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家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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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瑀(原名陳識中) 選任辯護人 陳尹章律師 蘇家玄律師 被 告 蕭文黌 吳佩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淳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世瑀(原名陳識中)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之負責醫師。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 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約定,陳世瑀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服務而執行醫療業 務時,除應親自看診外,並應將病患就診日期、主訴、檢查 項目、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及其他情形, 據實填載於病患病歷,方得依實際診療情形向健保署申報領 取健保醫療費用。惟陳世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明知附表一之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而係自費健檢,不應另外申報就診及健保 點數,竟仍利用電腦製作並登載附表一所示病患之不實申報 項目及點數等電磁紀錄(不實就診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於 次月20日前,以電腦連線申報方式,傳輸上開不實內容至健 保署申領相關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而依附表一之健保點數欄給付醫療費用,足生損害於健保 署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及就醫大眾之權 益。 二、案經健保署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 世瑀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93頁) ,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 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 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原審卷五第211頁及本院卷第301頁),並有附表四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足認被告陳世瑀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世瑀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15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 施行,本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 為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陳世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世瑀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後,持 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行為,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世瑀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惟依健保署108年3月1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 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號函、108年5月20日健 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衛生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記載 (見偵卷五第75至90頁、見偵卷一第367頁)可知,健保署 於發覺本案有異後,有以函文通知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追 扣」醫療費用事宜,足徵健保署前已將附表一之健保點數金 額交付被告陳世瑀,故此部分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 意旨未審酌於此,而認被告陳世瑀所為僅屬未遂,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僅行為態樣究係既遂或未遂,並無罪名之變更, 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世瑀與被告蕭文黌、吳佩翰就附表一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本院認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蕭文黌、吳佩翰有參與被告陳世瑀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詳如後述),故此部分自不無成立共同正犯。  ㈤按又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 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 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 及其理由之說明,醫療給付係以每月為單位核算,按月分次 申報。同一月份之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為申報同 次醫療給付,方能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5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及 第9條之規定略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費 用,應檢具完整之醫療費用申報表單,當月份之費用申報, 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符合前開規定申報醫療費用,保險人 應辦理暫付事宜。是以被告陳世瑀係逐月請領醫療費用,其 於同一月份內之密切時間、地點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㈥被告陳世瑀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㈦又申報醫療費用係按月為之,故如附表一所示各月份申報之 詐欺取財犯行(詳如附表三,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未考量健保之醫療費用申報係 按月為之,故行為可按月區分,將本案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準文書及各次詐欺取財均依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再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洽,均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蕭文黌、吳佩翰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蕭文黌、吳佩翰與被告陳世瑀(就附表一部分已如前述, 附表二部分詳如後述)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 一、二之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而係自費健檢,不應另外申報就 診及健保點數,竟仍推由被告陳世瑀利用電腦製作並登載附 表一、二之病患不實申報項目及點數等電磁紀錄,再透過電 腦連線申報方式,於次月20日前提交至健保署之方式,傳輸 上開不實內容至健保署申領相關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致健保 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附表一、二之健保點數欄給付醫療 費用,並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 業之正確性及就醫大眾之權益。認被告蕭文黌、吳佩翰就附 表一、二部分涉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文黌、吳佩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陳世瑀、蕭文黌、吳佩翰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一、二 病患之證述、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 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與健保署之108年3月13日 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 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及附表一、二所示病患之健 保署訪問紀錄(含病歷、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 醫紀錄明細表)、合作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 蕭文黌、吳佩翰均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行,被告蕭文黌、吳佩翰並以:僅係受僱於被告陳世瑀 ,診所內行政事務均非其等處理,就附表一病患健保點數申 報狀況並不清楚。其二人確實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看診如 附表二所示病患,其等確有針對病患主訴之病症進行診察及 治療,並不知悉附表二所示之病患當日係健檢病患等語置辯 。 四、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陳世瑀為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之負責醫師,並分別自104 年9月23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106年5月3日起至109年1月2 日止,聘請被告蕭文黌擔任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2樓、2樓之1)之負責醫生,被告吳佩 翰擔任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負責醫生,此業據被告陳世瑀、蕭文黌、吳佩翰供 述在卷,並有被告陳世瑀與被告蕭文黌、吳佩翰簽立之合作 契約書在卷足憑(偵卷一第161頁至第169頁、第245頁至第25 3頁)。  ⒉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分別與健保署簽 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全民健康保 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有關規定,被 告蕭文黌、吳佩翰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受託辦理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服務而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親自就診與將就診日期 、主訴、檢查項目、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 及其他情形,據實填載於病患病歷,並按實際診療情形向健 保署申報領取健保醫療費用,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合約在卷足憑(偵卷一第3頁至第8頁)。  ⒊就附表一所示之病患有前往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就診、附表 二所示病患有至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 就診,並有附表一、二所示所示登載申報項目及點數等事實 ,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病患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一第419至422頁、偵卷一第453至457頁、偵卷一第481 至484頁、偵卷二第3至7頁、偵卷二第41至45頁、偵卷二第6 1至65頁、偵卷二第121至125頁、偵卷二第153至156頁、偵 卷二第183至186頁、偵卷二第215至217頁、偵卷二第235至2 39頁、偵卷二第263至267頁、偵卷二第305至311頁、偵卷二 第381至383頁、偵卷二第401至403頁、偵卷三第33至42頁) ,並有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 與健保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 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 回函暨分析資料、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及附 表一、二所示病患之健保署訪問紀錄(含病歷、門診就醫紀 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 第25至39頁、第77至87頁、偵卷五第29至90頁、偵卷五第22 至25頁、偵卷一第419至511頁、偵卷二第3至89頁、偵卷二 第121至439頁、偵卷一第161至169、245至253頁),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蕭文黌、吳佩翰雖分別登記為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及京 閣醫學吳醫師診所之負責醫生,然上開2診所之實際負責人 為被告陳世瑀  ⒈觀之卷附被告陳世瑀分別與被告蕭文黌、吳佩翰所簽立之合 作契約書第4條(見偵卷一第161至169頁、第245至253頁) ,均已具體載明有關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及京閣醫學吳醫師 掛號、申報、病歷管理、會計、出納、總務、貨物、庫藏管 理、必要之人力等服務均由被告陳世瑀負責提供。被告陳世 瑀於警詢時亦陳稱: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全心醫學蕭醫師 診所、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雖然分別由我、蕭文黌、吳佩翰 所負責,但均是由我實際獨資經營,並出資儀器及管理這3 間診所,被告蕭文黌、吳佩翰都是我聘請的,健保費用的申 報人員也是我聘僱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1至112頁)。被 告陳世瑀所為陳述,與上開合作契約書內容吻合,堪認屬實 。  ⒉證人即病患許永盛於偵查中證稱:記得是把健保卡交給診所 ,上下跑了很多次,我記得是2到3個醫生,在我的認知這幾 個醫師像是同一間診所的醫生(偵卷三第33頁至第42頁)。證 人即病患馬谷霖、顏士捷、華麗、黃銘佃、莊龍、陳昱銘於 偵查中亦均證稱:其等有至全心陳醫師診所進行健康檢查, 看診有不同醫生,就其等認知這些醫生是同一個診所的醫生 等語明確。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前往全心陳醫師診 所健康檢查時,雖然有不同醫師看診,然其等認為,上開醫 師應係同一診所之醫生。是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全心醫學 蕭醫師診所、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雖登記不同負責人,然 因地址相鄰,行政事務由同一櫃檯人員負責處理,自客觀外 在條件觀察,難以區分。此益徵被告蕭文黌、吳佩翰所稱: 其等僅係負責看診,相關行政事務均係由被告陳世瑀統籌規 劃負責乙節,確屬實在。  ⒊綜上,被告蕭文黌、吳佩翰雖分別登記為全心醫學蕭醫師診 所之負責醫生及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負責醫生,然上開2診 所之行政事項,諸如:行政人員、掛號、病歷、健保申報等 事項,均係由被告陳世瑀負責,被告蕭文黌、吳佩翰僅負責 看診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蕭文黌、吳佩翰既未曾接觸診所掛號等行政事項,被告 蕭文黌、吳佩翰自無從知悉附表一所示之病患健保申報事項 ,係由被告陳世瑀以創造就醫需求、重複施作或是健檢項目 中涵蓋健保項目等方式掛號申報就診。自難認被告蕭文黌、 吳佩翰與被告陳世瑀就附表一部分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  ㈣就附表二部分說明如下:  ⒈觀諸卷附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所示病患陳家業(原名陳廣 庭)、林盈君、許永盛、綦國華、馬谷霖、顏士捷、華麗、 許惟明、陳昱銘之病患健檢報告記載(見偵卷一第431至433 頁、第462至463頁、第490至491頁、偵卷二第53至55頁、第 73至75頁、第134至136頁、第165至167頁、第198至200頁、 第223至225頁、第241至249頁、第280至282頁、第338至340 頁、第392至394頁、第408至410頁),健檢醫師均為被告陳 世瑀,至許永盛雖未記載健檢醫師為何人,然健檢醫師亦為 被告陳世瑀乙情,亦據被告陳世瑀供稱在卷(見偵卷一第11 7至118頁),足認附表二所示病患於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完 成自費健康檢查後,係由被告陳世瑀解說健檢報告。  ⒉而附表二所示之病患經被告陳世瑀解說健檢報告後,再轉診 予被告蕭文黌、吳佩翰等情,業據被告陳世瑀供稱明確(原 審易字卷五第212至214頁)。然因病患之掛號作業係由被告 陳世瑀擔任負責人之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負責,就被告蕭文 黌、吳佩翰為患者問診之際,是否知悉病患係以健檢身分就 診乙節,說明如下:  ⑴被告蕭文黌於本院審理時,於檢察官詢問「健免掛」係何意 時陳稱:客戶是否因特別身分得有掛號費的優惠,是由行政 櫃檯人員決定,掛號進來是什麼身分對醫生看診不會有影響 ,醫生也不會注意他的身分,我們就是依照病人陳述的病症 為相對應的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94頁、第299頁)。被告吳佩 翰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對於病患是用什麼身分來看診,醫 生不會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300頁)。  ⑵被告蕭文黌、吳佩翰既未接觸診所掛號事項,亦非附表二所 示病患之健檢報告解說醫生,業如前述,衡情其等自無從得 知附表二所示之病患係自費健檢而前來,遑論相關健康檢查 項目有部分由被告陳世瑀以創造就醫需求、重複施作或是健 檢項目中涵蓋健保項目等方式掛號申報就診。  ⒊再者,就如附表二所示病患就診狀況說明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病患陳家業(原名陳廣庭)   證人陳家業(原名陳廣庭)於健保署查訪時陳述:於106年8 月20日先後由二位醫生問診,一位陳醫師,一位蕭醫師,先 完成健檢後,再由蕭醫師進行腹部超音波,有健保署業務查 訪紀錄表在卷足憑。