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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穗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賴明穗原居住在其親戚之南投縣魚池鄉境內房屋,於民國10 9年年初,見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 (為蘇煒量、蘇恆毅、蘇嫆所有且委託其等父親蘇恩代為處 理銷售事宜,下稱本案房地)有張貼出售廣告,明知其與真 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吳宗哲」之成年人皆無買受本案房 地之真意及資力,卻自109年3月某日起,推由賴明穗出面與 蘇恩接洽購買本案房地事宜,並於109年6月18日,向蘇恩表 達願以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之初步意向 ,蘇恩亦有所應允,惟雙方遲未正式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 賴明穗於110年3月23日前不久之某日,因親戚不願讓其續住 原居地,始決意與「吳宗哲」入住本案房地,卻無意支付因 入住而得以使用收益本案房地之對價,竟共同意圖為渠等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賴明穗向蘇恩誆 稱:希望能先試住本案房地,再決定是否購買云云,利用先 前與蘇恩所形成本案房地交易之初步一致意向,誘使蘇恩誤 信賴明穗、「吳宗哲」有意推動締約進展,遂允諾賴明穗、 「吳宗哲」自110年3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起試住本 案房地。然賴明穗、「吳宗哲」以試住為由遷入本案房地後 ,為免渠等無買受本案房地之真意及資力一情曝光而能免費 續住本案房地,每逢蘇恩屢次為正式締結書面買賣契約一事 督促,即推由賴明穗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傳訊時間,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訊息內容,藉此塘塞蘇 恩並拖遲書面買賣契約之簽立,同時避免支付於110年12月 間對蘇恩所允諾之本案房地買賣訂金100萬元。蘇恩見本案 房地買賣之書面契約締結事宜始終未有進展,頗感不耐,於 111年4月24日與賴明穗、「吳宗哲」會面,賴明穗、「吳宗 哲」為取信蘇恩,又以賴明穗名義與蘇恩簽立內容略為:「 買賣標的為本案房地。買賣價金5,000萬元。賴明穗應於111 年4月25日開立銀行支票付款。如賴明穗無法如期交付支票 以付款,則終止買賣協議。賴明穗且承諾於111年4月30日前 搬離本案房地,及支付自110年3月25日至111年4月25日借住 期間之水、電費、居住場所費用共計20萬元」等旨之「土地 買賣協議書」(下稱本案契約書)後,復推由賴明穗於附表 編號17至21所示傳訊時間,以LINE傳送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 訊息內容予蘇恩,假意履行本案契約書以藉此拖延遷離本案 房地之時間。最終因蘇煒量接手處理並報警後,賴明穗、「 吳宗哲」才於111年9月20日搬離本案房地,以此方式共同詐 得自110年3月23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止,入住並使用收益本 案房地而未支付對價之不法利得共計275,352元。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賴明穗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 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因見本案房地張貼出售廣告,故與「吳宗哲」 向蘇恩接洽購買事宜,復自110年3月23日起至111年9月20日 止,與「吳宗哲」一同入住本案房地,入住過程中並以自己 名義與蘇恩簽立本案契約書,及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 息予蘇恩,末因蘇煒量報警處理,其與「吳宗哲」始搬離本 案房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一直 都有向蘇恩購買本案房地的真意,也有資金來源,只是接洽 過程中,我被姑媽趕出來,所以問蘇恩可否借住在本案房地 ,蘇恩也同意,並希望我代為管理本案房地、整理樹木花草 等,我跟「吳宗哲」才住進去,還幫蘇恩整理、維護、修繕 本案房地,這跟我住在那邊是有對價關係的,之後我有同意 給蘇恩本案房地的買賣訂金100萬元,讓我住在那邊,其餘 款項用信託履約保證方式支付,但蘇恩不同意,要我搬走, 我就表示既然要我搬走,那我就不可能購買,也沒有給他這 100萬元。後來我想跟蘇恩簽約,希望他可以先提出本案房 地的相關地政謄本資料,這是不動產交易的正常流程,蘇恩 卻不給我,我才傳附表所示的訊息給蘇恩,這些訊息的內容 的確是我編的,但目的是要拖延簽約時間,是為了保護我自 己,這是善意的拖延,我跟「吳宗哲」沒有假借要購買本案 房地的不實理由而詐取無償使用本案房地之利益,請判我無 罪云云。 二、不爭執事實及可先行認定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對下列❶至❸所示之客觀情節均不爭執(警卷頁5-7、偵卷 頁18反面、偵續卷頁85、552、偵續一卷頁62、院卷頁61-63 、311、312),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存卷為憑,均可信為 真實:❶被告於109年年初,見蘇恆毅、蘇嫆及告訴人蘇煒量 所有之本案房地有張貼出售廣告,故於109年3月某日起,聯 同「吳宗哲」並由其負責出面與受託處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 之蘇恩接洽,惟遲未正式簽立書面買賣契約;❷被告、「吳 宗哲」自110年3月23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止,一同入住本案 房地,入住過程中,被告除陸續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自 行編造、並非事實,用意在於拖延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締結之 訊息予蘇恩外,並夥同「吳宗哲」於111年4月24日與蘇恩會 面,而以自己名義與蘇恩簽立內容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 契約書,但實際上均未照本案契約書內容支付本案房地之買 賣價金,或配合搬離本案房地;❸後因告訴人接手處理並報 警,被告始於111年9月20日遷出本案房地。 ㈡、另❹被告與蘇恩接洽本案房地之買賣事宜後,直至110年3月23 日入住本案房地前,雖遲未與蘇恩正式簽立書面買賣契約, 然觀其等LINE對話紀錄所載,蘇恩於109年6月18日,傳送旨 意略為:「雙方6月22日簽約;總價款4800萬元;分4 次付 款,分別於簽約時付15%720萬元、於用印時付50%2400萬元 、稅款繳交完成時付25%1200萬元、點交土地時付10%480萬 元」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於翌(19)日回傳:「了解,我 知會女兒,謝謝您!」之訊息(偵續卷頁141 ),顯見雙方 至遲於109年6月18日,就本案房地交易一事必有所磋商並達 成初步一致意向,蘇恩方得於該日向被告提出具體之履約內 容及付款期程,是被告於109年6月18日,向蘇恩表達願以4, 80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之意向,並獲蘇恩應允一節,要屬明 確。再❺參被告供稱:我本來住在姑媽的魚池房子內,她說 她不喜歡養貓,我才跟蘇恩表示要買本案房地(偵續一卷頁 62)、我因為養一堆流浪貓狗,我的親戚不願意我在那邊照 管房子,所以去找蘇恩商量(院卷頁62)等情詞,足徵被告 本係居住在其親戚之南投縣魚池鄉境內房屋,後因親戚不願 讓其續住,始萌生與「吳宗哲」一同遷入本案房地居住之動 機,且自被告有滿足自己居住及安置相當數量流浪貓狗之急 迫需求一情以觀,亦可推論其係於110年3月23日前不久之某 日,無法續住親戚居處並向蘇恩提出遷入本案房地之要求。 三、買受人能否支付交易對價,向來均非純僅取決於本身個人資 力,特別於商業經濟發達之現代社會,如能以資金融通方式 取得其他資金來源以為支應,固無不可。然衡前開二、❷及❹ 所述,被告先於109年6月18日,向蘇恩表達願以4,800萬元 購買本案房地之意向,嗣又於111年4月24日與蘇恩簽立以本 案房地為買賣標的、買賣價金5,000萬之本案契約書,如此 鉅額之買賣價金,被告本身並無資力支付,此觀被告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續卷頁539-544)所載, 於109年至111年間,其名下財產僅有1部汽車,別無其他所 得收入,被告亦坦承本身並無資力等語(偵續一卷頁62)自 明。再被告雖抗辯有其他資金來源足敷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 ,然勾稽其歷來所述:我有一個乾女兒暱稱「大批」(臺語 ),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她說要贊助我,而且要贊助我 的不只「大批」,還有跟我一起修行的師兄「王宏民」及師 姐(偵續卷頁85)、師兄師姐們會贊助,我們要建一座廟, 雖然我沒有跟師兄師姐講,但我用我的人格就可以拿到贊助 (偵續一卷頁62)、我預期的資金來源是廟這邊的師兄姐, 再來看有無因緣的話,看企業界有無人願意支持,我也曾跟 「吳宗哲」提過,因為當時我有認「吳宗哲」的女兒當乾女 兒,但她女兒往生之後,資金鏈就斷掉了,基本上應該是沒 有其他資金來源,我也無法提供「吳宗哲」的年籍資料(院 卷頁78、312)等情詞,再佐以證人蘇恩證稱:被告資金來 源,就我接觸過程是來自「吳宗哲」,被告說「吳宗哲」投 資的藥廠很賺錢等語(院卷頁75),可見被告所謂籌措資金 對象,為人別不詳、無從查證之「師兄師姐」、「大批」、 「王宏民」、「吳宗哲」,且相關籌資計畫或實際籌資動作 等亦均付之闕如,完全僅存乎於其一己內心之抽象空想,於 偵查中所表示將於1個月內陳報之資金證明(偵續一卷頁62 ),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也未見其提出,足證被告確無任何 外在資金來源可供其購買本案房地甚明。準此,被告自始( 109年年初見本案房地之出售廣告)至終(111年9月20日遷 出本案房地)就買受本案房地一事,除自身資力欠缺外,亦 無外在資金來源,不可能支付購買本案房地之價金,且主觀 上亦明確認知此情,要無疑義。 四、被告雖始終無支付購買本案房地價金之資力,但於109年年 初見聞本案房地出售廣告,至110年3月23日前不久之某日為 入住本案房地而與蘇恩商量前之此一階段,被告仍有親戚之 魚池房屋供其居住(詳二、❺所論),欠缺遷入本案房地之 迫切需求及動機,且期間內僅與蘇恩形成以4,800萬元買受 本案房地之初步意向,未配合其他積極舉措而足使蘇恩及所 代表之告訴人等誤信就本案房地之買賣一事已至或接近終局 談定程度,遑論有因此陷於被告將以此價格購買本案房地, 進而處分本案房地或讓渡用益權利之相當可能,則起訴意旨 主張被告自109年年初,見本案房地之出售廣告後,即與「 吳宗哲」萌生共同詐欺告訴人以無償入住本案房地而得利之 犯意聯絡乙節,尚難認已達嚴格證明無疑之程度。   然而,被告嗣於110年3月23日前不久之某日,失去親戚借其 居住之處所時,既明知自己縱真與蘇恩就本案房地締結買賣 契約,亦全無能力支付買賣價金,竟利用先前雙方所達成本 案房地買賣之初步意向,對蘇恩要求於締約前「試住」體驗 本案房地數日以決定是否購買,此為證人蘇恩證稱:當時被 告表示想要試住幾天,我想說本案房地的買賣價格不斐,被 告要求試住也是合理的,可以讓她體驗一下這裡的氣候及環 境,我才允諾她試住本案房地,雖未明確約定試住期間,但 我目標是要跟被告盡快簽約等語(警卷頁14、16、偵卷頁10 反面、偵續卷頁86、院卷頁65、66)明確,核與被告於偵查 初期所供稱:我有向蘇恩提出買賣前要試住體驗本案房地, 看符不符合我們的需求等語(警卷頁2、偵卷頁18反面)並 無出入。況且,蘇恩之後於111年7月22日,以LINE對被告下 逐客令時,亦提及被告初係執「試住」之理由,若此非事實 ,被告豈有毫無反駁之詞,反僅稱:「了解,謝謝您!」之 理?(偵續卷頁495)。蘇恩更指出若非因促成締約之考量 ,斷無可能僅因被告所稱雙方言談投緣為由,即無償提供本 案房地予被告、「吳宗哲」入住(院卷頁76),足認被告確 係以正式締約前先「試住」為由,蘇恩亦基於促成簽約考量 ,方同意被告遷入本案房地,且被告既係為體驗本案房地而 試住,則蘇恩所稱雙方未特別約定試住期間,然個人主觀盤 算為僅允諾被告暫入住數日,本符交易常情。是被告於偵查 初期供稱被告同意試住期間達3、4個月,嗣於偵查後階段及 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係與蘇恩聊天投緣故獲同意「借住」本 案房地,非因促成締約為前提而「試住」云云(警卷頁4、 偵續卷頁85、院卷頁62),顯與客觀卷證未合,委無可採。 五、被告以上利用早先與蘇恩所達成交易本案房地之初步意向, 進一步以締約前試住體驗為由,要求代表告訴人一方之蘇恩 同意其暫入住本案房地等積極舉措,自一般客觀人立場,足 使告訴人方面相信被告係有意推動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締結 進展,蘇恩也因此方允諾被告入住,然實際上,被告始終無 支付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可能,此概與不動產買賣之買方須 籌備相當比例之自備款,且就資金來源與規劃當有一定基礎 之交易常情相悖,是其上開舉措,顯純為製造有促成本案房 地買賣真意之假象以取信告訴人一方,再勾稽以下各情,更 可證實被告於提出試住要求時,即係基於詐騙取得用益本案 房地權利卻不願支付任何對價之犯意,先入住本案房地造成 既定事實,再透過欺瞞手段訛騙告訴人一方,藉此拖延本案 房地正式書面買賣契約之締結時程,或於締約後仍推遲按契 約內容履行,以盡量詐得延長居住用益本案房地且無須為此 支付對價之不正利益之時間: ㈠、被告、「吳宗哲」於110年3月23日,以「試住」名義遷入本 案房地後,依被告與蘇恩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僅整理屋內 環境(偵續卷頁207),並未進行房屋內外之水電施作或植 栽整理。