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茹紹紐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追加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 茹向弘
訴訟代理人 謝明潔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李素華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蘇家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即本訴部分:112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3號),暨被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即
反請求部分: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茹筱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本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反請求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具狀訴請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逕稱其名)返還應屬被繼承人茹筱芳(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所有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幣別為人民幣者外,其餘均同)9,639,9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分割遺產(見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卷〈下稱重家繼訴卷〉1第7頁);嗣於同年10月14日具狀聲請將同為繼承人之丙○○(下逕稱其名)追加為原告(見重家繼訴卷第97至99頁)。而甲○○則於112年2月24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請求狀反請求丁○○、丙○○連帶給付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下稱家財訴卷〉第5至6頁);嗣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將反請求訴之聲明變更為:丁○○、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甲○○1,375,6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家財訴卷第36頁)。經核丁○○之本訴及追加原告,暨甲○○反請求與訴之變更之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分割遺產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丁○○、甲○○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丁○○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部分:
㈠本訴主張:丁○○、丙○○為被繼承人之子,甲○○為被繼承人之
再婚配偶,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3。被繼承人在105至106年間經檢查
罹患大腸癌,此後為支應醫療費用,曾於109年8月間,向丁
○○提及需準備200萬元現金以作因應,願將其名下位於新北
市○○區○○路0巷0號1樓房地(下稱南工路房地)以200萬元之
價格售予丁○○,然丁○○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被繼承人答應
在該房地以4,436,300元買賣完成後
,扣除其所需200萬元後,餘額全數以贈與方式返還丁○○
,然在丁○○將買賣價金尾款匯入永豐銀行受託財產專戶,該
專戶將尾款4,076,137元匯入被繼承人新店頂城郵局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加計其原有存
款263元,餘額為4,076,400元,遭甲○○於當日全數提領並匯
入其名下新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
帳戶),提款單上載明提領原因為「照顧、醫療費用」,甲
○○事後於偵查中亦自承款項係被繼承人指示其提領用於醫藥
費,足見被繼承人生前並無贈與甲○○財產之意,況自提領匯
入款項當日至被繼承人死亡日僅有2個月
,且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均由丁○○夫妻代為申請理賠,則縱
有醫藥費及基本生活開銷,亦無可能將4,076,400元全數用
盡,又被繼承人生前於108年12月27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定存解約(下稱合庫079、758帳戶),領得人民幣121,32
5.93元(折合新臺幣518,547元),復於109年8月17日親自
前往中央銀行解約優惠存款帳戶,提領退休金共5,045,007
元,均係用於支應治療期間龐大醫療費用開銷,斷無可能隨
意將財產贈與甲○○。縱認被繼承人生前確有指示或授權甲○○
提領、支付開銷,亦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即有贈與財產之意,
甲○○亦無將款項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生前醫藥費及生活開銷之
紀錄,其片面主張自被繼承人受贈財產,卻未將款項存入帳
戶,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甲○○名下存款帳戶僅餘690,534元
,顯見甲○○有圖謀被繼承人財產,並先行脫產之舉,甲○○於
被繼承人生前無法律上之原因,分別受領被繼承人如起訴狀
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遺產5,045,007元、4,076,400元、518
,547元,致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權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於
全體繼承人。又兩造就被繼承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
未約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兩
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⒈甲○○應返還兩造即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9,639
,95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
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與甲○○婚後並無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雙方夫妻財產制於109年12
月23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甲○○即知悉有夫妻剩餘財產
之差額,卻遲至112年2月24日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其
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又被繼承人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
財產為9,683,285元,婚後負債為707,125元,甲○○婚後財產
有現金存款690,534元、股票價值1,674,467元、不動產價值
10,671,405元,共計13,036,406元,負債為0元,顯見甲○○
剩餘財產大於被繼承人,其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實屬無據
。甲○○雖主張以4,430,000元出售其婚前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地(下稱北新路房地),然並無證
據證明其將此價金用於購買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9樓房地(下稱達觀路房地),是以其主張有婚後債務4,
430,000元,顯無理由等語。並為反請求答辯聲明:甲○○反
請求駁回。
二、丙○○同意丁○○之主張。
三、甲○○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部分:
㈠本訴答辯意旨略以:甲○○與被繼承人於78年10月25日結婚
,婚後同居共財30餘年,被繼承人委由甲○○保管存摺及印鑑,並授權甲○○管理、使用及處分,自92年起,被繼承人授權甲○○以其存摺及印鑑章,每半年代理其領取優惠存款之利息,用於支應二人生活開銷。至被繼承人與前妻所育2子即丁○○、丙○○則平日少有往來,關係形同陌路。嗣甲○○於107年12月間罹患癌症,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間診斷罹患大腸癌4期,甲○○不顧自身罹癌,始終在旁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為免離世後,甲○○不能維持生活,於108年12月27日親自前往合庫將定存解約,領得人民幣121,325.