而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紀錄單上, 亦係記載證人陳家業於該日有進行腹部超音波乙節,除有上 開病歷紀錄單外,尚有全心醫學聯合診所病患姓名為陳廣庭 之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1份在卷足憑。  ⑵附表二編號2所示病患林盈君   證人林盈君於健保署查訪時陳述:於106年8月26日至全心醫 學聯合診所健檢,先由一位男性醫生做超音波,認為我有脂 肪肝。我因為有偏頭痛病史,所以有另外掛號看神經內科醫 生,是另外一位男醫生看診,並開數天藥品等語,有健保署 業務查訪紀錄表在卷足憑。而依卷附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 歷紀錄單之記載,林盈君係有輕度脂肪肝,於問診後雖未開 立藥物,然有將之轉診至吳佩翰醫師門診。被告吳佩翰於問 診後,即開立相關治療藥物乙節,有全心醫學診所蕭醫師診 所及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之病歷紀錄單在卷足憑。  ⑶附表二編號3所示病患許永盛  ①證人許永盛於健保署查訪時陳述:先前因為有血尿病史,所 以有去給蕭醫師做尿道超音波等語;於偵查中證述:106年9 月28日那天是自費健檢而去全心醫學診所,只記得有把健保 卡交給診所,上下跑了很多次,有記得跟2、3個醫生面談過 ,至於詳細病因不記得了等語。是證人許永盛於健檢當日, 為其看診醫生確非僅有1位。  ②被告蕭文黌確有為許永盛進行尿道超音波,有全心醫學診所 蕭醫師診所病歷紀錄單及X光照片在卷足憑。而依全心醫學 陳醫師診所之病歷紀錄單記載,被告陳世瑀於許永盛完成健 檢後,將許永盛轉診予被告吳佩翰,被告吳佩翰除對許永盛 問診確認其有腳麻的不適狀況,經再次觀看許永盛當日健康 檢查胸部X光片後,被告吳佩翰認被告同時患有僵直性脊椎 炎及肺部疑似惡性腫瘤等情,除業經被告吳佩翰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外,並有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及京閣醫學 吳醫師診所病歷紀錄單在卷足憑。  ⑷附表二編號4所示病患綦國華   證人綦國華於偵查中證述述:於106年10月20日有至全心醫 學陳醫師診所健檢,後續有回診看報告,是心臟科男醫師幫 我看診。印象中有另外掛號做睡眠治療,有叫我在做檢查, 但不確定是否為心電圖等語。而依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 貼單記載,綦國華係於106年10月20日至全心醫學陳醫師診 所看診,於同年月23日有再次至該院看診,被告陳世瑀於當 日將綦國華轉診至被告吳佩翰門診。被告吳佩翰於106年10 月23日除有為綦國華看診所,亦有為綦國華為腦波檢驗乙節 ,有京閣醫學吳醫診所病歷紀錄單及腦波報告書1份在卷足 憑。  ⑸附表二編號5所示病患馬谷霖   馬谷霖於於健保署查訪時陳述:106年11月11日因公司員工 體檢而至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健檢,當日有給兩位男醫生看 診,於健檢後,因後腰部有長脂肪瘤,所以再由另一位男醫 生做後腰背的超音波等語,並有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紀 錄單1份在卷足憑。  ⑹附表二編號6所示病患顏士捷   顏士捷於健保局查訪時陳述:106年11月11日至全心醫學診 所健檢,檢查完成後,醫生表示血液循環不好,所以轉由另 一位男醫生看診,並再照了一次X光及開立藥物等語明確。 而依顏士捷當日之健檢病理學檢查報告上確有記載:末稍雙 腳周邊動脈屬輕度循環不良。被告吳佩翰有為顏士捷再次拍 攝X光片,亦有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紀錄單檢附之X光片 影本為據。  ⑺附表二編號7所示病患華麗   華麗於健保局查訪時陳述:106年11月25日至全心醫學診所 健檢,有給3位醫師看診,因為有心臟問題,所以心臟超音 波有請另外1位醫生再做一次,另外有去3樓給男性醫生看X 光片診斷脊椎側等語。並有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紀錄單 1份在卷足憑。  ⑻附表二編號8所示病患許惟明   許惟明於健保局查訪時陳述:於106年11月25日有至全心醫 學診所就診,是由陳醫師解說報告,因有告知陳醫師有偏頭 痛,所以陳醫師請我以健保掛號另一位醫生看診。而依京閣 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紀錄單之記載,許惟明確有於上開時間 就診,被告吳佩翰問診後有開立止痛藥物乙節,亦有上開病 歷紀錄單1份在卷足憑。  ⑼附表二編號9所示病患陳昱銘   陳昱銘於健保局查訪時陳述:於106年11月27日有至全心醫 學診所健檢,由一位男醫生先解說報告後,因我尿酸過高, 所以叫掛號再給另一位男醫生看,另一位男醫生有幫我做超 音波等語。而依卷附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紀錄單紀載, 陳昱銘確有於該日至該診所就診,該日係由胡光能醫師為其 看診,有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紀錄單1份在卷足憑。  ⒋是由附表二所示9位病患之上開陳述可知,其等均係先至全心 醫學陳醫師診所進行健康檢查及聽取報告後,或因病患主訴 ,或因檢查結果有安排進一步檢查之必要,被告陳世瑀乃將 如附表二所示9位病患轉診予被告蕭文黌、吳佩翰。被告蕭 文黌、吳佩翰於上開9位病患掛號後,除有問診外,並依其 等看診之結果而為相關之醫療行為。姑不論依卷證顯示,被 告蕭文黌、吳佩翰無從得知上開病患是否為健檢病患,況其 等嗣係依據實際診療狀況向健保署申報就診情形及健保點數 ,自難認有何施用詐術或虛偽記載之可言。至健保署於核定 診所申報點數之際,是否同意申報乃其審查核准予否之權限 ,惟尚難以健保署核定結果與診所申報不同,逕認被告蕭文 黌、吳佩翰係施用詐術或虛偽記載之犯行。  ⒌至附表二編號2、3、4、5、6、8所示病患雖均陳述未至3樓即 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就醫,然被告吳佩翰確有為其等看看診 及進行醫療行為,已如前述。就何以未在3樓看診之原因乙 節,依被告吳佩翰供稱:因為被告陳世瑀要求在上址2樓看 診,讀卡機也放在2樓,所以沒有在3樓看診等語,固足認被 告吳佩翰在未經報備核准情況下,即在上址2樓看診,確有 違反醫師法第8之2條規定而應受行政罰之虞,然被告吳佩翰 既確有實施診療之情,自與未實際診療即虛偽申報就診情形 及健保點數有異。從而,此部分診療行為縱涉及違反上開行 政罰之規定,惟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吳佩翰有詐欺取財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就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世瑀有參與 附表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世瑀就附表二部分有與被告蕭文黌、吳 佩翰共同登載不實及詐欺健保署等語,惟被告蕭文黌、吳佩 翰就附表二部分確有看診及醫療行為,並不構成犯罪,已如 前述,則被告陳世瑀就此部分申報就診情形及健保點數之所 為,自亦不構成犯罪,此尚不因被告陳世瑀為認罪之意思表 示,而異其評價。  ㈡又就被告陳世瑀有關被訴附表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之申報月份分別為106年8月至11月,與被告陳世瑀 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相同申報月份,依前開說明,就同一月 份之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係為申報同次醫療給付 ,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因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丁、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就被告陳世瑀部分   原審同此見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世瑀身為 開業醫師,明知附表一之病患既非因疾病前來就醫,係因自 費健檢項目而為健康檢查,不得以創造就醫需求、重複施作 或是健檢項目中涵蓋健保項目等方式申報就診及健保點數, 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及正確性,所為可議,惟念 及被告陳世瑀於原院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陳世瑀於原審審 理時自述之犯罪動機、學經歷、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易卷五第220頁至223頁),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陳世 瑀各次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所侵害者非屬不 可回復之法益,復就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說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惟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陳世瑀因本案犯罪所得部分,業經健 保署追扣,故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等旨。經核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就被告蕭文黌、吳佩翰部分   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蕭文黌、吳佩翰 就被告陳世瑀上開附表一有罪部分,與被告陳世瑀具有詐欺 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就附表二部分,被告蕭文黌、吳佩翰依上開合作經營模式 ,亦無從認定被告蕭文黌、吳佩翰具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故就被告蕭文黌、吳佩翰2人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自應予維持 。 三、檢察官以原審認定就被告陳世瑀未參與附表二所示犯行而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被告蕭文黌、吳佩翰未參與附表一、二所 示之犯行而為無罪判決諭知,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誤 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而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病患 就診時間 申報就診情形 申報項目代碼 申報項目中文名稱 點數(扣除部分負擔) 小結點數(扣除部分負擔) 起訴書認定不實就診情形 申報醫事機構 備註 1 陳家業(原名陳廣庭) 106年8月20日 高血壓性心臟病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2955(新臺幣294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09106C 游離甲狀腺素免疫分析 200 利用健保給付為病患額外加作左列檢查 09112C 甲狀腺刺激素免疫分析 240 09117C 甲狀腺原氨酸免疫分析 250 18001C 心電圖 150 18005C 超音波心臟圖(包括單面、雙面) 1200 18006C 杜卜勒氏超音波心臟圖 600 2 陳彥良 106年8月20日 非風濕性未明示二尖瓣疾患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3255(新臺幣324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09010C 四碘甲狀腺生化法 280 利用健保給付加作左列項目,病患非因疾病就醫,非必要,創造就醫需求。 09032C 肌酸磷化脢 70 09071C 肌酸磷酸(MB同功) 150 09112C 甲狀腺刺激素免疫分析 240 09117C 甲狀腺原氨酸免疫分析 250 18001C 心電圖 150 利用健保給付為病患額外加作左列檢查 18005C 超音波心臟圖(包括單面、雙面) 1200 18006C 杜卜勒氏超音波心臓圖 600 3 葉青樺 106年8月20日 非風濕性二尖瓣脫垂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515(新臺幣50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32006C 腎臟、輸尿管、膀胱檢查 200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非必要檢查,創造就醫需求。 4 鄭家寶 106年9月4日 慢性病毒型肝炎未伴有D型肝炎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3240(新臺幣3200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05203C 門診藥事服務費-每人每日八十件 33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非必要檢查,創造就醫需求。 09032C 肌酸磷化脢 70 09071C 肌酸磷酸(MB同功) 150 09106C 游離甲狀腺素免疫分析 200 09112C 甲狀腺刺激素免疫分析 240 09117C 甲狀腺原氨酸免疫分析 250 18001C 心電圖 150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非必要檢查,創造就醫需求,且此部分開立後亦未確實施作。 18005C 超音波心臟圖(包括單面、雙面) 1200 18006C 杜卜勒氏超音波心臟圖 600 AB00000000 「信東」匹梭膜衣錠1.25 18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非必要,創造就醫需求。 AC373441G0 伯基腸溶微粒膠囊100毫克 14 5 許永盛 106年9月28日 混合型高血脂症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1530(新臺幣1517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06012C 尿一般檢查(包括蛋白、糖、尿膽元等) 75 利用健保給付為病患額外加作左列檢查 08012C 全套血液檢查II(七項) 130 09001C 總膽固醇 70 09002C 血中尿素氮 40 09004C 三酸甘油脂 120 09005C 血液及體液葡萄糖 50 09013C 尿酸 40 09015C 肌酸酐、血 40 09043C 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 200 09044C 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 250 32001C 胸腔檢查(包括各種角度部位之胸腔檢查) 200 6 陳立堯 106年10月12日 非風濕性其他二尖瓣疾患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2265(新臺幣225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8001C 心電圖 150 利用健保給付為病患額外加作心電圖檢查 18005C 超音波心臟圖(包括單面、雙面) 1200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非必要檢查,創造就醫需求。 18006C 杜卜勒氏超音波心臟圖 600 7 綦國華 106年10月20日 非風濕性其他二尖瓣疾患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2265(新臺幣225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8001C 心電圖 150 利用健保給付為病患額外加作心電圖檢查 18005C 超音波心臟圖(包括單面、雙面) 1200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非必要檢查,創造就醫需求。 18006C 杜卜勒氏超音波心臟圖 600 8 陳根塗 106年11月9日 非風濕性其他二尖瓣疾病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2265(新臺幣225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8001C 心電圖 150 利用健保給付為病患額外加作心電圖檢查 18005C 超音波心臟圖(包括單面、雙面) 1200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非必要檢查,創造就醫需求。 18006C 杜卜勒氏超音波心臓圖 600 9 馬谷霖 106年11月11日 非風濕性二尖瓣閉鎖不全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2265(新臺幣225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8001C 心電圖 150 利用健保給付為病患額外加作心電圖檢查 18005C 超音波心臟圖(包括單面、雙面) 1200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非必要檢查,創造就醫需求 18006C 杜卜勒氏超音波心臓圖 600 10 黃銘佃 106年11月20日 混合性高血脂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725(新臺幣71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4032C B型肝炎表面抗原 160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非必要檢查,創造就醫需求。 14051C C型肝炎病毒抗體檢查 250 11 華麗 106年11月25日 非風濕性二尖瓣脫垂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2115(新臺幣210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8005C 超音波心臟圖(包括單面、雙面) 1200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非必要檢查,創造就醫需求。 18006C 杜卜勒氏超音波心臟圖 600 12 許惟明 106年11月25日 頭痛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315(新臺幣30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3 陳昱銘 106年11月27日 非風濕性其他二尖瓣疾患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315(新臺幣30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誤載為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另起訴書附表1編號15誤載為「由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申報」,應更正為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申請。 