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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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蘇文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雅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按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1-23

MLDV-114-補-53-20250123-1

嘉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救字第5號 抗 告 人 蘇文輝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 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 告不合法,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駁回訴訟救助裁 定提起抗告,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命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06

CYEV-113-嘉救-5-20250106-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869號 原 告 蘇文輝 被 告 吳沛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沛涵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4,88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 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880元及其遲延 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4,880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不得單獨對本裁定第2項為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11

CYEV-113-嘉小-869-20241211-1

嘉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蘇文輝 上列聲請人與吳沛涵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 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 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 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1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另案於113年11月15日羈押於北所, 現金遭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聲押字第1067號扣押在案,故現 身無分文,又家境屬清寒家庭,戶籍地為母親所承租,聲請 人實無力負擔裁判費1,000元,但本案聲請人勝訴在望,定 能向被告索回44,880元,機率為百分之百,因聲請人確係遭 吳沛涵騙走上開金額,有匯款紀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應為第107條之誤)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僅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如何窘於生活且有 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 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11

CYEV-113-嘉救-5-20241211-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71號 原 告 蘇文輝 被 告 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地址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 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10

TNEV-113-南小補-471-20241210-1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文輝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文輝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 號裁定免責,並於111年5月10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 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 0年4月22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2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嗣本院於111年4月15日以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111年5 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債 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 請復權,依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2

TNDV-113-消債聲-69-20241122-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蘇文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沛涵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4,88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 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880元及其遲延 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4,880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不得單獨對本裁定第2項為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18

CYEV-113-嘉小調-143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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