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SM-114-台上-91-2025012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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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陳彥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73、26182、502 73、57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彥慈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為沒收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係因一時失慮,為取得較便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並減少與上游交易毒品之次數,故而一次購買大量海洛因,其犯罪情節與大盤或中盤毒販明顯有別;且上訴人遭警查獲後即承認犯罪,並配合員警製作筆錄,犯後態度良好,毒品亦未流入市面,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程度較低。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有違誤。㈡上訴人所持有之海洛因僅供自己施用,並未散布予他人;且其配偶亦因毒品案件在監服刑,全靠上訴人照顧長輩及負擔家庭開銷。上訴人目前從事電子業技術員工作,已決心痛改前非。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嫌過重,請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再為審酌,從輕量刑。 四、惟查: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略以:上訴人前因多次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猶與蘇恩平以一人一半之比例,合資共新臺幣(下同)122萬元購買350公克之海洛因磚1塊,並共同持有之,可見上訴人未記取前案科刑教訓而遠離毒品;又上訴人於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助長毒品在社會之流通性,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7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本案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且上訴人與蘇恩平合資購買之海洛因磚,純度高達66.05%,以此換算其等共同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為231.175公克(見原判決第3頁);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構成要件所規範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已超逾20餘倍之多,難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顯值憫恕之處。至於上訴人係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購入大量毒品、犯後坦承犯行及未將毒品流入市面等情,均非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上訴意旨率謂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有所違誤,顯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7至8頁),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上訴人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係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4月,僅略高於該罪之法定刑下限,自無量刑失重之可言。有關上訴人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是否決心不再犯罪等情,皆與本案犯行欠缺直接關聯性,此等個人情狀亦不致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泛稱原判決之量刑過重,應再予減輕其刑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 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