附表二: 編號 病患 就診時間 申報就診情形 申報項目代碼 申報項目中文名稱 點數(扣除部分負擔) 小結點數(扣除部分負擔) 起訴書認定不實就診情形 申報醫事機構 備註 1 陳家業(原名陳廣庭) 106年8月20日 非酒精性肝炎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958(新臺幣945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2 19009C 腹部超音波,追蹤性 643 2 林盈君 106年8月26日 非酒精性脂肪肝炎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65 365(新臺幣315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1 慢性無預兆偏頭痛,頑固性、伴有偏頭痛重積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02 357(新臺幣357元) 病患未實際去3樓就醫 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4 05203C 門診藥事服務費-每人每日八十件 33 AC00000000 正和「痛安錠」 11 AC00000000 得克芬腸溶膜衣錠50公絲 11 3 許永盛 106年9月28日 未明示側性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02 302(新臺幣30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且病患未實際去3樓就醫 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3 4 綦國華 106年10月23日 非風濕性其他二尖瓣疾患 20001C 腦波檢查睡眠或清醒 990 1339(新臺幣1339元) 病患未實際去3樓就醫 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2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52 BC187411G0 安定文錠0.5公絲 14 05203C 門診藥事服務費-每人每日八十件 33 5 馬谷霖 106年11月11日 非風濕性二尖瓣閉鎖不全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02 302(新臺幣302元) 病患未實際去3樓就醫 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6 顏士捷 106年11月11日 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02 752(新臺幣752元) 病患未實際去3樓就醫 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三編號6(另就00110C部分,起訴書贅列2次,附此敘明) 32011C 脊椎檢查(包含各種角度部位之頸椎、胸椎等 250 32012C 脊椎檢查(包含各種角度部位之頸椎、胸椎等 200 7 華麗 106年11月25日 未明示部位之其他肌炎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02 302(新臺幣30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 8 許惟明 106年11月25日 慢性無預兆偏頭痛,頑固性,伴有偏頭痛重積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02 379(新臺幣379元) 病患未實際去3樓就醫 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三編號7 AC00000000 正和「痛安錠」 21 AC00000000 得克芬腸溶膜衣錠50公絲 21 05207C 門診藥事服務費-慢性病處方給藥14-27天 35 9 陳昱銘 106年11月27日 未明示部位之泌尿道感染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34 334(新臺幣334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3。另看診醫師為胡光能醫師。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2、3 (106年8月份) 陳世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4、5 (106年9月份) 陳世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6、7 (106年10月份) 陳世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 (106年11月份) 陳世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附表一之證據出處) 編號 附表一之編號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1.證人陳家業(原名陳廣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61-65頁、偵卷三第33-42頁)2.證人陳家業(原名陳廣庭)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二第61-89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被告陳世瑀(原名陳識中)與同案被告蕭文黌、吳佩翰簽署之合作契約書暨附件各乙份(見偵卷一第161-169、245-253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8.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2 附表一編號2 1.證人陳彥良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53-156頁、偵卷三第33-42頁)2.證人陳彥良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等資料(見偵二第153-182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3 附表一編號3 1.證人葉青樺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83-186頁、偵卷三第33-42頁)2.證人葉青樺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二第183-214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4 附表一編號4 1.證人鄭家寶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21-125頁、偵卷三第33-42頁)2.證人鄭家寶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等資料(見偵二第121-152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頁、第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5 附表一編號5 1.證人許永盛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7頁、偵卷三第33-42頁)2.證人許永盛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許永盛健康檢查報告、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二第3-40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頁、第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被告陳世瑀(原名陳識中)與同案被告蕭文黌、吳佩翰簽署之合作契約書暨附件各乙份(見偵卷一第161-169頁、第245-253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8.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6 附表一編號6 1.證人陳立堯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53-457頁、偵卷三第33-42頁)2.證人陳立堯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一第453-479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7 附表一編號7 1.證人綦國華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81-484頁、偵卷三第33-42頁)2.證人綦國華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一第481-511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被告陳世瑀(原名陳識中)與同案被告蕭文黌、吳佩翰簽署之合作契約書暨附件各乙份(見偵卷一第161-169頁、第245-253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8.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8 附表一編號8 1.證人陳根塗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05-311頁、偵卷三第33-42頁)2.證人陳根塗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二第305-349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頁、第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9 附表一編號9 1.證人馬谷霖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15-217頁、偵卷三第33-42頁)2.證人馬谷霖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二第215-233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頁、第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被告陳世瑀(原名陳識中)與同案被告蕭文黌、吳佩翰簽署之合作契約書暨附件各乙份(見偵卷一第161-169、245-253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8.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1.證人黃銘佃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63-267頁、偵卷三第83-85頁)2.證人黃銘佃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二第263-303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1.證人華麗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19-422頁、偵卷三第33-42頁)2.證人華麗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名單、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全心健康管理中心之檢查項目明細表、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一第419-452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被告陳世瑀(原名陳識中)與同案被告蕭文黌、吳佩翰簽署之合作契約書暨附件各乙份(見偵卷一第161-169、245-253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8.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1.證人許惟明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81-383頁、偵卷三第33-42頁)2.證人許惟明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二第381-400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被告陳世瑀(原名陳識中)與同案被告蕭文黌、吳佩翰簽署之合作契約書暨附件各乙份(見偵卷一第161-169、245-253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8.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1.證人陳昱銘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01-403頁、偵卷三第83-85頁)2.證人陳昱銘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二第401-415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被告陳世瑀(原名陳識中)與同案被告蕭文黌、吳佩翰簽署之合作契約書暨附件各乙份(見偵卷一第161-169、245-253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8.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2024-11-14

TPHM-113-上易-621-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99號 原 告 庹宗瑜 曾廣珍 曾廣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蘇家玄律師 被 告 邱采諄 受告知人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受告知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嘉偉 受告知人 富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盛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53,95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6,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補-1999-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臧幼俠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蘇家玄 律師 葉曉宜 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徐克銘律師 陳惟中律師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經相對人國防部以其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參加「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在香港舉辦之「全球華僑華人 促進中國和平統一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有起立聆聽中 國國歌等行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 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3:「曾任國防、外交、大陸 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少將以上人員, 或情報機關首長,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 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 家尊嚴之行為。」「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 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規定,於113年10月14日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 處以五年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百分之七十五,並追繳註銷19 項獎章及其執照(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下稱原處分) ,且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確未參加系爭大會,國防部僅憑媒體 未經查證不實報導率予處分,顯有違誤,本件訴訟勝訴可能 性較高。原處分導致聲請人依法所得領取月退休給與大幅減 少,多年辛苦付出具有高度榮譽代表之獎章及執照,亦將遭 註銷與追繳,若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所受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勳獎榮譽及人格尊嚴無以回復,且停止執行對公益亦無 重大影響,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 在國防部為原處分後具有執行之地位,若不併同列為停止執 行之相對人,恐難收效等語。為此,聲請准予原處分及退輔 會對原處分後續執行,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三、本院查:  ㈠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 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 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 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 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由上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 理,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 行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所謂 「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 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 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 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聲請人不服113年10月14日之原處分,依法得向訴願機關提起 訴願並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其迄未見 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因訴願機關 尚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或不能期待訴願機關給予救 濟,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緊急必要 情形,尚難認有提起暫時權利保護必要。況原處分已說明聲 請人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3,依同條例第91條第6 項及第8項規定處罰,復敘明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 要件事實(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依原處分形式觀之 ,難認有明顯且不待調查或一望即知之違法,則原處分究是 否適法,猶待進一步查明始得審認,尚難遽認有合法顯有疑 義之情。