93元(折合新臺幣518,547元)全數交付甲○○用以支應2人生活及治療費用;109年7月間,被繼承人病情急轉直下,擔憂時日無多,乃開始安排財產及後事,於109年8月17日偕同甲○○至中央銀行將其優惠存款帳戶解約領取5,045,007元
,同時開立甲○○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甲○○除將款項用於其生前照顧、治療等費用外,亦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等開支,所餘則用於甲○○繼續維持生活,避免老來無依,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丁○○指述甲○○受有不當得利,並非真實。丁○○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為籌措現金備用而提議售出南工路房地,然丁○○與被繼承人長年不睦,且被繼承人自行支付生活開支,未曾有求於人,當無提議以市價售出南工路房地,卻僅留200萬元花用,其餘全數回贈丁○○之可能,丁○○所言應屬無稽。實則丁○○在獲知被繼承人罹癌後,多次主動與被繼承人討論南工路房地處分事宜,被繼承人以450萬元之價額售予丁○○,丁○○於109年8月22日委請訴外人陳俊智、江怡君陪同,前往被繼承人住家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並於永豐銀行成立信託基金,將款項匯入信託帳戶,109年10月9日,丁○○與甲○○、訴外人乙○○及看護陪同被繼承人就診之際,告知被繼承人近期將撥付尾款
,被繼承人聽聞後即明確表示將價金交予甲○○全權支配管理,嗣於109年10月14日,在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共計423,803元後,所餘款項4,076,400元全數匯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被繼承人斯時因病重行動不便,委由甲○○代為領取並存入甲○○郵局帳戶,可見被繼承人生前確有安排規劃財產,用於支出醫藥費及喪葬費用,並照顧甲○○未來生活起居,因而將多數財產贈與長年互相扶持、照顧之甲○○,實屬常情,甲○○受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丁○○請求甲○○返還全體繼承人不當得利共9,639,954元,顯無理由。至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部分,甲○○在繼承開始後,為被繼承人支出塔位費用28萬元、安管費9萬元、喪葬費337,125元,合計707,125元,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還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丁○○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主張:即使將丁○○本訴起訴狀附表編號8至10所示5,04
5,007元、4,076,400元、518,547元一概認定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甲○○依法應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該請
求權時效起算應以客觀上足以判斷請求權人明知他方財產較
多之時為基準,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後,甲○○於1
10年9月3日始為遺產稅之申報,在完成被繼承人遺產清查後
,始明確知悉雙方婚姻關係消滅時,甲○○有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是甲○○於112年2月24日提起反請求時,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又達觀路房地雖為甲○○婚後財產,惟
甲○○係於85年9月14日以443萬元出售婚前所有北新路房地,
並以售屋價款支付達觀路房地之尾款,故甲○○將婚前財產價
金用於清償婚後債務,即應自婚後財產價值中扣除443萬元
,甲○○之婚後財產價值應為6,931,939元,被繼承人婚後財
產價值為9,683,285元,剩餘財產差額為2,751,346元,被告
請求半數為1,375,673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反
請求等語。並為反請求聲明:丁○○、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甲○○1,375,673元,及自112年2月2
3日民事答辯暨反請求狀送達丁○○、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6頁):
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遺產為如重家繼訴卷1第4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存款即臺灣銀行5,212元、板信銀行17,712元、合庫758帳戶38元、玉山銀行5,205元、郵局帳戶281元、永豐銀行164元,投資即板信商業銀行1,257股,價額14,719元。免稅證明書上的價值共43,331元。
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即甲○○、子女即丁○○(長男)
、丙○○(次子) ,法定應繼分各1/3 ,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被繼承人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但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原物分割按兩造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
㈢南工路房地原為被繼承人所有,於109年8月22日,與丁○○委任之訴外人陳俊智、江怡君以450萬元之價格簽訂買賣契約,價金以存入永豐銀行信託基金方式轉付,自109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14日合計存入轉付450萬元。
㈣甲○○於109年10月14日持被繼承人身分證、存摺及印章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76,400元轉存至甲○○郵局帳戶
,遺產稅免稅證明上註記此筆為贈與;但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記載「照顧、醫療費用」。丁○○以此對甲○○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9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丁○○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3月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駁回再議,該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
㈤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27日將合庫079、758號帳戶內人民幣定存解約領得人民幣121,325.93元,並存入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合庫071帳戶)。
㈥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17日偕同甲○○至中央銀行將本金5,045,007元優惠存款帳戶解約,同時開立以甲○○為受款人之支票。
㈦被繼承人自108年3月間診斷大腸癌4期,至逝世時醫療費用自費負擔額共403,896元、109年9至12月間聘請外籍看護費用共94,488元、死亡後喪葬費1,227,735元。其中醫療費申請保險理賠獲給付金額為173,071元、喪葬費中塔位81萬元為3個塔位之費用,塔位編號B2A16-7(金額28萬元)、B2A16-8(金額25萬元),被繼承人實際使用之塔位金額為28萬元。
㈧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扣除甲○○支付之喪葬費用707,125元(含安管費9萬元、塔位28萬元、喪葬費337,125元)後再行分割。
㈨甲○○與被繼承人於78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未育子女,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9年12月23日(下稱基準日),基準日甲○○與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如下:
⒈被繼承人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如上開㈠所示,總金額為
43,331元。
⑵負債:兩造不爭執部分如上開㈧,總金額為707,125元
。
⒉甲○○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如下,總金額13,036,406元:
①達觀路房地總價值10,671,405元。
②以下存款,總金額690,534元:
甲○○郵局帳戶存款20元。
甲○○合庫071帳戶(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000
