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建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1月初某日起迄113年11月20日止,在其位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THA娛樂
城」網路賭博網站,註冊取得會員帳號、密碼後,即使用其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匯款賭資至上開賭博網站提供之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進行賭
博多次。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為賭博標的,賭金每注
最低新臺幣1元,並圈選1至多個號碼,若選中號碼,即可依
賠率獲得賭金,若未選中,賭金即悉歸賭博網站所有。嗣警
方巡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匯款賭金資料,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楊建宏於警詢之自白。
㈡本案郵局及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THA」賭博
網站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楊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11月20
日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
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方式進行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礙
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期間及次數、所生危
害,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3頁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被告用以下注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
博犯罪使用,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賭博罪,非屬重罪,且
手機本係供日常生活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坦承有賭博犯行,
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賭博行為獲得何具體
數額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TNDM-114-簡-483-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