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柏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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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1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被 告 蘇柏宣(原名蘇侯項、蘇柏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872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2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前於民國94年8月24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申請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借款利息於每月4日結算 1次;另定明如有1期未依約缴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99 年4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隈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提出聲明異議狀,並抗辯略以:原告所強制執 行者應係被告之延壽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社會局對身心障礙者每月固定提撥之 補助款,因被告在監執行中並無收入,無法得知原告是否已 從中取款,請本院體恤被告服刑期滿出監後,生活仍有所困 難,讓被告於出監後再與原告協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款 申請書、帳卡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且 被告亦就其欠款事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 原告所強制執行者應係其受領身心障礙補助款之郵局帳戶、 盼於出監後再與原告協商,然係屬執行階段、應如何清償債 務之問題,並非判斷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所應考量之因素 ,故被告所辯,並非得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陸、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1-22

KLDV-113-基小-2212-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號 再 抗告 人 謝冠生 訴訟代理人 周章欽律師 江雍正律師 黃宣喻律師 蘇柏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所屬社區即○○市○○區 ○○○路○○○樓(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召開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原裁定附表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將 伊所有系爭大樓門牌同路97號、99號區分所有建物(下各以門牌 店面稱之,合稱系爭店面)管理費調漲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0 元計算,並授權相對人視情形增加,另就99號店面於系爭大樓地 下室1樓懸掛電箱、電表(下合稱系爭電箱)收取每月3,000元使 用費。伊已釋明伊所有系爭店面未使用電梯等公共設施,系爭決 議不符平等原則;相對人並於同年5月19日通知伊倘未給付調漲 管理費、系爭電箱使用費,將逕行僱工或函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移除系爭電箱,致伊有受每年增加鉅額管 理費及遭斷電、強制遷離之急迫危險,詎原裁定以伊已暫同意繳 納調漲之管理費,且台電公司未同意配合拆除系爭電箱,伊所提 證據不能釋明將受有遭相對人訴請強制遷離及斷電之重大損害或 急迫危險,而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有無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原裁定贅述其他 理由,無論當否,要與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抗-50-20250116-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梁○ 法定代理人 劉○○ 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被 告 劉○○ 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柏亘律師 江雍正律師 黃宣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請求清 償債務事件民事訴訟終結或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兩造未 能協議分割甲○○之遺產,爰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然因甲○○之 弟梁○○於另案起訴主張甲○○積欠其借款新臺幣1074萬元未清 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21號事 件審理,且經判決認定甲○○與梁○○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梁○○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判決書 一份在卷可參。而甲○○是否積欠梁○○債務,關乎甲○○遺產範 圍之認定,準此,本件遺產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係以上開事 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揆諸首開條文意旨,本院為 免發生裁判歧異,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程 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1-16

KSYV-112-重家繼訴-36-2025011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陳黃色 陳美達 陳郁婷 陳柏凱 陳勤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黃柏尹律師 被 告 陳俊守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秀麗 陳滄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蘇柏亘律師 余建德律師 被 告 陳竣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在 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並請原告訴訟 理人針對被告陳竣緯113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狀關於抵銷抗辯7日 內提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3

