢系爭溝渠坐落於國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管理者為農水署。該土地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11月1 0日公告之農田水利事業區域。 ㈣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除作為系爭溝渠外,另有部 分作為港埔三路道路使用,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㈤事發地點之港埔三路路寬逾6公尺,道路主管機關為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 ㈥事發地點之港埔三路道路邊界線,距離系爭護欄缺口處約有   80公分。 ㈦系爭護欄高度為53.5公分,系爭護欄缺口長度(護欄與護欄 間之距離)約217公分。系爭護欄上方有設置數反光導標〔見 高雄地檢111年度相字第42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99頁〕, 系爭護欄缺口處之兩側護欄上各有設置一反光導標(見審國 卷第213頁)。   ㈧事故發生後,系爭溝渠現場測量水溝寬約133公分,水深約45 公分。港埔三路路面至系爭溝渠溝底高度落差為76.5公分。 ㈨黃森盛濫用藥物導致多重藥物中毒,與其騎車跌落系爭溝渠 而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㈩黃清風有支出黃森盛之喪葬費13萬元。  黃清風為00年0月00日生,於黃森盛死亡時已年滿68歲,平均 餘命為15.89年;黃金寶為00年00月00日生,於黃森盛死亡 時已年滿69歲,平均餘命為18.16年。黃森盛死亡時年滿43 歲。 如黃清風有受扶養權利,則扶養義務人為子女即黃森盛、訴 外人黃雅惠、黃育芸。如黃金寶有受扶養權利,則扶養義務 人為子女即黃森盛、黃雅惠、黃育芸。 黃清風自108年4月1日起,固定每月領取中低老人補助7759元 ,113年起提高為8300元。黃金寶每月固定領取約4800元之 國民年金,109年10月起每月固定加領老人補助7759元,109 年11月起國民年金減為約2100元,112年2月起國民年金增加 為約2300元,老人補助自113年起提高為8300元。 黃森盛並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護欄係由工務局或農水署負責維護、管理?系爭護欄缺 口處未設置護欄,是否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㈡農水署未於系爭溝渠上加蓋,是否對於系爭溝渠之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 ㈢承㈠、㈡,如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黃森盛之死亡結果   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應對黃森盛之死亡單獨或   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 ㈣如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除被告不爭執之喪葬費13萬元外,原   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若干? 1.黃清風、黃金寶有無受扶養之權利?得否請求賠償扶養費? 得請求之扶養費若干? 2.黃清風、黃金寶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 ㈤黃森盛除濫用藥物而駕駛、違規駛出路面邊線與有過失外,   其無照駕駛,對於其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與有 過失內容是否包含無照駕駛?被告另主張黃森盛身體不適仍 駕駛、未遵守標線及反光導標等與有過失,有無理由?黃森 盛與有過失之比例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護欄係由工務局或農水署負責維護、管理?系爭護欄缺   口處未設置護欄,是否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⒈系爭護欄係由高雄市工務局負責維護、管理:    ⑴按「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 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 有道路。.....」;「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 :......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 、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 設備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市區 道路條例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2款、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 第3條第3款分別明定:「為加強市區道路設施之維護及使用 管理,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本自 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市區道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所 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依上開各規定,高雄市內所有道 路之護欄、道路上各項標誌,皆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主管 機關為工務局。  ⑵系爭護欄係設在港埔三路路面與系爭溝渠中間,系爭護欄左 側為港埔三路路面,右側即為系爭溝渠,此有系爭護欄之照 片在卷可參(見審國卷第57頁),系爭護欄顯為港埔三路與 系爭溝渠之分隔牆,依其設置之位置,其設置應有區隔道路 與系爭溝渠、避免港埔三路之用路人誤入系爭溝渠之作用, 是原告主張系爭護欄為港埔三路之路側護欄,確屬有據。工 務局雖否認系爭護欄為路側護欄,辯稱系爭護欄係附合在系 爭溝局結構側牆上,而為系爭溝渠結構之一部,屬農水署管 理之農田水利設施云云,並提出農水署113年4月18日農田水 利設施廢止案相關函文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國字第5號卷( 下稱國字卷)103-109頁〕,然系爭護欄與系爭溝渠側牆並未 結合,並非系爭溝渠之一部,此亦有系爭溝渠側牆之照片可 證(見國字卷第89頁),是工務局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⑶又系爭護欄內側劃有黃黑相間斜紋線警告標線,護欄上設有 反光導標,有系爭護欄於00年00月間之GOOGLE街景圖照片在 卷可稽(見國字卷第231頁、審國卷第213頁、相字卷第99頁 ),並為工務局、農水署所不爭執(見國字卷第221、260頁 ),該黃黑相間斜紋線警告標線即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1條規定之路旁障礙物體線,而該反光導標則 為同規則第162條所規定,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 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 之警告標線,且依該條第2項規定,反光導標應佈設之於路 側,如路側有護欄時,應佈設於護欄之上或於護欄之外側, 此與系爭護欄上設有反光導標之設置情形相符,系爭護欄內 側、護欄上既有道路主管機關工務局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警告標線,自足認系爭護欄 即為路側護欄,屬工務局所維護管理。參以系爭護欄案發後 ,系爭護欄缺口已由工務局自行填補,業為工務局自承(見 國字卷第95頁),並有填補前、後照片可證(見國字卷123- 125頁),益徵其為系爭護欄之管理維護機關。工務局雖解 釋稱:係因農水署遲無作為,工務局始先行協助封閉系爭護 欄缺口,非本於系爭護欄之權責單位而為云云(見國字卷第 95頁),然其所辯違反常情,要難採信。  ⑷工務局雖另提出113年7月10日113鄰園區港嘴里港埔三路232 巷口無阻隔會勘紀錄及簽到表(見國字卷329-331頁),以 附近地點亦發生民眾掉落溝渠事件,經里長開會建請所轄單 位協助施作護欄後,農水署代表表示擬協助施作護欄,待護 欄完成後辦理廢圳並移交市府相關單位等情為由,主張系爭 護欄亦應為農水署所設置、管理維護,然該地點並非系爭事 故案發地點,究無從據此而認系爭護欄為農水署所設置,自 無從為工務局有利之認定。  ⒉系爭護欄缺口處未設置護欄,其設置、管理有欠缺:  ⑴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 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 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 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 ,為公路法第58條所明揭。  ⑵查黃森盛係於111年5月8日凌晨1時57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 市林園區港埔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港埔三路後厝分43 -1桿前,因不明原因,騎乘之機車駛出港埔三路路面右側邊 線,又往外駛出系爭護欄缺口,黃森盛因而摔落在系爭溝渠 中,進而因生前溺水窒息及多重藥物中毒而死亡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護欄高度為53. 5公分,系爭護欄缺口長度(護欄與護欄間之距離)約217公 分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系爭 護欄缺口既長達217公分,已足供人、機車甚至小型汽車進 入,雖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審國卷第 80、213頁),系爭護欄缺口處距離港埔三路之道路邊界線 尚有約80公分,系爭護欄缺口處之兩側護欄上亦各有設置一 警示反光導標,倘港埔三路之汽機車駕駛人、行人有依交通 法規遵守路面邊線、注意反光導標之警示,應不至於會發生 走入或駛入系爭護欄缺口而摔落系爭溝渠之情事,然倘汽機 車駕駛人或行人因會車或發生車禍被撞、車輛失控等緊急狀 況,或疏未注意向右偏離行進方向,即可能因系爭護欄有缺 口,而駛入或跌入、摔落系爭溝渠。且系爭溝渠現場測量水 溝寬約133公分,水深約45公分,港埔三路路面至系爭溝渠 溝底高度落差為76.5公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㈧),以系爭溝渠之寬度、水深、與路面之高度落 差觀之,倘上開用路人跌落或摔落系爭溝渠,將有受傷甚至 溺斃死亡之危險,故系爭護欄缺口之存在,確有造成用路人 損害之危險性,此危險性亦為道路管理機關所能預測、預見 ,並可藉由加設護欄或封補缺口而迴避或降低此危險之發生 ,本院因認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應有設置完整護欄以防止 人車掉落系爭溝渠,降低事故發生可能之必要性,則工務局 本於道路管理機關之權責,自應就系爭護欄缺口加設護欄或 封補缺口。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護欄缺口未經封補或加 設護欄,自不足以有效確保往來人車之安全,則工務局就系 爭護欄之管理、維護即應認有欠缺。  ㈡農水署未於系爭溝渠上加蓋,是否對於系爭溝渠之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   原告雖主張農水署依農田水利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應在系 爭溝渠上加裝水泥溝蓋,卻未為之,故其對系爭溝渠之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云云,惟農田水利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係明定 :「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灌溉管理,得於所 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辦理下列事項:......三、農 田水利設施興建、管理、改善及維護。......」,該條款僅 係農水署職權內容之規定,顯不足以得出農水署有在系爭溝 渠上加蓋之義務。且農水署已否認有加蓋之義務,並稱:農 田水利設施係為提供農田水利所需取水、汲水、輸水、蓄水 、排水,為達上開目的及功能,農田水利設施一般不會加蓋 ,加蓋顯不利提供農田水利所需之取水、汲水,並造成清淤 困難,進而影響輸水、蓄水、排水等功能等語,本院審酌高 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明定:「   既有公共排水設施屬明渠者,不得加蓋。但道路邊(側)溝 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可見公共排水設施為達 排水使用目的,原則上係不得加蓋,而系爭溝渠是排水用之 溝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國字卷第130、161、225頁) ,則原告主張農水署就系爭溝渠有加蓋之義務,即屬無據。 又系爭事故發生路段倘有設置完整護欄,即應可相當程度避 免或降低人車跌落系爭溝渠之危險,本院因認農水署就系爭 溝渠未加設水泥溝蓋,並不構成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  ㈢系爭護欄缺口未設置護欄之欠缺,與黃森盛之死亡結果間,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應對黃森盛之死亡單獨或連帶 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國家賠償時,除公有公 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外,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⒉查黃森盛係於111年5月8日凌晨1時57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 市林園區港埔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港埔三路後厝分43 -1桿前,因不明原因,騎乘之機車駛出港埔三路路面右側邊 線,又往外駛出系爭護欄缺口,傾倒在缺口旁之系爭溝渠中 ,黃森盛亦摔落在系爭溝渠中,嗣於111年5月8日5時30分許 在系爭溝渠中被發現死亡。經相驗及法醫解剖後,鑑定直接 引起死亡之原因為Methhamphetamine、Morphine及Methadon e多重藥物中毒與生前溺水窒息,先行原因為濫用藥物及騎 機車摔落水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時監視錄影光碟、現場 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 (見相字卷第29、33-55頁、卷末彌封袋內、第197-206頁) ,原告固據此主張黃森盛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護欄缺口之設 置、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為工務局所否認,辯稱: 一般用路人縱駛入系爭護欄缺口而摔落溝渠,亦應能坐起或 起身避免溺水窒息,通常不至於會發生溺斃之結果等語。本 院經查:      ⑴系爭溝渠案發時經警方現場測量水深約45公分,此經黃清風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相字卷第21頁),此水深並非一般成 人會溺水之水深,死者黃森盛之身高為177公分(見相字卷 第201頁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並非矮小之人,倘其 摔落系爭溝渠後,有坐起或起身,應可避免溺水窒息死亡。 本院針對其在連人帶車摔落水溝後,是否因碰撞而昏迷,或 受藥物中毒影響,否則為何未能起身避免溺水窒息一事,函 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函覆以:①死者血液、尿液檢 體含中樞神經興奮劑Meth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及 其代謝產物Amphetamine(安非他命),血液中Methhamphet amine濃度為0.171㎍,根據文獻資料Methhamphetamine可能 致死血液濃度為0.09㎍/ml-18㎍/ml(平均致死濃度為1㎍/ml) 。②死者血液及尿液檢體含Morphine及Codeine。Morphine及 Codeine常並存於鴉片類毒品。血液濃度Morphine為0.011㎍/ ml(血液中Morphine之一般致死劑量0.2-2.3㎍/ml),Codei ne<0.010㎍/ml。③死者檢體檢出Methadone(麻醉藥成癮性治 療劑)及其代謝產物EDDP,Methadone血液濃度為0.016㎍/ml (一般血液治療濃度為0.075-1.10㎍/ml)。④上列藥物同時 使用,可能因複雜的藥理交互作用,增加致命的危險性。