嗣被告於同年清明節前後,向蘇恩表示要購買本案 房地,雙方並就價金及付款方式達成口頭承諾一情,業據證 人蘇恩證述明確(警卷頁14、15),此亦有被告於該年4月9 日以LINE所傳送:「今日完成第二筆,下週可完成第三筆 即告一段落。完成後就可跟您安排簽約事宜…」之訊息(偵 續卷頁209)為憑。蘇恩則證稱其後續因此自4月中旬起多次 安排雙方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簽約事宜(警卷頁14、院卷頁69 ),然被告於4月9日主動傳送有簽約意向之訊息後,對於蘇 恩屢以LINE督促其前往簽約之訊息不僅未理會,更於5月12 日以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不實、其意顯在推託會面之訊息回 覆蘇恩(偵續卷頁215),後面臨蘇恩於①6月1日以:「煩請 您要把事務,分項先後順序處理…2、魚池土地簽約、過戶設 定、建築設計…」、②6月2日以「早安您好!!還有魚池的簽 約、過戶時間?…」等訊息督促(偵續卷頁217、219),被 告仍置之不理,復自顧自於6月30日起開始施作施作水電( 含抽水馬達)工程(偵續卷頁225-233),雖蘇恩未加制止 ,但參其證稱:我栽種在本案房地的樹木也有遭被告砍伐改 成種蔬菜,她事前沒向我告知,整理完才跟我說,當時因為 覺得被告有意願購買本案房地,我才認為無所謂等語(警卷 頁16),可知蘇恩係出於僅求盡速簽約之配合立場,並非對 被告所為有積極肯定之意;又被告主張尚有整理本案房地之 樹木花草、進行修繕等行為,並提出資料佐證(院卷頁219- 279),然此尚無逸脫試住體驗過程中改善居住品質之合理 範圍,蘇恩當無不許之理,當無從認被告所抗辯修繕水電、 整理花木等維護本案房地行為,乃其入住用益本案房地之對 價云云為有據,反可由此推論被告此時係以一方面推託、無 視蘇恩締結正式買賣契約之多次要求,以免自己欠缺資力購 買本案房地乙事曝光,另一方面則形塑自己確實有購買本案 房地真意方多所整理之假象,使蘇恩更加誤信而容忍其與「 吳宗哲」續住本案房地。 ㈡、又觀被告與蘇恩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蘇恩自110年6月1 日、2日發送前揭督促被告會面簽約之訊息後,直至同年9 月中、下旬止,除於其中7月7日傳訊相約被告同赴代書事務 所處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外,並未密集向被告追蹤簽約進度 (偵續卷頁221-257;7月7日之訊息見該卷頁235),惟該期 間正逢我國新冠肺炎疫情三級警戒,人民外出活動有所克制 之特殊時期,不僅為公眾所周知之事,蘇恩亦證稱確實因疫 情關係致簽約之事有所拖延(院卷頁68),然被告既知悉其 始終無資金來源支付買賣價款,不可能與蘇恩簽立買賣契約 ,卻未曾考慮搬離本案房地,反而每逢蘇恩嗣於疫情趨緩後 之110年9月下旬起,要求雙方見面以利簽署正式買賣契約, 諸如①9月25日傳訊詢問:「下午好!!小孩到魚池了嗎?身 體狀況還好嗎?」、②11月15日至19日傳訊密集詢問被告何 時至臺中、20日傳訊詢問被告相關文件、票券是否已備妥、 ③11月24日傳訊詢問:「晚上好!!小孩明天會到魚池來載 您嗎?」(偵續卷頁257、285-291、295),被告便陸續以 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不實訊息回應而躲避見面,蘇恩更證稱 因與被告碰面簽署契約之事,屢次面臨被告以家屬生病為由 搪塞,其甚至願意陪同被告北上處理家屬就醫問題,以免耽 誤簽約期程等語(院卷頁70),此並有蘇恩於11月29日,見 被告又以附表編號5所示訊息延宕見面簽約事宜,遂以LINE 回覆被告:「方便我陪您們一起北上桃園處理,這樣比較不 耽誤時間。若是您們有什麼困擾也煩請說明白,不要再這樣 的處理事務」(偵續卷頁297),可資佐證。 ㈢、蘇恩見其提出會面簽約要求時,被告便以附表編號2至6所示 訊息稱親友發生各種緊急人身情況而推託避不見面,又無任 何促成契約締結之實際積極舉動,因此督催更緊,而於110 年12月27日向被告傳送:「明天希望能順利完成相關事項。 倘若無法將事務做到一個相關段落,就請您們在12/30打包 搬離開了!」(偵續卷頁317),對被告施以如未依限簽約 即須立刻遷出本案房地之壓力,被告始承諾先給付蘇恩本案 房地之買賣訂金100萬元,此業據證人蘇恩證稱:被告於110 年12月間有說要付100萬元訂金,是因為我要求他們搬走, 他們才說要付訂金等語(偵卷頁10反面、院卷頁76)、證人 即告訴人證稱:被告一直推託簽約的事,於110年12月左右 ,我父親蘇恩就說不要簽約,請被告等人搬出去,被告就說 她先付訂金,金額約100萬元等語(偵卷頁10正反面)歷歷 ,核與被告供稱:蘇恩於110年12月左右,有向我提說簽約 的事,我就說我先付100萬元訂金等語(偵卷頁18反面、偵 續卷頁552、院卷頁58、59)相符。且果不其然,被告嗣後 始終未給付該筆100萬元訂金,雖被告辯稱此乃因其要求訂 金外之購買本案房地餘款需用信託履約保證方式給付,蘇恩 不同意,方未給付訂金云云(偵續卷頁86、552、院卷頁58 、59),然證人蘇恩已結證被告並無提出如此要求等語(院 卷頁86)明確,被告也自承是用電話聯繫提出該要求、未留 任何文字紀錄(院卷頁87),又被告與蘇恩以LINE聯繫過程 中,對日後蘇恩要求其訂金可以匯款方式給付一情,始終不 曾表達以上要求,反屢藉詞推拖給付(詳後述),再衡以前 述被告自身資力及籌措外界資金狀況,也無從認有能力支付 此筆高額訂金,是被告支付訂金之允諾明顯口惠不實,毋寧 只是對蘇恩屢以締約之事催促、甚至要求遷出本案房地進行 安撫,以達拖延締約時程而得繼續與「吳宗哲」居住本案房 地目的之緩兵之計,其所執未給付訂金之抗辯,自屬無稽。 ㈣、被告承諾給付蘇恩訂金後,又旋傳送附表編號7所示之不實訊 息予蘇恩,然見蘇恩逕於110年12月29日傳送:「…銀行票券 是否已經開立好了?票券面額多少?共有幾張?」(偵續卷 頁321),意在確認其已否準備支付訂金之訊息後,非但不 顧蘇恩後續屢次以訊息稽催諸如:①111年1月3日傳送:「好 ,煩請不要再遲延了!」、②1月10日傳送:「莫忘了今天的 約定事務!!」、③1月19日傳送:「那麼要再等到星期五?才 能處理嗎」、④1月27日傳送:「銀行匯款也無法處理嗎?」 (偵續卷頁325、335、341、343),反陸續傳送附表編號8 、9所示不實訊息(另含於1月13日起傳訊表示將用匯款方式 給付訂金、後卻屢以資金卡住無法匯款之訊息;詳偵續卷頁 337、339、343)為回應,甚至不惜於111年1月30日,以附 表編號10所示不實訊息捏造自己女兒過世,以此防免蘇恩一 再催促,可謂用盡手段均僅為遂其不欲與蘇恩會面之目的, 若被告確有買受本案房地之真意,又豈有如此抗拒交付訂金 、與蘇恩碰面簽署正式書面買賣契約之理?是被告始終毫無 意願買受本案房地一情,由此等舉措以觀,已昭明確。 ㈤、因我國治喪期間多於1個月內辦妥,被告乃又於111年2月23日 起,開始傳送附表編號11、12所示不實訊息予蘇恩,同時以 該些訊息表達以自己仍有心處理,其意顯在暫緩蘇恩催促, 但自蘇恩證述(警卷頁14、15、院卷頁69、71)及下列傳給 被告之訊息以觀,即可知蘇恩已失去耐心,開始以強硬態度 持續追蹤被告出面簽約之進度:①2月26日傳送:「中午好! !真的很抱歉!!我們無法再繼續等待下去!您們發生的問 題我們也無法協助幫忙。希望您們在二月底前完成簽定第一 階段的合約協議草約。如果無法簽定協議合約。請您們於三 月五日前搬遷離開該處住所。」、②3月4日傳送:「上次您 說要先匯款100萬作為定金,但是始終沒有任何動作?今天 中壢有人可以匯款以確認其購買意願嗎?」、③3月9日傳送 :「明天如果無法依照您所說的事務,受到該有的款項全額 。那麼就煩請您們在12日星期六下午搬離該處所。」、④4月 8日傳送:「早上好!!煩您今天將魚池的事務能夠順利的作 一個段落處理。最少也可以匯款,讓我知道您們的誠意,銀 行今天也正常營運作業了!!」、⑤4月11日傳送:「建議您! !這次的土地買賣價金,請您們以匯款方式。您們可以分三 次或四次,來完成此次的買賣手續避免無謂的困擾。希望在 13/4月能收到第一筆定金匯款,如果沒有匯款煩請於15/4月 前搬離魚池該處。」(偵續卷頁357、361、363、383、387 )。被告見此,雖陸續以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不實訊息以圖 推拖見面,然蘇恩已於訊息中三番兩次發出如未能盡速完成 簽約事宜,即限期令其遷出本案房地之通牒,被告竟全然不 顧自己毫無支付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能力,於111年4月24日 出面,並以自己名義與蘇恩簽訂正式書面買賣契約(即內容 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契約書),而被告自雙方聯繫過 程,當知蘇恩一直希望能正式簽立契約以出售本案房地,則 契約簽訂後,以其年歲所能體察之人性常情,蘇恩當會將重 心轉向完成本案房地交易,而暫緩要求其遷出本案房地,自 可積極推論被告出面及簽立契約一情,僅係其暫時虛應故事 ,以作為矇騙、取信蘇恩而取得續住本案房地理由之手段, 無從據此反推其有買受本案房地之真意。 ㈥、被告與蘇恩簽立本案契約書後,依雙方LINE對話紀錄內容, 起初確如被告盤算,蘇恩將重心放在能否完成本案房地之過 戶及買賣價金之收取,然蘇恩後續見被告開始以包含但不限 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訊息(詳參偵續卷頁409、411、415 、417、421、425、429、433、445),藉故屢屢有雜事纏身 而一再拖延執行本案契約書所約定之本案房地交易後,即強 烈、頻繁要求被告改按照本案契約書所載之搬離條款遷出本 案房地,此有蘇恩所傳送之下列訊息:①5月1日傳送:「早 上好!!這位動手術者怎麼又左右了今天的事務行程呢?您說 一切的文件、票券都準備好了!!還要我在簽收文件票券,那 麼煩請您要我簽收的單據先傳給我了解其內容」、「如果您 們什麼資料信息皆以個資保密為題。我們先終止這次的買賣 協議,您們先搬離該住所。等待您們家人內部都溝通好、資 金票卷也準備齊全後。我們再來談買賣協議事項可好?」、 ②5月4日傳送:「看來就煩請您依照協議搬離吧!!」、「我 兒子他們覺得您們沒有購買該地的意願,所以煩請您於5月8 日前搬離、打掃清潔該處所。我兒子他們於5月9日上午要前 往該處所拿回鑰匙接收清點。如果5月9日您們無法依約定搬 離,他們將依法追訴法律責任。水電等費用也煩您在星期五 前先支付一半,匯款到我的三信帳戶」、③5月10日傳送:「 您有北上中壢處理事務嗎?」、「為什麼不能用匯款呢?」 、「可是您一直無法處理交款這件事務!!」、④5月13日傳送 :「早上好!!請不要忘了今天匯款的時間與承諾!!」、「匯 款後煩請您告知。煩您將匯款收據傳給我,以便查詢。謝謝 您!!」、⑤5月17日傳送:「早上好!!今天北上處理事務是否 順利?」、「如果下午匯款後煩請您告知,煩您將匯款收據 傳給我,以便查詢。謝謝您!!」、⑥5月24日傳送:「我方需 要您們確認兩件事項:一、定金什麼時候可以支付給我們。 二、您們什麼時候可以搬離魚池該住所。煩請您們能說明白 ?」、⑦5月29日至31日傳送:「煩請您不要再有其他的問題 來延後了!!今天如果無法您的承諾事項,我們只能終止這項 土地交易。煩請您們2022/6月1日前搬遷該處所。並清償這 一年多以來的水、電等費用!!」、⑧6月1日傳送:「早上好! !今天下午幾點點交搬離開魚池住所」、⑨6月5日、9日傳送 :「中午好!!吳先生他沒有表示意見嗎?他妹妹不是說要支 持您嗎?您們是6月7(11)日星期二(六)搬離魚池該住所 !!煩您明天將水電等費用20萬元匯進我的帳戶可以嗎?」( 偵續卷頁405、409、415、421、425、435、443、445、447 、453、457),可供核實。被告既知自己無完成本案房地交 易之可能,受蘇恩之強烈遷出要求,猶以不實藉口消極推託 ,始終不打算主動遷出,堅持賴在本案房地,顯然其所稱有 買受本案房地真意云云並非實在,且綜合上述被告不惜編派 謊言,以推遲契約之締結、履行及搬離本案房地之情節,更 凸顯其確係基於無論如何都要住在本案房地,也不打算支付 任何用益對價之詐欺得利犯意。 ㈦、而被告之詐欺得利犯意,也能透過下情為積極證明:被告自1 11年6月19日起,表面上看似配合蘇恩遷出本案房地之要求 ,開始傳送打包行李之照片(偵續卷頁467)及附表編號20① 所示其意為即將搬出本案房地之不實訊息予蘇恩,惟旋又自 該日起至7月21日,陸續以附表編號20②、③、21所示之屋內 漏水修繕、貓隻運送問題為理由,遲未搬出本案房地(偵續 卷頁469-493)。蘇恩終按捺不住,於7月22日傳訊告知被告 :「賴小姐妳與吳宗哲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以口頭約 定要買魚池新興段440、441地號土地及地上物,擇期試住幾 天,領略周遭環境氣候氛圍。但是妳和吳宗哲先生住進之後 ,用個人或公司稅務諸多理由,推拖遲延買賣契約簽訂之事 ,一而再再三拖延至今總共三十多次了。入住一年四個月期 間未付任何費用,包含水電等皆由地主在銀行代繳扣款負擔 ,於111年4月更約定4月25日要一次以多張銀行本票支付全 部款項,再簽約買賣載明付款本票資料,如果無法支付該銀 行本票,同意於4月30日以前必須搬遷離開,雙方以書面協 議。現在已經7月22日,你們不但不守誠信,還以各種理由 延遲搬離,已經違反協議約定,造成侵佔之事實,下星期一 7月25日將協同警察律師前往住處處理,希望你們能自行遷 出,謹此告知!」(偵續卷頁495),被告則回以:「了解, 謝謝您!」、「我有催車子儘快」後,又繼續拖延將近2個月 後之9月20日,始因告訴人報警處理,公權力強制介入後方 離開本案房地,可見被告絲毫無自願搬遷意願。況被告如真 有意且完成隨時搬離準備,何以與告訴人證稱:因為被告一 直用流浪動物來拖延搬離,我有請警察、動保處來協同處理 ,我進屋就看到裡面大概有20、30隻貓,數量不少,我在被 告搬離之當天跟隔兩天,有對本案房地內外拍照等語(院卷 頁82-84),指出不僅搬離當天仍有相當數量貓隻在現場, 及綜佐告訴人所攝照片,所呈現本案房地內外尚有大批被告 所遺留供貓隻所用設施、飼料袋等生活垃圾(偵續卷頁449- 531),明顯是因警察登門,無從推拖延宕才臨時搬離本案 房地之情形完全無法勾稽合致?易言之,倘無告訴人以強勢 手段處理,即無被告搬離之可能,其勢必持續杜撰不實理由 以一直拖延遷出本案房地之時程,則認定被告本案係出於假 意購買,實則係以此為藉口抵賴、住霸王屋以得利之犯意, 毫不冤枉。 六、關於被告、「吳宗哲」本案所詐得使用收益本案房地而未曾 支付對價之不正利益數額,起訴書雖未具體主張,然依被告 與蘇恩間所簽立本案契約書所載,被告倘未能支付本案房地 之買賣價金,則需支付110年3月25日至111年4月25日借住期 間之水、電費、居住場所費用共計20萬元之約款(警卷頁24 ),可推算得出被告、「吳宗哲」居住使用本案房地所產生 費用為每月15,384元(計算式:20萬元13個月=15,384元【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每日512元(計算式:15,384元 30日=512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足認此至少為被告 、「吳宗哲」使用收益本案房地所應支付予告訴人之對價成 本,蘇恩(院卷頁72)、告訴人(院卷頁85)則均表示對上 開計算方式無意見,公訴人亦同意以此作為推算被告、「吳 宗哲」本案詐騙利得數額之基礎(院卷頁77)。