且原處分如予執行,無論聲請人係名譽權受損或所 致財產額之減少,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酌其損害性質及態樣 等情狀,並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回 復損害之程度,聲請人主張如何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 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以,聲請人在未釋明有何情況緊急,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難以救濟之情事,則其未向訴 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即 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復聲請人以其主觀上認知之損害,主張 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 度,或有急迫情事,亦難採據,本件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性。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雖稱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等語(見本院 卷第22頁至第24頁);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 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 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予停止執行,本件既不符停止執 行之要件,則有關聲請人主張不因原處分停止執行而對公益 有重大影響之主張,核與本件之認定無影響,自無再予論斷 之必要。又關於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吳成典先生、吳榮元先 生及張亞中先生,命國防部檢送113年10月9日會議記錄、錄 音錄影內容,以及國防部召開審查會議之人員名冊資歷、發 言紀錄、相關部會提供之參考資料,並傳喚國防部113年10 月9日召開會議之全體到會審查人員等節(見本院卷第24頁 至第26頁);無非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爭執,此等爭執仍待 受理本案之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尚 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審認範圍,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㈣聲請人另以退輔會為相對人聲請停止,惟停止執行制度係為 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原處分係由國防部作成,並 非退輔會所作成,聲請人未釋明退輔會所為行政處分內容為 何,自不合聲請停止執行要件。況依聲請人所言,退輔會執 行原處分內容為「將依法扣月退俸」(見本院卷第13頁), 所欲執行者為金錢,因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 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亦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事項,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復未提出詳 實證據釋明,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1-12

TPBA-113-停-73-20241112-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茹紹紐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追加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 茹向弘 訴訟代理人 謝明潔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李素華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蘇家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即本訴部分:112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3號),暨被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即 反請求部分: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茹筱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本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反請求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具狀訴請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逕稱其名)返還應屬被繼承人茹筱芳(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所有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幣別為人民幣者外,其餘均同)9,639,9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分割遺產(見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卷〈下稱重家繼訴卷〉1第7頁);嗣於同年10月14日具狀聲請將同為繼承人之丙○○(下逕稱其名)追加為原告(見重家繼訴卷第97至99頁)。而甲○○則於112年2月24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請求狀反請求丁○○、丙○○連帶給付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下稱家財訴卷〉第5至6頁);嗣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將反請求訴之聲明變更為:丁○○、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甲○○1,375,6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家財訴卷第36頁)。經核丁○○之本訴及追加原告,暨甲○○反請求與訴之變更之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分割遺產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丁○○、甲○○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丁○○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部分:  ㈠本訴主張:丁○○、丙○○為被繼承人之子,甲○○為被繼承人之 再婚配偶,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3。被繼承人在105至106年間經檢查 罹患大腸癌,此後為支應醫療費用,曾於109年8月間,向丁 ○○提及需準備200萬元現金以作因應,願將其名下位於新北 市○○區○○路0巷0號1樓房地(下稱南工路房地)以200萬元之 價格售予丁○○,然丁○○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被繼承人答應 在該房地以4,436,300元買賣完成後   ,扣除其所需200萬元後,餘額全數以贈與方式返還丁○○   ,然在丁○○將買賣價金尾款匯入永豐銀行受託財產專戶,該 專戶將尾款4,076,137元匯入被繼承人新店頂城郵局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加計其原有存 款263元,餘額為4,076,400元,遭甲○○於當日全數提領並匯 入其名下新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 帳戶),提款單上載明提領原因為「照顧、醫療費用」,甲 ○○事後於偵查中亦自承款項係被繼承人指示其提領用於醫藥 費,足見被繼承人生前並無贈與甲○○財產之意,況自提領匯 入款項當日至被繼承人死亡日僅有2個月   ,且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均由丁○○夫妻代為申請理賠,則縱 有醫藥費及基本生活開銷,亦無可能將4,076,400元全數用 盡,又被繼承人生前於108年12月27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定存解約(下稱合庫079、758帳戶),領得人民幣121,32 5.93元(折合新臺幣518,547元),復於109年8月17日親自 前往中央銀行解約優惠存款帳戶,提領退休金共5,045,007 元,均係用於支應治療期間龐大醫療費用開銷,斷無可能隨 意將財產贈與甲○○。縱認被繼承人生前確有指示或授權甲○○ 提領、支付開銷,亦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即有贈與財產之意, 甲○○亦無將款項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生前醫藥費及生活開銷之 紀錄,其片面主張自被繼承人受贈財產,卻未將款項存入帳 戶,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甲○○名下存款帳戶僅餘690,534元 ,顯見甲○○有圖謀被繼承人財產,並先行脫產之舉,甲○○於 被繼承人生前無法律上之原因,分別受領被繼承人如起訴狀 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遺產5,045,007元、4,076,400元、518 ,547元,致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權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於 全體繼承人。又兩造就被繼承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 未約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兩 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⒈甲○○應返還兩造即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9,639 ,95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 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與甲○○婚後並無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雙方夫妻財產制於109年12 月23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甲○○即知悉有夫妻剩餘財產 之差額,卻遲至112年2月24日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其 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又被繼承人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 財產為9,683,285元,婚後負債為707,125元,甲○○婚後財產 有現金存款690,534元、股票價值1,674,467元、不動產價值 10,671,405元,共計13,036,406元,負債為0元,顯見甲○○ 剩餘財產大於被繼承人,其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實屬無據 。甲○○雖主張以4,430,000元出售其婚前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地(下稱北新路房地),然並無證 據證明其將此價金用於購買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9樓房地(下稱達觀路房地),是以其主張有婚後債務4, 430,000元,顯無理由等語。並為反請求答辯聲明:甲○○反 請求駁回。 二、丙○○同意丁○○之主張。 三、甲○○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部分:  ㈠本訴答辯意旨略以:甲○○與被繼承人於78年10月25日結婚   ,婚後同居共財30餘年,被繼承人委由甲○○保管存摺及印鑑,並授權甲○○管理、使用及處分,自92年起,被繼承人授權甲○○以其存摺及印鑑章,每半年代理其領取優惠存款之利息,用於支應二人生活開銷。至被繼承人與前妻所育2子即丁○○、丙○○則平日少有往來,關係形同陌路。嗣甲○○於107年12月間罹患癌症,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間診斷罹患大腸癌4期,甲○○不顧自身罹癌,始終在旁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為免離世後,甲○○不能維持生活,於108年12月27日親自前往合庫將定存解約,領得人民幣121,325.   93元(折合新臺幣518,547元)全數交付甲○○用以支應2人生活及治療費用;109年7月間,被繼承人病情急轉直下,擔憂時日無多,乃開始安排財產及後事,於109年8月17日偕同甲○○至中央銀行將其優惠存款帳戶解約領取5,045,007元   ,同時開立甲○○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甲○○除將款項用於其生前照顧、治療等費用外,亦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等開支,所餘則用於甲○○繼續維持生活,避免老來無依,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丁○○指述甲○○受有不當得利,並非真實。丁○○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為籌措現金備用而提議售出南工路房地,然丁○○與被繼承人長年不睦,且被繼承人自行支付生活開支,未曾有求於人,當無提議以市價售出南工路房地,卻僅留200萬元花用,其餘全數回贈丁○○之可能,丁○○所言應屬無稽。實則丁○○在獲知被繼承人罹癌後,多次主動與被繼承人討論南工路房地處分事宜,被繼承人以450萬元之價額售予丁○○,丁○○於109年8月22日委請訴外人陳俊智、江怡君陪同,前往被繼承人住家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並於永豐銀行成立信託基金,將款項匯入信託帳戶,109年10月9日,丁○○與甲○○、訴外人乙○○及看護陪同被繼承人就診之際,告知被繼承人近期將撥付尾款   ,被繼承人聽聞後即明確表示將價金交予甲○○全權支配管理,嗣於109年10月14日,在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共計423,803元後,所餘款項4,076,400元全數匯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被繼承人斯時因病重行動不便,委由甲○○代為領取並存入甲○○郵局帳戶,可見被繼承人生前確有安排規劃財產,用於支出醫藥費及喪葬費用,並照顧甲○○未來生活起居,因而將多數財產贈與長年互相扶持、照顧之甲○○,實屬常情,甲○○受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丁○○請求甲○○返還全體繼承人不當得利共9,639,954元,顯無理由。至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部分,甲○○在繼承開始後,為被繼承人支出塔位費用28萬元、安管費9萬元、喪葬費337,125元,合計707,125元,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還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丁○○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主張:即使將丁○○本訴起訴狀附表編號8至10所示5,04 5,007元、4,076,400元、518,547元一概認定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甲○○依法應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該請 求權時效起算應以客觀上足以判斷請求權人明知他方財產較 多之時為基準,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後,甲○○於1 10年9月3日始為遺產稅之申報,在完成被繼承人遺產清查後 ,始明確知悉雙方婚姻關係消滅時,甲○○有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是甲○○於112年2月24日提起反請求時,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又達觀路房地雖為甲○○婚後財產,惟 甲○○係於85年9月14日以443萬元出售婚前所有北新路房地, 並以售屋價款支付達觀路房地之尾款,故甲○○將婚前財產價 金用於清償婚後債務,即應自婚後財產價值中扣除443萬元 ,甲○○之婚後財產價值應為6,931,939元,被繼承人婚後財 產價值為9,683,285元,剩餘財產差額為2,751,346元,被告 請求半數為1,375,673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反 請求等語。並為反請求聲明:丁○○、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甲○○1,375,673元,及自112年2月2 3日民事答辯暨反請求狀送達丁○○、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6頁):  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遺產為如重家繼訴卷1第4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存款即臺灣銀行5,212元、板信銀行17,712元、合庫758帳戶38元、玉山銀行5,205元、郵局帳戶281元、永豐銀行164元,投資即板信商業銀行1,257股,價額14,719元。免稅證明書上的價值共43,331元。  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即甲○○、子女即丁○○(長男)   、丙○○(次子) ,法定應繼分各1/3 ,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被繼承人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但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原物分割按兩造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  ㈢南工路房地原為被繼承人所有,於109年8月22日,與丁○○委任之訴外人陳俊智、江怡君以450萬元之價格簽訂買賣契約,價金以存入永豐銀行信託基金方式轉付,自109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14日合計存入轉付450萬元。  ㈣甲○○於109年10月14日持被繼承人身分證、存摺及印章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76,400元轉存至甲○○郵局帳戶   ,遺產稅免稅證明上註記此筆為贈與;但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記載「照顧、醫療費用」。