⑤ 死者生前騎乘機車時之意識狀態、注意、辨識能力如何無法 得知,但死者解剖所採檢體檢出Methhamphetamine已達一般 可能致死血液濃度範圍,且又同時使用Morphine及Methadon e,可能因複雜的藥理交互作用,增加致命的危險。⑥根據解 剖所見,死者外傷包括額頂部1處撕裂傷(長3公分),額部 頭皮下出血(8*7公分),右大腿近膝蓋外側1處擦挫傷(12 *9公分,受力方向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由下往上)與右小 腿前及外側1處擦挫傷(12*10公分),其中額頂部撕裂傷及 頭皮下出血,內部無顱骨骨折,無顱內出血,無腦挫傷,亦 無腦幹或胼胝體軸突損傷,因此研判死者外傷均為表淺傷, 而根據毒物化學檢驗結果,解剖所採檢體因Methhamphetami ne已達一般可能致死血液濃度範圍,因此雖現場水深僅約45 公分,死者極可能因藥物因素,而非外傷,致摔落水溝後未 能起身避免溺水窒息等語,此有該所113年8月14日法醫理字 第1130052600號函附卷可參(見國字卷385-386頁),本院 復參酌黃森盛當時摔落之系爭護欄缺口已超出道路邊線達80 公分,護欄與護欄間之距離約217公分,該缺口處兩旁護欄 上亦有設置警告之反光導標,黃森盛當時無外力影響,卻駕 駛機車向右偏移超出道路邊線,並繼續往外80公分駛至系爭 護欄缺口處,顯然欠缺正常意識狀態下之注意能力,因認黃 森盛確是因受藥物中毒影響,始在摔落系爭溝渠後,未能起 身避免溺水窒息。  ⑵承上,黃森盛之所以在摔落系爭溝渠後發生死亡結果,係其 藥物中毒、未能起身避免溺水所致,倘其未施用毒品濫用藥 物,在摔落系爭溝渠後,應能起身避免溺水窒息,而不至於 死亡。本院審酌系爭溝渠水深僅45公分,非一般人會溺水之 高度,又港埔三路路面至系爭溝渠溝底高度落差為76.5公分 ,從系爭護欄缺口摔落之碰撞,並非有極高可能性會導致昏 迷,且一般情形下,機車駕駛人均會配戴安全帽保護頭部, 汽車駕駛人若連人帶車駛入系爭溝渠,駕駛人有車體保護, 系爭溝渠之水深、高度亦不至於會使車內駕駛人溺水,則在 一般情形下,依客觀之審查,系爭護欄缺口之存在,並不必 然皆會發生摔落系爭溝渠後溺水死亡之結果,是揆諸前揭說 明,系爭護欄缺口之設置管理缺失,與黃森盛之死亡結果間 並不相當,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承上,工務局就系爭護欄缺口未施作護欄固有管理之欠缺, 惟此欠缺與黃森盛之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農水 署對系爭溝渠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亦如前述,均與前述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成立要件不符,自不成立國 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工務局、農水署應對黃森盛之死亡 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被告既不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則關於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 、金額若干、黃森盛之與有過失內容及過失比例等爭點,本 院即毋庸審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準用民法 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黃清風 161萬7017元,及其中147萬75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13萬9504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 帶給付黃金寶160萬9598元,及其中145萬7199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萬2399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0-24

KSDV-112-國-5-2024102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無主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王誌隆於民國113年5月18日7時15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經其母陳淑玲發現死亡,警方 獲報到場後於現場查獲海洛因1包(重0.2472公克)、注射 針筒1支而扣押在案。經抽取死者體液鑑驗後,驗出死者體 內有海洛因代謝物等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毒字第113610394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是本案 係因死者施用扣案之海洛因導致鴉片類藥物中毒,並造成多 重器官衰竭死亡。