而被告、「 吳宗哲」實際在本案房地居住之期間為110年3月23日至111 年9月20日,業如前敘,共計17月27日,即可以此為基礎算 出被告、「吳宗哲」本應支付275,352元(計算式:17月15 ,384元+27日512元=275,352元)予告訴人,竟偽以有意締 結、履行契約卻屢次託詞延滯為幌子,長期居住而未給付告 訴人任何費用,自屬被告、「吳宗哲」本案所詐得免費使用 收益本案房地之不法利益。 七、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出面與蘇恩接洽並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出名簽署本案 契約書之人均為被告,「吳宗哲」則多隱身幕後,然蘇恩已 明確指出其認知被告購買本案房地之資金來源為「吳宗哲」 等語如前,且另證稱:我在磋商過程中,有與「吳宗哲」多 次接洽,被告跟「吳宗哲」都會在場,也會同時表示意見, 我把他們當成一體,無法特定區分,但接洽本案房地買賣事 宜的人主要是以「吳宗哲」為主,也就是被告講,「吳宗哲 」同意,如果有什麼意見,都是由「吳宗哲」說沒問題等語 (院卷頁66、67),再佐以附表所示被告與蘇恩之LINE對話 紀錄,若非得「吳宗哲」首肯,被告焉敢多次假托「吳宗哲 」本人或家屬突遇急症難事之不實情詞,以推遲正式書面買 賣契約之締結及後續履行之理?甚至「吳宗哲」亦與被告長 期入住並免費使用收益本案房地,自堪信「吳宗哲」事先已 與被告謀議營造有資力及購買本案房地真意之假象以訛騙告 訴人,事中則由「吳宗哲」假扮金主、被告出名洽商,彼此 一搭一唱、分進合擊,事後更一同入住用益本案房地而未支 付分毫,顯係本於正犯之意思共同參與,並聯合被告分擔本 案施用詐術行為之部分,而相互利用彼等行為,以遂其等詐 欺告訴人以得利之目的,自應以共同正犯論。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聯 同「吳宗哲」施用詐術,騙得使用收益本案房地卻無須為此 支付對價予告訴人等之不正利益,雖期間橫跨年餘,然時間 連綿密接,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目的,所侵害者亦為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得利一罪。 二、被告與「吳宗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 立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夥同「吳宗哲」,假以締 約試住理由,遷入本案房地後即屢次以不實藉口拒絕搬出, 並利用告訴人一方欲盡量保持良善關係、非到最後見無法好 言相勸使被告遷出,才動用報警手段強制驅離之想法,一再 軟土深掘,進而詐得本案房地之長期居住使用利益,造成告 訴人等本案房地之所有人受有損害,犯後更始終執詞否認犯 行,亦無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允諾或實際賠償損害,當 難認有何寬縱理由;然慮及被告尚坦認部分客觀事實,節約 此部分證據調查勞費,兼衡其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 「高職畢業、目前在走道、收入可以勉強維生、離婚、小孩 不歸我監護」等語,暨檢察官、告訴人一方及被告對刑度之 意見、本案所詐得不法利益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按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 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 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 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 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與「吳宗哲」 所共同詐得之不法利益數額為275,352元,已認明如上,然 參被告供稱,其與「吳宗哲」同住在本案房地時,無區分各 自使用之範圍,都可以一起使用等語(院卷頁311),是被 告與「吳宗哲」並未明確區分、限制各人得以使用之本案房 地區域,自有前述共犯間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而 應平均分擔計算之情。而經計算結果,被告、「吳宗哲」各 自分擔之犯罪所得為137,676元,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137,676元,且因未據扣案, 故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傳訊時間(出處) 訊息內容 1 110年5月12日 (偵續卷頁215) 蘇董,要再一次跟您說抱歉,吳先生前天傍晚在沙石場摔了一跤,本不以為意,沒料昨天告知我,腰部及膝蓋有些不適,準備出門時才感到疼痛無法久站,可能是閃到腰,現走路有些困難,要麻煩您再跟會計師延個幾天,我今天先帶他去看醫生,這麼晚才告知您。我以為躺一躺就會恢復,但還是不行。真不好意思。 2 110年9月29日(偵續卷頁259) 吳的妹婿今天無法下來載我們,他們工廠(染整廠)工人調不出客戶要的顏色,臨時請他回去協助,請他明天再休假,剛電話確認,所以明天才會下來。又家人明天早上會出院,醫師警告她要長期休養,不要再管事,她希望我接後續的財務管理。所以北上後會,先跟她處理交接事宜,及跟博士確認(光觸媒)下單數量。您給我的報價我有告知,故請他趕快確定,我說時間拖太久了,對您會不好意思。如果我想跟您約週五見面,時間上,會比較寬裕。您週五會在那個地點,我過去跟您見面,再把報告一起給您。真的很抱歉,一再延宕。謝謝您。 3 110年11月20日(偵續卷頁291) 女兒昨晚說肚子痛,沒理會它,凌晨送醫院,醫師說須立及開刀,否則腹膜炎就糟了!早上才告知。因盲腸炎是小手術,週一即可出院。真是無言,什麼事情都會遇上。時間上要再請您包容一下。我下週二再把東西給您。(蘇恩:早安您好!!身體健康重要!!文件、票券都準備好了嗎?)要給您的東西已備妥。 4 110年11月24日(偵續卷頁295) (蘇恩:晚上好!!小孩明天會到魚池來載您嗎?)一,檢查結果肝臟疑似有腫瘤,明天要再做全面檢查,確認!時間上要到下3點。本來要她轉至長庚,但老博士及臨床建議不要轉院,所以明天下午檢查完後會出院,現在用博士們配的中藥跟醫院的藥搭配調理。二,長庚檢驗報告明天下午會好,明天傍晚可拿到。又明天一天的時間較緊迫,所以小孩後天一早才能下來。我26日中午過後前往您台中府上,把東西交給您。一再延宕,請您多擔待。謝謝您!這時間已確認,不會再拖延了!真的非常不好意思! 5 110年11月29日(偵續卷頁297) 早上好,今天又去不了了,女兒今晨又到長庚打解藥,昨日打完未完全解除,人依然暈眩,醫師交代再去吊一劑應該可完全清除。我問了資料寄出的事情,結果是兒子認為已要跟您見面,就見面再交給您就好,所以並未寄出,又因女兒的病趕著上醫院,亦沒知會我,對您深感抱歉。今日因女兒仍要去醫院,交代我明天上去拿東西,我拿到後再跟您約見面。唉!對您我真是無言以對,只能請您再包容一次。我明天會親自上去。 6 110年12月4日(偵續卷頁305) 老博士早上來電告知他的夫人昨晚身體不適,可能是氣溫驟降,不便北上。請我們過去處理。為怕夜長夢多,家人已出發趕往花蓮。去,回往返時間上較難控制,故跟您報告處理好花蓮事宜,東西取回,我拿到後,再跟您確定時間。真是好事多磨,方便時再電話聯繫,跟您說明。真的很無奈,對您更是不好意思,老是延宕。謝謝您! 7 110年12月29日(偵續卷頁319) 女兒凌晨3點多轉診長庚,檢出胸腔及顱內出血,須動手術,剛剛進手術房。家人交代不要太早上去,因人在醫院無法處理我的問題,等手術結束後會告知我,再跟我碰面。我先看時間怎麼安排。不好意思! 8 111年1月4日 (偵續卷頁325) 真不知該如何!昨晚老吳家裡(夫人)也病倒了!她前些日子才出院,又遇到(女兒)車禍,病況危急,壓力過大,早上檢驗出來免疫系統下降,現也在長庚治療,休息。今天傍晚看是否能出院。我看今天處理不了事情了!趕明一早再北上,唉!希望能早日把事完成,趕快告個段落,真的好煩又不能埋怨。我明天北上辦完事隨即返魚池,時間若來得及會現到台跟您碰面,非常不好意思,甚為抱歉。也不知這是何因緣,怎會如此折磨。再一次跟您致歉。請您再包容一下,謝謝您。 9 111年1月7日 (偵續卷頁331) 什麼事都會發生,真的很無奈,今天辦不了事了,本以為今天北上可以把事情告一段落,唉!又一次耽擱您了!老吳家(夫人)又住院了!昨晚一直昏睡,小女兒發現狀況不對,以為是睡著,結果是呈半昏迷狀況,趕送長庚急救,檢驗,早上還查不出問題,到8點多才發現腦部有東西,現準備10點手術。還有跟妹妹約的時間有變卦,她妹婿認為這錢動用須公平分配給小孩,她約了老吳大兒子下週一見面後,分妥後再提領。所以這次行程又泡湯了! 10 111年1月30日 (偵續卷頁345) 早上好,我女兒今晨6點多離世,我先忙。 11 111年2月23日 (偵續卷頁353) 我們今天又沒上去,老吳夫人今日又上醫院檢查腦部,瘀血尚未消除,醫師建議開刀取出,吳夫人不願意。剛好我們藥廠台灣代理要訂貨來電得知,前往探視瞭解情況後介紹一位醫師(中醫)針灸,真的遇到貴人,現在林口處理,剛告知好很多,要除瘀血須作幾次處理。要我們慢幾天再去,趕緊告知您,吳夫人說給她三天時間,若恢復狀況好一些會提早跟您處理土地事宜。真是好事多磨,請您多擔待。我明天看是否能上去,可以的話我會提早跟您聯繫。謝謝您,真的不好意思。 12 111年2月25日 (偵續卷頁353) 老吳夫人針灸復原的不錯,明天不用去針灸,我們明早會上去,辦好交接後會先把報告賴給您,一直延宕真不好意思。謝謝您。 13 111年2月27日 (偵續卷頁357) (蘇恩:中午好!!真的很抱歉!!我們無法再繼續等待下去!您們發生的問題我們也無法協助幫忙。希望您們在二月底前完成簽定第一階段的合約協議草約。如果無法簽定協議合約。請您們於三月五日前搬遷離開該處住所。)您好,我早上有傳達您的意思,她請我跟你協商,因月底適逢228連假,可否3/1日(下週二)我們來處理土地事宜。若沒完成,就照您的意思搬離此地。對您我真的非常抱歉,更萬分感謝您的大度。謝謝您! 14 111年3月10日 (偵續卷頁363) (蘇恩:明天如果無法依照您所說的事務,受到該有的款項全額。那麼就煩請您們在12日星期六下午搬離該處所。)謝謝您一路的關照,是什麼樣的因緣我不了解,臨門一腳仍然卡住。訴訟贏了!但公文要明天才能收到,請教友人公文今早才寄出,凍結的東西明天才能解,就差那麼一天。或許是跟此地無緣吧?明天我會先處理此事,後續在整理去,留。不好意思,給您製造太多的困擾。明晚我會去台中跟您致謝。 15 111年4月9日 (偵續卷頁383) 剛才出發,抵魚池後再知會您。 我輸給無形了!小孩在近頭份交流道附近被他車擦撞,人無大礙,只受驚嚇,我待會給您電話,看該怎麼處理。 16 111年4月11日 (偵續卷頁385) 早上卜卦,母娘交代明晨9時前3柱清香,3杯茶金紙等呼請秉告,待金紙化完後隨即啟程,靜默出發。諸事圓滿,懇請再候一日。(蘇恩:建議您!!這次的土地買賣價金,請您們以匯款方式。您們可以分三次或四次,來完成此次的買賣手續避免無謂的困擾。希望在13/4月能收到第一筆定金匯款,如果沒有匯款煩請於15/4月前搬離魚池該處。) 17 111年4月30日 (偵續卷頁403) (蘇恩:早上好!!請不要忘記今日的約定事項!!)時間須順延,小女兒母親昨晚胃疼,送急診,今晨安排11時手術。是小手術,明天中午應可出院。我明早再上去,您今日先忙您的事,我明天中午過後再前往府上處理土地事宜。真是一波未停,一波再起。唉! 18 111年5月10日 (偵續卷頁415) (蘇恩:您有北上中壢處理事務嗎?)母貓狀況不穩定,心跳聲音很大,又持續出血,獸醫交代要持續觀察,若沒進步就得住院,我聯繫了家裡,他們說要幫我送過來,我擔心會再有狀況,不希望他們送過來,我請友人明天再跑一趟載我們,我會拿訂金過去。(蘇恩:為什麼不能用匯款呢?)他們要我跟您見面交款,我也很無奈。 19 111年5月28日 (偵續卷頁439) 早上吳家裡摔跤右手胳膊斷了,安排8點10分手術,醫師說用最新儀器處理,一個小時左右就能完成手術,等麻醉恢復最快下午4~5時可以出院,今天就無法如期見面,剛電話交待明日再前往拿東西,我晚一點再跟您確定時間,今天您先忙您的事情,真是的很抱歉,怎會那麼多事情!唉! 20 111年6月19、20、21日 (偵續卷頁467、471、473) ①打包得差不多了!就等水電做好即可搬離。前天還沒太多症狀,沒怎麼理會它,昨日可能是高峰期,一堆症狀齊來,我們的東西兩小時使用一次另加止痛劑,今天早上稍有緩解,尚有頭暈及喉嚨痛,噁心,疲憊等症狀,繼續加油,看看明天能否恢復正常。老吳比我嚴重,今天早上亦有改善。真的很抱歉沒及時告知您,我沒想到會那麼不舒服。 ②真的很抱歉,我也很無奈,她身體本來就不好,從女兒去世後更加脆弱,我想辦法盡快先處理水電費及搬離此地。 ③今天請修屋頂的工人預估屋頂修漏工時,因過於老舊,屋主基於長遠之計,屋頂要重鋪鐵皮,若沒下雨的話,兩個工作天即可完成,我算了下時間(週3,4)兩天,週五再整理一下,最快也要週六方能入住。避免一再延宕,不情之請容我在下周一之前搬離,淨空把鑰匙交還您,當然首要之(水電費)我這幾天會處理,我已跟我弟弟開口了!他沒拒絕,最慢週五會給我,(每週五是他們請款日)。不好意思老讓您為難。因要安置貓咪,房子不好找,能給我方便是賣朋友的幫忙,也希望能盡快圓滿母娘要的這塊地。謝謝您。 21 111年7月18日 (偵續卷頁485) (蘇恩:請問星期一上午還是下午進魚池拿鑰匙呢?)今日尚無法送貓咪到花蓮,我先把錢匯給您後再回魚池,載貓車在台北,我要跟他們約時間,貓送走後才有辦法清理。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蘇煒量   1.111年8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3頁)   2.112年1月3日檢訊筆錄(偵卷第10、11頁)   3.112年8月17日檢訊筆錄(偵續卷第83至87頁)   4.113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5至88頁)【結    】 (二)證人蘇恩   1.111年8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至17頁)   2.112年1月3日檢訊筆錄(偵卷第10、11頁)【結】   3.112年8月17日檢訊筆錄(偵續卷第83至87頁)【結】   4.113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5至88頁)【結    】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10013518號卷    (警卷)   1.