丁○○以此對甲○○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9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丁○○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3月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駁回再議,該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  ㈤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27日將合庫079、758號帳戶內人民幣定存解約領得人民幣121,325.93元,並存入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合庫071帳戶)。  ㈥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17日偕同甲○○至中央銀行將本金5,045,007元優惠存款帳戶解約,同時開立以甲○○為受款人之支票。  ㈦被繼承人自108年3月間診斷大腸癌4期,至逝世時醫療費用自費負擔額共403,896元、109年9至12月間聘請外籍看護費用共94,488元、死亡後喪葬費1,227,735元。其中醫療費申請保險理賠獲給付金額為173,071元、喪葬費中塔位81萬元為3個塔位之費用,塔位編號B2A16-7(金額28萬元)、B2A16-8(金額25萬元),被繼承人實際使用之塔位金額為28萬元。  ㈧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扣除甲○○支付之喪葬費用707,125元(含安管費9萬元、塔位28萬元、喪葬費337,125元)後再行分割。  ㈨甲○○與被繼承人於78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未育子女,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9年12月23日(下稱基準日),基準日甲○○與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如下:   ⒈被繼承人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如上開㈠所示,總金額為 43,331元。    ⑵負債:兩造不爭執部分如上開㈧,總金額為707,125元     。   ⒉甲○○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如下,總金額13,036,406元:     ①達觀路房地總價值10,671,405元。     ②以下存款,總金額690,534元:      甲○○郵局帳戶存款20元。      甲○○合庫071帳戶(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000       」)臺幣及外幣存摺折合新臺幣共690,514元。     ③以下股票,總價額1,674,467元:      元大滬深10,000股,價值259,500元。      凌陽15,000股,價值252,000元。      兆豐金45股,價值1,325元。      國票金10,547股,價值132,892元。      群創25,000股,價值356,250元。      佳醫5,000股,價值280,500元。      普誠15,000股,價值179,250元。      達方5,000股,價值212,750元。    ⑵負債:0元。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郵局存摺、彙總登摺明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359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處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團體保險給付通知書、被繼承人 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繼承人之合庫及 中央銀行存摺、中央銀行109年8月17日支票、天主教耕莘醫 院全民健保費用明細表、監護工、幫傭薪資表、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109年12月 保險費計算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雇主應付移工金額 表、格瑞特興業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統一發票、總治喪費用明細表、撿骨費用明細表、懷仁生 命事業群喪葬明細費用表、第一天處理明細單、禮儀費用明 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信 託財產結算書及報告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華寶山生命 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甲○○郵局帳戶及合庫071帳戶存摺、 達觀路房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及兩造戶籍資料、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2年2月15日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 書、合庫新店分行112年3月16日函附被繼承人108年12月27 日轉帳及定存解約相關單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9月8日函附甲○○之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天易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函附達觀路房地估價報 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重家繼訴卷1第27至77、85至92、133 至144、181至257、285至293、351至375、447至455、461頁 ,重家繼訴卷2第47至51、113頁,達觀路房地估價報告書置 於卷後),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935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卷宗核閱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丁○○主張甲○○應返還9,639,954元及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至後 者「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     ,則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 利益,且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故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 者(即受損人),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 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⑵查丁○○主張甲○○係於被繼承人生前無法律上之原因     ,分別受領被繼承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遺 產5,045,007元、4,076,400元、518,547元,致使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權益受有損害,應返還於全體繼承人,無 非係以被繼承人因罹癌為支應治療期間龐大醫療費用開 銷,曾於109年8月間,向丁○○提及需準備200萬元現金 以作因應而將南工路房地售予丁○○,斷無可能隨意將財 產贈與甲○○,且由甲○○於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款單上載 明提領原因為「照顧、醫療費用」及偵查中自承款項係 被繼承人指示其提領用於醫藥費,足見被繼承人生前並 無贈與甲○○財產之意,縱認被繼承人生前確有指示或授 權甲○○提領、支付開銷,亦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即有贈與 財產之意,甲○○亦無將款項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生前醫藥 費及生活開銷之紀錄,為其主要論據。然:     ①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27日將合庫079、758號帳戶內人民幣定存解約領得人民幣121,325.93元(折合新臺幣518,547元),並存入甲○○合庫071號帳戶;又於109年8月17日偕同甲○○至中央銀行將本金5,045,00      7元優惠存款帳戶解約,同時開立以甲○○為受款人之支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前開兩筆款項既為被繼承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由丁○○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丁○○空言被繼承人因罹癌為支應治療期間龐大醫療費用開銷,斷無可能隨意將財產贈與甲○○云云,顯乏所據,不足憑採。     ②甲○○於109年10月14日持被繼承人身分證、存摺及印章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76,400元轉存至甲○○郵局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 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負舉證責任。惟丁○○以此 對甲○○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11 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935號為不起訴處分, 丁○○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3月9 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駁回再議,該不起訴 處分業已確定;參以丁○○於110年11月23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陳稱:「(問:被告說他跟茹筱芳同住30幾 年,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有無茹筱 芳沒有授權被告提款的證據?)我父親都是自己處理 財務,包括他生病後也是,我之所以把我爸中和的房 子拿去貸款,是為了幫他買靈骨塔,貸款是我來支付 ,我沒有辦法提出我爸沒有授權被告提款的證據,但 這麼大筆金額我爸一定會自己去處理。」、「(問: 茹筱芳平常是誰在照顧?)他自己照顧自己      ,我沒有跟他同住」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 字第7201號卷第128頁反面);復觀諸被繼承人與甲○ ○於78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未育子女,同居共財逾3 0年,加上被繼承人生有重病,自108年3月間診斷大 腸癌4期,至109年12月23日逝世時醫療費用自費負擔 額共403,896元、109年9至12月間聘請外籍看護費用 共94,48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於逝世前數月, 頻繁住院治療,因此被繼承人授權甲○○於109年10月1 4日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76,400元轉存至甲○○ 郵局帳戶,用以支應醫療照顧費用,及維持自己及丁 ○○生活所需,甚至用於將來喪葬費用及避免死亡後列 入遺產課稅,均衡於常情相符,核屬被繼承人生前處 分自己之財產,並委由甲○○代為處理,又按繼承人於 被繼承人死亡前,固有將來可以繼承其遺產之期待權 ,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既不得為 任何之異議,自不生其期待權被侵害之問題,且並無 證據顯示該金錢移轉違反被繼承人之意思。是丁○○徒 以甲○○於109年10月14日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 76,400元轉存至甲○○郵局帳戶,該提款單上載明提領 原因為「照顧、醫療費用」,甲○○無將款項用於支付 被繼承人生前醫藥費及生活開銷之紀錄等情,而主張 無贈與可能云云,亦乏所據,洵非足採。    ⑶據上,丁○○既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分別於108年12月27 日、109年8月17日給付甲○○人民幣121,325.93元(折合 新臺幣518,547元)、5,045,007元優惠存款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亦未能舉證證明甲○○於109年10月14日係自行 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76,400元轉存至甲○○郵局 帳戶,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從而,丁○○主張甲○○取得上 開款項均構成不當得利,而應將該等款項返還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列入被繼承人遺產 分割云云,即無可採。      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 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 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 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再按關 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 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 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 額中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費用由遺產負擔,故實際 為埋葬該死亡者所生之費用,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為必要者,應由遺產支付,在計算遺產價值時,則應將 喪葬費用予以扣除。    ⑵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法定應繼分各1/3,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系爭遺產不分割,系爭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在兩造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故丁○○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丁○○主張甲○○取得如起訴狀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款項均構成不當得利,而應將該等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即上開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存款即臺灣銀行5,212元、板信銀行17,712元、合庫758帳戶38元、玉山銀行5,205元、被繼承人郵局帳戶281元、永豐銀行164元,投資即板信商業銀行1,257股,價額14,719元。免稅證明書上的價值共43,331元。又甲○○主張其在繼承開始後,為被繼承人支出塔位費用28萬元、安管費9萬元、喪葬費337,125元,合計707,125元,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還,並經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扣除該等費用後再行分割。據此,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全數抵償分配由甲○○取得,較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故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反請求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 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 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 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始 足當之。   ⒉查甲○○與被繼承人於78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甲○○係於110年9月3日始為遺產稅之申報,且甲○○申報時主觀上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及投資,價值共43,331元,至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8月17日、109年10月14日取得之人民幣121,325.93元(折合新臺幣518,547元)、5,045,007元、4,076,400元則業經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此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2年2月15日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書即明(見重家繼訴卷1第133至144頁);嗣因丁○○提起本訴請求甲○○將前開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甲○○雖抗辯其係經被繼承人贈與該等款項,惟為免遭求償而提起預備反請求,主張即使將丁○○本訴起訴狀附表編號8至10所示5,045,007元、4,076,400元、518,547元一概認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甲○○依法應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參諸甲○○112年2月24日民事答辯暨反請求狀即明(見家財訴卷第5至6頁),並經甲○○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家財訴卷第36頁)。是甲○○於112年2月24日提起反請求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丁○○抗辯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已罹於時效云云,應無理由。   ⒊惟基準日甲○○與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如上開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所示,即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總金額為43,331元,負債總金額為707,125元,顯見被繼承人已無婚後財產可供甲○○分配,是甲○○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丁○○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甲○○ 反請求丁○○、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甲○○1,375,6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 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丁○○請求甲○○返還 應屬繼承人所有9,639,9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亦為分割遺產之爭議。故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至反請求之訴訟費用則應由敗訴之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茹筱芳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存款 5,212元 左列存款、股票及其孳息,全數分配由甲○○取得。 2 板信銀行存款 17,712元 3 合庫銀行存款 38元 4 玉山銀行存款 5,205元 5 郵局存款 281元 6 永豐銀行存款 164元 7 板信銀行1,257股 14,719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丁○○ 3分之1 丙○○ 3分之1 甲○○ 3分之1