考量王誌隆死亡一案查無他殺嫌疑及應負 刑責之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相字第1037 號相驗報告書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報結,而王 誌隆施用毒品一案則因被告已先於檢警查悉犯罪事實前死亡 ,而未經裁判宣告沒收,並考量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 筒1支經鑑驗後,均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注射針 筒1支與其內含之海洛因殘渣,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上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 年度毒保字第338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 130600554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殘留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 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554號鑑驗書附卷為憑(見113年度相 字第1037號卷第179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注射針筒因與該 管制毒品在物理上均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末按,被告死亡後,訴訟主體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 不應發生,判決自無從送達,縱對之為送達,亦不發生送達 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書所指被告王誌隆業於113年5月18日死亡,已如 前述。從而,扣案之違禁物,性質上即屬無主違禁物,聲請 人以王誌隆為被告,向本院聲請沒收,容有誤會;惟為免駁 回後,再以無主違禁物為由,聲請宣告沒收,不無耗費司法 資源之嫌,爰由本院逕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72公克)及其外包裝袋 二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2024-10-22

TCDM-113-單禁沒-647-202410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文鐘 被 告 林志樺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曾冠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志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林志樺)部分: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樺於民國109年2月5日23 時4分許,駕車帶同被害人盧妤茜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 號「美芙精品旅館」(下稱本件旅館)000號房。嗣鄭棕云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曾冠穎應林志樺之邀,於翌( 6)日7時2分許前來。林志樺、曾冠穎於同日9時45分許,自 本件旅館旁便利超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新臺幣3,5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及含甲基安非 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對-甲氧基 甲基安非他命(即PMMA,已更名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即M MA〉)、硝甲西泮(Nimetazepam)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 數量及價格不詳之咖啡包後,將前揭愷他命、咖啡包放置於 房間內,供被害人自行取用,以此方式幫助被害人施用毒品 。迨至同年月6日15時至16時許,被害人因施用毒品而出現 體溫升高、自言自語、翻來覆去、無法答話之異常反應,林 志樺有施用毒品之經驗,本應注意施用過量毒品或混用多種 毒品,極易因藥物中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如有發生危及生 命之情形,應立即送醫救治,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而置之不理。 且擔心因此為警查獲毒品,遲至同日20時37分許,始由林志 樺駕車將被害人送至距離本件旅館較遠之「慶生診所」,因 該診所已關門,再於同日21時9分許改送「馬偕紀念醫院」 急診,惟被害人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於同日23時3分死亡 ,因認林志樺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經 審理結果,認為林志樺所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未具相當因果 關係,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志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以昭信 服,倘未予說明,除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者外, 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 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其構成 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倘行為人踐行被期 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 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 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堪認與構成要件該 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何謂「相當性」,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另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 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依原判決之認定及說明:林志樺因被害人有意購買愷他命施 用,依被害人所託,攜帶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前往交易地點 完成交易,再返回本件旅館房間,與被害人一同施用,係以 前揭方式幫助被害人施用愷他命。