證人蘇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至21頁)   2.111年9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警卷第22頁)   3.告訴人蘇恆毅、蘇嫆之授權書(警卷第23頁)   4.被告與證人蘇恩之111年4月24日土地買賣協議書(警卷第 24頁)   5.南投縣○里地○○○○○○鄉○○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 (警卷第25至27頁)   6.南投縣○里地○○○○○○鄉○○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 (警卷第28至30頁)   7.111年8月10日本案土地之之現場照片(警卷第31至33頁)   8.告訴人蘇煒量提供之切結書(警卷第33頁)   9.證人蘇恩與被告之簡訊對話紀錄(警卷第34頁)   10.證人蘇恩與暱稱「賴巧穗」109年6月18日至111年7月22日 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6至40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33號卷(偵卷)   1.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偵卷第25至37頁)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9號卷(偵續卷)   1.證人蘇恩與暱稱「賴巧穗」110年1月2日至111年6月5日之 LINE對話紀錄(偵續卷第47至77頁)   2.證人蘇恩與暱稱「賴巧穗」109年3月30日至111年7月22日 之LINE對話紀錄(偵續卷第131至497頁)   3.113年7月25日本案土地之現場照片(偵續卷第499至531頁    )   4.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續卷第539    至544頁) (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96號卷(本院卷)   1.被告庭呈之照片、LINE對話紀錄、陳述意見書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219至294頁)   2.被告庭呈之陳述意見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 2年度上聲議字第1574號處分書(本院卷第319至334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賴明穗   1.111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8頁)   2.112年2月6日檢訊筆錄(偵卷第18、19頁)   3.112年8月17日檢訊筆錄(偵續卷第83至87頁)   4.112年10月31日檢訊筆錄(偵續卷第551至553頁)   5.113年4月24日檢訊筆錄(偵續一卷第61至63頁)   6.113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5至88頁)   7.113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17至218頁)   8.113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03至317頁)

2025-01-23

NTDM-113-易-596-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陳彥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73、26182、502 73、57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彥慈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4月),並為沒收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係因一時失慮,為取得較便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供施用,並減少與上游交易毒品之次數,故而一次購買大量 海洛因,其犯罪情節與大盤或中盤毒販明顯有別;且上訴人 遭警查獲後即承認犯罪,並配合員警製作筆錄,犯後態度良 好,毒品亦未流入市面,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程度較低。 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已有違誤。 ㈡上訴人所持有之海洛因僅供自己施用,並未散布予他人;且 其配偶亦因毒品案件在監服刑,全靠上訴人照顧長輩及負擔 家庭開銷。上訴人目前從事電子業技術員工作,已決心痛改 前非。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嫌過重,請依比例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再為審酌,從輕量刑。 四、惟查: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 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 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略以:上訴人前 因多次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猶與蘇恩平以一人一半之比例 ,合資共新臺幣(下同)122萬元購買350公克之海洛因磚1 塊,並共同持有之,可見上訴人未記取前案科刑教訓而遠離 毒品;又上訴人於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助長毒品在 社會之流通性,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等旨 (見原判決第6至7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本案犯罪 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 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 且上訴人與蘇恩平合資購買之海洛因磚,純度高達66.05%, 以此換算其等共同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為231.175公克( 見原判決第3頁);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構 成要件所規範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已超逾20餘倍之多,難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顯 值憫恕之處。至於上訴人係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購入大量 毒品、犯後坦承犯行及未將毒品流入市面等情,均非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上訴 意旨率謂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有所違誤,顯係對 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 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7至8頁),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上訴人所犯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係量處 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4月,僅略高於該罪之法定刑下限,自無 量刑失重之可言。有關上訴人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是否 決心不再犯罪等情,皆與本案犯行欠缺直接關聯性,此等個 人情狀亦不致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泛稱原判決之量刑過重,應再予減輕其刑等語,係就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 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91-20250121-1

跟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保護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AV000-K113146(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蘇恩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下 列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 聲請人進行干擾。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 、影像或其他物品。 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相對人跟蹤騷擾,曾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核發書面告誡,相對 人復於2年內之113年12月12日晚間9時9分許,在高雄市OO區 OO路與OO路OO巷口,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方式 跟蹤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 活動,爰聲請核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保護令等 語。 二、相對人陳稱:相對人與聲請人係因寶可夢手遊而結識,相對 人僅係在寶可夢道館地點與聲請人不期而遇,並無任何交談 及互動等語。 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 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 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 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 保護令,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受相對人跟蹤騷擾,曾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核發書面告誡,相對人 復於2年內之113年12月12日晚間9時9分許,在高雄市OO區OO 路與OO路OOO巷口,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方式 跟蹤聲請人等節,有調查筆錄、指認紀錄表、車辨紀錄表、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書面告誡書、送達證書、Line對話截圖 為證,足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固辯稱:相對人僅係在寶可夢 道館地點與聲請人不期而遇,並無任何交談及互動云云。然 查,相對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對報案人……表達過喜歡的 意思」、「先前是用Line,後來是用電話聯繫……因為報案人 Line把我封鎖了」、「(你……向告訴人稱:『能不能再給我 一次機會,我真的很喜歡妳,我很想妳』等語,有無此事? )有」、「(報案人……向你表達明確拒絕意思後,你卻……打 〈電話〉給報案人用意為何?)我是希望跟她能保持正常互動 的關係,不要弄得那麼僵……我希望可以跟她回復關係」、「 我好奇所以我停到OOO巷義大利麵店對面人行道看了她一下 」、「我有停留想觀察報案人」等語(相對人113年9月27日 警詢筆錄參照),證人即聲請人之同事(姓名年籍詳卷)亦 於警詢時證稱:相對人曾騎機車在聲請人出沒地點繞來繞去 、東張西望,並有核對、尋找聲請人機車之行為等語(證人 113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參照),佐以相對人經聲請人拒絕交 往後,仍以Line簡訊傳送:「我仍然很關心你」、「我也放 棄我的自由與意志,但仍然得不到妳對我喜歡與關注及關心 ,我心好累,我真的從未對一個人如此上心與喜愛」等內容 予聲請人(前揭Line對話截圖參照),顯見相對人係因對聲 請人具有好感,而觀察、守候、追求聲請人,顯屬反覆或持 續為違反聲請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甚明 ,又該等行為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乙節,亦經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聲請人113年12月1 3日、113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參照)。從而,相對人經書面 告誡後,仍於113年12月12日,明知聲請人在高雄市OO區OO 路與OO路OOO巷口,仍以觀察、守候等方式跟蹤騷擾聲請人 ,相對人並自承:伊當時有在該處玩手遊一段時間等語(相 對人113年12月31日陳述意見狀參照),殊與不期而遇情節 迥異,為免不法行為反覆或持續發生,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 要。爰審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之類型及程度,其發生原因及 後續影響,暨其相關行為之範圍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5-01-06