KSEV-113-雄簡-1053-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謝冠生 代 理 人 江雍正律師 黃宣喻律師 蘇柏亘律師 相 對 人 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廣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9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 99號天河大樓店面(下稱系爭二店面)之所有權人。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召開第20屆天河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通過如附表所示第2、3案及第2案 附帶決議,惟系爭會議有程序事項及決議方法之瑕疵,抗告 人已針對系爭會議如附表所示決議,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 或確認決議不存在、無效(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相對人竟 仍依第2案決議內容要求抗告人就系爭二店面給付調漲後以 每坪新台幣(下同)80元計算之管理費,致抗告人每月增加 支出8,775元【計算式:(現管理費80元/坪-原管理費35元/ 坪)×系爭二店面總坪數195坪】,漲幅為129%,每年增加支 出10萬5,300元(計算式:8,775元×12個月),且倘承租系 爭二店面之業者有造成環境污染、高分貝噪音等情事,相對 人將得依第2案附帶決議之內容再度調漲抗告人之店面管理 費,抗告人如拒絕依前揭決議繳納管理費,相對人恐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天河大樓112年度住戶規 約第18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強制抗告人遷離,不僅陷抗告 人於管理費金額難以確定之不安定狀態,更恐致抗告人遭相 對人強制遷離,其危險顯屬急迫;又抗告人所有市○○路00號 店面係由全家超商承租,抗告人獲相對人同意在天河大樓地 下室裝設電箱、電表(下合稱系爭電箱),故相對人另依第 3案決議要求抗告人每月給付電箱使用費3,000元,倘抗告人 拒絕繳納,相對人得逕行拆除系爭電箱,則勢將造成抗告人 須賠付全家超商每日約4萬5,000元之營業額損失,並極可能 影響大樓住戶用電安全,故第3案決議對抗告人之危險亦屬 重大急迫,故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法第53 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准禁止相對人依系爭會議第2案決 議及附帶決議調漲抗告人系爭二店面之管理費,暨依第3案 決議向抗告人收取每月3,000元之電箱使用費,另禁止相對 人拆除系爭電箱,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以抗 告人未釋明保全必要性,逕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 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 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 之。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 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 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 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 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 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 苛。其重大與否,應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 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 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 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 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請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召開系爭會議 通過如附表所示決議,惟系爭會議提供之代理出席委託書, 未逐一記載議案內容供委託人勾選表示同意或反對之意見, 現場出席會議人數與表決人數之統計,亦未與委託書之份數 、委託授權範圍等逐一勾稽確認,甚且,系爭會議開會通知 未記載第2案附帶決議之提案內容,會議時亦未針對該提案 進行表決,即於會議記錄逕記載表決通過,是系爭會議有前 揭程序事項及決議方法等瑕疵,抗告人已當場表示異議,並 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會議 記錄、出席委託書、通知單、現場錄音暨譯文、民事起訴狀 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3-71頁),堪認就兩造爭執之法律 關係已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抗告人雖稱依第2案決議,相對人 調漲抗告人系爭二店面之管理費,漲幅為129%,致抗告人每 