又林志樺自承前曾施用毒 品,有諸多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對於施用來路不明毒品,或 混用、過量施用毒品,容易引發身體不適,嚴重者可能導致 死亡結果等情,當知之甚詳,是林志樺幫助被害人購買愷他 命,供被害人施用,屬危險前行為,對於該危險前行為所產 生侵害他人身體、生命法益之結果,自應負有保護救助之保 證人地位。且林志樺於知悉被害人因施用毒品出現神智不清 、呼吸、心跳微弱之異狀,疏於立即將被害人送醫,又擔心 其等施用毒品之不法行為遭查獲,故未通報救護車就近送醫 。反而將被害人送往距離較遠之「慶生診所」就醫未果,再 轉送「馬偕紀念醫院」,致被害人於109年2月6日23時3分許 死亡,其死因為「濫用化學物質藥物,由於Methamphetamin e、MDMA、PMMA、Ketamine、nimetazapam及多種代謝產物共 同作用中毒,多重藥物中毒死亡」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 」診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並經鄭棕云、曾冠穎證述明確。上情倘 若無訛,林志樺於知悉被害人因施用毒品出現異狀後,疏於 立即將被害人送醫使其得以獲得專業醫療救護,確有延誤被 害人就醫之情事。   ㈢施用毒品中毒或達一般常見致死濃度,乃因個人體質、身體 狀況、有無濫用、施用方式及時間長短、施用毒品的量等等 諸多因素而異,因此個人致死濃度會因個案有所不同,所以 文獻提及之致死濃度常在範圍內之不同數值。另被害人被發 現身體不適時,如果「及時」送醫救治,有可能因醫療的及 時介入而有存活的機會,但無法保證是否一定能救活等節, 此有法醫研究所函覆意見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3、154頁 )。本件被害人死亡後,經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其 血液內檢出之毒品成分PMA為0.248μg/mL(一般致死濃度約 在0.2-4.9μg/mL),PMMA為2.479μg/mL(文獻提及致死濃度 個案約在1.2-16μg/mL),PMA可為PMMA的中間代謝產物,MD MA為0.460μg/mL(一般致死濃度在0.6-5μg/mL),MDA為0.0 28μg/mL(一般致死濃度約1.8-26μg/mL),MDA濃度較低應 是MDMA代謝產物,另Methamphetamine為0.076μg/mL(一般 致死濃度約0.09μg/mL),Ketamine(即愷他命)為0.031μg /mL及其中間代謝產物Norketamine0.024μg/mL,nimetazepa m中間代謝產物7-Aminonimetazepam則為<0.010μg/mL,依前 揭檢驗結果,被害人血液中檢出之MDMA、MDA及Methampheta mine濃度均低於一般致死濃度,雖被害人血液中所檢出之PM A、PMMA已達一般致死濃度,然文獻提及有關PMMA致死濃度 個案約在1.2-16μg/mL之間,濃度範圍區間甚大,被害人血 液中檢出之PMMA為2.479μg/mL屬致死濃度之較低數值。而被 害人係88年出生之年輕女性,依解剖之結果,被害人除肺部 水腫及脂肪肝病變外,無其他明顯病理變化。又依相關卷證 ,被害人於事發日約16、17時即出現身體發熱、喃喃自語等 不適症狀,嗣後陸續出現神智不清、脈搏、呼吸微弱等異常 反應,迄至同日20時許後某時,已無心跳反應,林志樺因擔 心其等施用毒品之不法行為為警查覺,未通報救護車或就近 送往距離較近之「雙和醫院」(車程最快8分鐘,最慢20分 鐘)治療,反而由林志樺駕車送被害人前往距離較遠之臺北 市○○區「慶生診所」(車程最快16分鐘,最慢45分鐘)就醫 未果,嗣再於同日21時9分送「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被害 人自事發日16時許身體不適開始,迄21時9分抵達醫院急診 為止,其身體不適狀況業已持續將近5小時。倘林志樺於該 日16、17時許,知悉被害人身體己有不適,即刻將被害人送 醫,以被害人年輕且無明顯疾病之身體狀況、本件毒品施用 時間及毒品施用量,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不至於發生或 有高度可能不發生?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者有無黃金(及時) 救援時間?如有,其黃金(及時)救援時間大約多久?被害 人經延誤送醫與其死亡結果之關聯性高低為何?均有不明。 此攸關林志樺有無過失責任之認定,應予究明。原判決就上 情未進一步調查、審酌,僅援引法醫研究所函覆「被害人被 發現身體不適時,如果『及時』送醫救治,『有可能』因醫療的 及時介入而有存活的機會,但『無法保證』是否一定能救活」 等語,逕認即使「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亦非必然或幾 近確定不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未究明法醫研究所前開 函覆所謂「可能」或「無法保證」之意涵為何?遽認林志樺 所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尚嫌速斷。