KSDV-113-跟護-14-2025010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土地銀行 」,應更正為「臺灣銀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應 更正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各警局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蔡宗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 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 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 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 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 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本案卷證資料,足認如附 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紫綾因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 錯誤,於113年1月4日13時4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 至被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可認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檢察官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掩 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 件被害人為8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雖於偵訊 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113年1月4日) 匯款金額 1 李姵誼 113年1月2日下午1時許起 下午1時30分 4,000元 下午1時59分 2萬元 2 林佳萱 113年1月2日某時許起 下午1時33分 4,000元 3 劉郁茹 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3分起 下午1時18分 2,000元 4 鄭惠芬 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30分起 下午1時13分 2,000元 5 謝柔嫻 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57分起 下午1時31分 2萬元 6 陳紫綾 113年1月4日中午某時許 下午1時32分 4,000元 下午1時48分 4,000元 7 吳德森 113年1月4日下午1時許起 下午1時15分 2,000元 下午1時23分 2,000元 8 蘇恩佩 113年1月4日某時許 下午1時24分 4,000元 下午2時29分 2萬元

2024-12-31

CHDM-113-金簡-268-20241231-1

沙交簡附民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張育婕 被 告 蘇恩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46號) ,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該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30

SDEM-113-沙交簡附民-5-20241230-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恩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恩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最8行起記載「致張育婕因此受有尾骨骨折之傷害。 」更正為「致張育婕因此受有尾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於同日10時40分許,測得蘇恩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9毫克(蘇恩豪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 危險罪嫌部分,另案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沙交 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語,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恩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 關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 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固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酒駕致重傷或死亡部分,已有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適用,而屬本條之特別規定), 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而倘 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 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 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 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因刑 法第185條之3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 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固因酒後駕車並肇事致告訴人張育婕受傷,然因 被告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另案經本院於113年10月1 8日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 前開刑事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 說明,就其酒醉駕車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釆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DEM-113-沙交簡-146-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 上 訴 人 蘇恩平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67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27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628、1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蘇恩平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及其他不明違法行為所得,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 人轉讓禁藥罪刑部分及就扣案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不予 沒收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及諭知扣案之80萬元沒收,已詳述 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徒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 與李庚展前後供述不一之證詞,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 違證據法則。⒉上訴人於原審已詳細供述其與李庚展合資購 買第二級毒品之細節,原審卻未於判決中說明何以未採納此 供述證據之理由,遽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⒊證人李庚展與其女友陳欣妤於警詢 和偵查中供述前後不一,但原判決卻未說明何以採信其等偵 查中證述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⒋上訴人於第一審已 主張伊與李庚展、陳欣妤一同遭逮捕後僅陳欣妤未驗尿,嗣 於第一審當庭詰問時陳欣妤承認因害怕假釋遭撤銷,因此與 警方達成配合供述以換取免於驗尿之條件,足見陳欣妤之證 詞顯有重大瑕疵,乃原審卻未予審酌,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不無可議。⒌原審未依正當程序先調查所有證據後始 就被訴事實為訊問,該訴訟程序之進行侵害上訴人防禦權, 顯非適法。⒍原審就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 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並未依循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命鑑定機關人員以言 詞報告或說明,資為判斷證據能力之有無,逕以上訴人未予 爭執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認均得為證據,非無可議。⒎本 件扣案之80萬元,經上訴人說明係向堂姊蘇雅惠借貸而來, 檢察官未能舉證此筆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而原審亦未 經傳喚蘇雅惠到庭詰問,查明事實,徒以推測之方式認定此 款項係違法所得逕予宣告沒收,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李庚展、陳欣妤、呂鳳紋之證述, 參酌卷附呂鳳紋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之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徵引卷附調查局毒品 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其係與 李庚展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云云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復敘明:⒈李庚展於偵 訊所為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核與陳欣妤於 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上訴人並供承當日先至高雄以124萬 元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付一半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呂鳳紋,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台兩或2台兩予李庚展並收 取款項等情,復有上訴人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 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可佐,堪認李庚展上開證述情節,應 可採信。⒉李庚展雖證述當時係向上訴人購買1台兩5萬元, 與陳欣妤所證購買2台兩10萬元未合,但上訴人於偵訊供承 當日確有交付1台兩或2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庚展,並於 警詢自承2台兩價格是10萬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 認當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重量、價金為1台兩5萬元。 從而,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庚展1台兩5萬元之犯 行,應堪認定。⒊依上訴人所述,其與李庚展係朋友關係, 雙方非屬至親或有特殊情誼關係,本件苟無利益可圖,當無 甘冒重罪風險,花費時間、交通費,免費代李庚展購買相當 重量毒品之理,況上訴人自承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成 本124萬元,相當於1公克1,240元,一台兩不論以上訴人或 李庚展所稱之35公克,或標準度量之37.5公克計算,購入成 本不過43,400元或46,500元,均低於50,000元之交易金額, 足認上訴人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以牟利之意圖。