」)臺幣及外幣存摺折合新臺幣共690,514元。
③以下股票,總價額1,674,467元:
元大滬深10,000股,價值259,500元。
凌陽15,000股,價值252,000元。
兆豐金45股,價值1,325元。
國票金10,547股,價值132,892元。
群創25,000股,價值356,250元。
佳醫5,000股,價值280,500元。
普誠15,000股,價值179,250元。
達方5,000股,價值212,750元。
⑵負債:0元。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郵局存摺、彙總登摺明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359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處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團體保險給付通知書、被繼承人
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繼承人之合庫及
中央銀行存摺、中央銀行109年8月17日支票、天主教耕莘醫
院全民健保費用明細表、監護工、幫傭薪資表、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109年12月
保險費計算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雇主應付移工金額
表、格瑞特興業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統一發票、總治喪費用明細表、撿骨費用明細表、懷仁生
命事業群喪葬明細費用表、第一天處理明細單、禮儀費用明
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信
託財產結算書及報告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華寶山生命
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甲○○郵局帳戶及合庫071帳戶存摺、
達觀路房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及兩造戶籍資料、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2年2月15日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
書、合庫新店分行112年3月16日函附被繼承人108年12月27
日轉帳及定存解約相關單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9月8日函附甲○○之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天易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函附達觀路房地估價報
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重家繼訴卷1第27至77、85至92、133
至144、181至257、285至293、351至375、447至455、461頁
,重家繼訴卷2第47至51、113頁,達觀路房地估價報告書置
於卷後),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935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卷宗核閱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丁○○主張甲○○應返還9,639,954元及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至後
者「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
,則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
利益,且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故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
者(即受損人),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
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⑵查丁○○主張甲○○係於被繼承人生前無法律上之原因
,分別受領被繼承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遺
產5,045,007元、4,076,400元、518,547元,致使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權益受有損害,應返還於全體繼承人,無
非係以被繼承人因罹癌為支應治療期間龐大醫療費用開
銷,曾於109年8月間,向丁○○提及需準備200萬元現金
以作因應而將南工路房地售予丁○○,斷無可能隨意將財
產贈與甲○○,且由甲○○於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款單上載
明提領原因為「照顧、醫療費用」及偵查中自承款項係
被繼承人指示其提領用於醫藥費,足見被繼承人生前並
無贈與甲○○財產之意,縱認被繼承人生前確有指示或授
權甲○○提領、支付開銷,亦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即有贈與
財產之意,甲○○亦無將款項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生前醫藥
費及生活開銷之紀錄,為其主要論據。然:
①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27日將合庫079、758號帳戶內人民幣定存解約領得人民幣121,325.93元(折合新臺幣518,547元),並存入甲○○合庫071號帳戶;又於109年8月17日偕同甲○○至中央銀行將本金5,045,00
7元優惠存款帳戶解約,同時開立以甲○○為受款人之支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前開兩筆款項既為被繼承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由丁○○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丁○○空言被繼承人因罹癌為支應治療期間龐大醫療費用開銷,斷無可能隨意將財產贈與甲○○云云,顯乏所據,不足憑採。
②甲○○於109年10月14日持被繼承人身分證、存摺及印章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76,400元轉存至甲○○郵局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
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負舉證責任。惟丁○○以此
對甲○○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11
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935號為不起訴處分,
丁○○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3月9
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駁回再議,該不起訴
處分業已確定;參以丁○○於110年11月23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陳稱:「(問:被告說他跟茹筱芳同住30幾
年,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有無茹筱
芳沒有授權被告提款的證據?)我父親都是自己處理
財務,包括他生病後也是,我之所以把我爸中和的房
子拿去貸款,是為了幫他買靈骨塔,貸款是我來支付
,我沒有辦法提出我爸沒有授權被告提款的證據,但
這麼大筆金額我爸一定會自己去處理。」、「(問:
茹筱芳平常是誰在照顧?)他自己照顧自己
,我沒有跟他同住」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
字第7201號卷第128頁反面);復觀諸被繼承人與甲○
○於78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未育子女,同居共財逾3
0年,加上被繼承人生有重病,自108年3月間診斷大
腸癌4期,至109年12月23日逝世時醫療費用自費負擔
額共403,896元、109年9至12月間聘請外籍看護費用
共94,48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於逝世前數月,
頻繁住院治療,因此被繼承人授權甲○○於109年10月1
4日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76,400元轉存至甲○○
郵局帳戶,用以支應醫療照顧費用,及維持自己及丁
○○生活所需,甚至用於將來喪葬費用及避免死亡後列
入遺產課稅,均衡於常情相符,核屬被繼承人生前處
分自己之財產,並委由甲○○代為處理,又按繼承人於
被繼承人死亡前,固有將來可以繼承其遺產之期待權
,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既不得為