致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令信服,原判決關於林志樺部 分,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 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林志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曾冠穎)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曾冠穎有前揭公訴意旨 所指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曾冠穎此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曾冠穎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 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曾冠穎、鄭棕云及林志樺、被害人各為男女朋友關係,相約 在本件旅館施用毒品同樂,係「一時性共同冒險之團體關係 」,為緊密結合之團體,具有相互照顧安全之保護義務。又 曾冠穎陪同林志樺持被害人交付之現金一起前往購買毒品, 幫助被害人施用毒品,係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 險者,應負有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再者,曾冠穎延誤 送被害人就醫,未能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不能排除 其應歸責之義務。原判決遽認曾冠穎不具保證人地位,毋庸 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 於保證人地位),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依契約 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但僅出於倫 理、道德、宗教或社會等理由,則不與之。從法益保護的實 質角度觀察,學理將前揭防止結果發生之保證人義務,區分 為保護特定法益之「保護者保證人」、避免特定危險源擴散 侵害法益之「監督者保證人」。其中「保護者保證人」係指 對於特定法益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的保護地位,而有義務採 取防範措施,避免特定法益陷入外在危險的威脅,包括依法 令規定、契約約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協助義 務、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等。至於「監督者保證人」則係避 免危險從其源頭外溢,以致法益受侵害,包含危險前行為之 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等。所指「保護者 保證人」中之「危險共同體」,係指數人彼此允諾約定會在 發生緊急狀況時提供實質保護,以降低活動危險,則該數人 間互居於保證人地位,而成為「危險共同體」。偶發臨時性 的施用毒品團體,數人彼此間並無因約定而建立相互照顧之 信賴關係,亦無持久之緊密關係,並非前揭「危險共同體」 ,彼此間並不負保證人義務。 ㈡原判決說明:依林志樺之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曾冠 穎固有陪同林志樺攜帶被害人所交付之現金,一同外出購買 愷他命,然前揭愷他命之交易地點,係位於本件旅館旁之便 利超商,愷他命交易之現金亦由林志樺交付,曾冠穎僅係單 純步行陪同林志樺前往交易,難認曾冠穎就被害人購買、施 用愷他命,有施以任何助力。再者,亦無證據證明曾冠穎除 與被害人共同施用愷他命外,另外尚有幫助、教唆被害人施 用愷他命情事,其與被害人單純一起施用愷他命之行為,難 認有何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危險之危險前行為存在 ,客觀上尚無從確信曾冠穎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 等旨,因認曾冠穎毋庸負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    又偶發臨時性的施用毒品團體,數人彼此間並無因約定而建 立相互照顧之信賴關係,亦無持久之緊密關係,而係短暫從 事危險非法行為之聚合,本即為法所禁,其等必須逃避查緝 ,且行為本身風險甚高,難以提供實質有效的保護,與數人 彼此允諾會在發生緊急狀況時提供實質保護,以降低活動危 險之團體(例如登山探險隊)迥不相同,自無從課偶發臨時 性施用毒品團體成員間互負保護之責。依原判決認定,曾冠 穎係於事發日7時2分許,偶發臨時應林志樺之邀前來本件旅 館一同施用毒品,同日9時45分許單純陪同林志樺步行前往 毒品交易地點,其所為尚難認有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危 險,非屬危險之前行為。又曾冠穎與被害人間並無約定亦無 信賴關係,非屬需負保證人義務之「危險共同體」,依前揭 說明,曾冠穎並非「保護者保證人」或「監督者保證人」。 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 決認為曾冠穎不具保證人地位,有違經驗法則云云,係就原 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論,並指為違法 ,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是檢察官關於曾冠 穎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7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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