⒋「合資」購 買大量毒品之目的,無非係為以較低成本取得毒品。上訴人 於偵訊供承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成本124萬元,其中呂 鳳紋出資62萬元,換言之,需一次性以124萬元購買1公斤甲 基安非他命,始能享有每公克1,240元之購入成本。然依李 庚展所述,其僅出資5萬元,占整體出資金額僅約百分之四 ,更遑論上訴人至高雄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時間、勞費及面臨 風險,李庚展與上訴人間並無特殊關係,卻可以坐享成本價 ,顯與常理有悖,難以憑採等旨,復補充說明李庚展、陳欣 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何以足以採信,得引為認定上訴 人確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庚展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 之論斷及證據取捨,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 旨猶執於原審相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 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 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 之。此項被訴事實之訊問,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屬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重要之一 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 ,乃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又審判 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觀諸原審審判程序筆 錄之記載,得見原審審判長於原審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 經告知上訴人第95條規定之事項,於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 及同法第288條規定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始就上訴人本 件被訴事實為訊問,並無前揭上訴意旨⒌所指「未依正當程 序先調查所有證據後始就被訴事實為之訊問」之情形。此部 分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 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修 正後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 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於機關鑑定者,修正後同法第208 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同 條第3項另規定:「第1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證據:一、當事人明示同意。二、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 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三、經主管機關認 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茲查:調查局組織法第2 條第15款規定:調查局掌理下列事項:「十五、化學、文書 、物理、法醫鑑識及科技支援事項。」是調查局係刑事訴訟 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 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次查,臺北榮民總醫院係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機關,設有「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 」,依法令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並受各司法(檢 )警政單位委託辦理毒品證物鑑驗、尿液毒品檢驗,其受法 院或檢察官囑託所為之毒品證物鑑驗、尿液毒品檢驗,亦屬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依法令具有執掌鑑 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依此,卷附 調查局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 性質上係由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 辦前,或於檢察官偵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 將查扣之毒品等證物送請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 等業務之機關實施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報告;況於原審審理 期日,經原審審判長當庭提示上開鑑定書予上訴人及其於原 審之選任辯護人辨認並曉諭其等表示意見時,上訴人及其於 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積極地為肯定回答,表示「沒有意見」, 即表示同意法院得執為認定其犯罪之基礎,依照上開規定及 說明,前揭鑑定書,均得為證據。至原審未命鑑定機關人員 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事實審法院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再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 ,除第206條第4項、第5項、第208條、第211條之1自公布後 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 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 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前揭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條文,固於原判決宣判日(113年8月7日)前之同年5月1 5日生效施行;然本案檢察官、第一審法院於該條文生效前 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即鑑定及相關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上訴人自不得遽以該條文嗣經修正生效而 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附此敘明。 ㈣、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 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僅係不 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 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已調查完 畢之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 院自無調查之義務。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此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 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 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 法行為,仍可沒收。且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 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 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之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 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 可,尚有不同,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之認 定,應就個案顯露之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犯罪之行為 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之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 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之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 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之經濟狀況如 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 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原判決敘明:⒈上訴人於警詢時 供稱:扣案80萬元現金是伊所有,是伊跟蘇雅惠借的,借來 日常生活開銷等語,並未提及有何做生意周轉金之用途,與 審理時所供該筆款項是伊經營女裝生意之周轉金云云,顯已 前後不一。⒉依上訴人及呂鳳紋、李庚展所述,上訴人於案 發當日先至高雄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124萬元,晚上至呂 鳳紋家中,將500公克毒品交予合資購買之呂鳳紋等情,可 知上訴人備有相當之資金購得大量甲基安非他命。⒊上訴人 於112年2月20日購得之1公斤毒品,扣除當日交予500公克毒 品予呂鳳紋及賣予李庚展之35公克外,上訴人於隔2日(112 年2月22日)遭搜索時所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僅剩餘約143.63公克,可知有相當 於321.3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下落不明,佐以當日於上訴人 處同時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多個夾鍊袋、電子磅秤, 自可合理推知上訴人扣案之80萬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⒋依據李庚展、陳欣妤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有毒品來源 管道,並從事販賣毒品犯行,復參酌上訴人前有多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可合理推知扣案之80萬元,應係上訴 人不明販賣毒品違法行為之所得等旨綦詳,俱有卷內相關訴 訟資料可資覆按。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 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 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自不能對於原判決明白之 論斷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摘為違法。既依上開說明,已可合理推知扣案之80萬元 ,應係上訴人不明販賣毒品違法行為之所得,則原審未傳訊 蘇雅惠到庭進行詰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部分上訴意 旨所云,乃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徒憑己意而為指摘,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事由有間。 ㈤、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 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946-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忠 選任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欣妤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310號、112年度偵字第14446號、112年度偵字 第15782號、112年度偵字第2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忠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陳欣妤犯如附表編號2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宣告如附表編號2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張建忠、陳欣妤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各自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建忠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4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徐振華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雙方復於同日15時23分許, 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86巷口,由張建忠當場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予徐振華, 並向徐振華收取價金4,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徐振華1次。 