月增加支出8,775元,抗告人另恐藉第2案附帶決議,針對抗 告人一人再次恣意調漲管理費,若抗告人不繳交調漲後管理 費,相對人將可訴請法院強制驅離抗告人;另相對人依第3 案決議內容要求抗告人給付電箱使用費3,000元,倘抗告人 拒絕繳納,相對人得逕行拆除系爭電箱或強制斷電,勢將造 成抗告人須賠付全家超商每日約4萬5,000元之營業額損失, 更極有可能使天河大樓全體住戶因相對人逕行斷電受有居住 及人身安全之危害,是比較衡量抗告人若暫不依附表決議繳 納管理費、系爭電箱使用費,並不會造成相對人任何重大損 害,反之,如未禁止相對人依附表決議收取,不僅使抗告人 支出大幅增加,並有隨時遭相對人再度調漲管理費或突遭相 對人切斷電力之可能,故本件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 見本院卷第8-21、41-42、73-81、121-123、129-139頁), 惟查:   1.附表所示決議及附帶決議,形式上經天河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見原審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125頁),相 對人依決議內容行使之權利,即應受保護。況相對人辯稱 第2案決議調漲系爭二店面管理費為80元/坪,僅使管理費 收取與天河大樓其他住戶一致,回復公平原則等語(見原 審卷第133頁),核與系爭會議記錄記載:「店鋪管理費 ,決定遵照大樓管委會112年11月的會議決議實施。亦即 每坪每個月收取80元,與一般住戶相同。自112年11月起 生效。以符合公平對等原則」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3頁 );第3案決議裝設系爭電箱必須付費,亦符合使用者付 費,堪認第2、3案決議與維持天河大樓住戶之公平性相關 ;復斟酌第2案附帶決議:「店鋪承租者...未來如造成環 境污染,譬如高分貝噪音、垃圾等等...以及物業管理者 的多餘負擔,譬如遊民洗滌便溺、移工深夜聚集喧嘩、夜 店人聲鼎沸等等...店鋪業者的管理費,得視情況增加為8 0元的120%至150%,區權會授權管委會辦理」,可知該附 帶決議係為維護天河大樓住戶基本之居住生活品質暨控管 管理成本,故以增加管理費120%至150%使區分所有權人或 店鋪承租者形成心理壓力,積極防免因經營店面而干擾或 妨礙住戶居住安寧,是附表所示決議及附帶決議攸關天河 大樓住戶間之公平性及基本居住生活品質之維持,復考量 抗告人如因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決議內容致受有金錢損害 ,尚非不得另向相對人求償,且系爭會議縱未作成第2案 附帶決議,系爭二店面之經營行為原不得有害天河大樓住 戶之居住安寧,由此觀之,如使抗告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 定前,繼續忍受依決議內容繳交管理費及電箱使用費,並 將附帶決議內容告知暨約束系爭二店面承租業者之營業行 為,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尚非過苛,兩相權衡抗告人個 人與天河大樓全體住戶之利益,亦難謂抗告人因該處分所 防免之損害大於全體住戶公平分配及居住安寧之利益。   2.再者,抗告人已同意暫依第2案決議繳納調漲後之管理費 ,有抗告人寄送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2 4頁),其並無遭相對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 第1款及天河大樓112年度住戶規約第18條第2項規定訴請 法院強制遷離之危險。另查,相對人固曾於113年5月29日 、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9日通知抗告人如持續未繳電箱 使用費,將拆除系爭電箱或逕行斷電等語(見本院卷第31 -33、43-44頁),惟斷電有一定之申請及核准流程,且抗 告人亦自承系爭電箱係經台電公司專業技術人員安全評估 後裝設,故台電公司未同意配合相對人拆除系爭電箱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是亦難認抗告人有遭台電公司拆除 系爭電箱、強制斷電之急迫危險。   3.據上,抗告人所為釋明,尚無從認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 ,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 似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是抗告人陳明供擔保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但就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並未釋明,本件聲請為不應准許。從而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相對人113年4月23日系爭會議決議內容 第2案決議 第2案附帶決議 第3案決議 決議內容 店鋪管理費,決定遵照大樓管委會112年11月的會議決議實施。亦即每坪每個月收取80元,與一般住戶相同。自112年11月起生效。以符合公平對等原則。 區權會同時表決通過附帶決議,店鋪承租者若為八大行業、餐飲業、電信業、超商,未來如造成環境污染,譬如高分貝噪音、垃圾等等...以及物業管理者的多餘負擔,譬如遊民洗滌便溺、移工深夜聚集喧嘩、夜店人聲鼎沸等等...店鋪業者的管理費,得視情況增加為80元的120%至150%,區權會表決通過,授權管委會辦理 店鋪全家超商在天河大樓地下室1樓懸掛大型電箱,必須付費,金額為每月3,000元,自今年2月起實施。業者若不遵從付費,地下室一樓電箱(按即系爭電箱),管委會可逕行僱工或函請台電公司派員移除。 以上內容,見原審卷第23頁