任何之異議,自不生其期待權被侵害之問題,且並無
證據顯示該金錢移轉違反被繼承人之意思。是丁○○徒
以甲○○於109年10月14日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
76,400元轉存至甲○○郵局帳戶,該提款單上載明提領
原因為「照顧、醫療費用」,甲○○無將款項用於支付
被繼承人生前醫藥費及生活開銷之紀錄等情,而主張
無贈與可能云云,亦乏所據,洵非足採。
⑶據上,丁○○既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分別於108年12月27
日、109年8月17日給付甲○○人民幣121,325.93元(折合
新臺幣518,547元)、5,045,007元優惠存款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亦未能舉證證明甲○○於109年10月14日係自行
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76,400元轉存至甲○○郵局
帳戶,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從而,丁○○主張甲○○取得上
開款項均構成不當得利,而應將該等款項返還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列入被繼承人遺產
分割云云,即無可採。
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
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
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
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再按關
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
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
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
額中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費用由遺產負擔,故實際
為埋葬該死亡者所生之費用,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為必要者,應由遺產支付,在計算遺產價值時,則應將
喪葬費用予以扣除。
⑵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法定應繼分各1/3,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系爭遺產不分割,系爭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在兩造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故丁○○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丁○○主張甲○○取得如起訴狀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款項均構成不當得利,而應將該等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即上開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存款即臺灣銀行5,212元、板信銀行17,712元、合庫758帳戶38元、玉山銀行5,205元、被繼承人郵局帳戶281元、永豐銀行164元,投資即板信商業銀行1,257股,價額14,719元。免稅證明書上的價值共43,331元。又甲○○主張其在繼承開始後,為被繼承人支出塔位費用28萬元、安管費9萬元、喪葬費337,125元,合計707,125元,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還,並經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扣除該等費用後再行分割。據此,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全數抵償分配由甲○○取得,較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故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反請求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
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
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
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始
足當之。
⒉查甲○○與被繼承人於78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甲○○係於110年9月3日始為遺產稅之申報,且甲○○申報時主觀上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及投資,價值共43,331元,至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8月17日、109年10月14日取得之人民幣121,325.93元(折合新臺幣518,547元)、5,045,007元、4,076,400元則業經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此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2年2月15日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書即明(見重家繼訴卷1第133至144頁);嗣因丁○○提起本訴請求甲○○將前開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甲○○雖抗辯其係經被繼承人贈與該等款項,惟為免遭求償而提起預備反請求,主張即使將丁○○本訴起訴狀附表編號8至10所示5,045,007元、4,076,400元、518,547元一概認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甲○○依法應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參諸甲○○112年2月24日民事答辯暨反請求狀即明(見家財訴卷第5至6頁),並經甲○○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家財訴卷第36頁)。是甲○○於112年2月24日提起反請求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丁○○抗辯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已罹於時效云云,應無理由。
⒊惟基準日甲○○與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如上開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所示,即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總金額為43,331元,負債總金額為707,125元,顯見被繼承人已無婚後財產可供甲○○分配,是甲○○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丁○○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甲○○
反請求丁○○、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甲○○1,375,6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
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丁○○請求甲○○返還
應屬繼承人所有9,639,9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亦為分割遺產之爭議。故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至反請求之訴訟費用則應由敗訴之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茹筱芳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存款 5,212元 左列存款、股票及其孳息,全數分配由甲○○取得。 2 板信銀行存款 17,712元 3 合庫銀行存款 38元 4 玉山銀行存款 5,205元 5 郵局存款 281元 6 永豐銀行存款 164元 7 板信銀行1,257股 14,719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丁○○ 3分之1 丙○○ 3分之1 甲○○ 3分之1
TPDV-112-重家繼訴-3-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