2024-11-07

TPDV-112-重家繼訴-3-20241107-1

家財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茹紹紐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追加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 茹向弘 訴訟代理人 謝明潔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李素華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蘇家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即本訴部分:112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3號),暨被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即 反請求部分: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茹筱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本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反請求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 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 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 (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具狀訴請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甲○○(下逕稱其名)返還應屬被繼承人茹筱芳(下稱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所有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幣別為人民幣者 外,其餘均同)9,639,9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分割遺產(見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卷〈下 稱重家繼訴卷〉1第7頁);嗣於同年10月14日具狀聲請將同 為繼承人之乙○○(下逕稱其名)追加為原告(見重家繼訴卷 第97至99頁)。而甲○○則於112年2月24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請 求狀反請求丙○○、乙○○連帶給付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見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下稱家財訴卷 〉第5至6頁);嗣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將反請求訴 之聲明變更為: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甲○○1,375,6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家財訴卷 第36頁)。經核丙○○之本訴及追加原告,暨甲○○反請求與訴 之變更之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分割遺產所生之家事紛 爭,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   二、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丙○○、甲○○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部分:  ㈠本訴主張:丙○○、乙○○為被繼承人之子,甲○○為被繼承人之 再婚配偶,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3。被繼承人在105至106年間經檢查 罹患大腸癌,此後為支應醫療費用,曾於109年8月間,向丙 ○○提及需準備200萬元現金以作因應,願將其名下位於新北 市○○區○○路0巷0號1樓房地(下稱南工路房地)以200萬元之 價格售予丙○○,然丙○○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被繼承人答應 在該房地以4,436,300元買賣完成後   ,扣除其所需200萬元後,餘額全數以贈與方式返還丙○○   ,然在丙○○將買賣價金尾款匯入永豐銀行受託財產專戶,該 專戶將尾款4,076,137元匯入被繼承人新店頂城郵局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加計其原有存 款263元,餘額為4,076,400元,遭甲○○於當日全數提領並匯 入其名下新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 帳戶),提款單上載明提領原因為「照顧、醫療費用」,甲 ○○事後於偵查中亦自承款項係被繼承人指示其提領用於醫藥 費,足見被繼承人生前並無贈與甲○○財產之意,況自提領匯 入款項當日至被繼承人死亡日僅有2個月   ,且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均由丙○○夫妻代為申請理賠,則縱 有醫藥費及基本生活開銷,亦無可能將4,076,400元全數用 盡,又被繼承人生前於108年12月27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定存解約(下稱合庫079、758帳戶),領得人民幣121,32 5.93元(折合新臺幣518,547元),復於109年8月17日親自 前往中央銀行解約優惠存款帳戶,提領退休金共5,045,007 元,均係用於支應治療期間龐大醫療費用開銷,斷無可能隨 意將財產贈與甲○○。縱認被繼承人生前確有指示或授權甲○○ 提領、支付開銷,亦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即有贈與財產之意, 甲○○亦無將款項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生前醫藥費及生活開銷之 紀錄,其片面主張自被繼承人受贈財產,卻未將款項存入帳 戶,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甲○○名下存款帳戶僅餘690,534元 ,顯見甲○○有圖謀被繼承人財產,並先行脫產之舉,甲○○於 被繼承人生前無法律上之原因,分別受領被繼承人如起訴狀 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遺產5,045,007元、4,076,400元、518 ,547元,致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權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於 全體繼承人。又兩造就被繼承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 未約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兩 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⒈甲○○應返還兩造即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9,639 ,95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 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與甲○○婚後並無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雙方夫妻財產制於109年12 月23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甲○○即知悉有夫妻剩餘財產 之差額,卻遲至112年2月24日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其 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又被繼承人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 財產為9,683,285元,婚後負債為707,125元,甲○○婚後財產 有現金存款690,534元、股票價值1,674,467元、不動產價值 10,671,405元,共計13,036,406元,負債為0元,顯見甲○○ 剩餘財產大於被繼承人,其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實屬無據 。甲○○雖主張以4,430,000元出售其婚前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地(下稱北新路房地),然並無證 據證明其將此價金用於購買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9樓房地(下稱達觀路房地),是以其主張有婚後債務4, 430,000元,顯無理由等語。並為反請求答辯聲明:甲○○反 請求駁回。 二、乙○○同意丙○○之主張。 三、甲○○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部分:  ㈠本訴答辯意旨略以:甲○○與被繼承人於78年10月25日結婚   ,婚後同居共財30餘年,被繼承人委由甲○○保管存摺及印鑑 ,並授權甲○○管理、使用及處分,自92年起,被繼承人授權 甲○○以其存摺及印鑑章,每半年代理其領取優惠存款之利息 ,用於支應二人生活開銷。至被繼承人與前妻所育2子即丙○ ○、乙○○則平日少有往來,關係形同陌路。嗣甲○○於107年12 月間罹患癌症,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間診斷罹患大腸癌4期 ,甲○○不顧自身罹癌,始終在旁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為 免離世後,甲○○不能維持生活,於108年12月27日親自前往 合庫將定存解約,領得人民幣121,325.   93元(折合新臺幣518,547元)全數交付甲○○用以支應2人生 活及治療費用;109年7月間,被繼承人病情急轉直下,擔憂 時日無多,乃開始安排財產及後事,於109年8月17日偕同甲 ○○至中央銀行將其優惠存款帳戶解約領取5,045,007元   ,同時開立甲○○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甲○○除將款項用於其 生前照顧、治療等費用外,亦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等開支, 所餘則用於甲○○繼續維持生活,避免老來無依,自非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丙○○指述甲○○受有不當得利,並非真實。 丙○○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為籌措現金備用而提議售出南工路 房地,然丙○○與被繼承人長年不睦,且被繼承人自行支付生 活開支,未曾有求於人,當無提議以市價售出南工路房地, 卻僅留200萬元花用,其餘全數回贈丙○○之可能,丙○○所言 應屬無稽。實則丙○○在獲知被繼承人罹癌後,多次主動與被 繼承人討論南工路房地處分事宜,被繼承人以450萬元之價 額售予丙○○,丙○○於109年8月22日委請訴外人陳俊智、江怡 君陪同,前往被繼承人住家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並於永豐銀 行成立信託基金,將款項匯入信託帳戶,109年10月9日,丙 ○○與甲○○、訴外人李樹儀及看護陪同被繼承人就診之際,告 知被繼承人近期將撥付尾款   ,被繼承人聽聞後即明確表示將價金交予甲○○全權支配管理 ,嗣於109年10月14日,在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共計423 ,803元後,所餘款項4,076,400元全數匯入被繼承人郵局帳 戶,被繼承人斯時因病重行動不便,委由甲○○代為領取並存 入甲○○郵局帳戶,可見被繼承人生前確有安排規劃財產,用 於支出醫藥費及喪葬費用,並照顧甲○○未來生活起居,因而 將多數財產贈與長年互相扶持、照顧之甲○○,實屬常情,甲 ○○受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丙○○請求甲○○返還全體繼承人不 當得利共9,639,954元,顯無理由。至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 部分,甲○○在繼承開始後,為被繼承人支出塔位費用28萬元 、安管費9萬元、喪葬費337,125元,合計707,125元,應自 遺產中先行扣還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丙○○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主張:即使將丙○○本訴起訴狀附表編號8至10所示5,04 5,007元、4,076,400元、518,547元一概認定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甲○○依法應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該請 求權時效起算應以客觀上足以判斷請求權人明知他方財產較 多之時為基準,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後,甲○○於1 10年9月3日始為遺產稅之申報,在完成被繼承人遺產清查後 ,始明確知悉雙方婚姻關係消滅時,甲○○有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是甲○○於112年2月24日提起反請求時,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又達觀路房地雖為甲○○婚後財產,惟 甲○○係於85年9月14日以443萬元出售婚前所有北新路房地, 並以售屋價款支付達觀路房地之尾款,故甲○○將婚前財產價 金用於清償婚後債務,即應自婚後財產價值中扣除443萬元 ,甲○○之婚後財產價值應為6,931,939元,被繼承人婚後財 產價值為9,683,285元,剩餘財產差額為2,751,346元,被告 請求半數為1,375,673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反 請求等語。並為反請求聲明: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甲○○1,375,673元,及自112年2月2 3日民事答辯暨反請求狀送達丙○○、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6頁):  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遺產 為如重家繼訴卷1第4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上所載存款即臺灣銀行5,212元、板信銀行17,712元、合 庫758帳戶38元、玉山銀行5,205元、郵局帳戶281元、永豐 銀行164元,投資即板信商業銀行1,257股,價額14,719元。 免稅證明書上的價值共43,331元。  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即甲○○、子女即丙○○(長男)   、乙○○(次子) ,法定應繼分各1/3 ,兩造均未拋棄繼承 ,亦未約定被繼承人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無法律規定 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但同意被 繼承人之遺產以原物分割按兩造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  ㈢南工路房地原為被繼承人所有,於109年8月22日,與丙○○委 任之訴外人陳俊智、江怡君以450萬元之價格簽訂買賣契約 ,價金以存入永豐銀行信託基金方式轉付,自109年8月26日 至同年10月14日合計存入轉付450萬元。  ㈣甲○○於109年10月14日持被繼承人身分證、存摺及印章提領被 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76,400元轉存至甲○○郵局帳戶   ,遺產稅免稅證明上註記此筆為贈與;但存簿儲金提款單上 記載「照顧、醫療費用」。丙○○以此對甲○○提起偽造文書等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 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9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丙○○不 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3月9日以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2230號駁回再議,該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  ㈤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27日將合庫079、758號帳戶內人民幣定 存解約領得人民幣121,325.93元,並存入甲○○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合庫071帳戶) 。  ㈥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17日偕同甲○○至中央銀行將本金5,045,0 07元優惠存款帳戶解約,同時開立以甲○○為受款人之支票。  ㈦被繼承人自108年3月間診斷大腸癌4期,至逝世時醫療費用自 費負擔額共403,896元、109年9至12月間聘請外籍看護費用 共94,488元、死亡後喪葬費1,227,735元。其中醫療費申請 保險理賠獲給付金額為173,071元、喪葬費中塔位81萬元為3 個塔位之費用,塔位編號B2A16-7(金額28萬元)、B2A16-8 (金額25萬元),被繼承人實際使用之塔位金額為28萬元。  ㈧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扣除甲○○支付之喪葬費用707,125 元(含安管費9萬元、塔位28萬元、喪葬費337,125元)後再 行分割。  ㈨甲○○與被繼承人於78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未育子女,亦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 準日為109年12月23日(下稱基準日),基準日甲○○與被繼承 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如下:   ⒈被繼承人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如上開㈠所示,總金額為 43,331元。    ⑵負債:兩造不爭執部分如上開㈧,總金額為707,125元     。   ⒉甲○○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如下,總金額13,036,406元:     ①達觀路房地總價值10,671,405元。     ②以下存款,總金額690,534元:      甲○○郵局帳戶存款20元。      甲○○合庫071帳戶(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000       」)臺幣及外幣存摺折合新臺幣共690,514元。     ③以下股票,總價額1,674,467元:      元大滬深10,000股,價值259,500元。      凌陽15,000股,價值252,000元。      兆豐金45股,價值1,325元。      國票金10,547股,價值132,892元。      群創25,000股,價值356,250元。      佳醫5,000股,價值280,500元。      普誠15,000股,價值179,250元。      達方5,000股,價值212,750元。    ⑵負債:0元。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郵局存摺、彙總登摺明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359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處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團體保險給付通知書、被繼承人 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繼承人之合庫及 中央銀行存摺、中央銀行109年8月17日支票、天主教耕莘醫 院全民健保費用明細表、監護工、幫傭薪資表、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109年12月 保險費計算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雇主應付移工金額 表、格瑞特興業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統一發票、總治喪費用明細表、撿骨費用明細表、懷仁生 命事業群喪葬明細費用表、第一天處理明細單、禮儀費用明 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信 託財產結算書及報告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華寶山生命 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甲○○郵局帳戶及合庫071帳戶存摺、 達觀路房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及兩造戶籍資料、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2年2月15日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 書、合庫新店分行112年3月16日函附被繼承人108年12月27 日轉帳及定存解約相關單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9月8日函附甲○○之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天易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函附達觀路房地估價報 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重家繼訴卷1第27至77、85至92、133 至144、181至257、285至293、351至375、447至455、461頁 ,重家繼訴卷2第47至51、113頁,達觀路房地估價報告書置 於卷後),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935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卷宗核閱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丙○○主張甲○○應返還9,639,954元及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至後 者「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     ,則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 利益,且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故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 者(即受損人),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 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⑵查丙○○主張甲○○係於被繼承人生前無法律上之原因     ,分別受領被繼承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遺 產5,045,007元、4,076,400元、518,547元,致使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權益受有損害,應返還於全體繼承人,無 非係以被繼承人因罹癌為支應治療期間龐大醫療費用開 銷,曾於109年8月間,向丙○○提及需準備200萬元現金 以作因應而將南工路房地售予丙○○,斷無可能隨意將財 產贈與甲○○,且由甲○○於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款單上載 明提領原因為「照顧、醫療費用」及偵查中自承款項係 被繼承人指示其提領用於醫藥費,足見被繼承人生前並 無贈與甲○○財產之意,縱認被繼承人生前確有指示或授 權甲○○提領、支付開銷,亦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即有贈與 財產之意,甲○○亦無將款項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生前醫藥 費及生活開銷之紀錄,為其主要論據。然:     ①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27日將合庫079、758號帳戶內人 民幣定存解約領得人民幣121,325.93元(折合新臺幣 518,547元),並存入甲○○合庫071號帳戶;又於109 年8月17日偕同甲○○至中央銀行將本金5,045,00      7元優惠存款帳戶解約,同時開立以甲○○為受款人之 支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前開兩筆款項既為被 繼承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由丙○○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然丙○○空言被繼承人因罹癌為支應 治療期間龐大醫療費用開銷,斷無可能隨意將財產贈 與甲○○云云,顯乏所據,不足憑採。     ②甲○○於109年10月14日持被繼承人身分證、存摺及印章 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76,400元轉存至甲○○郵 局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 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 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負舉證責任。惟丙○○以此 對甲○○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11 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935號為不起訴處分, 丙○○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3月9 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駁回再議,該不起訴 處分業已確定;參以丙○○於110年11月23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陳稱:「(問:被告說他跟茹筱芳同住30幾 年,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有無茹筱 芳沒有授權被告提款的證據?)我父親都是自己處理 財務,包括他生病後也是,我之所以把我爸中和的房 子拿去貸款,是為了幫他買靈骨塔,貸款是我來支付 ,我沒有辦法提出我爸沒有授權被告提款的證據,但 這麼大筆金額我爸一定會自己去處理。」、「(問: 茹筱芳平常是誰在照顧?)他自己照顧自己      ,我沒有跟他同住」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 字第7201號卷第128頁反面);復觀諸被繼承人與甲○ ○於78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未育子女,同居共財逾3 0年,加上被繼承人生有重病,自108年3月間診斷大 腸癌4期,至109年12月23日逝世時醫療費用自費負擔 額共403,896元、109年9至12月間聘請外籍看護費用 共94,48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於逝世前數月, 頻繁住院治療,因此被繼承人授權甲○○於109年10月1 4日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76,400元轉存至甲○○ 郵局帳戶,用以支應醫療照顧費用,及維持自己及丙 ○○生活所需,甚至用於將來喪葬費用及避免死亡後列 入遺產課稅,均衡於常情相符,核屬被繼承人生前處 分自己之財產,並委由甲○○代為處理,又按繼承人於 被繼承人死亡前,固有將來可以繼承其遺產之期待權 ,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既不得為 任何之異議,自不生其期待權被侵害之問題,且並無 證據顯示該金錢移轉違反被繼承人之意思。是丙○○徒 以甲○○於109年10月14日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 76,400元轉存至甲○○郵局帳戶,該提款單上載明提領 原因為「照顧、醫療費用」,甲○○無將款項用於支付 被繼承人生前醫藥費及生活開銷之紀錄等情,而主張 無贈與可能云云,亦乏所據,洵非足採。    ⑶據上,丙○○既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分別於108年12月27 日、109年8月17日給付甲○○人民幣121,325.93元(折合 新臺幣518,547元)、5,045,007元優惠存款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亦未能舉證證明甲○○於109年10月14日係自行 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76,400元轉存至甲○○郵局 帳戶,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從而,丙○○主張甲○○取得上 開款項均構成不當得利,而應將該等款項返還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列入被繼承人遺產 分割云云,即無可採。      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 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 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 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再按關 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 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 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 額中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費用由遺產負擔,故實際 為埋葬該死亡者所生之費用,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為必要者,應由遺產支付,在計算遺產價值時,則應將 喪葬費用予以扣除。    ⑵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法定應繼分各1/3,兩造均 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系爭遺產不分割,系爭遺產無法 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在兩造分割遺產前,對於被 繼承人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未能 協議分割,故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惟丙○○主張甲○○取得如起訴狀附表編號8至10所 示款項均構成不當得利,而應將該等款項返還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列入被繼承人遺產 分割,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如 附表一所示即上開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存款即臺灣銀行5, 212元、板信銀行17,712元、合庫758帳戶38元、玉山銀 行5,205元、被繼承人郵局帳戶281元、永豐銀行164元 ,投資即板信商業銀行1,257股,價額14,719元。免稅 證明書上的價值共43,331元。又甲○○主張其在繼承開始 後,為被繼承人支出塔位費用28萬元、安管費9萬元、 喪葬費337,125元,合計707,125元,應自遺產中先行扣 還,並經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扣除該等費用後再 行分割。據此,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 產,應全數抵償分配由甲○○取得,較符合紛爭解決一次 性之訴訟經濟原則。故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反請求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 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 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 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始 足當之。   ⒉查甲○○與被繼承人於78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甲○○係於110年9 月3日始為遺產稅之申報,且甲○○申報時主觀上認被繼承 人之遺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及投資,價值共43,331元 ,至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8月17日、109年10月14日取 得之人民幣121,325.93元(折合新臺幣518,547元)、5,0 45,007元、4,076,400元則業經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此觀 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2年2月15日函附被繼承 人遺產稅申報書即明(見重家繼訴卷1第133至144頁); 嗣因丙○○提起本訴請求甲○○將前開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甲○○雖抗辯其係經被繼承人贈與該等款項,惟為 免遭求償而提起預備反請求,主張即使將丙○○本訴起訴狀 附表編號8至10所示5,045,007元、4,076,400元、518,547 元一概認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甲○○依法應得行使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參諸甲○○112年2月24日民事答辯暨 反請求狀即明(見家財訴卷第5至6頁),並經甲○○之訴訟 代理人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家財訴 卷第36頁)。是甲○○於112年2月24日提起反請求時,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丙○○抗辯甲○○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已罹於時效云云,應無理由。   ⒊惟基準日甲○○與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如上開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所示,即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總 金額為43,331元,負債總金額為707,125元,顯見被繼承 人已無婚後財產可供甲○○分配,是甲○○反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丙○○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甲○○ 反請求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甲○○1,375,6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 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丙○○請求甲○○返還 應屬繼承人所有9,639,9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亦為分割遺產之爭議。故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至反請求之訴訟費用則應由敗訴之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茹筱芳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存款 5,212元 左列存款、股票及其孳息,全數分配由甲○○取得。 2 板信銀行存款 17,712元 3 合庫銀行存款 38元 4 玉山銀行存款 5,205元 5 郵局存款 281元 6 永豐銀行存款 164元 7 板信銀行1,257股 14,719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丙○○ 3分之1 乙○○ 3分之1 甲○○ 3分之1

2024-11-07

TPDV-113-家財訴-25-20241107-1

士簡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淑婉 代 理 人 陳尹章律師 蘇家玄律師 相 對 人 陳天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就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一一三年五月九日發生之車 禍,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聲請假扣押(含執行)、假執行、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 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系爭事故現昏迷無意識為無訴訟能 力人之狀態,乃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聲請人即相對人之長女為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則相對人現為昏 迷無意識,無法獨立處理事務,應屬無訴訟能力人,洵堪予 認定。基此,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 據。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爰依聲 請人之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05