二、張建忠於112年1月31日18時31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住處內,經施家榮請求以10,000元之對價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因手邊無毒品現貨,為意圖營利從中 謀取毒品量差,遂聯繫其毒品上游陳欣妤,而與陳欣妤議定 以10,000元之對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施家榮則事先 交付毒品價金10,000元予張建忠;復於同日21時55分許,張 建忠乘坐施家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前往臺北 市文山區萬慶街13巷內,單獨下車與陳欣妤在巷內碰面,留 施家榮於車內等候,雙方見面商議後,張建忠當場交付價金 10,000元予陳欣妤,陳欣妤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予張建忠,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忠 1次;嗣於同日22時4分許,張建忠與陳欣妤完成毒品交易後 ,再乘坐施家榮駕駛之上開汽車返回上址住處,張建忠從中 取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即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付予施家榮,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家 榮1次。 三、張建忠於同年2月5日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經施家榮請求 以5,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因手邊無毒品現貨, 為意圖營利從中謀取毒品量差,遂聯繫陳欣妤,而與陳欣妤 議定以5,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施家榮則事先交付 價金5,000元予張建忠;復於同日11時(起訴書誤載下午11 時)23分許,張建忠乘坐施家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萬慶街13巷內,單獨下車與陳欣妤在 巷內碰面,留施家榮於車內等候,陳欣妤則於雙方見面後當 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張建忠,並向張建忠收取價金5 ,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忠1 次;嗣於同日11時31分許,張建忠與陳欣妤完成毒品交易後 ,再乘坐施家榮駕駛之上開汽車返回上址住處,張建忠從中 取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即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付予施家榮,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家 榮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建忠、 陳欣妤,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如事實欄一至三、事實欄二至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 張建忠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54、169至170、271、28 6頁)、被告陳欣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54、 163、271、286頁)分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徐振 華、施家榮於偵查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偵23863卷第19至3 0、113至117頁、偵11310卷第61至69頁、他2591卷第13至22 、125至12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建忠扣案手機內與證 人徐振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其2人持用手機門號 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GOOGLE MAP網路查詢資料、現場 監視器、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截圖、證人施家榮所駕駛汽車之 車軌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張建忠)、警方搜 索執行情形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 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見偵23836卷第79至83、129頁 、他2591卷第23至122頁、偵11310卷第137至151、157至229 、237至254、501至503頁)可佐,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 與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張 建忠自承因本案販賣毒品予證人徐振華取得1,000元之車馬 費,另販賣毒品予證人施家榮則是從中取0.2至0.3公克少量 毒品施用之量差等情(見本院卷第156、271頁),可知被告 張建忠本案販毒確有獲利;另被告陳欣妤供稱:誰要做沒有 利益的事,而且被告張建忠不知我上游等語(見偵11310卷 第468頁),亦知被告陳欣妤本案係有利可圖,且顯係基於 賣方地位為之。綜前足見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 營利意圖。 三、起訴書應予更正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稱:被告張建忠就如事實欄二部分,另向證人施 家榮索取現金2,000元,加計證人施家榮原已交付之10,000 元,被告張建忠於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2,000元等語。惟被 告張建忠否認,並供稱:我向施家榮索取之2,000元,是他 之前欠我的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復稽之證人 施家榮於警詢時證述:該次係以10,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等語(見他2591卷第17頁),又於偵訊時證述:該2,0 00元非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金等語(見他卷第127頁),可知 證人施家榮亦稱該2,000元非購毒價金。綜前,難認被告張 建忠另向證人施家榮索取之2,000元,與其販賣毒品予證人 施家榮之犯行有關,而可謂其一部販毒所得,爰更正如事實 欄二所示之內容。 四、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 據法律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建忠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被告陳欣妤就事實欄二 至三所為,各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等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等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張建忠部分 1、被告張建忠就如事實欄二至三所示之犯行,有因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被告陳欣妤有如該等欄位所示之犯行,有其2人警 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4月23日北市警士 分刑字第112303456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11310卷第13 至26、419至425頁、偵15782卷第3至7頁)在卷可憑,可認 被告張建忠就該部分犯行應認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張建忠於前開各該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 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均予減輕其刑。 2、至有關如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建忠固稱我上游僅被告陳欣 妤1人,該部分毒品來源也是她云云,惟為被告陳欣妤所否 認(見本院卷第156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建 忠所稱屬實,自無從認定被告陳欣妤為被告張建忠該部分犯 行之毒品上游,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陳欣妤部分 1、被告陳欣妤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 體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相關資料,足使偵(調)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以發動偵(調)查作為,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 言。所稱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 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綜以該等調查之證據,依職權認 定之事項,「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 法院分工合作,倘偵查機關已說明未能查悉被告舉發之毒品 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依調 查之結果即認並無因而查獲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陳欣妤於警詢、偵訊時固稱:我毒品來源係蘇恩 平,時間不記得,僅記得最近1次係於112年3月18日向其購 買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李庚展出面接洽等語(見偵11 310卷第456至457、417頁),嗣蘇恩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6227號等起訴各於111年12月25日、112年1月2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庚展。惟查,蘇恩平是否為被告陳欣妤之 毒品來源,被告陳欣妤已有前後供述不一情形,顯有可疑; 且該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44號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復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2467號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後確定,有前開 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見本院卷第225至265頁)可查,而觀 諸該判決理由內容略以:依被告陳欣妤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證 稱之時間太久,已忘記該2次李庚展是否確有向蘇恩平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且不一定每次見面都是買毒等旨,無從為本 案補強證據等(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益徵未因被告陳 欣妤之供述而查獲蘇恩平販毒犯行。 (3)至上開被告陳欣妤供出於112年3月18日向蘇恩平購毒一節, 究其時點,為被告陳欣妤為如事實欄二及三所示之犯行後, 已難認與本案有關,且前開被告陳欣妤供出部分,業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14號以被告陳欣妤之說詞 與李庚展不一致等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是被告陳欣妤該部分供 出內容,亦無因而查獲之情。 (4)基前,被告陳欣妤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欣妤有毒品危害防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不足以採。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陳欣妤辯護人又辯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之危害,除侵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陳欣妤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出售毒品有造成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結果,且被告陳欣妤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非初犯,復查無被告陳欣妤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因認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等當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卻為圖一己 私利,任意將本案毒品販售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 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分別考量被 告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及數量,暨被告陳欣妤本案 販賣對象為同一;再審酌被告陳欣妤於偵查時坦承犯行、被 告張建忠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張建忠所犯本案數罪為整體評價 ,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所犯數罪類型、 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陳欣妤尚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由本院另 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 案件與被告陳欣妤本件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 上說明,宜俟被告陳欣妤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以維被告陳欣妤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肆、沒收 一、被告張建忠部分 (一)被告張建忠究如事實欄一部分,已向證人徐振華收取如該欄 所示之價金4,000元,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另就如事 實欄二至三部分,已向證人施家榮分別收取如該等欄位所示 之價金即10,000元、5,000元外,另各取得施用0.2至0.3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利潤,業如前述,亦應為其各該犯行 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俱未扣案,應依有利被告認定 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且其中價金部分,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量差即0.2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被告張建忠已施用,無從沒收原物,依 法應追徵其價額,爰依被告張建忠販賣予證人施家榮之價金 每公克2,500元換算,此部分價額應為500元(計算式:2,50 0元0.2公克=500元),宣告追徵之。 (二)扣押之廠牌OPPO手機1支,為被告張建忠所有,且用於與證 人徐振華、施家榮、被告陳欣妤為本案販毒聯繫之物,為被 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並有被告等於WeChat及L 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見偵11310卷第271至285頁) 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 建忠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押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被告陳欣妤部分   被告陳欣妤為本案犯行,已向被告張建忠分別收取如事實欄 二至三所示之各為10,000元、5,000元價金,業如前述,自 屬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張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OPP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張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OPP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陳欣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張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OPP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陳欣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8

TPDM-113-訴-11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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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蘇恩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23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23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59,329元本息。嗣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5,641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朱娟娟所有,由訴外人羅義宏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 民國111 年6月4日15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 號22公 里900公尺處北側向交流道(濱江入口匝道),因被告駕駛B KU-55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之 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59,3 29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 35,641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5,672元、烤漆17,507 元、工資2,46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有未注意車前之過失,沒有意 見,但事故當天有賠付現金5萬元予原告保車駕駛,過幾天 與該駕駛前去交通隊報案,因中華賓士估價修繕費用約3萬 多元,故對方有退還1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和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事故,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原告保車行照、羅義宏駕駛執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 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2 9、95-97、113-125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兩造車輛事發後照片等;本 院卷第35-53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 ),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保 車修理費為59,329元(含零件39,360元、烤漆17,507元、工 資2,462元),據原告提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3、29頁)。上開估價單顯示 修繕項目,與事故後兩造車輛照片(本院卷第51-53頁)之 原告保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可認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尚屬 必要,且被告就其真正未為爭執,堪以採信。又原告保車於 109 年1月(推定為1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 1 年6 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約2 年5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 執照可稽(本院卷第19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 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6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462元、烤漆費用17,507元,無庸 折舊,合計共33,231元(13262+2462+17507),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33,231元。   (三)被告辯稱已就原告保車因其過失碰撞所受損害於事發當日即 達成和解並給付原告保車駕駛5萬元,嗣後其退還1萬元等語 。而按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 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 不在此限,保險法第93條定有明文。是若被告上開抗辯為真 ,則除非原告與被保險人就原告保車投保之保險契約中,有 依保險法第93條前段規定予以明定,則被告所辯之和解契約 自拘束原告。觀諸原告提出之本件保險契約及共同條款內容 (本院卷第115-119頁),雖無依保險法第93條前段規定而 為約定,然被告未能就其所辯已於原告給付保險金前達成和 解,並賠付款項等情舉證實說,依目前卷內事證復無從佐證 其辯述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因給付保險金而取得被保險人 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9頁)翌日即 113 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360×0.369=14,5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360-14,524=24,836 第2年折舊值    24,836×0.369=9,1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836-9,164=15,672 第3年折舊值    15,672×0.369×(5/12)=2,4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672-2,410=13,262

2024-12-18

STEV-113-店小-1060-2024121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89號 聲 請 人 吳永德 相 對 人 蘇恩靚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108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5月24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31日 WG0000000 002 113年5月3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0日 CH167529 003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2日 CH167547 004 113年7月12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2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1

TCDV-113-司票-1108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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