2024-11-25

KSHV-113-抗-222-2024112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2號 原 告 萊梅玲 訴訟代理人 周章欽律師 蕭乙萱律師 蘇柏亘律師 被 告 黃如君 本件原告因被告刑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 字第552號),對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1-19

KSHM-113-附民-612-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煌 李嘉哲 葉招慶 許福川 王守計 男 楊家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余建德律師 蘇柏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187、24188號、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曾景煌、李嘉哲、葉招慶、許福川、王守計、楊家哲因 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等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6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1-14

CTDM-113-訴-133-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蘇金桃 住○○市○○區○○路000號之16 許力文 許峯源 共同代理人 蘇柏亘律師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 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6日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號拆 屋還地事件成立調解(案號111年度上移調字第84號),兩 造於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相對人願就高雄市○○區○○段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非 公用財產及移交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並願 將抗告人申請承租上開地號土地之文件,依「各機關經管國 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五點第二項規定移交予國 產署作業;於第三項約定:抗告人蘇金桃就第二項所示之申 請案如經國產署審認其無法辦理承租時,願將坐落同段000- 000地號土地及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被相對人。抗告人蘇金桃、許力文並願將坐落 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部之水泥鋪面剷除,並將所占用之土 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抗告人許力文、許峯源並願自地上物 遷出;於第四項則約定抗告人應給付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等節,有上述調解筆錄附於執行卷可稽(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相對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抗告人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則經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769號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在案。  ㈡依系爭調解筆錄形式上觀之,相對人需先行向國產署申請將 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國產署後,將抗告人蘇金 桃申請承租文件轉送國產署,經國產署審認抗告人蘇金桃無 法辦理承租時,抗告人方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騰空返還相對人。故依系爭調筆錄,雖相對人需先行申請將 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國產署,惟最終係以國產 署有無准許抗告人蘇金桃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為條件,倘國產 署最終不准抗告人蘇金桃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則抗告人即應 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予相對人。  ㈢而相對人雖確實於112年3月27日透過國防部申請國產署將系 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國產署接管,惟經國產署以 系爭土地涉與民眾拆屋還地等訴訟事件,請國防部督導相對 人本管理機關權責處理,並檢還國防部原附附件,國防部乃 於112年7月28再次申請國產署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並移交國產署接管,然國產署仍以系爭土地涉與民眾拆屋還 地等訴訟事件,請國防部督導相對人本管理機關權責處理, 並再度檢還國防部原附附件等節,有相對人所提國防部112 年3月27日國備工營字第1120074891號函、國產署112年4月1 3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1200101580號函、國防部112年7月28日 國備工營字第1120191629號函、國產署112年8月9日台財產 署接字第11200258130號函影本附於執行卷可稽。故依上述 函文可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系爭土地迄未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並由國產署接管。雖國產署於112年4月13日台財產署 接字第11200101580號函說明欄第三點,有說明系爭土地前 於000年0月間經相對人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函 請國產署南區分署預審是否符合出租規定而得變更為非公用 財產並移交國產署接管,並准南區分署111年10月14日函復 難認符合出租規定有案。惟國產署於112年2月6日兩造成立 系爭調解後,就抗告人蘇金桃是否能承租系爭土地,是否仍 維持系爭調解前之原議,上述國產署112年8月9日函文說明 欄第二點提及「請相對人本管理機關權責....依調解筆錄妥 處」(本院卷第97頁), 其意義為何,仍有疑義,並攸關 本件強制執行之條件是否成就,自應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 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再予調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05

KSHV-113-抗-274-202411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蘇柏宣即蘇柏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545元(含起訴前之利息28,67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24

KLDV-113-補-841-20241024-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2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杰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蘇柏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分經檢察官提起及追加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463號、113年度偵字第195 11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有關被告張仕杰部分均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2年 度金易字第61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張仕杰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5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審理中(案號:112年金易字6 1號【下稱另案】),迄未審結,且另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等情,有該案及本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因被告之辯護人具狀聲請 將本案移送至橋頭地院與另案合併審判,而橋頭地院之另案 承審法官亦表示同意本院將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與另案確屬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對被告及訴訟之進行均屬有利, 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橋頭地方法院與另案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 38號案件,業經告訴人盧志忠、楊志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2、63號受理。惟本院 既已將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案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與該院112年度金易字第61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揆諸前揭 說明,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0-16

KSDM-113-原金訴-3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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