SLEV-113-士簡聲-28-2024110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汪龍輝 非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蘇家玄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汪婷婷 關 係 人 洪碧華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汪婷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洪碧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汪婷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汪婷婷之父親,關 係人洪碧華為汪婷婷之母親,汪婷婷因妄想狀態而有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與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狀態,為 此聲請對汪婷婷為監護宣告;若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 請對汪婷婷為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人洪碧華為其輔助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 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 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 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病歷資料影本等件為憑,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就汪婷婷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李宜庭醫師綜合汪 婷婷生活史、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汪婷 婷為妄想症患者,發病已逾11年,其妄想症狀將對其判斷力 造成明顯之負面影響,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已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且因妄 想症係重大精神病,目前無法治癒,然其若持續、規則接受 治療,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仍有持續穩定之空間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存卷可稽,堪認汪婷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 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汪婷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汪婷婷之母,為其最近親屬及主要照顧者   ,對於汪婷婷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當能盡力維護其 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汪婷婷 之輔助人,復經其他親屬同意,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 院訊問筆錄存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汪婷婷之輔助人,以 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28

TPDV-113-監宣-485-20241028-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秘詩穎 訴訟代理人 劉和鑫律師 被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告自民國 113年1月7日起定期給付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8,376元本 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6,606元,嗣就定期給付月薪部分擴張 自113年1月1日起算(一併更正請求提繳之113年1月份勞工 退休金差額,及定期提繳迄日為復職前一日),並均經被告 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第370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3年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2年3月起擔任事業管理部營運管理處資材管理科副總監,負責採購事務及資產管理,約定月薪10萬8,376元。詎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資遣原告,嗣又於112年12月8日預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於113年1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係無故增列同條第2款為解僱事由,違反誠信原則,屬無效之增列行為。又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因同一爭議事件於113年1月7日終止僱傭關係,已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再被告並無業務性質變更,更無減少勞工之必要,且未踐行安置前置義務,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解僱行為亦屬無效。爰依兩造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求命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告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10萬8,37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提繳5,12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提繳6,60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⒋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於111、112年度營業連續虧損,且虧損額度逐季擴大,如不採取撙節措施,無法阻止更嚴重之虧損,因而迄至112年11月止,持續精減人力降幅達11%,又原告擔任主管之資材管理科所負責之大型採購專案階段性任務已結束,該業務將被裁撤,其後僅餘需保留少部分人力即可之庶務採購工作,爰擬將之改組為採購科並減少不必要人力,原告已無法保有該部門主管職位,故被告先與原告進行協商。 ㈡惟原告堅持無法配合調整職位,僅能接受敘薪與職級須與其 原本擔任資材處主管相當者,然被告已無相當職位,因而於 112年11月21日與原告協商而提出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合 意資遣事由之方案,並同步告知原告可就公司羅列之職缺提 出媒合需求,惟因原告仍無意願媒合職缺,被告乃於112年1 2月8日預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於113年1月7日終 止勞動契約,並無增列解僱事由之情事,再被告已為終止意 思表示後,原告始於112年12月15日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 ,被告上開終止行為自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 ㈢被告確有上開虧損、業務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 必要等情形,且原告拒絕被告提出之媒合職缺需求,欠缺配 合安置之意願,已無其能接受之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告終 止契約自屬合法,兩造僱傭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已足額給付 、提繳至113年1月7日之工資、勞工退休金,自無給付、提 繳其後金額之義務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 順序): ㈠原告於93年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2年3月起擔任事業管 理部營運管理處資材管理科副總監,負責採購事務及資產管 理,約定月薪10萬8,376元。 ㈡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交付原告資遣事由記載為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之資遣同意暨通知書;原告並未同意。 ㈢被告於112年12月8日預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於113 年1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 ㈣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3年3月5 日經調解而不成立。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按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可能面臨僱傭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 誠信原則,雇主應明確告知勞工被解僱之具體事由,不得隨 意改列,亦不得將原先通知之解僱事由,於訴訟上變更其內 容加以主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交付原告資遣事由記載為勞基 法第11條第4款之資遣同意暨通知書,惟原告並未同意(見 不爭執事項㈡),關於被告究係為單方終止意思表示或合意 資遣要約乙節,兩造固有爭執,惟被告本件所辯係契約因其 於112年12月8日之預告終止行為而終止,而與前開112年11 月21日之行為無關(見本院卷第299頁),顯見兩造同認112 年11月21日並未合法發生預告終止或合意資遣之效力,揆諸 法律上並無禁止在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時雇主不得再次為終止 行為(且勞基法第11條亦無除斥期間之限制),則被告認本 件仍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之終止事由,而於112年1 2月8日為預告終止行為,自與前開判決意旨指摘之就「同次 」終止行為改列事由或於訴訟上變更主張之情形無涉,原告 主張被告有增列解僱事由行為而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尚屬無 據。  ㈡被告並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   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 勞動契約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上開立 法之目的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 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故所謂調解期間係指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程序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2月8日 預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於113年1月7日終止勞動 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㈢),而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始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見不爭執事項㈣),是被告為預告終止行為在 先、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在後,被告為預告終止行為時調 解期間尚未開始,亦無何勞資爭議事件,自非屬因勞資爭議 事件在調解期間為終止行為,否則不啻勞工於遭預告終止後 ,僅須於預告生效日期前申請勞資爭議即可令雇主終止行為 歸於無效。原告執預告生效日期在後,主張終止違反前開規 定而無效云云,顯屬無稽。  ㈢被告有虧損情形:  ⒈按虧損或業務緊縮,二者有其一,雇主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此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虧損, 係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 而獲利。又按企業是否虧損,雇主得否以此原因片面終止與 受僱人間之僱傭契約,當以企業整體之營運、經營能力為準 ,而非以個別部門或是區分個別營業項目之經營狀態為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及其子公司合併綜合損益表、財務報表附註及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69至175、181頁),其111 年度已有營業淨損6,040萬6,000元,且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 綜合損益為負債7,438萬9,000元,僅因認列非營業收入之項 目(即利息收入、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子 公司違約金收入及代收代付收入等),綜合損益始能維持為 5,613萬7,000元;嗣被告112年度綜合損益達負債4億4,924 萬9,000元,營業淨損更高達7億2,798萬8,000元,資產負債 已達實收資本額的31.2%(計算式:4億4,924萬9,000÷實收 資本額14億3,952萬9,450=0.312,小數點三位數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營業淨損更已逾被告實收資本額半數(計算式 :7億2,798萬8,000÷實收資本額14億3,952萬9,450=0.506) ,可知被告實質上營業連續虧損2年,且虧損比例持續擴大 ;復參諸被告離職人數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 計至112年末已精簡11.4%之人力(計算式:1-112年11月總 員工人數1,668人÷同年1月總員工人數1,882人=0.114),則 被告辯稱:被告虧損已有相當時間,無力繼續維持原有經營 狀態,必須採取進一步撙節精簡成本政策等語,即屬有據。 原告泛稱其管理之部門無虧損情事,本件不該當勞基法第11 條第2款事由云云,已悖於前述應以企業整體狀態觀察等說 明,並非可採。  ㈣解僱已符最後手段性:   ⒈按雇主於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為保障雇主營業權,有裁員 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 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而於資遣前先在可期 待範圍內依據誠實及信用原則,採用對受僱人權益影響較輕 之替代措施,確保受僱人之僱用地位得以繼續存在,已盡安 置義務,但為受僱人拒絕接受,無從繼續僱用勞工,符合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雇主資遣勞 工之際或相當合理期間前後雖有其他工作職缺,惟該職缺之 工作條件與受資遣勞工顯不相當,或非該勞工所得勝任,或 資遣勞工經相當合理期間後始產生之工作職缺,均難認係適 當工作,而責令雇主負安置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終止契約時固尚有其他職缺,惟業已提供徵才連結予原告,請原告確認有意願者再由被告安排與用人主管媒合面試以利後續安置,嗣經原告回復:「請公司參考本人現有技能或評估經過合理期間的再訓練後,得以擔當之工作內容與相同職級待遇,安排職務之轉換…」、「公司臚列之職務,無一與本人原有職級及原有工作內容相符,然面對本人要求公司依勞基法之精神,安排本人得以勝任之職務,且職級、待遇應與原職務相同,竟覆以『目前公司所有職缺均已如本公司提供之列表所示』云云,對本人合法之要求,置若罔聞…」等語,有電子郵件、徵才職缺歷史狀態表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89、191至193、333頁),堪認被告已提供現有職缺並促請原告回復意願以供進一步洽商,惟經原告以該等職缺與原職級待遇不符為由拒絕。原告雖泛稱:被告應參考原告現有技能或經合理期間之再訓練後,調動原告至所得勝任之職務,始謂盡安置義務云云,惟經本院詢以認尚有何可安置原告之職缺(見本院卷第297頁),原告仍未為何具體之陳述,則被告辯稱:被告內部已無相當於副總監職級、敘薪之職位,復已提供現有職缺予原告確認,惟經原告拒絕,堅持必須提供職級、敘薪與與原職相當之職缺,考量原告之意願,本件顯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告已無資遣以外之手段可供因應等節,核與實情相符,被告所為解僱,已符最後手段性無疑。  ㈤綜上,被告有虧損之事實,而有精簡人力、減少成本之必要,復考量原告之意願,顯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則被告於112年12月8日預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於113年1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命被告給付、提繳113年1月7日後之工資、勞工退休金,自無理由。又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7日期間部分,被告業已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370頁),且有員工薪資條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7頁),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給付薪資部分,亦無可採。末被告前開抗辯既有理由,其餘所陳依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等事由終止契約部分,已無論究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   原告依兩造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第1項,求命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告給付 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聲 請傳喚證人蘇家玄律師,以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係單 方終止契約而未協商合意離職條件云云(見本院卷第299頁 ),惟被告並未執該日行為為合法終止之抗辯,復被告亦無 就同次終止行為增列解僱事由而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形,均如 前陳,因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0-04

TPDV-113-重勞訴-1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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